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吳志誠、何秀燕、陳弘能
- 當事人許政雄、董美貞、張燦鍙、袁華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董美貞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張燦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被 告 袁華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五、八九三四、九二五八、九四四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一二一九五、一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即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撤銷。 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乃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人,被告丁○○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案審核設計監造服務公司之評審委員,於設計監造服務公司選定完成議價以後,與被告丙○○同時被聘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參與運河整治工程之管理與監督,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取得台灣省政府所提供之「○○○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補助預算,並經○○○議會通過審查,正式對外招標徵求設計監造服務公司。被告丙○○當時為○○○○○顧問,並兼○○○○○文獻委員,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與○○○○○乙○○之關係密切,曾擔任有資助○○○○○乙○○政治事業性質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介入○○○○○之市務運作頗深。被告丙○○知悉日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有意參與投標,遂透過其在日本留學時期之保證人林德三郎與○○公司接洽,以其與○○○○○高層關係密切,可以協助○○公司取得此工程之設計規劃資格為由,向○○公司關於該案負責聯繫之佐藤源治索取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經佐藤源治向○○公司該案之總負責人伊勢村邦郎報告,獲得同意,而達成期約。 二、○○公司依照招標期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服務建議書後,被告丙○○則積極向○○○○○乙○○推薦○○公司,利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乙○○率同○○○○○建設局長羅正方、秘書楊黃美幸等相關官員以及○○開發案之總顧問○○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丁○○、楊鼎玉等前往澳洲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之機會,丙○○聯同較熟悉工程技術之丁○○向乙○○力薦○○公司之優點,丁○○並利用市長攜帶各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出國,於旅澳期間進行閱讀、批寫,乙○○並與丁○○、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內定○○公司為○○運河整治案件第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回國後參照丁○○之意見,將原有工務局下水道課承辦人員陳榮燦所擬定,經各層主管核定之審查委員名單,除了成功大學黃崑山教授以外,全部加以更改。回國後,丙○○與丁○○明知招標文件之規定服務建議書已於二月二十五日結束送件,不能再提供補充資料,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運河橋樑設計及水質整治部分之內容較其他競標之公司為弱,協力廠商之能力不足,可能影響評審結果,以及丁○○想藉此介入運河整治之設計工作以利日後從設計及施工中,包括水質改善至少十餘億元之工程中獲取利益,乃透過丙○○於三月八日通知○○公司應提供橋樑工程及水質改善之補充資料,○○公司明知依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規定,已結束投標,除證件資料得於三月二日前補正一次以外,依規定不能再補送資料,仍由佐藤源治補充製作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前來台灣。乙○○明知丁○○傾向○○公司,立場可能有偏頗,仍未避諱而於三月十日聘任丁○○為服務建議書評審委員。丙○○於三月十日在台北市○○○建築師事務所引介丁○○予佐藤源治,丙○○並交代佐藤源治將補充資料交予丁○○,並協議將水質改善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交由丁○○全權處理。佐藤源治於三月十一日在○○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交予丁○○,丁○○將後者納入服務建議書附冊中,並以其對新的審查委員之了解,投其所好而進行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丁○○首先強化○○公司之團隊,除介紹與之關係深厚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為○○公司之協力廠商外,另介紹美商○○○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陳秋榮與○○公司合作水質改善、污泥處置之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雙方已簽立合作協議書為初步協議,丁○○並代為刪改服務建議書中之組織團隊表,增加○○公司、○○○公司及友人黃維強等人。但因丁○○要求取得工程後,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公司之管理及稅捐費用,實際則由丁○○主導水質改善之設計,僅○○○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再給付款項,陳秋榮認為其公司參與太少,為顧及公司聲譽而放棄。丁○○乃另透過黃維強邀請其好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負責人孫觀豐合作,孫觀豐於三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予丁○○,並於翌日三月十二日與黃維強共同前往○○公司,於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在該處趕工,完成水質改善、污泥處置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建議書,交由丁○○匯整製作○○公司服務建議書之附冊,於封面上偽造日期為二月二十五日,於服務團隊中,明知黃維強非○○公司員工而將列為協同主持人,註記所屬公司為○○,致生損害於審查委員及○○○○○。該附冊於三月十五日由不詳之人送抵○○○○○。承辦運河整治案之○○○○○工務局下水道課課員陳榮燦明知投標已截止,依法不得再提供補充資料,基於圖利○○公司之犯意,仍予以納入審查文件中,丙○○於同時間亦催詢陳榮燦○○公司之附冊是否已送達。三月十七日議價之時,當日上午丁○○與孫觀豐搭同一班飛機自台北抵達○○,丁○○囑不知情之孫觀豐到審查會場時,見到她要裝作不認識。審查會時陳榮燦果然將○○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附冊置於各評審委員之桌上,納入審查文件中,○○公司並且依附冊所載之新服務團隊及服務內容進行簡報,在與其他公司不公平之競爭下,經評審而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三月十八日進行議價,事前丙○○私下帶領○○公司之伊勢村邦郎及佐藤源治至○○○○○大樓的一房間,透露○○○○○之預算底價只有五千九百萬元加多一些。因乙○○已與丙○○、丁○○等有內定○○公司得標之合意,事前乙○○乃授意陳榮燦服務費不要讓得標之顧問公司吃虧,以達高品質之服務要求。陳榮燦遂依其意思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請直接以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以下稱院頒)較高之服務費率計,經課長郭萬隆、秘書侯伯瑜、技正郭學書、局長陳福元及主任秘書林清堆核章後(以上五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則未經與○○○○○其他幕僚討論,即自行決定將○○○運河整治案第一期設計監造部分的底價,核定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率為「一千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八,監造百分之五點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設計百分之六點三,監造百分之五點二;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八,監造百分之四點七;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零,監造百分之三點五」。於○○公司與○○○○○議價,便以主要計劃九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三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第一期親水環境及橋樑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則依市長所定底價完成議價。○○公司於得標後,在四月間派村上秀平前來台灣擔任○○公司該服務工作在台灣之總負責人,佐藤源治告知前開與丙○○期約五百萬元之事,村上秀平亦明知五百萬元之顧問費相較於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明顯偏高不合理,顯為丙○○協助○○公司以非正常競爭之方式取得○○○運河整治案的代價,仍維持該期約將之納入○○公司之預定支出中,登載於村上秀平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劃書上。