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官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文山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劉烱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建謄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10號、第8143號、第8402號、第8403號、第8404號、第8405號、第8406號、第8408號、103年度偵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追加案號: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達部分撤銷。
張明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官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張明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一)余官庭(綽號罐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5、96年間,在其高雄市林園區港埔3路住處,基於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受友人黃堯偉(已於99年間車禍死亡)之託,寄藏黃堯偉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8.8㎜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口徑8.7㎜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樣試射】,並將前開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受寄代藏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3日余官庭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後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於警員調查該案期間,自覺長期持有上開槍彈不妥,遂於同年10月4日9時40分許,攜帶前揭槍枝(含彈匣1個)、子彈,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報繳上開槍彈,自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張明達(綽號輝搭)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00號經營「小雅果汁咖啡歌友會」,於102年7月14日23時14分許,與前往清費之王俊富,因支付酒錢問題發生爭執,二人各持菜刀及酒瓶互毆,結下仇隙。張明達遂於同年9月3日邀約蔡銘峰(原名蔡佳興、綽號「阿興、嘉興」,通緝中),蔡銘峰再邀約余官庭、邱文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邱文山則另邀約鍾建謄共為7人,先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飲宴;於同日20時30分許,張明達與王俊富以電話聯繫約在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王俊富友人林金台之住處談判;張明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蔡銘峰、邱文山、余官庭、鍾建謄等6人,則分坐2部向欣旺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569-66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7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張明達等7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明達、蔡銘峰、邱文山進入林金台住處客廳,蔡銘峰、邱文山並每人雙手各持1支槍枝(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余官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在屋外警戒守候,鍾建謄則負責顧車把風,張明達即向王俊富恫嚇稱「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王俊富因見其旁二人每人雙手各持1支槍枝,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張明達與王俊富談判間發生爭執,余官庭在外見狀,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攜帶在身上之前述(即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改造手槍(無證據證明張明達、蔡銘峰、邱文山、鍾建謄及其餘成年男子2人,事前知悉余官庭所持之該支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從客廳外朝內射擊子彈1顆,而射穿林金台住處客廳之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碎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造成林金台因玻璃碎裂臉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明達見余官庭開槍射擊,於尋得彈殼後,即率眾離去。嗣於10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余官庭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投案,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毀損犯行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自承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邱文山、鍾建謄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邱文山竟基於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邱文山、鍾建謄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邱文山於101年7、8月間某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巿「穩泰玩具店」內,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子彈20顆後,在其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先以鑽孔機將子彈鑽孔貫穿,再裝底火及於彈頭處添加火藥之方式,陸續於2個月內,將子彈15顆改造完成。並於101年7、8月間某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的海邊防波堤上,將子彈8顆交付予蘇中賓寄藏於其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嗣於102年12月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蘇中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子彈8顆,經刑事局鑑驗後,結果子彈6顆為非制式子彈、子彈2顆為制式子彈(共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業經公訴人於103年4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後,2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8顆子彈,其中2顆具殺傷力,6顆無殺傷力)。惟尚有7顆子彈,仍由邱文山持有(蘇中賓非法寄藏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為上訴確定)。
⒉邱文山於101年6、7月間,在上址住處,先以鑽孔機將槍管鑽孔打通,再用絞刀鑽通製成膛線方式改造槍管,嗣鍾建謄因缺錢繳納汽車罰單、燃料費而欲販賣改造槍枝予陳欽柱,惟鍾建謄尚在摸索不會改造槍枝,故由鍾建謄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邱文山上址住處,交付道具槍1支予邱文山;邱文山即於102年8、9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道具槍之槍管換成其所改造之上揭槍管後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再於102年8、9月間某日,將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前述子彈7顆(即犯罪事實㈢⒈所述),交付予蘇中賓,蘇中賓並將前開槍枝、子彈藏放其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受寄代藏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27日17、18時許,邱文山始至蘇中賓住處取回前述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蘇中賓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為上訴確定)。
⒊鍾建謄因缺錢欲販賣改造槍枝予陳欽柱,而交付前述道具槍予邱文山改造,邱文山改造完成後,於102年11月16日之2、3天前的某日19、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交予鍾建謄;鍾建謄於102年11 月16日1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欽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買賣改造手槍之金額後,旋於當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6樓陳欽柱住處,將前述邱文山所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扣案7顆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認無殺傷力,其餘5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3萬5,000元價格,出售予陳欽柱牟利,並與邱文山約定五五均分。陳欽柱購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含彈匣1個、子彈7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28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槍枝(陳欽柱持有槍枝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中)。
(四)邱文山、鍾建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邱文山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同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邱文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年9月28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龔茂樹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附近,向邱文山購買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於102年10月18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龔茂樹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向邱文山購買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於102年10月22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蔡文欽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00巷北極殿前面,向邱文山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於102年10月24日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蔡文欽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堤上(無門牌),向邱文山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於102年10月26日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蔡文欽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無門牌),向邱文山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於102年10月27日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蔡文欽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園汽車旅館後方,向邱文山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於102年10月29日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蔡文欽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園汽車旅館後方,向邱文山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⑻於102年10月30日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蔡文欽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林園夜市空地,向邱文山購買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⑼於102年11月8日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陳品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附近的路旁,向邱文山購買1,000元之毒品愷他命。
⑽於102年9、10月間某日20、21時許,邱文山在鍾建謄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因感念鍾建謄經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文山外出,而免費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謄施用1次;又於約2、3週後某日某時,亦在上址,免費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謄施用1次。
⒉鍾建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年9月19日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劉安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建謄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約30分鐘後,在鍾建謄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向鍾建謄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於102年9月27日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劉安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建謄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後,於約10分鐘後,在鍾建謄上址住處樓下,向鍾建謄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鍾建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五)鍾建謄與陳嘉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陳嘉文懷疑劉世強於102年7、8月某日20時30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聊天時,竊取其手錶1隻;二人乃商議,先由鍾建謄設局邀約劉世強於102年11月3日1時許,至陳嘉文上開住處後,即由鍾建謄、陳嘉文共同以塑膠繩將劉世強綑綁在椅子上,陳嘉文並以衛生紙塞住劉世強嘴巴,再持木質球棒1支毆打劉世強身體,致劉世強受有雙腳、雙手挫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嘉文並持西瓜刀1支向劉世強恫嚇稱:「你是沒有被刀子插過嗎!你有想要被刀子插看看嗎!要賠償8萬元」等語,以此強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劉世強之人身自由,至同日5時許,始將劉世強鬆綁,由其兄劉世昌帶回。嗣於102年12月4日9時41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木質球棒、西瓜刀及武士刀各1支(陳嘉文業經原審依非法持有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為上訴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林金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另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事實牽連)(客觀牽連),包括「任意共犯」、「必要共犯」或「兩罰主體」。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明達之住所地為嘉義縣布袋鎮○○○街00號、被告鍾建謄起訴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張明達、蔡銘峰、邱文山、余官庭、鍾建謄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地為嘉義縣,故原審就該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余官庭另涉犯罪事實一㈠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邱文山另涉犯罪事實一㈢、一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藥事法等案件;被告鍾建謄另涉犯罪事實一㈢、一㈣、一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因係一人犯數罪,乃屬相牽連案件,原審應有管轄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件,原審俱有管轄權,自得予以審理。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王俊富、告訴人林金台;犯罪事實一㈢之購槍者陳欽柱;犯罪事實一㈣之購毒者龔茂樹、蔡文欽、陳品璇、劉安邦;犯罪事實一㈤之被害人劉世強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所述有關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所引用此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官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50859號警卷第256至261頁、6710號偵卷第9至10頁、一審卷㈠第158頁、一審卷㈤第41至45、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槍彈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證物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突出於槍機壁,經旋動撞針使之向後滑動,雖撞針仍部分突出於槍機壁,仍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2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28808號警卷第18至22頁、6710號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余官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余官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張明達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明達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王俊富帶人來砸店及打伊太太,才去找王俊富理論;僅伊一人開車前往,不知邱文山等人為何會到林金台住處,否認出言恐嚇王俊富云云。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俊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840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一審卷㈤第6至15頁),核與告訴人林金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408號偵卷第183至185頁、一審卷㈤第16至2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國瑞牌0000-0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租賃資料)、被告鍾建謄及蔡銘峰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4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北門區某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現場位置圖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140張)1宗(見28808號警卷第30至74頁)、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102年度聲監字第1714、16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3394號)、被告張明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9號警卷第16至18、69至76、240至242、270至277、375至377、386至387、393至394頁;28808號警卷第23至26、30至82頁、50856號警卷第119至129、151至156頁、8408號偵卷第164至169頁、6710號偵卷第42至47頁)。
