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明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705號、 101年度偵字第9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芳、陳怡安部分均撤銷。 蔡明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陳怡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放心環保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蔡明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確定後,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槍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乃被撤銷,於95年9月14日入監 執行,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30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怡安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明芳明知其於99年11月30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放心環保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10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將其自不詳事業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收受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放心環保公司司機謝鴻勇(已於102年1月16日死亡)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所承租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任意傾倒堆置,再僱用與其具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怡安於現場駕駛挖土機,將裝有污泥廢棄物之太空包拆開傾倒後,以現場不明來源之泥土攪拌,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陳怡安駕駛蔡明芳所有之挖土機正在攪拌已拆解並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廢棄物,並扣得蔡明芳所有供陳怡安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挖土機1部,乃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193頁正面、第195頁正面、卷二第46頁、第4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下稱被告蔡明芳)、被告陳怡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蔡明芳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便利運輸,因為處理場即○○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收太空包,只收污泥,所以伊要司機謝鴻勇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太空包裝污泥載至系爭土地,並在貨車上拆解太空包,將裡面的污泥倒回車上,空的太空包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載到焚化爐焚化或回收,且清除業者本來就可以做有利於後續清除的一些處理作業;案發當日司機謝鴻勇將太空包裝之污泥載至系爭土地現場後,因車子的部分零件故障,謝鴻勇就暫時卸貨放在地上,並把車子開去修理,要現場的陳怡安幫忙駕駛怪手將太空包拆開,等謝鴻勇修車回來,再以貨車所附之爪子將已拆開之太空包夾起,將其內之污泥倒入貨車內,再載至○○公司的處理場;陳怡安當時已非伊所僱用,而係改由王豐富聘請,陳怡安只是臨時受託幫忙拆解太空包;伊僅有清運○○公司之污泥,並無清運其他事業所產出之污泥云云;被告陳怡安則辯稱:伊只是在現場處理王豐富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載運過來的人工骨材,當天伊並無將○○公司之太空包裝污泥拆開、攪拌之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蔡明芳係放心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放心環保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又被告蔡明芳於100年6月1日以放心環保公 司名義與○○公司簽立清除契約書,約定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1年5月31日止,由放心環保公司以每公噸3,150元之價 格承攬清運○○公司所產出之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公司處理,其復於100年10月15日以自己名義與案外人李林丹 簽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及警方於100年11月23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土地所查獲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係被告蔡明芳指示放心環保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謝鴻勇,於當日自○○公司載運至現場,而查獲當時,被告陳怡安正在現場操作蔡明芳所有之扣案挖土機等情,為被告蔡明芳、陳怡安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8頁、第49頁正面、第56頁、卷二第10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公司之職員孫英添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放心環保公司與○○公司簽訂承攬清運污泥廢棄物合約暨系爭土地現場確有○○公司所產出之污泥廢棄物等節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復有放心環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23日100南 市廢清乙字第19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放心 環保公司與○○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清除契約書)暨廢棄物檢驗報告等附件、○○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暨相關附件、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責付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幀、臺南市環保局 