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財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安邦 被 告 石昆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石昆成部分撤銷。 呂韋信共同犯竊盜罪,共八罪(附表編號1至8),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罪(附表編號9至18),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三罪(附表編號19至3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周財源共同犯竊盜罪,共八罪(附表編號1至8),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罪(附表編號9至18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三罪(附表編號19至31),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簡安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罪(附表編號9至18),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三罪(附表編號19至31),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石昆成故買贓物,共四罪(附表編號28至31),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財源與呂韋信、簡安邦、葉承宗均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夜班○○○○人員(呂韋信兼○○),工作內容為將鎂合金廢料丟進熔爐燒熔做成鎂合金錠,詎利用輪值夜班之便: (一)呂韋信、周財源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份開始,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公司廠內,利用廠內起重機搬運裝載至租用之小貨車,每次各竊得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約2000公斤,旋運往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商行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袁穗容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至30元收購。 (二)簡安邦自100年10月起,與呂韋信、周財源基於結夥3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在○○公 司廠內,利用公司之起重機搬運裝載至租用之小貨車(101 年2月間改以呂韋信及周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每次竊得○○公司所有之鎂合 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約2000公斤,旋運往址設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之○○資源回收場,由出售予魏靖 容以每公斤36元收購。 (三)葉承宗101年4月中旬起,與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9至31所示時 間,在○○公司廠內,利用呂韋信及周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每次接續竊得○○公司所有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約600公斤,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出售予魏靖容以每公斤36元收購。 二、石昆成因其兄魏靖容於10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而接手管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明知鋁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係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時間,四次在○○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36元價格,故買而收受竊得之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鎂合金錠、鎂合金廢料,於101年5月28日一次交付簡安邦總和8萬 6400元價款。 三、上開變賣所得均朋分花費用罄,嗣因○○公司察覺公司原料異常短缺,於101年5月間裝密錄設備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8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對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得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及以上開價格出售元等情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1、202頁),核與被害人即○○公司○○○王璧美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32至39頁、偵卷第147至148頁),另有監視畫面擷取紀錄及贓物比對照片及遭竊照片(警卷第109至128頁)、○○員工資料(警卷第109、129至130頁)、進出明細表(警卷第143至160頁)、○○商行收受物品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警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此外,另經警自被告呂韋信住處 扣得鋁鎂合金廢料一支、自被告簡安邦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扣得鋁鎂合金碎屑,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3至47頁、第73至77頁)。 (二)依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供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每次竊得重量約1.8至2公噸(偵卷第153、151頁)、附表編號19至31部分每次竊得重量約600公斤(偵卷第149、150 頁);並供述: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固定為上班第一天及最後一天升爐及降溫時間(偵卷第151頁),比對證人即○○公 司○○○王昌達結證稱:「(○○公司一個月升爐到冷卻有大概多久?)...每個月二次,第一個禮拜一升溫,第二個 禮拜五降溫結束,第三禮拜升溫,第四個禮拜降溫結束」、「(提示偵查卷第110頁至136頁,員工的上班卡片,為什麼一個月裡面只工作十幾天?)....因為金融風暴整個業務量就差很多,集中在一個月裡面在半個月內把它生產」(本院卷第173頁),與○○公司考勤表(偵卷第111至136頁)、 ○○商行收購登記表(附表編號1至8部分)收購日期大致相符,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夜班輪班之便,共同搬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石昆成雖曾於偵查中認罪,惟審理中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魏靖容入獄後始接手○○公司,交付簡安邦的貨款是依陳泳誠的交代,伊未從事收購鎂合金錠跟鎂合金廢料,當初在偵查中認罪,是誤認替陳泳誠交付貨款即故買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石昆成於前揭時、地交付鎂合金錠及鎂合金廢料之總和價款(即每公斤36元、共2400公斤),予被告簡安邦一情並不爭執(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2頁),核與證人簡安邦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71頁)。 (二)被告石昆成於其兄魏靖容101年5月21日入獄後由其擔任○○公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3頁)可憑,其交付價款予證人簡安邦時,係以○○公司名下○○資源回收場○○○身分無訛。 (三)被告石昆成明知鎂合金錠、鎂合金廢料係贓物一情,經被告石昆成偵查中自白在卷(偵卷第49至50頁),復有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筆錄為佐(原審卷第78至85頁),依勘驗內容勾稽以觀,被告石昆成雖先稱○○資源回收場場地因證人陳泳誠承租而共同使用、然承認鋁鎂合金錠及鋁鎂合金廢料卸在回收場裡面、未開立購買單據及販售人個人年籍資料字據(原審卷第80、81頁)、並續供稱:「因為他是跟陳詠誠,他們是陳詠誠拿錢給我,我交給阿邦....」、「(....