⒊被告張明達於本院均稱冤枉,否認有對王俊富稱:「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7頁),於原審辯稱:伊與林金台是朋友關係,無仇恨,102年9月3日晚上只是要到林金台住處談論王俊富為何到伊店內砸店鬧事,伊沒有向王俊富恫嚇稱「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現場沒有人帶槍前去林金台住處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53、181至182頁、一審卷㈤第5、55頁反面)。
⑴告訴人林金台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9月3日20時30分許,伊朋友王俊富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人談事情要借伊地方使用,之後王俊富帶綽號「黑皮」、「韋專」之男子約21時許,先到伊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魚塭住處客廳內,他先跟伊說要談之前在布袋鎮小雅練歌場打架的事。之後隔約20分鐘伊看見綽號「輝塔」男子帶著5名小弟進到我客廳,另外客廳門口還有2至3人(詳細人數不清楚),在「輝塔」男子右手邊2人雙手各拿2支手槍出來,另外站在他左手邊3人各拿一支手槍出來,一進到客廳就拉槍機,綽號「輝塔」男子一進來就指著王俊富為何102年9月2日叫2部車去他家找他是何意思,王俊富回答他說沒有,案子在走司法了,之後綽號「輝塔」男子就嗆聲說:「要怎樣輸贏都沒關係」。嗆聲的同時,綽號「輝塔」男子小弟靠進客廳門口3人中之一人拿著槍走向王俊富指著他,王俊富見狀就用手去搶槍,此時槍枝走火擊向伊客廳玻璃,子彈貫穿玻璃留下一個彈孔,「輝塔」男子等人緊張就在現場找彈殼,找到彈殼後,開槍之男子就跑到屋外拿一根棍子槌向玻璃彈孔,讓彈孔看起來更大一點,後來綽號「輝塔」男子就帶著那些人出去,伊隨後到屋外空地,伊看到「輝塔」等人開2部車由永華2號橋往大寮方向開走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183至1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9月3日21時許,張明達到達伊魚塭住處,與王俊富一見面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見面時就拿7、8支槍出來,有人拿槍指著王俊富,但是被王俊富撥掉,張明達等人拿槍出來及張明達說「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伊會害怕,開槍的人是在裡面還是外面伊不知道,玻璃有破掉,還有彈孔,開槍之後有人在現場撿拾東西,還有拿一根棍子把玻璃敲大洞一點,伊被玻璃噴到手、頭及臉,臉有被玻璃割傷有流血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6至20頁)。
⑵被害人王俊富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9月3日晚間21時許,伊與王韋專及綽號「黑皮」男子到達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林金台住處客廳內聊天約15分鐘後,綽號「輝塔」男子(即張明達)就進到客廳內,後面跟著4位小弟,另外客廳門口還有2至3人(詳細人數不清楚),大門對外出入口還有人對話聲音,綽號「輝塔」男子進來就質問伊為何於102年9月2日叫2部車去他家找他是何意思,伊回答他說沒有,案子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之後綽號「輝塔」男子就嗆聲說:「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綽號「輝塔」男子進入客廳時,在他左右手邊各2人,有2人雙手各拿2支手槍出來,另2人各拿一支手槍出來,在客廳門口的2至3人各拿1支手槍,另在大門對外出入口2至3人各拿一支手槍,在綽號「輝塔」男子嗆聲後站在客廳電視旁之男子持槍走向伊並用槍指著伊,伊見狀就用手去搶槍,之後伊就聽到從玻璃外傳來槍聲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177至1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張明達開的店認為是被伊等毀損,約伊等去林金台魚塭住處談判,張明達進去林金台魚塭住處後,對伊說:「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伊有看到約7至8支槍,拿在手上比劃著,他們拿槍出來指著伊時,伊等發生拉扯,伊當時當然會害怕,伊因為會害怕,才把槍撥開,後來有人開槍,那時很亂,伊就撥伊身上及林金台身上的玻璃,約3至4分鐘,他們撿完彈殼就走了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至15頁)。
⑶另被告邱文山亦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3日在林金台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住處事情,當時伊有去,鍾建謄是伊約他去的,伊沒有帶槍。當時伊有拿一把玩具手槍,是「嘉興」(即蔡銘峰)交給伊的,叫伊拿一下,當時沒有人朝人開槍,當時伊以為全部槍枝都是道具槍,約有3、4把,伊認為都是道具槍,是假槍等語(見8408號卷第309頁);於原審又證稱:伊在準備程序時供述:「進去林金台客廳的是我、張明達及蔡銘峰,其他人都在外面等,我們進去時,蔡銘峰有拿一把空氣槍給我,但我有把彈匣退下來,我就問他拿這把槍給我幹什麼,他就說拿著跟著他一起進去就好,我是拿空氣槍,但是蔡銘峰有拿一把槍,但拿的是什麼槍枝我就不曉得了,進去後張明達就與對方的人大小聲,對方是誰我不認識。張明達就用手指著對方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之類的,之後對方就站起來與張明達大小聲,剛才說的那句話是張明達說的或是蔡銘峰說的,我不太有印象了。」等語均實在;當時張明達與王俊富兩人發生口角,伊就拿槍出來要王俊富坐下,王俊富就撥伊的槍,外面就有人開槍等語屬實(見一審卷㈤第58、63反面、64頁)。
⑷勾稽前揭林金台及王俊富之證述情節,大致互核相符,且與被告邱文山前揭證稱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是被告張明達案發時係協帶在場之蔡銘峰、邱文山均每人雙手各持1支槍枝(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至林金台住處,另在屋外之余官庭不否認從客廳外朝內射擊子彈1顆,而射穿林金台住處客廳之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碎裂等情,故被告張明達有率眾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對王俊富出言:「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足明。
⑸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對王俊富為上開言語,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承認被告張明達有向王俊富稱:「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⒋按所謂恐嚇係指使人心生畏懼的事項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至於加害通知的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明達帶領蔡銘峰、邱文山在場談判,蔡銘峰、邱文山每人雙手各持1支槍枝,毋論槍枝有無殺傷力,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威嚇作用,被告張明達向被害人出言:「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縱屬挑釁之言詞,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況被告張明達於原審亦自承:伊如聽到上開那句話,如果是認真說,伊就會怕等語(見一審卷㈥第9頁反面)。是被告張明達之行為業已足使被害人王俊富等心生畏懼,對其人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侵害,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辯稱:張明達上開言語之客觀意思,依一般經驗法則,意在挑釁,非恐嚇之言詞云云,乃忽略被告張明達身邊帶著蔡銘峰、邱文山每人雙手各持1支槍枝,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威嚇作用,故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明達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張明達雖提出和解書、離婚協議書、證明書、戶籍謄本,證明已與被害人王俊富和解、已離婚、從事養蚵、賣蚵之職業,有三個小孩、與父母、小孩同住等情,惟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良好,僅作為量刑參攷,詳如後述。
(二)被告余官庭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官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理時坦承不諱,並供陳:伊會前往嘉義布袋魚塭工寮,是因在102年9月3日前幾天,伊和綽號「阿興」的男子,即蔡銘峰,在夜市相遇,他當時告訴伊在嘉義布袋的朋友遭人砸店毆打,所以邀伊一起去吃海產並前往布袋了解狀況,伊又聽蔡銘峰說對方很鴨霸、有槍很厲害等語,所以伊就主動攜帶1把槍前往防身,到魚塭時,伊在魚塭工寮外把玩槍枝,當天伊印象中雙方各有3、4人在客廳內談判,伊只知道他們有大小聲,伊有看到蔡銘峰、張明達在屋內跟人家吵架,伊把槍拿出來拉滑套就擊發了,子彈有從玻璃射入屋內,伊自己也嚇一跳,擊發的彈殼伊撿起來後隨手丟棄,伊有將玻璃彈孔用掃把弄大一點才離開等語(見50859號警卷第262至269頁、6710號偵卷第9至10頁、一審卷㈠158頁、一審卷㈤第41頁、一審卷㈥第21至22頁),並據被害人王俊富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840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一審卷㈤第6至15頁),核與告訴人林金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8408號偵卷第183至185頁、一審卷㈤第16至2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國瑞牌0000-0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租賃資料)、被告鍾建謄及蔡銘峰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4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北門區某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現場位置圖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140張)1宗、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102年度聲監字第1714、16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3394號)、被告張明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9號警卷第16至18、69至76、240至242、270至277、375至377、386至387、393至394頁、28808號警卷第23至26、30至82頁、50856號警卷第119至129、151至156頁、8408號偵卷第164至169頁、6710號偵卷第42至47頁),足見被告余官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辯稱:恐嚇危害安全為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毀棄損壞吸收,僅成立一毀棄損壞罪云云。惟被告余官庭攜帶槍彈,並未告訴張明達等其他共犯,被告張明達亦否認知悉余官庭攜帶槍彈,故被告余官庭與張明達一起前往林金台住處與王俊富談判,乃共同謀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至其舉槍射擊,純為其個人行為,亦即其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另行起意之犯行,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所關聯,仍應成立二犯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邱文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承:伊承認犯罪。是綽號「嘉興」的蔡銘峰約伊去嘉義找朋友吃海產散心。蔡銘峰來嘉義找張明達,在吃飯的時候,他們就談起這件事情,蔡銘峰就跟伊說他有事情要處理,要不要一起去,伊就問他是什麼事情,他就說張明達與別人有糾紛,伊就跟他一起去了。進去林金台客廳的是伊、張明達及蔡銘峰,其他人都在外面等,進去時,蔡銘峰有拿一把空氣槍給伊,但伊有把彈匣退下來,伊就問他拿這把槍給伊幹什麼,他就說拿著跟著他一起進去就好,伊是拿空氣槍,但是蔡銘峰有拿一把槍,但拿的是什麼槍枝我就不曉得了,進去後張明達就與對方的人大小聲,對方是誰伊不認識。張明達就用手指著對方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之類的,之後對方就站起來與張明達大小聲,剛才說的那句話是張明達說的或是蔡銘峰說的,伊不太有印象了。對方就跟張明達說那麼多人去是什麼意思,因為余官庭看我們在裡面起衝突大小聲,所以余官庭就從外面朝玻璃往裡面的天花板射擊一槍,就碰一聲,大家都嚇到。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誰開槍,後來是蔡銘峰就跑到外面去看,問是誰開槍,就罵開槍的人。伊沒有注意看是誰把彈殼撿起來,撿完彈殼之後伊等就離開了。空氣槍是玩具槍、道具槍,伊猜玩具槍是蔡銘峰的,但蔡銘峰沒有說玩具槍是他的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309至310、358至360頁至一審卷㈡第76反面、77頁、一審卷㈥第6反面、24至25頁),且據被害人王俊富於偵查與原審證述甚詳(見840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一審卷㈤第6至15頁),核與告訴人林金台於偵查及原審之結證大致相符(見8408號偵卷第183至185頁、一審卷㈤第16至2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國瑞牌0000-0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租賃資料)、被告鍾建謄及蔡銘峰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4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北門區某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現場位置圖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140張)1宗、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102年度聲監字第1714、16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3394號)、被告張明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9號警卷第16至18、69至76、240至242、270至277、375至377、386至387、393至394頁至28808號警卷第23至26、30至82頁、50856號警卷第119至129、151至156頁、8408號偵卷第164至169頁、6710號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邱文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鍾建謄部分:訊據被告鍾建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張明達、余官庭及邱文山等人至前揭林金台嘉義縣義竹鄉魚塭住處,且以其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駕車前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有負責顧車,並沒有進去林金台住處。伊不知道去林金台住處要作什麼事情。伊如果知道要前去恐嚇他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租車云云(見一審卷㈠第77頁、一審卷㈡第120頁反面、一審卷㈤第5、56頁)。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俊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840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一審卷㈤第6至15頁),核與告訴人林金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見8408號偵卷第183至185頁、一審卷㈤第16至2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國瑞牌0000-0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租賃資料)、被告鍾建謄及蔡銘峰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4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北門區某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號現場位置圖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140張)1宗、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102年度聲監字第1714、16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3394號)、被告張明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9號警卷第16至18、69至76、240至242、270至277、375至377、386至387、393至394頁、28808號警卷第23至26、30至82頁、50856號警卷第119至129、151至156頁、8408號偵卷第164至169頁、6710號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鍾建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鍾建謄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是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並非不可借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
⑴被告鍾建謄供承: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其駕車前往林金台住處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309頁、一審卷㈥第25反面至27頁),核與被告邱文山於原審證稱:鍾建謄係伊邀他一起去的,伊叫鍾建謄在那邊看車子就好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㈤第62、64頁)。是被告鍾建謄當天確實有前往告訴人林金台前揭魚塭住處乙節,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建謄就是否知悉前去林金台住處目的為何乙節,先於聲押庭供認:邱文山叫伊租車的時候,伊上車時才知道他們要去那邊喬事情等語(見聲羈字第171號卷第15頁);嗣於原審則改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喬事情,如果伊知道要喬事情,就不會用伊的駕照去租車云云(見一審卷㈡第120頁反面),業見其對於是否「知悉喬事情」乙事,供詞前後不同,自相矛盾,令人起疑。