102年2月8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於100年11月23日現場採樣照片12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6頁、第27至37頁;營偵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64至76頁、第85頁、第121至151頁、卷二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怡安確有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上,駕駛扣案之挖土機,將裝有污泥廢棄物之太空包拆開傾倒後,以泥土攪拌,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乙情,業經證人即據報最先到達系爭土地現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莊朝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據報於當日10時30分許到達現場時,該處係以鐵門及黑色塑膠網圍起來,一般成人的身高看不到裡面,且當時鐵門是關著,伊從外面的縫隙往裡面看,看到被告陳怡安正開怪手在拆解太空包,將太空包內的泥土倒在地上攪拌;伊在現場觀察被告陳怡安約5分 鐘,被告陳怡安一直在作這個動作,陳怡安已經拆了一些,正在攪拌,現場已經有很多是倒出來的污泥,還有一些空的太空包及一些尚未拆解的太空包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0 頁),且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自承:稽查當時,伊駕駛怪手將太空包裡面的事業廢棄物倒出;伊從100 年11月8日開始作業至今(100年11月23日),被僱用駕駛怪手,老闆叫伊將太空包裡面裝的廢棄物倒出,然後駕駛怪手攪拌污泥;伊有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 土地駕駛挖土機,將現場堆置之污泥廢棄物拆解、攪拌;被查獲之前,伊確實曾有幾次用扣案挖土機將太空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用怪手攪拌污泥,太空包裡面也是土等語綦詳(警卷第3至5頁;營偵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均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林建達於原審時證述:「(你當天到達現場之後,請描述當時現場的狀況如何?)學甲分局的莊朝河和被告陳怡安在現場,現場還有裝置廢棄物的太空包和怪手,還有一些看起來像土堆的東西在現場。(現場有無空的太空包?)有被解開的空的太空包裝袋在那邊。(你有無詢問現場莊朝河警員或被告陳怡安問題?)主要是問莊朝河他有無發現怪手司機在那邊做什麼事情,莊朝河說他有看到怪手司機在那邊拆解太空包攪拌污泥。(陳怡安當場有無承認?)他當場有承認。」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並有稽查督察紀錄2份、稽查工作紀錄1份、上開現場照片21幀、現場採樣照片12幀附卷可憑(警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7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及挖土機1部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 莊朝河所為上開證述,及被告陳怡安於警、偵及原審中自白確有在現場以挖土機處理污泥廢棄物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怡安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情事。然其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天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原本就在該處之太空包拆開,當時謝鴻勇尚未將○○公司之太空包載運至現場,謝鴻勇說他的貨車壞了,才將○○公司的太空包載至現場,並不是要將太空包載來讓伊處理云云(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伊在系爭土地練習駕駛挖土機搬動土堆,不是在處理廢棄物,謝鴻勇說貨車壞了,把太空包倒在該處,說要把車子開去修理,因為那些太空包擋到伊的路,所以伊有用挖土機把那些太空包撥開,太空包就有破掉云云(原審卷一第158頁);後於聽聞被告蔡明芳之辯解後,於原 審審理時附和蔡明芳之辯詞而改稱:當天是謝鴻勇叫伊幫忙將太空包拆解,經過情形如同蔡明芳方才所述云云(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迨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當天確實是在處理從○○公司載運過來的人工骨材云云(原審卷二第15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 。則被告陳怡安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依前開照片所示,本案現場僅查獲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廢棄物,並未發現有被告陳怡安所謂之人工骨材等情,則被告陳怡安於事後翻異之詞,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⒊被告蔡明芳、陳怡安雖迭次辯稱:陳怡安當時係受僱於王豐富,並非受僱於蔡明芳云云。然此為證人王豐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否認(營偵卷第30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並經證人陳順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怡安從頭到尾均受僱於蔡明芳,與王豐富沒有關係,陳怡安從未受僱於王豐富;陳怡安持有系爭土地鐵門鑰匙1組,陳怡安僅聽命於蔡明芳等語在卷(營 偵卷第68頁反面、第82頁),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蔡明芳於偵查中就被告陳怡安當時經警方查獲時正駕駛挖土機將污泥廢棄物拆解再以泥土攪拌而處理該廢棄物之情,並未爭執,僅辯解其已將放心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放心水泥公司)、放心環保公司營運權出租予王豐富,被告陳怡安係王豐富所僱用,公司都是由王豐富營運,與其無關等語(營偵卷第30至31頁),然其事後於原審又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便利運輸,因為處理場即○○公司不收太空包,只收污泥,所以伊要放心環保公司司機謝鴻勇將○○公司所產出之太空包裝污泥載至系爭土地,並在貨車上拆解太空包,將裡面的污泥倒回車上,空的太空包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載到焚化爐焚化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正面、卷二第109頁正面),則其先稱放心環保公 司之營運與其無關,嗣又稱其特別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便利運輸,並指示放心環保公司司機如何先行處置清運之太空包裝污泥,其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且與卷附由被告蔡明芳代表「放心水泥公司」與王豐富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警卷第23頁)僅記載將該「放心水泥公司」所有權承租予王豐富之情亦有不符(承租範圍不及「放心環保公司」),已滋疑義。參以證人王豐富於警詢、原審亦證稱:伊未介入放心環保公司之經營;上開承租合約書僅止於由伊以「放心水泥公司」名義至○○公司載運人工骨材供人填土,以此賺取運費,並未包括僱用陳怡安;簽約後,均係由蔡明芳或蔡明芳交代陳怡安通知伊的司機去載運等語明確(營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並提出○○公司進貨單多份為憑(營偵卷第40至48頁)。準此,放心環保公司當時應仍係由被告蔡明芳負責執掌營運中,而與王豐富並無牽涉甚明。