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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趙文淵吳錦佳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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