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欽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58號、101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禮欽與被害人郭錦雀(民國○○年○月○○日生,當時年齡僅17歲)原係結識3年餘之男女朋友,緣被告於93年10月1日,攜郭錦雀離家外出未歸,郭錦雀之父甲○○便於同年11月20日向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申報失蹤人口,嗣於94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里)附近,被告載送郭錦雀時,為警查獲,郭錦雀於警詢時表示93年10月1日20時許,與被告在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某賓館投宿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而由郭錦雀及其父即甲○○分別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和誘脫離家庭之告訴,被告遂對郭錦雀心生不滿。被告復於94年5月下旬某日,與郭錦雀一同離家外出,陸續暫住在鍾禮欽當時位於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鍾禮欽友人聶家樑住處)、臺南縣○○鎮○○00之0號(鍾禮欽友人全志明租屋處,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市官田區自來水廠宿舍,被告因不滿郭錦雀提出上開告訴,偕郭錦雀離家期間,數度毆打郭錦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4年7、8月間,被告受僱至臺南縣楠西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便於同年8月間偕郭錦雀借住友人江清榮位於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號(臺南市○○區○○○○○○)房屋。詎被告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上開原因或其他不明原因再度毆打郭錦雀後,竟突萌生殺害郭錦雀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猛力擊打郭錦雀額頭中央及頭部,致郭錦雀因而受有額頭中央7x2公分挫裂傷,合併有帽狀腱膜出血5x4公分,並於右外耳道前10公分、上6公分有頭骨骨折3.2公分x3公分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死亡。被告行兇後,再將郭錦雀屍體丟棄入曾文溪,嗣於94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郭錦雀屍體在曾文溪出海口南岸第一公墓河道旁為人發現,惟因當時身份不詳,暫以無名屍處理。遲至99年4月間,郭錦雀之父甲○○寫信致法務部部長請求協助尋找失蹤人口郭錦雀,法務部轉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採集郭錦雀之父甲○○、郭錦雀之姐郭美玲及郭秀靜、郭錦雀之阿姨陳素靜等人DNA與 本件無名女屍進行比對,結果發現甲○○與本件無名女屍間極可能存在1親等血緣關係,郭秀靜及郭美玲與無名女屍間極可能存在2親等血緣關係,已可確定本件無名女屍之身分即為失蹤近5年之郭錦雀,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郭錦雀於94年5月底遭被告帶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禮欽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甲○○、郭正義、郭美玲、閃春福、全志明、陳成章、謝菊花、江清榮、古偉釗、邱鈺惠、李淑萍、古鉅湶、聶家樑、林根輝、林偉傑等人之證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內之被害人郭錦雀、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害人出具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號函附之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證字第○○○○○○○○○○號函附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號鑑定書。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235號影印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及鑑定報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㈦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郭錦雀自白書。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初步報告書等為主要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表示與被害人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94年中帶被害人回家,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當時有遇到被害人的叔叔郭正義。當時是因為伊要工作,被害人說她一個人在家無聊,所以她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家,隔一、二天,被害人有跟伊聯絡,伊再騎機車去找她,該次是二人最後一次見面。隔不久(未超過半個月),伊就去中壢工作,一開始被害人每天打電話給伊,之後次數漸漸減少,再來就沒聯絡。第二次與被害人離家同住期間,伊沒有打被害人,只有爭吵。被害人有自己坐計程車回家,伊之後也還有去載她,伊懷疑證人他們作筆錄時,是警方跟他們講什麼時間、什麼時間做什麼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原審卷㈡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辯稱。辯護人於原審中則以:㈠證人陳逸明在對被告測謊之初,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及測謊事由,直到測試最後階段,問及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始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測謊案由對被告而言關係甚大,若被告得悉是因涉及殺人重罪而測謊,即使個人認為心中坦蕩,亦難免會對測謊結果是否正確存疑,不如直接拒絕測謊,本件測謊過程有施以詐術,故意隱瞞使被告先同意測謊,事後再告知案由之嫌。