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 請 人 徐維嶽 即受判決人 徐寶巖 李盟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號及追加起訴前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判決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均難以甘服;近日發現卷內有關確實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事由,爰依法具狀聲請再審,並具理由臚列說明如下: ㈠、有關徐維嶽偵辦李建志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原審判決事實欄貳之二)部分: 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徐維嶽對李建志勒索財物,並經雲林地方法院蒞庭檢察官張鶴齡再次陳述確認無訛,有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788號審理筆錄可稽。雖台南高分院99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判決於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原判決謹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徐維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嶽藉勢勒索財物,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有誤會。」(詳參原判決第88頁㈧)。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變更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與理由外,對於李建志供述之憑信性,亦未經調查審認,即遽予採認,今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李建志所述透過李永章與徐維嶽熟識而交付賄款一節,顯然子虛烏有,誠有誣陷之顯然性存在。茲析述如下: 1、李建志所述資金來源部分,於歷次偵、審中均提及借款之長輩友人,然卻不願供出真實姓名,致法院無從傳喚到庭詰問以釐清是否確有賄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及借款交付予何人與目的。對於系爭事實審審理中業已存在之金主黃姓友人(即已卸任之○○鎮鎮長黃○○,住○○鎮○○里○○0號), 今聲請人始知悉黃○○先生熟知此案內情(附件二:黃○○聲明書),其聲明書內容與李建志在審理中所稱黃姓友人知之甚詳一節,大致相符。惟礙於李建志於本案偵、審中一再隱瞞黃○○之身份,致辯護人無從聲請傳喚且法院亦無法依職權傳喚到庭詰問釐清緣由,至今始知此事實審中業已存在之證人之身份。而此一證人及證人書寫之聲明書,顯然係具有「嶄新性」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茲說明如下: ⑴、按藉供述證據憑信性之擔保,唯賴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以釐清之,由交互詰問程序,彈劾或確認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庶幾不致使瑕疵、不實之供述證據影響法院之判斷。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⑵、李建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43號案供稱:「(問:當時那麼晚,如何籌出那些現金?)我自己家裡現金有 7、80萬,另有二位長輩也分別拿30萬元及我忘了多少錢,在李姓朋友家拿給我」;於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另稱:「…另外向李姓友人借到30萬元現金,還有向幾位友人(姓名我忘了)湊得共150萬元現金…」;李建志於95年5月24日審判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跟你講的不一樣,你現在講的是李永章幫你籌 7、80萬元?)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什麼人,因為你們又會調他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辯護人問:是不是可以告訴庭上,李永章向另外那個人借錢,那個人姓什麼?叫什麼?)不答,保持緘默。(審判長問:30萬元是李永章在服務處跟人借的,那個人他知不知道借錢的目的?)他知道。(問:為什麼他會知道?)因為他跟我的交情很好。(審判長問:你跟李永章的討論內容他知道嗎?)知道。」(附件三,詳參雲林地院95 年5月24日審理筆錄第78頁、104頁)。 ⑶、李建志既於偵、審中多次證稱該長輩友人熟知他與李永章討論之內容,且又向該友人借錢,卻不願供出其姓名。雖至今始知李建志於原審審理庭供證所指之長輩友人即黃○○,然證人黃○○於本案即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佐以黃○○所自白之書證,李建志與李永章確實曾於90年間,在李建志涉案時,至其住處籌借現金,但渠等三人均不認識徐維嶽,亦非交付款項予徐維嶽。則為何目的而籌借現金?取得現金後如何處理?倘有交付,又係交付何人?此攸關本案聲請人徐維嶽有無構成收受賄賂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亟有傳喚黃○○到庭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 2、李建志雖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刑事案件之前科,尚不論其對司法檢調人員存有敵意。依下列李建志本身之供述證據觀之,即可發現李建志證詞之可信性甚低,其證詞之憑信性,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例意旨,即應加以調查釐清。茲舉例說明臚列如下: ⑴、證人阮光佑於94 年9月15日偵查中之調查筆錄陳稱:我自當兵退伍後,便擔任李建志司機,每個月他會給我二萬五千元薪資。(參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二卷第 140頁阮光佑調查筆錄)。