○○公司得標後,丁○○於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要求○○公司之孫觀豐同意丁○○原向○○○公司提出之相同條件進行合作,即給付孫觀豐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其餘由丁○○負責,○○公司僅向丁○○領取另外實際施作之部分費用。因孫觀豐亦恐預算已有限,丁○○可能另找小公司施作,品質無法確保,勢將影響○○公司之聲譽,乃加以拒絕,並向○○公司說明,經村上秀平表示會直接與○○公司合作,不要理會丁○○後,丁○○始未得逞。 三、丁○○於○○公司取得設計監造資格後,利用其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身分,以及因其景觀專業而取得○○○○○授權主導○○公司景觀設計部分之審查工作的機會,逾權積極介入○○公司之景觀設計規劃,在時程緊迫的情形,復對○○公司提出諸多要求,並要求○○公司之景觀設計的協力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事先提供設計資料供其審查,使○○公司及○○公司不勝其擾,丁○○並與甲○○及謝景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事先進行南部濱海植物之市場調查,及由謝景松進行運河整治案件之橋樑與機電照明之設計。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由○○公司負責人林志雄攜帶尚未完成之部分設計資料至○○公司予丁○○,另於五月二十八日將預算書初稿傳真予丁○○及丙○○。丁○○取得設計資料後,即進行關於植栽、水電燈飾照明、植草磚、連鎖木磚、陶磚鋪面等建材規格、價格及設計圖上配置之預先設計作業。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公司與村上秀平、佐藤源治、平賀達也、藤田哲史等人與○○公司林志雄、賴森元等至台北市○○公司,會同○○○○○運河整治小組組長郭學書、諮詢委員丁○○等人,先期審閱設計圖文,因○○公司提出之設計資料尚有小部分未完成,丁○○即以此為由,強力介入設計圖及預算書之修改,五月三十日基本上均在原有○○公司及○○公司之設計理念下進行補圖工作,翌日即五月三十一日再至○○公司進行修改時,丁○○明知五月三十一日當天晚上即要審查設計圖及預算書,不應作大幅度變動,竟為操控關於機電照明、植栽及鋪面工程等部分之發包施工,及圖利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等廠商,未與○○公司及○○公司作協商,即利用時間緊迫,○○公司無力反對的情形下,對原設計作大幅度修改,在植栽方面,以使用本土植栽及○○公司原設計喬木尺寸太大為由,除保留鳳凰木以外,其餘種類全部予以更換,喬木變更為新入植栽市場、來源較少之港口木荷、台灣假黃楊、樟葉槭、魚木等本土植栽,灌木部分則大量改為草花,並使用近來新進市場之進口草種如桃紫木槿、百子蓮等,以使已預先了解市場之甲○○將來向承包商承包時有優勢地位,另外對於水電照明亦作大幅度修改,與水電技師謝景松,以預先設計之水電配置圖代替○○公司之水電配置圖,於燈具方面則在規範上使用○○公司專門代理之日本進口燈具,同時在設計圖下設定得標廠商採購燈具時必須提出原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並經甲方工程師(於契約中為○○○○○)同意後,才能使用該燈具之重重條件,以保障○○公司取得燈具之供應優勢。另亦更改或增加陶磚鋪面、植草磚、收邊界石、全透型排水管、連鎖木磚等建材設計,使用○○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特定種類、尺寸之生產或代理產品,並浮報預算書內各建材、施工之價格,將○○公司之親水環境與停車場工程的原預算二億三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暴增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公司及○○公司迫於審查預算書及設計圖的時間已屆至,在丁○○的壓力下,只好同意修改。唯於六月一日○○公司之代表村上秀平與○○○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周叔夜代表○○○○○簽立責任確認書,就上開修改之部分確認○○公司不負其成敗責任,○○公司亦於事後與○○公司簽立相同意旨之責任確認書。預算數額亦經○○○○○運河整治小組數度修改,仍以三億四千零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定案。六月一日○○○○○建設局農林課課員蘇明志對於○○公司設計之植栽種類少見,規格及數量均過大,可能有綁標之嫌,在設計及預算審查會議的紀錄上加註意見,○○○○○乃要求○○公司於六月十四日前提出每種植栽三家以上之市場訪價資料,○○公司因植栽部分非其設計,故實際上並非由其提出,而是由丁○○交代甲○○冒用○○公司名義,對宜蘭縣○○園藝有限公司、宜蘭縣○○○植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台北縣○○景觀有限公司、台北縣○○苗圃、彰化縣○○○、○○園藝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園藝造景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屏東之○○苗圃進行訪價,甲○○為湊足每種植栽三家報價之數,並偽造宜蘭○○○公司、台北縣○○苗圃二家之報價資料,提供○○○○○,致生損害於上開苗商及○○○○○。 四、○○○○○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運河親水環境及停車場工程公告招標,丁○○為取得承包權利,除於修改設計預算書時,利用招標規定上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下不予決標」之規定,並私下結合尚在籌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正發,以薛曉峰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名義投標,並且為符合招標規定「應覓妥綠化園藝廠商,並應附有:...一次金額應不低於新台幣一千萬元或累計完成綠化工程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證明」,故向鄭家聖所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借牌為協力廠商,並代擬○○公司與○○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草稿,要求○○公司配合完成公證手續。嗣於丁○○已預知預算書價格的情形,○○公司以二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投標,占審定預算三億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不含空污費及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一二之價格,在所有競標廠商中,若以審定預算而論,是百分之七十以內之最低標。但因○○○○○之底價定為較低二億九千八百七十萬元,致另一家投標廠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更接近底價之底價百分之七十點零二之價格二億零九百九十七萬元投標,故由○○得標,丁○○與吳正發未能得逞。丁○○於投標未成後,復唆使甲○○就植栽部分,○○公司之杜榮祥就陶磚部分,○○公司之沈志隆就連鎖木磚部分,○○公司賴順榮就全透型透水管部分,以及不詳姓名之人就燈具部分,接觸○○公司,表明為丁○○所介紹,提出較高之報價,經○○公司之現場監工主任陳吉和於第一次工地會報時,提出抗議,並尋求其他管道購買相同材料,丁○○原建議對於植栽進行複驗,因○○○○○內部人員反對,以及檢調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介入調查,使丁○○等有所顧忌,○○公司才能順利施工。 五、因認:㈠被告丙○○違法索取賄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㈡被告乙○○、丁○○、丙○○關於修改○○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定○○公司得標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嫌。㈢被告丁○○、甲○○關於修改○○公司設計,浮報價額,指定材料廠商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罪嫌。㈣被告丁○○及甲○○冒用○○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之報價單詢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乙○○及甲○○等人涉犯上開犯行,惟訊據被告丙○○、丁○○、乙○○及甲○○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茲查: 一、被告丙○○被訴違法索取賄款,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按即上開「壹之一」公訴意旨所載犯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丙○○並無運河整治專業,僅係經市長指定為日文翻譯之人,而非所謂之諮詢委員。又○○○運河整治計劃整體規劃案中之「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僅係時任○○○○○乙○○私下聘請之做為提供意見之專業人員,乃一時之便宜措施,並非○○○○○「依法」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足見其職責顯然僅侷限於「提供意見」而已;且既未依法令程序延聘委託,自非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另系爭五百萬元款項係被告丙○○與林德三郎等人,因媒介○○公司承攬○○○運河整治工程所得請求之仲介費用,而非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之賄款,且與被告丙○○受託在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會議上擔任日語翻譯之職務,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依法自難謂被告丙○○有何犯行等語。 