㈡被害人二姐郭美玲於警詢及法院作證均曾提及:被害人交往過的男友,除被告外,尚有陳宏富、楊文宏、綽號「醜菸」之人,楊文宏與被害人分手後,曾不滿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帶被害人至隆田國小廁所意圖強制性交,也曾到郭美玲上班的檳榔攤叫囂鬧事等情;證人閃春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國中時的男友叫楊文宏,之後才與被告交往,被害人是勉強與楊文宏在一起,伊曾請郭美玲幫伊包檳榔,楊文宏時常跑到伊租屋處找郭美玲,要郭美玲叫被害人出來跟他講事情;證人林俊傑證稱被害人曾與「醜菸」、被告到臺中工作居住,並且曾被「醜菸」把走,回來臺南後才又與被告複合;證人甲○○亦證稱:被害人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除曾短暫工作幾個月外,多賦閒在家,曾經跟簡金環、吳福成一起去澎湖玩,是被害人雖年紀輕輕,但國中畢業後即不再升學,愛玩又交友複雜、有與多位異性交往之經驗,其中曾有前男友分手後仍糾纏不清,甚至到被害人姐姐工作地點鬧事,與被害人曾有爭執之人不乏其人,皆有對其不利之動機,不應獨獨針對被告進行調查。㈢檢察官舉證人閃春福、全志明、古偉釗、邱鈺惠、李淑萍、古鉅湶等人之供述,指稱被告個性不佳、有暴力傾向、會戴佛珠、要喝酒加上安眠藥始能入眠等情,均僅是被告個人生活習慣及待人接物態度之陳述,尚難用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行。㈣被告表示與被害人最後在玉井區江清榮處待了約一週後,即載被害人回家,自此即未再見到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雖然有打幾次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再理她。至於被害人於同年八月間死亡,被告更是不知情,並無殺害被害人之行為。㈤綜上所陳,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離家隨同被告在外居住,並於同年八月死亡,依一般人之判斷,當認身為男友的被告嫌疑最大,然起訴意旨所持理由及證據,均缺乏直接之證據,所憑無非是一些關聯性不大之旁證或臆測之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猶嫌薄弱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反面)。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之94年間,係結識3年餘之男女朋友。被告曾於93年10月1日,偕被害人離家外出未歸,被害人之父親甲○○便於同年11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申報失蹤人口,後於94年2月2日凌晨2時許,被告載送被害人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里附近時為警查獲。被害人為警尋獲後在警詢中表示,其於93年10月1日20時許,與被告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某賓館投宿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並與其父親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和誘脫離家庭之告訴。被告復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偕被害人離家外出,陸續暫住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被告友人聶家樑住處、臺南市○○區○○○○○○號被告友人全志明租屋處及臺南市官田區自來水廠宿舍。其後被告經由友人江清榮之介紹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乃又偕被害人借住江清榮位於臺南市○○區○○○○○○號之臺南市○○○○○○○○○房屋。94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被害人之屍體在曾文溪出海口南岸第一公墓河道旁為人發現,惟因當時身分不詳,暫以無名屍處理。遲至99年4月間始經由DNA比對,確定上開無名屍之身分即為失蹤近5年之被害人。嗣被害人經由法醫解剖後認,死者額頭中央有7x2公分挫裂傷,合併有帽狀腱膜出血5x4公分,並於右外耳道前10公分、上6公分有頭骨骨折3.2公分x3公分之傷害;死者存有頭部外傷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雖因腦水化壞死,難以判斷出血量多少,但蝶竇內無水份存在,須考慮為死後落水,故頭部外傷極可能為致命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經證人甲○○、郭美玲、聶家樑、全志明、江清榮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9日法醫證字第○○○○○○○○○○號函附之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99年11月5日法醫證字第○○○○○○○○○○號函附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處理浮屍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無名屍體年貌表、無名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29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553號鑑定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10日相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認有他殺嫌疑案件暫行歸檔簡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8至51、146至150頁,相驗卷㈠第1至3、9至17、19至21、25、30至38、41至45、168至16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尚不能遽以被害人前揭死亡之結果,即對被告以殺人罪相繩,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乙節: ⒈檢察官固以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甲○○曾於94年2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因而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經查被害人、證人甲○○曾於94年2月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乙節,有被害人與證人甲○○94年2月4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特徵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警卷㈡第6至14頁,偵查卷㈣第174、161、163至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告被告性侵害後,被告有說要和解;被害人被警尋獲回家後沒有幾天,伊發現被告在被害人房間,伊聽到他手機響還有他跟人家對話的聲音,伊去被害人的房間查看時,被告從窗戶逃走,伊從後面追,確定是被告,伊追過被告3次,過沒有多久被害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7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伊見過被告好幾次,是半夜在伊家被伊追,他都是偷偷跑進被害人房間;伊對被告提告之後,被伊追3次,5月底就帶被害人出去,從此就沒有被害人音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1頁),則由被害人在與其父親甲○○一起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仍繼續與被告來往,甚至隱瞞父親甲○○,私下讓被告至其住處房間,並二度與被告離家外出居住等情可知,在被害人與證人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被害人仍不顧父親之反對而持續與被告交往,執此已難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確實有因為被害人與證人甲○○之提告而產生重大嫌隙,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因被害人與證人甲○○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而萌生殺人動機,實非無疑。 ⒉證人郭美玲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未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前,被告與被害人感情還不錯,提出告訴後,伊就看到被害人被打受傷的情形,有一次在94年間被害人打電話給伊,約伊到「新中」的雜貨店見面載她,當時伊看到她有一邊的臉紅腫,眼睛淤青,她跟伊說她是跌倒所以才這樣,伊猜她應該是被被告打的,而且她很驚惶,她叫伊趕快載她離開,伊騎車載她去聶家樑家,到聶家樑家時,被告就打電話給她問她在哪,她都不講,只說在外面買東西而已,但被告有聽到聶家樑的聲音,就知道她在聶家樑的家,不久被告就和一位男性朋友騎車前來將被害人載走,那時她是否離家伊不清楚,但是伊看她很瘦,伊猜她應該已經沒有回家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5至386頁);惟證人郭美玲復於同日偵查中證述:93年間被告和被害人2人借住聶家樑家中一天(詳細時間已忘記),伊和聶家樑住在一起,在半夜時伊聽到被告在後面廚房大聲吼叫,伊及聶家樑就起來查看,結果伊看到伊妹妹跪在廚房,被告一看到伊,馬上叫被害人起來,伊就問被告為何要伊妹妹跪下,他說沒有呀,是她跌倒的,伊又問被害人為何被告要叫你跪下,她就在被告後面對伊比噓及揮手,要伊不要再問了,伊就不再問了。當時被害人跟伊說她不敢去廁所要伊陪她去,她就在廁所小聲告訴伊叫伊不要再問了,不然她就慘了,好像會被打,她好像很怕被告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6至387頁),則證人郭美玲固然證稱其父親甲○○未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前,被告與被害人感情還不錯,提出告訴後,其即看到被害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然而證人郭美玲復又證稱,曾於93年間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情形,亦即證人郭美玲因見被告與被害人爭執,而認為被害人懼怕被告之情,並非係在被害人與證人甲○○於94年2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後始有此明顯之轉變,是以本件可否僅因被害人與證人甲○○曾於94年2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逕推論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實值斟酌。 ㈡被告有無於94年5月下旬即2度偕被害人離家期間,數度毆打被害人乙節: ⒈證人全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就讀國中時認識,2人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見面,94年過年前1個半月,伊在臺南市官田新中開設檳榔攤,只開了2個月,有一次被告和被害人共乘一部腳踏車看到伊在店門,叫伊的名字,才又開始有聯絡,當天伊本來要請被告,但被告說不好意思,就在伊店裡買啤酒、香菸、飲料等物品共消費約新臺幣(下同)500多元,當時他沒錢說要先欠著,原本說隔天要還伊,但後來沒有拿來,約過一星期伊才打電話給被告,看他是否能還錢,被告就約伊到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或東勢寮某間矮房子附近見面,當時大約是晚間7、8點左右,伊看到被告和被害人一起走來,被告說他不方便,要伊給他幾天的時間,伊看到被害人嘴角及身上衣服沾有血跡,流很多血,伊就拉被害人到旁邊,問她是誰打的,她原先不敢說很害怕的樣子,伊一直質問她,她就以很遮掩方式,用手比被告,伊就很生氣問被告是不是打她,被告當場有承認,只說是不小心打她的,伊朋友原本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女兒,因為被害人身材嬌小,他們忍不住要打被告,伊有拉住他們,要他們不要出手,伊也就不客氣當場要被告還500元,他看伊很生氣就走回頭找他的朋友,伊叫被害人不要跟去留在現場,被告約10分鐘後拿500元回來還伊,伊告訴被告不要再打被害人,要是讓伊知道,伊就不客氣,伊擔心之後被告會藉故打被害人,伊也告訴被告如果有困難來找伊,後來伊就和朋友離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56頁),惟其於原審中則證述:「(你有無發現過郭錦雀被鍾禮欽毆打?)沒有,我去東勢寮找鍾禮欽要拿他去我檳榔攤消費欠我的錢,我看到郭錦雀嘴角有流血,我問郭錦雀,她說不小心跌倒的。」,雖證人全志明嗣後又改稱:「(你之前在作筆錄時曾經說過郭錦雀用很遮掩的方式,用手比鍾禮欽,表達是被告毆打的,是否如此?)是。」、「(那時是否有問被告有無毆打郭錦雀?)我跟我朋友有問被告,被告本來表示郭錦雀自己不小心跌倒,後來他說有打郭錦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然證人全志明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全志明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臺南市官田新中開設檳榔攤之時間係「94年過年前1個半月」,且僅開設2個月之時間,而94年之農曆過年日期為「94年2月9日」,則證人全志明所述見被害人嘴角及身上衣服沾有血跡之時間,顯非係在94年5月下旬,即被告二度偕被害人離家外出期間,應足堪認定。