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沈揚仁、吳勇輝、林欣玲
- 被告廖朝富、林勝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 21號、102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甲○○均為成年人,詹○浩(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廖○儒(00年0 月0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則為少年,渠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己○○與甲○○二人或與少年詹○浩、廖○儒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己○○提供愷他命,甲○○則負責以電話聯絡毒品買賣,再由甲○○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或由己○○、甲○○指示少年詹○浩、廖○儒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己○○、甲○○、詹○浩共犯下列㈠、㈩、所述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己○○、甲○○、廖○儒共犯下列㈦、所述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其餘下列各行為則為己○○、甲○○二人共犯): ㈠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由己○○與乙○○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於同日稍後(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10日16時2 分後某時,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己○○載詹○浩前往該處,以賒帳方式由詹○浩將價格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交付給乙○○,乙○○再於101 年2 月10日15時56分4 秒、16時2 分2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7-11便利商店,將1 千5 百元交付給甲○○而完成交易。 ㈡於101 年2 月10日21時13分15秒,湯茗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以賒帳方式向己○○購買愷他命,而於同日稍後,由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往下湳里某道路邊,將價格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交付給湯茗洋,湯茗洋再於隔日將1 千5 百元交付給己○○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甲○○於同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㈢於101 年2 月12日0 時31分39秒、0 時43分2 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湯茗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紅豆農產行附近之某加油站碰面,而於同日稍後,由甲○○前往該處,以賒帳方式將價格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交付給湯茗洋,湯茗洋再於隔日將1 千5 百元交付給甲○○而完成交易。 ㈣於101 年2 月15日8 時6 分10秒、8 時6 分24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湯茗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紅豆農產行前碰面,而於同日稍後,由甲○○前往該處,以賒帳方式將價格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交付給湯茗洋,湯茗洋再於2 、3 日後將1 千5 百元交付給甲○○而完成交易。 ㈤於101 年2 月15日8 時51分23秒、9 時49分23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天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甲○○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交付給廖天顥,並收取1 千5 百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於101 年2 月18日22時2 分13秒、22時13分14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恩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旁的STOP便利超商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交付給廖恩慶,並收取1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㈦於101 年2 月20日0 時0 分22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湯茗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街道,而於同日稍後,由廖○儒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交付給湯茗洋,並收取1 千5 百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於101 年2 月26日20時8 分42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恩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旁的STOP便利超商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甲○○以部分賒帳之方式,將價格1 千元之愷他命交付給廖恩慶,並收取2 百元之價金,甲○○另於101 年2 月29日向廖恩慶收取剩餘之8 百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漏載「甲○○於101 年2 月29日向廖恩慶收取8 百元價金」)。 ㈨於101 年2 月29日22時22分19秒、22時23分27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恩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旁的STOP便利超商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甲○○以讓廖恩慶賒帳方式,將價格1 千元之愷他命1 小包交付予廖恩慶,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廖恩慶賒欠之1 千元現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證據證明甲○○已取得,起訴書誤載為由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㈩於101 年3 月4 日7 時37分36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甲○○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而於同日稍後,己○○載詹○浩前往該處,由詹○浩將價格1千5百元之愷他命交付給乙○○,並由詹○浩收取1千5百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於101 年3 月13日8 時48分19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科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小老鼠網咖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甲○○以賒帳方式,將價格8 百元之愷他命交付予盧科瑋,於同日9 時27分35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與盧科瑋交易愷他命之情形,盧科瑋再於一週後,在甲○○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將8百元之價金交付給 己○○而完成交易。 