2、經查:被告丙○○確曾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佐藤源治於迭次訊問中證稱「丙○○第一次向我提到要錢是在1999年02月25日或26日,我當時是攜帶服務建議書入台向○○○○○遞件時跟他見面,當時並沒有提到數目多少;第二次丙○○向我要錢是在同年三月十日在○○○建築師事務所見面時,當面向我要五百萬元」、「丙○○向我要求交付五百萬元,這件事我有告訴上級伊勢村邦郎及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因為交接才又告訴村上秀平,伊勢村邦郎說很貴,這麼多錢,要有合理、合法及具體結果才要給丙○○」(以上見偵7卷第317頁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丙○○在台北○○○建築師事務所有向我要求五百萬元的事」(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2宗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6宗第242頁及第12宗第12頁等筆錄)、「丙○○向我二次要求五百萬元新台幣時,丙○○是這麼說的,第一次對我要求時是在二月二十五日,他說是要給林德三郎及其他照顧他的人,但是丙○○當時沒有提到確定的金額。在三月十日那一天我再與丙○○碰面,當時他才告訴我上一次說的錢金額是五百萬元新台幣」(見本院更1審卷第6宗第26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伊勢村邦郎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1999年02月25日○○設計公司向○○○○○提出○○○運河整治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後,佐藤源治曾向我報告說,丙○○向佐藤表示,丙○○留日期間林德三郎很照顧他,且曾為○○設計提供○○○運河整治案之相關訊息,再者○○○運河整治工程案件,尚需經其他人士之幫助,故要求○○設計公司提供一筆金錢,以作為林德三郎及其他出力人士之謝禮,佐藤當時表示,我無權決定,需徵得總公司之同意。1999年03月10日丙○○要求佐藤來台,以強化○○設計公司○○○運河整治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為由,就該服務建議書之橋樑設計、水質整治部份提出修正,而其變更之細節則由佐藤負責修正,當時丙○○並向佐藤源治要求由○○設計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上述之費用,許並表示,將提供其中之五百萬元日幣作為林德三郎之謝禮,而佐藤亦向丙○○表示,他無權決定,仍需請示總公司決定。○○設計公司經由○○○○○公開遴選作業獲得○○○運河整治案之規劃設計案後,於1999年4月1日即委派村上秀平來台擔任該工程之代理主持人,交接期間佐藤曾告知村上表示丙○○曾向○○設計公司要求五百萬元金額之情事,要求村上妥善處理,事後村上為求該工程能順利進行,故於原價計劃書之成本分析中另編列五百萬元之顧問費」(以上見偵7卷第303頁至第 304頁筆錄)、「被告村上秀平及佐藤源治確曾向我反映丙○○要求五百萬元的事」(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2宗第 9頁及第13頁筆錄)、「伊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屬實在」(見本院上訴卷第9宗第126頁筆錄)等語。㈡證人村上秀平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當初係佐藤源治告訴我,他和丙○○已經講好由○○設計公司付給丙○○五百萬元作為酬謝丙○○介紹幫忙○○設計公司承包○○○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用,所以我才會在我個人電腦檔上列入該筆為『許先生顧問料 5,000,0OO』,○○總公司土木事務所所長伊勢村邦郎在佐藤源治告訴他要給丙○○五百萬元顧問費時,有同意要付這筆錢給丙○○」(見偵7卷第161頁筆錄)、「(問:89年06月23日你於○○○調查站接受測謊時,其中問題之第三項『○○公司為取得運河整治工程有以支付回饋金為條件嗎?』呈現說謊之反應,你作何解釋?)答:在此我需補充說明,○○公司在爭取○○○運河整治設計規劃監造案件時,○○公司佐藤源治與○○○○○顧問丙○○之間曾有約定,由○○公司提供五百萬元作為回饋金,以利○○公司爭取該工程之得標,並為該工程日後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提供協助」(見偵7卷第220頁反面筆錄)、「佐藤告訴我丙○○要求五百萬元,另丙○○也曾問我可不可以支付這五百萬元的事」(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81頁、第6宗第257頁至第260頁、第12宗第8 頁等筆錄)等語。㈢證人村上秀平確曾在○○○○○,向當時擔任○○○○○主任祕書之林清堆及擔任市長室主任之楊黃美幸等人談及被告丙○○曾向○○公司索求五百萬元之事乙節,亦經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林清堆、楊黃美幸、王康厚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林清堆部分見偵 2卷第358頁筆錄;王康厚部分偵2卷第407頁至第408頁及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168頁等筆錄;楊黃美幸部分見偵2卷第394頁及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167頁等筆錄)。㈣證人村上秀平於其編製之原價計劃書中,確曾明確記載「許先生顧問料 5,000,000」等文字乙節,亦有證人村上秀平之電腦磁片(檔名: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990513.xls、990716.xls)一張扣案(扣押物編號17,磁片:○○)及業經解譯之相同文件檔在卷(附於偵3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7卷第6頁至第8頁)可稽。另證人村上秀平之筆記本上確記載「88年12月16日,前往○○○○○與林清堆、王康厚碰面時,談及原價計劃書及五百萬元顧問費」等文字乙節,亦有該筆記本扣案足憑(扣押物編號2號證物)。--等情,足證被告丙○○確有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3、雖被告丙○○辯稱「系爭五百萬元係伊與林德三郎等人,因媒介○○公司承攬○○○運河整治工程所得請求之仲介費用,而非伊向○○公司索取之賄款」等語。惟查:證人佐藤源治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丙○○何以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乙節,業已證稱「88年03月10日,在台北○○○的事務所,是丙○○向我說,此事工程林德三郎與臺灣其他的人(至於其他的人為何人我不知道)為此事出力,所以必須提出五百萬為謝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16 頁及第12宗第12頁筆錄),足見依證人佐藤源治上開供述,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之目的,係欲作為對○○公司獲得本件工程有「出力」之人員之「謝禮」之用及該款並非「仲介費」之事實,應已至明,且證人佐藤源治就被告丙○○向其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一事,因其並無權限,因而曾向證人伊勢村邦郎報告此事及曾於同年四月間向接替伊勢村邦郎職位之村上秀平報告此事等情,亦據證人佐藤源治於迭次訊問中供述綦詳(見偵7卷第317頁、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16頁、第75頁及第6宗第 242頁筆錄),並經證人伊勢村邦郎、村上秀平二人證述屬實(伊勢村邦郎部分見偵7卷第303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2宗第13頁等筆錄;村上秀平部分見偵7卷第165頁、第290頁及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2宗第90頁等筆錄),設若系爭五百萬元款項確係系爭工程之仲介費,則該款應屬○○公司合法支出之款項,另亦係被告丙○○及林德三郎二人合法可獲得之利益,衡情雙方於事前應無不以契約詳加規範之理,另證人佐藤源治亦無「並無權限」而須向上級報告之困擾,乃被告丙○○始終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該款確係仲介費,則其所辯該款係仲介費,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參以證人伊勢村邦郎復證稱「佐藤源治向我報告說,丙○○向佐藤表示,丙○○留日期間林德三郎很照顧他,且曾為○○設計提供○○○運河整治案之相關訊息,再者○○○運河整治工程案件,尚需經其他人士之幫助,故要求○○設計公司提供一筆金錢,以作為林德三郎及其他出力人士之謝禮」等語(以上見偵 7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筆錄),另證人村上秀平亦證稱「(問:你為何要在前開三篇原價計劃書中記載給丙○○新台幣五百萬元顧問費?)答:因丙○○對我們工程進行幫忙很大,所以我編列五百萬元之顧問費給丙○○」、「當初係佐藤源治告訴我,他和丙○○已經講好由○○設計公司付給丙○○五百萬元,作為酬謝丙○○介紹幫忙○○設計公司承包○○○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用,所以我才會在我個人電腦檔上列入『許先生顧問料5,000,0O O』,○○總公司土木事務所所長伊勢村邦郎在佐藤源治告訴他要給丙○○五百萬元顧問費時,有同意要付這筆錢給丙○○」、「○○公司在爭取○○○運河整治設計規劃監造案件時,○○設計公司佐藤源治與○○○○○顧問丙○○之間曾有約定,由○○設公司提供五百萬元作為回饋金,以利○○公司爭取該工程之得標,並為該工程日後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提供協助」等語(以上見偵7卷第65頁、第161頁及第 220頁反面等筆錄),足見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之五百萬元款項顯非仲介費而係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辯稱「系爭五百萬元係伊與林德三郎等人,因媒介○○公司承攬○○○運河整治工程所得請求之仲介費用,而非伊向○○公司索取之賄款」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被告丙○○固提出日本人林德三郎所出具之業經認證之報告書一紙,以資證明系爭五百萬元款項確係○○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之仲介費。惟依該報告書所載「○○設計剛建立海外事業部不久,尚少經驗,可是對承攬該工程卻非常積極,邀請本人從側面支持他們承攬該工程,他們也提到事成之後對本人也會支付某些報酬,事情之結果○○設計得標,本件也曾參加合同典禮。