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上訴人 即被告 賴信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盟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宗顯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追加案號:同上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信益、方宗顯部分撤銷。 賴信益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五十元偽幣貳壹玖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玖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五十元偽幣貳壹玖枚均沒收。 方宗顯犯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伍罪,各處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信益(綽號「蟑螂」、「南仔」)與周德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為兜售偽幣圖利,竟夥同蘇盟評(綽號「力王」,僅犯附表一編號4),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由賴信益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貨幣(下稱偽幣),推由周德忠、蘇盟評以1比1.8至2不等之比例,即 新台幣1萬元真幣兌換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偽幣之比例對外販賣,而販賣交付偽幣予李玉叱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交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吳采珊(業經原審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1950元偽幣至臺南市○○區○○路○○○號「鄉城檳榔攤」等地購買香菸(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交由少年陳○義(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生,綽號「小明」,由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持3450元之偽幣,至臺南市○○區○○路○○○號富家超商購買75元之香菸共2包, 其餘則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停車場販賣機兌換成10元硬幣(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蘇盟評於九十九年六月底或同年七月初,於周德忠、賴信益(綽號「蟑螂」、「南仔」)以1比2之比例,即1萬元真幣 兌換2萬元偽幣之比例,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億豐家 具附近,以真幣2萬元,1比2比例販賣偽幣4萬元予楊健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確定)時,竟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出面將偽幣4萬元交付予楊健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方宗顯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在其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臺南市歸仁區某網咖內等處,向周德忠(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貨幣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真幣4500元,1比2比例,購買偽幣9000元後。即於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持偽幣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中正南路一段一0二0號、中正南路一段一一0號、大仁街五三號、中正北路一九四號等多家7-11超商消費使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本案經警方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分別搜索及查扣周德忠等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德忠、蘇盟評、王伽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賴信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一審卷㈣第一二八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信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蘇盟評、王伽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一審卷㈣第一二八頁反面),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蘇盟評、王伽雯與被告賴信益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蘇盟評、王伽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證人周德忠、蘇盟評、王伽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反面、一五九頁、一審卷㈣第六七、一二八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賴信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信益矢口否認有交付偽幣及行使偽幣犯行,辯稱:伊未與周德忠販賣偽幣及行使偽幣,不認識吳采珊、蘇盟評;周德忠與伊弟有怨,才誣指報復。