再者,基上各情所述,被告陳怡安當時既係駕駛被告蔡明芳所有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負責拆解、傾倒、攪拌放心環保公司自○○公司清運而來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可知被告陳怡安應係受僱於被告蔡明芳而處理上開事宜,否則,被告陳怡安斯時果係王豐富所出資僱用,因王豐富與放心環保公司之業務營運無關,亦無自放心環保公司獲取利益,其焉有任憑自己所出資僱用之員工無償為他人工作之理?此外,依上開承租合約書所載,被告陳怡安係充當放心水泥公司之保證人(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陳怡安與被告蔡明芳之關係甚為密切,其果係因公司轉手而改由王豐富僱用,何須於該合約中充任保證人?是綜合上情,足見證人王豐富所述應較為真實,被告蔡明芳、陳怡安所辯陳怡安係由王豐富僱用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告蔡明芳雖另辯稱:因為處理場即○○公司不收太空包,只收污泥,所以伊才叫司機將太空包裝污泥載至系爭土地,並在貨車上拆解太空包,將裡面的污泥倒回車上,空的太空包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載到焚化爐焚化或回收云云。然查,放心環保公司每次均係連同外包裝太空包一起載運至○○公司位於新竹縣○○鄉之污泥處理場(該公司僅有一處處理場),放心環保公司直接將貨車開進○○公司之污泥暫存區後,○○公司會派人駕駛怪手將該貨車上之太空包整包夾起,放到污泥暫存區地上,由專責人員以類似美工刀之刀子將太空包割破後,再以怪手將太空包內的污泥抖出,完成後空的太空包再交由放心環保公司之司機載走,倘放心環保公司之司機急著離開,○○公司會將空的太空包放一邊,俟放心環保公司下次載運污泥前來時,再一併載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汪國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則被告蔡明芳辯稱係因處理場不收太空包,才會請司機將太空包載至系爭土地先行拆解云云,已難認為可採。又被告蔡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已有1或2次於貨車上將太空包拆解後,將污泥倒回車上載去○○公司處理之經驗,所以現場才會有處理過的太空袋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 然此與證人汪國華於原審證述:放心環保公司每次均係連同外包裝太空包一起載運至○○公司,印象中沒有僅載運污泥過來之情形等語亦不相符(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其上開所述,亦難遽信。 ⒌被告蔡明芳雖再辯稱:案發當日司機謝鴻勇係因車輛部分零件故障,才暫時卸貨放在地上,並把車子開去修理,及臨時請託在現場之陳怡安幫忙駕駛挖土機拆開太空包云云,並提出修理車輛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48頁)。 然查,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0年11月28日、 100年12月7日,且內容僅記載「汽材及工資」各1式,並無 相關車號之記載,則該等發票是否確係100年11月23日由謝 鴻勇所駕駛、負責載運○○公司上開污泥之車輛所生之修理費用,已然存疑。再者,放心環保公司之貨車於100年11月 23日中午確實有至○○公司之處理場,因當時是中午,○○公司處理場尚未作業,該車輛有停進去處理場,俟○○公司休息時間(至當日下午1時許)結束之後,即未看到該車輛 ,當天未收到污泥廢棄物等情,已據證人即○○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汪國華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 ,顯見放心環保公司之貨車曾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以後,由臺南市○○區前往位於新竹縣○○鄉之○○公司之事實,則其於當日是否確有故障,亦非無疑。對此,被告蔡明芳雖稱:當天該車輛係避震彈簧壞掉,因謝鴻勇一離開系爭土地,即被告知警察已到場查獲,謝鴻勇表示會怕,所以就開車前往○○公司欲詢問碰到這種情形應如何處理云云(原審卷二第153頁正面),惟查被告蔡明芳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司機 謝鴻勇大可以電話向○○公司詢問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並冒著該車輛可能因避震彈簧故障致生重大交通事故、甚至危害生命安全之風險,而仍由臺南市○○區千里迢迢地趕往新竹縣○○公司?顯與常情有悖。況一般車輛故障必須進行維修時,大抵均會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全部卸下,以利修車廠進行維修,然被告蔡明芳竟稱:當時車輛故障,故先將28包○○公司污泥卸在現場,再去修理車子,其餘所裝載之15包○○公司污泥就先跟該車過去,該15包現在在哪裡,伊不知道,要問司機(司機謝鴻勇已死亡)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 反面至第194頁正面),其所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 信。此外,依被告蔡明芳所稱:伊承租系爭土地,僅是為了方便在「貨車上」將太空袋拆開;放心環保公司從○○公司載運的太空包污泥,並沒有在系爭土地「落地」,司機將太空包載到系爭土地拆解完畢之後,就會將裡面的污泥直接載到○○公司處理場;當天係因貨車之部分零件故障,司機謝鴻勇才會將一部分的太空包暫時卸下放在系爭土地上云云若屬實,則衡諸常情,司機謝鴻勇應不會委託被告陳怡安在系爭土地上以挖土機對該等太空包進行「拆解」,而導致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廢棄物「落地」之情。故被告蔡明芳此部分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亦難憑採。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蔡明芳辯稱當日載運○○公司污泥之貨車因故障而暫時卸貨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公司職員孫英添於原審已證稱:放心環保公司承攬清運○○公司產出之污泥廢棄物以來,僅有100年11月23日 當日清運之污泥廢棄物出問題,以前所清運者,經84小時內確認,均未出過問題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 另證人即○○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汪國華於原審亦證稱:放心環保公司每次均係連同外包裝太空包一起載運至○○公司,印象中沒有僅載運污泥過來之情形;100年11月23日未收 到放心環保公司所清運之○○公司污泥廢棄物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此外,並有○○公司102年8月27日(102)強管字第017號函暨所檢送之歷次申報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02年9月17日(102 )強管字第01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143頁、第189頁)。則依上開證述及文件內容觀之,可知於100年11月23日遭查獲之前,○○公司所產出之污泥廢棄物,應尚未載運前來系爭土地傾倒、攪拌。再者,依證人即警員莊朝河、證人即督察人員林建達前開㈡之證述及現場暨採樣照片觀之(警卷第27至37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系爭土地上除堆置甫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自○○公司載運而來尚未完全處 理完畢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外,現場尚有為數不少業已泛黃或破損之空太空包及不詳來源之多種顏色土堆。