合同訂好之後,也因為○○設計與本人有交情的該職員在公司內部沒有足夠之勢力,○○設計方面開始表現不願意支付對本人之報酬。丙○○先生得知此事情,頗為擔心,於是自己與○○設計進行交涉,據日後丙○○先生告知,作為本人應得之數額,丙○○先生向○○設計提出五百萬元(新臺幣)的要求,可是沒有談妥,本人也未曾收到」等語以觀(按「林德三郎出具之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文」內容,附於本院上訴卷第 2宗第21頁至第24頁),林德三郎係「日後經被告丙○○之告知」,始知悉被告代為向○○公司索取其應得之仲介費(佣金)係五百萬元,且該筆仲介費係○○公司人員原承諾給與,但標得該項工程後拒不給付,被告丙○○因得知此事,始代向○○公司索取該筆仲介費。然被告丙○○第一次向○○公司佐藤源治索取款項之時間係民國88年02月25日,並於同年03月10日在○○○建築師事務所始「明確」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乙節,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之時間,係在○○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前,設若上開款項確係林德三郎所應獲得之仲介費,則依林德三郎親自書立之上開報告書所載,○○公司既尚未標得系爭工程,○○公司自無拒絕給付之問題,另林德三郎亦無權向○○公司請求該筆仲介費,則被告丙○○又「何以」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前即代向○○公司索取該款項,足見林德三郎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設若上開款項確係○○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之仲介費,則該款乃○○公司合法支出之款項,另亦係林德三郎合法獲得之利益,衡情雙方於事前應無不以契約詳加規範之理,乃林德三郎始終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該款確係仲介費,則其嗣後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載之系爭款項係○○公司應支付之仲介費等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之仲介費,自難僅憑上開顯有疑義之報告書即遽認系爭款項確係○○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之仲介費。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款項係○○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之仲介費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次查:被告丙○○確係擔任擔任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乙節,業據證人即○○○運河整治小組成員郭學書、陳榮燦、郭萬隆三人於偵查中證稱「丙○○確係擔任『運河整治執行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工作」等語明確(郭學書部分見偵2卷第54頁反面;陳榮燦部分見偵2卷第33頁反面;郭萬隆部分偵2卷第41頁等筆錄),其中證人陳榮燦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丙○○在運河整治案中擔任諮詢委員,負責整個運河案的推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宗第45頁筆錄),此外參酌:㈠○○○○○工務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 09430392970號函所檢送之○○○○○所出具之「開會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開會事由為○○○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第七次諮詢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其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欄內,確將被告丙○○列為「諮詢委員」乙節,亦有上開函及開會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 5宗第259頁至第260頁)。㈡被告丙○○自民國8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連續九次參加「○○○運河整治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調會、諮詢會或審查會,均與其他出席之諮詢委員併列簽名於「諮詢委員」欄內乙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九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314頁至第 323頁),足見證人郭學書、陳榮燦、郭萬隆等人證述「被告丙○○擔任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等語,應非無據。 6、雖被告丙○○另辯稱伊僅係日文翻譯,因會議紀錄出席單位或簽名欄位,並無日文翻譯之簽名欄位,經伊請示被告乙○○後,伊始在諮詢委員欄位簽名等語,另證人林清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係擔任日文翻譯,非諮詢委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宗第212頁、本院更2審卷第3宗第 214頁反面筆錄),另證人郭學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諮詢委員,於調查站中供稱丙○○擔任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一職,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等職,係指丙○○擔任日文翻譯及市府所需工作代為轉達給○○公司,伊並未說丙○○係諮詢委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宗第216頁筆錄),另證人陳榮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調查站中供稱丙○○係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伊當時會這樣陳述,係因為當初丙○○在會議紀錄上之諮詢委員欄上簽名,所以伊就以諮詢委員名義發通知給他,他也有來開會,伊因而認為丙○○係諮詢委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宗第273頁筆錄),另證人郭萬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丙○○是否係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伊於調查站中供稱丙○○係運河整治小組諮詢,係丙○○在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都簽在諮詢委員欄位上,故伊直覺上認為丙○○係諮詢委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宗第271頁筆錄)。惟查:被告丙○○及證人林清堆、郭學書、陳榮燦、郭萬隆等人上開所述,經核非但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與證人郭學書、陳榮燦、郭萬隆等人先前所述歧異,另參酌被告丙○○自民國88年04月17日起至同年06月14日止之期間,參與上開協調會或審查會時,其中民國88年05月31日之設計書圖審查會及民國88年6月2日之第八次諮詢會議,均無日本人參加,然被告丙○○仍以諮詢委員之名義參加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之諮詢委員欄內,設若被告丙○○僅係「日文翻譯」,則上開會議既無日本人與會而須被告丙○○翻譯之情形,衡情被告丙○○又何須參加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之諮詢委員欄內?足見被告丙○○就本件運河整治工程並非僅單純擔任日文翻譯,其確有受聘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林清堆、郭學書、陳榮燦、郭萬隆等人上開所為「被告丙○○並非諮詢委員」之供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又查:本件運河整治小組係市長乙○○自行設置而屬編制外之單位,其中諮詢委員係由市長直接邀請與會,既未發函聘任,亦未經○○○○○業務單位直接聘請,且○○○○○亦未支付諮詢委員報酬等情,業據○○○○○分別以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南市工水字第09202612290號函、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南市人組字第09404500070號函、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南市人組字第0940451470號函、中華民國94年07月13日南市人組字第09404514770號函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南市人組字第 09700244240號函函述明確(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 4頁、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228頁、第4宗第178頁、本院更 1卷第4宗第252頁)。另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其所掌職務並未限定,依其專長及所知(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景觀、橋樑之設計、整體計畫、污泥處置等提出規劃設計之方向意見以供服務單位(○○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每位委員之職權亦未分配,相關委員亦未正式發函聘請,均由張前市長直接邀請與會。