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1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添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添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鄭添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詎其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楨門市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新台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義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吳義順」取得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次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02年4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 貸款之廣告,並留下鄭添財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以吸引不知情之人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貸款,實則佯藉招攬貸款之名行收購帳戶之實。適鄧傑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鄭添財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該集團成員佯稱因鄧傑邁薪資轉帳金額不足,需要存入一筆錢至鄧傑邁帳戶,申請貸款較易通過,之後再以提款卡領出等語,鄧傑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下稱「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均寄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鄧傑邁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鄧傑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盜領甫於同年4月10日 匯入之鄧傑邁薪資存款22,000元,並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等人,以附表一之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圓蓉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已為詐騙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鄧傑邁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嗣經林圓蓉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7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並在廣告上留存鄭添財所申辦同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以吸引不知情之人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貸款,實則佯藉招攬貸款之名行收購帳戶之實。嗣有郭馨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 起撥打鄭添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該集團成員佯稱要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做薪資證明辦理貸款等語,致郭馨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 號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南投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台銀 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北站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郭馨憶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復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8、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遊樂園門票、吸塵器、手機、除濕機、奶粉、筆記型電腦、相機等拍賣廣告,致蔡郁佳、吳惟民、李樹生、甄敬婷、楊媛婷、鄭棻毓、鄭哲偉、陳俊諺等8人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之一所示時間,為購買各該物品,分別轉帳至郭馨憶上開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各次轉帳時間、金額、所轉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所示。嗣因郭馨憶及楊媛婷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日,在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創藝廣告公司)借款黃頁網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並在廣告上留存上開鄭添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102年3月18日15時許,吳佳宜瀏覽該網頁,撥打該鄭添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意欲借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李小姐,向吳佳宜訛稱:需將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條等,寄送至中南站客運公司臺南梅花站予收件人富達企業社,以審核貸款條件等語,致令吳佳宜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指示 寄送。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物品後,於102年3月19日持吳佳宜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吳佳宜上開帳戶內之1 萬元款項,造成吳佳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吳佳宜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傑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郭馨憶、蔡郁佳、吳惟民、楊媛婷、鄭棻毓、鄭哲偉、陳俊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吳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含移送併辦卷),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申請上揭二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個門號 300元之代價出售自稱「吳義順」之成年男子,其於原審雖 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20頁),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只是賣門號,對方拿去詐騙我不清楚,對方跟我說他的電話不夠用,要我申請電話讓他使用,對方拿了我的電話,跟我說不會去做壞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楨門市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自稱「吳 義順」成年男子(年約60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 第1至2頁、警三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偵二卷第3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75、177頁),並有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 一卷第33至37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一㈠(即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起訴部分)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 ,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有鄧傑邁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客運轉運站,將 其所有潭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鄧傑邁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並有鄧傑邁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潭北郵局鄧傑邁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檢送之鄧傑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鄧傑邁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0至31頁、第17頁,偵二卷第6至6之1頁、第9、11頁、第13至15頁),堪認鄧傑邁確有因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使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各3份予該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鄧傑邁所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因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鄧傑邁帳戶於4月10日匯 入鄧傑邁102年3月薪資22,402元(有註記3月薪資),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在當日以提款卡提領其中22,000元,亦據證人鄧傑邁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檢送之鄧傑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6頁)。