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88、9993、8155、9276 、9804、9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禮孝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禮孝、蔡依玲、謝福春、曾男德、不詳姓名綽號「阿國」、「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下簡稱詹禮孝等人),於民國88年間,在承租之臺南市○○路00號及臺南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等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在報紙刊登代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及其他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由謝福春掛名對外聲稱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詹禮孝,曾男德負責將辦理信用貸款客戶所填寫之申辦證件交付不知情之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行員解昌儒,蔡依玲和「阿國」、「阿正」負責接聽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詹禮孝則負責偽造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渠等均明知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蘇梅娟、卓明德、鄭榮松、陳慶如、姜石成、溫誠義、呂宗寶、施東榮、施東華、程今陽、黃足、羅淑玫、鄭春秋、鄭素卿、鄭凱欽、王瑞明、宋政憲、陳平國、李清展、虞綉晴、陳振忠、洪福全、葉愛霞、黃良安、王碧蓮、王正嘉、鄭春一、李國銘、宮文明、陳榮南、胡清榮、鄭先堂、陳阿琴、袁素珍、李文載、李國安、徐美惠、吳和興、黃豫隆、陳茂龍、王秋之、林丁騫、鄭能容、甘泰安、林安星、鄭金鳳、張家興、顏士傑、沈家萁、蕭菡華、李藝天、賴豐原、林秋菊、吳進昌、許博全、陳興議、陳江雄、江俊男、陳清泉、王溯瑜、李雅容、張永興、蔡子超、林新家、陳寶清、蘇信雄(除集團成員謝福春外,以下簡稱許慧淑等人)及熊銘華、王南吉等均未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任職,竟與許慧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陳博俊、熊銘華、王南吉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部分由詹禮孝、曾男德等人自行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任職資料交付各該申請人簽名,或由各該申請人分別依詹禮孝、曾男德等人指示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資料,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許慧淑等人(包括集團成員謝福春)及熊銘華、王南吉均任職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行號而有資力,與渠等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依申請核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貸明細、放款日期詳如附表一)(除本案詹禮孝外,其餘共犯均已審結),再由詹禮孝等人取得貸款金額或與各該申請貸款之人分配貸款金額。 二、詹禮孝、蔡依玲、謝福春、曾男德及綽號「阿國」、「阿正」等人,因見萬泰銀行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詹禮孝等人即分別招徠與渠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嚴永桂、許慧淑、蘇梅娟、熊銘華、鄭榮松、黃良安、王碧蓮、王正嘉、鄭春一、李國安、徐美惠、林丁騫、鄭能容、張家興、顏士傑、沈家萁、蕭菡華、李藝天、賴豐原、林秋菊、吳進昌、陳興議、陳江雄、陳清泉、林新家、蘇信雄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詹禮孝等人,其中李藝天另基於與詹禮孝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詹禮孝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或「員工出勤紀錄表」、公司印章、印文、公司代表人之印章等物,連同前揭渠等所分別填載內容不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由曾男德轉交萬泰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解昌儒,據以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致萬泰銀行以為上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確有任職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而有資力,因而准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及萬泰銀行審酌核准小額信用貸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顏士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解昌儒於89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詹禮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2卷第9至10頁、第73頁、第100至105頁,原審第17卷第18至19頁、第83頁、第122至124頁 、第132至133頁、第140至166頁、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第21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127頁反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萬泰銀行林森分行89年8月15日(89)林森 字第820號函檢送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資料73份(見外 放證物卷,編號71林新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見原審13卷第194-1頁,編號72陳寶清在職證明另見原審14卷第 28頁)、萬泰銀行89年12月14日(89)林森字第1546號函檢送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作業辦法(見原審2卷第16至23頁) 、萬泰銀行林森分行96年6月22日泰通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新家(附表一編號71)小額循環貸款申請書、林新家身分證影本、貸款清償明細各1份(見原審13卷第183至186頁),檢察官會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89 年7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實施搜索(受搜索人:陳博俊),查獲蔡瑞元身分證影本、健豐廣告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扣繳憑單、記事紙2紙、昌源實業社 、林金花身分證影本、個人電話簿、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扣 案(見警卷第60、61頁,偵1卷第126至127、132至132之1、136至141頁);於89年9月14日在台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0樓實施搜索(受搜索人詹禮孝),查獲空白員 工職務證明書、黃秋陽等身分證影本、切結書、龍江理財諮詢中心問卷表、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表、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物扣案(見警卷第56、57頁,偵6卷第39之1頁,偵7卷 第9頁),並有萬泰銀行林森分行領卡登記資料(見原審2卷第170至172頁)、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林丁騫)、員工出勤紀錄1紙(李藝天、林丁鶱)( 見證物卷第132、273、274頁)、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提出受 詐騙名冊1份(見警卷第52至54頁,偵5卷第10至12頁,原審1卷第426至428頁、原審14卷第60至62頁)、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89年6月20日經89中辦三管字第089543號函檢附帥領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見偵1卷第116至116之2頁 )、室內電話、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見偵1卷第42至43、 88、103、151至153、157至158頁,偵2卷第3、8至10、21至22頁)、理財諮詢中心陳順龍名片1張(見偵1卷第21頁、偵5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除上開書證、物證外,並據以下證人證述在卷: 證人【許慧淑】(附表一編號3)之證述(見4卷第2至3之1 頁、偵5卷第4至5頁、偵3卷第11至13之1、41頁、偵7卷第 22、48之1頁,原審1卷第280至281、283至284、289至290、343、399、410至411頁、原審2卷第58至59、72至74、115、128至129、183、280至281頁、原審3卷第16頁、原審6卷第 89、92頁、原審7卷第35至42頁);證人【李國安】(附表 一編號40)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7卷第24之1至25頁、原審3卷第72、78至79頁、原審4卷第266至275頁);證人【林秋菊】(附表一編號59)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7卷第32之1至33之1頁,原審2卷第58至60、72至74、771 頁、原審4卷第227至232、240至243頁);證人【解昌儒】 (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本案救急卡承辦人)之證述(見偵5卷 第2至3頁、偵1卷第34至36頁、偵3卷第41頁、偵5卷第15至 16頁、偵6卷第20之1、27之1至28頁、偵7卷第48之1、50之1頁,原審聲羈1卷第4至6頁、原審聲羈2卷第9頁、原審1卷第164之1至165、166、280至281、288至290、343、353、355 、399、401、410至411頁、原審2卷第58至59、72至74、115、126、181至184、208至211、278至279頁、原審3卷第12至15頁、原審5卷第209至212、261、263至265頁、原審7卷第 20、134至136、208至211、279至281頁、原審13卷第89至95、95之1頁);證人【謝福春】(附表一編號1)之證述(偵3卷第2至3頁、第14至17、36至37之1頁、偵4卷第12之1至13之1頁、偵3卷第44至45頁、偵6卷第19之1、20之1、27之1頁、偵7卷第48之1、50之1頁,原審聲羈3卷第4頁、原審聲羈4卷第10頁、原審1卷第162之1至164之1、280至281、288至 290、343、353至355、399、410至411、原審2卷第58至59、72至74、115、126至128、182至183、205至208、279、384 至388、390頁、原審3卷第5至10、13頁、原審4卷第29至30 頁、本院5卷第203至211、260至262、264頁、原審6卷第89 至90、92頁、原審7卷第35至42頁、原審13卷第173至175、 177頁);證人【嚴永桂】(附表一編號2)之證述(偵6卷 第31至32之1頁、第19之1至20之1、27之1頁、偵7卷第21之1至22頁,原審1卷第280至283、290、343、354至355、399至400、410至411頁、原審2卷第115、128、183、274、279至 280、387至389、391頁、原審3卷第15至16頁、原審4卷第 232至243頁、原審5卷第203至212、262至264頁、原審6卷第89至90、92頁、原審7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博俊】( 附表一編號53)之證述(見偵1卷第127至129頁、偵3卷第44至46頁、偵6卷第20之1頁,原審1卷第343、350至351頁、原審4卷第232至243頁、原審5卷第204至205、211至212、264 至265頁、原審6卷第89至91、94至96頁、原審7卷第33至35 、41至42、189至191、228至230、239至240、257、260至 261、284至286頁);證人【江俊男】(附表一編號64)之 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7卷第22至23頁、原審2卷第269 至271頁、原審5卷第141、145至151頁、原審6卷第24至32頁);證人【蘇梅娟】(附表一編號4)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7卷第23至23之1頁,原審1卷第280至281、284至285頁、原審5卷第141、144、146至151頁、原審7卷第24至29頁);證人【陳慶如】(附表一編號8)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7卷第23之1至24之1頁,原審1卷第399至401、410至411、414頁、原審4卷第214至216、240至243頁);證人【 李國銘】(附表一編號32)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4卷第35頁、第48至49頁、原審7卷第283至284頁);證人【鄭能容】之證述(見警卷第8背至9頁,偵7卷第25至25之1頁,原審1卷第280至281、285頁、原審5卷第141、144至151頁、原審6卷第24至32頁);證人【姜石成】(附表一編號9)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偵7卷第26至26之1頁,原審1卷第280至281、285至286頁、原審4卷第214至216、240至243 頁);證人【黃良安】(附表一編號28)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7卷第26之1至27頁、原審1卷第280至281、286至287頁、原審4卷第216至218、240至243頁);證人【溫誠義】(附表一編號10)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1 卷第399、402至403、410至411頁、原審4卷第213、224至 226、240至243頁);證人【呂宗寶】(附表一編號11)之 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7卷第33之1至34之1頁,原審1卷第280至281、287頁、原審4卷第213、218至220、240至 243頁);證人【施東榮】(附表一編號12)之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4頁,偵7卷第27至27之1,原審1卷第280至281、 287至288頁、原審4卷第220至222、240至243頁);證人【 施東華】(附表一編號13)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7卷第27之1至28頁,原審1卷第399、403至404、410至411頁、原審4卷第222至224、240至243頁);證人【蔡子超】( 附表一編號70)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7卷第32之1至33之1頁,原審1卷第343至344頁、原審9卷第22至24、48 至51、188至191頁);證人【葉愛霞】(附表一編號27)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7卷第28之1至29頁,原審1卷 第343、344至345頁、原審4卷第213、224至226、240至243 頁);證人【程今陽】(附表一編號14)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7卷第29至30頁,原審1卷第343、345至346頁 );證人【黃足】(附表一編號15)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7卷第29至30頁,原審1卷第343、346至347、353頁、原審4卷第213、224至226、240至243頁);證人【李雅容】(附表一編號68)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7卷第 29至30頁、原審1卷第343、347至348頁、原審8卷第12至13 頁、第23至25頁、42至45、49至51頁);證人【羅淑玫】(附表一編號16)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7卷第30至 31頁,原審1卷第343、348頁、原審4卷第224至227、240至 243頁);證人【宮文明】(附表一編號33)之證述(見警 卷第21至22頁,原審3卷第106頁、第113、127至128頁、原 審4卷第267至273頁);證人【陳豐智】(附表一編號78) 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證人【甘泰安】(附表一編號49)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7卷第30至31頁,原 審1卷第343、348至349頁、原審4卷第232至243頁、原審6卷第24至32頁);證人【王碧蓮】(附表一編號29)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原審2卷第58至59、62、72至74頁、原 審4卷第224至227、240至243頁);證人【沈家萁】(附表 一編號55)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7卷第30至31頁 ,原審1卷第399、404至405、410至411頁);證人【鄭春秋】(附表一編號17)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7卷第 30至31頁,原審2卷第58至62、72至74頁、原審4卷第224至 