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高明發、吳志誠、林逸梅
- 被告李振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茂 宋振富 戴勝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335號、103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甲○○連帶給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直接匯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號帳戶)。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戴勝賢結夥竊盜罪部分)。 戴勝賢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 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至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㈠緣乙○○係○○、○○○及○○汽車貨運行之業務經理,並自民國101年9月底起雇用戴勝賢擔任駕駛。乙○○於101年 12月17日某時,發現黃鈜益所有之鋼板,堆放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處無圍籬且無人看守,竟萌生竊 取該等鋼板之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13時07分許及同日下午某時,與戴勝賢及甲○○聯絡行竊事宜。乙○○、甲○○與戴勝賢3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對 面○○貨運行之車場集合,由乙○○告知擬行竊之地點,甲○○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前往上開行竊地點,勘察現場狀況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後,返回車場告知應可前往行竊,甲○○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先行開車至現場把風等候,見無人在附近活動,乃以電話聯絡乙○○可以開始行動,戴勝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00-00號拖板車),乙○○則駕駛堆高機跟在後方,共 同至行竊現場,由乙○○駕駛堆高機,將黃鈜益所有之鋼板剷起,堆放在戴勝賢所駕駛之00-00號拖板車上,期間甲○ ○以駕駛00-0000號車或步行等方式,在現場來回繞行把風 觀看,乙○○、甲○○、戴勝賢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得黃鈜益所有鋼板9片(每片鋼板長5公尺、寬3公尺、重約2公噸,每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甲○○、 戴勝賢3人得手後,由乙○○、甲○○分別駕駛原車返回車 場,戴勝賢則依乙○○指示向北繞行至仁德區義林南路再往南右轉崑崙路至台86線橋下左轉便道往德崙路(台86線外環道)返回○○貨運行車場,以避開道路監視錄影。嗣由戴勝賢駕駛00-00號拖板車將竊得之9片鋼板,於隔日即101年12 月18日上午某時,載運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欲出售不知情之林順發,林順發以每片30,500元之價格收購其中7片鋼板(林順發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 為不起訴處分),戴勝賢於收取賣得之款項213,500元後( 起訴書原載每片鋼板賣238,5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 當庭更正),自己留存3萬元,其餘款項交與乙○○,甲○ ○則於同日下午17時至19時許至乙○○上開○○貨運行車場,分得贓款7至8萬元。嗣經黃鈜益發現鋼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附近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車牌等資料,查知上情。 ㈡乙○○與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18時許,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下稱00-00號拖板車)、甲○○駕駛00-0000號車,並由乙○○以3,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鄭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不知情之穆中吉及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其4人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 永康工業區會合後,由甲○○駕車帶領鄭志民與穆中吉,前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堆置鐵板之臺南市永康區王田大道與永科三路口旁空地,乙○○亦駕駛00- 00號拖板車前往上址,由甲○○指揮穆中吉駕駛堆高機將鐵板堆疊至乙○○所駕駛之00-00號拖板車上,甲○○並協助 指揮交通,防止經過車輛撞到鐵板,乙○○、甲○○即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公司所有之鐵板13片(每片鐵板長 5.4公尺、寬1.8公尺,重約1.6公噸,每片鐵板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乙○○於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將竊得之鐵板13片載運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變 賣與林順發,林順發以每片30,500元之價格收購其中9片鐵 板,乙○○得款274,500元,甲○○分得其中8萬元。嗣經○○公司工地主任丁○○發現鐵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附近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車牌等資料,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鈜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事實欄一部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事實欄二部分)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涉犯如事實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3330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乙○○、甲○○另涉犯如事實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而追加起訴被告乙○○、甲○○(即102年度偵 字第9926號),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為被告乙○○、甲○○、戴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甲○○、戴勝賢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黃鈜益) 被告甲○○、戴勝賢關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結夥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不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嗣渠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上開自白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1335號卷第10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63 頁不爭執之事項、第84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鈜益、林順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黃鈜益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至4頁;林順發部分見102年度 偵字第3330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1335號卷第91至96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 錄影光碟片2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Google地圖1張、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報表各1份、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交運單各1紙、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人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通聯時間102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卷可資佐證(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9至51頁、第54至6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82頁,102年度偵字第 3330號卷第10至23頁)。被告乙○○、甲○○、戴勝賢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訊之被告乙○○、甲○○對於渠等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僱用不知情之鄭志民、穆中吉共同竊盜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63頁不爭執之事項、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丁○○、證人鄭志民、穆中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丁○○部分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5、56頁;鄭志民部分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0至53頁、102年度偵 字第9926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穆中吉部分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6至49頁、102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39頁反面 至40頁反面)。並有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室內平面及現場繪圖1紙、現場照片6張、00-00營業半拖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101年12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與交運單各1紙、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順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時間102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暨附件丁○○ 鋼板遭竊現場圖、偵查隊照片5張、永康分局103年3月14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8至75頁、第83頁、第119至146頁,102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50至54頁、 第96頁)。被告乙○○、甲○○此部分自白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竊鋼板、鐵板變賣與林順發之價金部分,雖據被告乙○○於辯稱:我都是用每片26,500元的價格賣給林順發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104頁反面)。