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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沈揚仁林欣玲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千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珈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北港鎮某產業道路與中庄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甚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告訴人蔡在所騎000-000 號機車碰撞,致蔡在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膜腦下出血、右肩鎖關節脫位、左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臏骨前滑囊炎、右肩旋轉軸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

㈠、按具體之刑事案件,經移審於法院之狀態,稱之為訴訟繫屬。訴在法院繫屬中,法院與當事人均受其拘束,是為訴訟關係,亦即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訴訟主體應各本其地位,受案件之拘束,故訴訟是否繫屬於法院,應以已否拘束訴訟主體為準。而訴訟繫屬之方法有二,一為「提出」,例如: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64 條提出起訴書並一併送交卷證、第265 條追加起訴或第320 條自訴;一為「送交」,例如:第363 條第1 項上訴第二審之送交卷證或第385 條上訴第三審之送交卷證。

㈡、訴訟關係乃訴訟繫屬之效果,因「移審」(起訴或上訴「且」送交卷證)而產生,起訴書之撰擬完成或公告,要非訴訟繫屬,更與「偵查終結」與否無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第323 條﹙偵查與自訴之相互限制﹚)。蓋所謂偵查終結,係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而為起訴(第251 條)、不起訴處分(第252 條、第253 條)或緩起訴處分(第253 條之1 ),所指涉者,乃訴訟繫屬前之狀態,於程序法體系編列於「偵查」中(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因未產生法院與當事人間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無訴訟客體存在,法院不得予以審判,且無此義務,是知「偵查終結」或「起訴」,與「訴訟繫屬」,並非一事。

㈢、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文略以「檢察官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且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書類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係針對上揭修正前第323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發(詳見該解釋全文內容),揭闡法條所指「終結偵查」之時點界定疑義,殊與「訴訟繫屬」無涉。

㈣、訴訟條件乃實體審判適法、有效、存續、發展所應具備之要件,關於告訴乃論犯罪之告訴欠缺,依其發生之時點,可分別歸類為適法之訴訟條件(第303 條第1 款﹙告訴已經撤回﹚)或有效(存續)之訴訟條件(第303 條第3 款﹙告訴經撤回﹚)。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一併送交卷證),而非偵查結終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

㈤、不適法之訴訟繫屬,亦生形式之訴訟關係,法院仍應為形式之審理,並以形式判決終結之,此與未經起訴移審之犯罪,不生訴訟繫屬,即無訴訟關係,法院不得加以審判,當不得為任何形式或實體之判決,迥然有別。以訴訟繫屬作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時點,緣於法院受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拘束使然,須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之適法性及是否持續有效,俾判斷應為程序進行並為實體之認識與形成,或無審查案件實體必要而逕為形式之程序判決,事理至明。論者或謂應從訴訟關係產生前之偵查過程觀察,以檢察官起訴時作為訴訟條件欠缺與否之判斷時點,容非的論。

㈥、由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 條第1 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 條第3 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5日完成起訴書原本製作,同月18日公告,翌日(19日)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迨同年10月1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培天103 調偵272號字第26059 號函原審法院,檢附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併送交卷證而產生訴訟繫屬,俱有卷證可考。因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訟繫屬時,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適法性之訴訟條件已然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雖尚未移審繫屬於法院,然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檢察官原應依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起訴之論述(見原判決頁2 倒數第4-5 行),雖有失察,然結論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其餘理由,立論無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瑕疵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由本院予以說明糾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稱適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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