227、240至243頁、原審6卷第77、81至83頁);證人【鄭素卿】(附表一編號18)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7卷 第31至32頁,原審1卷第399、405至406、410至411頁、原審4卷第227至231、240至243頁);證人【鄭凱欽】(附表一 編號19)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7卷第31至32頁, 原審1卷第399、406至407、410至411頁、原審4卷第227至 231、240至243頁、原審7卷第256至257頁);證人【林安星】(附表一編號50)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原審3卷 第68頁、原審6卷第24至32頁);證人【王瑞明】(附表一 編號20)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7卷第31至32頁, 原審1卷第399、407至408、410至411頁、原審4卷第227至 231、240至243頁);證人【陳榮南】(附表一編號34)之 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7卷第31至32頁、原審3卷第 319、327至328頁、原審4卷第267至273頁);證人【蕭菡華】(附表一編號56)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偵7卷第 32之1至33之1頁,原審1卷第343、349至350頁、原審4卷第 227至231、240至243頁);證人【李藝天】(附表一編號57)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7卷第32至33之1頁,原審1卷第280至281、288至289、343至344、353頁、原審4卷第 227至231、240至243頁);證人【呂周傳】(附表一編號76)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5頁,原審2卷第269、273至274、283、原審4卷第227至232、240至243頁、原審5卷第210至 212、264頁、原審6卷第89、91、94至96頁);證人【陳清 泉】(附表一編號65)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偵7卷 第33之1至34之1頁,原審2卷第58至59、65至66、72至74頁 、原審5卷第145至151頁、原審6卷第24至32頁、原審7卷第 256、260頁);證人【賴豐原】(附表一編號58)之證述(見警卷第36至37頁,原審2卷第269、272至273頁、原審4卷 第213至214、232至243頁);證人【胡清榮】(附表一編號35)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39頁,原審3卷第393、404至405頁);證人【宋政憲】(附表一編號21)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頁,偵7卷第32之1至33之1頁,原審2卷第377至378頁、原審4卷第227至232、240至243頁);證人【陳平國】( 附表一編號22)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7卷第45至 46之1,原審2卷第58至59、66至68、72至74頁、原審4卷第 227至232、240至243頁);證人【顏士傑】(附表一編號54)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偵1卷第3、15至15之1頁、 第110至112頁、偵3卷第41至43、45至46頁、偵7卷第21至21之1頁,原審2卷第58至59、64至65、72至74頁、原審4卷第 232至243頁、原審7卷第256、258至260頁);證人【王正嘉】(附表一編號30)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原審2卷 第269、276至277、281頁、原審4卷第232至243頁);證人 【鄭先堂】(附表一編號36)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6頁,原審4卷第267至273頁);證人【徐美惠】(附表一編號41 )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47頁,原審3卷第290、297至299頁、原審4卷第23、26至27、30、267至273頁);證人【鄭春 一】(附表一編號31)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7卷 第45至46之1頁,原審2卷第115至116、121至122、129頁、 原審4卷第232至243頁);證人【李清展】(附表一編號23 )之證述(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7卷第45至46之1頁,原審2卷第115至118、121至122、129頁、原審4卷第213、214、 232至243頁);證人【楊瑞峰】(附表一編號77)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原審2卷第269、275至276、284頁、原 審6卷第24、31、34、89、91頁、原審7卷第44至46、187至 188頁);證人【張永興】(附表一編號69)之證述(見警 卷第50至51頁,原審11卷第4至6、17至20、49至51、53至56頁);證人【鄭金鳳】(附表一編號51)之證述(見偵7卷 第45至46之1頁,原審2卷第115、118、121至122、129頁、 原審6卷第24至32頁);證人【虞綉晴】(附表一編號24) 之證述(見偵7卷第46之1至48頁,原審2卷第115、118至119、121至122、129頁、原審4卷第232至243頁);證人【陳江雄】(附表一編號63)之證述(見原審3卷第82頁,偵7卷第49之1至50之1頁,原審3卷第91頁、原審4卷第267至273頁);證人【陳振忠】(附表一編號25)之證述(見偵7卷第48 之1至49之1頁,原審2卷第178至179、183頁、原審4卷第232至243頁);證人【陳興議】(附表一編號62)之證述(見 偵7卷第49之1至50之1頁,原審2卷第178至181頁、原審4卷 第232至243頁);證人【蔡林麗雲】(帥領公司負責人蔡明道之配偶)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證人【呂守慈】(耕欣國際機構受雇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2至3頁);證人【周穎宏】(萬泰銀行林森分行信用貸款催收業務承辦人)之證述(見偵1卷第14之1頁);證人【詹家豪】(萬泰銀行林森分行經理)之證述(見偵1卷第14之1至15之1頁 ,原審1卷第408至411、413頁);證人【徐明哲】、【許祈文】(均為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救急卡業務承辦人)之證述(見原審1卷第351至354、357、358頁);證人【郭吳美英】 (豪登食品公司、昇達商行負責人)之證述(見原審1卷第 445至446、452頁);證人【鄭耀振】(頂順紙箱公司負責 人)之證述(見原審1卷第447至448、453頁);證人【施菊】(莉嘉自黏商標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原審1卷第448至449、454頁);證人【蔡壽山】(宇富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原審1卷第446至447、451頁);證人【林丁鶱】(附表一編號46)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11至12頁、原審3卷第412 至414頁、原審5卷第141、143至144、146至150、152至153 、217至219、310至311頁、原審6卷第11至12、14至18頁) ;證人【林秋禾】(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救急卡店長)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68至72、76頁);證人【許宗智】(許博全 輔佐人)之證述(見偵7卷第46之1頁,原審2卷第115、120 至122、129、132頁);證人【陳錦益】(接任林秋禾擔任 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救急卡店長)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122至125、127、131頁);證人【顧幼營】(萬泰銀行林森分行 代理救急卡業務人員)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125至127、131頁);證人【洪福全】(共犯)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269、274至275頁);證人【吳進昌】(附表一編號60)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269、277至278頁、原審4卷第213至214、232至243頁);證人【江宗琴】(附表一編號64江俊男之父)之 證述(見原審2卷第271頁);證人【曾男德】(附表一編號66)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286至290、307至314、390至391 頁、原審3卷第7至16頁);證人【林新家】(附表一編號71)之證述(見原審2卷第456至457頁、第466至469頁、原審 