另於95 年5月24日雲林地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90年至91年我都在幫李建志開車,擔任他的司機,每月二萬多元(參雲林地院94 年度訴字第788號案95月5月24日審理筆錄)。 ⑵、李建志因甫出獄未久,在無業狀況下,卻僱用司機及多名小弟在旁。在法院詰問時,卻謊稱:「我沒有聘阮光佑做司機,也沒有付他薪水。」(參雲林地院94 年度訴字第788號卷95年5月24日上午審理詰問李建志筆錄第56頁至57頁)。 ⑶、阮光佑供稱:「…李建志告訴我,如果我不說那些保育動物是我購買及飼養,徐維嶽檢察官要收押我…」(參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二卷第142頁阮光佑於94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李建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卻證稱:「(問:你當時有沒有告訴阮光佑說,他如果不承認,他會不會被檢察官收押?)我沒有跟他講這樣,沒有講檢察官會收押。」(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卷95年5月24日上午審理詰問李建志筆錄第89頁)。 ⑷、另有關系爭保育類動物究係何人所有,證人阮光佑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古坑鄉○○村○○路00號野生動物是否你養的?)是我養的。(檢察官問:李建志在法庭上作證說,那些動物確實是李建志自己的,是他叫你頂替他的,有何意見?)是我養的,我為何要頂替。(檢察官問:你堅持是你養的?)對,就是我養的。(檢察官問:為何李建志那樣說?)我怎麼知道。」(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卷95 年5月24日下午審理詰問阮光佑筆錄第1頁至第7頁)。 ⑸、李建志對於系爭保育類動物何人所養,卻供詞反覆。先稱:「(辯護人問:為什麼你在和徐維嶽見面之前,你就已經說這些動物不是你的,而阮光佑就已經講,這些動物是他的?)對,這些動物就是他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不是你跟他講的,動物本來就他的就對了?)對啊。(辯護人問:那麼在憲兵隊製作筆錄之前,你是不是有要求阮光佑把除了花豹以外的野生動物的責任扛下來?)那天的過程,我是沒有辦法跟阮光佑接觸的。」;俟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卻又更改證詞,證稱:「(問:在搜索當天,你跟阮光佑講說要把責任擔起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刑責,第一次是在何時跟他講的?)搜索當天。」(參雲林地院94 年度訴字第788號卷95年5月24日上午審理詰問李建志筆錄第92、93、105、106 頁)。就系爭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究竟係阮光佑所有,亦或李建志所有,李建志個人於審理庭結證之證詞即反覆不定,顯見其供述之憑信性甚低,要難採信。 ⑹、再者,就交付款項之時間而言,李建志先於94年1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43號案供稱:「(問:錢送後,案件多久處理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星期內即有開庭」。旋於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陳稱:「(問:有無因前述遭搜索之案件而遭司法單位人索賄?)第一次被徐維嶽傳喚開庭後,我就以認真的態度要求前述李姓友人幫我向徐維嶽詢問需要索賄多少錢,才能擺平我違反野生動物法的官司…」。李建志另於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則證稱:「(問:交款時間?)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應該是在被徐維嶽指揮憲兵搜索後第一次開庭後沒多久,那時候是民國90年3 月左右,因為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在偵查庭中有跟徐維嶽檢察官辯論那隻花豹…。」俟於95 年5月24日,李建志於雲林地院具結證稱:伊可以確定交款時間是在第一次開庭後沒多久等語(詳參雲林地院95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第39、44至46頁)。對於系爭賄款究竟是於90 年3月23日第一次偵查庭開庭前,或開庭後?證人李建志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與阮光佑之證詞亦有所矛盾。李建志個人於審理庭結證之證詞與偵查中之供述,即反覆不定不相一致,顯見李建志供述內容要無憑信性可言,著實令人存疑。 ⑺、末以,證人曾振權(李永章之貼身司機)於100年12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李永章並不認識徐維嶽,李永章跟李建志拿的錢是用在還賭債及喝酒,不曾載李永章、李建志到田徑場;李永章沒有為李建志的案件送過錢給司法人員;李永章說徐檢很機車,根本約不出來…」等語。上開證述內容未見判決理由有何說明外,對於證人曾振權面對辯護人詰問「李永章有無提到要利用李建志卡到官司之機會,向他要一筆公關費自己花掉?」之重要問題時,證人曾振權先是停頓不語,再回稱沒有。但在審判長訊問時,即完整供稱:李永章打電話向李建志要100 萬,後來李建志只有拿70萬元來,50萬李永章拿去還自己之債務,20萬拿去嘉義喝酒等語。有上開詰問筆錄在卷可按。(附件四,詳參台南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案卷100年12月5日審理筆錄)。佐以本案李建志於法庭自陳之黃姓證人,即黃○○之聲明書內容陳稱:李建志曾向伊借款30萬元但其與李建志、李永章三人均未曾交付賄款予徐維嶽等詞觀之。客觀上,對於李建志是否曾向黃○○借錢與李永章共同交付予徐維嶽等情,已具顯然性。足以推翻原判決就李建志曾交付賄款予徐維嶽之認定。故而,黃○○在本案中乃除係屬嶄新性之證人外;輔以其他證人阮光佑、曾振權等人之證詞以觀,亦兼具顯然性(即確實性),已堪認定。 3、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判決判決意旨: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害人李建志立於證人地位之指控存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及合理可疑之處,已詳如上述;復與證人阮光佑、曾振權於法院具結之證詞有所矛盾。