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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祥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7 條所明定。

二、卷查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書記官簽名(見原審卷第5 頁),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本院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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