丙○○於運河整治案中,因其並非技術人員故並無規劃設計之相關建議乙節,亦據○○○○○函述明確,有○○○○○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南市工水字第0920263687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2宗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見依○○○○○上開函所示,○○○運河整治小組中之「諮詢委員」,並非由○○○○○所委託或聘請,而係市長乙○○私下自行設置之屬於編制外之單位,各諮詢委員均由市長乙○○直接邀請與會,且諮詢委員之工作亦僅係提供運河整治之相關規劃設計之方向意見以供服務單位即○○公司於規劃設計時參考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迄今未曾擔任○○○○○法定職務與支薪及○○○○○並無法定「顧問」編制,故無聘用顧問乙節,亦有○○○○○中華民國92年07月30日南市工水字第09202612290號函及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南市人組字第0940450007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並無法定「顧問」之編制及被告丙○○並未擔任○○○○○法定職務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上開○○○○○中華民國92年08月22日南市工水字第 09202636870號函所稱「丙○○曾表示運河整治案中前張市長賦予之任務係就運河整治案之執行進度進行管控」等情,因僅係聽自被告丙○○之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屬真實,爰未認定上開運河整治小組中之「諮詢委員」之任務包括「就運河整治案之執行進度進行管控」等事務,併予敘明。 8、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新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者,必須公務機關與受託之一方存有委託關係,且該委託關係必須具有法律依據,另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亦應係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方屬之。如雙方存在之委託關係,並無法律依據,或所委託之事務非屬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者,則均非屬上開所謂之委託公務員,是該受託之一方,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雖係運河整治小組中之「諮詢委員」,惟該「諮詢委員」乃市長乙○○私下自行設置之屬於編制外之單位,而非公務機關「依法」所委託,另上開「諮詢委員」受託之事務亦僅係提供運河整治之相關規劃設計之方向意見供服務單位即○○公司於規劃設計時參考之用,足見該受託之事務亦非公務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僅係基於市長乙○○個人與「諮詢委員」之間之私法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上開「諮詢委員」係屬委託公務員。是被告丙○○雖有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之情事,惟其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自不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法自難認其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9、又被告丙○○既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則其雖有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款項而未遂之情事,依法自亦無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未遂罪之餘地。另被告丙○○於民國88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賄款時,僅係○○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非屬公務人員,雖其同時擔任○○○○○文獻委員,但該職務與○○公司取得運河整治設計服務工作均無直接關聯,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已預知其日後將受聘為運河整治小組中之諮詢委員,足見被告丙○○應無以其將擔任上開職務而進行索賄之可能,另○○公司亦非因被告丙○○將擔任上開職務,而允諾給予賄款。況且,運河整治小組中之諮詢委員,依前所述,亦非屬公務員或受委託公務員,是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之行為,經核亦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亦無證據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向○○公司施用詐術以詐騙系爭五百萬元款項之情事,自難謂被告丙○○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丁○○、丙○○三人被訴關於修改○○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定○○公司得標,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部分(按即上開壹之二公訴意旨所載犯行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丙○○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㈠澳洲之行被告乙○○、丙○○與丁○○有偏頗○○公司之合意,並舉證人楊鼎玉、羅正方之證詞為證。另被告丁○○、丙○○二人大膽介入○○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此外被告丙○○與乙○○關係匪淺,依被告丙○○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至2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㈡被告乙○○回國後突然更動審查委員名單,且評審委員審查過程有疑點,另被告乙○○宣稱審查重點在景觀係因被告丁○○之參與,其目的在消極地排除原先呼聲較高之○○公司,並積極地使○○公司得標。㈢被告乙○○擬定之設計監造費用超過行政院院頒之費率,使全部設計監造費用逾越院頒標準計算之費用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乙○○有偏袒○○公司之嫌。又因景觀工程發包後只有預算書之百分之六十七點三,致影響○○公司之利潤,被告乙○○乃對村上秀平私下承諾將以運河案之其他預算補足之,足見其應有圖利○○公司之犯意。㈣被告丙○○於議價前竟能透露被告乙○○個人決定之底價予○○公司,此有伊勢村邦郎及佐藤源治二人之供述可稽,足見其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㈤被告丁○○修改服務建議書,被告丙○○配合舞弊及被告丁○○向○○公司借牌。-等為依據。 2、惟訊據被告乙○○、丙○○、丁○○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審查委員名單係徵詢多人意見,避免集中於南部或成功大學之教授,以及參考其接觸過或對其等參與之工程有良好印象等情形而選定,並非依丁○○之建議。另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費率之核定,係因本件為國際標,成本較高,且競標之四家廠商除了○○公司是五千餘萬元外,其餘費用均在七千餘萬元以上,○○公司則為其他三家中最低者,但也有七千餘萬元,故經減價才核定該費率;其於七月七日雖與村上秀平會面,惟並未收受責任確認書,亦未承諾若施工廠商得標價格過低,將以運河案其他經費補足○○公司等語。被告丁○○辯稱:服務建議書伊並未參與,伊只是在三月十日在○○○公司推薦一些顧問公司給○○公司,係丙○○託伊,伊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之顧問,也非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伊只是在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會議開會時擔任日語翻譯,且伊只與○○公司職員范秀真有接觸,原因係○○公司要伊於○○公司拜訪○○○長及市政府各業務單位時,由伊擔任翻譯。又因日本人林德三郎希望伊提供一些訊息給○○公司作參考,伊很注意報紙之報導,才會善意通知○○公司補提服務建議書資料,另伊不知市政府議價之底價,伊不可能洩露底價給伊勢村邦郎及佐藤源治等語。 3、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澳洲之行,被告乙○○、丙○○與丁○○等人已有偏袒○○公司之合意部分: ⑴證人楊鼎玉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參加澳洲亞太城市會議時,在住宿飯店中早餐時,乙○○、丁○○、丙○○、羅正方及我本人均在場,市長向我們表示……當時我與羅正方二人僅在場旁聽,並未表示意見……」(見偵 7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筆錄)、「在布里思班的飯店,我有看到他們在討論,丙○○有推薦○○公司,丁○○也同意,但回到台灣後,市長到台北找丁○○談服務建議書,我聽到的內容羅正方也都有聽到,談話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記得吃早餐時,只有丙○○、市長、丁○○三人同桌,他們談此事的時間,應不會太久,因為有人會上前和市長打招呼。我聽到此事在餐桌有一次,我可以確定的是只有那一次在早餐時和羅正方一同聽到」(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3宗第8頁及第11頁筆錄)、「(問: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時侯,乙○○參加澳洲○○○○○○城市高峰會議這段時間,你有沒有一起去澳洲?)答:有去」、「(問:在○○○○這段期間內,張市長是否曾經跟你們一起吃早餐?)答:是在同一餐廳內吃,但不見得是在同一張桌子吃」、「(問:餐廳裡面差不多幾個人坐一張桌子?)答:餐廳的桌子可以二個人坐、四個人坐,或者是二張桌子併在一起六個人什麼都可以,像一般咖啡廳蠻活的」、「(問:你以前作證說在早餐的時侯,你有沒有聽到張市長跟丁○○還有丙○○他們就有關運河整治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的部分,你有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答:當時是這樣,我記得很清楚,我跟羅正方同一個桌子,他們在隔壁桌」、「(問:隔多遠?)