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 被告林建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旻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30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方式 ,侵入乙○○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宅 ,竊取乙○○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乙○○身 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本、乙○ ○及其家人健保卡共4張之黑色長皮夾1只,得手後離去。 二、林建旻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竊得乙○○證件得知其出生年月日,預料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於102年8月21日凌晨3時45分至55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本 部之自動櫃員機,以將竊得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擅自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冒充本人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9萬8,000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10萬元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蕭水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4張、交易明細表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6 至2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中「1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可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 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係持竊盜所得之被害人乙○○提款卡,輸入被害人證件上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事實欄二犯行,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0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工作營生,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存款,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前有相類似犯行,歷經科刑執行,一再犯罪,未知所警惕,實不宜輕縱;於凌晨被害人一家均在屋內休息時,侵入住宅內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取得被害人存款金額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說明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並針對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屢利用相同手法犯案,對他人之財產、居住安全等法益顯然毫無尊重之觀念,另揆以其本件所竊取共約30萬元之金錢,供其支付房租、電費、電話費及購買網路遊戲、玩具槍等所用而花用殆盡,堪認被告已習於竊盜犯行,而以犯罪所得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敍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 前案紀錄」不同,乃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之前雖有1次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前科,1次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前科,及1次普通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98年度易字第452號及102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前2案距本案犯罪時 間已4年餘,最末案亦超過7個月,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依被告所述,因當時失業多時,積欠半年的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向朋友預支之生活費,方起意犯行等語(見一審卷第107至108頁),更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供稱從事粗工,平均月收入約有2萬元等語(見一 審卷第108頁反面),並非無能力謀生,亦非無正當經濟來 源致需仰賴竊盜維生,再次為竊盜之風險,應較一般無謀生能力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及犯罪所得支付日常開銷,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有犯竊盜之習慣。又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犯案手法平和,未驚動被害人一家,尚有避免正面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觸、發生衝突之心態甚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竊盜犯行,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毫無逃避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程序,頗有悔悟之心,就未來具備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犯行所予處罰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於本案於102年9月18日竊盜為警察查獲後,仍不思警惕,再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5月12日及103年5月19日又犯竊盜案件,有103年度偵字第125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7號、103年度偵字第4400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已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然被告所犯前科2案距本案犯罪時間已4年餘,時間間隔頗久,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至本案之後,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5月12日及103年5月19日再犯 竊盜案件,則非本案所能審酌,亦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被告為強制工作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