13卷第3至5、27、29至35、59至60頁、第89至90、92、95、122至123、129至130、165、167至173、175至176、190至 194頁);證人【王南吉】(附表一編號47)之證述(見原 審3卷第94頁、第102至103、167至168頁、原審6卷第14至18頁);證人【鄭榮松】(附表一編號7)之證述(見原審3卷第146、167、157頁、原審7卷第35、37至39、41至42頁);證人【張家興】(附表一編號52)之證述(見原審3卷第174、183至184頁、原審4卷第23至25、30、32頁、原審6卷第24至32頁、原審7卷第191至194頁);證人【陳茂龍】(附表 一編號44)之證述(見原審3卷第256至256之1、263、287至288頁);證人【黃豫隆】(附表一編號43)之證述(見原 審3卷第269、276、267至268頁);證人【袁素珍】(附表 一編號(附表一編號38)之證述(見原審3卷第353、359至 361頁、原審4卷第23、25至26、30、33、267至273頁);證人【吳和興】(附表一編號42)之證述(見原審3卷第375、385、412至413頁);證人【陳阿琴】(附表一編號37)之 證述(見原審3卷第454、460至462頁、原審4卷第267至273 、276頁);證人【李文載】(附表一編號39)之證述(見 原審3卷第468、476頁、原審4卷第23、27至30、267至273頁);證人【王溯瑜】(附表一編號67)之證述(見原審4卷 第59、67至68頁);證人【卓明德】(附表一編號5)之證 述(見原審5卷第141至143、146至151頁、原審6卷第77至81、83頁、原審7卷第24至25、27至29頁);證人【熊銘華】 (附表一編號6)之證述(見原審5卷第210至212頁、原審6 卷第89、91至92頁、原審7卷第24至29頁);證人【王秋之 】(附表一編號45)之證述(見原審6卷第10、12至18頁) ;證人【林長青】(附表一編號77楊瑞峰刷卡之特約商店負責人)之證述(見原審6卷第34至35頁);證人【李淑萍】 (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職員)之證述(見原審7卷第184至187頁);證人【周宏儒】(附表一編號70蔡子超所在東門 教養院院長)之證述(見原審9卷第12、20至21、25頁); 證人【鍾化鳳】(在臺南市○○區○○○○○○○○○○○號70蔡子超之警員)之證述(見原審9卷第19頁);證人【 賴順源】(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之證述(陳述附表一編號71林新家已以7萬元與萬泰銀行達成和解,見原審13卷第95 、172頁);證人【陳寶清】(附表一編號72)之證述(見 原審14卷第17至19、47至48、87、96至99頁);證人【蘇信雄】(附表一編號74)之證述(見原審15卷第4至5頁、第18至20、40至41頁、原審16卷第22頁);證人【吳明堂】(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見原審12卷第61至62、73、 103、106頁)。 四、綜上,被告詹禮孝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55、56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 ,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被告犯行應從一重罪處斷,依新法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 ㈤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自同年月2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員工出勤記錄表」係表示員工任職公司及出勤記錄文件,核其性質均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即員工 職務證明書)」乃關於服務證明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詹禮孝持不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出勤記錄表」或「員工職務證明書」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各代表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謝福春、編號 66曾男德、編號73蔡依玲及綽號「阿國」、「阿正」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集團成員,與附表一編號2至5、7至46、48至 52、54至65、67至72、74等所示之人間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謝福春、編號66曾男德、編號73蔡依 玲及綽號「阿國」、「阿正」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集團成員,與附表一編號2至4、7、28至31、40、41、46、 48、52、54至60、62、63、65、71、74所示之人就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所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見原審16卷第82頁反面)。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印章、印文、公司代表人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負責將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或「員工出勤紀錄表」等文件送交萬泰銀行,其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前之95年5月8日(原審判決誤繕為98年5月 8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101年10月4日始經緝獲到 案,有原審法院95年南院慧刑律緝字第194號通緝稿(見原 審12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 案件報告書(見原審16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適用前揭條例予以減刑。被告雖主張本件犯罪日期在88年間,且係在減刑條例實施後之98年5月始為原審法院發布通 緝,及所犯刑法第210、212條等罪不在減刑條例第3條第15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云云,然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之日期為95年5月8日,迄至101年10月4日始警緝獲,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接受審判,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糾集謝福春等人成立詐欺集團,以不實手段向萬泰銀行詐得貸款花用,致萬泰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雖於95年2月10日曾與萬泰銀行協議以37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75萬元,承諾餘 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和解書見原審12卷第69頁),然被告於原審95年2月15日審理期日後未幾隨即潛逃出國,迄至 101年10月4日始緝獲歸案,到案後仍坦認犯行,且陸續賠償萬泰銀行18萬元(見原審16卷第171、185、186、223頁存款憑條),暨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房屋及車輛業務員,月入約3、4萬元,已婚,與現任妻子育有2子(其 妻目前懷有身孕,見原審16卷第226頁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及原審未審酌其現在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害人萬泰銀行仍同意被告依95年2月10日和解書所約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375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截至103年6月17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陸續支付萬泰銀行195萬元,雙 方同意餘額180萬元分30期清償,自103年7月10日起,按月 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萬泰銀行並同意以被告支 