⑶又被告邱文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銘峰來嘉義找張明達,在吃飯的時候就有談到要去林金台住處談判的事,有去吃飯的伊認識蔡銘峰、鍾建謄、張明達、余官庭,其他的伊不認識。蔡銘峰跟伊說有事情要處理,要不要一起去,伊就問蔡銘峰是什麼事情,他就說張明達與別人有糾紛,伊就跟他一起去了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3反面、65頁)。此與被告張明達於警詢時供稱:蔡銘峰及其友人約於102年9月3日18至19時許,至臺南北門南鯤鯓拜拜,蔡銘峰打電話給伊,伊由布袋前往南鯤鯓找他們,順便請他們吃飯,席間伊有提及要約王俊富商談糾紛的事,蔡銘峰及其友人就表示要一同前往等語(見50895號警卷第234至239頁),細析被告邱文山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張明達之供述,不謀而合,應足採信;又被告余官庭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你為何會帶槍?)蔡銘峰在高雄金鑽夜市時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叫「輝塔」,店被砸,他老婆被打,所以當天吃海產時,我就先把槍帶在我身上。」「(所以蔡銘峰當天找你去吃海產時,你就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在金鑽夜市時蔡銘峰就有跟我說要去嘉義談判。」綦詳(見一審卷㈤第69頁),可知被告余官庭於吃海產前已經知道要至嘉義談判乙事,並將槍枝隨身攜帶。再予勾稽上開被告邱文山之證述在吃飯的時候就有談到要去林金台住處談判的事等語,益徵被告鍾建謄於前去告訴人林金台魚塭住處之前,最遲於吃飯用餐時,便已知悉係要前去談判有關被告張明達與他人(即王俊富)糾紛乙事,堪予認定。
⑷且被告鍾建謄自己並非無車輛可使用,何需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其掩人耳目之舉,反欲蓋彌彰,更足以佐證其確實知道前去林金台魚塭住處之目的為何。而以自己名義租車進而犯案者,實務上所在多有、屢見不鮮,被告鍾建謄或係事發之前自認不會東窗事發,或係事前未加思索其後果,但均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鍾建謄之認定。是被告鍾建謄辯稱:伊如果知道要前去恐嚇他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租車云云,顯難採信。
⑸被告邱文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為何會叫鍾建謄在外面車子等候?)吃海產時,蔡銘峰有拿道具槍給我,加上人數那麼多,我覺得怪怪的,鍾建謄是我邀他一起去的,我也不好意思讓他『出事情』,所以我就叫他在那邊看車子就好。」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2頁),非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鍾建謄,反欲蓋彌彰,適可以證明前去林金台住處時,被告鍾建謄已經知道前去何事,被告邱文山考量不讓被告鍾建謄「出事情」,則吩咐其擔任把風顧車之分工,洵屬明確。
⑹被告邱文山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提示監聽譯文》這些電話譯文是否事發之後,在102年9月8日,14時33分許,你以你持用之0000000000與他人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聯繫《見50856號警卷第119-129頁》?)是。」「(是否你與蔡銘峰之間的通話內容?)應該是。」「(監聽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銘峰是否在電話教你說:『若有找到那個和你在一起,租車的朋友、跟他講什麼都不知道,他跟人上去的他什麼都不知道,若到時真正出事情,已經有叫一個人出面來擔了、你們就講你們跟他上去你們什麼都不知道、他是電話中向我這樣講啦!他講交代你們同夥若有找到人,都講跟他上去的,什麼都不知道啦!什麼都沒帶』《見50856號警卷第124-129頁》?)是。」「(監聽譯文中所述的『那個和你在一起,租車的朋友』是指何人?是否指鍾建謄《見50856號警卷第124、129頁》?)是鍾建謄。」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6頁正反面),是以,檢視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案發之後,被告蔡銘峰、邱文山2人就恐嚇案情加以串證,教導參與之被告於遭司法機關調查時之回應方式。而被告邱文山固亦證稱:這件恐嚇案件,鍾建謄什麼都不知道,伊有轉達蔡銘峰的話,伊跟鍾建謄說「照實說就對了」云云(見一審卷㈤第66頁),惟前述通訊監察內容,提及「若有找到那個和你在一起,租車的朋友、跟他講什麼都不知道」、「若到時真正出事情,已經有叫一個人出面來擔了」、「他講交代你們同夥若有找到人,都講跟他上去的,什麼都不知道啦!什麼都沒帶」等談話,此些對話內容,與邱文山前揭證述內容,明顯出入,是邱文山證稱係跟被告鍾建謄說「照實說就對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鍾建謄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鍾建謄、張明達、蔡銘峰、邱文山、余官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金台魚塭住處,由被告張明達、蔡銘峰、邱文山等人持槍進入屋內,被告余官庭及前述不詳男子2人等在外守候警戒,被告鍾建謄則擔任顧車把風、伺機接應逃離之工作,被告等人各自分工、相互照應,足認被告鍾建謄與本案其他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被告鍾建謄辯護人再辯稱:張明達口出上言,依台語語意,並非屬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而屬吵架之話語云云,然辯護人未考慮在場有被告張明達帶領之蔡銘峰、邱文山每人雙手各持1支槍枝,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威嚇作用,是所辯非恐嚇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鍾建謄前開辯解,顯係臨訟飾詞狡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建謄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非法製造子彈、槍枝及販賣槍枝部分:
(一)被告邱文山部分:訊據被告邱文山,固坦承:伊有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槍、彈,也有傳送簡訊給鍾建謄請他給付槍管的錢1萬元。槍身是鍾建謄於約102年7、8月間交1支道具槍給伊,伊換上伊之前改造之槍管而成。如果槍枝是同一型號的槍枝,槍管是可以相符的,(這支)槍管跟道具槍是同一型號,當然可以相符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7頁、一審卷㈥第16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鍾建謄共同販賣槍枝予陳欽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欽柱,伊不知道鍾建謄將改造手槍賣給陳欽柱云云(見一審卷㈡第77頁、一審卷㈢第78頁、一審卷㈥第155頁);被告邱文山辯護人於原審辯稱:邱文山所製造之槍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製造槍彈案件應為單純一罪關係云云。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原審供認:伊承認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並將槍彈交給蘇中賓寄藏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37頁)。且據同案被告蘇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0859號警卷138至146頁、8408號偵卷第139至144、195至197、203至205、249至25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2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欽柱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 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中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34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2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959號)、原審102 年度聲搜字第121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9號警卷第16至18、41至43、83、69至76、98至112、147至148 、160至164、418至419、422至425、486至492、499至500頁、8408號偵卷第337至338頁),復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15顆可資佐證。又寄藏於蘇中賓住處經扣案之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原審再將未試射子彈送該局鑑驗結果:「上開(一)4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二)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102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8408號偵卷第240至241頁、一審卷㈡第146頁)。上開扣案之子彈2顆確實具有殺傷力,可以確認。而販賣予陳欽柱之槍枝1支及子彈7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陳欽柱(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中)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經該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3月5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48至53頁),前開扣案槍枝1支確實具有殺傷力,亦無疑義。足認被告邱文山有非法製造子彈、槍枝及販賣槍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⒉被告邱文山雖辯稱:不認識陳欽柱,伊不知道鍾建謄將改造手槍賣給陳欽柱云云。
⑴被告邱文山於原審供稱:販賣給陳欽柱那把槍,是伊約在102年7月、8月間某日由鍾建謄提供1支道具槍,經伊換裝槍管後改造而成等語(見一審卷㈥第164頁反面),而子彈乃係在101年7、8月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巿「穩泰玩具店」內,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子彈20顆後,約2個月的時間加以改造完成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221至222、357頁)。對照被告邱文山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384號審理中)所述製造槍彈之時間乃「於『100年5、6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巿之『穩泰玩具店』,以每支5,000至11,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玩具槍一批,以每顆8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玩具子彈一批,…另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上之『昱名五金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之電鑽、切割機等改造槍彈工具;及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23、26、27所示之底火、火藥等物後,即接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改造工具,將前開購入之玩具槍枝、玩具子彈予以拆解、組合、填充火藥等加工行為,而製造完成」等情,有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151至159頁),顯與本案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實可認定。
⑵被告鍾建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販賣槍枝給陳欽柱前,伊有跟邱文山說要販賣,伊確定有跟邱文山講過五五分帳,伊所證述所說五五分帳是實在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91頁正反面),又證稱:「(前揭簡訊:『你那個如果有轉手你還要拿1萬給我你知道嗎,那是我管子的本錢。』是何意思?)是管子的錢,槍的管子的錢」,則與被告邱文山供述:「1 萬元是管子的本錢」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51、152頁),互核大致相符。再被告邱文山在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簡訊中「你那個如果轉手(你還要拿1萬給我)」台語就是「去轉1萬」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52頁正反面)。復勾稽對照被告邱文山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一次我跟鍾建謄去陳欽柱那裡,鍾建謄跟我說『哥仔,東西先給陳欽柱看一下,陳欽柱就會先把錢借給我繳牌照稅、燃料稅』,鍾建謄就拿我給他的該支槍枝給陳欽柱看一下,陳欽柱就交錢給鍾建謄,…」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307頁),足認被告邱文山於被告鍾建謄販賣槍枝予陳欽柱前業與被告鍾建謄約定販賣所得五五分帳乙節,且被告邱文山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鍾建謄要將槍枝加以販賣之事實,而仍將槍枝交付予被告鍾建謄販售,其與被告鍾建謄共同販賣槍枝犯行,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鍾建謄販售之對象陳欽柱,被告邱文山是否認識?抑或事後被告鍾建謄有無依約交付被告邱文山賣得價金之五成?對於被告邱文山涉及販賣槍枝之犯行已無影響。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文山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建謄部分:訊據被告鍾建謄,固坦承:伊有販賣槍枝給陳欽柱,價格為3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與邱文山共同製造槍枝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道具槍給邱文山改造云云。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謄自承:伊於102年11月16日有販賣槍彈給陳欽柱,總價格是3萬5,000元,陳欽柱第1次先給伊2萬元,後來槍彈給陳欽柱後再付1萬5,000元,且劉安邦看到的那3支槍,是伊在網站郵購的,伊有在102年6月起,在網路上以郵寄方式購買CO2手槍等語(見50859號警卷第208至210、259至261、265至266、280至282、285至286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一審卷㈠第76頁、第16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一審卷㈡第138頁反面、一審卷㈢第78頁),於本院坦承販賣槍彈予陳欽柱(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且據購買槍彈者陳欽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0855號警卷17至23頁、8403號偵卷第24至29頁、一審卷㈢第79至8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2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欽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中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34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2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959號)、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121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9號警卷第16至18、25至31、41至43、83、69至76、147至148、160至164、418至419、422至425、486至492、499至500頁、8408號偵卷第337至338頁),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可資佐證。又販賣予陳欽柱之槍枝1支及子彈7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陳欽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中)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3月5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48至53頁),前開扣案槍枝1支確實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足認被告鍾建謄有非法製造及販賣槍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⒉被告鍾建謄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鍾建謄於偵查中業供承:「(這一支賣給陳欽柱的改造手槍,是否如邱文山現在所說是你將道具手槍交給邱文山,並叫邱文山幫你改造成手槍,最後終於賣給陳欽柱?)是的,也是如我剛剛所說的上網購買CO2槍枝的同一時期、地點,以3,500元在網路上買來的。」(見8408號偵卷第307頁),除明白肯認有交付道具槍給邱文山改造外,尚且對於道具槍取得之來源、時間及購買之代價等細節明確交代,足認被告鍾建謄對於交付道具手槍給被告邱文山改造,並於改造之後販賣予陳欽柱等節,確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嗣檢察官進一步探究案情,以明是否有共同改造手槍犯行,並訊以:「這一支賣給陳欽柱的改造手槍,就是你跟邱文山共同改造完成的?」被告鍾建謄旋改稱:「我現在正式更正,我沒有將道具槍交給邱文山,也沒有叫邱文山改造手槍,所以我不承認我有跟邱文山共同改造這一支賣給陳欽柱的手槍」(見8408號偵卷第308頁),顯見其發現供詞對己不利,即瞬間推翻前供,態度可議,是其翻供後不附理由之否認供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
⑵又被告邱文山先於偵查中證稱:「(…你交給鍾建謄賣給陳欽柱的改造手槍,是否是你改造完成的或來源為何,你於何時、地購入材料,在何時、地改造槍枝?)原來這是1把道具槍,是鍾建謄交給我的,由我於101年6、7月間在北汕路108號住處我先改造槍管,於102年8、9月間在北汕路108 號住處我把道具槍的槍管換成我所改造的槍管,因為鍾建謄不會改造。因為鍾建謄要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就拿道具槍給我改造,說要幫陳欽柱的忙。」(見8408號偵卷第3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建謄有拿道具槍給伊改造,一審卷㈡第51頁照片(即鍾建謄嗣販賣予陳欽柱之槍枝)所示的那把槍枝是鍾建謄交給伊的,鍾建謄約在102年7、8月因另案被查獲後才知道伊會改造槍枝,並有拿1支道具槍給伊更換槍管,約在102年8、9月間某日,伊把道具槍的槍管換成伊101年6、7月間已經先改造完成的槍管;鍾建謄拿給伊的道具槍與被查獲的那把槍枝的槍管是同一類型,伊百分之百可以確認鍾建謄有提供1把道具槍給伊換裝槍管,伊並可確定拿給鍾建謄時,是同1把槍枝,伊拿給蘇中賓藏放的那把槍,就是鍾建謄交給伊換裝槍管後的那把道具槍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㈢第148至152頁)。參以被告邱文山對於自身更換槍管改造槍枝等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而其與被告鍾建謄為朋友關係,並無嫌隙或過節,復並無因前揭不利於被告鍾建謄之證述而得以減免自身之法律責任,衡情並無設詞構陷被告鍾建謄之動機可言,且其偵、審證述情節,始終一致無瑕可指,更與被告鍾建謄前揭偵查中坦認之供詞相符(見8408號偵卷第307頁),足見其證述內容確非子虛烏有之言,自堪採信。