至證人蘇盟評、王伽雯所證都是聽聞周德忠轉述,屬傳聞證據,不能採信云云。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周德忠、蘇盟評、王伽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㈠第一一0頁正反面、一審卷㈡第一六0頁反面、一審卷㈣第六六反面至六七、七十反面至七一頁反面),互核與同案被告李玉叱、張瑞麟、吳采珊、盧鵬馳及方宗顯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少年陳○義、楊○嘉及證人陳勝揚亦均證稱:50偽幣係來自同案被告周德忠等語(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七九至八三、八六至八八、九三至九四頁、少連偵卷第八一、一四二至一四三、一六八至一六九、二一七至二一九、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他字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並有扣案周德忠之50元硬幣188枚、少年楊○嘉91 枚、張瑞麟44枚、賴信益28枚、陳勝揚8枚,經中央造幣廠 鑑定結果,其中354枚屬偽幣(另有5枚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9年8月3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事證明確。 (二)被告賴信益固矢口否認有與周德忠等人共同販賣偽幣或提供偽幣犯行云云,惟: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周德忠於偵查中證稱偽幣來自被告等情(見偵查卷㈢第一0一至一0四頁);於原審證稱:「(每次大概都跟賴信益買多少偽造50元的硬幣?)不一定,就看他們有時候要拿多少,我就打電話跟賴信益說要多少。」「(是否就是說你賣給其他被告那些人要多少,你就跟賴信益買多少?)對。」「(你真的錢都是怎麼樣交給賴信益的?)就當場拿給他,有時候會欠他,我假如不方便就跟他說先欠著,他也是會給我。」「(是否每一次都是賴信益本人出面把偽造的貨幣交給你?)對。」「(你向賴信益買到偽造的貨幣以後,你是否有曾經賣或交給在庭的被告蘇盟評、吳采珊、李玉叱、王伽雯、方宗顯,另外還包括沒有到庭的盧鵬馳、張瑞麟,還有被告楊健宏?)對,他們都有。」「(另外有一次你曾經打電話給王伽雯說賴信益要拿一包東西要交給她,有無這件事情?)有,那時候我剛好在別的地方,沒辦法趕回去,那次是剛好我妹妹幫我忙,跟人家說我有這種東西,我是請她給我幫忙問看有沒有人要,就剛好因為這樣的事情才去連累到我妹妹,剛好那次我人不在那裡,他剛好打電話就拿去那,賴信益也是不曾去過我妹妹家,反正就是這樣而已。」「(你剛講的妹妹是否就是指王伽雯?)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七七至八九頁)。核與證人周德忠於偵查中證稱偽幣來自被告乙節並無不同(見偵查卷㈢第一0一至一0四頁)。 ⒉證人蘇盟評於原審證稱:「(你是否還記得99年7月8日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曾經說過,偽造50元硬幣是向歸仁綽號『蟑螂』的人買的?)好像有吧。」「(你警詢筆錄上所述歸仁綽號『蟑螂』的人是否指的是被告賴信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叫綽號『蟑螂』而已。」「(那你為何會知道是綽號『蟑螂』?)有聽周德忠講過。」「(根據那次電話,你怎麼確定周德忠的偽造硬幣是向綽號『蟑螂』的人買的?)就是有說到。」「(是否電話中有講到?)是,周德忠有講給我聽。」「(是否周德忠有告訴你,他的偽造50元硬幣是向歸仁綽號『蟑螂』的人買的?)是。」「(是否周德忠親口跟你這樣講過?)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六七反面至 六八頁反面)。 ⒊證人王伽雯於原審證稱:「(這個事情怎麼會跟賴信益有關係?)因為周德忠是找他拿的吧。」「(周德忠找賴信益拿?)對,應該是這樣子吧。」「(妳怎麼知道周德忠的偽造50元硬幣是向賴信益拿的?)因為周德忠有跟我講過,但是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是否周德忠有跟妳講過他偽造的貨幣是向賴信益買的?)對。」「(妳也看過賴信益,妳在什麼樣的狀況下看到賴信益的?)有一次是拿50元硬幣去我家樓下看到那幾秒鐘而已。」「(是否有一次是賴信益拿50元偽造的硬幣到妳家,然後妳看到?)對。」「(那一次賴信益拿偽造的50元硬幣是交給誰?)周德忠。賴信益是拿給我,然後叫我幫他拿給周德忠而已。」「(那妳怎麼曉得數量是300枚?)知道,因為有講。」「(是誰跟妳講 的?)周德忠有跟我講。」「(是否周德忠在電話中跟妳講說有300枚50元的硬幣?)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七一 至七六頁反面)。 ⒋關於證人蘇盟評、王伽雯所證:周德忠所販賣之偽幣來自被告賴信益乙節,固係聽周德忠所述無誤,但證人蘇盟評證述:聽見周德忠與被告賴信益以電話談論偽幣之事及周德忠告知偽幣來自被告賴信益;證人王伽雯證述:周德忠告知偽幣來自賴信益及賴信益要伊轉交,一包偽幣給周德忠,則均係其等就親自聽聞事實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證明力,且其二人與被告賴信益素無糾葛自無誣陷之動機。另周德忠告知蘇盟評、王伽雯偽幣來自被告賴信益時,本案尚未被警方查獲,周德忠自不可能預先設局告知,以便一但為警查獲時其二人可以指證被告賴信益為提供偽幣之人。況證人王伽雯明確指證被告賴信益有一次交伊300枚50元的偽幣轉交周德忠等 語,益徵證人周德忠之指證並非虛言誣攀。 (三)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六至十二頁、他字卷第五六至六二頁)、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參(見一審卷㈠第八九至九十頁)。另被告賴信益住處亦查獲有多達23枚之偽幣,亦有99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他字卷第八四至八八頁)。被告賴信益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信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三罪,單純行使偽造貨幣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罪,其犯罪行為有行使、收集、交付。