惟查,證人林順發於102年4月30日警詢證述:因為我從土木工程在工地認識甲○○,我有告訴甲○○我需150片鐵 板,當時甲○○告訴我說他朋友有要賣鐵板…過幾天我就親自至乙○○車場,當場我就跟乙○○說我公司要買到500片 鐵板,看他1片要賣多少,乙○○跟我1片鐵板要賣3萬500元,當場雙方談妥(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0頁)。於103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約在101年10至11月時候,甲○○打電 話跟我說他有一個在台南的朋友有在賣鐵板…後來我就打電話跟乙○○聯絡說要下來台南,之後大概在101年11月左右 從台北下來台南…乙○○叫我去看他車場內的鐵板,我就跟他談完價錢,當時談好的價錢是1片30,500元的價錢購買, 我並且向乙○○說我要跟他購買150片,…戴勝賢是後來載 鐵板來給我,我才看過他的。…之後我有找到乙○○賣我鐵板的現金支出傳票,所以就知道當時我是用1片30,500元跟 乙○○購買。警卷(永康分局)第82頁的現金支出傳票是戴勝賢在101年12月18日早上載運鐵板到台北賣給我的時候開 立的,…該頁下方的交運單應該也是本件的交運單。(你在101年12月18日該次所買受的鐵板,是否就是如上開現金支 出傳票、交運單上所寫的7片?)是的,就是用每片30,500 元的價錢買了7片,總共支付213,500元的錢給戴勝賢。戴勝賢該次應該就是載運9片鐵板來賣給我,但是其中2片規格不符,所以我沒有買。乙○○在101年12月19日晚上有打電話 給我,說要載鐵板過來台北賣給我,後來乙○○應該是在 101年12月20日早上8點或9點多的時候載鐵板到台北賣給我 。(永康分局警卷第83頁所示101年12月20日該次,你是否 將現金274,500元交給乙○○?)是的。(為何沒有給乙○ ○簽收?)我忘記了為何沒有給乙○○簽收,但是錢是由乙○○收走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91頁反 面、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林順發上開之證述核與卷附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之現 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7片×30,500」、「$213500」,以及 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9片×30, 500元」、「$274500元」等情相符(見永康分局警卷第82至83頁),參以被告乙○○、甲○○、戴勝賢對於上開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係其3人為如事實一㈠所載之結夥竊盜犯行後,被告戴勝賢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北賣給林順發時,由林順發所簽發乙情並無意見(見同上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被告戴勝賢並於原審供稱:在如事實欄一所 述時、地竊取鋼板9片後,即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載至台北賣給林順發,但林順發只買了7片,每片30,500元,總共支 付213,500元給我,上開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戴勝賢」是我簽的,我確實有收到213,500元,才會 在該張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我在現場要簽名的東西,不可能沒有點完金額就簽名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 第10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戴勝賢並未自林順發處取得 213,500元,而僅收取到以每片鋼板26,500元之價格所計算 之較低之金額,理應不會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否則日後被告乙○○一旦發現被告戴勝賢交還與被告乙○○之款項,在加上被告戴勝賢自己先留存之3萬元後, 竟仍低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被告戴勝賢自林順發處所收取之金額時,被告戴勝賢將難脫遭質疑有侵吞價款之嫌疑。是林順發及被告戴勝賢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乙○○應係以每片鋼板、鐵板30,500元之價格賣與林順發,堪以認定,被告乙○○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戴勝賢關於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戴勝賢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乙○○、甲○○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戴勝賢就事實一㈠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甫於100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戴勝賢所犯事實一㈠結夥竊盜部分)原審以被告戴勝賢共同犯事實一㈠結夥竊盜告訴人黃鈜益鋼板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戴勝賢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所有鋼板,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係受乙○○僱用而聽從乙○○指示始為本件犯行,先前無竊盜前科,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雖被告戴勝賢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鈜益達成和解,返還鋼板予黃鈜益,黃鈜益不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撤回對戴勝賢之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與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1份在卷可憑,惟原審所量定之刑已屬法定最 低度刑,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戴勝賢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甲○○共同犯事實一㈠、㈡部分) 原審以被告乙○○、甲○○關於事實一㈠、㈡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甲○○上訴本院後,關於事實一㈠部分,已與告訴人黃鈜益達成和解,因乙○○已返還鋼板予黃鈜益,黃鈜益不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撤回對乙○○之民事訴訟,被告甲○○則於103年11月5日與黃鈜益另立調解筆錄,約定賠償黃鈜益141,000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7,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甲○○已於103年8月11日與被害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連帶給付○○公司30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萬元, 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直接匯入○○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院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 103年8月11日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至71頁),且經○○公司工地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9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被告乙○○、甲○○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據以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鋼板、鐵板,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取之鋼板、鐵板價值非低,已使告訴人黃鈜益、被害人○○公司遭受相當損害。其次,被告乙○○關於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就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坦承犯行,然就事實一㈡於偵查中則否認犯罪,且被告乙○○、甲○○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猶安排案外人洪志元頂替渠等犯行,企圖誤導檢警偵查,然被告乙○○、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黃鈜益、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復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二犯罪事實均為主謀、被告甲○○係在現場從事把風等各自對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狀況,兼衡渠二人行竊之動機,及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乙○○雖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曾受拘役之宣告與執行,然迄至本案前,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暨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3個分別 為7歲、5歲、3歲之小孩,需扶養3個小孩及98歲的奶奶;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怪手助理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一名13歲之小孩,小孩跟著前妻,但其每 月需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給前妻作為小孩扶養費用,另其亦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共同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乙○○、甲○○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不併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乙○○7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戴勝賢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渠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黃鈜益、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戴勝賢已將鋼板返還告訴人黃鈜益,業經黃鈜益撤回對乙○○、戴勝賢之民事訴訟,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與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1份在卷足憑,就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乙○○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戴勝賢悔意與改過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院渠二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保障被害人○○公司受清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依照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南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被告載勝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