為什麼人家拿東西來賣沒有留字據呢?沒有紀錄沒有字據?)不曉得」、「(這些鋁鎂合金廢料以及鋁鎂合金錠的來源為何?是不是贓物?)這我真的不知道」、「不知道你就買了,這表示你有問題阿,連資料都沒留阿,對不對?)可是我有問阿邦他們,阿邦載過來,他們來找我收錢的時候,我有問他阿你這個會不會有問題,他說沒問題。」、「(那就不要接阿,不要收阿,那有今天的事嗎,對不對?不會啊,你是照收啊?那你覺得呢?換成你是檢察官,我是你,那你覺得呢?)我也是覺得怪怪的,我也是覺得怪怪的」、「(我就說我們換個角度嘛,好不好,那你覺得呢?)我也是覺得怪怪的。可是我接手之後我有曾經跟阿邦講過,我不想再接這種case」(原審卷第81、82頁),是於向被告簡安邦付款之際,對鎂合金錠、鎂合金廢料來源,已疑為來源不法之竊贓,其故買時顯有收贓之認識無訛;其續於偵查中供稱「「(你接手經營之後還是繼續向他們四人收購這些來路不明的贓物,對不對?)是有收,可是那是陳詠誠收的,錢也是他拿的」、「(那是你們就兩手了嘛,你聽懂意思嗎?或你是跟人家買的,人家交貨是交給你,至於你貨要交給誰,人家怎麼管得著?對不對?)喔,對」、「(贓物部分有認罪嗎?)有」(偵卷第81至84頁),是其認罪之前,既坦承認知竊贓猶付款故買之,對故買贓物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嗣對贓物罪表示認罪,縱經檢察官質疑伊係「兩手」轉賣、再解釋轉賣他人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之刑責,要無妨其前就故買時顯有收贓之認識,其所辯認罪係出於誤會云云,要無足採。 (四)況證人簡安邦偵查中證稱:「『容大』跟石昆成原本都在他的回收場經營,原本是由『容大』與我們接貨連絡及算錢,後來『容大』被關,才改為石昆成與我們電話連絡接貨及算錢」(第35至36頁)、「(『容大』與石昆成知道你們4人 都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知道,我們一開始賣他時就 有跟他說是偷來的「賊仔貨」,所以他們二人一開始就知情,所以我們拿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給石昆成及『容大』都不需要寫單據、留身分資料,因為彼此都知道這是贓物」(第36頁)、「(後來因為你是『容大』及石昆成的常客,所以他們有給你們該回收場的大門鑰匙(按:即遙控器)?)是,是『容大』拿給我的,石昆成也知情,因為後來『容大』被關之後,我也是在凌晨時載到該回收場自己開門進去卸貨的,石昆成並且會電話連絡再隔天算錢」(第36頁),與證人呂韋信、周財源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0、42至43頁),復有自被告簡安邦住處扣案之遙控器一個可佐其說(警卷第40頁),其等證述可信性甚高。 (五)證人簡安邦審理時雖改證稱:魏靖容入監後係由陳泳誠與伊接洽算錢....後來陳泳誠拿遙控器給伊(原審卷第170頁)、「後來陳泳誠都沒有在○○環保公司出現,都是由魏靖容及石昆成跟我們接洽,所以才會這樣講」、「(石昆成是否知道你載去的東西是賊仔貨?)他沒問我,我也沒有跟他說」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6頁),證人呂韋信、周 財源本院改證稱:對被告石昆成是否知悉收受賊贓一節表示不知道(本院卷第198頁、200頁)云云,然均坦承偵查中曾為被告石昆成應知悉贓物之證述(本院卷第196、198、200 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無提及收受贓物之人為陳泳誠,依其證詞,既均係魏靖容、被告石昆成兄弟與其接洽收購贓物,而所持扣案遙控器可逕行開啟回收場大門、由回收場秤重後算錢,價款又係被告石昆成交付,遙控器事涉秤重及價款多寡,非收贓之回收場負責人不能決定交付,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等審理中始翻異說詞,顯係迴護,無足採信,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指證較具可信性。 (六)證人陳泳誠雖迭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上開○○公司失竊之鎂合金錠及廢料係由伊收購,伊自100年9月份起向魏靖容分租回收場,並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底,向簡安邦收購鎂 合金錠及廢料八次,伊僅第一次在現場,因工作忙委託魏靖容及石昆成代收,之後伊再將收購金額交給魏靖容及石昆成兄弟2人轉交給簡安邦及呂韋信2人、收購贓物係賣予陳清標、由陳清標匯款支付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04至107頁、第164至169頁),並提出租期為100年5月31日起為期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63至69頁)為據;查證人陳泳誠經魏靖容僱用擔任○○公司○○之人(原審卷第167頁), 縱依其所述「因魏靖容知道我家境比較困難,所以他跟我說地租給我,簡安邦廢料的部分就由我自行處理,不算公司的」(原審卷第164頁),惟以其家境困難,如何於向證人簡 安邦收購贓物後,旋於翌日每次給付達數萬元之價款?況證人簡安邦交付之次數如附表所示,次數顯與伊所述係八次不符;尤其甚者,其所持以銷售贓物所得價金,係由收購之人陳清標匯入卷附○○公司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的存摺(原審卷第112頁),且該存摺係魏靖容交付,陳清標之匯款亦由 魏靖容領取(原審卷第166、167頁),均與經驗法則相違;末以被告石昆成警詢時初供稱係幫綽號「土狗」之人代收(偵卷第68頁),其虛構「土狗」之人飾卸未果,嗣於原審始改稱係幫陳泳誠代收,勾稽對照以觀,證人陳泳誠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七)依卷附證人陳泳誠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03至111頁),證人陳泳誠係於101年6月1日遭被告石昆成供出,約二星期即101年6月14日始向警方投案;在被告石昆成於偵查中認罪表示之 後、雖尚未抗辯其認罪係出於誤會法律規定之前,惟證人陳泳誠既有圖為被告石昆成迴護卸責,其故為不實證述,究係其主動到案或受偵查之前,均無足為有利被告石昆成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石昆成對證人簡安邦交付之物,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即屬灼然;又收贓四次,雖一次總和支付價款,其故買贓物與價金既係分次合致,其故買贓物犯意乃分起為之;被告石昆成附表編號28至31時、地故買贓物,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新法就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 分,將舊法「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上開修正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呂韋信、周財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呂韋信、周財源與簡安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 9至18),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與共犯葉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9至3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石昆成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呂韋信、周財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等八次犯行、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等十次犯行、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與共犯葉承宗間就犯罪事實一(三)等十三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就上開犯罪事實各該次共同正犯犯行、及被告石昆成就附表編號28至31等四次犯行,時間迥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上開八次、十次、十三次犯行,各認係接續犯,自有未合;至於被告周財源、葉承宗供稱;每次偷6包或2包,每包約300公斤,累積約2000公斤、或600公斤始運出銷贓等語(偵卷第37、41、44頁、第149頁),就各該次行竊達約2000公 斤、600公斤部分,因時、地密接不可分應論以接續犯,係 屬二事。