於101 年3 月20日14時1 分47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統一超商前面,而於同日稍後,經己○○指示廖○儒,由廖○儒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以賒帳方式將價格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交付給乙○○(乙○○賒欠之1 千5 百元現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證據證明己○○已取得,起訴書誤載為廖○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於101 年3 月23日21時36分30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同日稍後,己○○載詹○浩,由詹○浩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中油加油站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價格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交付給乙○○,再由己○○收取1 千5 百元之價金(起訴書誤載為詹○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因警方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並於101年4月24日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共犯甲○○、詹○浩、廖○儒及證人乙○○、湯茗洋、廖天顥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經本院審酌如下列所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1-63 頁),被告己○○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6反-3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於上訴審雖爭執共犯甲○○、詹○浩、廖○儒及證人乙○○、湯茗洋、廖天顥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與被告己○○為相異之主張。惟被告己○○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警詢陳述,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具備適當性,於審理時向被告己○○逐一提示各該警詢陳述之要旨,而就上開警詢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16 反-123頁),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縱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己○○於原審同意以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表示,因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於上訴審僅空言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即無許被告己○○及其指定辯護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4129、51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警詢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各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與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電話聯繫後,於上開地點,由其或少年詹○浩、廖○儒等人將被告己○○提供之愷他命販賣交付予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各則通訊監察譯文係渠等與甲○○或己○○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其後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時、地,有自甲○○或己○○或少年詹○浩、廖○儒收受取得渠等所購數量之愷他命等情相符,此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均供承由其出資到嘉義市○○路0 段○○○○○○○○○○○○○號「西瓜」男子購買愷他命後,再交由甲○○分工拿給其他小弟販賣,對外每公克賣500 元,每公克可賺150 元,利潤分給大家,其只有拿回成本,另可以相同價格向上游買到較多數量愷他命,亦即自己可以多賺一點施用數量等情(見警卷第19、20頁、101 少連偵21卷第46、47頁)相契合;而負責送交愷他命之少年詹○浩、廖○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亦均證稱:其主要是販賣愷他命,毒品是己○○提供,並聽從己○○之指示,交付愷他命予買家等語(見警卷第61、73頁、101 少調106 卷第218 頁、本院卷㈡第86反-89 頁、106 反-108頁),復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二所列時間經合法監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6、117號通訊監察書、附表二所示甲○○與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訊據被告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為自己施用購入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寄放在甲○○住處,是甲○○擅自將其寄放之愷他命出賣他人,少年詹○浩、廖○儒也是聽從甲○○指示送交毒品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之㈢㈣㈥㈦㈧㈨部分,皆甲○○之個人行為,己○○並不知情;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該日己○○並未與乙○○聯繫碰面,亦無載詹○浩送交毒品;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己○○不知湯茗洋傳簡訊予甲○○,亦無於隔日向湯茗洋收取1千5百元;犯罪事實之部分,並無於該日一週後,收受盧科瑋交付8百元; 犯罪事實之部分,己○○未指示廖○儒交付愷他命予乙○○;犯罪事實之部分,己○○未載詹○浩前往送交愷他命,亦未向乙○○收取1千5百元;犯罪事實之㈤部分,廖天顥係拜託己○○代購愷他命,己○○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價差利益云云,為被告己○○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㈠㈩販賣予乙○○部分 ⒈乙○○證稱:「我都是打電話請甲○○向己○○購買後,再由己○○交代別人將愷他命拿來跟我交易。相約在西螺萊爾富商店前或在甲○○住處交易。每次交易1 小包,金額1 千5 百元至2 千元,有時當場給對方,有時暫時賒欠。錢有時拿給詹○浩,有時是跟己○○算。己○○也曾要廖○儒拿愷他命給我,約在西螺大同路之7-11超商,錢再跟己○○算。」等語(見警卷第119-120 頁、101 少調 106 卷第51頁反),已明確證述是透過甲○○向己○○買愷他命,己○○並曾指示少年詹○浩、廖○儒二人前來送交毒品。少年詹○浩亦證稱:「乙○○向我拿毒品時,旁邊都有己○○在,是己○○開車載我過去甲○○家或萊爾富前面,交付愷他命予乙○○。