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 即被告 陳賓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賓葦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土崎里烏樹林電線桿(尖峰高幹二八二號,即大坑休閒農場附近)前,見陳肇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敲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自小客車內,竊取陳肇文所有置於自小客車內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及數位相機一台(價值約一萬三千元)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陳肇文之子陳燦輝及姪女黃婌婷發覺,陳賓葦及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旋即下車逃逸。嗣警員據報後,於失竊地點附近發現陳賓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婌婷、陳燦輝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賓葦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婌婷、陳燦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為竊盜;證人黃婌婷與陳燦輝所述竊賊身高與伊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肇文於上開時間,所有停放在大坑休閒農場附近之自小客車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大坑休閒農場,黃婌婷與陳燦輝要到車上拿東西,看見有人從伊的車子跳出來,他們一面追竊嫌,一面打電話要伊過來,伊趕過去時竊嫌已經跑了;伊右後車窗被打破,竊嫌從後面侵入,損失一些零錢,大約二、三百元,伊將零錢放在前座可徒手打開的煙灰缸內,還有一台CANON的相機,價值一萬三千元左右,伊將相機放在駕駛座中間的置物櫃等語(見偵查卷十七頁);亦經目擊本件竊案證人黃婌婷、陳燦輝證稱:伊等到現場距離三十公尺的地方,看到有二個人從車子右後方的窗戶跳出,伊沒有注意他們手上拿什麼,就直接追他們,他們二人都不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下,瘦瘦的,穿T恤,伊等一直追,到了分岔路時,二個竊嫌分開跑,只剩伊一個人追,陳燦輝停在分岔路,伊只能追一個人,伊追的那個人跳下山溝跑上去另外一邊逃走;事後發現疑似竊嫌的機車,停在他們逃竄分岔路那邊的竹林,很突兀,是一般的速克達,不是農夫在騎的;沒有看到敲破窗戶的工具,事後伊等在現場也沒有找到工具等語明確;證人黃婌婷並指證:確定被告是其中一位竊嫌,但無法確定他是跳下山溝的那個,還是另一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查證人黃婌婷自陳與竊賊相距不到三十公尺,復目擊二名竊賊從自小客車跳出,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可以確定被告是其中一名竊賊乙節,尚難認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黃婌婷與被告在本件發生以前不認識,證人黃婌婷並無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故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黃婌婷固於原審證稱:不是很清楚在庭被告是否為其中一位竊賊,因為已經過一段時間,伊現在認不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然原審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被告身材、容貌均可能隨著時間經過、年齡增長而有相當程度之變化,是難因證人黃婌婷於原審表示,已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當日之竊賊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足徵證人黃婌婷確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再者,本件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停放一部車牌號碼○○○-000號之重型機車(見警卷第三十頁 上方照片),經查詢該部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機車係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瑞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此為被告不爭執(見警卷第二頁),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六一、六三頁),益徵證人黃婌婷並無誤認被告之情事。 (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揭機車於案發當日下午在虎頭埤遺失,且其曾於案發當天與友人「黃志昌」前往大坑休閒農場找機車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堅稱:一○二年二月十二日當天,伊沒有行經或前往臺南市龍崎區大坑風景區附近;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未與一名男子到臺南市大坑休閒農場,伊只記得有去虎頭埤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龍崎區(見警卷第三五至四二頁),與本件案發地點相同時,乃改稱:伊有跟朋友到那邊找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是與朋友「阿迪」一起去虎頭埤云云(見警卷第二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是跟朋友「蔡志昌」一起去虎頭埤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於原審再改稱:案發當天係與「黃志昌」去虎頭埤玩云云(見一審卷第四三頁),所述前後不一致,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可信。況倘如被告所述,曾於案發當天與名為「阿迪」或「蔡志昌」或「黃志昌」友人前往虎頭埤遊玩,並在該處發現自己的機車遺失,事後更曾至大坑休閒農場附近尋車等情為真,衡情被告在知悉自己所有而遭竊之機車涉及竊盜之刑事案件時,理當積極請求該名友人出面替自己作證,詎被告捨此不為,不僅在發現自己的機車遺失之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且在自身因該部其指稱遭竊之機車涉嫌刑事案件時,不但未積極尋找該名友人出面作證,且對於該名友人之姓名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堪認所辯機車在虎頭埤遺失等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犯罪事實時,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四)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車牌號碼○○○-000重 型機車之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七張(見警卷第二五至二七、二八至三一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三十七張(見警卷第四四至五十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工作營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有竊盜之前科,再犯本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