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28、3643、4313、4332、 4709、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東穎與許尚文(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下同)99至101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而結識,吳東穎於101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國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許尚文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使用許尚文之名義開設公司,許尚文允諾後 ,吳東穎遂與「許國富」、許尚文相約在臺南市永康路永大路上某家便利超商,由許尚文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予吳東穎與「許國富」。嗣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吳東穎與「許國富」再約許尚文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318巷柯梅香會計師事務所,由許尚文填載公司行號申請書。吳東穎、「許國富」再於101年7月30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許尚文擔任名義負責人。吳東穎又與「許國富」於101年9月21日,帶許尚文至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由許尚文提供上開帳戶申請之支票、○○公司大小章及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許國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4萬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 許國富」及「李文龍」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能力及付款意願,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1年9月21日,由「許國富」出面冒用許尚文名義,透過房屋仲介王濬騰(涉嫌侵占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至黃介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內,向黃介泉承租該址廠房,使黃介泉當場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5000元,並由「許國富」交付付款人為臺南 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公司」許尚文、面額為7萬 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許國富」僅依約給付前2個月之租金,至101年12月起,即拒不交付租金,經黃介泉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 內)。 (二)於101年10月31日,由「許國富」冒用許尚文名義,向經營 「弘源堆高機出租行」之溫盛釩承租堆高機1臺,雙方並約 定每月租金2萬元,溫盛釩同意出租予「○○公司」後,並 依約將堆高機1臺送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廠房,並當場收取第1個月租金2萬元。嗣 溫盛釩以契約所留之「○○公司」00-0000000號電話與「○○公司」連絡均無回應,經至該址廠房查訪時發現該公司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102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內)。 (三)於101年10月間、11月間,由「李文龍」出面,至「鋒鑫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鑫鋁業公司」)分別訂購鋁製「圓條19.05」重量249公斤及5955公斤,單價每公斤102元 ,金額共2萬6668元、63萬7781元,並交付付款人為臺南市 安定區農會、發票人許尚文、面額66萬4449元、發票日101 年11月27日之支票一紙支付,「鋒鑫鋁業公司」依約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5日出貨予「○○公司」之上址廠房 。詎上開貨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鋒鑫鋁業公司」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10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內)。 (四)於101年11月1日,由「李文龍」出面,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利瑋金屬網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負責人鄒麗莉訂貨,購買菱型網總價6萬6528元,並交付付 款人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許尚文、面額6萬6528元 、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一紙作為貨款,「利瑋公司 」負責人鄒麗莉依約於101年11月2出貨至「○○公司」上址廠房。詎鄒麗莉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退票未獲兌現,且經查訪「○○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鄒麗莉始知受騙(相關卷證資料存於10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內)。 (五)於101年11月2日,由「許國富」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少夫連絡接洽並訂購茶葉112.5斤,價金總共為26萬8000 元,經李少夫分二批送貨至指定之「○○公司」,嗣「許國富」則以郵寄付款人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公司」許尚文、面額分別為15萬2500元及11萬5500元、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之支票2紙作為貨款。詎李少夫屆期提示上開貨款支票均退票未獲兌現,且經查訪「○○公司」之機具設備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卷證資料存於102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內)。 (六)於101年11月5日、13日兩日,由「許國富」出面,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新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負責人林世聰連絡接洽,分別訂購塑膠(粒)原料兩批,數量分別為1萬公斤及5000公斤,價格分別為29萬元及21 萬元,林世聰乃依約於101年11月5日、同年11月13日出貨至「○○公司」上址,嗣「許國富」則分別於同年月5日收受 貨品時及19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公司許尚文、面額29萬及21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 貨款。詎林世聰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退票未獲兌現,且經查訪「○○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102年度偵字第3128號證內)。 (七)於101年11月5日、14日兩日,由「許國富」出面,分別向「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環保公司」)業務人員洪健翔接洽,並訂購「HDPE塑膠粒」一批,重量共2 萬公斤,總價為63萬9000元,「大豐環保公司」依約於101 年11月9日、19日出貨予「○○公司」上址廠房。詎「許國 富」在收受貨物後,雖有交付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許尚文、面額34萬6500元、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之支 票1紙作為部分貨款予「大豐環保公司」收執,然支票屆期 均未獲兌現,且經查訪「○○公司」之廠房機具亦搬遷一空,「大豐環保公司」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102年度偵字 第10783號卷內)。 (八)於101年11月5日下午14時30分許,由「李文龍」出面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吳寶安所經營之「寶麗家俱行」,向吳寶安購買沙發茶几兩組、實木酒櫃1組、屏風3組等家俱,總價共12萬4000元,並當場支付訂金8000元,要求其中1組沙發、茶几、實木酒櫃於同年月6日送至其指定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另一組沙發、茶几、屏 風3組則於同年月7日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嗣送達後由「李文龍」交付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許尚文、面額11萬6000元、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貨款。然吳寶安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且經查訪「○○公司」上開2址之家俱亦已搬遷一空,吳寶安始知受騙( 相關證據存於102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內)。 (九)於101年11月9月前某日,由「李文龍」出面,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之業務人員章文玲連絡訂貨,訂購鋁錠11顆重量共1萬1 84公斤,金額共71萬1098元,「耕享公司」之業務人員章文玲依約出貨至「○○公司」上址廠房,「李文龍」於同年月10日即郵寄付款人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許尚文、面額71萬1098元、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之支票一紙作為貨款 。詎章文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且「○○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102年度偵 字第4018號卷內)。 (十)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李文龍」出面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由黃明軒所經營之「新耀電腦實業社」,向黃明軒購買電腦5臺(含主機、螢幕),雙方約定每 臺1萬7000元,總共價金為8萬5000元,黃明軒依約於同年月19日下午14時至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安裝共5臺電腦, 待當日安裝完成後,黃明軒乃要求先付一半價金即4萬2500 元之現金,惟「李文龍」表示身上無足夠現金,乃要求開立支票作為給付,經黃明軒勉予同意而收受「李文龍」當場開立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許尚文、面額8萬5000 元、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之支票1紙,然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經查訪「○○公司」上開2址亦搬遷一空,黃明軒 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內)。 (十一)於101年11月13日,由「許國富」冒許尚文之名,以上開 0000000000號電話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喬 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業務人員張志維連絡,向該公司購買電動按摩椅一臺(型號J6800,黑色),雙方約定價金為10萬7300元,張志維依約定 於同年月16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為其安裝完畢後,該自稱「許尚文」之男子表示將自行前往該公司門市結清帳款。惟數日後該男子並未至該公司門市付清貨款,復經張志維無法連絡,且經查訪裝機之上址亦搬遷一空,張志維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102年度偵 字第4332號卷內)。因認被告吳東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非出於虛偽陳述者,始得作為判決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㈠被告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許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柯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明德、黃介泉、林育璋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黃介泉、溫盛釩、白大中、鄒麗莉、李少夫、林世聰、王建勝、吳寶安、章文玲、黃明軒、張志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㈥許尚文名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㈦「○○公司」公司設 立基本資料。