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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訴人
吳義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吳義文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魅力PUB 飲酒,飲至5 時許結束,即騎乘車牌989-PCB 號重型機車附載顏嘉毅上路行駛,沿台南市麻豆區173 線公路欲返回住處。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行經麻豆區磚井里141 號(黎明中學)前,又因細故以腳踹許柳雲所駕駛車牌Y8-7519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不詳器具砸後車窗(車窗未破),經許柳雲報警前往處理,發現吳義文渾身酒味,咆哮喧鬧,不聽制止,拒絕警方盤查。執勤警員林日慶見吳義文藉酒裝瘋不願就範,乃於同日上午8 時許,徒手將吳義文帶上車,欲載回派出所調查,詎吳義文竟以口咬傷林日慶右手肘約2 2 公分。嗣經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始逮捕吳義文至安業派出所,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柳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每公升0.69毫克)、麻豆派出所警員林日慶職務報告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日慶受有右肘瘀腫、咬傷痕約2 2 公分之傷害)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4 、16-1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於員警到場處理執行公務時,竟又咬傷員警,所為應受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五、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須要照顧家中的阿嬤,且家裡經濟全靠被告一人擔起,要是被拘役,阿嬤的生活費用、家中開銷(如房租、水電費等)頓時沒了支柱,被告從小就是阿嬤一手養大,現在只有被告跟阿嬤相依為命,且阿嬤身體不好,需要錢每月看醫生,生活所需都來自被告工作賺錢支出,若被告被關,怕阿嬤無人照顧,被告願接受處分、反省悔過。請求從輕發落,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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