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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沈揚仁蔡憲德林欣玲

  • 被告
    陳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信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煌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本件係錯估自身解酒能力因而不慎肇事,與一般飲酒後隨即駕車之行為有異,絕無故意為本件犯行之犯意;犯後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患酒癮並主動就醫以謀戒治,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已受休職1 年之懲戒處分,休職期間全無薪資收入,堪認已受相當嚴厲之教訓;倘被告因本案受徒刑宣告且入監執行,將致被告遭免職處分,惟被告年屆50歲,於案發前從事於消防工作,別無其他專業技能,免職後恐謀職不易,日後對消防局就撞毀消防車乙事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家中有年邁母親、患有糖尿病之子仰賴被告扶養照顧,是認原審量刑過於嚴苛,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唐金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剪報資料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10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其所保管之000-000號特種消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45分許,沿該市內環陸橋下坡駛至內環路與武昌路 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而急踩煞車,致所駕駛之前開消防車重心不穩而失控衝撞停放於路旁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機車及民宅而翻覆,並因前開消防車上之雲梯裝備勾住路旁電線而拉倒電桿3根,被告亦因此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等情。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對被告一度辯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走回消防局休息,隔日睡醒後覺得已清醒,就駕駛消防車出去試車云云,以被告前案酒後駕車遭判刑之情節,係飲酒後6小時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76毫克,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與本案飲酒後6、7小時駕駛車輛為警測得相同呼氣酒精濃度值之犯罪情節相類同,被告對其個人身體代謝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其所辯要為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故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50 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消防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堪認被告並未能從先前之案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酒駕惡習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自身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傷亡,及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縣消防局擔任消防員,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休職1年而無收入, 與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及兒子同住,而其自當兵時開始喝酒,業經醫生診斷有酒精濫用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及其主動尋求戒酒治療暨與被害人沈德松、唐金星、張程葡萄等人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復就辯護人以被告平日工作表現良好,此次係因酒後輕忽自身解酒能力而駕駛消防車外出試車,倘本案遭判處逾6月 有期徒刑之刑度,將喪失公務員資格,而被告年紀不輕,且別無其他技能,遭免職後恐謀職不易,故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等節,說明:被告屢次因酒駕遭 法院判刑後即應審慎思考此事之嚴重性及後果,進而約束自己勿再酒後駕車,而被告本案已是四犯,足認其完全無視於法律規範,惡性重大,且先前之刑事案件經驗未發生一定之教化效果,本案自應嚴懲方能使其知所儆惕,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憑採。已詳加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所執上揭各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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