答:沒多遠,最遠也是到檢察官席那邊,蠻近的」、「(問:有沒有差幾公尺或十幾公尺?)答:我記不清楚,但是餐廳基本上不大,就在隔壁桌而已」、「(問:你聽到的情形是什麼樣?)答:我記不清楚,但是我記得他們是討論運河的事情,因為當時張市長幾乎把市政繼續在那邊工作」、「(問:你曾經跟乙○○到澳洲○○○○本的飯店吃早餐時,你是否有跟羅正方、丁○○、丙○○及乙○○同桌吃早餐過?)答:是隔壁桌,相鄰約有一公尺內」、「(問:在澳洲○○○○飯店吃早餐你是否有聽到丁○○、丙○○二個人有無向市長乙○○推薦○○公司?)答:我只有聽到丁○○、丙○○及市長討論運河案,但內容是什麼因時久我記不清楚,至於推薦○○公司是聽丁○○親自告訴我說張市長找她去諮詢運河案,包括○○公司等等,她都已經安排好了,要我跟羅正方裝作不曉得,我可以跟丁○○對質」、「(問:請你再確認,在澳洲○○○○飯店吃早餐是否有聽到丁○○、丙○○二個人有無向市長乙○○推薦○○公司及競標廠商?)答:我記得丙○○、丁○○、乙○○他們是有討論運河整治這個案子,但內容我記不清楚」、「(問:你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市長乙○○到澳洲布里斯本參加亞太城市會議,你們在飯店吃早餐時是否有與市長乙○○、丁○○、丙○○及楊鼎玉一起吃早餐?)答: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以上見本院更1審卷第4宗第63頁至第73頁筆錄)等語;另證人羅正方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要出發時,我曾幫丙○○提行李,其中一個袋子特別重,我問他裡面裝什麼,他告訴我是有關○○○運河整治工程各家設計規畫廠商服務建議書的資料,是市長乙○○要帶去澳洲研讀的」、「在澳洲時,因為丁○○特意向市長乙○○表現她景觀工程方面的專業能力,所以乙○○常就○○○運河整治工程相關事宜跟丁○○及丙○○討論到很晚。後來有一次在飯店早餐時,市長乙○○、丁○○及丙○○在隔壁桌用餐,我聽到市長詢問丁○○有否認識對運河整治工程各項目學有專精的學者、專家;後來自澳洲回台的飛機上,我有親眼看到丙○○與丁○○在閱讀及修改○○○運河整治工程各家設計規畫廠商服務建議書及類似草約的文件等資料;且在旅程中曾聽到丁○○及丙○○二人在討論運河污泥處理及是否要做環境評估等事宜,至於丙○○與日商○○公司接洽情事,我並非在該早餐時聽到,而是整個旅程中丙○○曾多次稱讚○○公司的能力、規模均遠比香港博登公司為佳,且渠已與○○公司接洽妥當;另外該次早餐時,市長曾徵詢丁○○對各家設計廠商服務建議書的意見,丁○○表示僅有○○公司勉強可以」(以上見偵7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筆錄)、「大家是有在早餐時談論到,但市長有詢問丁○○有何專業建議,我和楊鼎玉同桌,那桌子有我們二人,他們那桌只有市長、丁○○、丙○○三人,我聽聞他們在就運河工程為大體的討論並徵詢丁○○的意見,當時我並沒有聽到市長要求責成丁○○、丙○○怎麼做。在整個行程中丁○○有一再的就她的專業,提供給市長諮詢的意見,吃早餐時,市長夫人的確是不在場的,好像去參加看無尾熊的行程,在早餐時,我有聽到市長有在聊天說這些參與廠商狀況,丁○○說其他參與公司都不夠格,只有○○公司勉強可以,我對此談話內容很深刻,因為丁○○的講話很托大,但我沒聽到丁○○有積極推薦任何廠商」、「服務建議書是丙○○幫忙從台北帶到澳洲的,我在旅途中,在飯店、飛機上,我都有看到丙○○、丁○○在翻閱,在回程飛機上,我親眼看見丁○○在翻閱,在我的房間內,丙○○、丁○○二人有來我房間翻閱」、「(問:市長有無要丁○○推薦運河案相關的專家學者?)答:確實有詢問,但不是要他指定,當時市長也有詢問其他的人」(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3宗第12頁至第14頁筆錄)、「(問:在澳洲布里斯本參加亞太城市會議時,你曾經是否有聽到丁○○與市長乙○○談論推薦○○公司整治運河案的事情?)答:很久了沒有什麼印象」、「(問:你到澳洲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是否有看到丙○○、丁○○在飛機上或回程中或在飯店內翻閱服務建議書?)答:印象很模糊」、「問:你曾經在90年1月4日地方法院問你時,你曾經講過『服務建議書是丙○○幫忙從台北帶到澳洲,我在旅程中,在飯店、在飛機上,我都有看到丙○○、丁○○在翻閱,在回程飛機上,我親眼看見丁○○在翻閱,在我的房間內,丙○○、丁○○二人有來房間翻閱』這句話講的是不是真實的(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記得服務建議書是有帶到布里斯本,所謂翻閱的話,我記得他們也有在討論,也有在看,有在翻閱這樣子」、「(問:你與市長乙○○到澳洲布里斯本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有一次吃早餐時,你有沒有聽到丁○○向市長乙○○推薦○○公司整治運河案?)答:我真的不記得」、「(問:有無印象在早餐時乙○○暨夫人、陳唐山及楊黃美幸是否同進早餐?)答:太久記不得」(以上見本院更1審卷第4宗第197頁至第205頁筆錄)等語。惟證人即一同前往澳洲之楊黃美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應該都是與市長乙○○共進早餐,沒有印象三位(即被告乙○○、丁○○、丙○○)同桌在談論,伊個人看法是蠻疑惑,為什麼會聽到隔桌在談話的內容,在澳洲布里斯本的飯店應該二次或三次早餐,伊記憶中早上與乙○○市長及其夫人及陳唐山縣長同坐一起,伊腦海中沒有乙○○市長與丙○○、丁○○同桌,羅正方及楊鼎玉同桌這樣的印象;伊記憶中沒有看到丙○○、丁○○、羅正方、楊鼎玉坐同一班飛機」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10頁至第13頁筆錄),足見證人楊鼎玉、羅正方二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證人楊鼎玉、羅正方二人上開供述係屬真實,惟依其二人上開供述內容,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三人確曾一起討論有關運河整治案之議題及被告乙○○確曾徵詢被告丁○○、丙○○二人之意見或看法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三人就有關運河整治案之工程確已達成內定由○○公司得標承作之合意,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曾對被告丁○○、丙○○二人做何不利於其他公司之指示或偏袒○○公司之指示,自難僅因被告乙○○、丁○○、丙○○三人確曾一起討論有關運河整治案之議題及被告乙○○確曾徵詢被告丁○○、丙○○之意見或看法,或被告丁○○、丙○○二人曾翻閱各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即遽認其三人就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罪之共同犯意,或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共同犯意等情形。是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三人不利之依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⑵又○○○○○為辦理運河整治工程,曾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先由時任○○○○○主任秘書之林清堆、機要秘書方惠光、丙○○與建築師○○○等人組團,前往日本考察運河整治之相關工程,並於該日抵達日本東京後,由早已自丙○○在日本留學時期之保證人林德三郎之引介,而知悉○○○○○為整治運河,辦理運河整治工程規劃案之○○公司之佐藤源治負責接待,期間除參觀由○○公司設計之東京隅田川河岸綠化公園外,並至○○公司參觀。嗣○○公司經由丙○○及林德三郎知悉○○○○○為整治運河,對外徵選「○○○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設計監造服務公司後,乃積極準備參與徵選,並依照招標期限之規定於民國88年02月25日寄出服務建議書等情,固據證人伊勢村邦郎、佐藤源治二人於調查中證述明確(伊勢村邦郎部分見偵7卷第302頁至第303頁;佐藤源治部分見同偵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2頁、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15頁等筆錄),且為被告乙○○、丙○○、丁○○等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扣案可稽,足見○○○○○為辦理本件運河整治工程,確曾派員前往○○公司參觀考察運河整治之相關工程,並與○○公司人員接觸及接受○○公司人員之招待,其中被告丙○○並參與此一階段之活動等事實,應堪認定。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丙○○三人在此階段即已偏袒○○公司而屬意由○○公司承作系爭運河整治工程,自難僅因被告丙○○確曾參與此一階段之活動,並與○○公司人員會面,即遽認被告乙○○、丁○○、丙○○三人已有偏袒○○公司而屬意由○○公司承作系爭運河整治工程之合意,併予敘明。 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被告乙○○在美國擔任台灣獨立聯盟主席時之重要部屬,回國後復為被告乙○○從事基層經營工作,並自民國86年起擔任支持乙○○政治活動之○○基金會之執行長,足見其與被告乙○○關係匪淺。另偵查機關對被告丙○○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錄得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至28日之期間,曾為○○○○○區○○○○○○附近○○、○○里道路搶修工程一事,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乙○○該工程應由民進黨某僑選立法委員之弟弟所經營之公司來施作,被告乙○○則回稱「不講那些啦!」、「我知道,不要引發其他奇奇怪怪之細節,給誰作沒有關係,不要引發……」等語乙節,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偵2卷第237頁至第 238頁),足見被告丙○○有左右市府工程發包予何廠商之實際瀆職行為,堪認被告乙○○與丙○○應有犯意之聯絡等語。惟被告丙○○則辯稱伊從未前往過美國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係被告乙○○在美國擔任台灣獨立聯盟主席時之重要部屬。