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宗住所在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原審判決後,依上址對被告送達判決正本,雖未獲會晤上訴人陳信宗本人,但已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榮華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據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即屆滿10日,因12月23日適逢週日順延至12月24日屆滿(上訴人住所位在台南巿,依法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上訴人上訴書狀日期雖記載為101年12月22日,惟該上訴狀經郵遞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及卷附臺南郵局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