而收集本含反復為同一行為之意義(司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解釋),具有「集合犯」性質無疑;行使則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且在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裁判參照);至交付,因與收集行為,同須具備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構成要件,仍有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之特徵,應與收集行為具有「集合犯」性質。 四、核被告賴信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6多次行為,因屬「集合犯」性質,僅論以一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附表一編號1至3、5、6犯行與周德忠,編號4犯行與周德忠、蘇盟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信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編號1行使九次、編號2行使二次,因行使非屬「集合犯」性質,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十一罪。併與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分論併罰之。編號1與周德忠、吳采珊間;編號2與周德忠、少年陳○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信益係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出生,為成年人,少年陳○義則係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出生,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賴信益附表二編號2與少年陳○義共同行使偽幣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賴信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被告賴信益所犯附表一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及附表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十一罪,認係「集合犯」,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一罪,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貪圖私利,行使、交付偽幣,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暨交付、行使偽幣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否認犯行,曾為原審通緝,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摘銷者,縱令被告上訴,亦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偽幣共211枚,為被告賴信益與共同正犯周德忠所有 ,而編號3所示案外人陳勝揚處查獲之8枚偽幣,其供稱係 周德忠掉落為其拾獲者,自仍屬共同正犯周德忠所有,均應予沒收。編號4所示扣案賴信益行動電話與編號6所示扣案李和英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乃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5所示扣案偽幣,因已交付予少年楊○嘉、張瑞麟手中,非被告賴信益或其共同正犯所持有,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貳、被告蘇盟評、方宗顯部分: 一、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盟評及方宗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周德忠所證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五、十六至十八頁、他字卷第七0至七二、二二八至二三一、二三四至二三五頁、少連偵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本院卷第一一0反面、一九五頁反面),且被告方宗顯於偵查中供稱:持五十元偽造貨幣消費時間,在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份左右(見少連偵卷第一五三頁),又扣案周德忠、賴信益等人之50元硬幣,經鑑定結果,其中354枚屬偽幣(另有5枚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9年8月3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十二頁)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八九至九0頁),被告蘇盟評及方宗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蘇盟評、方宗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盟評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與周德忠、賴信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宗顯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方宗顯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三所示行使行為,計有五次,依上開說明,行使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故應成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五罪