⑶再者,警員於被告鍾建謄住處扣得已拆解之手槍(含零件)1支、黑色火藥1瓶、桌型老虎鉗1座、砂輪機1台、電鑽1 組、鐵管切割器2個、游標尺1支、銼刀1支、螺絲起子1組;另在1113-G6號自小客車查獲有空氣手槍1支CO2鋼瓶4支、砂紙4張等物品,此有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121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50859號警卷第25至31頁)。與被告鍾建謄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有在網站上郵寄購買CO2手槍,上開扣得之物品為伊所有,是伊學習改造手槍所用之物等情相符(見50859號警卷第1至9頁、8408號偵卷第146頁),再稽以被告鍾建謄於原審供稱:伊家中確實有這些東西,是自己在摸索,可是伊自己不會改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7頁),適足佐證被告邱文山前開證述是鍾建謄交付其道具槍,由伊更換槍管,確有其本,顯非憑空捏造,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鍾建謄上揭辯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建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㈣⒈⑴至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文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邱文山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龔茂樹,102年9月28日伊是向龔茂樹借3,000元,102年10月18日伊只是拿玻璃球吸食器給龔茂樹;而另蔡文欽該6次,是蔡文欽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賣給蔡文欽,只有102 年10月26日該次,因自己有在施用,分一點給蔡文欽,但沒有賣給蔡文欽;至於陳品璇102年11月8日該次部分,伊是轉讓愷他命給陳品璇,伊沒有向陳品璇收錢云云(見一審卷㈡第77頁;一審卷㈢第137、159頁;一審卷㈣第94頁反面;一審卷㈥第177頁)。被告邱文山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文山販毒部分除了購買者之證述,尚須需要補強證據,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邱文山所持用,而被告邱文山確實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龔茂樹、蔡文欽及陳品璇聯繫,其談話內容並有被告邱文山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龔茂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龔茂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蔡文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蔡文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陳品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陳品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50847號警卷第22至25、32至34、42至47頁),此乃分別係被告與證人龔茂樹、蔡文欽及陳品璇聯繫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50859號警卷第58至60頁、8408號偵卷第217至221頁、一審卷㈡第77頁正反面、一審卷㈥第18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龔茂樹、蔡文欽及陳品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8402號偵卷第15至17、28至29、33至35頁、一審卷㈢第146正反面、160反面、165頁正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3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3711、3959、41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50847號警卷第52至56頁、50859號警卷第499至500頁、一審卷㈢第120至12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邱文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龔茂樹(共2次)之事實:
⑴證人龔茂樹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邱文山正確交易時間,第一次是102年9月28日20時5分聯絡邱文山,大約在同日20時3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伊家附近,由邱文山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伊向邱文山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第二次在上次作筆錄記錯了,不是102年10月1日,而是102年10月18日早上7時30分聯絡邱文山,大約在同日8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門口由邱文山把安非他命賣給伊,這次伊也是向邱文山買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8402號偵卷第28至29頁);然證人龔茂樹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邱文山碰面,但碰面目的均係邱文山要向伊借錢,各借3,000元,邱文山覺得不好意思,所以2次都有提供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102年10月18日簡訊寫「要有球」是指玻璃球吸食器,伊當時的認知是邱文山要帶甲基安非他命,也要把玻璃球吸食器帶去給伊,邱文山向伊借的錢目前都還沒有還云云(見一審卷㈢第147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之上開借款說詞,與偵查證述內容,前後出入頗大,明顯矛盾,啟人疑竇。
⑵再者,倘若係被告邱文山要向證人龔茂樹借款,觀以民間借貸常情,通常應係借款人(邱文山)撥打電話給貸與人(龔茂樹)請求貸與款項,然稽以2人間之通訊監察資料,2人於102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該2日聯繫之電話,102年9月28日3通電話均係由證人龔茂樹打給被告邱文山、同年10月18日之簡訊甚至提及「要有球(即前述之玻璃球吸食器)」、「拿去那(裡)給你」等語,足見與借款常情不符,此有該2人之通聯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50857號警卷第23至25頁);況倘係「借款」,本係合法之行為,並無不可於電話通聯中談論之理,電話及簡訊中竟連要借多少錢都未談及,則證人龔茂樹要準備多少錢借給被告邱文山?要如何預先準備借款?又倘若被告邱文山找證人龔茂樹之目的乃係為了借款,豈有都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殊難令人理解。可見,證人龔茂樹上開證述「借款」之情節,除顯與其於偵訊之證詞不符,借款情節亦與社會常情相悖,其稱借款云云,實難採信。
⑶依前揭通訊譯文之顯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點,均係被告與證人龔茂樹連繫碰面之通聯,且被告邱文山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茂樹,證人龔茂樹亦均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邱文山,業據證人龔茂樹於原審證稱:「(你於102年9月28日及102年10月18日這兩天你們以電話及簡訊聯繫之後,是否都有見面?)是。」「(102年9月28日這次見面的地點是否在你住家附近?)是。」「(102年10月18日這次見面的地點是否在你公司門口?)是。」「(這兩次你是否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這兩次你是否也都有各拿3,000元給邱文山?)是。」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㈢第146頁反面),客觀事實顯係毒品交易,且銀貨兩訖,核其情節正與證人龔茂樹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一致,嗣其於原審改證稱:所交付之款項乃係「借款」予被告邱文山,邱文山不好意思才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詞,參以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孰有「債務人於每次借款時,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債權人施用」之理,所言實不符合常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文山而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屬實,洵難憑採。是自不得執前揭證人龔茂樹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邱文山認定之證據。
⑷此外,被告邱文山則供述:102年9月28日是要向龔茂樹借錢,同年10月18日是龔茂樹要向他要玻璃球等語,各次所辯情節與證人龔茂樹所證述情節甚多迥異,更無從採信,且所辯稱內容亦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之處,顯係被告各次應訊時臨時杜撰虛應之詞,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邱文山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蔡文欽(共6次)之事實:
⑴證人蔡文欽先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至9,經伊檢視後編號3之人,就是伊所稱「文山」男子(即邱文山),伊與邱文山是6、7年前工作認識的同事,伊與邱文山無仇怨或財物糾紛,邱文山就是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伊不會誤認,也不會冤枉他。伊記得在10 2年10月22日15時31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間15時43分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42巷北極殿前面,伊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伊在102年10月24日20時15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20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堤,伊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伊在102年10月26日下午20時14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20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路,伊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伊在102年10月27日18時27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18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園汽車旅館後方,伊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伊在102年10月29日13時5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13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園汽車旅館後方,伊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伊在102年10月30日11時20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間12時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段與○○○路路口夜市空地,伊向邱文山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8402號偵卷第21至23、33至35頁)。
⑵證人蔡文欽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說:「我是從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斷斷續續有向邱文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正確時間、交易地點及金額等我實在記不得了,但我記得在102年10月22日下午15時31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15時43分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路00巷北極殿前面,我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在102年10月24日下午20時15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20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堤,我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在102年10月26日下午20時14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20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路,我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在102年10月27日下午18時27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18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園汽車旅館後方,我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在102年10月29日下午13時05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13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園汽車旅館後方,我向邱文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施用。在10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聯絡邱文山,在同日12時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路○段與○○○路路口夜市空地,我向邱文山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施用。在102年10月及11月期間,我都是以我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見8402號卷第33至35頁),均實在,且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6次都是邱文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同時,伊就把錢交給邱文山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13至116頁),並證以:①在10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至3時31分許之五通電話,是伊要與邱文山進行當次毒品交易前的聯繫(提示編號840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3頁之5通聯譯文);②在102年10月24日下午7時49分許至8時15分許之二通電話,是伊要與邱文山進行當次毒品交易前的聯繫(提示編號840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3、44頁之2通聯譯文),是在海防那裡見面沒錯,有交易;③在102年10月26日下午7時18分許、7時58分許、8時14分許之三通電話,是伊要與邱文山進行當次毒品交易前的聯繫(提示編號840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4、45頁之3通聯譯文);④在102年10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之該通電話,是伊要與邱文山進行當次毒品交易前的聯繫(提示編號840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5、46頁之1通聯譯文);⑤在102年10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1時5分許之二通電話,是要與邱文山進行當次毒品交易前的聯繫(提示編號840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6頁之2通聯譯文);
⑥在10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11時24分許之二通電話,是伊要與邱文山進行當次毒品交易前的聯繫(提示編號840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6、47頁之2通聯譯文。上開見面後這6次毒品交易,邱文山都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也都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給邱文山。伊打電話給邱文山的時候,伊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打電話給邱文山約地點見面,邱文山就知道伊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15至117頁)。
⑶衡以證人蔡文欽與被告邱文山並無恩怨、仇恨,復未因本案而邀得寬典以減輕其刑,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陷害被告邱文山之理,且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再佐以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勾稽其買賣毒品之交易過程,顯見其證述應非子虛,亦堪採信。
⒋被告邱文山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次予陳品璇之事實:
⑴證人陳品璇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跟邱文山購賣1次毒品。伊是於102年11月8日20時47分許,跟邱文山約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附近的路旁以1,000元向邱文山購買1包K愷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綽號「白豬」之人就是邱文山,他是伊妹妹的男朋友,伊不會誤認,伊與他無仇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8402號偵卷第15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嘉市警偵0857號警卷第33頁第四通譯文(2013/11/8 20:47:29)之後方有書寫:「這通就是我跟他拿K 他命、陳品璇、1 仟元」等字句,並且按捺指印,字句是伊寫的,是伊簽名的,指印也是伊蓋的;伊寫這些字,是因為警察問伊有沒有拿錢給邱文山,而伊要跟邱文山拿1,000 元的愷他命;邱文山有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附近的路旁將1,000 元的愷他命交給伊;但在地檢署檢察官前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實在;伊於102年11月8日當天有跟邱文山拿1包愷他命,但伊後來沒有拿錢給邱文山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65頁正反面)。參以邱文山於偵查中之自白:「(提示之陳品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陳品璇證稱:『於102年11月8日20時47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繫後,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附近以1,000元向邱文山購買1包愷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願意認罪,這一次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的行為,但後來沒有收到錢。」(見8408號偵卷第220頁)。準此,由前揭證人陳品璇之證述與被告邱文山之自白相互勾稽可知,渠等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交易愷他命1包,並交付取得愷他命之事實,互核一致,堪可採信。
⑵另證人陳品璇雖於偵查中證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原審改稱:伊沒有拿錢給邱文山等語(一審卷㈢第165頁),然其改稱之內容,與被告邱文山前開:「…這一次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的行為,但『後來沒有收到錢』」等語之辯詞(見8408號偵卷第220頁),大致相符,再稽以卷附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邱文山於上開毒品交易後,確有自證人陳品璇處取得該次交易毒品之所得,則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邱文山此次交易尚未收取1,000元之代價,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僅涉及該次犯行有無依法應義務沒收之財物,並不影響被告邱文山為該次販毒交易行為之成立與既遂(理由詳述於論罪部分),是本次交易縱然尚未收取購毒之價金,亦尚無法執此解免其罪責,併予敘明。
