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9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炳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及8至9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就附表編號6至7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炳耀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汽車美容 店」店長,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農曆1月1日至9日)係年假無須上班,未經雇主江崧賢同意,擅自對外營業,於營業期間,收得客戶申辦之會員費新臺幣(下同)3,880元及其它如汽車小美容、汽車車體鍍膜等收入金 額計2萬元,詎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先以電話中向雇主江崧賢謊稱該店自102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過年期間並未營業等語,而其於過年結束後,即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汽車小美容、汽車車體鍍膜等營業收入2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年假過後,江崧 賢上班時,自鄰居得知黃炳耀於過年期間仍有上班,乃向黃炳耀查詢營業情形,黃炳耀僅告以年節間僅有洗車及收會員費3,880元,江崧賢即要求黃炳耀將所收會員費3,880元繳回,其餘洗車費則不用繳回,惟江崧賢嗣自客戶處得知該年假期間,黃炳耀有作汽車小美容、汽車車體鍍膜等業務,並收取營業款項,憤而於102年2月25日,將黃炳耀解僱,報警查獲上情(詳附表編號1)。 二、黃炳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在臺南市○○區○○ 路0街000號1樓「○○○○彩券行」等4家彩券行,向袁麗、馬潘淑真、吳惠英、馬順天等人(下稱袁麗等4人),佯稱 要購買刮刮樂彩券,袁麗等4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刮刮樂交付予黃炳耀,黃炳耀取得刮刮樂後,佯稱稍候付款或謊報付款地址,藉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袁麗等4人之 刮刮樂彩券(詳附表編號2至5)。 三、黃炳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日億彩券行」,趁李美珠不注意之際,竊取李美珠所有之刮刮樂2張,價值1,000元,得手後逃逸(詳附表編號6)。 四、黃炳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吉利 彩券行」,趁楊東連不注意之際,竊取楊東連所有之刮刮樂彩券4張,價值500元,得手後逃逸(詳附表編號7)。 五、黃炳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祥讚彩券行」,先向行動不便之黃文毅佯稱要購買刮刮樂彩券,其趁黃文毅手握彩券不備之際,突然伸手搶奪黃文毅價值8,800元之 彩券,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永財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詳附表編號8)。 六、黃炳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錢祥讚彩券行」,向張幸生佯稱要購買刮刮樂彩券,張幸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面額500元之刮刮樂50張、 面額100元刮刮樂100張(共計價值3萬5千元)交付於黃炳耀,並要向黃炳耀收款時,黃炳耀即乘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券,再搭乘不知情之吳其虎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詳附表編號9)。 七、嗣黃炳耀於102年4月1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百面發彩券行」前,見警方人員前來查案而心虛逃逸,警方發覺有異上前加以盤查逮捕。黃炳耀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第二、三、四、五、六項詐欺、竊盜及搶奪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八、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2頁、偵查卷第13-14 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江崧賢、袁麗等4人、李美珠、楊東連、黃文毅、張幸生、楊宗信、陳 永財、吳其虎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50頁、偵查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56頁),復有錄影翻拍相片、採證相 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72-123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至5) 及犯罪事實六之行為(即附表編號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行為(即附表編 號6、7),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 ㈡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汽車小美容、汽車車體鍍膜等2筆費用 共計2萬元,其犯罪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 ,得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而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編號9)係涉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然搶奪罪之要件係趁人不備之際,施以不法腕力而取人財物,而被告係向被害人張幸生佯稱要購買刮刮樂,待被害人張幸生將刮刮樂150張( 共計價值3萬5千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旋乘機逃逸,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未施以不法腕力,自與搶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以佯稱購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此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無誤,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第二、三、四、五、六項詐欺、竊盜及搶奪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警製筆錄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有助於警方破案進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責。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5罪)、竊盜罪(2罪)及搶奪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江崧賢、袁麗等4人、李 美珠、楊東連、黃文毅、張幸生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等已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稽,被害人 楊東連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其損害500元 ,楊東連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原審不及斟酌,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據,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錢謀生,卻以侵占、詐騙或向行動不便之被害人黃文毅搶奪彩券,手法惡劣、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金額,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職業、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6至7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8,000元, 被告自承係本件犯罪行為所取得刮刮樂彩券兌換所得之剩餘彩金,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於96年間即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此有其前案紀 錄在卷可稽,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嗣又四處行騙,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向行動不便之人行搶,手法惡劣,雖嗣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要屬可從輕量刑而已,尚不得邀獲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8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9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各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取得財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2年2月10│臺南市○○區○│ 江崧賢 │2萬元。 │黃炳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日至同年月│○路000號「○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8日 │○汽車美容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3月8 │臺南市○○區○│ 袁 麗 │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日12時許 │○路0街000號0 │ │200張,價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樓「○○○○彩│ │值3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券行」 │ │ │ │ ├──┼─────┼───────┼────┼─────┼────────────┤ │ 3 │102年3月13│臺南市○區○○│馬潘淑真│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日17時5分 │路000號「○○ │ │320張,價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彩券行」 │ │值3萬4,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4 │102年3月20│臺南市○區○○│ 吳惠英 │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日14時9分 │路0段00號「○ │ │250張,價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彩券行」 │ │值5萬5,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5 │102年3月25│臺南市○○區○│ 馬順天 │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日19時21分│○路0段000之0 │ │200張,價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號0樓「○○彩 │ │值2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券行」 │ │ │ │ ├──┼─────┼───────┼────┼─────┼────────────┤ │ 6 │102年3月30│臺南市○區○○│ 李美珠 │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 │ │日15時27分│路0段000號「○│ │2張,價值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彩券行」 │ │千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102年4月1 │臺南市○區○○│ 楊東連 │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日12時30分│路0段000號「○│ │4張,價值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許 │○○彩券行」 │ │百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102年4月1 │臺南市○區○○│ 黃文毅 │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 │日14時許 │路00之0號「○ │ │,價值8千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彩券行」 │ │8百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102年4月1 │臺南市○區○○│ 張幸生 │刮刮樂彩券│黃炳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日16時30分│○路0段000號「│ │150張,價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彩券行」│ │值3萬5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