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文欽
- 選任辯護人
-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15929號、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22 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7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文欽提出上訴狀,附具曾文欽父親委任選任辯護人的委任狀,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收狀,有本院收文章印於上訴狀上可憑。又依上訴狀的文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表明係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當認係被告本人上訴。惟被告曾文欽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本案判決,有送達證據在卷足明,又本件上訴狀雖非自監所遞出,然被告曾文欽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其上訴期間算至103 年10月20日晚上12時,已經屆滿(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103年10月20日代之)。被告曾文欽的上訴狀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送至本院,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本案被告曾文欽上訴不合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