則縱認為證人全志明證述曾見被害人嘴角流血、身上衣服有血跡、被告並當場承認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屬實,然亦無從推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係在94年5月下旬,即被告二度偕被害人離家外出時。 ⒉證人聶家樑於警詢中證稱:曾聽聞林俊傑講,被告酒後經常拿東西毆打被害人,至於是什麼東西林俊傑並沒有清楚表示,一般來講閩南語的東西就是足以傷害他人的堅固物體等語(見警卷㈠第162頁),然由證人聶家樑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親眼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乃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聶家樑表示所謂「東西」係指「足以傷害他人的堅固物體」等語,更係出於證人聶家樑自己之臆測,其可信度已非無疑,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更何況證人陳成章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伊並未發現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或被害人有外傷的情形;亦無看過他們2人吵架等語;證人謝菊花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伊並未發現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或被害人有外傷的情形;曾看過被告在伊店裡喝酒與被害人因細故吵架,被害人即用走的回去,被告騎機車尾隨過去載她,隔天被害人還有來店裡跟伊作伴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㈠第476、481頁)。佐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害人94年5月至8月間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就醫紀錄,惟經該局查詢結果,上開期間並無被害人之就醫紀錄,有該局102年2月19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則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於94年5月下旬即二度偕被害人離家外出期間,數度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即非無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以⒈證人全志明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伊曾經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居住在官田自來水廠宿舍,後來被告帶被害人去玉井工作,住在○○○○○○○○○,伊有去那邊找過被告喝酒,當時還有看到被害人,一個月後,被告打電話問伊要不要過去玉井跟他一起工作,伊答應之後就過去跟被告一起住在○○○○○○○○○那邊,這時就沒看到被害人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57至458頁,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⒉證人陳成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一起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做步道工程時認識的,剛開始工作前幾天,都會帶一位小女孩在身邊,在工作開始前將那位小女孩放在伊家中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及檳榔攤與伊之女友謝菊花作伴,當時約94年7、8月份左右,之後被告因為不詳原因停工約一星期沒來工作,再來上工時,伊就再沒有看過被害人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4至476頁);⒊證人謝菊花於偵查中證稱:94年夏天時,被害人會在被告去工作時過來與伊作伴,前後大約15日左右,後來被告一段時間沒去工作,再來工作時,伊就沒看到被害人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9至481頁),進而推論被害人銷聲匿跡之前,被告是最後一個與被害人在一起之人,並以被告不僅無法清楚交待被害人之去向,甚至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因而認被告涉有本件殺人犯行,然查: ⒈關於被告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及其嗣後前往桃園中壢工作之時間點部分: ⑴證人全志明於偵查中作證時,先是表示:伊原先是與前女友歐陽美黛一起承租臺南市○○區○○○○○○號,後來94年過年前1星期與她分手後,她就搬離了,94年過年後,被告說伊沒地方住要借住,伊就提供一個房間供被告住,被告就和被害人2人一起搬進來等語,嗣檢察官訊問其「被害人於94年2月4日被警尋獲後就回家了,如何住在你那裡」時,答稱:「時間過太久了,詳細時間我也不太確定,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57頁);其復於原審中證述:「(是否記得你們一起在玉井工作的時間是民國幾年幾月?)差不多是94、95年那時候,幾月份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從而,證人全志明既於偵查、原審中均表示就有關被告與被害人與其同住在臺南市○○區○○○○○○號之確切時間並不確定,則能否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自推認被告、被害人與證人全志明同住在臺南市○○區○○○○○○號,以及被告嗣後受僱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之時間點確實為起訴書所載之「94年7、8月間」,尚非無疑。 ⑵證人陳成章於偵查中證述:「(你與鍾禮欽是於何時、地,開始共事?從事之工作項目為何?)我與鍾禮欽是於94年7至8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開始一起工作的。我們一起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做步道工程時認識的。」「(鍾禮欽當時有無帶一位女友?)有的。他剛開始工作過幾天,有帶一位小女孩在身邊,於前去工作時候都會將那位小女孩放在我家所經營之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與我女友謝菊花一起作伴。」「(鍾禮欽與郭錦雀出沒你店裡之時間點為何?)我確定當時是夏天,約94年7至8月左右,她不是每天都來與我女友謝菊花作伴,去了幾天我不太確定。之後鍾禮欽不詳原因約停一個星期(日期已忘記)未來工作,再來上工時,我即沒有看過郭錦雀了。」「(你如何確定鍾禮欽前來工作時間點是7至8月間?)我是94年6、7月的時候去做,他比我晚去,且古老闆的兒子是放暑假來工作的,所以他大概是7、8月的時候來工作。