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俊生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王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 陳清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自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0 萬2,029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上訴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業務過失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清萬肇事致上訴人傷害後逃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誤為被上訴人被訴犯嫌均無罪之諭知,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從刑事訴訟否認犯行之抗辯,上訴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郭綉座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依前揭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含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清萬部分。 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原審自訴被上訴人陳清萬業務過失傷害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雖追加自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然未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亦未予審理裁判,乃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就被上訴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就被上訴人陳清萬部分(因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