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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抗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高明發林逸梅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黃火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不符,足見告訴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屬虛偽,乃原判決據以為證據,顯有未洽。㈡依抗告人提出之自拍之汽車與機車碰撞之照片、自製之機車轉彎限界速度圖、自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模擬圖、汽機車會車可能最近距離圖、假設機車不動汽車撞擊圖、機車後座下腹肚被撞其前軸線方向圖及拍攝之照片等新證據,已足以證明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輪胎不可能碰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下方腹肚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與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無關;另依證人陳建成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足以證明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並未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上開新證據均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告訴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不符,足見告訴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屬虛偽,乃原判決據以為證據,顯有未洽等為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確屬虛偽之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資料,或有何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該款之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乃抗告人僅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抗告人提出之自拍之汽車與機車碰撞之照片、自製之機車轉彎限界速度圖、自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模擬圖、汽機車會車可能最近距離圖、假設機車不動汽車撞擊圖、機車後座下腹肚被撞其前軸線方向圖及其自拍之照片等資料,經核均屬抗告人事後自行所繪製及拍攝之資料,而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及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惟其請求業經原判決法院於審理期日時以待證事實已明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有該次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乃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人陳建成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因非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係證人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自亦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乃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是抗告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理由,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或其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均難謂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再審書狀所附照片,其上之機車,雖非告訴人之機車,但係同公司生產之同類型機車,另所附之圖解則係依比例投影而製作,自可供為裁定之參考。㈡告訴人在一審聲稱其機車騎乘座左後方被撞及,而機車前方行進方向則往左方移動,此明顯與該機車超越汽車後,其前進方向應係往右方移動之情形不符而有違機械學之原理。㈢原審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傳喚證人陳建成之聲請,其理由顯違反常理。--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圖解,均屬其事後自行所繪製及拍攝,而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及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依法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乙節,已如前述,乃抗告人仍以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述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㈡抗告人並未提出有關告訴人於一審聲稱「其機車騎乘座左後方被撞及,而機車前方行進方向則往左方移動」等語之依據,而本件原判決則係認定「依一般物理的慣性,直線前進的物體受到來自左後方的推力,會往右前方偏移乃屬正常的現象,告訴人騎乘直行之機車,遭到被告自左後方碰撞,其往右前方偏移行駛,乃符合物理慣性」等情,而非認定告訴人所騎機車被撞後往左方移動,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理由,提起抗告,自亦屬無據。㈢原審法院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時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傳喚證人陳建成之聲請,其所持之理由是否違反常理,經核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理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據。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均為無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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