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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楊清安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卿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卿位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卿位從事服飾買賣,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準備之服飾至各夜市販賣,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劉怡慧,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後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唐志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宏祐,沿上揭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不得右轉,猶逕自違規闖越紅燈右轉,於甫轉入文化路、距離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不足5.3 公尺處時,羅卿位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中間車身遂與唐志男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唐志男、周宏祐因而人車倒地,致唐志男受有上肢多處、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周宏祐則受有上肢多處、膝、腿、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周宏祐部分,未據周宏祐提出告訴)。羅卿位明知其駕車擦撞上開機車而肇事致唐志男、周宏祐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然僅係下車查看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損之情形,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或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住所等聯絡資料予唐志男、周宏祐,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原騎乘機車行駛在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校門口對面、正停等紅燈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上揭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之陳冠閔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調閱上揭交岔路口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志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唐志男所騎乘搭載周宏祐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唐志男、周宏祐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之後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行至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中間分向線往上開交岔路口延伸處時,即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長方形圖案位置(警卷第17頁),就聽到碰一聲,再往前開15公尺之後,即伊在上揭現場圖繪製之圓形圖案位置(警卷第17頁),伊就停車並下車走到車後方約三、四步之距離查看,但是沒有看到有任何傷者或機車倒在路面上,僅看到遠處有一堆人圍在那裏,伊認為沒事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才會追撞到伊之自用小貨車,伊沒有辦法去注意、預防,應該沒有過失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致肇事,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當時有下車查看,並未看到任何人、車輛、油漬,僅看到一堆人圍在那邊,以為肇事之人已離開現場,被告始駕車離開,被告之情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立即逃逸不一樣,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101年10月4 日下午5時38分許,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一輛雙載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前伊沒有看到對方,是撞上之後才看到對方之重型機車,肇事後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伊停留在距離現場15公尺遠處,約四十秒後,因有看到該二名學生在移動機車,伊認為沒事情就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警卷第1至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伊有聽到碰一聲,感覺有擦撞到其他車輛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他人所共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致該他人連同機車倒地之情形無疑。

⑵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校門口出來右轉文化路要往民雄方向,沒有注意到燈光號誌,跟著前方車輛右轉,右轉之後即發生車禍,伊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之車輛右側中段車身發生擦撞,當時伊已經遭撞歪往右側傾斜,但見到右側尚有其他車輛便緊急往左拉回,所以機車才會左傾倒地,伊和周宏祐都有因為本件車禍受傷。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後,被告車輛有短暫停在道貫橋前面,距離肇事地點約有2 、30公尺,當時伊人、車與周宏祐都還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但是被告並沒有走過來,且一下就將車輛開走,伊被攙扶到路邊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而後因為倒地之機車有漏油之情形,所以才將機車牽起停到路旁。之後警察、救護車相繼來到現場,迨伊坐上救護車之後,伊同學才把機車牽離現場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7至7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周宏祐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101年10月4 日下午5時38分許,唐志男騎乘機車附載伊從嘉義大學校門口出來右轉要往民雄方向,伊因為係被搭載者,所以不清楚當時唐志男車行方向燈光號誌係綠燈還是紅燈,唐志男右轉沒多久就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唐志男與伊均倒地、受傷,被告車輛肇事後有停在距離伊等約3、40 公尺之地方,停在馬路中央一會兒之後,被告就將車輛開走,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下車,被告並沒有過來查看伊等之傷勢。當時機車係左傾倒地,一直在漏油,所以就先把機車牽到路邊,後來警察先到,救護車緊接才來,伊等坐上救護車之後,機車才由另一名同學騎回學校。被告如有下車查看,不可能沒有看到伊等,因為伊等是倒在地上,留在現場至少也有10分鐘等語明確(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暨報案之人陳冠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與嘉義大學校門口前看見告訴人、周宏祐雙載之重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廂型車發生交通事故,伊立即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以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報案;伊當時原本在嘉義大學對面停等紅燈,那時候還沒有發生車禍,在停等紅燈過程當中,伊看見被告車輛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與從嘉義大學出來右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文化路之燈光號誌係綠燈,告訴人機車一右轉就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倒地,那時候伊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至於擦撞到被告車輛何處,伊不清楚,車禍後,機車駕駛與附載之乘客手、腳都有受傷。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大概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油漬痕、刮地痕之處,並不是發生在該交岔路口網狀區內。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有停在嘉義大學行人路橋前面,距離兩車擦撞地點約2、30 公尺處,被告停車的位置往後看,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但被告下車後只有查看自身車輛外觀,又再往後面看了一下,就直接把車開走,並沒有過來查看告訴人。被告下車當時,告訴人機車還沒有牽起來,是被告車輛離開之後,伊等發現機車有漏油之情形,才將機車牽起來,警察到場的時候,被告車輛早已離開,被告並未留下電話或聯絡地址等語甚詳(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

