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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顯榮楊清安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俊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0年9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吉普車;下稱系爭黑色吉普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該路52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其右前方由侯庭維(74年生)所騎乘搭載友人張嘉佑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左側,致侯庭維及張嘉佑人、車倒地,侯庭維因此受有右側第一趾擦傷之傷害。林俊杰明知其駕車擦撞上開機車而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侯庭維之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侯庭維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庭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又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本案係先取得被告同意後(本院卷第119頁正面),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而依該局102年10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6頁)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被告當場所簽署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所載觀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其已明載「施測人員於施測前已告知受測人即被告可以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本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施測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賦予本人之權利,並明確告知本人得拒絕受測,施測人員已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施測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情,可知被告顯已同意配合接受測謊,並經施測人員告知得拒絕受測之權利,已足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㈡依據上開函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受測人接受測試前睡眠情形尚佳,施測過程並無不適;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於本次受測時之意識、身體狀況皆屬正常至明。況本件施測人員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予以測試,以降低其緊張情緒,亦有上開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可憑(本院卷第138、139頁),顯示施測人員當時已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確屬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始予以進一步測試,並無不當。㈢本件實施測謊鑑定人員蔡忠益係經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並自99年間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迄今,經驗豐富等情,有上開函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可據(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其自足擔任本件測謊鑑定人員。㈣本件測謊地點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測謊室,其具有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上開函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環境檢查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㈤本案所使用之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並於本案施測前,經測試結果,依其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合格」等情,有上開函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測試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㈥承上各情,本件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施測人員已先確認被告之身體及意識狀況確屬正常後,始予施測,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上開一所述外,其餘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主張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都行駛在內側車道,沒有與人發生車禍,應係對方認錯肇事車輛;伊既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即無所謂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⑴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庭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載張嘉佑由中埔要到嘉義市區(即南向北)吃東西,經過軍輝橋後沒多久約2 、3 分鐘,被告駕駛的車輛從後方撞上伊的機車後面左側,伊的人與機車往右倒地,伊的腳有擦傷;被告撞到伊機車後,有稍微放慢一點點,但沒有停,沒多久就恢復原來車速繼續往前開,伊爬起來看到是黑色吉普車,被告的車輛有開警示的閃雙黃燈,撞倒伊後一樣閃著雙黃燈一直往前開走;當時伊係騎在機車道,該車輛有一部分開在機車道上;擦撞後,伊與張嘉佑馬上報案並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當時因不確定車牌號碼,伊沒有告訴警察車牌號碼,警察直接調監視錄影畫面讓伊指認,有看到該黑色吉普車的車牌;隔一兩星期後,在張嘉佑住處附近發現該肇事車輛,因為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已確認車牌號碼等語甚詳(偵緝卷第25頁;原審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乘坐於上開機車後座之張嘉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被侯庭維搭載欲前往嘉義市區,看後面燈很亮就回頭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那邊的保險桿從機車的車牌及伊的左大腿處撞上去,伊與侯庭維向右倒地,該肇事車輛肇事後並未停下來察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就從伊左方駛離現場,伊爬起來看到是一台黑色吉普車,警示燈(即雙黃燈)一直在閃爍,但車牌模糊,在車禍發生前即尚未經過軍輝橋之前,伊曾看到該吉普車打雙黃警示燈在路邊停車,待通過該車不到5 分鐘,伊與侯庭維過軍輝橋後就被該吉普車碰撞,被撞之後伊與侯庭維去第二分局報警及調攝影機,看監視器畫面知道車牌號碼,當時是在機車道擦撞;事故後,隔約一星期左右,該肇事車輛停在伊住處外面的巷子,因為錄影畫面有該車的影像,有記下車牌,伊就確認是該車等語(偵緝卷第26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機車受損照片1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 至14頁上方、第17頁)。

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黑色吉普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且被告駕駛系爭黑色吉普車於行經該路段時確有開啟雙黃警示燈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 、27頁;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7頁;偵卷第12頁)。又本件經原審勘驗嘉義市軍輝橋北側路口(再往北前進一段距離即係本件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1/9/13 ,00:17:26,畫面上方顯示軍輝橋往北,左下方出現黑色吉普車,至00:17:27該部黑色吉普車出現在畫面中央,並可看見該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原審卷第4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完整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一、A檔案部分㈠攝影時間為2011年9月13日凌晨0時0分起至凌晨0時30分止。㈡監視器攝影角度所拍攝的地方大約是軍輝橋往北內側車道至雙白線間(雙白線為內車道與外車道的界線)。㈢畫面時間在0時17分26秒時被告之00-0000號黑色吉普車進入畫面,右側車輪大約壓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之雙白線上。㈣畫面時間0時17分27秒時,可明顯看到00-0000號黑色吉普車全部車身及車牌號碼,車輛並有閃雙黃燈之情形。㈤全程30分鐘,在此攝影機連續攝影畫面中,僅有一部黑色吉普車即00-0000號黑色吉普車經過。二、B檔案部分㈠攝影時間為2011年9月13日凌晨0時0分起至凌晨0時30分止。