另我女友謝菊花的兒子黃俊銘是94年12月結婚的,當時鍾禮欽有代表古老闆來給我請客,所以我確定是在94年7至8月間。」、「(你們在那裡工作到何時?)我做到95年5、6月,鍾禮欽比我早沒有做,後來鍾禮欽有去桃園工作,也是古老闆標的工作,我94年8、9、10月的時候有去桃園幫忙,去隔天就颱風我就回來了,鍾禮欽比我早幾天過去,那時候就已經沒有看到小女孩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4至477頁);而證人謝菊花固於偵查中證述:伊確定被害人來與伊作伴的時間是94年夏天;然其復證稱:「我不知道詳細時間」、「我兒子在94年11月10日娶妻,他有來給我們請,也有包紅包,所以我確定是94年他們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80頁),是綜上可知,證人陳成章及謝菊花上開關於被告與陳成章一起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以及被害人至謝菊花開設之泡沫紅茶店及檳榔攤作伴等時間點之證述,乃係以推論方式而來,其可信度已堪質疑。況證人陳成章、謝菊花於作證時均曾表示「詳細日期已忘記」、「日期已忘記」、「我不知道詳細時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4、475、480頁),而證人陳成章、謝菊花前開作證時間,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點即94年7、8月間,已有將近6年之時間,則其2人有關時間點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執此,被告於原審中,質疑證人何以能明確指出詳細日期乙節(見原審卷㈡第36頁),尚非無據。 ⑶證人江清榮於警詢中證稱:伊父親在89年過世,伊就在自家農田種植芒果,約2年時間,91年7、8月,就透過陳成章介紹受僱古先生從事鋪設木棧道及石板地磚工作,所以時間上伊非常確定等語(見警卷㈠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於94年間,曾在玉井受僱步道景觀工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在玉井做過健康步道工程,是一位古先生請我去做的,他的名字我想不太起來,步道工程是在梅嶺。」「(當時有哪些同事?)我剛去做的時候有陳成章、古先生、古先生的兒子(高中生暑假時期去打工)、古先生兒子的同學(也是去打工)、賴先生(做木工,鶯歌鎮人)、古先生的太太(都稱他邱小姐),其他的我就不認識了。我做了一陣子後,鍾禮欽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工作,他說他沒有工作,我就向他說,我的老闆好像有缺人,但是工作很累,問他要不要做,鍾禮欽跟我說他願意做,他第一天騎機車去工作,下班後他到我家找我(○○鄉○○路○○○○○號),他說騎車到玉井工作太遠了,我跟他『不然我有一棟房子,可以租你』,他就說好,我就把在玉井農特產產銷班那邊的房子租給他,那是二層樓的水泥牆鐵厝,我好像是向他說2500或3000元租他,水電自付,我當天晚上就帶他去看房子,並把鐵捲門遙控器給他,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搬進去的,之後我就沒有過問他房屋使用情形,他住了約1個星期後,就把遙控器還給我,向我說他不住了,他要搬到古先生的員工宿舍去住,他說搬到宿舍住就不用付租金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22至523頁),於原審中證稱:與被告是在監獄認識,被告出獄之後有找伊,要伊介紹工作給他,伊就介紹他到山上做土木、園藝、步道,被告曾與伊在梅嶺工作不到1個月,時間應該是92年;在梅嶺工作結束後,被告跟老闆古先生一起去北部,伊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1頁),由上可知證人江清榮證述與被告一起受僱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之時點,與證人全志明、陳成章等人所述大相逕庭。 ⑷證人即被告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時之工地負責人古偉釗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94年間在臺南有從事工程?)我記得當時公司有標到水土保持局發標5個工程,玉井沙田、梅嶺二處、新化王家羊肉爐、南化運動公園等5處。」「在臺南那段工程營造時間大約是94年5月開始,到94年12月底完工。95年初又帶員工到中壢工作。」「(鍾禮欽、全志明二人何時到你公司上班?何時離開公司?)我印象中他們二人大約是在94年6、7月(詳細時間不記得)間開始來上班的,因為玉井沙田工程完工是在6月底完工,在完工之前我會先接續另一工程,所以他們應該是那時才來的。是鍾禮欽先來工作,全志明後面才來的,但我不知道全志明是相隔多久才來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0至501頁);另證人即上揭工程之工地主任邱鈺惠證述:伊記得於612大水災前1、2個月,公司有標到水土保持局發包5個工程,玉井沙田、梅嶺二處、新化王家羊肉爐等4處是同時間得標的,南化運動公園是同年隔幾個月又得標的,在臺南那段工程營造時間大約是94年5月開始,到94年12月底完工,95年1月5日伊才又帶員工到中壢工作,被告及全志明2人大約是在94年7、8月間開始來上班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38至140頁)。經核證人古偉釗雖表示被告大約是在94年6、7月間開始來上班,然亦表示「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1頁),且證人古偉釗、邱鈺惠二人證述被告至其公司上班之時間,分別為「94年7、8月間」及「94年6、7月間」,所述並不全然一致,且其二人關於被告嗣後前往桃園中壢工作之時間點之證述,亦與證人陳成章、江清榮所述有所出入。 ⑸綜上所述,前揭證人關於時間點之證述,多是基於推論,且所述互核又非全然一致,而參酌被告於93年9月24日至98年10月25日期間,並無勞保投保之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9日保承資字第○○○○○○○○○○○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則本件關於被告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及其嗣後前往桃園中壢工作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另證人陳成章固證述與被告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做步道工程時,被告會將被害人放在謝菊花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及檳榔攤與謝菊花作伴,之後被告因為不詳原因停工約1星期,再來上工時,即未再見到被害人(見偵查卷㈠第475至476頁),然而證人謝菊花曾經表示被害人來店裡與其作伴之時間前後僅約15日左右,且不是每日都會來,大約來7、8日左右(見偵查卷㈠第480頁),則證人陳成章能否在距離案發時間近6年之後,仍然清楚記得僅見面約7、8次,且不是每日均見面之被害人,自何時起未再出現,而全無記憶不清、錯誤之情形,亦非無疑。