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再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一般無償受讓或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交付或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雙方雖未明言購買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前揭毒品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甚或常見僅約定見面事宜,稽之本件被告邱文山與證人龔茂樹之通聯電話倘若為借款,既非不法勾當,何不能以電話聯繫談論細節,且102年10月18日簡訊寫「要有球」是指玻璃球吸食器等情,並據證人龔茂樹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㈢第145頁),益徵該等通聯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又證人蔡文欽則證稱:伊不會電話中直接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打電話給邱文山約地點見面,邱文山就知道伊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等有見面、有交易,伊不用特別提說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文山就知道伊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㈣第117頁),益見被告邱文山與證人蔡文欽之通聯確係購毒見面之聯繫;而證人陳品璇尚且於通聯譯文(2013/11/8 20:47:29)之後方書寫:「這通就是我跟他拿K他命、陳品璇、1仟元」等文字(見50857號警卷第33頁),並且在上按捺指印,足證前揭電話通聯,確實為約定購買毒品之聯繫。復與核對前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無誤,且無相關證據足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邱文山辯護人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不足以補強證人龔茂樹、蔡文欽及陳品璇之證述云云,容有誤會。
⒍至證人龔茂樹、陳品璇於102年12月4日分別經警採集尿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附卷可憑(見8143號偵卷第104至105、117至118頁),雖送檢驗結果,並未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然前揭證人採集尿液之時間,均已時隔前開買賣交易毒品之時間甚久,其尿液未呈現陽性反應,亦屬正常,故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邱文山之認定。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毒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文山所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非法交易市場之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佐以被告邱文山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嗣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㈥第131至141頁),則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毒品,分文未賺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龔茂樹、蔡文欽及陳品璇之理?況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或為白天,或為晚間,被告邱文山倘未意圖從中獲利,其當亦無無端耗費諸多時間、勞力等成本,先以電話、簡訊等與上開購毒者聯繫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邱文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⒏綜上各情,被告邱文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㈣⒈⑽被告邱文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建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8408號偵卷第308至309頁、一審卷㈡第77頁、一審卷㈥第177頁、本院卷㈡第72頁),並經被告鍾建謄於偵查中證稱:邱文山有於102年9月、10月間在伊住處或邱文山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因為邱文山經常叫伊開車載他要去的地方,所以邱文山才會前後有2次提供各一次的安非他命給伊免費施用,這2次是102年9、10月間晚上8、9點左右,這2次前後約隔2、3個禮拜,這2次都是在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免費提供伊施用等語屬實(見8408號偵卷第264頁),而鍾建謄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送觀察勒戒,有鍾建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一審卷㈥第142頁),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邱文山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文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㈣⒉附表三所示被告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鍾建謄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安邦,並向證人劉安邦收取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劉安邦打電話給伊叫伊調貨,伊是與劉安邦合起來一起向邱文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移審時一開始認罪,是為了想具保停止羈押,劉安邦這2次向伊買毒品是邱文山在伊家的時候,那時邱文山在伊家二樓房間云云(見一審卷㈠第77頁、一審卷㈡第121、138頁反面、一審卷㈢第137、159頁、一審卷㈣第94頁反面、一審卷㈥第177頁)。被告鍾建謄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建謄販毒部分僅有證人劉安邦單方、有瑕疵之指述,且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不足以補強劉安邦之證述云云。
⒈被告鍾建謄於102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劉安邦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自承:伊認罪,伊確實有於10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500元予劉安邦(並簽名確認該2次犯行);對於劉安邦指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沒有意見,劉安邦的指稱實在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284頁、8143號偵卷第385頁、聲羈字第171號第14頁)。核與證人劉安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04號偵卷第18頁、8143號偵卷第186、18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安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34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2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各1份(見50858號警卷第28至30、44、44-1頁、50859號警卷第43至51、488至493頁、8404號偵卷第13至19頁、8408號偵卷第274至275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建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邦共2次之犯行。
⒉被告鍾建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劉安邦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筆錄(警詢),不敢真實陳述,因伊是鍾建謄小弟,伊曾至鍾建謄房間桌子下目睹鍾建謄擁有改造手槍,伊害怕鍾建謄找伊報復,伊於102年3月沒工作時開始當鍾建謄的小弟。102年9月19日1時38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啊他呢A:有啦,他下去開門了。B:有喔,他開門了嗎。A:嗯。B:好】,通話內容是伊去大哥鍾建謄家向鍾建謄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年9月27日12時44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B:喂,你樓下等我,我馬上下去。A:好】,通話當時伊是在鍾建謄家裡,鍾建謄家是一至三樓的房子,伊是在他家二樓,伊當時打電話向鍾建謄購買安非他命,他人在外面,所以鍾建謄叫伊馬上到樓下等他,伊下樓等約10分鐘,鍾建謄到樓下就拿500元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就騎機車離開;伊與鍾建謄沒有仇恨,伊不會冤枉他等語明確(見8404號偵卷第13至19頁、8143號偵卷第185至188頁)。並於原審證稱:伊平常稱鍾建謄「兄仔」或「哥仔」;伊有在鍾建謄那裡看過一支手槍,是空氣槍,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102年9月19日1時38分20秒及102 年9月27日12時44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鍾建謄約見面購買毒品之前的聯繫;2次都是買50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都是1小包;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實在;鍾建謄有無向邱文山購買毒品,伊並不知道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㈣第102至104頁)。又警員於102年12月4日搜索劉安邦高雄市○○區○○0路00號,扣押玻璃球、斜削吸管等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50859號警卷第315至320頁)。而劉安邦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證人劉安邦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一審卷㈣第43頁),益見證人劉安邦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衡以證人劉安邦未因本案而邀得寬典以減輕其刑,又與被告鍾建謄並無怨隙,復經偵、審中具結在卷,並供稱其稱呼鍾建謄為「兄仔」或「哥仔」,尚且害怕遭被告鍾建謄報復,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動機,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鍾建謄之理。復其於偵、審程序證述前揭內容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⑵且被告邱文山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賣毒品給鍾建謄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7頁反面)。被告鍾建謄則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又翻異前揭辯詞,並供以:伊和劉安邦有合資拿錢給邱文山,邱文山再去拿毒品回來我們一起吸食;伊等有一起吸食,但是邱文山沒有販賣給我;伊剛剛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一審卷㈥第185反面、186頁)。益徵被告鍾建謄於原審供詞反覆,一再更易辯詞,是被告鍾建謄前揭所辯稱係「調貨」、「合資」等辯解,顯屬飾詞狡展,毫無可取,礙難採信。
⑶又被告鍾建謄辯護人辯稱:劉安邦證述情節不一,且劉邦安對於電話聯繫後多久見面,及當時劉安邦人在何處等節之證述內容與通聯內容不一致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劉安邦就被告鍾建謄在上開時、地,確實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並各交付500元之代價向鍾建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被告鍾建謄前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互核相符,復有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安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見50858號警卷第44、44-1頁),足見劉安邦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鍾建謄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伊等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上開電話聯繫後多久見面,及電話聯繫當時證人在何處等,乃屬生活瑣碎細節,核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劉安邦所為之證述,距離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已隔相當時日,其就交易過程中之瑣碎細節、枝微末節之處所證,縱有未臻一致,亦合乎常情,尚難據此動搖劉安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至證人劉安邦雖於第一次筆錄(警詢),不敢真實陳述指認被告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然參以劉安邦既曾是被告鍾建謄之小弟,又曾目擊被告鍾建謄擁有改造手槍(雖證人證述不知係真槍或假槍),已足以令一般人身心安危感受威脅,其在該等情境下,擔心事後遭受報復欺凌,所承受之壓力、不安,不難想像,故證人劉安邦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指證被告鍾建謄上揭犯罪行為,亦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尚不能據此認定劉安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為不可採,亦併敘明。
⑷按如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持有,均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甚或常見僅約定見面事宜,避免於通話中談論,以免形跡敗露。稽之本件被告鍾建謄與劉安邦之通訊對話即可得證,而劉邦安亦於原審明確證稱:伊不會於電話中說毒品的事情,伊去找鍾建謄時才跟他說伊要跟他買來施用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04頁反面),顯示被告與劉安邦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已有相當之共識及默契,是其等未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之「暗語」或「代號」,乃屬當然。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對照被告鍾建謄自白此2次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邦並向之各收取500元,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再予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無訛。故被告鍾建謄辯護人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不足以補強證人劉安邦之證述云云,尚難憑採。
⒊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衡情類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鍾建謄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微,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佐以被告鍾建謄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據被告鍾建謄供明在卷(見8408號偵卷第261至265頁、一審卷㈠第7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可資佐證,且有被告鍾建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一審卷㈥第142頁),則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毒品,分文未賺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提供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劉安邦之理?況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或為凌晨時分,或為白天正中午,被告鍾建謄倘未意圖從中獲利,其當亦不可能無端耗費諸多時間、勞力等成本,先以電話與上開購毒者聯繫後,再依約定於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鍾建謄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是被告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鍾建謄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所辯部分,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見50895號警卷第1至8頁、8413號偵卷第215至219頁、一審卷㈢第36反面至37頁、一審卷㈣第5頁、一審卷㈤第144頁);被告鍾建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一審卷㈣第5頁、一審卷㈤第144頁、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劉世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鍾建謄約伊到陳嘉文住處,鍾建謄先綑綁伊雙手,並問伊有沒有偷東西,陳嘉文有打伊,用衛生紙塞伊嘴巴,並綑綁伊全身,持木質球棒毆打伊,之後再持西瓜刀恐嚇伊說『你是沒有被刀子插過嗎!你有想要被刀子插插看嗎!』等語明確(見8413號偵卷第234至239頁、一審卷㈣第6至1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1份、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劉世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建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34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2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嘉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記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50859號警卷第16至18、202至203頁、50895號警卷第36至46、130至137、220至227頁),另有木質球棒、西瓜刀及武士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建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鍾建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余官庭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余官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收受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余官庭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自95、96年間開始至102年10月4日其攜帶槍彈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投案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余官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官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官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余官庭雖於95、96年間即開始寄藏上開扣案槍枝,然依前揭說明,其寄藏行為應至102年10月4日(即其攜帶槍枝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投案時)始告終了,是被告本件犯行,仍係在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現已變更條號為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例)。