⑶再觀諸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該車輛右側中段車身有一道橫向刮痕,與告訴人前開機車左側把手擦損痕跡交相比對,兩者高度吻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 年11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兩車車輛擦痕比對照片4 幀為憑(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中段車身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即係兩車之擦撞點無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全景暨刮地痕照片所示(警卷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8至29頁),告訴人前開機車在文化路南向北之快車道內、靠近東側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處,自南往北依序留有二道平行之圓弧形刮地痕及一灘油漬痕,該等刮地痕之起點垂直距離文化路與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約為5.3 公尺、油漬痕範圍垂直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約係5.3至6.5公尺,因刮地痕乃機車撞擊倒地後磨擦地面所遺留之痕跡,上開刮地痕起點顯係告訴人機車初始倒地處、油漬痕則係告訴人機車最後停止處,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亦係甫轉入文化路南向北之車道,兩車均有由南向北之動力,則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前開機車擦撞之地點,垂直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應短於5.3 公尺,堪可認定。據上足以推論,告訴人機車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甫駛出網狀線區域不到5.3 公尺,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中段車身旋即與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刮擦地面,最後停在刮地痕末端及油漬痕處。

⑷綜合上情,本件依證人唐志男、周宏祐、陳冠閔上揭⑵所示證述之內容觀之,渠等就有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唐志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唐志男、周宏祐受傷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惟並未上前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與兩車車損痕跡、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油漬痕等跡證顯示內容,亦相吻合。參以證人周宏祐、陳冠閔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前均不相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 頁),並經證人陳冠閔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3頁),而證人周宏祐係搭乘上開機車之乘客,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就自己受傷部分並未對被告提告(警卷第10頁),證人陳冠閔更僅因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偶然見聞上揭事實,衡諸常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唐志男、周宏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6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9頁;原審卷第48頁、第51至52頁)。而證人陳冠閔係於101 年1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 5時48分許到場處理時,被告車輛已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上揭交岔路口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車輛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重要交通事故紀錄單、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2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1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車輛擦痕比對照片4 幀附卷可憑(警卷第30頁、第33至35頁、第3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男、證人周宏祐、陳冠閔所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⑸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職員陳有仁於偵查中已證稱: 101年10月4 日下午,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與嘉義大學校門口前之燈光號誌係二時相,文化路是幹道,為第一時相,嘉義大學門口則係另一時相,如果文化路上之號誌為紅燈,嘉義大學門口之號誌就是綠燈,但二時相之燈光號誌在轉換時會有兩秒延遲時間,此時兩個時相之燈光號誌都是紅燈(按:即有二秒之全紅時間)。故當文化路上之號誌係綠燈時,嘉義大學門口之號誌就是紅燈,不會有紅燈但可以右轉之情形,因為二時相之燈光號誌沒有紅燈右轉之箭頭燈號等語甚詳(調偵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2年3月31日府建道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與嘉義大學校門前之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表1 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9至31頁)。參以證人陳冠閔上開所述,可知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而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告訴人機車沿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燈光號誌即應係紅燈,至為灼然。是依上開各項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確係違規紅燈右轉,要屬無疑。