又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張士榮於原審時亦證稱:現場照片所示淺色及深色的土都是屬於污泥,深色的算是比較潮濕的污泥,淺色的是比較早之前運進來的,所以比較乾燥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43頁正面)。參以被告陳怡安上開警詢、偵 查及原審中所述:伊從100年11月8日開始作業至今(100年 11月23日),被僱用駕駛怪手,老闆叫伊將太空包裡面裝的廢棄物倒出,然後駕駛怪手攪拌污泥;伊有於100年11月2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將現場堆置之污泥廢棄物拆解、攪拌;被查獲之前,伊確實曾有幾次用扣案挖土機將太空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用怪手攪拌污泥,太空包裡面也是土等語觀之,足見現場為數不少業已呈現泛黃或破損之空太空包及不詳來源之污泥,係被告蔡明芳、陳怡安自100年11月8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拆解、傾倒、攪拌來自○○公司以外其他事業體所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後所遺留之物甚明。另觀諸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空太空包規模及不詳來源之污泥,可知該等污泥並非係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體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所謂之「一般廢棄物」,其應屬○○公司以外之其他事業體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放心環保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而據被告陳怡安之上開供述及前開各項證據觀之,被告陳怡安係受被告蔡明芳之僱用,自100年11月8日開始在上開地點,將太空包裝污泥事業廢棄物倒出,然後攪拌旁邊的污泥,核渠等所為,已非屬於前開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渠等主觀上之犯意,應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中間「處理」行為,殆無疑義。 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明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收受之太空包裝污泥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向案外人李林丹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主觀上已有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⒐○○公司102年10月8日(102)強管字第020號函雖載稱:「本公司裝污泥太空袋皆使用購買外觀標示其他公司之二手太空袋;就太空袋外觀上無法辨別污泥是本公司產出;本公司使用太空袋之情形皆相同。」等情(本院卷二第8頁),然 因本件於100年11月23日遭查獲當日,放心環保公司司機甫 於該日上午首次自○○公司清運該公司所產出之污泥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卸貨,尚未全部傾倒、攪拌完畢,即遭查獲,且現場已有處理過其他事業體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則縱使○○公司歷來均係使用二手之太空包包裝污泥,亦難因此而推翻被告蔡明芳、陳怡安確有於上開時、地「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6至37頁),現場尚未完成傾倒、攪拌之污泥,其外包裝之太空包上尚且以簽字筆載明「○○公司」及「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19日」等字體(均係於100年11月23日遭查獲之前之日期),顯示○○公司雖 係採用二手之太空包裝載污泥,然亦非全然無法自外觀包裝上加以辨識。是上開函所稱「就太空袋外觀上無法辨別污泥是本公司產出」乙節,與事實尚非吻合,不足採憑。 ⒑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依據○○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及證人孫英添所述,○○公司不會收太空包之外包裝袋,且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說明二所示,如係為清除之目的,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故被告蔡明芳縱於系爭土地上將太空包外包裝與污泥分離,似應僅為簡單處理工作,並無將污泥棄置於土地之意。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所示,可知清除機構於2日內將事業廢棄物送至處 理機構即可。是以,清除機構於2日內對事業廢棄物進行簡 單分類,尚難認為必定有棄置之故意。況蔡明芳既於審判中自承係因車輛故障,而暫時將太空包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俾利清除太空包後載運至○○公司,似應認其並無棄置之意思,而僅有進行簡單處理工作之意思等語。然查,放心環保公司每次均係連同外包裝太空包一起載運至○○公司處理,○○公司會派人駕駛怪手將貨車上之太空包整包夾起,放到污泥暫存區地上,由專責人員以類似美工刀之刀子將太空包割破後,再以怪手將太空包內的污泥抖出,完成後空的太空包再交由放心環保公司之司機載走,倘放心環保公司之司機急著離開,○○公司會將空的太空包放一邊,俟放心環保公司下次載運污泥前來時,再一併載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汪國華於原審證述如前,則○○公司對於放心環保公司將污泥連同外包裝太空包一併載運至處理場之情形,並未拒收,僅係於污泥倒出後,將空的太空包交還放心環保公司運回。又上開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說明二雖載明:「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謂『簡單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惟適用此情形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未具不法之犯意,且於申請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否則以合法掩護非法,自非法所許。而查,本件並無所謂「因車輛故障暫卸貨物,以利拆解太空包外包裝」之情形,且被告蔡明芳、陳怡安確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蔡明芳復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又所處理者包括不詳事業及○○公司(100年11月23日所清運部分)所產出 之污泥,均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合法」進行「簡單處理工作」之情事。