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李建志反覆不一,且與其他可證相違背之指訴,即可認被告犯有貪瀆之重罪,將使任何公務員陷於隨時為人攀誣之可能,且違反嚴格證據法則。 4、綜上,李建志個人片面之供述證據,並不足以為李建志憑信性之擔保。則李建志供述有關資金部分係向黃○○籌措一節,因其於審判中保持緘默,不願供出黃○○姓名,卻又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因與黃○○交情甚好,故黃○○對其與李永章討論本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惟原審並未強制李建志供出黃○○本人,任其保持緘默,肇致辯護人無從聲請傳喚證人黃○○到庭詰問,以明實情。此有雲林地方法院95 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可資佐證。酌以李建志、曾振權之證述內容,依黃○○之聲明書觀之,則證人黃○○顯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李建志供出而存在之證人,但因未經詰問發現其姓名而不及調查斟酌;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嶄新性」,且原審法院如審酌上開證據,即顯會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符合「確定性」之要素,故本件應認合於開始再審之要件,誠屬有據。 ㈡、有關徐維嶽偵辦陳樹吉圖利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即聲請人徐維嶽曾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因認聲請人徐維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但查,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論據,係以陳樹吉之供述為本。然陳樹吉就該爭點於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多有岐異。而本案原判決於101 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3日宣示判決。但陳樹吉於10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到庭供稱:「徐維嶽『沒有對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等語。當時是聽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轉述…。」(附件五:台南高分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另台南高分院在審理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案件時,陳樹吉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後,亦經法院認定陳樹吉主觀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李盟惠,用以破壞司法公正性之不法目的,即意在行賄而非因受恐嚇始交付財物。有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件六)可稽,該項證人陳樹吉及民事案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相關供述內容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該供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係法院之訊問筆錄、判決,無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對被告即聲請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就貪污罪責部分,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茲說明如下: 1、本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附件七)意旨業已闡明:陳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亦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交付該2 百萬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亦有疏誤(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20行)。今原判決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漏未審酌,非但未傳喚陳樹吉或其他任何證人到庭詰問、釐清,亦未就此構成要件為任何調查。逕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徐維嶽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詳參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4行、第5行;第117 頁倒數第10行、11行),認陳樹吉係被勒索之被害人,而未進行任何調查以釐清陳樹吉究係被勒索或係本於行賄意思而交付2 百萬元(聲請人否認陳樹吉有交付2 百萬元之情事)。因此攸關法律保護之範圍,如判決諭知發還行賄之款項,豈不變相鼓勵陳樹吉行賄之違法作為。故而,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應加以傳喚陳樹吉到庭調查、釐清爭點,調查證據顯有疏誤,已灼然甚明。先予敘明。 2、有關聲請人徐維嶽是否與陳樹吉在法庭外見面,而有任何交談涉及索賄或其他對價關係等情。茲就陳樹吉歷次證述內容臚列概說如下: ⑴、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調查及偵訊時分別證稱:「…李盟惠透過薛宗華向我表示,案子不會起訴,我才放心將錢交給李盟惠…徐維嶽並沒有向我索賄」(參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⑵、陳樹吉另於95年6月8日在雲林地院具結證稱:「…第一次在國寶藝坊徐維嶽只是笑笑點頭,沒有說要起訴我,也沒有說要不起訴我;第二次到國寶藝坊跟李盟惠見面的時候,…當時徐維嶽是否在場,我比較模糊,…整個過程,徐維嶽沒有向我索賄過。」