⒈被告余官庭於10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主動攜帶前開槍彈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投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當時警方依據被害人王俊富之指述與告訴人林金台之證述,頂多掌握被告余官庭等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對於被告余官庭寄藏槍彈乙節,尚無知悉,有被害人王俊富、林金台及被告余官庭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50856號警卷第39至44、52至59頁、50859號警卷第256至261、371至381頁);甚且,於102年10月4日11時4分許被告余官庭開始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張明達於同年月日時20分才開始製作調查筆錄(見50856號警卷第27、39頁、50859號警卷第234、256頁,調查筆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被告張明達起初供述:伊僅認識蔡銘峰,其餘參與之人不認識;嗣因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被告張明達有關被告余官庭於同日稍早攜帶槍彈至警局投案乙事,並請其當場指認,斯時方確認當日在林金台住處開槍之人乃係被告余官庭,而可得以知道被告余官庭涉犯上嫌等情,亦有上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50856號警卷第28、31頁、50859號警卷第235、238頁)。
⒉在此之前,僅有參與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其他共同被告可能知悉被告余官庭寄藏或持有前揭槍彈之情事,警方並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余官庭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準此,於被告余官庭主動與警方聯繫投案,並供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且報繳所持有之槍彈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102年9月3日於告訴人林金台之住處有人開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得特定犯罪嫌疑人之線索;對其具體之犯罪事實亦僅係單純懷疑,要乏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余官庭確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余官庭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疑。惟參酌其持有時間非短之客觀事實,認本件不宜給予免刑,僅依據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先前係黃堯偉所有,然黃堯偉早於被告為上開陳述前,已於99年間因車禍死亡,並無因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黃堯偉之情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事證,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查被告余官庭提出經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雖經嘉義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現場所遺留之彈殼並非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有該局102年10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6710號偵卷第42至53頁),然嘉義縣警察局鑑識課前往採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天半,現場亦未在警方之監督保管下,該彈頭1顆係於現場所移開之沙發尋獲,且該彈頭1顆表面已生鏽,有現場勘察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58808號警卷第72反面至74頁),又觀以卷附案發後現場勘察之客廳照片及勘查報告等件(見28808號警卷第30至74頁),可見案發之客廳內空間尚屬寬敞,內有沙發環繞茶几,另有電扇、電視、冷氣等家用電器,並有運動器材、小型桌椅分散於屋內,地板鋪有地磚,牆壁為白色油漆,客廳三面有玻璃窗戶(遭槍擊破損為客廳東側玻璃),窗戶上有淡藍色窗簾,整體而言,採光良好,視線明亮,惟綜觀屋內物品及設施,僅有玻璃上有遭槍擊破損之情形,客廳內之牆壁、地板、天花板或擺設之家俱等物並無其他彈著痕跡或遭子彈射穿之跡證,而該彈頭既係在移開之沙發下所尋獲,該等沙發竟也完好無缺,未見破損或遭子彈射擊等跡象;又經原審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為:「…上述彈頭樣態無法協助推判射擊時間」等語,有該局103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㈥第69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余官庭另為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認為警方採證所得之彈頭1顆,可能已與被告余官庭所擊發之子彈彈頭1顆不同(見起訴書第27頁第10至11行),尚非不可採信。是勾稽全案卷證,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余官庭另持有其他槍枝之嚴格證明,否則自難無憑率行推揣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故此部分應不另論罪。惟被告余官庭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到場,並擊發子彈1顆而毀損告訴人林金台所有之玻璃1片,除據被告余官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林金台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審卷㈤第18至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140張)等件在卷足憑(見28808號警卷第30至70頁反面),是被告余官庭持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此部分另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擊發子彈1顆而毀損告訴人林金台所有之玻璃1片,並涉有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達、余官庭、邱文山、鍾建謄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官庭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係由被告張明達央請蔡銘峰參與,蔡銘峰再邀集被告余官庭、邱文山等人參與,被告邱文山再邀請被告鍾建謄參與,並由蔡銘峰、鍾建謄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車公司各先租賃1輛自小客車,一夥人乃分乘前述2輛租賃車由高雄市北上,中途至臺南市北門南鯤鯓海鮮餐廳用餐討論案情,旋至嘉義縣義竹鄉林金台魚塭住處犯案,由被告張明達率領,被告蔡銘峰、邱文山等人持槍(沒有證據證明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進入上開住處,並由被告張明達出言恫嚇被害人王俊富,被告余官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則在外守候警戒,被告鍾建謄負責顧車把風,伺機接應渠等迅速逃離現場,被告張明達等人以此相互分工,而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要屬明確。是被告張明達、余官庭、邱文山、鍾建謄與蔡銘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官庭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前述。
(五)累犯:被告余官庭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被告張明達則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101年朴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余官庭及張明達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官庭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告訴人林金台於102年9月5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尚且未知悉當時開槍射擊玻璃之人為被告余官庭,此觀其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見50859號警卷第378至381頁),且與被害人王俊富於同年月25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0859號警卷第371至374頁),而被告余官庭於10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投案,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毀損犯行前,向嘉義縣政府布袋分局警員自承上揭開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在此之前,依卷附證據資料,當時警方依據告訴人林金台、王俊富之證述,頂多掌握被告余官庭等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毀損之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對於102年9月3日當日究竟為何人開槍毀損乙節,尚屬不明,即屬「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犯人為誰,尚不知」之狀態,故斯時尚不知悉該開槍涉嫌毀損之人即為被告余官庭,有告訴人林金台、王俊富及被告余官庭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50856號警卷第39至44、52至59頁、50859號警卷第256至261、371至381頁);再者,於102年10月4日11時4分許被告余官庭開始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張明達於同年月日時20分才開始製作調查筆錄(分見50856號警卷第27、39頁與50859號警卷第234 、256頁,調查筆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被告張明達起初供述:伊僅認識蔡銘峰,其餘參與之人不認識;嗣因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被告張明達有關被告余官庭於同日稍早攜帶槍彈至警局投案乙事,並請其當場指認,斯時方確認當日在林金台住處開槍之人乃係被告余官庭,而遂可得知被告余官庭確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亦有上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50856號警卷第28、31頁、50859號警卷第235、238頁)。是被告余官庭主動供出涉及毀損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⒉ 至於被告余官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王俊富於102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指認被告余官庭為「編號17號、站在客廳門口之男子」,而「編號17之犯罪嫌疑人」依據「被指認人照片」,即為被告余官庭,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50859號警卷第373、375至377頁),是此部分犯嫌,警方於被告余官庭攜帶槍彈投案前,業已知悉被告余官庭為犯罪嫌疑人,並不符合自首之條件,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被告邱文山部分:
⒈核被告邱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容有未洽,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㈢第95頁),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一審卷第77反面、94、155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係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同法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僅製造子彈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邱文山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為製造、販賣槍枝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邱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㈢⒉及⒊部分,與被告鍾建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被告邱文山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綜上,被告邱文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⒊部分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鍾建謄部分:
⒈核被告鍾建謄所為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另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鍾建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鍾建謄在邱文山上址,『交付道具槍1支予邱文山』,邱文山即於102年8 、9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道具槍之槍管換成其所改造之上揭槍管後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第5頁第2至4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自應併予審理,應併敘明(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一審卷㈢第84、136頁反面、一審卷㈥第155頁)。被告鍾建謄所為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鍾建謄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為製造、販賣槍枝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鍾建謄就犯罪事實一㈢⒉及⒊部分,與被告邱文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 被告鍾建謄前揭犯罪事實一㈢⒉及⒊部分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 被告鍾建謄辯護人辯稱:鍾建謄供出槍枝來源為邱文山,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一審卷㈣第124頁正反面、一審卷㈥第1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4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尚必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可。被告鍾建謄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有販賣槍枝予陳欽柱,並供承槍枝來源為被告邱文山等情(見50859號警卷第8頁、8408號偵卷第151、192至193頁、一審卷㈡第120頁反面),於本院供承有販賣槍枝予陳欽柱(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然本件乃係警員根據通訊監察結果,而合理懷疑被告邱文山、鍾建謄之犯行,並非被告鍾建謄之供出而查獲被告邱文山,且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6月6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局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於102年10月25日13時20分31秒由鍾建謄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欽柱0000000000號電話及102年10月25日16時43分14秒由鍾建謄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邱文山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已經合理懷疑鍾建謄向邱文山拿改造槍枝、子彈轉賣給陳欽柱(詳附件一、二通訊監察譯文表),且因陳欽柱攜帶向鍾嫌購得改造槍枝、子彈,已於102年11月28日先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並非鍾建謄所供出而查獲,故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因素」等語,並有該函所附鍾建謄0000000000號與陳欽柱0000000000號、邱文山0000000000號與鍾建謄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1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各1份及被告邱文山、鍾建謄通訊監察譯文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㈣第52至79頁)。是本件既未能因被告鍾建謄供出手槍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要件,無從邀得該減刑、免刑寬典之適用。被告鍾建謄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核被告邱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一㈣⒈⑴至⑻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是否販賣既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文山犯罪事實一㈣⒈⑼所為,既已交付該次交易之毒品愷他命予陳品璇,雖尚未收得價金,仍無礙於被告邱文山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成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文山犯罪事實一㈣⒈⑽所為,轉讓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建謄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鍾建謄犯罪事實一㈣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邱文山、鍾建謄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邱文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品璇1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邱文山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四)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 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⒈被告邱文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建謄施用,被告邱文山供稱:數量不足1公克,數量很少等語(見一審卷㈥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是其份量頂多僅足供1次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邱文山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建謄2次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邱文山此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所述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所犯法條,見一審卷㈢第136反面、158頁反面、一審卷㈣第94頁、一審卷㈥第176頁反面)。被告邱文山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應併敘明。
