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七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第八三0一號、第八三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者始足當之。又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用,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詐欺被害人周紋系、周月琴部份,漏未審酌匯款予周月琴之憑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0八號判決云云。然該二份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經聲請人提出,核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詐欺被害人陳麗清部分,應命陳麗清提出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收據云云。而命陳麗清提出被告給付其十萬元之收據,依上開說明,亦核與再審事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此之再審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詐欺被害人曾專福部分,提出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解通知書云云。但該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經聲請人提出,核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詐欺被害人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部分,漏未審酌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匯款予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之憑證云云。但該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無法採為聲請人有利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十二頁),依上開說明,核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八詐欺被害人林葉惠珍、沈臺生、林麗英夫妻部分,漏未審酌聲請人匯款予林葉惠珍、沈臺生、林麗英之匯款單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院雅九六執慎字第九一一二五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云云。惟聲請人匯款予林葉惠珍、沈臺生、林麗英之匯款單據,業經原判決審酌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院雅九六執慎字第九一一二五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經提出,縱經提出亦無法影響聲請人判決結果;依上開說明,均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五詐欺黃美珍、郭芳秀、連國榮、楊晉銘、陳坤錝、吳梅君、江文吉、李淑惠部分,漏未審酌黃鳳珠、袁冰瑩之證詞,以及九十五年間簽發予江文吉、李淑惠之支票十五紙、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匯款予江文吉、李淑惠之單據十五紙云云。但上開支票及匯款資料,業經原判決審酌而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且證人黃鳳珠、袁冰瑩證詞,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均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七)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八詐欺袁冰瑩、林靜華部分,漏未審酌聲請人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匯款予袁冰瑩之匯款資料及九十六年匯款予林靜華之匯款資料云云。然該匯款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依上開說明,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八)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詐欺陳定興、林鎂喻部分,漏未審酌其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匯款予林鎂喻之匯款單據,並應傳喚證人陳淑芬出庭作證云云。惟該匯款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二頁);證人陳淑芬則未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傳訊作證;依上開說明,均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
(九)聲請人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恐嚇江文吉部分,漏未審酌聲請人與江文吉之往來簡訊全部,並請求傳喚江文吉子女之老師及大樓警衛出庭作證云云。但上開簡訊資料,業經原判決審酌而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四頁);江文吉子女之老師及大樓警衛則未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傳訊作證;依上開說明,均與再審事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