(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卷95年6月8日上午審理詰問陳樹吉筆錄第32、36、47頁)。 ⑶、陳樹吉另於10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到庭供稱:徐維嶽「沒有對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等語。我當時是聽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轉述,時間太久了,到底是何人轉述我不記得」。有上開筆錄可資佐證(詳如附件五:台南高分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2日審理筆錄第2頁)。 3、依上說明,本案公訴及原判決係以「徐維嶽曾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因認聲請人徐維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但查,本案承前所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業已指出:陳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亦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交付該2 百萬元,原審應予調查、釐清。迺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傳喚陳樹吉到庭進行詰問以調查、釐清爭點,逕以公訴意旨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於101 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3日宣示判決。但陳樹吉於10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到庭供稱:「徐維嶽『沒有對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等語。當時是聽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轉述,時間太久了,到底是何人轉述我不記得」。另台南高分院在審理 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案件時,陳樹吉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後,亦經法院認定陳樹吉主觀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李盟惠,向徐維嶽行賄用以破壞司法公正性之不法目的,即意在行賄而非因受恐嚇始交付財物。本案依陳樹吉指訴內容觀之,其僅因與李盟惠之片面交談,即分次交付80萬元、120 萬元予李盟惠,希能在其所涉刑案上獲得徐維嶽為不起訴處分之作為。然在交付賄款及相關行為上,均與徐維嶽無涉,徐維嶽並對陳樹吉所涉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故而本案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所示,應僅係被告李盟惠是否涉及司法詐欺之刑事責任,徐維嶽渠等三人要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應甚明確。 4、從而,上開陳樹吉於10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到庭供稱:「徐維嶽『沒有對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等語。當時是聽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轉述,時間太久了,到底是何人轉述我不記得。」之證述筆錄。及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樹吉主觀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李盟惠,用以破壞司法公正性之不法目的,即意在行賄而非因受恐嚇始交付財物。此等證據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相關供述內容及判決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符合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該法院訊問筆錄之供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對被告即聲請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就貪污罪責部分,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己堪認定,應予裁定開始再審,以符法治並障人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李建志指稱之證人黃○○及其聲明書;亦未及審酌陳樹吉於10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之供述筆錄。