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可否判斷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何?經該所函覆稱「因屍體已呈重度腐敗,且不知屍體所處溫度條件為何,較難確切判定死亡時間,若以腐敗程度來判斷約在發現屍體的前一周左右,即5至10天內;若依原先發現時間為8月23日,死亡時間約在8月13日及8月18日之間,但仍須考慮環境之溫差等因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18日○○○○○○○○○○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8頁),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害人死亡之確切時間。而縱認證人陳成章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然其既無法明確表示被告因為不詳原因停工約1星期之日期究竟為何?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因不詳原因停工1星期之期間,即係被害人遇害之時間。 ⒉關於被告無法合理交待被害人之去向部分: ⑴被告於100年4月11日警、偵訊、同年月14日警、偵訊、同年月26日偵訊中分別供稱:「伊與被害人在臺南市○○○○○○○○○靠近馬路第二間鐵皮屋租屋處居住不超過一個星期,伊趁下班時,前往江清榮住處借機車載被害人回家,當時伊將被害人載到她家巷口讓她下車回家,因為伊要工作,被害人在那邊也是無聊,怕她家裡的人找她,所以伊就叫被害人回家,伊記得伊要北上工作前有去被害人家找她,她告訴伊她爸爸不在家,只有她叔叔在家,伊就騎機車到她家找她,與被害人坐在客廳聊天,之後看到被害人的叔叔走進來,3人就一起聊天,約過1個小時,伊就離開,伊記得被害人有向他叔叔拿錢去買冰回來一起吃」云云(見警卷㈠第4至6頁);「被害人有跟伊一起去玉井,住在○○○○○,住沒多久,伊就載她回去,因為伊在工作,伊怕她家人會找她,就叫她回去,伊騎江清榮的機車載她回家,伊載被害人到她家巷口,她就自己走回家了,伊載被害人回家後,伊還有回去玉井租屋處住1、2天,之後伊就到老闆古先生租的員工宿舍居住,伊記得上北部工作之前有去被害人家找她一次,那一次忘記是誰打電話給誰,被害人在電話中告訴伊她爸爸不在家,只有她叔叔在,叫伊去找她沒關係,伊就騎機車到她家找她,與她坐在客廳聊天,後來被害人的叔叔走進來,3人就坐在客廳聊天,被害人還有跟她叔叔拿錢去買冰」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89至490頁);「伊與被害人在江清榮所有之臺南市○○○○○○鐵皮屋住半個月左右,因伊要到北部工作,就向江清榮借機車載被害人回家,之後伊與被害人就沒有一起住了,但還是會聯絡,伊曾經去被害人家找過她一次,就是吃冰那一次,之後2人就沒有再見過面了,伊剛上北部被害人還有打電話給伊,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因為伊要去北部工作,那時還有被害人的爸爸告伊的案子,還有酒後駕車的案件未處理,伊要去賺錢,被害人回家就好了,不然她也是無聊」云云(見警卷㈠第14至15頁,偵查卷㈠第507頁);「與被害人在向江清榮借的鐵皮屋住了大約1星期,之後伊好像是跟江清榮借機車載被害人回去」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31頁)。 ⑵被告復於100年7月8日、同年9月5日、101年1月9日偵查中、同年5月15日警、偵訊中先後改稱:「94年中至玉井工作,被害人跟伊去玉井住約1個星期,她有坐計程車回去過,之後她打電話給伊,伊去找她,載她回玉井拿衣服再載她回家,再過約1個月左右,伊就去桃園,伊載被害人回去時有在她家客廳跟她叔叔一起吃冰」(見偵查卷㈢第31頁);「伊在工作,被害人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後過2、3天被害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她,那天下雨沒有工作,伊去找被害人,2人在隆田地區逛逛,之後伊載被害人回家,當時她爸爸不在,她叔叔在家,伊有跟她叔叔講話」云云(見偵查卷㈣第54頁);「最後見到被害人那天是伊去找被害人,載她去玉井拿衣服,回來後遇到她叔叔,她叔叔叫伊去買冰吃,伊與被害人買冰回去在客廳與她叔叔吃,吃完後伊載被害人去逛一下,伊怕她爸爸回來,所以很快載她回去,伊記得載她回去的時間是下午」云云(見偵查卷㈣第67至68頁);「伊記憶中被害人與伊在玉井同居時間約3至4日,後來被害人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了,大約於次日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伊,伊就去被害人家找她,當時她叔叔在場,伊與她叔叔一起玩牌,之後她叔叔叫伊去買冰,伊即騎車載被害人出去買冰回來一起吃,之後伊就騎機車返回玉井租屋處,被害人之後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沒理她,也沒有再與她接觸,就北上桃園工作了」云云(見警卷㈠第25至26頁);「94年6月被害人應該是自己坐計程車回去,她回去後當天晚上或是隔天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過去,伊跟她說這邊衣服一起帶回去,伊去她家載她到玉井租屋處拿衣服,再載她回家,之後2人就在她家坐,她叔叔從外面進來,伊就在那邊聊天,因為天氣熱,伊就與被害人去買冰,吃完冰之後,因為被害人爸爸快下班了,伊就回去了」云云(見偵查卷㈣第196頁);「94年中伊確實有帶被害人回家,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有遇到被害人的叔叔郭正義,因為伊要工作,被害人說她一個人在家無聊,所以她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去,隔1、2天,伊騎機車去找她,該次是2人最後一次見面,隔了不到半個月的期間,伊就去中壢工作,一開始被害人每天打電話給伊,之後次數漸漸減少,再來就沒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被害人自己有坐計程車回家,之後伊也有去載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6頁)。 ⑶綜觀被告歷次所陳,其先是辯稱向江清榮借用機車載被害人返家,當時有遇到被害人之叔叔郭正義,之後即未再與被害人見面,然此情不僅為證人郭正義、江清榮所否認(見偵查卷㈣第198頁,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190頁反面),且被告嗣又改稱被害人是自己先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後其再騎機車去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確實足以啟人疑竇。