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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盈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盈源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上訴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嘉義市新民路民生公園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己有之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一三-二00一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一00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第六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因予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多次毒品等前案紀錄,品行非佳;意志不堅,受人影響難耐毒癮之動機及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之生活狀況;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情形;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內容,僅空泛指摘,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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