㈡監視器攝影角度所拍攝的地方大約是軍輝橋往北外側車道至右側機車道中間(外側車道及右側機車道各約占一半路面)。㈢從此攝影機攝影畫面亦未看到其他黑色吉普車通過。」(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山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侯庭維說當時騎機車沿吳鳳南路南向北騎乘,後車尾遭同向吉普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該吉普車沒有停下來而肇事逃逸;調閱監視器畫面給告訴人確認,有看到該車經過,沒有拍到撞擊的經過,惟那段時間內只有那台黑色吉普車經過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並有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可佐(偵卷第15至18頁;偵緝卷第32至33頁)。承上各情,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駕駛系爭黑色吉普車行經肇事地點,且該時段內行經該肇事地點之車輛中,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黑色吉普車乙節為真實。此外,被告係於100 年9月13日0 時17分26、27秒駕車行經軍輝橋北側路口,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考,且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證述:從經過軍輝橋到肇事地點大概2 、3 分鐘等語(原審卷第63頁正面)及離開軍輝橋到肇事地點大約在5 分鐘以內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軍輝橋北側路口再過去就是車禍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約於當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車抵達上開肇事地點,其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大致吻合。準此,證人侯庭維、張嘉佑證述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後擦撞渠等共乘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侯庭維因此受有傷害,及被告當時並未停車施予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等情,尚非無據。

⑶本件係證人侯庭維、張嘉佑報警後向處理之員警林山益稱肇事車輛之車型為黑色吉普車,證人林山益始自緊接案發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過濾可疑車輛,當時已經半夜,車流量很小,僅一部黑色吉普車經過肇事路段,再由證人侯庭維、張嘉佑確認該黑色吉普車即為擦撞渠等之車輛,並由監視錄影畫面知悉該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經證人林山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7至68頁)。且本件經被告同意後,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施測人員對被告進行測前會談、數字測試、主(實案)測試、測後會談及結果研判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對問題「①你有沒有開車擦撞被害人的機車?②你有沒有在吳鳳南路開車擦撞被害人的機車?」之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10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6 至150 頁),益徵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所為之證述非虛,渠等應無誤認肇事車輛之虞。參以證人侯庭維於原審時亦證述:肇事吉普車擦撞伊機車後,曾放慢車行速度,沒多久又恢復原本車速繼續前行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面),亦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其駕駛之車輛有擦撞侯庭維、張嘉佑所共乘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之情,惟猶然駕車離去之事實。是綜合上開⑴至⑶各情,顯示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指證被告駕駛系爭黑色吉普車於上開時、地擦撞渠等共乘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侯庭維並因此受傷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處理即駛離現場等情,應可採信。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途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侯庭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侯庭維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⑸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參其年籍資料),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其明知駕駛系爭黑色吉普車與侯庭維、張嘉佑所共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庭維、張嘉佑人、車倒地,其對於機車於行進間遭擦撞倒地,車上騎士或乘客因一定速度之衝撞致人身與地面摩擦,當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認識,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俾便聯絡,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則依上開見解所示,其行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甚明。

⑹至於證人侯庭維、張嘉佑事後於張嘉佑住處附近發現系爭黑色吉普車時,該車車頭右大燈旁及保險桿處之嚴重車損情形(警卷一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經核與被告另於100 年9月22日凌晨,在嘉義市○○街000 號前,追撞路邊停車後所造成之車損情形相符,業經本院調閱該車禍案相關車損照片核對無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小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4 月22日嘉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片26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7至78頁;另本院卷第79至108頁係本院依警方所附光碟以彩色列印之照片,內容與第47至78頁相同)。且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於原審均證稱:當時之撞擊力道還好等語(原審卷第64頁正面、第56頁反面),參以上開機車車尾部並無重大撞擊破損痕跡,亦有機車照片2幀可稽(警卷一第13頁下方、第14頁上方照片),足見該車車頭右大燈旁及保險桿處之嚴重車損情形,應係被告於100年9 月22日凌晨發生另次車禍所造成,而非係本件車禍時所致。此部分車損情形,雖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依據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擦撞侯庭維、張嘉佑所共乘之上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故有關該車損縱非本件車禍所致,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黑色吉普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後擦撞侯庭維、張嘉佑所共乘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並致侯庭維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等情,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車禍未曾進行鑑定勘驗比對車輛碰撞擦痕乙節,惟因被告已自承系爭黑色吉普車車損部分已修復,無從供比對,而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㈡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又有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此部分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於過失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後述】所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不適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㈡另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亦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後,再為法律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多次(指犯本件之前之90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因忽視行車安全,駕車不慎擦撞本件告訴人侯庭維所騎機車致侯庭維受傷後,未予救助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即因為免遭追究責任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足取,且迄今並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九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此外,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多次(指犯本件之前之90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其中93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再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顯示其猶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不知警惕,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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