況依放心環保公司所持有之100年3月23日100 南市廢清乙字第192號清除許可證(營偵卷第34頁)內容觀 之,並無為清除之目的,而於申請許可證時併予提出「進行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之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顯示放心環保公司之情形與上開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內容,並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此外,被告蔡明芳、陳怡安確有上開犯意及行為,且所處理者包括不詳事業及○○公司(100年11月23日所清運部分)所產出之污泥, 自難僅因仍於100年11月23日清運○○公司污泥之2日內,即遽予推論渠等僅係欲進行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至於辯護人另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示,以說明有關「貯存」應解釋為較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則非「貯存」乙節,因與本院認定之行為態樣不同,自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⒒辯護人復為被告等辯護稱:放心環保公司自○○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均須依法上網登記處理流程,且車輛內均設有GPS全球定位系統,一旦稍有延滯清運程序,○○公司及○○ 公司均會發現,於此情況,放心環保公司及被告蔡明芳在無利可圖及可能擔負賠償鉅額損失責任之情形下,是否有能力及意願違法棄置廢棄物,即有疑問;且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旁,來往車輛眾多,被告等縱有意犯案,亦不會選擇該處進行違法行為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11幀(本院卷一第198至 203頁)為憑。然查,本件於查獲時,系爭土地係以鐵門及 黑色塑膠網圍起來,一般成人的身高無法看見裡面之情,已據證人即警員莊朝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0頁反 面),並有當時拍攝之現場暨採樣照片可憑(警卷第27至37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則若非行經該處之人刻意停留觀察,實難引起一般人之特別注意。故辯護人以該處位於大馬路旁,來往車輛眾多,被告蔡明芳、陳怡安不會選擇該處進行違法行為等語,顯屬無據。再者,本案有關○○公司產出污泥之清運,縱有進行網路申報、車輛設定GPS系統等防 制措施,然有關該「清除」行為之遞送三聯單申報資料係由事業申報,與實際營運情形是否相符,必須藉由地方環保局稽查查對,依廢棄物清理法查察違規實情,始得作為執法憑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則放心環保公司縱有違規行為,礙於稽查單位之人力,並非必然即會遭查獲。參以證人即○○公司職員孫英添於偵查、原審證稱:伊與○○公司均須於84小時內上網確認放心環保公司是否完成清運工作等語以觀(營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 ,被告蔡明芳、陳怡安非無可能利用此空檔時間,一併處理其他收自不詳事業之污泥廢棄物。否則,依上開所述,放心環保公司縱直接將外包裝之太空包與污泥一併載往○○公司處理,亦不會遭拒收,被告蔡明芳何需再費成本特地租用系爭土地,僅為先行拆解太空包之用?是被告蔡明芳、陳怡安若非有其他不為人知之利益或因素所致,何以如此?至於被告蔡明芳、陳怡安之確實動機為何,渠等既不願吐露,外人自無從知悉,惟亦難因此而遽認渠等並無不法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明芳、陳怡安上開辯解,均僅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芳、陳怡安犯行洵堪認定,渠等及被告放心環保公司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芳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陳怡安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以上各罪,依司法院編印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之記載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下同】。至於被告放心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明芳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放心環保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廢棄物之堆置及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查被告蔡明芳、陳怡安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蔡明芳犯第46條第3款、第4款;陳怡安犯第46條第4款),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二人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蔡明芳)及實行廢棄物之處理(蔡明芳、陳怡安)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概念,就各該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證明司機謝鴻勇就此部分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蔡明芳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就被告蔡明芳部分,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另有關本案犯罪之起迄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原審卷二第 108頁反面),亦附此敘明。再者,起訴書雖漏論:①被告 蔡明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②被告蔡明 芳、陳怡安尚共同非法處理自其他不詳事業體所產出之污泥廢棄物,而亦涉犯同條第4款之罪,惟上開①部分與被告蔡 明芳所犯同條第4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上開②部分與被告蔡明芳、陳怡安所犯同條第4款之 罪(即100年11月23日處理○○公司所產出污泥廢棄物部分 ),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芳所為,致生污染環境,因認其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㈡經查,臺南市環保局於100年11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採樣污 泥9組送驗結果,其中第5件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固有該局102年3月21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1份、採樣照片2幀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惟查,放心環保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足憑。而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需尋覓合法業者前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衡諸常情,不太可能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交予不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放心環保公司清運。