付上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業經萬泰銀行代理人沈月貴、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清償明細表、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因認被告已顯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萬泰銀行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萬泰銀行達成和解,然被告係以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吸收不特定人,連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不實方法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連續詐取財物,危害金融秩序,為使免被告能回饋社會,並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檢察官聲請,併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開 向被害人萬泰銀行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均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詳如附表一)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蓋用上述印文 所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但因無法證明此等偽造之印章現確已滅失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文書,均因交付而為萬泰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判決認定與公訴意旨認定不同部分之說明(詳細內容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法院判決內容): ㈠公訴意旨認與本案被告詹禮孝共同為本案犯罪集團核心人物之人尚有同案被告許慧淑、嚴永桂與林新家,然經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調查結果認此部分缺乏證據證明,而予以排除。 ㈡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共犯詐欺罪者另有同案被告王南吉、陳博俊、熊銘華,然經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調查結果認同案被告王南吉、陳博俊、熊銘華所為應成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共同偽造扣繳憑單而共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另有同案被告陳慶如、姜石成、溫誠義、呂宗寶、施東榮、施東華、葉愛霞、程今陽、黃足、羅淑玫、鄭春秋、鄭素卿、鄭凱欽、王瑞明、宋政憲、陳平國、虞綉晴、洪福全、李清展、陳振忠、許博全、李國銘、宮文明、陳榮南、胡清榮、鄭先堂、陳阿琴、袁素珍、李文載、吳和興、黃豫隆、陳茂龍、甘泰安、林安星、鄭金鳳、卓明德、熊銘華、江俊男、王秋之、王南吉、陳博俊等人,然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同案被告王溯瑜、蔡子超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一編號67、70);另附表 一編號68、69李雅容、張永興經檢察官與渠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僅認定該渠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寶清共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93年3月29日完 成,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其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姓 名│案 號│核 貸│核貸日期即│ 偽造之文件與印文 │ 罪名及判決刑度 │ │ │ │ │金 額│放款日期 │ │ │ ├──┼─────┼──────┼───┼─────┼────────────┼────────┤ │ 1 │謝福春 │原審89年度訴│40000 │88.8.25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集團成員)│字第1314號 │元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刑2年。 │ │ │ │ │ │ │、「黃振興」印章各1顆、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2 │嚴永桂 │同上 │90000 │88.10.20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3 │許慧淑 │同上 │60000 │88.9.23 │登豪食品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4 │蘇梅娟 │同上 │120000│88.11.26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5 │卓明德 │同上 │90000 │88.11.23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0日。 │ ├──┼─────┼──────┼───┼─────┼────────────┼────────┤ │ 6 │熊銘華 │同上 │110000│88.12.15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幫助詐欺罪,拘役│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5日。 │ ├──┼─────┼──────┼───┼─────┼────────────┼────────┤ │ 7 │鄭榮松 │同上 │100000│88.11.4 │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 │ │月。 │ ├──┼─────┼──────┼───┼─────┼────────────┼────────┤ │ 8 │陳慶如 │同上 │100000│88.11.29 │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0日。 │ │ │ │ │ │ │ │ │ ├──┼─────┼──────┼───┼─────┼────────────┼────────┤ │ 9 │姜石成 │同上 │150000│88.11.26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 │ ├──┼─────┼──────┼───┼─────┼────────────┼────────┤ │ 10 │溫誠義 │同上 │130000│88.12.9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11 │呂宗寶 │同上 │90000 │88.12.9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 12 │施東榮 │同上 │120000│88.12.3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13 │施東華 │同上 │120000│88.12.4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14 │程今陽 │同上 │110000│88.11.16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 │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 │ │ │ │ │ │ │、「施菊」印文各1枚。 │ │ ├──┼─────┼──────┼───┼─────┼────────────┼────────┤ │ 15 │黃足 │同上 │120000│88.12.7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 │ │ │ │ │ │ │職務證明書。 │ │ │ │ │ │ │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孫衛民」印文各1枚。 │ │ ├──┼─────┼──────┼───┼─────┼────────────┼────────┤ │ 16 │羅淑玫 │同上 │100000│88.12.15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17 │鄭春秋 │同上 │100000│88.11.22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 │ │ │ │ │ │ │職務證明書。 │ │ │ │ │ │ │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 │ │ │ │ │ │ │、「施菊」印文各1枚。 │ │ ├──┼─────┼──────┼───┼─────┼────────────┼────────┤ │ 18 │鄭素卿 │同上 │150000│88.11.18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19 │鄭凱欽 │同上 │120000│88.12.20 │風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20 │王瑞明 │同上 │100000│88.11.22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 21 │宋政憲 │同上(主文誤│90000 │88.12.1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載為宋「憲政│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 22 │陳平國 │同上 │150000│88.12.4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 23 │李清展 │同上 │120000│88.11.1 │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同上 │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24 │虞綉晴 │同上 │60000 │88.10.22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25 │陳振忠 │同上 │120000│88.12.6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 26 │洪福全 │同上 │70000 │88.10.12 │登豪食品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27 │葉愛霞 │同上 │100000│88.11.25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0日(累犯)。 │ ├──┼─────┼──────┼───┼─────┼────────────┼────────┤ │ 28 │黃良安 │同上 │110000│88.12.15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月。 │ │ │ │ │ │ │洪李月盆」印章各1顆、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29 │王碧蓮 │同上 │110000│88.11.19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同上 │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30 │王正嘉 │同上 │90000 │88.10.27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31 │鄭春一 │同上 │120000│88.12.3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32 │李國銘 │同上 │100000│88.11.11 │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30日。 │ ├──┼─────┼──────┼───┼─────┼────────────┼────────┤ │ 33 │宮文明 │同上 │100000│88.11.19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 34 │陳榮南 │同上 │100000│88.11.16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 35 │胡清榮 │同上 │120000│88.12.2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 36 │鄭先堂 │同上 │130000│88.11.29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 37 │陳阿琴 │同上 │120000│88.12.4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38 │袁素珍 │同上 │100000│88.11.29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39 │李文載 │同上 │120000│88.12.16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 40 │李國安 │同上 │100000│88.12.1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月。 │ │ │ │ │ │ │洪李月盆」印章各1顆、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41 │徐美惠 │同上 │120000│88.12.21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 42 │吳和興 │同上 │120000│88.11.29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0日(累犯)。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洪李月盆」印文各1枚。 │ │ ├──┼─────┼──────┼───┼─────┼────────────┼────────┤ │ 43 │黃豫隆 │同上 │100000│88.12.7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同上 │ │ │ │ │元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 44 │陳茂龍 │同上 │100000│88.11.4 │宇富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同上 │ │ │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45 │王秋之 │同上 │120000│88.11.3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同上 │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46 │林丁騫 │同上 │100000│88.11.15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 │工出勤紀錄表、員工職務證│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明書上之「頂順紙器股份有│月(累犯)。 │ │ │ │ │ │ │限公司」、「鄭耀振」印章│ │ │ │ │ │ │ │各1顆、 印文各2枚。 │ │ ├──┼─────┼──────┼───┼─────┼────────────┼────────┤ │ 47 │王南吉 │同上 │110000│88.11.18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幫助詐欺罪,拘役│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30日。 │ │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鄭耀振」印文各2枚。 │ │ ├──┼─────┼──────┼───┼─────┼────────────┼────────┤ │ 48 │鄭能容 │同上 │100000│88.11.29 │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49 │甘泰安 │同上 │110000│88.12.17 │風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0日。 │ ├──┼─────┼──────┼───┼─────┼────────────┼────────┤ │ 50 │林安星 │同上 │110000│88.12.21 │風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51 │鄭金鳳 │同上 │100000│88.12.16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52 │張家興 │同上 │120000│88.12.3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月。 │ │ │ │ │ │ │洪李月盆」印章各一顆,印│ │ │ │ │ │ │ │文各一枚。 │ │ ├──┼─────┼──────┼───┼─────┼────────────┼────────┤ │ 53 │陳博俊 │同上 │無 │無 │無 │幫助詐欺罪,拘役│ │ │ │ │ │ │(係介紹編號54顏士傑至詹 │59日。 │ │ │ │ │ │ │禮孝處辦理貸款,由詹禮孝│ │ │ │ │ │ │ │給付介紹費,本身未申請貸│ │ │ │ │ │ │ │款) │ │ ├──┼─────┼──────┼───┼─────┼────────────┼────────┤ │ 54 │顏士傑 │原審89年度訴│70000 │88.11.9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抗告駁回。(原審│ │ │ │年度抗字第 │ │ │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 │ │130號 │ │ │ │上之程式裁定駁回│ │ │ │ │ │ │ │) │ ├──┼─────┼──────┼───┼─────┼────────────┼────────┤ │ 55 │沈家萁 │原審89年度訴│100000│88.12.15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1314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0日(累犯)。