㈧「○○公司」業務「李文龍」名片影本。㈨證人黃介泉與「○○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㈩「弘源堆高機出租行」與「○○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1紙、臺南市政 府致許尚文董事函文影本1紙。「鋒鑫鋁業公司」出貨單2紙。「利瑋公司」送貨單影本。「新豐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公司」致「大豐環保公司」訂購單影本2紙、「大豐環保公司」出貨單2張影本1紙。「寶麗傢俱行」估價單影本。「耕享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1紙、地磅記 錄單影本1紙、「○○公司」致「耕享公司」訂購單影本1紙。「喬山公司」訂購單及國內裝機工作單正本各1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份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許尚文(另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208 號通緝中)認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罪嫌,辯稱:伊與許尚文在獄中認識,二人在公園泡茶,自稱「許國富」之不詳姓名男子過來交談而認識;並未與「許國富」收受許尚文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設立支票帳戶及辦理行動電話;亦未陪許尚文租房子、廠房、申請公司;伊亦從未參與起訴書所載編號㈠至之詐欺犯行云云。 五、經查: (一)上開起訴事實欄編號㈠至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介泉、「弘源堆高機出租行」負責人溫盛釩、「鋒鑫鋁業公司」、「利瑋公司」負責人鄒麗莉、李少夫、「新豐公司」負責人林世聰、「大豐環保公司」職員洪健翔、「寶麗家俱行」負責人吳寶安、「耕享公司」業務員章文玲、「新耀電腦實業社」負責人黃明軒、「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志維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8至9、10頁、偵查 卷1第56至63頁、警卷2第13至14、15頁、警卷5第12至13頁 、偵查卷1第56至63頁、警卷3第5至7頁、偵查卷1第56至63 頁、警卷4第5頁、偵查卷1第56至63頁、警卷5第16、17至18頁、警卷6第18至19頁、偵查卷8第3至4頁、警卷6第20至22 頁、偵查卷8第3至4頁、偵查卷5第5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4頁),並有許尚文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1第16頁、警卷3第10至13頁、警卷2第 25頁、偵查卷1第51至54頁、偵查卷2第30至31、33至34頁、偵查卷3第40至43頁、偵查卷4第35至36頁)、○○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見警卷1第14頁)、「○○公司」業務「李文龍 」名片1張(見警卷4第8頁)、黃介泉與「○○公司」租賃 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2第18至21頁)、「弘源堆高機出租行」、「○○公司」租賃契約書1紙(見警卷1第12頁)、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警卷1第13頁)、「鋒鑫鋁業公司」出貨單2紙(見102年 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至6頁)、「利瑋公司」送貨單影本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新豐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見警卷6第28至29頁)、「○○公司」致「大豐環保公司」訂購 單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2紙(見101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5至6頁)、「寶麗傢俱行」估價單影本1紙(見警卷4第6頁)、「耕享公司」出貨單明細表影本、地磅紀錄單及訂購單影本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喬山公司」訂購單、國內 裝機工作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3第8、9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見警卷2第22頁、警卷4第7頁、警卷5第32頁、偵查卷8第12至15頁,101年度他字第4822號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 查卷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 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1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4頁、10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7至8頁)。 (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並未參與編號㈠至之犯行。而被告亦未爭執確有發生起訴書編號㈠至所載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而觀之編號㈠至施用詐術內容,均以「○○公司」為名訂購貨物、開立發票人為「○○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送貨地點或以公司地址(起訴書事實欄一編號㈤㈥㈧)、廠房地址(編號㈡㈢㈣㈦㈨㈩)、公學路地址(編號㈧㈩),支票未兌現。從而,本案之爭點,端以共犯即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國富」、「李文龍」等人於實施編號㈠至詐欺犯行,被告有無參與㈠關於以許尚文名義申請○○公司登記、㈡租用○○公司之辦公地點、㈢以許尚文名義申請開立農會帳戶等事宜為斷? (三)共同被告許尚文經原審102 年度易字1028號審理,其於審理中傳、拘未到,現正通緝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下:⒈伊與吳東穎是在台南看守所中認識,101年7月間某日,吳東穎說有一位有錢朋友信用不佳,要以伊的名義開立公司,等公司成立後,會安排一個好職缺,並且包1個4萬元的紅包為代價(見警卷4第1至2頁)。 ⒉伊有以自己及「○○公司」名義申請一組公司電話000000000及4組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許國富使用,但伊並未記住號碼(見警卷3第1至2頁)。 ⒊7月間某日,伊與吳東穎及該男子(指「許國富」,下同) 相約在永康區永大路上「統一超商」門口見面,伊當場答應,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該男子後,伊就離開(見警卷2 第1至6頁)。 ⒋7月中旬某日上午10點多,吳東穎與該男子就約伊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上一家會計事務所見面,一位女會計師拿相關申請書給伊簽名,簽完伊就離開(見警卷6第1至9頁)。 ⒌8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吳東穎與該男子約伊在上次的會計 事務所見面,女會計師拿出「○○實業有限公司」核准公文及市長賴清德簽名,伊擔任負責人,看完後,公文及文件就被吳東穎及該男子拿走(見警卷1第1至4頁)。 ⒍8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吳東穎及該男子來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載伊到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看租屋地點,當天上午12時許,就與屋主在台南地方 法院旁的會計師事務所簽定租賃契約,該男子並交待準備開戶(見警卷5第1至5頁)。 ⒎8月底9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吳東穎與該男子約伊到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租屋處,再載伊到「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以伊名義開戶,並申請支票使用,再回到租屋處,伊將開戶之存摺、支票及印章交給吳東穎,吳東穎再交予該男子後,伊就離開(見偵查卷5第5至7頁)。 ⒏所有的錢都是該男子(指許國富)出的,但伊並未拿到約定的報酬,至於許國富與吳東穎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也未參與起訴書編號㈠至的詐欺犯行等語(見偵查卷1第56至63 頁、偵查卷3第28至35頁)。 (四)共同被告許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吳東穎在台南看守所認識,101年7月間某日,吳東穎說有一位有錢朋友信用不佳,要以其名義開立公司,等公司成立後,會安排一個好職缺,並包1個4萬元紅包為代價;與吳東穎、「許國富」一起至會計事務所簽「○○公司」申請書,一起租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申請○○公司登記、租用○○公司之辦公地點、及以許尚文名義申請開立農會帳戶等事。依上開說明,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非出於虛偽陳述者,始得作為判決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許尚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上開證述,自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非為虛偽陳述,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關於共同被告許尚文所證述被告有至會計事務所一起辦理公司登記事宜: ⒈「○○公司」於101年7月30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許尚文,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為憑(見警卷1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柯梅香於102年5月21日及5月23日 警詢時證稱:伊是慶展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許尚文曾與一位自稱是許尚文叔叔(自稱許藉、年紀較大、頭髮灰白)及一位開車的司機前來,委託伊辦理公司登記;(提示許尚文、吳東穎照片)二人都不是自稱許董之人,許尚文是申設公司負責人,吳東穎是開車載他們來的司機(見一審卷第33至37頁),證述被告載許尚文及「許國富」去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於102年7月16日偵查中則證稱:101年6、7月間,許尚文、某位老先生及司機一起到伊事務所,接洽 辦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司機只有坐一下就出去了,都是許尚文與自稱許尚文叔叔的人與伊接洽;(提示吳東穎照片)伊不太有印象,警詢中供稱吳東穎是司機,是伊感覺等語(見一審卷第29至30頁),證述警詢中供稱吳東穎是司機,是渠感覺,對被告不太有印象;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注意與許尚文、許董同來之司機,因為是許尚文與許董與伊接洽,伊都注意此二人,對司機較未注意,也不太有印象;(提示警訊筆錄),伊當時不知道開車之人叫吳東穎,伊當時有跟警察說其實印象很模糊,因為事隔久遠,也不確定自己當時說是或不是,印象已經很模糊,因為接洽業務的關係,當時的注意力都放在許尚文與他叔叔身上,但司機與業務無關,所以較沒有把注意力放在此人身上;(當初許尚文找你去辦理公司登記時,那兩次有無看過在庭被告吳東穎?)伊的印象真的很模糊,沒有什麼記憶,這個人到底是不是我看過的那個人,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因為不能隨便亂講話;(你到○○公司二、三次,看到會計、許董以外及另一男子,另一男子是否為在庭的吳東穎?)伊印象中那位男子有點禿頭,但伊不敢說是不是吳東穎;伊無法確認庭上被告吳東穎就是與許尚文同至事務所的司機(見一審卷第64至78頁),證述當時有跟警察說其實印象很模糊,無法確認庭上被告吳東穎就是與許尚文同至事務所之司機。 ⒊依證人柯梅香歷次證述可知,其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是當日前來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司機,惟於偵查中及原審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並說明於警詢中也有說明不確定等語,從而,依證人柯梅香各次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公司」登記事宜。共同被告許尚文此部分證述,則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許尚文證述所指,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據。 (六)關於共同被告許尚文所證述被告有一起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為「○○公司」地址事宜: ⒈共同被告許尚文以每月19000元之租金,向林杜梅玉承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5 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一節,有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 0607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 卷1第36至39頁)。 ⒉證人林振輝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所有人於警詢證稱: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伊所有,登記在伊配 偶杜梅玉名下,曾租予許尚文經營「○○公司」;(提示二名男子照片,該二人是否向你承租房屋經營○○公司之人)編號1就是許尚文,編號2(即被告吳東穎)就是陪許尚文前來租屋之人云云(見偵查卷1第34至35頁),證述被告有陪 許尚文一起租房屋;於原審證稱:伊有出租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予許尚文,當時除了許尚文外,另有二個男 子陪同,對方共有三人;(有無見過庭上被告吳東穎?)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所知道的,是一個年紀較大的人和許尚文,只認識這二人;(《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內指認第二張相片之人就是跟許尚文一起來的人,是否如此?)是一半一半,沒什麼印象,另一個人(指年紀大之人)伊印象較深,這個人(指庭上被告)伊沒什麼印象,沒有很確定就是此人,因為當時簽約時間只有一個多小時,而且時間久遠云云(見一審卷第64至78頁)。 ⒊依證人林振輝警詢及原審證述可知,其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吳東穎即是當日與許尚文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前來辦理○○公司租用房屋之人,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並說明於警詢中所述並無法確定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承租「○○實業有限公司」地址之事宜。共同被告許尚文此部分證述,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許尚文證述所指,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據。 (七)關於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充作「○ ○實業有限公司」廠房事宜: ⒈共同被告許尚文以「○○公司」名義,以每月35000元之租 金,向黃介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2第18至21頁)。 ⒉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黃介泉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1日,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經由王俊仁(已更名王濬騰)仲介,出租予許尚文,許尚文交2個月租金7萬元,押金7萬元是 開支票,但已跳票;當時是由王俊仁帶二名男子前來簽約;(《提示編號1許尚文、編號2吳東穎照片》此二人是否前來簽約之人)都不是云云(見警卷2第13至14頁、15頁、警卷5第12至13頁);於原審證稱:○○公司與伊訂立廠房承租契約,當初共有三人出面,是由仲介王濬騰帶另外二人前來,其中一位是○○公司負責人許尚文,另一名則未告知姓名,幫許尚文開車,看起來是許尚文的助手;庭上的被告吳東穎不是簽約當天與許尚文同來之人,簽約時亦未提過吳東穎此人云云(見一審卷第64至78頁);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許尚文供述並未供陳被告陪同其與黃介泉簽訂○○公司廠房租賃契。從而,被告並未參與「○○實業公司」廠房租賃事宜,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八)關於共同被告許尚文於101年9月21日至臺南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事宜: ⒈共同被告許尚文於101年9月21日至臺南市安定區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當日存入現金15000元一 節,有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2年4月30日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明細表1份為憑(見偵查卷3第31至36頁)。 ⒉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許尚文之證述,被告自始否認參與。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與許尚文、「許國富」至臺南市安定區農會,開立許尚文之支票存款戶帳號,尚無法證據證明。(九)綜合上開事證,至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租用「○○公司」所在地點、廠房地點,開立許尚文安定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甚至「許尚文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予被告與許國富」,均僅為共同被告許尚文片面陳述,尚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資證明其為真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難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經「許國富」邀集,找同案被告許尚文充人頭成立○○公司,並給予許尚文4萬元代價,已 與詐騙集團借用人頭帳戶、手機門號之慣用手法無異,難謂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經「許國富」邀集,找同案被告許尚文充人頭成立○○公司,並給予許尚文4萬元 代價等情,純為共同被告許尚文證述,及公訴人指訴之情節,因為被告否認,許尚文證述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自難作為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詳如上述;亦因無法證明為事實,仍難繩之被告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純為推測之情節,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委不足取。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