詐騙集團成員另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以附表一之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圓蓉等4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鄧傑邁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依序見偵一卷第8至10頁、第15至18 頁、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並有潭北郵局鄧傑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鄧傑邁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鄧傑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7、10、16頁),堪認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取得之上開鄧傑邁帳戶與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林圓蓉等4人所匯入之贓款。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雖以鄧傑邁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偵查,然經檢察官查明上情,認定鄧傑邁亦為被害人,以犯罪嫌疑不足,對鄧傑邁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偵字第132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犯罪事實一㈡(即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7號併辦部分)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7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以鄭添財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適郭馨憶在其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住處上網瀏 覽該廣告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撥打鄭添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辦理貸款事宜,依指示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南 投三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銀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苗 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北站給該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郭馨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至4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5 至26頁),並有郭馨憶報案單、102年3月27日貨運收據、臺銀南投分行郭馨憶存摺封面、台銀南投分行檢送之郭馨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4月30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7頁 正反面、第9至1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 ,堪認郭馨憶確有因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使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各2份予該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郭馨憶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復於 102年3月28、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吸塵器、手機、除濕機、奶粉、筆記型電腦、相機等拍賣廣告,致蔡郁佳、吳惟民、李樹生、甄敬婷、楊媛婷、鄭棻毓、鄭哲偉、陳俊諺等8人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為購買各該物品,分別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郭馨憶上開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蔡郁佳、吳惟民、李樹生、甄敬婷、楊媛婷、鄭棻毓、鄭哲偉、陳俊諺等於警詢分別證述在卷(依序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35頁正反面、第40至41頁、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有蔡郁佳提出報案單、轉帳紀錄、網路交易過程列印資料;吳惟民提出報案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匯款存摺交易明細;李樹生提出報案單、網路交易列印資料、匯款存摺交易明細;甄敬婷提出報案紀錄、切結書、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列印資料;楊媛婷提出報案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棻毓提出報案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存摺交易明細、網路交易列印資料;鄭哲偉提出報案紀錄、網路交易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俊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列印資料、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1至26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47頁反面、第49至51頁、第53頁反面至61頁、第62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69至72頁),蔡郁佳等8人均匯款至上開郭馨憶帳戶,亦有台 銀南投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南投三和郵局各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堪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取得之上開郭馨憶帳戶與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蔡郁佳等8人所匯入之贓款。 五、犯罪事實一㈢(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1號併辦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日,在創藝廣告公司借款黃頁網 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留存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適吳佳宜於102年3月18日15時許瀏覽該網頁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表明欲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該集團成員。該集 團成員取得後,旋於102年3月19日以吳佳宜之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吳佳宜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等情,業經 證人吳佳宜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並有創藝廣告公司覆函、吳佳宜所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警二卷第42頁、第10至14頁),堪認吳佳宜係撥打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貸款廣告使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陷於錯誤表明欲借款而交付其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致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萬元。 六、再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迅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一般人若手機遺失,通常會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以免遭盜打或資為犯罪之用。被告於行為時近50歲,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正常識別能力,參其供述,係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自稱吳義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己在超商門市外面等候,任憑「吳義順」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對於吳義順是否真名及其年籍與從事之職業,均一無所知,「吳義順」都在幫人家辦門號收購,雖知其租住處,但已找不到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吳義順」係經常收購他人門號,且非 被告熟識可信任之人,被告在取得依每個門號300元計算之 價金後,對於「吳義順」如何使用所申辦之門號,即不予聞問,當可預見「吳義順」或嗣後取得門號之人極有可能係為規避檢警查緝,以所收購之門號作財產犯罪之用,然其仍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他人任憑申辦門號使用,取得以每個門號300元計算之價金,則其對於所申辦之門號遭詐騙集團供 不法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自不能以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而諉責,是其否認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幫助犯減輕之。