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鐘英峰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蘇正信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鐘英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鐘英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G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如附表G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鐘英峰前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鐘英峰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副總經理,亦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仲偉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運用;馮如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招尚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 起至97年3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監工;蔡佩娜(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3月起至97年4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人事行政助理;王鈺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6 月起至98年1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謝中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間任職於○ ○公司擔任監工及領班;鄭家鋐(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起至98年12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監工;其等均 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公司於95年12月間,向○○○○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承包「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以新台幣(下同)83,488,129元得標;依該標案合約約定,○○公司每月可向○○管理局請領之費用為2大項,包括「壹式費用」及「維護工作服務費」,前 者乃固定金額,後者則係以○○公司所雇用之人員當月實際出勤總時數乘以薪資單價而得出給付總額;○○公司於96年1月至12月計算「實際出勤總時數」時,係由員工刷卡電腦 記錄列印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之文件後檢附予○○管理局。嗣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開標案之負責人鐘英峰於雇用維護人員時,係略以日薪700元做為每人薪資報酬, 已逾上開標案合約中所約定之月薪15885元之薪資上限,且 鐘英峰亦明知該標案合約中有約定最低出勤人數,如未達最低出勤人數,將會遭○○管理局扣款,是如以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請領服務費用,則該公司勢必會因此虧損。詎鐘英峰竟與陳仲偉、馮如羚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接連指示具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之招尚緯及蔡佩娜,先後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亦稱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人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人員姓名以達合約約定之人數,並虛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招尚緯及蔡佩娜明知鐘英峰、馮如羚、陳仲偉要求渠等製作不實內容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其目的係要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竟仍由招尚緯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蔡佩娜亦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園區內之○○公司工 務所辦公室內,將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如附表A1編號523「趙盛源」部分所示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如附表A1即 96年1月至同年12月○○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 表,下稱附表A1虛增統計表),暨按月虛增如「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364、366、384、395至397、428及429所示之該公司雇用維護人員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等 不實內容,於招尚緯、蔡佩娜業務上作成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各該虛增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經計算後詳如「附表A1虛增統計表」所示),並由馮如羚在○○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內,按月據以製作虛增之維護人員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薪資、加班費等服務費不實內容,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 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連同相關文件等資料,由○○公司按月持之行使交付予○○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致使○○管理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支付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包含該等不實出勤日數、 不實加班時數之不實薪資、不實加班費在內之勞務契約服務費用款項予○○公司(各期請領服務費用核撥金額,詳如附表A3所示),造成○○管理局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各該維護人員(此等下稱A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請款部分;96年1月至同年12月虛增出勤日數總計共7824.3 日,虛增加班時數總計共3808小時,各月部分詳如附表A2所示)。 三、嗣後,○○公司依上開標案合約,於97年9月起至12月間向 ○○管理局請領上開「維護工作服務費」,尚需檢附人員簽到表等文件予○○管理局,鐘英峰乃另與陳仲偉、馮如羚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鐘英峰及馮如羚指示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共同在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上虛列並簽署未實際任職○○公司之如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之姓名,而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明知鐘英峰及馮如羚要求渠等製作不實內容之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附表C為97年9月;附表D為97年10月;附表E為97年11月;附表 F為97年12月),其目的係要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竟仍與鐘英峰、陳仲偉及馮如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人員簽到表之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向○○管理局詐取財物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園區內之○○公司工務所辦公室內,由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先後分工偽簽如附表C、D、E及F所示之「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葉正義、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等人員姓名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之姓名、簽到退日期,詳如附表C、D、E及F),偽造該等人員係分別於各該日期上午或下午,至該工地工作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未實際任職○○公司人頭員工之虛增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97年9月、11月 間,且另有如附表C、E所示不實出勤日數之登載,詳如附表C、E),並由馮如羚在○○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內,按月據以製作虛增之維護人員出勤日數之薪資等服務費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估 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連同相關請領文件等資料,由○○公司按月持之行使交付予○○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表示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於該等附表所示日期曾在○○公司工作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管理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連匯款支付9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各月包含該等不實出勤日數之不實薪資在內之勞務契約服務費用款項予○○公司(各期服務費用核撥金額,詳見附表B2所示),造成○○管理局受有損害,亦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如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此等下稱B偽造簽到表請款部分;各月偽造虛增之出勤日數,詳如附表B1,亦即97年9月為178日〈181日〉;97年10月為357日;97年11月為309日〈380日〉;97年12月為442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改制前)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馮如羚、蔡佩娜、招尚緯、謝中輝、王鈺喬、鄭家鈜、吳柍容、吳首賢、陳正昇、曾文隆、古英山等之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彼等證人調查站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既為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英峰固承認其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公司標得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係馮如羚利用牟取個人利益,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指示員工為○○公司虛增員工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甚或偽造出勤人員簽到、退之情事;馮如羚係本件工程實際執行之主導者,被告不知情;又○○公司之請款,所需文件均有一定程序○○管理局亦具實質審查權限,經常要求○○公司修改請款數額,最後再基於卷內估驗計價單為核發金額之依據;故既以估驗計價單為付款依據,尚不能以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或其他文件直接認定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甚至,加班既須以○○管理局之要求加班文件為前提,且又經○○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始付款,就加班而言,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詐欺犯行;退萬步言,既經○○管理局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不可能完成詐欺行為,頂多僅該當詐欺未遂云云。 二、事實欄二A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請款部分(96年1月至96 年12月): (一)前揭A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請款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監工招尚緯、行政助理蔡佩娜證述如下明確: ⒈證人即○○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馮如羚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的薪資跟統計表上記載的時數不符?)鍾英峰在96年時曾說公司在這個標案獲取的利潤不高,所以須要我們配合,要我在公司內部文件上直接蓋章。」(見偵查卷第40頁)。 ⑵證人馮如羚於原審證稱:有關於○○公司呈報「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有沒有用虛增雇用人數以及時數的方式向○○管理局請領這個款項,就我知道是有。這個因為1、200個人,然後每天的組也很多,那管理局也是依照每天出勤的人數,給付費用,那如果我們有多的人數,應該就可以請領到比較多的款項。這是公司陳仲偉跟鐘英峰之意思等語(見一審卷㈢第第62頁背面)。 ⒉證人即○○公司監工招尚緯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招尚緯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的薪資跟統計表上記載的時數不符?)被告跟馮如羚會告訴我當月需請款的人數,作我直接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公司內部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給○○管理局的那份不一樣。」(見偵查卷第41至43、84頁)。 ⑵證人招尚緯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亦為與上開證述相同之結證(見一審卷㈡第261背面至273頁)。 ⒊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蔡佩娜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蔡佩娜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每個月依照電腦刷卡紀錄把員工出勤資料列印出來,被告、陳仲偉及馮如羚會告訴我要在哪個員工的時數上做修改,陳仲偉還教我如何去修改,我第一次列印出來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才是真正的員工上班紀錄,跟最後修改完成那一份「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88頁)。 ⑵證人蔡佩娜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亦為與上開證述相同之結證,並證稱:被告有直接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裡去做更改,在還沒有送出去給○○管理局之前,馮如羚或是被告會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修改,被告會叫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註記虛增工時及虛報人數,我是根據被告口頭上的告知來判斷被告註記的是虛增工時,被告就是說加幾個人上去這樣子,因為被告叫我加上的那些人名,可以讓我自己去找,就是以當初可能有人來過面試,他們有填寫資料,但是沒有錄取,我們會把他的資料存放在另外一個資料夾,然後找那些資料出來,就是找這個人的名字填寫上去,所以我知道這是虛增的,跟點名單上所記載的不相符合,是虛增的,被告跟我講哪一個人要虛增幾個工時的情形,有時候虛增的人是我自己看,被告只跟我講要多幾個人數,也有曾經說「加誰加誰」,那些人也可能是被告自己去找出來,也是從資料,有時候被告直接跟我講,我自己去找,被告及馮如羚都有這樣跟我講過,我製作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員工薪資簽收表」比對,如果多出來的就是我虛增的,好像因為我們公司實際真的有來打卡的人數,跟○○管理局那邊要求我們每天要有一定的工作人數,沒有符合,所以要虛增時數跟人頭。