而此證據除符合「嶄新性」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凡此均足生影響於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之重要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 年臺抗字第30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92年臺抗字第480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證人李建志如何萌生行賄動機詳述於判決書第71頁,另就交付賄款150萬之過程亦詳述於判決書第71-75頁,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證人李建志進行測謊,就(1)渠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徐維嶽收受;(2) 徐維嶽知道渠交付賄款是希望將系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理掉,上述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資為佐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99 頁),與證人李建志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資佐證證人李建志關於其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嚴重後果,乃透過證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年3月間在斗南鎮田徑場聲請人徐維嶽車上將150萬元賄款交付聲請人徐維嶽,聲請人徐維嶽並告知野生動物之所有人就推給證人阮光佑之證言,要屬可信。 ㈡、並已詳敘明證人李建志有關請託友人李永章聯繫行賄聲請人徐維嶽之經過,雖雙方在聲請人徐維嶽車上交付賄款之過程部分細節雖略有歧異,惟因證人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會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亦可能會因主觀意見、表達方式、甚至情緒不同而有差異,不能期待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在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依時間順序、鉅細無遺、毫無齟齬陳述各項細節,且因證人李建志原先無意將其友人李永章之真實姓名供出而有所隱諱,是其上開有關案發細節或開庭過程之供述雖有部分出入,然並無礙其陳述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情形,乃積極透過友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 年3月間在斗南鎮田徑場聲請人徐維嶽車上將150 萬元賄款交付聲請人徐維嶽,聲請人徐維嶽並告知將扣案野生動物推給阮光佑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李建志有行賄之強烈動機,業如前述,其於歷次偵查中之訊問,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行賄之強烈動機(怕假釋被撤銷)、行賄之金額(150 萬元)、何人之牽線及陪同前往交付賄款之人(李永章)、交付賄款之時間(90 年3月間某日晚上)、交付賄款之地點(斗南鎮田徑場〈即體育館〉)、資金來源(自有資金,另向友人籌借部分資金)、行賄之過程(在徐維嶽之車內交付賄款)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當初沒有供出李姓友人之真實姓名,是李永章表明不願曝光(李永章已死亡,李建志不再有顧忌),以及行賄資金150 萬元之籌借過程,其中30萬元是李永章的,李永章再向另外數名友人籌借約50萬元,其餘約7、80 萬元是自有資金,其之前陳述30萬元向李永章借的,另外向數名友人湊得150萬元(7、80萬元放在住處之備用現金),並不是實際的情形,因當時自有7、80 萬元備用款,其餘款是李永章再向數位友人借的,此另一半款李永章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李永章再向友人借得,而其知道李永章向數位友人籌得50萬元之其中一人姓名,只是對方單純好意借款給伊,也不願意曝光,伊實不願讓其一再被傳喚,在法庭上一坐4、5小時等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新制下之交互詰問,確實會讓證人作證時產生畏懼,證人李建志不欲供出李永章向另名友人籌款之顧慮,尚非不合理。何況證人李建志當時居住豪宅,出入有司機幫其開車(證人阮光佑證述,受雇於李建志開車),其讓人相信有能力自備150 萬元,尚非難事,若是捏造行賄之事實,則證人李建志在作上述檢調筆錄之初,大可簡化陳述全部行賄資金均是自己的,似無必要留下可讓人攻擊之處,是以縱就資金來源細節未能翔實交待,應係考量借出款項人之立場,不願讓其曝光,以免造成對方困擾,尚非不合理,即證人李建志就資金之來源已於原審判決中交代明確。又聲請狀所載之證人李建志之資金提供者,尚有「黃○○」,並提出黃○○提出之聲明書,然該份聲請書所出具之日期為102年6月29日,上開日期本案業經事實審法院判決,該證據並不具備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況原判決已就證人李建志之資金流程詳為交代,已如前述,縱期間尚有部分資金來自「黃○○」,亦不影響聲請人有收受150 萬元賄款之事實,故該份證據亦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確實性」。 ㈣、本件證人李建志之證詞與證人阮光佑、曾振權或有不符,然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此部份不一致之理由原判決亦已交代清楚(見判決書第80-83 頁、第87頁)。又證人阮光佑本欲替證人李建志頂替違反野保法之罪名,其間自會因編排案情而發生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而證人曾振權對於李永章是否曾透過管道聯繫聲請人徐維嶽並不清楚,而其對於李永章與李建志間之事情亦非全部知情,復佐前開客觀書證資料認定聲請人徐維嶽作出與既存證據明顯相違背之處分,而認證人李建志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上情已於判決理由交代,並無聲請書所載違反證據法則之事由。 ㈤、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原審依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等確有藉勢勒索陳樹吉犯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爰依前開刑事判決為依據,難謂有所不同(見本院卷附件六,民事判決書),縱該判決書中載「索賄」2 字(判決書理由四㈣),然僅是「藉勢勒索財物」之一般用語,無從影響本件聲請人之刑事犯行。 ㈥、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雖指摘:「本案陳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或亦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交付該二百萬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等語,並就該部分發回,發回後本院就該部分亦已詳敘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稱:在整個過程中,徐維嶽未向伊索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85 頁正面),另於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亦陳述:拿錢地點第一次係在蘭花園旁邊,第二次是在大埤公所透過薛宗華、賴國華拿錢。徐維嶽沒有,第一次徐寶巖夫婦都有來,交付地點係被告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0至251頁),雖可認被告徐維嶽並未親自直接對證人陳樹吉為恫嚇勒索之行為,然稽之被告徐維嶽與證人陳樹吉第一次在國寶藝坊見面時,被告徐維嶽當面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13-15頁),而陳樹吉所涉之圖利案件,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並無起訴之必要,聲請人徐維嶽應已料到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實可印證證人陳樹吉所述當時聲請人徐維嶽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顯非無的放矢。又被告徐維嶽預料此案終將無罪確定,卻以起訴為要脅,並由聲請人李盟惠在旁幫襯求情,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大演黑白臉之雙簧戲碼,衡此僅係聲請人徐維嶽與徐寶巖、李盟惠間之行為分擔內容不同。倘若聲請人徐維嶽無藉勢勒索之意圖,在證人陳樹吉案件尚未偵結前,僅須告知其會依法偵辦即可,豈有一再向證人陳樹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之理?再依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稱:陳樹吉要伊開車載他去國寶藝坊(第二次國寶藝坊之見面)那時,伊知道陳樹吉有垃圾掩埋場的案子,報紙上有刊登,伊有聽大埤鄉民講說是徐維嶽辦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可見證人陳樹吉所涉該案亦屬社會矚目案件,聲請人徐維嶽在諸多考量下,既已預料證人陳樹吉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而將來法院判決無罪,已可對證人陳樹吉有所交待,聲請人徐維嶽自無虞慮,仍可大膽將證人陳樹吉起訴。是以,聲請人徐維嶽在證人陳樹吉案件尚未偵結前,一再藉勢向證人陳樹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再由聲請人徐寶巖、李盟惠以起訴與否為要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致陳樹吉遭勒索合計200 萬元,核渠等所為,自屬恫嚇勒索之行為。」(見判決書第117 頁),亦即原審已調查相關證人陳樹吉、陳中憲、薛宗華、李盟惠、賴國華、劉進恭、張秋玉,並佐證人劉進恭○○鄉農會00000-0-0帳戶93年5-6月交易明細表、○○鄉農會關於劉進恭93年5月19日(操作員15:16:05)、93年5月31日(操作員11:11: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等補強 證據及情況證據(見原判決第88-117頁),認定聲請人等有共同藉勢勒索證人陳樹吉,自無有未經調查竟予認定犯罪事實之虞。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證人陳樹吉已歷經警、偵、審傳喚,渠等歷次之證詞或雖有不符,然原審亦於判決中詳一交代不一致之處(見判決第104-105 頁、第118-121頁),證人陳樹吉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 尚屬事理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就上開就本案重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樹吉部分陳述不一,即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㈦、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臚列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證人黃○○及其聲明書,並非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具「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程序,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書所指證人李建志、陳樹吉之證詞非完然一致乙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且依其聲請內容觀之,頗多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理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為論點,亦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有誤、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若確有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法令之情形,此乃是否可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之原因,其聲請再審狀所列,不合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本件因已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庸審酌聲請狀所載之停止刑罰乙節,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