又依放心環保公司與○○公司間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清除契約書)觀之,其除明確記載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外,更檢附合格之廢棄物檢驗報告,此有該承攬合約書(清除契約書)暨檢附之廢棄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參(原審卷 一第65至70頁)。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蔡明芳主觀上就其所處理之廢棄物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已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明芳之認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 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 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臺南市○○局稽查人員張士榮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現場採樣9組 污泥送驗後,其中1組污泥檢驗結果,溶出液中總鉻之檢驗 值為38.1mg/l,標準值是5mg/l,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只 要有害事業廢棄物接觸土地即認定為污染環境等語;然其復證稱:伊係針對堆置在土地上面的污泥作採樣,伊不會採沾有土地泥土的廢棄物,而是針對污泥廢棄物採樣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則依證人張士榮前開說明,僅能認本件案發現場堆置之污泥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其中1組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稽查人員既僅針對系 爭土地上之污泥本身作採樣,而未針對現場環境進行檢測,諸如現場之泥土、水體或植物,是否確已遭該等污泥污染,即無證據證明有何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要難僅以上開檢驗「污泥」之結果,即遽為不利被告蔡明芳之認定。 ㈢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明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明芳涉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蔡明芳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蔡明芳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蔡明芳、陳怡安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蔡明芳、陳怡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起訴書漏論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尚共同非法處理自其他不詳事業體所產出之污泥廢棄物,而亦涉犯同條第4款之罪,原審判決雖已於事實欄內敘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惟於理由欄內疏未說明此部分與被告蔡明芳、陳怡安所犯同條第4款之罪(即100年11月23日處理○○公司所產出污泥廢棄物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之意旨,致事實與理由未相符合,尚有未洽。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芳所為,致生污染環境,因認其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 罪,惟此部分之事實,依卷內相關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蔡明芳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理由欄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然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蔡明芳、陳怡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均從事環保業務,當知悉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蔡明芳部分)及任意傾倒、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竟無視法令之存在,利用合法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便,違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屬實不該,兼衡渠等迄今毫無悔意,不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蔡明芳為放心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怡安僅係受僱之員工,尚非該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涉案程度較為輕微,及被告蔡明芳、陳怡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係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明芳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怡安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扣案之挖土機1 部,係被告蔡明芳所有,已據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4頁正面),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參以被告蔡明芳經營放心環保公司,竟利用合法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便,而違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嚴重漠視生態環境之潛在危害,殊不足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就該扣案挖土機於被告蔡明芳、陳怡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遙控器1支,雖係被告蔡明芳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本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放心環保公司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放心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明芳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放心環保公司科以罰金60萬元。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科罰金刑之金額亦屬允當。被告放心環保公司上訴意旨以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明芳未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放心環保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