又依被告供述:「同一天申辦的門號是同一天賣給吳義順」(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參以本件供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均在102年2月24日,堪認被告 係同時出售上開2個電話門號,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即提 供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直接或間接侵害如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鄧傑邁、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郭馨憶、蔡郁佳、吳惟民、李樹生、甄敬婷、楊媛婷、鄭棻毓、鄭哲偉、陳俊諺、吳佳宜等15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林圓蓉部分,遭詐騙金額為12萬 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幫助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又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所調查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貸款廣告,使鄧傑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4月9日凌 晨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鄧傑邁帳戶於102年4月10日匯入鄧傑邁3月份薪資22,402元,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所取得 之提款卡盜領22,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此部分與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貸款廣告作為聯絡之用,向鄧傑邁詐得附表一所示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幫助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103年度 偵字第411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使用被告所販賣之前揭2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認為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林圓蓉等4人之犯行間,並無直接影響或關聯性,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退回如附表二、二之一及附表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廣告,使被害人鄧傑邁、郭馨憶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以所取得鄧傑邁、郭馨憶之存摺、提款卡,持以詐騙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林圓蓉等4人及附表二之一被害人蔡郁佳等8人,使渠等先匯款至其已掌控之上開鄧傑邁、郭馨憶帳戶,再提領一空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林圓蓉等4人及蔡郁佳 等8人部分,被告亦有以提供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刊登 廣告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鄧傑邁、郭馨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原審判決未察,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㈡鄧傑邁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於102年4月10日匯入鄧傑邁102年3月份薪資22,402元,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盜領其中22,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然與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貸款廣告聯絡之用,向鄧傑邁詐得附表一所示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就前述㈠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雖未併予指摘前述㈡部分,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數百元之小利,即提供自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亦助長詐騙犯罪猖獗氾濫,使國家對於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難以追訴、處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獲利非鉅,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 ├──┬───┬────────────────┬──────────────────┬──────┤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態樣 │ 交付之物 │備註 │ ├──┼───┼────────────────┼──────────────────┼──────┤ │ 1 │鄧傑邁│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9日在網路 │下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 │ │ │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以被告申辦│⒈潭北郵局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適有鄧傑邁因急需款項,瀏覽該廣告│ 戶名:鄧傑邁 │ │ │ │ │後,於同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⒉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 │ │ │ │成員聯絡,表示欲委託辦理信用貸款│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戶名:鄧傑邁 │ │ │ │ │將其所有右開存摺、金融卡等物於 │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 │ │102年4月9日凌晨自台中市中港路二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段186號空軍一號客運轉運站寄交集 │ 戶名:鄧傑邁 │ │ │ │ │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另以電話告知金│ │ │ │ │ │融卡密碼。嗣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 │ │鄧傑邁帳戶於同年月10日匯入鄧傑邁│ │ │ │ │ │102年3月份薪資22,402元,詐騙集團│ │ │ │ │ │成員遂於同日以提款卡盜領其中22, │ │ │ │ │ │000元得逞。 │ │ │ └──┴───┴────────────────┴──────────────────┴──────┘ ┌─────────────────────────────────────────────────┐ │附表一之一(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 ├──┬───┬──────────┬─────┬──────┬───────────┬──────┤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態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1 │林圓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 │102.04.10 │ 8,000元 │ │與被告無涉 │ │ │ │4月10日撥打林圓蓉電 ├─────┼──────┼───────────┼──────┤ │ │ │話,佯稱為林圓蓉友人│102.04.10 │100,000元 │ │與被告無涉 │ │ │ │,向林圓蓉借款,致林├─────┼──────┼───────────┼──────┤ │ │ │圓蓉陷於錯誤,於右列│102.04.10 │ 20,000元 │ │與被告無涉 │ │ │ │時間分別為右開匯款。├─────┼──────┼───────────┼──────┤ │ │ │ │102.04.11 │100,000元 │中信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戶名:鄧傑邁 │ │ │ │ │ ├─────┼──────┼───────────┼──────┤ │ │ │ │102.04.11 │ 20,000元 │ 同 上 │ │ ├──┼───┼──────────┼─────┼──────┼───────────┼──────┤ │ 2 │陳煜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102.04.11 │ 29.985元 │潭北郵局 │ │ │ │ │月11日撥打陳煜涵電話│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佯稱陳煜涵網路購買│ │ │戶名:鄧傑邁 │ │ │ │ │分享器1,555元,結帳 │ │ │ │ │ │ │ │時店員處理錯誤,致陳│ │ │ │ │ │ │ │煜涵陷於錯誤,依該員│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 │ │ │ │ │ │為右開轉帳。 │ │ │ │ │ ├──┼───┼──────────┼─────┼──────┼───────────┼──────┤ │ 3 │林榮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102.04.11 │100,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 │ │ │ │月11日撥打林榮山電話│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自稱為林榮山表妹,│ │ │戶名:鄧傑邁 │ │ │ │ │佯稱因投資需用錢孔急├─────┼──────┼───────────┼──────┤ │ │ │,向林榮山借款,致林│102.04.12 │120,000元 │ │與被告無涉 │ │ │ │榮山陷於錯誤,為右列│ │ │ │ │ │ │ │匯款。 │ │ │ │ │ ├──┼───┼──────────┼─────┼──────┼───────────┼──────┤ │4 │林復淄│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102.04.12 │ 50,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 │ │ │ │月12日前撥打林復淄電│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話,向林復淄借款,致│ │ │戶名:鄧傑邁 │ │ │ │ │林復淄陷於錯誤,為右│ │ │ │ │ │ │ │列匯款。 │ │ │ │ │ └──┴───┴──────────┴─────┴──────┴───────────┴──────┘ ┌─────────────────────────────────────────────────┐ │附表二(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7號併辦部分) │ ├──┬───┬────────────────┬──────────────────┬──────┤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態樣 │ 交付之物 │備註 │ ├──┼───┼────────────────┼──────────────────┼──────┤ │ 1 │郭馨憶│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7日在網路│下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 │ │ │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以被告申辦│⒈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適有郭馨憶瀏覽該廣告後,因急需款│ 戶名:郭馨憶 │ │ │ │ │項,於同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⒉南投三和郵局 │ │ │ │ │成員聯絡,表示欲委託辦理信用貸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戶名:郭馨憶 │ │ │ │ │將其所有右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 │ │ │)於102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自高│ │ │ │ │ │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 │ │ │ │ │客運轉運站寄交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7號併辦部分) │ ├──┬───┬──────────┬─────┬──────┬───────────┬──────┤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態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 ├──┼───┼──────────┼─────┼──────┼───────────┼──────┤ │ 1 │蔡郁佳│於102年3月29日瀏覽奇│102.03.29 │ 10,100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吸塵器│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而為右列轉帳。 │ │ │戶名:郭馨憶 │ │ ├──┼───┼──────────┼─────┼──────┼───────────┼──────┤ │ 2 │吳惟民│於102年3月29日瀏覽奇│102.03.29 │ 16.100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行動電│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話而為右列轉帳。 │ │ │戶名:郭馨憶 │ │ ├──┼───┼──────────┼─────┼──────┼───────────┼──────┤ │ 3 │李樹生│於102年3月29日瀏覽奇│102.03.29 │ 4,000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除濕機│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而為右列轉帳。 │ │ │戶名:郭馨憶 │ │ ├──┼───┼──────────┼─────┼──────┼───────────┼──────┤ │ 4 │甄敬婷│於102年3月28日瀏覽奇│102.03.29 │ 1,975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六福村│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遊樂園門票3張為右列 │ │ │戶名:郭馨憶 │ │ │ │ │轉帳。 │ │ │ │ │ ├──┼───┼──────────┼─────┼──────┼───────────┼──────┤ │ 5 │楊媛婷│於102年3月28日瀏覽奇│102.03.28 │ 1,300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六福村│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遊樂園門票2張而為右 │ │ │戶名:郭馨憶 │ │ │ │ │列轉帳。 │ │ │ │ │ ├──┼───┼──────────┼─────┼──────┼───────────┼──────┤ │ 6 │鄭棻毓│於102年3月29日瀏覽奇│102.03.29 │ 4,176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卡洛塔│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妮A3奶粉1箱而為右列 │ │ │戶名:郭馨憶 │ │ │ │ │轉帳。 │ │ │ │ │ ├──┼───┼──────────┼─────┼──────┼───────────┼──────┤ │ 7 │鄭哲偉│於102年3月28日瀏覽奇│102.03.28 │ 15,000元 │南投三和郵局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筆記型│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電腦GE60而為右列轉帳│ │ │戶 │ │ │ │ │。 │ │ │戶名:郭馨憶 │ │ ├──┼───┼──────────┼─────┼──────┼───────────┼──────┤ │ 8 │陳俊諺│於102年3月28日瀏覽奇│102.03.28 │ 7,500元 │南投三和郵局 │ │ │ │ │摩拍賣廣告購買2手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SONY-RX100相機而為右│ │ │戶 │ │ │ │ │列轉帳。 │ │ │戶名:郭馨憶 │ │ └──┴───┴──────────┴─────┴──────┴───────────┴──────┘ ┌─────────────────────────────────────────────────┐ │附表三(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1號併辦部分) │ ├──┬───┬──────────┬─────┬──────┬───────────┬──────┤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態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 ├──┼───┼──────────┼─────┼──────┼───────────┼──────┤ │ 1 │吳佳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 │102.03.19 │ 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 │ │ │ │3月1日在創藝廣告公司│ │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 │ │ │ │借款黃頁網站刊登小額│ │ │戶 │ │ │ │ │借款廣告,在廣告上留│ │ │戶名:吳佳宜 │ │ │ │ │存被告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 │ │ │ │ │ │ │嗣吳佳宜撥打上開電話│ │ │ │ │ │ │ │聯絡表明欲借款,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即訛稱須提出│ │ │ │ │ │ │ │銀行存摺、提款卡(含│ │ │ │ │ │ │ │密碼)、身分證影本及│ │ │ │ │ │ │ │薪資條等,吳佳宜遂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 │ │ │ │ │ │ │行第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存摺等物寄送,該│ │ │ │ │ │ │ │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右│ │ │ │ │ │ │ │列時間以吳佳宜之提款│ │ │ │ │ │ │ │卡提領1萬元得逞。 │ │ │ │ │ └──┴───┴──────────┴─────┴──────┴───────────┴──────┘ ┌─────────────────────────────────────────────────┐ │附表四(案卷代號對照表) │ ├──┬─────────────┬────────────────────────────────┤ │編號│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 ├──┼─────────────┼────────────────────────────────┤ │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3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4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偵查案卷 │ ├──┼─────────────┼────────────────────────────────┤ │ 5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813號偵查案卷 │ ├──┼─────────────┼────────────────────────────────┤ │ 6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2號偵查案卷 │ ├──┼─────────────┼────────────────────────────────┤ │ 7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卷宗 │ ├──┼─────────────┼────────────────────────────────┤ │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34號刑事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