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不得以被告關於被害人行蹤交代之辯解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遽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縱認被告所辯向江清榮借機車載送被害人回家,或被害人自行搭計程車返家之說詞並不可採,惟此亦不能反證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⒊關於被告回答下列證人有關被害人去向時,說法不一部分:⑴證人郭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詢問鍾禮欽,郭錦雀去向?)我於97年間(詳細時間已忘記),我用家裡電話(00-0000000)打給他(現在不記得該門號了,但之前他有打電話來我家要談性侵害和解的事,我爸爸有記住他的電話號碼)問郭錦雀去向?他說很久沒有和郭錦雀在一起了,我再問他是多久沒有在一起,他就吞吞吐吐在那裡數數字,然後問我現在幾年,他數一數數字後就說他忘記了,我問他說你們沒有在一起之後你把我妹交給誰,他說交給我爸爸的弟弟郭正義,我爸爸有問郭正義,他說沒有這件事,我問他為何不交給我爸,他叫我不要問他了,叫我直接去問『菸仔』和『楊Ⅹ宏』,我再問和他們2人有何關係?他說他不知道,要掛電話前,他又說我沒有這樣說,就掛電話了。我也搞不懂他的意思,後來也找不到他了。」(見偵查卷㈠第389至390頁),於原審中證稱:「(你之前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你都有說你在97年間有用你家裡的電話打給鍾禮欽,問郭錦雀去向,有無此事?)有。」「(當時鍾禮欽是怎麼交代郭錦雀的去向?)他也沒有交代很清楚,鍾禮欽說把郭錦雀丟在新營的馬路邊。」「(你確定鍾禮欽是這樣回答的嗎?)是,我要跟他再問清楚時,他說地點他已經不知道了。」「(鍾禮欽為何會把郭錦雀丟在新營路邊?)我不知道。」「(你之前是回答說鍾禮欽說他把郭錦雀交給你的叔叔郭正義,有無此事?)有,他說丟在路邊是第一次,第二次他說帶去給我叔叔郭正義。」「(所以97年間,你打電話問鍾禮欽總共有兩次?)是。」「(也就是說這兩次,鍾禮欽對於郭錦雀的下落,他的交代兩次都不一樣?)是。」(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至128頁)。⑵證人閃春福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確定是鍾禮欽帶走郭錦雀離家失蹤的?)因為之前甲○○就請託我,要我問鍾禮欽他女兒在哪裡,可是我都沒有看到他,很多年之後他被關出來(最近這一次2、3年前,是在桃園被查獲的那一次),我看到他從隆田火車站走出來,我就問他郭錦雀在哪裡,他說他在桃園被抓的時候郭錦雀就被朋友帶走了。」(見偵查卷㈠第405頁),於原審中證述:「(鍾禮欽怎麼回答?)他說他在桃園被抓的時候,郭錦雀就被他朋友帶走了。」「(所以鍾禮欽的意思是郭錦雀有跟鍾禮欽一起到桃園去,之後是他被抓時,他的朋友把郭錦雀帶走?)是。」「(這個朋友是誰?)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 ⑶證人全志明於偵查中證述:「‧‧‧那時我就沒有看到郭錦雀了,我問鍾禮欽『小威』郭錦雀去哪,鍾禮欽告訴我郭錦雀包計程車回去了‧‧‧」(見偵查卷㈠第458頁),於原審中證述:「(你這次去還有無看到郭錦雀?)沒有,我就問鍾禮欽郭錦雀人在哪裡,鍾禮欽說包計程車走了,我跟鍾禮欽說你這麼愛郭錦雀,怎麼肯讓郭錦雀走,他說我叫你過來這邊工作,不要想這麼多。」「(在你一起去玉井跟鍾禮欽工作之前,你看到鍾禮欽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跟郭錦雀在一起?)是。」「(所以這一次郭錦雀不見了,你有覺得很奇怪?)當然會。」「(有無繼續追問鍾禮欽?)有,他就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就是人家包計程車走了。」(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⑷證人李淑萍於原審中證稱:「鍾禮欽說『那個女的』要去新營還是嘉義找她的朋友,之後『那個女的』就這樣子離開鍾禮欽了。可是我記得我最後一次看到『那個女的』跟鍾禮欽在一起是在94年間,當時我開檳榔攤,鍾禮欽就跟那個女的去我檳榔攤,給我先生500元,叫我先生開車載他們去玉井,我當時要顧檳榔攤,所以沒有一起過去,當時車上還載了全志明及他女友一起過去玉井。他們應該是去玉井找剛剛作證的江清榮。」「(鍾禮欽跟你說『那個女的』要去新營還是嘉義找她的朋友,你覺得鍾禮欽是很認真回答你,還是敷衍你?)我覺得應該是敷衍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 ⑸證人黃明家於偵查中證述:「(你怎麼知道鍾禮欽把郭錦雀帶走?)有一次我要帶大頭仔去甲○○他家喝酒,到甲○○家門口時他就說他不要進去,因為甲○○要告他把小孩帶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問大頭仔有沒有把郭錦雀帶走,他回答說有,我還有問大頭仔有沒有爬窗戶被甲○○發現,他也說有,他說甲○○用草刀追他,我們回我家喝酒,我問他有沒有把郭錦雀帶回家,他說有,也有跟郭錦雀作愛,我有問他說現在郭錦雀現在人在哪裡,他就靜靜的不說話,我跟他說人你帶走的現在在哪裡,他就說郭錦雀帶回去他家,我第3次問他,他說不知道是不是渡仔頭那個人帶走,我不認識渡仔頭那個人,他有帶我去渡仔頭那個人的家,有指給我看,我現在還記得他住在哪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0頁)。 ⑹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固然足認,上開證人在向被告詢及被害人下落時,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均非一致。然前揭證人到場作證之時間,均在100年3月以後,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而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此由證人郭美玲就有關被告如何向其交待被害人下落乙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表示將被害人交給證人郭正義」,於原審中先是證述「被告說把被害人丟在新營的馬路邊」,隨後又稱「被告說將被害人丟在路邊是第一次,第二次才說帶去給郭正義」等語,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即足以說明。且本件被告曾與被害人相偕離家2次,則上揭證人所證述之曾經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之下落乙節,究係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離家或是第二次離家,已非全然無疑。況上開證人均表示就有關被害人之行蹤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未目擊本件案發過程;另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從未向其等承認有殺害被害人之事,證人李淑萍更表示其認為被告關於被害人下落的回答應該只是敷衍,從而,就有關被告無法一致交待被害人去向乙節,亦僅能認為「非無可疑之處」,至於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殺人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所辯內容不盡相同,或無法明確交待被害人下落,即遽認被告應負殺人罪責。 ㈣證人李淑萍於原審中證稱:曾經與被告交往過,交往期間被告有打過伊超過3次以上,被告都是用拳頭打伊的身體或是頭部,被告外表看起來很冷靜,但是實際上很暴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雖被告於原審中否認曾經毆打李淑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曾經對前女友徐雅萍、王月梅、李淑萍、郭秀珠等人毆打施暴過,有打臉、手部、身體等處,因為吵架才會打女友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22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中改稱未曾毆打前任女友李淑萍乙節,不足採信,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個性不佳,有暴力傾向及多次毆打女友之紀錄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證人古偉釗證稱:伊聽員工江清榮、全志明、吳國樑、楊傅維說被告在中壢員工宿舍時,半夜睡覺會作惡夢一直幹譙整夜,讓他們無法睡覺,伊自己也有看過被告半夜喝醉一直在幹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2頁);證人邱鈺惠證述:伊聽過好幾位員工說被告半夜會驚醒,有一位綽號「貓仔」的員工受不了要打被告,但是伊沒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3頁);證人李淑萍證稱:伊跟被告同居期間,覺得被告晚上都不睡覺,都在看電視或是呆坐,他還有跟伊要過佛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證人古鉅湶證述:伊聽跟被告一起睡在中壢員工宿舍的同事抱怨說被告每天半夜都會作夢大聲幹譙罵三字經,半夜重覆發生好幾次,搞的大家很難睡,有一次同事○○○因毒品案被抓,被告就很緊張,他請假帶伊外出並且一同借住在龍潭某預售屋一晚,伊和他睡在同一個房間內,伊聽到他半夜一直很大聲的在自言自語幹譙罵三字經,感覺在罵一個人,他好像做了不該做的事被嚇到一樣。另外被告每天都要喝酒加上安眠藥才能睡等語(見警卷㈠第154至155頁),是檢察官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而推敲出「被告有帶佛珠之習慣,且每天都要喝酒加上安眠藥才能入睡,半夜喝醉一直大聲罵髒話,感覺好像做了不該做的事被嚇一跳,導致其他同事很難入睡」等節,亦屬的論。然按欲採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必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被告是否曾經毆打其前任女友、是否有暴力傾向、半夜作惡夢、說夢話及必須喝酒摻安眠藥始能入眠各節,與認定被告有無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罪事實並無必然結合之關係,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殺人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復以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所書寫之自白書一紙(見偵查卷㈢第34頁),進而推論被告持有該自白書係對其未涉妨害性自主罪、和誘脫離家庭罪之重要有利證據,卻未於前揭性侵害案件中提出,顯見被告已知被害人死亡,故未提出使用。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但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何以未提出前揭由被害人所書寫自白書之理由甚多,並不僅侷限於「已知被害人死亡」一端,遑論是「殺害被害人」。且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與檢警是否應繼續偵辦被告所涉嫌之妨害性自主及和誘脫離家庭案件均無必然關係,縱認被害人死亡,倘被告對被害人犯妨害性自主及和誘脫離家庭罪之嫌疑重大,檢察官仍可對其提起公訴。況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為被害人及其父親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認為該自白書係「對其未涉妨害性自主罪、和誘脫離家庭罪之重要有利證據」,則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所出具之自白書,又何必再將被害人殺害,檢察官徒以被告未提出上開自白書,即推論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實流於臆測。 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由具有測謊專業之測試鑑定人員陳逸明、王添璟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等標準作業程序,在被告身心狀況正常、測試外部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等環境下,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弄死被害人,並否認被害人被弄死當時渠在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問及測試問題「郭錦雀最後的狀態」、「是誰弄死郭錦雀」、「幾個人參與」、「幾個人在場」、「郭錦雀是如何死的」、「郭錦雀是在那一年死的」、「郭錦雀是在那個地方死的」,經測試結果,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65至71頁)。姑不論本件測謊程序,有無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之受測前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及測謊事由,惟測謊鑑定報告,本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雖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但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本案除測謊報告認被告否認弄死被害人,並否認被害人被弄死當時渠在現場等問題有說謊反應外,依檢察官所舉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人,自不宜將本為佐證性質之測謊報告據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之唯一證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殺害被害人之人,亦無法獲致被告即係本案兇手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