幫己○○交付毒品的好處是己○○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101 少調106 卷第52頁、原審卷第78頁反、本院卷㈡第86反-89 頁)。是己○○辯稱其未指示少年送交愷他命,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乙○○於偵訊結證稱:「101 年2 月10日該則譯文(附表二編號1 譯文)是要還101 年2 月9 日下午跟甲○○買愷他命的錢,當時是己○○載他小弟詹○浩至西螺果菜市場全家便利商店,叫詹○浩拿愷他命給我,該次買1 千5 百元,這筆款項是2 月10日在西螺鎮興農西路7-11便利商店交給甲○○。」(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01 頁),與少年詹○浩證稱:「己○○載我過去,在車上車窗那裡交毒品給乙○○,他說錢先欠著,以後再拿給甲○○。」(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卷第 217 頁反)、甲○○證稱:「101 年2 月10日該則譯文是乙○○打給我,我在己○○家,然後己○○要我過去菜市場全家超商找乙○○拿錢。」(見原審卷第94頁反)等情節互核一致,己○○空言否認該次販賣愷他命行為,不足採信。 ⒊關於犯罪事實之㈩部分,乙○○於偵訊結證稱:「(101 年3 月至5 月間之某日你打電話給己○○,己○○就叫詹○浩帶愷他命到甲○○家,賣給你愷他命1 包?)有,賣給我1 千5 百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01 頁),核與詹○浩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乙○○後,乙○○有直接把錢給我。」(見原審卷第77頁)、己○○於原審供稱:「這次交易我有印象,交易情形大概與起訴書所寫的一樣。當時我去載女朋友,甲○○叫我幫「阿虎」(即乙○○)拿東西,我回來的時間是8 點半快9 點,交易地點在甲○○家。」(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情相合致,己○○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自不可採。 ⒋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己○○於原審供承:「乙○○拜託我們去向別人拿愷他命,依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跟甲○○在一起,乙○○說要愷他命,我再去幫他拿。」(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與甲○○證稱:「他打電話過來,我接聽,我跟己○○講他在哪裡,己○○找誰去交易,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20 反-221頁)互核一致,足見乙○○證述其透過甲○○向己○○購買愷他命乙節堪信屬實,而少年廖○儒亦證稱:「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自己騎摩托車去,我記得是在大同路的7-11超商,乙○○沒有拿錢給我,他說會跟己○○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96頁反、218 頁、220 頁反、本院卷㈡第108 頁),是己○○該次確實指示少年廖○儒送交愷他命予乙○○,亦可認定。 ⒌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乙○○證述該次交易1 千5 百元,己○○叫詹○浩到西螺埤頭里中油加油站旁之萊爾富交付愷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01 頁),核與甲○○證稱:「乙○○打電話聯絡我說要買毒品,我有跟己○○講。」(見原審卷第96反-97 頁)、詹○浩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乙○○,乙○○把錢交給己○○。」(見原審卷第219 頁)等情並無出入,信為真實,己○○嗣於本院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㈡㈢㈣㈦販賣予湯茗洋部分 湯茗洋於偵訊結證稱:「(為何都是你跟甲○○的通聯,但你說是跟己○○買?)因為己○○之後都叫我直接打電話給甲○○,不要打給他,但事實上我都是跟己○○買,因為錢都是他在收的。」等語(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10 頁),明白證述其係透過甲○○向己○○購買愷他命。而其證述向甲○○、己○○購買愷他命經過,除據甲○○坦承在卷外,亦與己○○先前供承內容相契合,自可信為真實。 ⒈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湯茗洋證稱:「該簡訊內容(附表二編號2 )是我傳給甲○○,『幫我問ㄚ兄』,『ㄚ兄』是指己○○,『一瓶酒』是指我要愷他命,是請甲○○詢問己○○,可否向他買1500元愷他命,錢等我隔天跟老闆借了之後再拿給他,所以該次是先賒欠,隔天錢有給己○○。甲○○於當天晚上11點我下班後,在七座里往下湳里之路邊,有將愷他命拿給我。」(見警卷第92頁、101 少連偵11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17-18 頁)等情,而己○○於偵查中就上情並不否認,供稱:「有這件事,但都是甲○○在聯絡的。」(見101 少連偵21卷第46頁);於原審亦供承:「湯銘洋叫我們幫忙拿愷他命,錢是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⒉犯罪事實之㈢部分,湯茗洋證稱:「該譯文(附表二編號3 )是我與甲○○之通話內容,要跟己○○買1500元愷他命,交易地點就在我上班之二崙鄉油車村紅豆農產行附近之某間加油站,是甲○○送貨過來,這次是賒欠,隔天拿1500元給甲○○,有交易成功。」(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第19頁)等情,且己○○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並供稱:「有這件交易,甲○○說他想要賺湯茗洋錢,想要賣1500、1600、1700元,我跟他說只要我本錢回來就好了。」等語(見101 少連偵21卷第46頁)。 ⒊犯罪事實之㈣部分,湯茗洋證稱:「該譯文(附表二編號4 )是我與甲○○之通話內容,要跟己○○買愷他命,甲○○說己○○現在身上沒有,所以一直等到當天下午,甲○○才到我上班之紅豆農產行外面交易,買1500元,甲○○是開己○○的車過來,有交易成功,這次是賒欠,隔2 、3 天就跟老闆借錢拿給甲○○,請甲○○幫我拿給己○○。」(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20頁、警卷第91頁)等情,而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情並不爭執。 ⒋犯罪事實之㈦部分,湯茗洋證稱:「該譯文(附表二編號7 )是我與甲○○之通話內容,要跟己○○買1500元愷他命,甲○○說愷他命在廖○儒身上,要我去跟廖○儒拿,我去西螺街上拿的,廖○儒是開己○○的車過來,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錢是給廖○儒。」(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11 頁、警卷第89頁)等情,且廖○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拿愷他命給湯茗洋1 次,己○○不在,愷他命會交給我們,我們會幫己○○拿愷他命給人家。」(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等語,而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對上情不爭執。 綜上各情,可知湯茗洋向甲○○購買,由甲○○或少年廖○儒所交付之愷他命,係己○○提供,且依其主觀認知係向己○○購買愷他命,是己○○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甲○○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並無證據支持,要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之㈤販賣予廖天顥部分 廖天顥證稱:「我施用的愷他命是向己○○購買,己○○都在甲○○家,因己○○與甲○○一起從事青蔥買賣,己○○每天早上都會在甲○○家中從事青蔥分裝。