,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蘇盟評與周德忠、賴信益共同交付偽幣;被告方宗顯則向周德忠購得偽幣後行使之,固觸犯刑責;惟被告蘇盟評就其犯行未得利,被告方宗顯行使偽幣所得亦僅4500元,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彼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就被告蘇盟評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並審酌被告蘇盟評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交付偽幣予購買之人,助長偽幣流通,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暨擔任之角色,未有犯罪所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附表一編號4交易之偽幣已交付楊健宏,亦未扣案,故不另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盟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方宗顯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方宗顯附表三行使行為計有五次,應成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五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論以一罪,委有不當。被告方宗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方宗顯年紀尚輕,貪圖偽幣利益,於購入偽幣後,混充真幣使用,助長偽幣流通,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損及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暨行使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摘銷者,縱令被告上訴亦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量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併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方宗顯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方宗顯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造通用貨幣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購買者│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及金額│ 購買後之行使方式 │ ├──┼───┼───┼────┼───────┼───────────┤ │ 1 │周德忠│李玉叱│99年4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 │賴信益│ │16日起至│其臺南市安南區│207號「清心福全冷飲店 │ │ │ │ │同年6月 │住處或臺南市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 │ │ │ │止 │港區附近,每次│路93號「香港華園燒臘」│ │ │ │ │ │以真幣1千元1比│、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 │ │ │ │1.8比例販賣偽 │298號「阿美檳榔攤」、 │ │ │ │ │ │幣共5、6次 │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194 │ │ │ │ │ │ │號「客來堡早餐店」、臺│ │ │ │ │ │ │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44 │ │ │ │ │ │ │號檳榔攤等處消費 │ │ │ │ │ │ │ │ ├──┼───┼───┼────┼───────┼───────────┤ │ 2 │周德忠│張瑞麟│99年6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 │ │ │賴信益│ │12、21、│臺南市東區生產│323之5號「龍亨遊戲場」│ │ │ │ │24日 │路台糖加油站旁│、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 │ │ │ │ │ │,以真幣3萬元1│262號「繽紛遊藝場」、 │ │ │ │ │ │比1.8比例販賣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 │ │ │ │ │ │偽幣5萬4千元 │412號「湯姆熊遊藝場」 │ │ │ │ │ │ │等處消費或於客人購買檳│ │ │ │ │ │ │榔時找錢之用 │ ├──┼───┼───┼────┼───────┼───────────┤ │ 3 │周德忠│楊健宏│99年6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不詳 │ │ │賴信益│ │間 │盧鵬馳位於臺南│ │ │ │ │ │ │市關廟區成功路│ │ │ │ │ │ │16巷1號住處附 │ │ │ │ │ │ │近之巨蛋超商、│ │ │ │ │ │ │臺南市歸仁區某│ │ │ │ │ │ │網咖內,分別以│ │ │ │ │ │ │真幣3千元、5千│ │ │ │ │ │ │元1比2比例販賣│ │ │ │ │ │ │偽幣6千元、1萬│ │ │ │ │ │ │元 │ │ ├──┼───┼───┼────┼───────┼───────────┤ │ 4 │周德忠│楊健宏│99年6月 │由周德忠及蘇盟│不詳 │ │ │賴信益│ │底或7月 │評出面在臺南市│ │ │ │蘇盟評│ │初 │永康區永康交流│ │ │ │ │ │ │道億豐家具附近│ │ │ │ │ │ │,以真幣2萬元 │ │ │ │ │ │ │1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幣4萬元,並由 │ │ │ │ │ │ │蘇盟評交付與楊│ │ │ │ │ │ │健宏 │ │ ├──┼───┼───┼────┼───────┼───────────┤ │ 5 │周德忠│王伽雯│99年5、6│由周德忠出面在│不詳 │ │ │賴信益│及綽號│月間 │王伽雯臺南市東│ │ │ │ │「阿漢│ │區德東街210號7│ │ │ │ │」之成│ │樓住處,以真幣│ │ │ │ │年男子│ │10萬元1比2比例│ │ │ │ │ │ │販賣偽幣20萬元│ │ │ │ │ │ │予王伽雯,再由│ │ │ │ │ │ │王伽雯轉交「阿│ │ │ │ │ │ │漢」 │ │ ├──┼───┼───┼────┼───────┼───────────┤ │ 6 │周德忠│楊○嘉│99年5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 │ │ │賴信益│ │底至同年│臺南市西港區慶│408號7-11超商、臺南市 │ │ │ │ │7月8日止│安里中州45號之│永康區復國一路344號全 │ │ │ │ │ │5,以真幣2500 │家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復│ │ │ │ │ │元1比1.8比例販│國一路297號7-11超商等 │ │ │ │ │ │賣偽幣4500元 │處消費 │ └──┴───┴───┴────┴───────┴───────────┘ 附表二: ┌──┬───┬──────┬──────────┬──────────┐ │編號│共犯 │ 犯罪日期 │ 行使方式 │ 宣 告 刑 │ ├──┼───┼──────┼──────────┼──────────┤ │ 1 │周德忠│99年6月14日 │由吳采珊持1950元之偽│賴信益共同犯行使偽造│ │ │賴信益│ │幣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通用貨幣罪,玖罪,各│ │ │吳采珊│ │路962號「鄉城檳榔攤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 │ │ │ │路一段283號之1「葉子│ │ │ │ │ │菁檳榔攤」、臺南市永│ │ │ │ │ │康區永大路二段、南灣│ │ │ │ │ │街口「阿霖檳榔攤」、│ │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 │ │ │ │ │段941號隔壁「葉子菁 │ │ │ │ │ │檳榔攤」、臺南市永康│ │ │ │ │ │區永大路二段911號「 │ │ │ │ │ │三六檳榔攤」、臺南市│ │ │ │ │ │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大│ │ │ │ │ │安街口「好多莉檳榔攤│ │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 │ │ │ │路二段口「綠葉檳榔攤│ │ │ │ │ │」等處購買75元之香菸│ │ │ │ │ │共26包,吳采珊可得 │ │ │ │ │ │500元之報酬。 │ │ ├──┼───┼──────┼──────────┼──────────┤ │ 2 │周德忠│99年5月初起 │由少年陳○義持3450元│賴信益成年人與少年共│ │ │賴信益│至同年5月中 │之偽幣,至臺南市永康│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 │ │陳○義│旬止 │區民族路142號富家超 │罪,貳罪,各處有期徒│ │ │ │ │商購買75元之香菸共2 │刑叁年貳月。 │ │ │ │ │包,其餘則在臺南市永│ │ │ │ │ │康區中華路901號奇美 │ │ │ │ │ │醫院停車場販賣機兌換│ │ │ │ │ │成10元硬幣 │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者│行使日期│購買日期、│ 行使方式 │ 宣告刑 │ │ │ │ │地點及金額│ │ │ │ │ │ │ │ │ │ ├──┼───┼────┼─────┼────────┼───────┤ │ 1 │方宗顯│99年6月 │99年1月起 │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方宗顯犯行使偽│ │ │ │至7月間 │至99年4月 │山路3段1號「7-11│造通用貨幣罪,│ │ │ │ │中旬,在其│超商」、臺南市歸│伍罪,各處有期│ │ │ │ │臺南市關廟│仁區中正南路1段 │徒刑壹年拾月。│ │ │ │ │區關新路2 │1020號「7-11超商│ │ │ │ │ │段462巷36 │」、臺南市歸仁區│ │ │ │ │ │弄21號住處│中正南路1段110號│ │ │ │ │ │、臺南市歸│「7-11超商」、臺│ │ │ │ │ │仁區高鐵橋│南市歸仁區大仁街│ │ │ │ │ │下、臺南市│53號「7-11超商」│ │ │ │ │ │歸仁區網咖│、臺南市歸仁區中│ │ │ │ │ │等地,向周│正北路194號「7- │ │ │ │ │ │德忠以真幣│11超商」等處消費│ │ │ │ │ │4500千元1 │。 │ │ │ │ │ │比2比例購 │ │ │ │ │ │ │買偽幣共90│ │ │ │ │ │ │00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中州45│⑴50元硬幣188枚(偽幣) │周德忠 │ │ │號之5 │⑵10元硬幣593枚(真幣) │ │ │ │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2 │同上 │⑴50元硬幣91枚(偽幣) │少年楊○嘉│ │ │ │⑵10元硬幣227枚(真幣) │ │ ├──┼────────────┼────────────┼─────┤ │ 3 │同上 │50元硬幣8枚(偽幣) │陳勝揚 │ ├──┼────────────┼────────────┼─────┤ │ 4 │臺南市○○區○○○路00號│⑴50元硬幣23枚(偽幣) │賴信益 │ │ │5樓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⑵50元硬幣5枚(真幣) │ │ │ │自用小客車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5 │臺南市○○區○○路00號旁│50元硬幣44枚(偽幣) │張瑞麟 │ │ │檳榔攤及臺南市南區新都路│ │ │ │ │520巷63號6樓 │ │ │ ├──┼────────────┼────────────┼─────┤ │ 6 │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219巷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李和英 │ │ │10弄2號 │號行動電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