「(妳要送『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出去給○○管理局之前,陳仲偉有無指示妳要虛增?)我記得曾經電腦的部分有問題,是副總鐘英峰請陳仲偉來跟我講怎麼去修改。」「(修改什麼東西?)修改時間,譬如說刷卡的時間是可以修改的,我記得是這樣子,譬如說這個人打卡,我們有感應卡,然後我可以從電腦裡面去修改他的打卡時間。」「(陳仲偉是否知道妳在虛增這些人頭與時數?)應該知道。」「(怎麼說陳仲偉應該知道?)因為陳仲偉既然會教我修改時間的話,因為這種打卡的時間,基本上是不能去修改的。」「(陳仲偉教過妳幾次?)二次。」(見一審卷㈡第273至283頁背面)。 (二)證人蔡胡閃(60,此號碼為「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下同)、證人鄭李瓜(70)、證人黃源鎮(72)、證人王李等(79)、證人陳端莊(80)、證人許萬教(1)、證人胡 茂崑(2)、證人吳翁香枝(3)、證人趙銀追(48、49)及證人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查站,關於其等在○○公司工作所領取之薪資以本件各該「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所記載的薪資為正確,本件○○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記載者不一致等證述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㈠第32至55頁)。(三)「附表A1虛增統計表」之○○公司員工供述: ⒈證人陳蘇桂美(364)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應該在○○公司工作共2天,上班時間應 該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工作內容是在○○管理局那邊戶外掃地撿樹葉,那時我都沒有加班,所以○○公司於96年2月 16日匯款2天的薪資共1370元到我的(改制前)臺南縣○○ 鎮農會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並沒有在○○公司工作 25天那麼多天,96年2月間,我也沒有在○○公司工作23天 那麼多天,這兩個月也都沒有加班時數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7頁背面至130頁背面),並有證人陳蘇桂美當庭提出之(改制前)臺南縣○○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㈢第173、174頁),可認本件「96/1 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8頁,B-8386 ),關於證人陳蘇桂美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19、21至26、28至31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5日、加班時數8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13頁背面,B-8386),關於證人陳蘇桂美於96年2月1至3、4至16、19至23、26至28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3日、加班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並不實在。 ⒉證人吳李玉梅(428)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確實只在○○管理局那邊工作共2天,就是清潔的 工作,我並沒有做20天,那時也沒跟我說1天薪資多少錢等 語(見一審卷㈢第130背面至133頁背面),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7頁背面,B-8266),關於證人吳李玉梅於96年1月1至5、8至13、15至19、21至24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0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⒊證人趙盛源(523)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從未到○○公司工作,我連○○公司的名字都不知道、沒聽過,那時我的工作是在另外的公司即○○園區內「○○」公司對面的公司裡的無塵室做清潔工,而且我僅於96年中做了2、3個月,另外,96年、97年間,我又只曾在一家公司名稱中有「○○」2字的公司做撿垃圾、搬木材的○○工 作,做了一天半,沒有做3天,也不是做○○公司工作等語 (見一審卷㈢第135頁背面至141頁),可認本件「96/10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65頁,B-8334),關於證人趙盛源於96年10月18、19、22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3日之記載乃屬不實。 ⒋證人王寶玉(397)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4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但確實只工作4天,並不是8天,我是在○○園區內的○○公司旁邊撿垃圾,所以○○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4天的薪資共2470元到我的台南00支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1至142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寶玉當庭提出之台南34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 ㈢第175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7頁背面,B-8376),關於證人王寶玉於96年1月1 至6、8、9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乃屬不實。 ⒌證人黃玉容(366)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1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公司於96年2月15日薪資共670元到我的台南○○○○郵局的帳戶給我,這只是工作1天的薪資等語(見一審卷 ㈢第142背面至144頁背面),並有台南○○○○郵局之證人黃玉容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㈢第176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 第8頁,B-8394),關於證人黃玉容於96年1月1至6、8、9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⒍證人陳育守(384)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5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1天薪資是900元,確實只工作5天,並不是6天,我是在○○園區那邊除草,所以○○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5天的薪資共4470元到我的台南○○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4背面至146頁),並有證人陳育守當庭提出之台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一審 卷㈢第177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4頁背面,B-8204),關於證人陳育守於96年1月7、8至12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6日之記載並不 實在。 ⒎證人林慶村(395)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2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確實只工作2天,並不是8天,不可能做8天,因為我當 時覺得每天的薪資不划算,所以只做2天,因此○○公司於 96年2月15日匯款2天的薪資共1770元到我的台南○○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6至148頁背面),並有台南○○○○郵局之證人林慶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 佐(見一審卷㈢第178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6頁背面,B-8304),關於證人林慶 村於96年1月9、8、9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 之記載並不實在。 ⒏證人張淑慧(396)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3、4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確實只工作3、4天,所以○○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 款這幾天的薪資共2420元到我的台南○○郵局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絕對沒有在○○公司工作26天那麼多天,該 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有在○○公司工作 19天那麼多天,96年3月間,我也沒有在○○公司工作16天 那麼多天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9至151頁),並有證人張淑慧當庭提出之台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 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㈢第179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7頁背面,B-8382),關於證 人張淑慧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26、29至31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班時數8小時之記載不實 在;本件「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13頁 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淑慧於96年2月1、2、4至9、12 至18、24至27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9日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3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 審卷㈡第19頁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淑慧於96年3月1、5至10、12至18、24、25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 16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⒐證人賴麗雲(429)於原審101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月間,在○○公司工作共2天,所以○○公司於96年2 月15日匯款這幾天的薪資共1370元到我的臺灣○○銀行○○分行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絕對沒有在○○公司工作 26天那麼多天,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 有在○○公司工作17天那麼多天等語(見一審卷㈣第81背面至83頁背面),並有證人賴麗雲當庭提出之臺灣○○銀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 (見一審卷㈣第99、100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5頁背面,B-8269)關於證人賴麗 雲於96年1月1至5、7至13、15至19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7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⒑證人許邱秀葉(28)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雖證稱:我 於96年間去○○管理局那邊做了幾天工作,現在已不知道做了幾天,也不知道是哪一個公司,我也不知道老闆、主管是誰,就是去割草,做粗工,搬板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2 至125頁)。惟依卷附之證人許邱秀葉「個人承攬勞務收入 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31頁)、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2背面、9頁背面)及○○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7頁),可認本件「 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2頁背面,B-8295),關於證人許邱秀葉於96年1月1至5、7至12、15至20、22至26、28至31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班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維護人員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9頁背面,B-8295),關於證人 許邱秀葉於96年2月1至3、5至8、10日曾在○○公司工作之 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⒒證人萬寶珠(9)於原審101年8月9日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0幾年間在○○公司工作共50天,前後工作的期間拖了幾個月,一個月去幾天,每天薪資700元,領得薪資共35000元,我沒有領過加班費,我也不知道老闆、主管是誰,就是去割草,做粗工,搬板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2至125頁)。而依卷附之證人萬寶珠「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9頁,B-8321)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在 ○○公司工作共50天,又依卷附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8頁)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 年間受○○公司給付總額35000元,惟依卷附之「96/1、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3、96/4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7、13、18、25頁,B-8321)顯示 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1日(96年1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加班時數11小時 (96年2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96年3月間)、出勤日數共12日(96年4月間),亦即依「96/1、96/2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96/3、96/4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總計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之出勤日數共67日、加班時數11小時,確實已超過證人萬寶珠所為上開出勤日數共50日,沒有加班時數之證述。超出之出勤日數17日,分攤於96/2(13日)、96/3(2日)、96/4(2日)、超出加班時數 11小時,則分攤於96/2。 (四)依證人馮如羚、招尚緯及蔡佩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指示參與虛增○○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被告所辯不知悉A部分事實云云,不足採信;且○○管理局遭詐領之金額均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一審卷㈤第17至21頁,詳如附表A3所示),而該等○○公司帳戶並非由馮如羚管領支用,亦即○○管理局匯入之金錢非馮如羚可逕予支配利用,又馮如羚非○○公司負責人,自無隱瞞上司即被告,私下擅自指示下屬人員虛增人頭員工或時數,而為○○公司向○○管理局詐領金錢之理,益證被告所辯:本件係馮如羚所為云云,無法信為真正;復參諸證人蔡胡閃(60)、鄭李瓜(70)、黃源鎮(72)、王李等(79)、陳端莊(80)、許萬教(1)、胡 茂崑(2)、吳翁香枝(3)、趙銀追(48、49)、方石桂花(58)、陳蘇桂美(364)、吳李玉梅(428)、趙盛源(523)、王寶玉(397)黃玉容(366)、陳育守(384)、林慶村(395)、張淑慧(396)、賴麗雲(429)、許邱秀葉( 28)、萬寶珠(9)所述內容及相關資料不一致,且「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務 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上有員工之身分證件、姓名年籍地址、收入月份、日新或每日報酬、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入、具領之親自簽名、手印或印文等明確資料等情形,可認上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之記載可信為真,本件○○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出勤日數、加班時數既與之不符,即有虛增情事。 (五)綜上,本件以○○公司「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所載收入月份、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入之內容(見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配合○○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等資料(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此二者屬於○○公司內帳),計算員工實際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再比對○○公司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亦稱「維 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人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㈠第166至300頁、一審卷㈡第1至88頁)(此屬○○公司提出 向○○管理局請款之外帳),記載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製作如附表A1所示之「96年1月至同年12月○○公司虛增 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該附表A1所列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正數部分,乃係○○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列者較實際真實者所虛增之數目,至於附表A1虛增統計表中之數字為負數者,因本係○○公司得向○○管理局請領之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於計算詐領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總數時,將該等負數部分併予計算,並未排除,附予說明。而○○公司96年1月至同年12月,各月份虛 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則詳如附表A2所示(本院計算總數與原審判決計算總數相異;出勤日數全部不同,加班時數則僅96年1月、2月、10月不同,詳如附表A2所示比較)。被告辯護人提出○○管理局建管組設施維護工作人員加工申請表多張及加班時數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36至49頁),辯稱:○○公司所有加班,係○○要求後,○○公司執行,○○公司無主動加班再報領加班費,故○○公司之加工申請表與○○管理局核定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加班時數相符云云。但○○公司提出向○○管理局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之加班時數,確與○○公司內帳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所載加班時數員工薪資簽收內容不符,詳如上述;○○管理局核定撥款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加班時數,自與「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之加班時數不符,詳如附表A2所示;因加工申請表為打字之書面,其上記載「○○管理局建管組設施維護工作人員加工申請表;總承攬廠商:○○公司;監造、承辦人」,明顯地此申請表應係○○管理局內部製作之文書,非為○○公司製作提出,亦即○○管理局內部依○○公司提出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審酌撥款後,為符合其撥款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依據,另製作與之相符之加工申請表;故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加工申請表,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合上情,下列人員在○○公司遭虛增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如下;起訴書附表一與此不符者,應予更正之: ⒈陳蘇桂美(364)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 日,虛增出勤日數23日(按陳蘇桂美所稱實際出勤日數2日 均計入96年1月間),虛增加班時數8小時,於96年2月,虛 增出勤日數23日,虛增加班時數16小時。 ⒉吳李玉梅(428)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 日,虛增出勤日數18天。 ⒊趙盛源(523)部分,於96年10月,未在○○公司工作,虛 增出勤日數3日。 ⒋王寶玉(397)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4日 ,虛增出勤日數4日。 ⒌黃玉容(366)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1日 ,虛增出勤日數7日。 ⒍陳育守(384)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5日 ,虛增出勤日數1日。 ⒎林慶村(395)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日 ,虛增出勤日數6日。 ⒏張淑慧(396)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4日 ,虛增出勤日數22日(按張淑慧所稱實際出勤日數認定為4 日,均計入96年1月間),虛增加班時數8小時,於96年2月 ,虛增出勤日數19日,於96年3月,虛增出勤日數16日。 ⒐賴麗雲(429)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日 ,虛增出勤日數15日。 ⒑許邱秀葉(28)於96年1月,虛增出勤日數2.5日,虛增加班時數16小時,於96年2月,虛增出勤日數8日。 ⒒萬寶珠(9)於96年2月,虛增出勤日數13日,虛增加班時數11小時,於96年3月,虛增出勤日數2日,於96年4月,虛增 出勤日數2日(按萬寶珠於96年間實際出勤日數共50日,先 計入為96年1月之實際出勤日數11日,故96年1月並無虛增,再計入為96年2月之實際出勤日數9日,再計入為96年3月之 實際出勤日數20日,再計入為96年4月之實際出勤日數10日 )。 (七)○○公司向○○管理局所請款之96年1月至12月「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虛增出勤日數及虛增加班時數詳如附表A2所示。被告對於96年1月至12月虛增出勤日數、及96年1、2、6、7、8、11、12月虛增加班時數等,未為爭執,僅爭執96年3、4、5、9、10月等5個月虛增加班時數,辯稱:⑴依估驗 計價單所示,96年3月○○管理局核撥400小時,如附表A2虛增加班時數400小時,豈非○○公司無加班;⑵依估驗計 價單所示,96年4月○○管理局核撥1040小時,如附表A2 虛增加班時數1032小時,豈非○○公司加班僅8小時;⑶依 估驗計價單所示,96年5月○○管理局核撥320小時,如附表A2虛增加班時數320小時,豈非○○公司無加班;⑷依估 驗計價單所示,96年9月○○公司未申請加班時數,如附表 A2虛增加班時數115.5小時,根本無詐欺可言;⑸依估驗 計價單所示,96年10月○○管理局核撥275小時,如附表A 2虛增加班時數281.5小時,豈有此理(見本院卷㈡第23至 30頁被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然○○公司之96年1月至12 月「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其中96年3月依附表A2所示虛 增加班時數400小時,○○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400小時,表示96年3月未有加班;96年5月依附表A2所示虛增加班時數320小時,○○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320小時,表示96年5月亦未有加班;亦即此二個月未有非常態之加班情形;又 96年4月依附表A2所示虛增加班時數1032小時,○○管理 局估驗計價單核撥1040小時,表示核撥1040小時內,1032小時是虛增,○○公司加班時數僅8小時;96年9月依附表A2所示虛增加班時數115.5,○○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0小時,表示申請未為核撥,此部分則屬詐欺未遂階段;96年10月依附表A2所示虛增加班時數273.5小時(原審判決誤載為 281.5小時),○○管理局估驗計價單核撥275小時,表示准核撥275小時,其中所申請273.5小時為虛增,此亦無驚異之處;被告辯護人質疑此5個月不合理,自不足採。 (八)此外,並有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見調查站卷㈠第56至114頁)、 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見調查站卷㈠第116至142頁)、○○管理局96年度○○公司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㈡第459至478頁)、○○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 月至10月)、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96年11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2月)(見調查站卷㈠第166至300頁)、「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1份(見調查站卷㈡第1至102頁)、「96 、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份(見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98年7月8 日南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管理局100年12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1月至96年12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文件審查表、 景觀養護查驗紀錄、查驗複查紀錄、查驗複查照片紀錄、工作規範、切結書、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預定進度表、投保申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錄、函文、發票、勞工保險卡、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名單、維護人員分區配置(臨時)總表等(見一審卷㈠第122-1至235、265至329頁〈含外放信封袋內資料〉)、○○管理局101年1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等(見一審卷㈡第1至77頁)、○○公司101年7月4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7月16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 月4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㈢第206頁、 一審卷㈣第25、123、124頁)、臺灣○○銀行○○分行101 年8月27日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㈣第117至118頁)、臺灣銀行○○分行101年9月26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㈤第16至22頁)、臺南市○○區農會102年2月1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㈤第70至74頁)等在卷可參。 (九)綜上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事證可知,被告等人共同以虛增工作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等方式,而為本件詐領金錢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96、97年○○維護案相關估驗計價資料製作依據與流程、96年12月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公司電子轉帳一付款指示明細表、電子轉帳統計表(點名單無名字)、電子轉帳統計表(有領薪未計負數)、二次轉帳統計表、工作規範節本、估驗計價明細表、水車人員出勤統計表、水車駕駛、操作手名單暨附表A1統計之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表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A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請款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B偽造簽到表請款部分(97年9月至97年12月): (一)事實欄三B偽造簽到表請款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行政助理王鈺喬、監工兼領班謝中輝、監工鄭家鋐、會計吳柍蓉、被害人張春金、葉文德證述如下,並有○○管理局於97年9至同年12月之點名原本在卷 足憑: ⒈證人即○○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馮如羚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到12月,為何有未 任職的人的簽名?)鐘英峰要我、謝中輝、王鈺喬及鄭家鋐偽簽未在公司上班的人員的姓名來向管理局請款。」「(這些未任職的人的名字是誰製作的?)謝中輝,他用曾經來應徵過的履歷表上找。」(見偵查卷第41頁)。 ⑵證人馮如羚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亦為與相同之證述( 見一審卷㈢第63至73頁)。 ⒉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王鈺喬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王鈺喬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管理局有要求每天最低工作人數,被告跟馮如羚就要求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的名字,我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王碧月的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8、84頁)。 ⑵證人王鈺喬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㈡第218至231頁背面);至證人王鈺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有無指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名字,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明確的直接跟我講過,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97年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1、230頁),因證人王鈺喬係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其上開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者為可採,於原審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公司監工兼領班謝中輝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謝中輝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馮如羚要我將未在○○公司上班的人列在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 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由我、鄭家鋐、王鈺喬偽造這些未在○○公司上班的人的簽名,我偽簽了「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的簽名,簽到表收齊後交給會計王鈺喬,有時候放在被告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50、84頁)。 ⑵證人謝中輝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亦為與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㈡第199背面至217頁背面),並證稱:在○○公司,被告是副總經理,被告比馮如羚大,馮如羚是領班或經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8頁正背面);至於證人謝中輝於該 次審理期日所證:我印象中是馮如羚指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名字,在調查局那邊,我忘記有提到被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6頁正背面),因證人謝中輝係 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其上開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者為可採,就原審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公司監工鄭家鋐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於101年6月14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 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我偽簽的,這3人的名字是編造的,○○公司並未雇用這3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完名字後,就放在桌子上,是謝中輝、王鈺喬叫我偽簽的,○○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仲偉,但他掛名副理,被告則掛副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3、83、84頁、一審卷㈡第232至239頁)。 ⒌證人即遭偽簽姓名之被害人證述: ⑴證人張春金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7年5、6月間,在○○公司工作約1個月,97年10至12月間,我都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4至118頁背面),可認證人張春金於本件「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無訛。 ⑵證人葉文德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 月間,在○○公司工作約半個月,97年9至12月間,我都沒 有在○○公司工作,本件97年9至同年12月間之「行政支援 班人員簽到表」上的「葉文德」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8背面至122頁),並有證人葉文德當庭提出之台南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一 審卷㈢第171頁),可認證人葉文德於本件「行政支援班人 員簽到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無誤。 ⒍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管理局調取該局於○○公司97年9月至同年12月履約期間之點名表,有該局103年9月25日南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點名原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該○○管理局對○○公司出勤人員點名紀錄,亦無法證明B部分「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之簽名全部為真實,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合證人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鄭家鋐、張春金、葉文德之證述,及○○管理局於97年9至同年12月之點名原本, 可知被告確實指示證人王鈺喬等員工於97年9至12月間,在 ○○公司「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員工姓名無誤,○○管理局亦未確實點名○○公司出勤人員。而偽造「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員工簽名部分,詳如附表C(97年9月 部分)、D(97年10月部分)、E(97年11月部分)、F(97年12月部分)。○○管理局遭詐領之金額,均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灣銀行○○分行101年9月26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見一審卷㈤第16至22頁。96年1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附表A3;97年9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 附表B2所示)。 (二)此外,並有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見調查站卷㈠第56至114頁)、 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見調查站卷㈠第159至165頁)、「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份(見調查站卷㈡第1至10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98年7月8日 南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54至458頁背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至97年12月偽造簽到 紀錄詐領工程款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㈡第479至482頁)、○○管理局100年12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9 月至97年12月(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之文件審查表、景觀養護查驗紀錄、查驗複查紀錄、查驗複查照片紀錄、工作規範、切結書、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預定進度表、投保申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錄、函文、發票、勞工保險卡、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名單、維護人員分區配置(臨時)總表等(見一審卷㈠第136至264、330至417頁〈含外放信封袋內資料〉)、○○管理局101年1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等(見一審卷㈡第77至88頁背面)在卷可參。 (三)再者,本件相關之點名實施情形: ⒈○○公司員工證述: ⑴證人即○○公司監工招尚緯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上班的時候,後期有○○管理局的人來點名,但我現已不記得所謂的後期是什麼時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73至262頁)。 ⑵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蔡佩娜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妳每天上班的時候,有無○○管理局的人來點名?)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對我沒有每天點名,因為我是監工一部分。」「(清潔維護人員有無每天點名?)有時候好像也沒有每天。…但是我知道○○管理局並不是從一開始他們就每天這樣子點名,他們點名的動作並不是一開始就有了。」「(從什麼時候開始?)我不確定,我現在已經真的想不起來了,但是應該算是後期。」(見一審卷㈡第273 背面至274、280頁)。 ⑶證人即○○公司監工及領班謝中輝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你看這個有好幾份的點名單,從97年9月1日到12月的點名單,你先看到97年9月1日這張就好,因為這個都是一樣的,只是簽名的地方不一樣。你剛剛所講的○○管理局的人員來點名,拿著一張紙來點名,是指這一張嗎?)97年就沒有了。97年換監造之後,他有時候沒有來,96年他們監造有換人過,96年的時候是吳首賢的時候,他會拿那個點名單來點,可是他有時候也沒有每天到。」「(那請你看一下97年9月1日這張的點名單,左下角的部分,你有看到早點名實到148人,這個「148人」是誰填寫的?)這個97年換哀力䪸的時候,他經常都沒有來,就是我們早上我們自己勾的。」「(早上自己勾?)對,早上我們自己點名的。」「(經常沒有來,自己點名?)對,他都經常沒有來,哀力䪸經常沒有來。」「(你是指9月1日開始,每一天他早晚點名都沒來?)很少,不是都沒來,有時候他會有來,但是比較少。」「(所以都是由你親自來點?)對,他如果沒有來就我點,他有來就他點這樣子。」「(那後來有沒有把這張點名單交給「○○管理局」?)我就不知道,看他們計價有沒有要這一張,因為計價我沒有負責到這一個部分。」「(所以計價有沒有附點名單,這個部分你不清楚?)對。…哀力䪸幾乎很少點我們行政支援班的人,實際只有來點過1、2次,他就是說他如果晚一點來,我們就先幫他勾一勾,我們點完之後,他來再簽名這樣子。」(見一審卷㈡第200背面至203、214至216頁)。 ⑷證人即○○公司監工鄭家鋐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的名字,又就點名部分」「(叫到『陳木吉』時,是誰要回答?)這部分就沒有點名了,因為這是90幾年那時候,已經工程尾,剛開始的時候都有在點名。」「(為何後來都沒有點名?)我不知道為何沒有點名,就像我說的他們回來就是,不然你就簽一簽這樣。」「(你是否知道你簽的都是假的?)知道。」(見一審卷㈡第239頁)。 ⒉○○管理局職員證述: ⑴證人即○○管理局○○組科員古英山於原審101年6月7日審 理時證稱:「出勤暨加班時數統計表」都是○○公司提供我們,當成每月請款的依據,我們主要是依據97年9月起至97 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來看「出勤暨加班時數統計表」有無錯誤,我們無法分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裡的真假,「因為我們看簽名,基本上我們無法在現場去做24小時督導,我們就是從書面上看起來,再加上後期我們有監造人員做初點,如果認為出勤文件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在估驗計價的書面核對出勤總時數,我們就會撥款」,我沒有負責督導每天點名工作或抽點工作;估驗時,點名單其實不是必要文件,契約並沒有規定說一定要有點名單這樣的文件,我只能說我們有提供給庭上是我們有97年9月到12 月的點名單文件,因為97年1月到97年6月期間,我不在任,所以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把點名單送到局內。按照○○管理局跟承包商的契約規定,我們要請廠商估驗計價同時,要提報幾項資料,分別跟維護人員時數有關的就是人員出勤記錄表,在我那段時間,人員會有上班簽名及下班簽到的記錄,抽點單只是搭配說,人員出勤是由承包商提供,點名單基本上是由我們監造人力,像吳首賢、哀力䪸他們去做實施抽點時,他們所製造的表格,如果說出勤統計表,承包商出勤狀況其實有異常,基本上在抽點單內如果有出現異常的話,假設某天某一位職員他並沒有來做維護工作,我們就會從其中去扣除當天維護的費用,所以抽點單只是去加強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6背面至203、214至216頁)。 ⑵證人即○○管理局○○曾文隆於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擔任○○管理局的科長職務,負責的業務就是本件標案契約的執行全部部分,就是這個勞務合約的監督管理,有關估驗計價及契約的履行,由我主管,然後指揮承辦人執行,從開工開始每月由廠商來申請估驗計價一次,○○管理局是請一位吳首賢,就是○○公司的督導人力在督導點名的工作,我沒有參與實際的點名,我只有去過一、兩次,大約96年下半年,忘記是幾月,有看他們怎麼樣做點名的這個動作,是一整群集合在一起點名,早點名完以後,抽查點名的部分,我是記得我們一個月會點抽一次,下班的時候,需不需要再做點名,要問○○的人力,現場部分我並不是這麼清楚,當時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我有承辦一陣子,大概是96年1月到6、7月,下半年承辦人是黃泉發,那時候就是現 場的人力吳首賢會幫忙先看,然後人數確認了,陳正昇這邊會看,看完我再蓋章,我在的時候我會稍微看一下,看出勤人數跟出勤時數到底對不對,就是以廠商送的資料,然後我們會先請○○的人看估驗資料對不對,然後再送陳正昇這邊看,就是人員跟時數有沒有問題,我會抽幾個來看看,我不會全部都看,因為人數太多了,我沒有做親自在仔細核對的動作,實際有做的就是,現場的部分我是請○○公司的監造,文書的部分我是請陳正昇處理,審核這個估驗計價單和明細表部分我會先請○○的人看正不正確,廠商估驗計價資料會先送給○○,剛開始沒有點名單,應該是96年下半年,我們才開始在點名,我一個月抽點名一次,平常點名只有就是接獲檢舉後的那幾天,我跟承辦人輪流去看那個點名的狀況,之前我沒有看那個點名的情形,之前我都沒有每天的例行的點名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6至46頁)。 ⒊○○管理局外包監工證述: ⑴證人即○○管理局監造吳首賢於原審101年6月7日審理時證 稱:我擔任本件標案工程的監造,我當時是○○公司的員工,不是○○管理局的正職人員,算是委外人員,從96年1月 至97年1月間,工作內容是一般景觀事務巡察、缺失、檢驗 等等,我只有後期有參加一段時日的點名或抽點的工作,其實我也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後期,可能是6、7月或7、8月之後,我參加點名工作的詳細情形因為時代太久,真的記不起來了,我們一般點名,會有○○公司的人員一起在場,我現在已忘記了96 年1月到97年1月這段時間,我有無去抽點過 ,我已忘記一開始是誰擔任點名的○○管理局代表,我們進行點名的情形是,我們到現場,他們○○公司員工會分組,我們就是依組別去點,每一組我就是唱名,唱名後,不會實際清點人數,我們唱名分兩邊,點完就離開,剩下就是還沒有點的人,我們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如果有人冒名應點,我會無法判別,我也會在辦公室內,處理一些○○管理局承辦人員交辦的文書事項,至於巡檢就是可能到整個園區,到處看有何缺失,例如草沒有割或灌木沒有修剪、喬木的枝條影響到交通,諸如此類的缺失巡檢,本件我印象較深是到後期,才有點名制度,前期我真的忘記了,我從事點名工作的期間真的記不得了,我無法判斷有無超過半年,我是把點名單拿去交給陳正昇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7背面至139頁)。 ⑵證人即○○管理局監造哀力䪸於原審101年6月7日審理時證 稱:我於本件標案工程是接吳首賢之後擔任監造,應該是從97年1、2 月間開始到98年間,工作內容主要是替○○管理 局,做對於○○公司的監督工作,我接吳首賢之後,就開始負責點名工作,我點完名的資料是交給○○管理局,當時應該是統一交給王寧本或古英山;至於有無可能會有人冒名、點名的情形,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確定沒有人這樣做,如果有人在簽到表上代簽,這我就不清楚了,下班是○○公司員工他們簽退,有名字的我才會打勾,但是不是本人,我就不清楚,我主要是確認他們有來到勤,因為人數太多,我也無法一一去確認,基本上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是不是這個人,因為久了之後,還是會有一點印象,但因為人數很多,所以也沒有很明確印象說是不是這個人,被我點到的人,如果是冒名,我也不太清楚是不是本人,點名時,我會唱名,他們一群人在我前面,如果有到他們會答「有」,我會稍微瞄一下,如果有人在裡面,同一人喊了好幾聲,這我就不太清楚,我也是會注意一下,但是說沒有非常特別去看哪一人會重複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42至149頁)。 ⑶證人即○○管理局約聘僱人員陳正昇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 理時證稱:我當初在管理局是約聘僱的那個職務代理人,○○管理局是請我幫忙看他們請款的資料,看看是不是有跟標案的內容有無相違背,請款的金額是不是正確的,主要是協助審查那個書面資料。就是書面資料、金額或者是它必須出工的人數,是不是相符,我協助的時間96年1月到97年5月。估驗計價的人員部分,原則上是由公司那邊會送出缺勤的紀錄單,主要就是我們的依據,因為在本件標案之前,先前的標案都是用打卡的,就是打卡機,公司每個月估驗計價的時候,會把打卡資料送過來,我們會去看他出工的人數是不是相符,相符的話,就會核實計價,到了本件標案時,公司他們是用刷卡的方式,所以公司的資料都是在電腦紀錄裡,他們每個月會把資料送過來。承包廠商他們會管那些人員的出缺勤,以前剛開始因為人員很多,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說每天是不是有這麼多人,所以剛始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會找一個時間,然後去抽查,譬如說公司他們會有一個人員的分佈那些資料,然後去抽查一下說,今天在這邊這個工作場那邊大概有多少人,譬如說有10個人,我們會去抽查,如果有10個人是在做這個景觀維護的工作,這樣子抽查就合格,假如說有抽查不到或怎麼樣,那是另外有缺工的部分,該月就會有扣款的情況。因為本件標案進行到中間之後,有一些狀況,然後好像方式就有改變了,主要因為我是在裡面,所以對外面的事情,並不是常常出去,除非他們裡面沒有人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然後才去看看現場。吳首賢是監造,早點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剛開始好像都沒有,之後什麼時候開始,我也不是很確定,早點名好像之後有,不只早點,還有晚點,但是之後好像有一些情況的時候,○○管理局那邊才開始做加嚴的一些查核的動作,但確實怎麼執行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早點名,我好像印象中不知道有沒有去過,早點名不屬於我需要管的範圍,所以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點名的情形,晚點名我好像有去過幾次,因為他們沒有人,然後我去點過,早點名我沒有什麼印象。