⑹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即在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中間分向線往上開交岔路口延伸處發生擦撞(在現場圖上以長方形圖案標示),往前開了15公尺後(在現場圖上以圓形圖案標示),有停車下來往車後查看,但都沒有看到有傷者或機車倒在路面上云云。然查,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標示代表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及被告車輛短暫停等處所之長方形、圓形圖案位置,不唯與上開證人證述兩車發生擦撞及被告車輛停留之地點均不相符,且與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油漬痕等跡證顯示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最終停止之位置等情節無法吻合【按:觀諸被告在該圖上所標示代表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之停車位置即圓形圖案位置,係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約2、3公尺處,猶在告訴人機車因倒地、刮擦地面所遺留現場之刮地痕、油漬痕之前(即南側),斯時,兩車實際上尚未發生碰撞,或者是甫發生擦撞,斷無可能已與兩車擦撞地點相距15公尺】,復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怡慧在偵查中所稱:聽到碰一聲時,係在嘉義大學校門口右轉後第一根電線桿(按:依警卷第28至29頁照片所示,該電線桿已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外)對應至汽車道之位置等詞相違(調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肇事後你有無採取任何必要措施?為何逃逸離開現場?)肇事後我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我因要做生意要至夜市擺攤,而且我距離15公尺停留約40秒觀看兩名學生在移動機車,我認為應該沒事情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 2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悉擦撞到一部機車、二名學生,並於下車後看見該二名學生尚在現場之情形,惟其仍未趨前採取任何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自行駕車離去。準此,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劉怡慧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停車下來查看後,發現後面都沒有人就走了云云(調偵卷第42頁),經核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憑。

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可參(警卷第39頁),是其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觀之上開現場照片,上開肇事交岔路口附近白天視線、視野均屬寬闊明朗,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案發當時天色還很亮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面),則被告當時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剛綠燈起步之速度而言,其對告訴人機車從嘉義大學校門口前之未命名道路駛出後右轉之行車動態,應不難發現而查悉,並可據此評估當時二車相對行速及距離,妥適研判安全直行之可能性,進而決定其自用小貨車之行進或減速、停止,俾免發生車禍事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於該路口右轉此一車前狀況,逕自驅車直行致生本件車禍(此從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發生擦撞之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是撞上後才看見等語即得窺知),自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伊無法注意、預防,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唐志男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唐志男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紅燈右轉,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⑻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該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參其年籍資料),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唐志男、被害人周宏祐所共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唐志男、周宏祐人、車倒地,其對於機車於行進間遭汽車擦撞倒地,車上騎士或乘客因一定速度之衝撞致人身與地面摩擦、撞擊,當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認識,自應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然竟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報警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所等資料俾便聯絡,僅短暫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殆無疑義。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無法憑信。

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示,本件係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致肇事,應為肇事全部之原因,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該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因涉及行車管制號誌問題,並未實際作成鑑定意見,僅泛稱「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1日函可參(調偵卷第20頁),則依該函文義觀之,僅係說明「闖紅燈」者為肇事原因,並未明白區分該「闖紅燈」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如為此者,通常加記:他方「無肇事原因」),或部分肇事責任(通常記載:「肇事主因」或「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則該函文是否已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併予審酌,實有疑義,況其未考量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與本院認定之情形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93、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業如前述,其本身已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慎過失擦撞告訴人唐志男、被害人周宏祐所共乘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又肇事逃逸等情,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服飾買賣,平日均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服飾至各夜市販賣,案發當時亦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服飾欲前往夜市販售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0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9頁正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販售服飾為其附隨業務,且與主要業務(販售服飾)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於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於肇事導致告訴人唐志男、被害人周宏祐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意圖脫免責任,對於告訴人唐志男、被害人周宏祐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唐志男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唐志男之諒解(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唐志男達成訴訟上調解,本院審酌後予以併諭知緩刑,詳如下述),兼衡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唐志男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車至夜市販賣服飾為業、已婚、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依序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六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唐志男達成訴訟上調解,除當場向告訴人唐志男道歉外,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唐志男新臺幣五萬元,已於調解現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唐志男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三十日、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共二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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