該譯文(附表二編號5 )是我打電話給甲○○,詢問己○○有無在甲○○家,要跟己○○買1500元愷他命1 包,甲○○跟我說己○○還沒到,我早餐拿給甲○○後就去上班了,10點多我運菜順道去甲○○家,己○○就在甲○○家了,我就跟己○○買1500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1 少連偵11卷第94頁、警卷第42頁)等情,與己○○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應該是廖天顥打給甲○○後,到甲○○家與我交易」、「他叫我幫他拿,我說好」(見101 少連偵21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6 頁反)等詞互核一致,自堪採信。己○○於本院固辯稱:未從中牟利云云,惟廖天顥明白證述其向己○○購買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佐以己○○與廖天顥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己○○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之販賣予盧科瑋部分 盧科瑋於偵訊結證稱:「該譯文(附表二編號11)是甲○○和己○○在講電話,講愷他命之事,我一開始是打電話給己○○,要跟己○○買愷他命,己○○說好,要我直接去找甲○○,後來我就去小老鼠網咖找甲○○買800 元愷他命,是先賒欠,甲○○問我說阿富有說好嗎,我回答有,他就拿給我,約一星期後,我在甲○○家有把錢還給己○○。」(見101 少連偵11卷第90頁)等情,核與甲○○之自白相符,且己○○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有這件事,款項800 元是甲○○取款拿回來」(見101 少連偵21卷第45頁、原審卷第108 頁反)等語,足見盧科瑋當時確實有先與己○○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後,才找甲○○拿取愷他命。雖己○○供稱:「譯文內容『我沒答應他』就是我沒有說要拿給他的意思,我知道他(盧科瑋)會欠錢,因為甲○○與盧科瑋本來就算滿好的朋友,盧科瑋沒有錢吃藥,會來跟我們盧,我知道他一定是用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惟己○○既將其毒品寄放予甲○○,並由甲○○自行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之事,進而交付毒品予買家,則在甲○○實際上允諾出售並將愷他命交付予買家盧科瑋,於隔日亦向盧科瑋收取價金8 百元之情形下,該次買賣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己○○應負共犯之責,自不容己○○事後以其內心意願或感受據以免責。 ㈤犯罪事實之㈥㈧㈨販賣予廖恩慶部分 廖恩慶固證稱:附表二編號6 、8 、9 譯文係其向甲○○購買愷他命之通話,於各該通話後,有相約在西螺果菜市場旁邊之STOP超商旁,與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1 少連偵11卷第106 、107 頁、警卷第125 、127 頁),而未有何指證己○○之情。惟己○○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承甲○○販賣予他人之愷他命係其所提供,並坦承由甲○○分工拿給小弟(指少年詹○浩、廖○儒等人)販賣,利潤分給大家等節,業如前述,則己○○與甲○○間,就甲○○所為之對外販賣愷他命犯行,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準此,在己○○未從甲○○處取回其寄放之愷他命,切斷甲○○自行遂行犯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對甲○○將其所提供之愷他命販賣他人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共同負責。己○○辯稱:此部分犯行均係甲○○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犯罪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而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均證述係向被告甲○○、己○○「買」毒品等語明確,且被告己○○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坦承將愷他命交由甲○○販賣,並供承:「(甲○○拿出去賣的藥你賺到了什麼?)只有賺到吃而已,可以用相同之價格向上游多買一點量,一樣的錢自己可以多吃一點」等語,是被告甲○○、己○○係有償提供愷他命予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並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洵可認定,被告己○○改辯稱其僅取回成本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乙○○、湯茗洋、廖天顥、廖恩慶、盧科瑋聯繫販賣交付毒品之過程,均未提及毒品種類、交易數量及金額,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之故,被告甲○○、己○○如此精於計算,已堪認其具營利意圖。參以被告己○○、甲○○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故舊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甲○○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己○○、甲○○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被告己○○、甲○○前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被告己○○、甲○○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己○○、甲○○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之㈡㈢㈣㈤㈥㈧㈨所述之8 次犯行;被告己○○、甲○○與詹○浩三人就犯罪事實之㈠㈩所述之3 次犯行;被告己○○、甲○○、廖○儒三人就犯罪事實之㈦所述之2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甲○○所犯上述13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詹○浩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共犯廖○儒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之㈠㈦㈩等5 次犯行,係犯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亦即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24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460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13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1 年5 月2 日警詢、102 年3 月7 日偵訊及原審102 年5 月14日準備期日訊問時均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警卷第19-21 頁、101 少連偵21卷第45-47 頁、原審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16頁反),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之㈠㈦㈩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13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原審卷第16反、206 頁反、本院卷㈠第61頁),其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時並自白有為犯罪之㈠犯行(見警卷第41-43 