抽查有去過,一剛始抽查有去過幾次。因為公司那個資料送來的時候會有蓋公司章,表示說是公司自己管理的時候,認定這個資料是屬實,然後送來,這個點名其實也算是一種抽點的擴大方式,因為以前剛開始譬如說○○路,其實以前最早就是做第二個階段,那個抽點那個部分,之後為了要擴大抽點,所以變成早晚點,早晚點這個主要是要確定說,因為那時候出工的情況就是變得很奇怪,有時候會整個園區裡面,好像看不到人員在維護,所以他們會想說那我早上點名看有多少人進來,晚上點名有多少人出去,中間他有加抽點,確定說今天在整個園區裡面工作的這個人員,是不是跟合約相符這樣子,我在審核估驗計價單上面的數字跟出勤統計表的數字時,主要是出缺勤的統計紀錄表這一張,是要計算說就等於是之前的那個打卡單,他們就改成這種電腦式的這種資料,那我就會去計算,只要超出合約範圍的人數,就相符了,如果有不符,就會去問為什麼會少了或怎麼樣。如果出勤統計表上的這個紀錄是假的,我不會知道,我就是按照出勤統計表上你做一個統計,把每個月出工的數量統計好,然後再看跟估驗計價單上是否相同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6至56頁)。 ⒋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標案由○○公司標得後,或因執行初期,○○管理局並未逐日點名,或因○○管理局相關人員、監造人員並未落實點名(詳證人謝中輝、證人鄭家鋐上開此等部分之證述),已難逕謂點名、簽到之書面資料為真實,此由B部分97年9月至97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 到表」上之「王美芬、張春金、葉文德」等17人之簽名乃係偽造(詳如附表G所示),實則當時○○公司之行政支援班人員並無該等17人員工,然而卷附之○○公司97年9月至97 年12月之「○○出席人員點名單」(見一審卷㈠第267至417頁〈含外放之信封袋內資料〉),卻有「王美芬、張春金、葉文德」等17人員工於點名時、到場出席之勾選記載等虛假情形(早晚點名之○○公司代表幾全為謝中輝,而○○管理局代表幾全為哀力䪸),更可明悉,顯見所謂點名、抽點等等,幾全未落實,甚為粗率,自不得以該等偽冒虛應之點名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公司會計吳柍蓉於原審101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6月到98年2月在○○公司服務,擔任會計,薪資發放的方式為離職人員是領支票,在職人員是轉帳,有時候薪資算錯要補發,可能會用到現金,但一個月不會算錯到1 、20萬元的金額,那個誤差應該就幾百元,因為那個真的機率非常小,我做好傳票了以後,傳票最後是要簽到本件被告去做核准,至於借支薪資的情形,一個月大概全部的員工借支總計為好幾千元,借支了以後,就從薪水裡面扣除掉,又我已沒有印象是否有人員的薪資是領現金的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㈣第142至150頁背面)。故被告所辯:○○公司工作人員領薪方式,其中以現金(含借支)方式每月約有20多萬元,最高曾達40萬元云云,顯係推卸罪責之詞,無法信為真正。另證人即○○管理局營建經科員古英山於臺南縣調查站99年2月3日詢問時證稱:本件標案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85 元,換算維護人員每日薪資為529.5元(即15885元除以每月30日計算),維護人員加班費為每小時86元等情,亦有核算表格1紙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㈠第19至21頁),併予敘明 。 (五)綜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事證可知,被告等人共同以偽造簽名虛增員工方式,而為本件詐領金錢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被告辯護人提出97年9月交 辦單暨加班申請表、97年9~12月薪資發放及請款金額比較表、97年9~12月銀行轉帳統計(點名單一有)、97年9~12月銀行轉帳統計(點名單一無),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B偽造簽到表請款部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下列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辯稱:本件係馮如羚利用牟取個人利益,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企業社」係於96年5月間設立,負責人為馮如 羚之父馮德視,為被告供述在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企業社96、97年申報員工資料,內無馮如羚為員工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證人陳仲偉於本院證稱:「(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公司的董事長。」「(○○公司有無借牌給其他公司或行號承包○○管理局標案?)沒有借給其他公司。」「(你是否知道有一家○○企業社?)答好像有。」「(你是否知道○○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誰?)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企業社跟你們○○公司內的員工有關?)有聽說跟馮如羚有關。」「(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是什麼關係。」「(你是否知道馮如羚用○○企業社名義向○○公司借牌向○○管理局承包標案?)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企業社跟馮如羚是何關係?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你有無聽說馮如羚利用○○企業社在你們○○公司承攬工作當下包?)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29背面至130頁背面);被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馮如羚除於○○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96年1月至98年4月)外,並於「○○企業社」擔任職務,實際管理「○○企業社」,況為馮如羚否認(見一審卷㈢第61頁背面)。被告舉出證人林貴鳳、陳五郎固於本院證稱:曾在○○○○工業園區工作,被派往「○○○○」、「○○○」工作,並指認97年10月16日照片為其二人(見本院卷㈠第174、176、191頁),及舉出 證人鄭家鋐證稱:○○公司在○○工作之工人,馮如羚曾叫其派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正背面),提出其所記之筆記本(即派工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另舉出證人王大松證明曾在○○○○工業園區工作,被馮如羚派往「○○○」、「○○○○○○○○○」、「○○○○」工作,派工表上王大松名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㈠第217背面至219頁);惟證人林貴鳳、陳五郎工作照片為97年10月16日所攝,證人鄭家鋐所記之筆記本(即派工表)及證人王大松工作日期,均為97年9月至12月間,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A部分犯罪時間之「 96年1月至同年12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為馮如羚調往非○○公司承包之工地工作。被告再舉出鄭家鋐所有筆記本即派工表7張(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證明97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在○○○○工業園區工地點完名後,被調往○○○及○○○○工作之人,並據鄭家鋐到庭證明此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然此亦與本件 A部分犯罪時間之「96年1月至同年12月」無關聯性,仍不 能證明馮如羚利用本件牟取個人利益。被告復提出二張「○○企業社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正背面),辯 稱;該二張請款明細表載明,客戶:○○有限公司、工程名稱:人力派遣工資、擔當者:馮如羚;另一張記載,業主名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名稱:道路及公共區域清潔工程(○○○○)、擔當者:馮如羚,記載「(工作)內容及規格」、「數量」「單位:人、輛、天、小時」、「單價」、「複價」等項目,應係○○企業分別向○○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人力派遣工資云云;但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企業社」承攬○○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之人力派遣工業務,無法證明與○○公司有所關聯,遽認馮如羚利用○○公司在○○園區工作之派遣工,調至○○○及○○○○工作,仍不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證據。被告辯護人再請求本院向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取○○企業社簽發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該二張統一發票簽發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5日及97年11月5日與公訴人起訴之「96年1月至同年12月」更無關係。是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二)被告辯稱:並未指示員工為○○公司虛增員工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甚或偽造出勤人員簽到、退之情事云云。按刑法之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舉出證人謝中輝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指示你們做些什麼事?)通常都是馮如羚,我是很少接收到鐘英峰的指示。」(見一審卷㈡第208頁背面);證人王鈺喬於原審 證稱:「(鐘英峰有指示妳嗎?)我不確定她有沒有明確的直接跟我講過。」「(為什麼妳不確定?)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97年的事情。」(見一審卷㈡第230頁);證人鄭 家鋐於原審證稱:是謝中輝和王鈺喬叫其簽的(偽造簽名)云云(見一審卷㈡第233頁背面);於本院舉出證人王鈺喬 、陳仲偉證明○○公司向○○管理局請款所蓋○○公司大小章是馮如羚在保管等事(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然均與證人謝中輝、王鈺喬、鄭家鋐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證人蔡佩娜於本院證稱:送○○管理局文件彙整人員,馮如羚、陳仲偉、鐘英峰三位都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被告既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業務,對於公司虛增員工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甚或偽造出勤人員簽到、退等可增加公司營運收入之情事,尚難諉為不知;縱未實際參與虛增、偽造作業程序,仍應對公司員工所為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脫免其共同正犯罪責。 (三)被告辯稱:馮如羚係本件工程實際執行之主導者,其不知情云云。然馮如羚僅係○○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並無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運用權限,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管理局遭詐領之金額均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一審卷㈤第17至21頁 。96年1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附表A3;97年9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附表B2所示),該等○○公司帳戶並非由馮如羚管領支用,○○管理局匯入○○公司之金錢非馮如羚可逕予支配利用,馮如羚非○○公司負責人,自無隱瞞上司即被告,私自擅自指示下屬人員虛增人頭員工或時數,而為○○公司向○○管理局詐領金錢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提出○○管理局台南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文件審查表(見本院卷㈡第31頁),辯稱:○○公司之請款,所需文件均有一定要求(加班即須○○管理局之加班文件),○○管理局具實質審查權限,經常要求○○公司修改請款數額,最後再基於卷內估驗計價單為核發金額之依據,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詐欺犯行,頂多僅該當詐欺未遂云云。但由○○公司員工、○○管理局職員、外包監工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標案由○○公司標得後,或因執行初期,○○管理局並未逐日點名,或因○○管理局相關人員、監造人員並未落實點名(參見證人謝中輝、證人鄭家鋐上開證述),已難逕謂點名、簽到之書面資料為真實,此由B部分97年9月至97年12 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之「王美芬、張春金、葉文德」等17人之簽名乃係偽造(詳如附表G所示),實則當時○○公司之行政支援班人員並無該等17人員工,然而卷附之○○公司97年9月至97年12月之「○○出席人員點名單」 (見一審卷㈠第267至417頁〈含外放之信封袋內資料〉),卻有「王美芬、張春金、葉文德」等17人員工於點名時、到場出席之勾選記載等虛假情形(早晚點名之○○公司代表幾全為謝中輝,而○○管理局代表幾全為哀力䪸),更可明確,顯見所謂點名、抽點等等,幾全未落實,甚為粗率;被告稱○○管理局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郤於○○公司於如附表A196年1月至同年12月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及如附表 B197年9月至同年12月虛增行政支援班人員出勤日數,提 出請領時,即予准許,計96年1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附表 A3;97年9月至12月核撥金額詳如附表B2所示;是上開 ○○管理局台南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文件審查表,○○管理局根本未為落實施行。被告於本院舉出該審查表之審查人員即○○管理局技正黃泉發於本院證稱:審查○○公司請款時,沒有更改或退件,但是有通知補資料。加班費計價時,會要求○○公司附具加班申請單。印象中有小區塊抽點,我有一次實施全面點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另一審查人員即○○管理局技士王寧本於本院證稱:審查○○公司請款時,有依據點名單或實際點名情形,要求○○公司更改或退件。審核估驗計價單,一定要有加班申請單。有實際到場外點名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因與○○公司員工、○○管理局職員、外包監工上開證述相異,自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仍難辭詐欺取財罪責。 (五)被告辯稱:附表A1誤將「加班時數」及「出勤日數」重複計算。舉出編號2胡茂崑之96年1月份工作紀錄為例,96年1 月份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有17天出勤,其中包括1/14之加班整天8小時,但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上記載工作19天 ,附表A1直接計算出勤日數「-2」,加班時數虛增8小時 ,顯係將加班之1/14亦列為虛增出勤日數,等同多扣了一天出勤數。其餘2、4、5、6、7、8月份亦有同此問題。編號3 吳翁香枝、編號6蘇顏迎等及餘計有加班時數者,亦均有此 問題。又96年2月份起,員工有出勤且係屬加班者,於統計 表上予「反黑」表示,即反黑部分並不列入出勤日數,舉出編號2胡茂崑2月份為例,出勤表上有2月7、8、9、10日4天 係反黑,表示○○公司並未將該員就此4天計為出勤日數請 款,因此虛增日數應為2日;再以編號9萬寶珠為例,2月7、8、9、10日4天為反黑,不應計入出勤日數表,因此虛增出 勤日數即應為9天。依此可見,原審所認定之計算方式計算 虛增日數、加班時數有誤云云。惟: ⒈證人胡茂崑於臺南縣調站97年10月3日詢問時,經提示「個 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04頁)時,證 稱:「(此簽收表上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為你人?其上之收入登記『工作日數』及『實領勞收入』資料否正確?)該身份影印影本是我本人沒錯,工作天數及薪資也都正確。」(見調查站卷㈠第46頁背面),可見○○公司「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上胡茂崑之登載為真實;依「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胡茂崑部分所示,96年1月份出勤工作日數共計為 19日,無加班時數,實領勞務收入為17,100元。