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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顯榮蔡奇秀楊清安

  • 被告
    曾吉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吉祥於民國94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大同當舖」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小客車業經典當之事實,又於同年5月23日,前往告訴人黃康富所經營址設嘉義市○○ 路000號之理容院,佯稱願意質押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借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並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嗣被告再於94年6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謊稱因家人質 問,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回以取信家人,並表示當日即可交還,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該自用小客車暫時交還被告,詎被告取回小客車後即逃逸無蹤,不僅未依約交還,復未清償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吉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康富、證人陳金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委託契約書、切結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本票影本、簡訊照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5 月23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理容院,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積欠陳金陽約10萬元借款,陳金陽催款甚急,我才向黃康富借款10萬元以償還陳金陽,但黃康富實際上並未將10萬元現金交給我,說要直接代我將10萬元現金交付陳金陽,但陳金陽根本就未收到該10萬元;我向黃康富借款時,就把自用小客車押給黃康富,後來因為家人要看車、我做業務員也需要用車,才拜託黃康富讓我將該車取回,黃康富當時也同意我取回使用,不清楚黃康富是否仍然要我還車,況其後有與黃康富約定,若我擔任人頭去越南辦理假結婚,即可免除上開10萬元債務,我也依約去越南1 次,嗣因我母親發現我出國擔任人頭,撕掉我的護照,才未完成後續辦理假結婚流程;我是在取回小客車後約15天至1 個月,才將車典當給大同當舖,那時想說已答應黃康富擔任假結婚人頭,可以免除上開10萬元債務,且在台新銀行擔任業務員有領薪水,同樣可以清償所欠10萬元債務,才又把小客車典當給大同當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前往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理容院,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除簽立本票(發票日94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係10萬元)、委託切結書及切結書各1 紙外,並交付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應允後,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康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1247號卷第4 頁、交查1637號卷第12-13 頁、原審卷第170 頁正反面、172 頁),並有本票、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他1247號卷第6-8 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有收到黃康富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已為黃康富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到我店裡來借錢,我直接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並未表示要代替被告拿給陳金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且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經通緝到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102 年1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坦承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未還,同年1 月12日並傳送內容有關如何還款之簡訊給告訴人,迨至同年1 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6 日、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22日詢問筆錄各1 份,及黃康富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2-23 頁、交查2605號卷第8-9 、18-19 、28頁)。況若被告未確認已取得10萬元借款,亦不可能為了清償債務,而同意黃康富之要求擔任人頭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詳下述),且被告所陳有關黃康富代償10萬元給陳金陽等情節,亦與證人陳金陽於原審之證述有異(見原審卷第83頁、178 頁反面-180頁、181-183 頁、207 頁反面、213 頁、215 頁反面-216頁),佐以被告在原審自承:「從94年向黃康富借款至102 年間,我均未向陳金陽確認其是否有收到黃康富交付之10萬元款項,第1 次跟陳金陽提到黃康富代我交付款項,是在102 年1 月29日本案偵查庭開庭前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215 頁反面-216頁),足見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其有收受告訴人黃康富所交付之10萬元,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4年5 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4098-LS 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向黃康富借款10萬元之時,尚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鋪: 1.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查2605號卷第2-4 頁)。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94年5 月1 日將小客車典當給嘉義市大同當鋪,係依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94年5 月1 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大同當鋪」,並以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記載收當日期94年5 月1 日,原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661 號卷第28頁,原審法院影印後附於原審卷第91頁)作為認定典當日期之證據。 然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卷,並影印上開證明書函詢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大同當鋪」相關資料結果,據復:「上開證明書未有公會大印及理事長用印,並非公會之流當證明」,有該公會102 年10月28日嘉市當富字00031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可認上揭證明書並非真正,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於94年5 月1 日將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舖之結論,亦有可疑。 2.