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富忠
- 選任辯護人
- 葉榮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02年3月18日扣得如原審 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0號現金新台幣173,519 元,是伊在臺中○○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向友人魏子涵借貸(當日借款18萬元),用以治療母親之C型肝炎,與該案無涉,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予駁回,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3,519 元,並於102年9月30日,經原審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0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現金173,519元,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㈢第130 頁),惟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102年3月12日查獲時,伊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現金17萬多元,是伊向己女詐騙所得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頁),且經原審調查後,認定扣案之上開現金係被告恐嚇證人己女而來,作為認定被告對證人己女恐嚇取財之證據,因非被告所有,未經諭知沒收。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扣案之現金173,519 元,是否為被告所有,與被告對證人己女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無關係,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上訴審仍得加以調查認定,難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73,5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被告執以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173,519 元,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㈢第130 頁),然其亦曾於警詢時供稱:102年3月12日查獲時,伊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現金17萬多元,是伊向己女詐騙所得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頁),是該筆扣押款之所有權人為何,並非全然沒有疑義。參以原審調查後,認定扣案之上開現金係被告恐嚇證人己女而來,並非屬被告所有,故未為沒收之諭知,然其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對證人己女恐嚇取財之證據,是於法院審理之過程中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況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數紙附卷可憑,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抗告理由所指之本案業已確定應屬誤會。
㈢、既本案未確定,法院仍在審理中,則被告聲請發還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得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是否應予宣告沒收,得有必要加以調查認定,難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