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1374號 │ │ │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累犯)。 │ ├──┼─────┼──────┼───┼─────┼────────────┼────────┤ │ 56 │蕭菡華 │原審89年度訴│100000│88.11.15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 │ 57 │李藝天 │原審89年度訴│120000│88.11.11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字第1314號 │元 │ │工職務證明書及頂順紙器股│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出勤│刑4月。 │ │ │ ├──────┤ │ │紀錄表。 ├────────┤ │ │ │南高分院92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 │、「鄭耀振」印章各1顆、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1374號 │ │ │印文各2枚。 │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 │ │刑4月。 │ ├──┼─────┼──────┼───┼─────┼────────────┼────────┤ │ 58 │賴豐原 │原審89年度訴│70000 │88.10.15 │登豪食品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 │ │月(累犯)。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374號 │ │ │ │ │ ├──┼─────┼──────┼───┼─────┼────────────┼────────┤ │ 59 │林秋菊 │原審89年度訴│100000│88.11.29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 │ 60 │吳進昌 │原審89年度訴│80000 │88.12.8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月(累犯)。 │ │ │ ├──────┤ │ │、「鄭耀振」印章各1顆、 ├────────┤ │ │ │南高分院92 │ │ │印文各1枚。 │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1374號 │ │ │ │書罪,有期徒刑4 │ │ │ │ │ │ │ │月。 │ ├──┼─────┼──────┼───┼─────┼────────────┼────────┤ │ 61 │許博全 │原審89年度訴│110000│88.11.18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1314號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20日。 │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南高分院92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鄭耀振」印文各2枚。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 │ 62 │陳興議 │原審89年度訴│110000│88.11.16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 │月。 │ │ │ ├──────┤ │ │「莉嘉自粘商標有限公司」├────────┤ │ │ │南高分院92 │ │ │、「施菊」印章各1顆、印 │原判決撤銷。 │ │ │ │年度上訴字第│ │ │文各1枚。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1374號 │ │ │ │書罪,有期徒刑2 │ │ │ │ │ │ │ │月,緩刑3年。 │ ├──┼─────┼──────┼───┼─────┼────────────┼────────┤ │ 63 │陳江雄 │原審89年度訴│130000│88.11.29 │雨生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 │ 64 │江俊男 │原審89年度訴│100000│88.12.03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1314號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0日。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南高分院92 │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 │ 65 │陳清泉 │原審89年度訴│90000 │88.11.9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字第1314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緩刑3年。 │ │ │ │1374號 │ │ │ │ │ ├──┼─────┼──────┼───┼─────┼────────────┼────────┤ │ 66 │曾男德 │原審92年度訴│無 │無 │無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集團成員)│緝字第52號 │ │ │ │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 │ │刑2年。 │ ├──┼─────┼──────┼───┼─────┼────────────┼────────┤ │ 67 │王溯瑜 │原審93年度訴│120000│88.12.1 │龐耀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共同詐欺罪,拘役│ │ │ │緝字第92號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50日。 │ ├──┼─────┼──────┼───┼─────┼────────────┼────────┤ │ 68 │李雅容 │原審94年度訴│120000│88.11.17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 │緝字第6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蔡明道」印文各1枚。 │ │ ├──┼─────┼──────┼───┼─────┼────────────┼────────┤ │ 69 │張永興 │原審94年度訴│50000 │88.9.6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詐欺罪,拘役│ │ │ │緝字第31號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9日。 │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 │ ├──┼─────┼──────┼───┼─────┼────────────┼────────┤ │ 70 │蔡子超 │原審94年度簡│300000│88.12.8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詐欺罪,拘役│ │ │ │字第660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50日。 │ │ │ │ │ │ │ │緩刑2年。 │ ├──┼─────┼──────┼───┼─────┼────────────┼────────┤ │ 71 │林新家 │原審95年度訴│50000 │88.9.6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緝字第12號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罪,有期徒│ │ │ │ │ │ │「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刑1年。 │ │ │ │ │ │ │、「鄭耀振」印文各1枚。 │ │ ├──┼─────┼──────┼───┼─────┼────────────┼────────┤ │ 72 │陳寶清 │原審95年度訴│90000 │88.11.8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共同詐欺罪,有期│ │ │ │緝字第88號 │元 │ │出勤紀錄表。 │徒刑3月,減為有 │ │ │ │ │ │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1月又15日 │ │ │ │ │ │ │「黃振興」印文各1枚。 │。 │ ├──┼─────┼──────┼───┼─────┼────────────┼────────┤ │ 73 │蔡依玲 │原審95年度簡│無 │無 │無 │共同連續詐欺罪,│ │ │(集團成員)│字第2077號 │ │ │ │有期徒刑1年,緩 │ │ │ │ │ │ │ │刑4年(賠償20萬 │ │ │ │ │ │ │ │元)。 │ ├──┼─────┼──────┼───┼─────┼────────────┼────────┤ │ 74 │蘇信雄 │原審100年度 │300000│88.10.8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簡字第352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書罪,有期徒刑5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2月15日。 │ ├──┼─────┼──────┼───┼─────┼────────────┼────────┤ │ 75 │解昌儒 │原審89年度訴│無 │無 │無 │無罪 │ │ │(萬泰銀行 │字第1314號 │ │ │ │ │ │ │救急卡業務├──────┤ │ │ ├────────┤ │ │承辦人)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374號 │ │ │ │ │ ├──┼─────┼──────┼───┼─────┼────────────┼────────┤ │ 76 │呂周傳 │原審89年度訴│70000 │88.10.22 │莉嘉自黏標籤有限公司之各│無罪 │ │ │ │字第1314號 │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374號 │ │ │ │ │ ├──┼─────┼──────┼───┼─────┼────────────┼────────┤ │ 77 │楊瑞峰 │原審89年度訴│110000│88.11.29 │鑫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無罪 │ │ │ │字第1314號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南高分院92 │ │ │ │上訴駁回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374號 │ │ │ │ │ ├──┼─────┼──────┼───┼─────┼────────────┼────────┤ │ 78 │陳豐智 │原審89年度訴│100000│88.12.17 │雨生水電工程之各類所得扣│公訴不受理 │ │ │(89.12.15 │字第1314號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歿) │ │ │ │ │ │ ├──┼─────┼──────┼───┼─────┼────────────┼────────┤ │ 79 │謝麗卿 │同上 │90000 │88.12.6 │耕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同上 │ │ │(89.10.11 │ │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歿) │ │ │ │ │ │ ├──┼─────┼──────┼───┼─────┼────────────┼────────┤ │ 80 │陳慶源 │同上 │100000│88.11.29 │雨生水電工程之各類所得扣│同上 │ │ │(89.06.08 │ │元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歿) │ │ │ │ │ │ └──┴─────┴──────┴───┴─────┴────────────┴────────┘ ┌───────────────────────────────────────────────┐ │附表二(案卷代號對照表) │ ├──┬─────────────┬──────────────────────────────┤ │編號│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 ├──┼─────────────┼──────────────────────────────┤ │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572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36號偵查卷宗 │ ├──┼─────────────┼──────────────────────────────┤ │ 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155號偵查卷宗 │ ├──┼─────────────┼──────────────────────────────┤ │ 4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37號偵查卷宗 │ ├──┼─────────────┼──────────────────────────────┤ │ 5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76號偵查卷宗 │ ├──┼─────────────┼──────────────────────────────┤ │ 6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804號偵查卷宗 │ ├──┼─────────────┼──────────────────────────────┤ │ 7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993號偵查卷宗 │ ├──┼─────────────┼──────────────────────────────┤ │ 8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查卷宗 │ ├──┼─────────────┼──────────────────────────────┤ │ 9 │證物卷 │萬泰銀行89年8月15日(89)林森字第820號函附件解昌儒承辦不良救│ │ │ │急卡案73戶資料 │ ├──┼─────────────┼──────────────────────────────┤ │ 10 │原審聲羈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刑事卷宗 │ ├──┼─────────────┼──────────────────────────────┤ │ 11 │原審聲羈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宗 │ ├──┼─────────────┼──────────────────────────────┤ │ 12 │原審聲羈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刑事卷宗 │ ├──┼─────────────┼──────────────────────────────┤ │ 13 │原審聲羈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刑事卷宗 │ ├──┼─────────────┼──────────────────────────────┤ │ 14 │原審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宗 │ ├──┼─────────────┼──────────────────────────────┤ │ 15 │原審8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卷宗 │ ├──┼─────────────┼──────────────────────────────┤ │ 16 │原審9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卷宗 │ ├──┼─────────────┼──────────────────────────────┤ │ 17 │原審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卷宗 │ ├──┼─────────────┼──────────────────────────────┤ │ 18 │原審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 │ ├──┼─────────────┼──────────────────────────────┤ │ 19 │原審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卷宗 │ ├──┼─────────────┼──────────────────────────────┤ │ 20 │原審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卷宗 │ ├──┼─────────────┼──────────────────────────────┤ │ 21 │原審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卷宗 │ ├──┼─────────────┼──────────────────────────────┤ │ 22 │原審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卷宗 │ ├──┼─────────────┼──────────────────────────────┤ │ 23 │原審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卷宗 │ ├──┼─────────────┼──────────────────────────────┤ │ 24 │原審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 │ ├──┼─────────────┼──────────────────────────────┤ │ 2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