被告就此於原審供稱:「我是先向黃康富借款,再從黃康富那裡取回小客車,最後才將小客車典當,典當時間應為94年7 月間,在我7 月22日生日之前,卷附自用小客車於94年間補照之申請,可能是我當初典當小客車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212 頁反面、213 頁反面、214 、215 頁),核與其在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偵查中,於94年11月11日供稱:「我於今年7 月間,將車牌4098-LS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給嘉義市博愛路1 段之大同當鋪,當得5 萬元,最近想要贖回,但已被當鋪處理掉」(筆錄原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交查661 號卷第26頁,經原審影印後附於原審卷第90頁),及於同年12月13日供稱:「車牌4098-LS 號自用小客車是在今年7 月典當」(筆錄原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他1385號卷第13頁,經原審影印後附於原審卷第94頁)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接受調查訊問之時間,與典當小客車之時間相近,應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完全坦承犯行,此觀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證據欄㈠之記載即明,而黃康富又係於101 年7 月26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及101 年7 月26日詢問筆錄存卷可參(見他1247號卷第1 、4 頁),被告顯不可能於94年間接受訊問時,即故意編造不實之典當日期,渠辯稱係在94年7 月間才將小客車典當一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3.佐以被告於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提出之大同當鋪存根聯(原件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交查661 號卷第29頁,經原審影印後附於原審卷第92頁),記載典當日期為「94年7 月14日」,而被告為將小客車典當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請補照之日期,亦為「94年7 月14日」,有該監理站102 年9 月9 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102 年11月12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69 、101-102 頁),兩者日期核屬一致,可認被告應係於94年7 月14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鋪無誤。其向黃康富借款之時,既尚未將小客車典當,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故意隱瞞自用小客車已經典當給大同當舖之事實,再以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向黃康富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縱認黃康富在原審指稱:「被告向我借款時,有說過他已經將自用小客車以5 萬元價錢典當給當舖,但是仍然可以原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看起來還蠻新的,應該還有10萬元價值」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170 頁反面、171 頁正反面),係屬真實,亦可證明黃康富主觀上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典當5 萬元後,仍存有10萬元價值,因而同意借款10萬元給被告,並已將自用小客車業經典當之危險因素納入借款與否之評估考量範圍,尚難認黃康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被告於94年6 月上旬某日,經徵得黃康富同意後,即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取回,嗣又與黃康富約定擔任人頭丈夫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以抵銷10萬元借款債務,並於94年6 月11日依約前往越南: 1.告訴人黃康富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借款後約10日即94年6 月上旬某日,告訴我需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供家人查看,我有同意並將車交付被告駛回,本來約定當日返還車輛,但被告卻未依約返還;被告將車取回後,翌日就找不到人迄今,他並未提及因工作需要使用車輛,我也沒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見交查1637號卷第12-13 頁、交查2605號卷第9 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說他在銀行上班,自用小客車先放在我這邊,但借款後幾天,被告就藉口說要上班,怕他姊姊懷疑,要先將小客車牽回去幾天,就會再把小客車開回來,至於被告是否真的有去上班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171 頁反面)各等語。細譯黃康富上開供證所提「藉口要上班」、「牽回去幾天」等字眼,可認被告向黃康富表示要取回自用小客車之原因,除被告姊姊要看車外,亦包含「上班需要」在內,且黃康富將自用小客車交被告開回之時,亦未與被告明確約定還車時間,能否僅憑黃康富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將自用小客車騙走不還之行為,容有疑問。 2.又黃康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取回後翌日就找不到人」,業如前述;惟於原審又改稱:「我有跟被告說,只要他願意當人頭丈夫去越南辦理假結婚,將越南新娘娶回來,就可以此抵銷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每月另外還會給被告1 萬元,後來被告有應允並赴越南,但最終沒有將越南新娘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參以被告確曾於94年6 月11日由高雄機場出境前往越南、同年6 月17日自越南入境高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88 頁),足認被告於94年6 月上旬某日將自用小客車取回後,仍與黃康富約定以擔任人頭丈夫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抵銷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並確實於94年6 月11日出境前往越南,並無所謂「取回車輛後就找不到人」之情事。且黃康富既與被告談妥以辦理假結婚方式抵償債務,並付諸實行,亦可認定渠等已另行約定償還借款之條件,黃康富是否繼續質押被告自用小客車,並非雙方重新約定償還債務方式之重點;被告辯稱不清楚黃康富有無要求還車之意思等情,並非無稽,自難僅因其將小客車取回後未再交黃康富質押,即認有詐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㈠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之後並遭流當,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復未提供其他任何擔保,凡此種種均非告訴人於貸10萬元之初所得考量之償債風險,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未施以任何詐術,而告訴人未陷於任何錯誤;㈡被告何時將系爭車輛典當給大同當鋪部分,原審認定為係94年7 月14日,固非無見,然該時點僅能表明被告曾於該日將系爭車輛典當給大同當鋪,卻未能據以確實論證被告自始至終僅將系爭車輛典當1 次,或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前未曾將系爭車輛典當給大同當鋪;㈢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一事均不否認,於偵查中亦曾表示欲清償借款,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償還任何金錢,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更凸顯被告原無循正常管道籌措資金之意,僅希冀藉由施行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應急」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㈠被告取回車輛,係在借款後經告訴人同意所為,可否據此認定借款當時即有詐欺犯意,尚非無疑。況黃康富已與被告談妥以辦理假結婚方式抵償債務,並付諸實行,且無證據證明黃康富當時仍有否繼續質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意思,實難僅因被告未將小客車續交黃康富質押,即認其詐欺;㈡被告是否不只將系爭車輛典當1 次,或向告訴人借款前,確曾將系爭車輛典當給大同當鋪,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茲檢察官就此均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反指摘原判決「未能據以確實論證」有無上開情事云云,實屬本末倒置;㈢又被告已應黃康富之要求,前往越南欲辦理假結婚,以抵銷借款債務,該項行動是否已完全達成雙方之約定事項,而可以抵銷全部債務、被告是否應再償還黃康富借款等事項,均應由渠等自行會商解決,檢察官以被告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償還任何金錢,亦未提出還款計畫,即推論被告顯有詐欺犯意云云,亦屬無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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