(五)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文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被告鍾建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5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坦白認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耗費,其若仍為種種避重就輕或諉責他人之辯解,自無邀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或仍為種種避重就輕或諉責他人之辯解,仍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犯罪之事實及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雖均屬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與販賣毒品,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有異,是縱行為人坦承有「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行為,並非即係自白販賣毒品(10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鍾建謄辯護人辯稱:鍾建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均承認,僅就是否為「調貨」或「合資」購買等語為抗辯,此存屬法律評價之問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鍾建謄雖於偵查中自承:伊認罪,伊確實有於10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500元予劉安邦;對於劉安邦指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沒有意見,劉安邦的指稱實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第284頁、102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38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71號第14頁),於103年1月24日原審移審時,起初雖供承:「(問:是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的犯罪事實)伊全部承認」等為概括之自白認罪(見一審卷㈠第76頁),然同日庭訊時旋即改稱:「(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安邦?)有,這兩次我承認。劉安邦打電話給我叫我調貨,我是與劉安邦合起來一起向邱文山購買毒品,我們一起吸食。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又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答辯?)…犯罪事實㈣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安邦兩次部分:我否認犯罪。」「(你在移審時為何一開始說你全部承認?)我那時候想看是否可以交保回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64頁反面)。此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供述:會認罪是因為想看看是否可以交保,伊與劉安邦是合資購買,伊不是販賣給劉安邦云云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1、138頁反面、一審卷㈢第137、159頁、本院卷㈡第72頁)。可見被告鍾建謄「否認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其於原審移審時之自白,乃係為了交保而虛偽供述,並無坦白認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耗費的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鍾建謄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顯然被告鍾建謄就屬販賣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未為肯認之表示,實難認其已自白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況被告鍾建謄猶進而推稱僅「調貨」及「合資」等詞飾卸其刑責,並於原審傳喚劉安邦到庭詰問,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並未販賣毒品云云,顯未見被告鍾建謄有何自白坦認販賣毒品犯行。
⒉綜上所述,被告鍾建謄就所犯販賣予劉安邦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固於偵查中曾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或係供稱幫劉安邦「調貨」,或稱是與劉安邦「合資」購買云云,於本院則全然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邦,業如上述,要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鍾建謄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前揭適用淪於心存僥倖、投機取巧者濫用之弊。被告鍾建謄辯護人主張被告鍾建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尚難採認。
(七)又被告鍾建謄雖於原審供稱:伊拿給劉安邦之毒品來源乃係向被告邱文山購買云云,被告鍾建謄辯護人辯稱:鍾建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文山云云(見一審卷㈠第77、79頁),惟被告邱文山堅詞否認,並證稱:伊不曉得為何鍾建謄會這樣說,伊從來沒有賣毒品給鍾建謄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7頁反面),嗣被告鍾建謄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翻異前揭辯詞,改辯稱:伊和劉安邦有合資拿錢給邱文山,邱文山再去拿毒品回來我們一起吸食;伊等有一起吸食,但是邱文山沒有販賣給伊;伊剛剛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一審卷㈥第185反面、186頁)。益徵被告鍾建謄反覆更易辯詞,前言不對後語,是所辯:伊與劉安邦合資向邱文山購買或向邱文山調貨云云,誠難信實。此外,綜觀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建謄毒品之來源係被告邱文山,故此部分被告鍾建謄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被告鍾建謄辯護人復辯稱:「如認為被告鍾建謄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僅在短時間內販售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每次金額僅500元,…難與動輒販賣數十萬或數百萬之大毒梟相比擬」等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一審卷㈣第124至125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罰規定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常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是舉凡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而為形成法定刑範圍之原因事實,於決定法定刑輕重時,既已加以考量而為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之因素,於量刑時,即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責,法律本於其危害性之高低,而有輕重之分,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如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未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則自須考慮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用以調節刑罰之嚴厲程度,然本案被告鍾建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就毒品危害程度給予刑度上差別待遇,乃處以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尤其依現行實務上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會陳述,諸如:「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碰,因為比較容易戒、不會上癮」等錯誤觀念,且甲基安非他命有日益氾濫趨勢,是認為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業已有所考量其刑罰之法定刑度,故所設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責並不存有刑罰過重之疑慮,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況且,本件被告鍾建謄犯罪時,既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以其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自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鍾建謄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並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暨其犯罪之情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鍾建謄上揭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至於所稱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該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36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本件由被告鍾建謄邀約被害人劉世強至陳嘉文住處時,即由被告鍾建謄、陳嘉文共同綑綁劉世強之雙手,被告鍾建謄並質問劉世強有無偷竊財物等情,陳嘉文則以衛生紙塞住劉世強嘴巴,再持木質球棒毆打劉世強身體,且拿西瓜刀對劉世強恫嚇稱:「你是沒有被刀子插過嗎!你有想要被刀子插看看嗎!要賠償8萬元」等語,命劉世強需賠償,否則不讓其離去,劉世強見被告2人氣勢兇狠,且以傷害身體相脅,無法自由離去,足見劉世強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至為顯然。
(二)核被告鍾建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以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建謄剝奪劉世強之行動自由,依其上開說明,僅論以主要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庸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三)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迫被害人賠償其手錶之損失8萬元未得逞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建謄因懷疑劉世強偷取財物,乃綑綁、毆打劉世強,要求賠償其損失,其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案(見一審卷㈣第4反面、46頁),因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見一審卷㈢第144頁、一審卷㈣第5頁),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鍾建謄與陳嘉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張明達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明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俊富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提出和解書為證,原判決未及審酌,洵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以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明達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明達與被害人王俊富消費糾紛,糾眾持槍以恐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居於核心角色;與被害人王俊富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蚵、賣蚵之職業,已經離婚,有三個小孩,與父母、小孩一起生活;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共同被告余官庭、邱文山量處有期徒刑捌月,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以資懲戒。
七、原審就被告余官庭、邱文山、鍾建謄部分,認彼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分別審酌:
(一)被告余官庭部分:審酌被告余官庭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參與恐嚇犯行,開槍毀損告訴人林金台住處玻璃,扮演之角色、分工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高雄旗津造船廠電焊工,未婚,與父母一起生活等語(見一審卷㈥第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邱文山部分:審酌被告邱文山,受邀前往恐嚇告訴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未直接出言,持玩具槍進入談判處所,已足恫嚇被害人,使人驚懼;犯後坦承犯行;坦承改造槍、彈,否認販賣槍枝之態度;遭破獲製造、販賣槍砲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鉅大危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戮力上進,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牟求私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甚鉅;暨毒品及槍砲等犯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極大之威脅,惡性匪淺;在工業區搭管架(鷹架),未婚,平時與父母及兄弟一起生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一審卷㈥第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⒊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非法製造子彈、製造槍枝及販賣槍枝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鍾建謄部分:審酌被告鍾建謄參與恐嚇之程度,負責租車擔任把風,扮演之角色與分工;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意;坦承販賣槍枝予陳欽柱,否認交付道具槍予邱文山改造;販賣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威脅;身體健壯,不思循合法行為獲致錢財,無視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查禁森嚴,為牟求己利販賣毒品,影響社會至深且鉅;暨犯後否認犯行,對案情閃爍其詞,供詞一變再變。且毒品及槍砲等犯罪,常衍生嚴重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威脅甚鉅;利用與被害人劉世強熟識信任關係,設局構陷、巧布圈套誘騙被害人至陳嘉文家中,綑綁被害人等妨害自由犯行,參與程度、所為行徑與分工狀態;擔任水泥工,未婚,平時與父母、弟弟一起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一審卷㈥第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⒋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非法製造槍枝及非法販賣槍枝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⒈被告余官庭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非法寄藏槍枝罪及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另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已試射用罄,已非屬違禁物,無庸一併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文山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於陳欽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共同製造槍枝罪及共同販賣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所攜帶用以恐嚇之玩具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屬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8顆,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另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試射用罄,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於他案(扣於陳欽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中)之子彈7顆,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依卷附證據亦未證明具有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販毒所用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被告邱文山於原審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於上開高雄案件,該手機是我的,是黑色的,SIM卡是朋友送給我使用的,不用還他等語(見一審卷㈥第77頁反面、一審卷㈥第181反面、18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159頁「附表」內所示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同SIM卡門號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販毒所得1萬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鍾建謄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於陳欽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共同製造槍枝罪及共同販賣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販毒所用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被告鍾建謄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母親陳亞玉申辦給伊使用的,廠牌是白色三星牌,門號是臺灣大哥大的,手機及SIM卡都是伊的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146頁、一審卷㈥第181頁反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同SIM卡門號於附表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販毒所得1,000元,未為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妨害自由所用之扣案木質球棒1支,係共同被告陳嘉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嘉文供陳在卷(見一審卷㈤第148頁反面),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余官庭、邱文山、鍾建謄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余官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邱文山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及販賣槍枝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對其餘之罪量刑過重;被告鍾建謄上訴意旨否認恐嚇、販賣毒品及製造槍枝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對其餘之罪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處之刑 ┌───┬─────┬─────────┬─────────────────┬─────────┐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 ├───┼─────┼─────────┼─────────────────┼─────────┤ │ ⒈ │余官庭 │犯罪事實一㈠ │余官庭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 │ │ │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 │ │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號)沒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㈡ │余官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具有殺│ │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 │ │ │枝管制編號:○○○○○○○○○○號│ │ │ │ │ │)沒收。 │ │ ├───┼─────┼─────────┼─────────────────┼─────────┤ │ ⒉ │張明達 │犯罪事實一㈡ │張明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⒊ │邱文山 │犯罪事實一㈡ │邱文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恐嚇危害安全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㈢ │邱文山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非法製造子彈、槍枝│ │ │ │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及販賣槍枝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 │ │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 │ │ │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 │ │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號)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 │ │ │ │ │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 │ │編號:○○○○○○○○○○號)沒收│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㈣ │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 │ │⒈⑴至⑼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㈣ │邱文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⒈⑽ │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⒋ │鍾建謄 │犯罪事實一㈡ │鍾建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恐嚇危害安全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㈢⒉⒊ │鍾建謄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非法製造槍枝及販賣│ │ │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槍枝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 │ │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號)沒收。又共同犯非法│ │ │ │ │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 │ │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 │ │ │ │管制編號:○○○○○○○○○○號)│ │ │ │ │ │沒收。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㈣⒉ │如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犯罪事實一㈤ │鍾建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 │ │ │ │ │收。 │ │ └───┴─────┴─────────┴─────────────────┴─────────┘ 附表二:被告邱文山販賣毒品犯行暨其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電話通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 │ │ │時間 │ │ │ │ │ ├──┼───┼────┼────┼────┼─────────┼─────────┤ │ 1 │龔茂樹│102 年9 │102 年9 │高雄市小│龔茂樹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18│月28日20│港區鳳鳴│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1分、│時35分許│里00鄰○│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貳月。扣案搭配門號│ │ │ │19時29分│ │○路0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20時5 │ │00號附近│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之通│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聯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龔茂樹,並向龔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樹收取3,000 元,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完成交易。 │ │ ├──┼───┼────┼────┼────┼─────────┼─────────┤ │ 2 │龔茂樹│102 年10│102 年10│高雄市小│龔茂樹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8日7 │月18日8 │港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 分、│時30分許│○路00號│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貳月。扣案搭配門號│ │ │ │7 時4 分│ │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7 時6 │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7 時│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30分、7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時35分、│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7 時42分│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8 時10│ │ │予龔茂樹,並向龔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分、8 時│ │ │樹收取3,000 元,而│其財產抵償之。 │ │ │ │17分許之│ │ │完成交易。 │ │ │ │ │8 通簡訊│ │ │ │ │ │ │ │及102 年│ │ │ │ │ │ │ │10月18日│ │ │ │ │ │ │ │8 時21分│ │ │ │ │ │ │ │、8 時23│ │ │ │ │ │ │ │分、8 時│ │ │ │ │ │ │ │24分許之│ │ │ │ │ │ │ │3 次通聯│ │ │ │ │ ├──┼───┼────┼────┼────┼─────────┼─────────┤ │ 3 │蔡文欽│102 年10│102 年10│高雄市林│蔡文欽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13│月22日15│園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5分至│時43分許│路00巷北│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15時31分│ │極殿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許之5 次│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通聯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蔡文欽,並向蔡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欽收取500 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成交易。 │ │ ├──┼───┼────┼────┼────┼─────────┼─────────┤ │ 4 │蔡文欽│102 年10│102 年10│高雄市林│蔡文欽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19│月24日20│園區汕尾│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9分、│時20分許│海堤上(│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20時15分│ │無門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許之2 次│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通聯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蔡文欽,並向蔡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欽收取500 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成交易。 │ │ ├──┼───┼────┼────┼────┼─────────┼─────────┤ │ 5 │蔡文欽│102 年10│102 年10│高雄市林│蔡文欽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19│月26日20│園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8分、│時20分許│○路(無│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19時58分│ │門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20時14│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之3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次通聯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蔡文欽,並向蔡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欽收取500 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成交易。 │ │ ├──┼───┼────┼────┼────┼─────────┼─────────┤ │ 6 │蔡文欽│102 年10│102 年10│高雄市林│蔡文欽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18│月27日18│園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27分許│時40分許│路○段00│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號林園汽│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 │ │車旅館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方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蔡文欽,並向蔡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欽收取500 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成交易。 │ │ ├──┼───┼────┼────┼────┼─────────┼─────────┤ │ 7 │蔡文欽│102 年10│102 年10│高雄市林│蔡文欽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12│月29日13│園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5分、│時10分許│路○段00│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13時5 分│ │號林園汽│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許之2 次│ │車旅館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通聯 │ │方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蔡文欽,並向蔡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欽收取500 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成交易。 │ │ ├──┼───┼────┼────┼────┼─────────┼─────────┤ │ 8 │蔡文欽│102 年10│102 年10│高雄市林│蔡文欽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0日11│月30日12│園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23分許│時許 │路二段與│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貳月。扣案搭配門號│ │ │ │、11時24│ │○○○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分許之2 │ │交岔路口│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次通聯 │ │林園夜市│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卡壹張)沒 │ │ │ │ │ │空地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由邱文山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予蔡文欽,並向蔡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欽收取3,000 元,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完成交易。 │ │ ├──┼───┼────┼────┼────┼─────────┼─────────┤ │ 9 │陳品璇│102 年11│左列聯繫│高雄市林│陳品璇以其使用之門│邱文山販賣第三級毒│ │ │ │月8 日20│時間後某│園區王公│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時47分許│時 │廟附近的│電話與邱文山使用之│拾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路旁 │門號0000000000號行│0九八九四七一0六│ │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以│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1,000 元之代價購買│(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愷他命事宜後,雙方│收。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由邱文山交付愷他命│ │ │ │ │ │ │ │1 包予陳品璇,而完│ │ │ │ │ │ │ │成交易(但陳品璇後│ │ │ │ │ │ │ │來並未交付1,000 元│ │ │ │ │ │ │ │給邱文山) │ │ ├──┴───┴────┴────┴────┴─────────┴─────────┤ │邱文山9次販毒所得共計11,500元 │ └─────────────────────────────────────────┘ 附表三:被告鍾建謄販賣毒品犯行暨其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 │ │ │時間 │ │ │ │ │ ├──┼───┼────┼────┼────┼─────────┼─────────┤ │ 1 │劉安邦│102 年9 │左列聯繫│高雄市林│劉安邦以其使用之門│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1 │時間約30│園區西溪│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8分許│分鐘後 │里○○路│電話與鍾建謄使用之│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巷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九八三│ │ │ │ │ │號鍾建謄│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八一五八七號SIM │ │ │ │ │ │住處內 │買安非他命事宜後,│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點,由鍾建謄交付甲│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安邦,並向劉安邦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取500 元,而完成交│償之。 │ │ │ │ │ │ │易。 │ │ ├──┼───┼────┼────┼────┼─────────┼─────────┤ │ 2 │劉安邦│102 年9 │左列聯繫│高雄市林│劉安邦以其使用之門│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12│時間約10│園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4分許│分鐘後 │里○○路│電話與鍾建謄使用之│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巷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九八三│ │ │ │ │ │號鍾建謄│動電話聯繫,約定購│一八一五八七號SIM │ │ │ │ │ │住處外 │買安非他命事宜後,│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點,由鍾建謄交付甲│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安邦,並向劉安邦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取500 元,而完成交│償之。 │ │ │ │ │ │ │易。 │ │ ├──┴───┴────┴────┴────┴─────────┴─────────┤ │鍾建謄2次販毒所得共計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