頁),就其餘11次犯行,則因其於偵查中未受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無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依上開法律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之㈠㈦㈩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5 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己○○、甲○○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13罪,販賣之對象亦不止1 人,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縱使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多次販賣毒品牟利,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本得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己○○、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均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己○○出資購買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寄放在甲○○住處共同販賣,並提供愷他命施用或小額生活費為代價,指示少年詹○浩、廖○儒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於本案擔任核心之角色;被告甲○○除居間聯絡購毒者與己○○交易毒品,亦有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犯行,惟需仰賴己○○提供毒品始能進行販賣行為,係基於輔助地位,是己○○之惡性較甲○○為重;並考量被告己○○、甲○○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次數為13次,販賣對象共5 人,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二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被告己○○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另以扣案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販毒所得合計1 萬4 千8 百元,則說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4 千5 百元部分,併與詹○浩之財產連帶償之;1 千5 百元部分,併與廖○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雖未對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然已諭知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即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己○○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告甲○○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原審就上開犯行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或貳年柒月,幾近等同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己○○、甲○○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編號 │犯罪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 ├────┼──────┼──────────────────┤ │ 1 │犯罪事實一、│己○○、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㈠(起訴書附│第三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表編號4 )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An│ │ │ │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廖│ │ │ │朝富、甲○○與詹○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㈡(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貳年│ │ │表編號10) │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己○○與甲○○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㈢(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有期│ │ │表編號12)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枚)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與林│ │ │ │勝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㈣(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有期│ │ │表編號13)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與甲○○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㈤(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有期│ │ │表編號2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與甲○○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㈥(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有期│ │ │表編號7)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己○○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一、│己○○、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㈦(起訴書附│第三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表編號11)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An│ │ │ │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廖│ │ │ │朝富、甲○○與廖○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㈧(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有期│ │ │表編號8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己○○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㈨(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有期│ │ │表編號9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之。 │ ├────┼──────┼──────────────────┤ │ 10 │犯罪事實一、│己○○、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㈩(起訴書附│第三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表編號5 )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An│ │ │ │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廖│ │ │ │朝富、甲○○與詹○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 │犯罪事實一、│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廖│ │ │(起訴書附│朝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處有期│ │ │表編號1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己○○與甲○○│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與甲○○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犯罪事實一、│己○○、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起訴書附│第三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表編號3 )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An│ │ │ │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13 │犯罪事實一、│己○○、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起訴書附│第三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表編號6 )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An│ │ │ │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己○○、甲○○與詹○浩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聽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訊監察文內容 │ 備 註 │ 合法監聽依據 │ ├──┼──────┼────────────────┼─────────┼────────────┤ │ 1. │① │A:0000000000(甲○○)【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 │ │101年2月10日│B:0000000000(乙○○)【發話】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聲監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 │ │15時56分4秒 ├────────────────┤11號卷第59頁。 │2.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 │ │ │B:你來找我一下。 │ │3.受監察對象:甲○○ │ │ │ │ │ │4.監聽時間: │ │ │ │B:菜市場。 │ │ 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至 │ │ │ │A:好。 │ │ 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止 │ │ │ │ │ │5.出處: │ │ │ │ │ │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 │ │ │ │ │ 卷第72-74頁 │ │ ├──────┼────────────────┼─────────┼────────────┤ │ │② │A:0000000000(甲○○)【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0日│B:0000000000(乙○○)【受話】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16時2分22秒 ├────────────────┤11號卷第59頁。 │ │ │ │ │A:你來24小時這裡。 │ │ │ │ │ │B:好。 │ │ │ ├──┼──────┼────────────────┼─────────┼────────────┤ │ 2. │101年2月10日│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21時13分15秒│B:0000000000(湯茗洋)【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11號卷第45頁。 │ │ │ │ │(簡訊): │ │ │ │ │ │你幫我問ㄚ兄一下說我今天要在跟他│ │ │ │ │ │訂一瓶酒明天跟我老闆借錢給他看可│ │ │ │ │ │不可以再跟我說一下!我十點之十一│ │ │ │ │ │點下班最近超的很累! │ │ │ ├──┼──────┼────────────────┼─────────┼────────────┤ │ 3. │① │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2日│B:0000000000(湯茗洋)【受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0時31分39秒 ├────────────────┤11號卷第45頁。 │ │ │ │ │A:你在那裡。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gy,你如果要我過去。 │ │ │ │ │ │B:油車加油站那裡有一條路,你開│ │ │ │ │ │ 進來我再告訴你。 │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2日│B:0000000000(湯茗洋)【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0時43分2秒 ├────────────────┤11號卷第45頁。 │ │ │ │ │(簡訊): │ │ │ │ │ │你跟偉傑拿一灌酒我要! │ │ │ ├──┼──────┼────────────────┼─────────┼────────────┤ │ 4. │①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5日│B:0000000000(湯茗洋)【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8時6分10秒 ├────────────────┤11號卷第45頁。 │ │ │ │ │(簡訊): │ │ │ │ │ │油車7-11先來 │ │ │ │ ├──────┼────────────────┼─────────┼────────────┤ │ │② │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1年2月15日│B:0000000000(湯茗洋)【受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8時6分24秒 ├────────────────┤11號卷第45頁。 │ │ │ │ │A:我也在等他拿酒過來。 │ │ │ │ │ │B:喔! │ │ │ │ │ │A:我拿到了就會馬上過去。 │ │ │ ├──┼──────┼────────────────┼─────────┼────────────┤ │ 5. │①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5日│B:0000000000(廖天顥)【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8時51分23秒 ├────────────────┤11號卷第40頁。 │ │ │ │ │B:你走出來你家外面好嗎。 │ │ │ │ │ │A:我要出去。 │ │ │ │ │ │B:我要到你家了。我有事跟你講。│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5日│B:0000000000(廖天顥)【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9時49分23秒 ├────────────────┤11號卷第40頁。 │ │ │ │ │B:你有幫我買早餐嗎。 │ │ │ │ │ │A:有啦。 │ │ │ │ │ │B:要快一點。 │ │ │ ├──┼──────┼────────────────┼─────────┼────────────┤ │ 6. │①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8日│B:0000000000(廖恩慶)【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22時2分13秒 ├────────────────┤11號卷第58頁。 │ │ │ │ │B:你來STOP找我。 │ │ │ │ │ │A:好。 │ │ │ │ │ │B:你來廟這裡我跟你講一下。順便│ │ │ │ │ │ 那一種。 │ │ │ │ │ │A:帶那個嗎!帶你的證件嗎。 │ │ │ │ │ │B:對啊。 │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18日│B:0000000000(廖恩慶)【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22時13分14秒├────────────────┤11號卷第58頁。 │ │ │ │ │B:你健保卡不拿來讓我看病。 │ │ │ │ │ │A:我知道,我快到了。 │ │ │ ├──┼──────┼────────────────┼─────────┼────────────┤ │ 7. │101年2月20日│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0時0分22秒 │B:0000000000(湯茗洋)【受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11號卷第44頁。 │ │ │ │ │A:你在那裡。 │ │ │ │ │ │B:西螺街上。 │ │ │ │ │ │A:你等一下要去找○○,良順要回│ │ │ │ │ │ 去。 │ │ │ │ │ │B:好。 │ │ │ ├──┼──────┼────────────────┼─────────┼────────────┤ │ 8. │101年2月26日│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20時8分42秒 │B:0000000000(廖恩慶)【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11號卷第58頁。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在家。 │ │ │ │ │ │B:酒醉了,要叫你來載我。 │ │ │ │ │ │A:在那裡。 │ │ │ │ │ │B:來阿偉他家這條路。 │ │ │ │ │ │A:好。 │ │ │ │ │ │B:你自己來載我。 │ │ │ ├──┼──────┼────────────────┼─────────┼────────────┤ │ 9. │①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29日│B:0000000000(廖恩慶)【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22時22分19秒├────────────────┤11號卷第58頁。 │ │ │ │ │B:鞋子的錢先拿800 給你,明天再│ │ │ │ │ │ 給你好嗎。 │ │ │ │ │ │A:哭爸咧。 │ │ │ │ │ │B:你先墊一下,我先拿800 給你。│ │ │ │ │ │A: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2月29日│B:0000000000(廖恩慶)【發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22時23分27秒├────────────────┤11號卷第58頁。 │ │ │ │ │A:你要跟他講一下喔。 │ │ │ │ │ │B:好。 │ │ │ ├──┼──────┼────────────────┼─────────┼────────────┤ │ 10.│101年3月4日 │A:0000000000(甲○○)【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7時37分36秒 │B:0000000000(乙○○)【發話】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21號卷第51頁。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B:好。 │ │ │ ├──┼──────┼────────────────┼─────────┼────────────┤ │ 11.│① │A:0000000000(甲○○)【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 │ │101年3月13日│B:0000000000(盧科瑋)【發話】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聲監字第117號通訊監察 │ │ │8 時48分19秒├────────────────┤11號卷第39頁。 │ 書 │ │ │ │B:你在休息。 │ │2.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 │ │ │A:網咖啦。 │ │3.受監察對象:甲○○ │ │ │ │B:好啦。 │ │4.監聽時間: │ │ │ │ │ │ 101年3月9日上午10時至 │ │ │ │ │ │ 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 │ │ │ │ │ │5.出處: │ │ │ │ │ │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 │ │ │ │ │ 卷第75-77頁 │ │ ├──────┼────────────────┼─────────┼────────────┤ │ │② │A:0000000000(甲○○)【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01年3月13日│B:0000000000(己○○)【發話】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9 時27分35秒├────────────────┤11號卷第39頁。 │ │ │ │ │B:你吃飯嗎。 │ │ │ │ │ │A:在小老鼠。 │ │ │ │ │ │B:在那裡等我。有人叫你嗎。不然│ │ │ │ │ │ 你怎麼在那裡。 │ │ │ │ │ │A:剛剛打給你那個。 │ │ │ │ │ │B:我是沒答應他喔。 │ │ │ │ │ │A:不然他說你答應。 │ │ │ │ │ │B:我沒有說好喔。 │ │ │ │ │ │A:他有拿利息800。 │ │ │ │ │ │B:我就知道。 │ │ │ │ │ │A:喔。 │ │ │ ├──┼──────┼────────────────┼─────────┼────────────┤ │ 12.│101年3月20日│A:0000000000(甲○○)【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14時1 分47秒│B:0000000000(乙○○)【發話】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21號卷第51頁。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在我村裡廟這裡。 │ │ │ │ │ │B:沒事要找你玩。 │ │ │ │ │ │A:好阿,你來這裡找我。 │ │ │ ├──┼──────┼────────────────┼─────────┼────────────┤ │ 13.│101年3月23日│A:0000000000(甲○○)【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上。 │ │ │21時36分30秒│B:0000000000(乙○○)【發話】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21號卷第52頁。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家。 │ │ │ │ │ │B:要去夜市嗎。 │ │ │ │ │ │A:好阿,來我家載我。 │ │ │ │ │ │B:好阿。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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