而經比對○○公司96年1月份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㈠ 第171頁),胡茂崑1月份登載之工作日數為17日、加班時數為8小時,足見○○公司提出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與其內部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工作日數與加班時數登載明顯不相符;又○○公司「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胡茂崑部分96年1月14日並無出勤或加班,但「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卻有當日出勤之登載,顯見該日為虛增無誤;且該月「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最末欄「日/出勤數」(見調 查卷㈠第179頁),係將該日出勤列入工作出勤數計算,除 此並無任何加班標示,故無法認定該日為加班時數,而屬重複認定。被告此之所辯委無理由。 ⒉又96年1月至12月「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該表最末欄「日/出勤數」係每月各日所有出勤人員之總計結果,即便有反黑部分亦計入出勤日數中,故並未有被告所辯「員工若有出勤但係屬加班者,並不列入出勤日數」之情形。附表A1編號2胡茂崑96年2月「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調查卷㈠第186 頁),2月7日、8日、9日、10日均有反黑標示,核計工作日數為4日,均列入當日出勤日數中,而「加班時數」欄則計 為11小時,該加班時數亦經向○○管理局提出並核准款項,有96年2月份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㈠第121頁)。編號3吳翁香枝、編號6蘇顏迎、編號9萬寶珠等均亦 為相同情形,有蘇顏迎96年1月、萬寶珠96年2月、吳翁香枝96年2月「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及96年第一期、第二期估驗 計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㈠第167頁、第188頁、第 189頁、第117頁、第121頁),計算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 數方式,並無被告所辯計算有誤之情形。由此可知,加班時數係別於出勤日數而另行計算,即人員於出勤日如有加班,均係分開計算情形,故所辯反黑即不列入出勤日數,則非有理由。 ⒊又卷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反黑部分,是否即為加班?據本院傳訊兩位○○管理局職員即約聘僱人員陳正昇及秘書曾文隆到庭,均證述:無從確定反黑,是否即為加班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39、42頁),僅有證人陳仲偉到庭證述有反黑標記者即為加班(見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而證人陳仲偉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本件共犯,所述有下列不符,顯有偏頗之虞,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依卷附「96年1月至 12月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⑴96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反黑標示部分,於最右邊欄位記有加班時數;表示這幾月份,反黑部分,即為加班。⑵96年1月、6月、9 月、11月、12月,則「無反黑標記者,有加班時數累計」;表示這幾月份,無反黑部分,而有申報加班(見調查站卷㈠第166至179、228至237、265、293至300頁)。⑶96年10月 ,則「有反黑標記者,無加班時數」(見調查站卷㈠第280 至291頁);表示這月份,有反黑部分,無申報加班。是反 黑部分,是否即屬加班,應依○○公司向○○管理局提出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內有無記載加班為準,不能一概認反黑部分,即為加班。審核請款之兩位○○管理局職員陳正昇及曾文隆到庭,證述:無從確定反黑,是否即為加班云云,顯然合乎事實;請款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仲偉,卻附和被告,證述有反黑標記者即為加班,則係昧於其提出請款之上開統計表記載,要不足取。 ⒋準此可知,附表A1虛增出勤及加班統計表之記載並未有重覆計算之情形;統計表反黑部分,亦非即為加班。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水車人員應予計入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云云。 ⒈依○○公司與○○管理局訂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維護機具及材料第㈡點規定:「乙方須備5噸澆水水車4台,水車以『月』計,每台澆水水車須配有司機、操作手各一名,操作手…。」(見調查站卷㈠第69頁);又「○○○○工業園區管理局單價分析表」載明:「澆水水車(5噸) ,每台合計43,000元/月,其中『司機』及『澆水小工』( 即操作手)月薪各為15,885元。」(見調查站卷㈠第87頁);○○管理局明白規定:澆水水車(5噸),以每台計43,000元/月,「水車司機」及「操作手」之薪資均包括在內。查○○公司提出請款之96年1月、2月及12月「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㈠第166至191、298至300頁),並未將「水車司機」及「操作手」之出勤及加班紀錄獨立製表,而係列入「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中;96年3月至11月, 則將「水車司機」及「操作手」之出勤及加班紀錄,另行製作「水車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㈠第203、 216、227、238、252、264、278、292、297頁),一般維護人員則以「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紀錄之。水車人員與一般維護人員之出勤及加班雖以不同表格製作,惟水車人員之薪資及加班費仍係採按月及按時數計算,僅於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分別列於不同項目(按水車人員薪資係包含於澆水水車費用中而列於「機具物料損耗費」項目)。故○○公司是否有雇用水車,水車如何登載領款,仍須以○○公司提出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紀錄,作為請款核撥之依據。如無另外登載,應認該統計表人員包括維護及水車。 ⒉再以編號1水車許萬教96年1月及2月出勤及加班為例說明: 許萬教於調查站供稱:「(你受雇於○○公司,工作性質為何?薪支如何計算?)我受雇於○○公司,負責該公司所承攬的○○○○工業園區內所有植栽的灌水車駕駛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每日薪資為新台幣900。」「(《提示:○○公司許萬教『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此簽收表上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為你本人?其上之收入登記『工作日數』及『實領勞務收入』資料是否正確?)去(96)年1-12月全年我所實領的數額與國稅局寄發的扣繳憑單所得相符,且與○○公司的簽收表上『實領勞務收入』資料相同。」(見調查站卷㈠第44頁正反面);經比對許萬教「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03頁)及許萬教96年1月及2月之「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㈠第170、183頁)結果,可知許萬教96年1月之出勤日數28日(虛增出勤日數8.5日)、加班時數26小時(虛增加班時數26小時);96年2月之出 勤日數21日(虛增出勤日數7日);皆計入維護人員之出勤 日數及加班時數,並已請款核准,有96年第1期至第12期估 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㈠第120至122頁)。是上開部分水車人員之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亦虛增無誤。故辯護人辯稱:應將水車人員於虛增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部分剔除云云,尚無足取。 五、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至102頁),其上明確記載名稱、日期、工程名稱,並於簽名欄處分為「上班簽到」、「下班簽退」,於各該簽名欄內簽名,依簽到表文字之記載,已足認定係於該日上午或下午,至該工作處所工作之意思表示,是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造簽名署押,應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業有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若適用舊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事實欄二A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中附表A2所示96年9月部分,虛增加班時數 雖為115.5小時,○○管理局估驗計價單係核撥0元,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因該月虛增出勤日數確實詐欺得財,故96年9月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罪,併予敘明)。事實欄三 B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A部分犯行,與陳仲偉、馮如羚(於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招尚緯(於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 間止)及蔡佩娜(於9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間;被告 就B部分犯行,與陳仲偉、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鈜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處。被告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等人A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先後多次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相關業務文書上虛增 維護人員,虛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再由○○公司持之行使交付予○○管理局詐領服務費用之各舉,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先後多次於9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造 各該人員署押,據此偽作各該人名義之私文書,及先後多次在9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相關業務文書上虛列出勤日數之不 實內容,再由○○公司持之行使交付予○○管理局以詐領服務費用之各舉,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冒用多人名義之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A部分詐欺取財罪與B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期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述及B部分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C、E所示另有不實出勤日數之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部分,然該等部分與上開B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其餘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等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就事實欄二A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A1○○公司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虛增出勤日數總計為7824.3日、虛增加班時數總計為3808小時,原判決記載虛增出勤日數總計8396.8日、虛增加班時數總計3854小時,顯然有誤(各月份之總計,詳如附表A2所示。二者比較,出勤日數每月份均不同,加班時數,則僅96年1月、2月、10月不同);又附表A2所示96年9月虛增加 班時數雖為115.5小時,依○○管理局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 ,係核撥0元,是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未遂程度,原判決未 予論述,逕認詐欺取財既遂,洵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承包執行勞務契約,郤牟取不法利益,指使員工共同偽造不實之出勤資料文書,虛報工時,詐取○○管理局金錢,破壞社會秩序,所詐得金錢數額不少,所生之危害不輕;暨從事工程工作、農專畢業、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未與○○管理局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原審就事實欄三B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承包執行勞務契約之機會,勾結串謀,指使員工共同偽造不實之出勤簽到,虛列人頭,詐取○○管理局金錢,破壞社會秩序,詐得金錢數額不少,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輕;暨從事工程工作、農專畢業、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未與○○管理局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B部分犯罪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G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而予駁回之。 十、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如附表G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共同為上開A部分犯罪事實時,就「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即編號358至535,扣除編號364、366、384、395至397、428、429、523所示部分),亦有將僅曾至○○公司應徵面試而未在該公 司實際任職之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羅寶玉等人之姓名、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表格上,再由○○公司持之行使交付予○○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使○○管理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1月至12 月額外款項予○○公司,足生損害於○○管理局,因認被告就此等編號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主要係以證人馮如羚、證人招尚緯、證人蔡佩娜、證人即○○管理局營建組科員古英山、證人即○○管理局秘書曾文隆之證述、「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管理局96年度○○公司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表、○○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月至10月)、維護人員出勤統計 表(96年11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2月)、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98年7月8日南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英峰則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我並未有此部分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宛樺(402)於101年7月2日原審證稱:我只於96年唸大學放寒假期間,在○○公司工作約1個月,詳細日期已記 不清楚,那時每日薪資700元,當時我的主管是被告,還有1位女性主管應該是馮如羚,主要是該女性主管在分派工作出來,○○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薪資10470元到我的台南○○○○路帳戶,又於96年3月19日匯款薪資9770元到同一帳 戶,這樣差不多是我當時1個月的薪資等語(見一審卷㈢第 151頁背面至155頁),並有證人林宛樺提出之台南○○○○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一審 卷㈢第180至182頁),顯見本件「96/1、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2、6頁,B-8108),關於證人林宛樺於96年1月15至20、22至至26、28至31日曾在○○公司工 作之出勤日數共15日,於96年2月1、2、5至9、12至16、26 、27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4日等記載,難謂虛妄,當可信為真正。 (二)卷附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並無所得人姓名為「林宛樺」其人,顯見本件不得僅以○○公司工作人員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載有出勤日數,而上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顯示該等人員之給付總額資料,即可逕謂該等出勤日數乃屬虛偽。 (三)又前開之①陳蘇桂美(364)於96年1月、2月,②吳李玉梅 (428)、④王寶玉(397)、⑸黃玉容(366)、⑹陳育守 (384)、⑺林慶村(395)於96年1月,⑻張淑慧(396)於96年1月、2月,⑼賴麗雲(429)於96年1月,確實於○○公司均有工作,僅係有遭虛增出勤日數之情形,業見前述,故該等陳蘇桂美等人並非從未在○○公司實際任職之人,惟卷附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並無所得人姓名為該等「陳蘇桂美」等人之資料,更可見本件不得僅以○○公司工作人員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載有出勤日數,而上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顯示該等人員之給付總額資料,即可逕謂該等出勤日數之記載全屬虛偽。 (四)另①「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部分,因有「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背面)、○○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互相比對,暨證人蔡胡閃(60)、鄭李瓜(70)、黃源鎮(72)、王李等(79)、陳端莊(80)、許萬教(1)、胡茂崑(2)、吳翁香枝(3)、趙銀追(48、49 )及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述可稽(參見理由二㈠⑶);②編號364、428、395至396、366、384、429、28、9部分,亦有證人陳蘇桂美(364)、吳李玉梅(428)、王寶玉(397)黃玉容(366)、陳育守(384)、林慶村(395)、張淑慧(396)、賴麗雲(429)、許邱秀葉(28)、萬寶珠(9)、許邱秀葉(28)於原審審理時中到庭之證述 、相關匯款資料在卷足資比對,詳如前述;均堪認為真正。(五)至於「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 亦即編號358至535-惟須扣除編號364、366、384、395至397、428、429、523所示部分),並無卷附「個人承攬勞務收 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薪資匯款資料或該等編號人員之證述可予核對,僅有○○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內容可為依據(見調查站卷㈠第166至300頁、一審卷㈡第2至77頁),雖然卷附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 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並無該等編號人員為所得人之記載,惟參諸證人林宛樺(402)、陳蘇桂美(364)、吳李玉梅(428)、王寶玉(397)、黃玉容、陳育守(384)、林慶村(395)、張淑慧(396)、賴麗雲(429),確實均曾於○○公司工作,並非從未在○○公司實際任職之人,但亦未顯現於卷附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內(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等情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故無法僅以○○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資料之況狀,逕認「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之出勤日 數、加班時數等資料為虛妄。 (六)此外,證人馮如羚、證人招尚緯、證人蔡佩娜、證人古英山、證人曾文隆之歷次證述亦僅籠統表示有虛增人頭員工或工時之情形,均無法具體確認「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 、524至535所示部分,其中人員是否確為未曾在○○公司實際任職之人頭員工,亦無法確予認定該等編號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是否均為虛偽增列之工時,而本件標案勞務契約、估驗計價單、查驗紀錄、函文等相關文件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及此,依罪疑於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確切證據可認「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之人員為人頭員工,亦無法認定 該等編號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確為虛偽增列之工時,因而關於該等編號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A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1、96年1月至同年12月○○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 時數統計表: 附註:1.虛增出勤日數總計共8396.8日;虛增加班時數總計共 3854小時(編號351號為跳號)。 2.編號99「林陳玉梅」與編號355「林陳玉梅」為重複, 以編號355所載者為準。 3.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即每月15885元除以每月30日計算),維護人員加班費以每小時86元計算,見調查站卷㈠第21頁) 4.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總計係總計「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364、366、384、395至397、428、429及523部分,編號28之96年1月部分有虛增加班時 數16小時。 附表A2、96年各月份虛增出勤日數及虛增加班時數統計表: ┌────────┬───┬───┬───┬───┬───┬───┐ │月份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 ├────────┼───┼───┼───┼───┼───┼───┤ │虛增出勤日數 │477.5 │606 │736 │665.3 │634 │1012 │ ├────────┼───┼───┼───┼───┼───┼───┤ │虛增加班時數 │568 │494 │400 │1032 │320 │250 │ ├────────┼───┼───┼───┼───┼───┼───┤ ├────────┼───┼───┼───┼───┼───┼───┤ │月份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 ├────────┼───┼───┼───┼───┼───┼───┤ │虛增出勤日數 │608.48│919.5 │685 │1065.5│465 │50 │ ├────────┼───┼───┼───┼───┼───┼───┤ │虛增加班時數 │197 │242 │115.5 │273.5 │0 │0 │ ├────────┴───┴───┴───┴───┴───┴───┤ │1.上開虛增出勤日數之總計共7824.3日;上開虛增加班時數之總計共3808│ │ 小時。 │ │2.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即每月15885元除以每月30日│ │ 計算;其加班費以每小時86元計算,見調查站卷㈠第21頁) │ │3.○○管理局核撥加班時數,依估驗計價單顯示:96年1月:704。96年2 │ │ 月:542。96年3月:400。96年4月:1040。96年5月:320。96年6月: │ │ 262 。96年7月:224。96年8月:409。96年9月:0。96年10月:275。 │ │ 96年11月:160。96年12月:0。 │ │4.原審判決附表A2記載: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96年1月:493.5/53│ │ 8。96年2月:612/478。96年3月:708.5/400。96年4月:653.3/1032。│ │ 96 年5月:641/320。96年6月:1027.5/250。96年7月:618.5/197。96│ │ 年8 月:947.5/242。96年9月:665/115.5。96年10月:1025.5/281.5 │ │ 。96年11月:486/0。96年12月:518/0(與上開表列比較:出勤日數每│ │ 月份均不同;加班時數,僅96年1月、2月、10月不同)。 │ │5.原審判決記載:虛增出勤日數之總計共8396.8日;虛增加班時數之總計│ │ 共3854小時。 │ └────────────────────────────────┘ 附表A3、○○公司請領、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服務費用核撥金額: ┌────────────┬──────────┬────────┐ │本件標案期別 │存入金額 │轉帳匯入日期 │ │ │(新台幣) │ │ ├────────────┼──────────┼────────┤ │96年1月(第一期) │2,853,243元 │96年3月5日 │ ├────────────┼──────────┼────────┤ │96年2月(第二期) │2,566,374元 │96年3月28日 │ ├────────────┼──────────┼────────┤ │96年3月(第三期) │2,551,088元 │96年4月17日 │ ├────────────┼──────────┼────────┤ │96年4月(第四期) │2,601,494元 │96年5月22日 │ ├────────────┼──────────┼────────┤ │96年5月(第五期) │2,532,185元 │96年6月23日 │ ├────────────┼──────────┼────────┤ │96年6月(第六期) │2,444,815元 │96年7月11日 │ ├────────────┼──────────┼────────┤ │96年7月(第七期) │2,834,800元 │96年9月26日 │ ├────────────┼──────────┼────────┤ │96年8月(第八期) │2,806,369元 │96年10月30日 │ ├────────────┼──────────┼────────┤ │96年9月(第九期) │2,911,536元 │96年11月15日 │ ├────────────┼──────────┼────────┤ │96年10月(第十期) │3,019,154元 │96年12月31日 │ ├────────────┼──────────┼────────┤ │96年11月(第十一期) │2,821,400元 │97年2月1日 │ ├────────────┼──────────┼────────┤ │96年12月(第十二期) │2,942,966元 │96年2月5日 │ ├────────────┴──────────┴────────┤ │附註:均由○○管理局匯入○○公司之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見一審卷㈤第17至19頁)。 │ └────────────────────────────────┘ 附表B1、97年9月至12月虛增之行政支援班人員之出勤日數: ┌────────────────────────────────┐ │1.178日(97年9月,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3日 │ │,共為181日,見附表C)。 │ │2.357日(97年10月,見附表D)。 │ │3.309日(97年11月,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71 │ │日,共為380日,見附表E)。 │ │4.442日(97年12月,見附表F)。 │ └────────────────────────────────┘ 附表B2、○○公司請領、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服務費用核撥金額: ┌────────────┬──────────┬────────┐ │本件標案期別 │存入金額(新台幣) │轉帳匯入日期 │ ├────────────┼──────────┼────────┤ │97年9月(第二十一期) │2,566,393元 │略 │ ├────────────┼──────────┼────────┤ │97年10月(第二十二期) │2,757,726元 │97年11月24日 │ ├────────────┼──────────┼────────┤ │97年11月(第二十三期) │3,101,535元 │97年12月25日 │ ├────────────┼──────────┼────────┤ │97年12月(第二十四期) │3,054,142元 │略 │ ├────────────┴──────────┴────────┤ │附註: │ │97年9月部分由○○管理局匯入○○公司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一審卷㈤第17至19頁)。 │ │97年10月(含)之後部分均由○○管理局匯入○○公司之台灣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一審卷㈤第17至21頁)。 │ └────────────────────────────────┘ 附表C、97年9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9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陳秀鳳3(6) │4、5、13、30(共4日,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8、9、10、11、12、16、18、22、24、26、30(共11日│ │ │) │ ├───────┼────────────────────────┤ │王美香5(8) │4、5、8、10、11、12、13、16、17、19、23、24、25 │ │ │26、30(共15日) │ │ │(註:○○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王美香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一審卷㈡第80頁) │ ├───────┼────────────────────────┤ │陳木吉6(9) │4、5、8、9、10、11、12、16、17、18、19、20、22、│ │ │23、24、25、26、27、30(共19日,姓名均僅偽簽「木│ │ │」字) │ ├───────┼────────────────────────┤ │王碧月8(11) │4、8、30(共3日,前2日部分,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後1日部分,姓名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4、5、10、13、26、30(共6日) │ ├───────┼────────────────────────┤ │葉正義11(14)│4、5、8、9、10、11、12、13、14、16、17、18、19、│ │ │22、23、24、25、26、27、30(共20日,姓名均僅偽簽│ │ │「正」字) │ ├───────┼────────────────────────┤ │王金世12(15)│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27、30(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 │ ├───────┼────────────────────────┤ │葉文德13(16)│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 │ ├───────┼────────────────────────┤ │胡麗花14(17)│4、5、8、10、11、12、16、17、19、22、23、24、25 │ │ │26、30(共15日,97年9月4、5、8日部分,姓名均僅偽│ │ │簽全名,其餘日期部分,姓名均僅偽簽「花」字) │ │ │(註:○○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胡麗花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一審卷㈡第80頁) │ ├───────┼────────────────────────┤ │莊美枝15(18)│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 │ ├───────┼────────────────────────┤ │潘義和16(19)│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4、5、8、9、11、12、16、17、18、19、22、23、24、│ │ │25、26、30(共16日) │ │ │(註:○○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陳永福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一審卷㈡第80頁) │ ├───────┴────────────────────────┤ │合計日數:178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3日,│ │ 共為181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見調查站卷㈠第21頁)│ └────────────────────────────────┘ 附表D、97年10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10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8、9、11、13、14、15、16、17、20、21、22、23、24│ │ │、26、27、28、29、30(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美芬│ │ │」二字) │ ├───────┼────────────────────────┤ │吳永源2(5) │8、9、13、14、15、16、17、20、21、22、23、24、26│ │ │、27、28、29、30(共17日) │ ├───────┼────────────────────────┤ │陳秀鳳3(6) │1、2、4、6、7、8、9、12、13、15、17、20、29、30 │ │ │共14日,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1、2、3、4、6、7、8、9、11、13、14、15、16、17、│ │ │20、21、22、23、24、27、28、29、30(共23日) │ ├───────┼────────────────────────┤ │王美香5(8) │1、2、3、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7、28、29、30(共22日) │ ├───────┼────────────────────────┤ │陳木吉6(9) │1、2、4、6、7、8、9、11、13、14、15、16、17、19 │ │ │20、21、22、23、24、25、26、27、28、29、30(共25│ │ │日,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張淑貞7(10) │1、2、3、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7、28、29、30(共22日) │ ├───────┼────────────────────────┤ │王碧月8(11) │1、2、3、6、7、8、9、11、12、13、14、15、16、17 │ │ │20、21、22、23、24、26、27、28、29、30(共24日,│ │ │97年10月12日部分,姓名僅偽簽「王」字;其餘日期部│ │ │分,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1、2、4、6、7、8、9、13、16、23、29(共11日) │ ├───────┼────────────────────────┤ │張春金10(13)│1、2、3、8、9、11、13、14、15、16、17、20、21、 │ │ │22、23、24、27、28、29(共19日) │ ├───────┼────────────────────────┤ │葉正義11(14)│1、2、6、7、8、9、11、13、14、15、16、17、18、20│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4日│ │ │,姓名均僅偽簽「正」字) │ ├───────┼────────────────────────┤ │王金世12(15)│1、2、6、7、8、9、11、13、14、15、18、19、20、21│ │ │、22、23、24、25、26、27、29、30(共22日,姓名均│ │ │僅偽簽「王」字) │ ├───────┼────────────────────────┤ │葉文德13(16)│1、2、3、4、6、7、8、9、12、13、14、15、16、17、│ │ │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 │共26) │ ├───────┼────────────────────────┤ │胡麗花14(17)│1、2、4、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6、27、28、29、30(共23日,姓名│ │ │均僅偽簽「花」字) │ ├───────┼────────────────────────┤ │莊美枝15(18)│1、2、3、6、7、8、9、13、14、15、16、17、19、20 │ │ │21、22、23、24、25、28、29、30(共22日) │ ├───────┼────────────────────────┤ │潘義和16(19)│1、2、3、4、6、7、8、9、13、14、15、16、17、18、│ │ │20、21、22、23、24、26、27、28、29、30(共24日,│ │ │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1、2、3、6、7、8、9、13、14、15、16、17、18、20 │ │ │21、22、23、24、26、27、29(共21日) │ ├───────┴────────────────────────┤ │合計日數:357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見調查站卷21頁)│ └────────────────────────────────┘ 附表E、97年11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11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7、9、10、11、13、14、16、17、18、19、20、21、24│ │ │、25、26、27、28、29(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美芬│ │ │」二字)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2至6日王美芬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一審│ │ │卷㈡第85頁) │ ├───────┼────────────────────────┤ │吳永源2(5) │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4、25、26、27、28、30(共20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吳永源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 │ ├───────┼────────────────────────┤ │陳秀鳳3(6) │7、10、11、13(共4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5日陳秀鳳出勤日數另共2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 │ ├───────┼────────────────────────┤ │許燕珍4(7) │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4、25、26、27、28、30(共19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許燕珍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 │ ├───────┼────────────────────────┤ │王美香5(8) │7、8、9、10、11、13、14、17、18、19、20、21、24 │ │ │、25、26、27、28、29(共18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4、6日王美香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一審│ │ │卷㈡第85頁背面) │ ├───────┼────────────────────────┤ │陳木吉6(9) │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3日│ │ │,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陳木吉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張淑貞7(10) │7、9、10、11、13、14、15、16、17、18、19、20、21│ │ │、24、25、26、27、28、29(共19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張淑貞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王碧月8(11) │7、8、9、10、11、13、14、17、18、19、20、21、24 │ │ │、25、26、27、28(共17日,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 │ │字)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5、6日王碧月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一審│ │ │卷㈡第85頁背面) │ ├───────┼────────────────────────┤ │鄭朝福9(12) │7、10、11(共3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日鄭朝福出勤日數另共1日之登載,見一審卷㈡第│ │ │85頁背面) │ ├───────┼────────────────────────┤ │張春金10(13)│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4、25、26、27、28、29、30(共20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至6日張春金出勤日數另共4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葉正義11(14)│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4、25、26、27、28、29、30(共21日,姓名均│ │ │僅偽簽「正」字)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葉正義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王金世12(15)│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30(共22日,姓│ │ │名均僅偽簽「王」字)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王金世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葉文德13(16)│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3日│ │ │)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葉文德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胡麗花14(17)│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4、25、26、27、28(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花」│ │ │字)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5日胡麗花出勤日數另共2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莊美枝15(18)│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共21日)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3至6日莊美枝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 │ │卷㈡第85頁背面) │ ├───────┼────────────────────────┤ │潘義和16(19)│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30(共22日,姓│ │ │名均僅偽簽「潘」字)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潘義和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陳永福17(20)│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30(共21日,起訴書│ │ │附表二誤為20日,更正之) │ │ │(註:○○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至6日潘義和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一審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合計日數:309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71日 │ │ ,共為380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見調查站卷21頁)│ └────────────────────────────────┘ 附表F、97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9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1、3、4、5、6、8、9、10、11、12、14、16、17、18 │ │ │、19、20、22、23、27、28(共20日,姓名均僅偽簽「│ │ │美芬」二字) │ ├───────┼────────────────────────┤ │吳永源2(5) │1、2、3、4、5、6、7、8、9、10、11、12、14、15、1│ │ │6、17、18、19、22、23、24、26、28、29、30、31( │ │ │共26日) │ ├───────┼────────────────────────┤ │陳秀鳳3(6) │2、5、8、9、10、11、12、13、15、16、17、18、19、│ │ │20、22、23、24、26、27、28、29、30、31(共23日,│ │ │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1、3、4、5、7、8、9、10、11、12、13、15、16、17 │ │ │、18、19、21、22、24、26、29、30、31(共23日,起│ │ │訴書附表二誤為24日,更正之) │ ├───────┼────────────────────────┤ │王美香5(8) │1、2、3、4、5、6、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 │ ├───────┼────────────────────────┤ │陳木吉6(9) │1、2、3、4、5、6、7、8、9、10、11、12、13、14、1│ │ │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張淑貞7(10) │1、2、3、4、5、7、8、9、10、11、12、13、16、17、│ │ │18、19、21、22、26、29、30、31(共22日) │ ├───────┼────────────────────────┤ │王碧月8(11) │1、2、3、4、5、8、9、10、11、12、13、15、16、17 │ │ │、18、19、21、22、23、24、26、27、29、30、31(共│ │ │25日,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2、5、8、9、10、11、12、15、16、17、18、19、20、│ │ │21、22、23、24、26、28、29、30、31(共22日,起訴│ │ │書附表二誤為23日,更正之) │ ├───────┼────────────────────────┤ │張春金10(13)│1、2、3、4、5、6、8、9、10、11、12、13、14、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 │ ├───────┼────────────────────────┤ │葉正義11(14)│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正」字) │ ├───────┼────────────────────────┤ │王金世12(15)│1、2、3、4、5、6、7、8、9、10、11、12、13、14、1│ │ │5、16、17、18、19、20、21、22、23、24、26、27、2│ │ │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 │葉文德13(16)│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 │ ├───────┼────────────────────────┤ │胡麗花14(17)│1、2、3、4、5、7、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姓名均僅偽簽「花」字) │ ├───────┼────────────────────────┤ │莊美枝15(18)│1、2、3、4、5、7、8、9、10、11、12、13、15、16、│ │ │17、18、19、21、22、23、24、26、27、29、30、31(│ │ │共26日) │ ├───────┼────────────────────────┤ │潘義和16(19)│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1、2、3、4、5、6、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7、28、29、30、│ │ │31(共27日) │ ├───────┴────────────────────────┤ │合計日數:442日(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見調查站卷│ │ 21頁) │ └────────────────────────────────┘ 附表G、沒收署押: ┌────────────────────────────┐ │如附表C、D、E及F所示偽造之「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 │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 │葉正義、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 │之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