被告周財源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上開犯行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如違背任務係因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侵占或竊盜之程度,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雖擔任○○公司夜班值班人員,惟並無受公司委任保管廠內燒熔所得之鎂合金錠及鎂合金廢料,交班時亦無點交等情,經證人即○○公司○○○王昌達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74頁),即無違背委任任務 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背信或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石昆成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石昆成前無竊盜或贓物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紀錄,被告簡安邦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及搬運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未曾受強制工作 宣告之執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0至50頁),尚難遽認有竊盜或贓物罪之慣常性;再依被告四人本次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程度、竊贓之財物價值、四人並非遊手好閒、無一技在身之輩,尚難以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利用工作之便行竊、及被告石昆成接替其兄經營資源回收場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四人有犯罪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與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均無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8竊盜期間,自101年2月後有利用二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一節,已逾上開最後附表編號8竊盜犯罪時間即100年8月22日之後,自有未合。(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記載固無加列「共同」必要,然理由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理由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附表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並非於時、地密接情形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即有未合。(四)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未諭知強制工作處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審酌並無諭知必要,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另原審就被告石昆成故買罪贓物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石昆成,均屬壯年,其等犯罪動機係因貪圖販售鎂合金廢料、鎂合金錠之所得,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各為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再參酌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分工情節係以兼任夜班○○之被告呂韋信為首,參與情節較重,餘則參與情節則較輕微,被告周財源曾犯重利罪遭判處罪確定而成立累犯,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32頁)、被告 呂韋信高工畢業、職業工人、育有二子、被告周財源為國中畢業、職業工人、為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二子、被告簡安邦國中畢業、職業廚師、未婚無子女,被告石昆成夜二專畢業、職業司機、已婚育有二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斟酌告訴人及當事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石昆成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竊盜次數均為31次、被告簡安邦為23次、被告石昆成故買贓物為4次,依卷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呂韋信、簡安邦僅支付 賠償15萬元、3萬元、被告周財源有依約履行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被告石昆成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遙扣器一個,非本案被告而案外人魏靖容所有,為被告石昆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4頁),爰不宣告沒收。又刑法第50 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人 │竊得財物重量 │ 販售對象 │ ├──┼───────┼────────┼───────┼──────┤ │ 1 │100年4月24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2 │100年5月19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3 │100年6月14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4 │100年6月18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5 │100年6月25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6 │100年7月22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7 │100年8月9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8 │100年8月22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 │ 9 │100年10月1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0 │100年10月2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1 │100年11月1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2 │100年11月26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3 │100年12月1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4 │100年12月29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5 │101年1月3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6 │101年1月7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7 │101年2月13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8 │101年2月2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 │19 │101年4月2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0 │101年4月23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1 │101年4月2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2 │101年4月25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3 │101年4月26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4 │101年4月27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5 │101年4月28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6 │101年5月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7 │101年5月5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28 │101年5月25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 │29 │101年5月26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 │30 │101年5月27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 │31 │101年5月28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