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侯廷昌
- 被告莊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永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茂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下午3 至4 時許,在台南市六甲區某土雞城(檢察官誤為在台南市官田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2 瓶瓶裝啤酒後,竟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從台南市六甲區上址飲酒處,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沿台南市官田區台一線,北向南行駛,擬前往台南市○○區○○里0000號,探視其所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勞,於102年9月19日下午5 時許,行抵台南市○○區○○里0000號之○○公司外勞宿舍前(即台一線302 公里南向路緣車道處),擬進入外勞宿舍探視外勞時,莊永茂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前方,不慎擦撞停放在上址南廍里34-1號前路旁之王麗敏所有0000-00 號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該小客車車輪有一半,停放在上址南廍里34-1號外勞宿舍門口),造成王麗敏所有0000-00 號小客車左後輪上方之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嗣經警前往處理,於102 年9 月19日17時47分許,經警當場測得莊永茂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永茂,對其所有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擦撞被害人王麗敏所有0000-00 號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左後輪上方之左側車身板金受損,莊永茂經檢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其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外勞宿舍,搭計程車前往台南市六甲區參加公司聚會,聚會中有喝酒,餐後由同事陳彥旭載回上開外勞宿舍,在宿舍內有再繼續喝酒,待要騎機車離開時,因遭上開小客車擋住去路,遂將機車牽出,在牽車時,不慎擦撞上開小客車,其當時尚未有駕駛機車行為,自不該當酒後駕車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承:當天下午係在臺南市六甲區朋友處喝酒後,騎上開機車沿台一線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要停車進入外勞宿舍時,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王麗敏)停放在路旁車輛等語(詳警卷2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在臺南市官田區公司內喝酒後,騎上開機車去員工宿舍前面找朋友,上開機車輪胎與一台小客車的輪胎發生擦撞等語(詳偵查卷6 頁正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其在何處喝酒,雖有六甲區與官田區二者之不同,但被告上開警偵訊之陳述主軸,均陳稱其於案發當天係喝酒後,駕駛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台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外勞宿舍)。㈡本院為確認被告於警訊供述是否正確,於103 年5 月12日勘驗被告警詢時應訊錄音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於應訊時精神狀態,均能夠針對警員詢問而回答,陳述雖有遲緩,但可自由陳述,並無胡言亂語情形;被告陳述案發當時,係從六甲要來看外勞,因騎機車經過,撞到小客車車輪,並承認有喝酒,係從六甲來,剛好從萊爾富那邊經過。被告向警員承認,其喝酒後從六甲出發前往隆田,時速差不多三十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58頁反面至60頁)。再據警員董清順(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證稱:當天作被告筆錄時,就被告的行向,有向被告確認行向三次(為什麼當天向被告確認三次他的方向?)因為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第一個要確認車輛的行向,在還沒對被告作酒測時,被告一直說他從六甲過來,由台一線要到外勞宿舍(北向南),這是我到達現場,向被告第一次確認方向,然後在現場對被告作酒測前,又再確認一次方向,之後回到派出所作筆錄前,又再向被告確認一次行向,被告都說是從六甲來到肇事現場,即由北向南行駛;(去現場時,被告精神狀態如何?)我去的時候,有問車禍怎麼發生的,我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且講話模糊;(是否可聽清楚被告所講話的內容?)可以,因為我問什麼,被告都可以回答,而且他講什麼,我也可以理解;(在現場對被告作酒測時,被告是否清楚你對他作酒測?)我有告知他,他說清楚;(回到派出所作筆錄時,你覺得被告的回答,可以跟你們溝通嗎?)可以,只是他的回答,比較遲緩而已等語(詳本院卷59頁至61頁)。依被告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勘驗結果,及現場處理警員董清順供證,可以確認,被告案發當時,係飲酒後,自台南市六甲區駕駛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件肇事現場,即台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外勞宿舍前,撞到被害人王麗敏小客車,是以,被告於警詢供承:當天下午,係在台南市六甲區喝酒後,騎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要進入外勞宿舍時,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王麗敏)停放在路旁車輛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同事「陳彥旭」於原審證稱:102 年9 月19日係中秋節,當天下午,被告與其和其他同事在六甲土雞城聚餐,用完餐後,見被告一人在土雞城,經詢問,被告告以係搭計程車前往,因回程順路,其即提議載被告回去,被告告以載到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即可等語(詳原審卷35頁正反面)。證人陳彥旭所證情形,顯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情形不符,自不值採。 ㈢另證人王俊昌(即被害人王麗敏胞弟)原審雖證稱:當時其在家中騎樓處烤肉,看到被害人王麗敏車子有晃動,隨即起身查看,當場看到被告牽著機車在該處,當時機車並沒有發動,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有陳稱係牽車時撞到被害人汽車等語(詳原審卷43頁反面至47頁)。然據告訴人王麗敏於本院供稱:(為何車子沒停在妳家的門前,而停到外勞宿舍門前?)因那天是中秋節,在家門前烤肉,所以有車子一半停到外勞宿舍;(妳的車子被被告撞到凹損,是否左後側輪胎上方的板金?)是的。(妳怎麼知道車子被碰撞了?)因為是我弟弟王俊昌看到的,我與我弟弟王俊昌當時都是蹲下來在烤肉,我們是看到車子在搖晃,才抬頭起來看,並不是從頭看到尾等語(詳本院卷43至44頁)。證人王俊昌既係低頭烤肉,當看到車子在搖晃時,始抬頭起來看,對被告機車撞及小客車過程,並非從頭觀察至結束。據此,自不能以證人王俊昌看到時,被告係牽著機車,並未發動,即推認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小客車時,係牽著機車的狀態發生。且以卷附被害人小客車左側車身車損情形,係左側車身板金凹陷,此有被害人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17頁)。此車損情形,若非機車發動行進中衝力所造成,絕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係牽機車時撞及被害人小客車,顯不足取。 ㈣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肇事時,並非駕駛機車,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案發日被告係酒後,自台南市六甲區駕駛機車,前往台南市官田區探視外勞時,於上開時間之肇事地點,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王麗敏小客車,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停放於路旁0000-00 號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2,000元,嗣於100 年2 月24日支付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科責,茲復為本案同類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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