另有關被告丙○○昔日曾對被告乙○○所從事之政治活動提供不少協力及支持乙節,固為被告乙○○、丙○○二人所不否認,惟在未見其二人有何犯罪謀議之積極證據下,遽認其二人就本件運河整治工程有何經辦工程之舞弊行為或圖利○○公司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實屬臆測之詞,而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應難謂有據;至於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縱認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道路搶修工程有何違法舞弊之貪瀆行為,惟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乙○○、丙○○、丁○○三人就本件運河整治工程亦有經辦工程之舞弊行為或圖利○○公司之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以上開理由遽認被告乙○○、丙○○、丁○○三人就本件運河整治工程應有經辦工程之舞弊行為或圖利行為之犯意聯絡,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⑷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澳洲之行,被告乙○○、丙○○與丁○○等人已有偏袒○○公司之合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有關被告乙○○自澳洲回國後指定被告丁○○擔任評審委員部分: ⑴經查:○○○○○辦理運河整治工程案時,為徵求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由時任○○○○○工務局下水道課技士之陳榮燦於民國88年01月20日檢附「○○○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及合約草案」,簽請同意辦理,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徵求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參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委辦服務之公告,依該公告所載,服務建議書送件截止日為同年02月25日,陳榮燦並於被告乙○○等人於同年月27日前往澳洲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之前之同年02月19日簽請依「○○○○○87.3.24.八七南市工土字第 09124號函」推荐名單,選派姜渝生等六名教授學者及○○○○○計劃室主任、建設局長、工務局長、主計室主任、省住都處人員擔任服務建議書之評審委員,並訂同年3月4日召開評審會遴選委辦單位,嗣因被告乙○○前往澳洲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至同年03月06日始結束,因此原定之同年03月04日評審會議延至同年03月17日召開;且被告乙○○於返國後之同年3月8日,並未採納陳榮燦簽呈所載之推荐名單,而另行選任張景森、郭中端、林盛豐、黃崑山、丁○○、袁菁、許泰文、陳重元、游明國等人擔任服務建議書之評審委員,陳榮燦原先簽呈中之建議名單除以手寫之成功大學黃崑山外,其餘均未獲採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榮燦及○○○○○工務局局長陳福元二人於調查中證述明確(陳榮燦部分見偵2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筆錄;陳福元部分見同偵卷第60頁筆錄),且為被告乙○○所是認,此外復有證人陳榮燦於民國88年02月19日所出具之簽呈及檢附之建議名單各一份、歷次變動名單字條五張、最後確定名單之審查紀錄一紙(以上附於偵 5卷第13頁至第19頁)、徵求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參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委辦服務公告、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委託契約書草案(以上附於偵13卷第77頁至第 105頁)、外交部民國88年2月1日外(八八)國三字第8826001638號函與檢附之預定行程表各一紙(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263頁至第26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自澳洲回國後,隨即於民國88年3月8日指定被告丁○○為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之評審委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係基於於職權,於排除市政府幹部建議之評審委員名單(包括市府內部人員)後,歷經數次變動,最後始選定丁○○、張景森等人為評審委員及伊係著眼於評審委員之學、經歷與專業能力等考量及力求專業、客觀等原則以選定評審委員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宗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及第 3宗第185頁、第186頁等筆錄)。是基於評審委員之選定本屬市長之職權,市長為求評審符合專業性、客觀性,因而變更市府幹部之建議名單,依法自難謂不合;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榮燦所出具之簽呈與檢附之建議名單、歷次變動名單字條五張及最後確定名單即審查紀錄一份等資料以觀(附於偵 5卷第13頁至第19頁),亦可見被告乙○○選定評審委員之過程應屬謹慎,而非急就章之唐突行為,自難僅因其未依照幹部提出之建議名單選定評審委員,或其屢屢修改評審委員名單,即遽認其有何舞弊或圖利之犯行。又依證人楊鼎玉、羅正方二人之供述,縱認被告乙○○於旅澳期間確已知悉被告丁○○之態度偏向○○公司,惟亦難因其返國後選定被告丁○○為評審委員即遽認其就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有何舞弊或圖利之犯行,併予敘明。 ⑶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稱曾與主任秘書林清堆討論評審委員名單乙節,因林清堆並非專學工程、景觀之人,其對何人適合擔任評選委員豈會熟悉?因而質疑被告乙○○決定評審委員名單時曾與林清堆討論人選之合理性。惟查:業務單位即工務局提報建議名單供被告乙○○裁示評審委員名單時,被告乙○○於裁示時詢問林清堆,林清堆當時曾建議為求客觀,宜避免府內人士介入及運河整治工程屬一重大工程不宜僅在○○地區之成大尋求評審人員,而應廣納全國地區對整治運河水質、景觀等具有學、經歷之專業人士參與,經核上開原則係選定評審委員之大原則,而非必須對運河工程、景觀有專長之人始能提出,是證人林清堆既係市長之重要幕僚,其提出上開建議,應合乎情理,則被告乙○○因而排除工務局提報之建議名單,自難謂有何不當。況變動評審委員之事係在「赴澳之前」即已開始著手,而非自澳返台之後始為之乙節,亦據證人林清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 178頁筆錄),是被告乙○○依前台北市都發局局長張景森、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黃師銘及陳福元等人之建議名單及其自身所知之人選中選出評審委員人選,應係綜合各方意見及其自身所見所聞而為之判斷,而非聽取單一人士或被告丁○○之意見而為,堪認其變動評審委員名單之人選及其選定評審委員之過程應難謂有何疑義。 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變動評審委員名單之用意應係消極地排除原先得標呼聲較高之○○公司,因而積極地選出對○○公司有利之評審委員,俾使○○公司順利得標等語。惟被告乙○○變動評審委員名單之緣由,已詳如前述。而○○公司是否原先得標呼聲較高之廠商,則無依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各評審委員間有何共謀排除○○公司得標之證據,或提出被告乙○○明知各委員之好惡,因而選出對○○公司有利之人擔任評審委員,俾使○○公司順利得標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告乙○○變動評審委員之名單,即遽認被告乙○○變動評審委員名單之用意係為排除原先得標呼聲較高之○○公司,以便其屬意之○○公司順利得標。另公訴意旨雖將評審委員分類為「丁○○所熟識者」與「丁○○所不熟識者」二類,並認被告乙○○對不熟識者「持續注意」,惟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況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設若確有為○○公司護航之意,衡情被告乙○○大可將評審委員全部改選為「丁○○所熟識者」,又何須選出「丁○○所不熟識者」?況被告乙○○倘為避嫌,則其又豈有將被告丁○○聘為評審委員之理?足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資為被告乙○○、丁○○、丙○○三人不利之依據。 ⑸是依上所述,被告乙○○就運河整治工程案所為之變動評審委員名單及回國後指定被告丁○○擔任上開工程案之評審委員等行為,經核其過程均無疑義,尚難因其變動評審委員名單及返國後指定被告丁○○為評審委員,即遽認其與被告丁○○或丙○○間有何舞弊或圖利之犯行。 ㈢有關被告丙○○通知○○公司補件及被告丁○○補強、製作○○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部分: ⑴經查:被告乙○○於民國88年3月8日指定被告丁○○等人擔任服務建議書之評審委員後,即由當時之○○○○○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郭萬隆逐一聯繫被告乙○○所核示之評審委員是否能於民國88年03月17日下午02時30分參與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評審會,經聯繫結果原圈選之陳亮全、黃煌輝、曾國雄、張添晉等人無法與會,郭萬隆遂交予證人陳榮燦一份送達名單,其中○○以北之服務建議書由陳榮燦於同年月10日或11日左右,親自送達(並無簽收)予張景森、郭中端、林盛豐、丁○○、陳重元、游明國等六人,另○○以南之服務建議書則由○○○○○工務局下水道課一不詳姓名之課員送達等情,業據證人陳榮燦、郭萬隆二人證述明確(陳榮燦部分見偵4卷第89頁筆錄;郭萬隆部分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 179頁等筆錄),足見依證人陳榮燦所述其送達廠商服務建議書予各評審委員之時間係民國88年03月10日或11日等語以觀,堪認各評審委員知悉獲得○○○○○聘任為評審委員之時間至遲應為民國88年03月11日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證人佐藤源治於民國88年02月25日攜帶服務建議書前來○○○○○送件後,被告丙○○確曾於同年3月8日親自打電話至日本○○公司,以○○公司服務建議書中有關橋樑部分要提升外觀設計,希望再加強讓內容更有吸引力為由,通知證人佐藤源治補件,證人佐藤源治乃另補充製作二張景觀圖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資料,於同年03月10日親自攜帶來台,並於同日前往○○○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丙○○會面,被告丙○○乃介紹被告丁○○與佐藤源治認識,並囑咐佐藤源治將補充製作之二張景觀圖說明及四張橋樑設計資料交予被告丁○○,佐藤源治乃於同年03月11日,將上開景觀圖說明及橋樑設計資料交予被告丁○○等事實,業據證人佐藤源治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卷第315頁筆錄),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88年3月8日打電話給佐藤源治,通知橋樑部分加強及確有於同年03月10日在○○○建築師事務所介紹被告丁○○與佐藤源治認識」、「伊從報章看到有國際水質廠商有競標水質工程,所以伊打電話,目的是善意告知」、「打電話通知佐藤源治橋樑部分加強,係受林德三郎之交待多提供資訊給○○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7頁、第10頁、第6宗第265頁、第12宗第34頁等筆錄),即證人佐藤源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原本認為02月25日所提資料已很完整,但丙○○如此提議,我們就在日本作六頁補充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17頁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於民國88年3月8日通知○○公司補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其中「伍、注意事項:六」之記載,係指證件不符規定情形,逾期補正,則不予評選。至於廠商於評選前,提出補充資料,是否准許,則該須知並無規定,是○○公司因被告丙○○之建議而於評選前提出補充資料,是否違法,非無可疑等語。惟查:○○○○○辦理徵求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參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委辦服務公告後,各競標廠商(含○○公司)均依該公告所載之服務建議書送件截止日即同年02月25日前提出服務建議書,經由○○○○○收文掛號,於截止日後即不得再補件乙節,業據證人陳榮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3宗第192頁及第 193頁筆錄),並有○○○○○民國88年1月21日八八南市工水字第02303號公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78頁至第79頁),另「○○○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擬定須知」第伍注意事項第五、六點確已分別載明「服務建議書應打字裝訂成冊20份,於88年2月25日下午5時前專人或郵寄送達本府總收發處,逾期不予受理」、「提送服務建議書後,由業務單位先行檢查證件是否與本案要求相符,證件若有不符規定者通知補正,限於88年3月2日前補正完妥,並以一次為限,逾期則通知不予參加評選」等語乙節,亦有上開須知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偵13卷第84頁),足見依證人陳榮燦上開供述及上開公告與須知所載,各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應於民國88年2月25日下午5時前專人或郵寄送達○○○○○,且除證件不符者得通知補正外,於截止日期後即不得再就服務建議書補正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⑷又查:被告丙○○於民國88年3月8日確有撥打電話通知○○公司之佐藤源治補強服務建議書有關橋樑外觀設計,讓內容更有吸引力及佐藤源治確已依被告丙○○之指示而補充製作上開資料,並於民國88年03月11日交予被告丁○○乙節,已如前述,此外參酌:①證人即美商○○○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陳秋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丁○○主動找我,要我以○○○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跟○○設計公司合作,組成團隊共同參與○○○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計畫監造業務之競標,由本公司負責環保相關工作,其中包括水質監測,丁○○當時跟我協議時是要求取得工程後,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公司之管理及稅捐費用,另若有實際執行工程,則由○○○公司實際派人施作,然後再根據實際施作的花費,由丁○○及○○公司負責支付,我跟丁○○及○○公司一位男性工程師會商大約三次,隨即與○○設計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設計公司是由一位日籍人士出面跟我簽約,但因合作條件中,我認為本公司實際參與太少,為顧及本公司聲譽,所以尚未談及合約價格,我即主動放棄,雙方即未再就前開合作案接洽。我在和○○公司談前開合作競標前開工程時,丁○○都有參與」等語(見偵 4卷第150頁至第151頁)。②證人黃維強於調查中亦供稱「民國88年03月11日丁○○告訴我日商○○設計公司要參與競標○○○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要我幫○○設計公司找一家水質改善設計公司,於是我就找上我朋友孫觀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在當場即聯絡孫觀豐,孫觀豐在電話中表示有意願承做,孫觀豐隨即以電子郵件傳送他公司的實績資料給丁○○,丁○○看完後認為可以,就約他在隔日見面商談,隔天即88年03月12日上午孫觀豐、丁○○及我三人在丁○○○○公司的辦公室會面,三人商談後認為可以充當○○設計公司的協力廠商,提供水質服務建議書給○○設計公司,為了能儘速完成該份水質建議書,丁○○、孫觀豐及我三人在88年03月12日、13日及14日共同利用丁○○○○公司的辦公室加班趕工,水質建議書完成後即交給丁○○,由丁○○交代所雇用的職員負責打字、裝訂成冊。丁○○並於88年03月15日將○○設計公司整本的服務建議書,其中包括○○公司的水質服務建議書帶到○○○○○送件。並於同年月16日,由○○設計公司村上秀平、佐藤、范秀貞、孫觀豐、○○公司的一位經理(名字我記不清楚)及我共六人,利用○○設計公司在台北的辦公室,事先就○○設計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先進行報告演練」(以上見偵4卷第61頁及第62頁筆錄)、「民國88年3月11日丁○○告訴我日商○○設計公司要參與競標○○○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要我幫○○設計公司找一家水質改善設計公司,於是我就找上我朋友孫觀豐,……我在當場即聯絡孫觀豐,孫觀豐在電話中表示有意願承做,……孫觀豐隨即以電子郵件傳送他公司的實績資料給丁○○,丁○○看完後認為可以,就約他在隔日見面商談,隔天即88年03月12日上午孫觀豐、丁○○及我三人在丁○○……○○公司的辦公室會面,三人商談後認為可以充當○○設計公司的協力廠商,提供水質服務建議書給○○設計公司,為了能儘速完成該份水質建議書,丁○○、孫觀豐及我三人在88年03月12日、13日及14日共同利用丁○○……○○公司的辦公室加班趕工……水質建議書完成後即交給丁○○,由丁○○交代所雇用的職員負責打字、裝訂成冊。丁○○並於88年03月15日將○○設計公司整本的服務建議書,其中包括○○公司的水質服務建議書帶到○○○○○送件」、「88年03月16日○○設計公司村上秀平、佐藤、范秀貞、孫觀豐、○○公司的一位經理(名字我記不清楚)及我共六人利用○○設計公司在台北的辦公室(地址我記不清楚)事先就○○設計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先進行報告演練,原先報告分二部份,先由村上秀平及范秀貞搭配以一句日語再逐句翻譯,但范秀貞不懂工程,效果不好,而且時間太長,不符評審時僅限二十分鐘報告的時間要求,所以我就建議由一人來報告,並由我擬稿將○○設計公司及○○公司的服務建議書重點內容寫好再交給范秀貞依稿照念,但效果仍不好,所以大家研究結果商請我代為報告,因這件事情要先經丁○○同意,所以就由范秀貞當場以電話聯絡上丁○○,丁○○在電話上也同意由我代為報告,我記得我們大家當天晚上演練至九點多才回去」、「去年03月11日丁○○找我時並不是協同主持人,當時是我到○○公司辦公室,他說○○公司要競標運河工程說要在台灣找一個做水質改良的顧問公司配合,我就聯絡朋友孫觀豐,他也有意願就傳一些電子郵件資料到丁○○辦公室,丁○○認為可以,就在03月12日到○○公司做水質建議書,03月14日就完稿打字裝訂,做完後就交丁○○,這案子03月17日要競標,我們在03月16日做預演,是在○○台北辦公室,當時在場有佐藤、村上、范秀貞(翻譯)、孫觀豐及孫觀豐公司一位經理(可能是陳錦煌)和我共六人,原本是水質和其他部份分開報告,其他部分是由村上報告,他以日文報告,由范秀貞翻譯,效果不太好,我建議由范秀貞做全部報告,效果還是不好,才由我來做報告,問丁○○商量,她也同意,所以才把服務建議書的協同主持人換成是我」等語(以上見偵 4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等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丁○○修改筆跡之○○公司團隊組織表草稿及定稿、○○○公司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公司、○○○公司人員簡歷資料等扣案可稽,且上開組織表中並已納入○○公司與○○○公司人員,另○○○公司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公司人員簡表亦均記載傳真給被告丁○○之日期係民國88年03月12日;另扣案之被告丁○○之雜記本第52頁亦記載「1999.3.11.與URSI之協議書擬定」等語;又該附冊中並已將佐藤源治於03月11日在○○公司交予被告丁○○之景觀圖說說明、有關橋樑設計圖併入附冊;且比對扣案之○○服務建議書與附冊,其中附冊加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增列「協同主持人(○○)黃維強」,並於水質改善、污泥處置方案橋樑改建規劃、監造之主要負責人、主要參與人加列○○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再將服務建議書中水質改善主要負責人賴泉基,於附冊中修正為水質改善之顧問,足見證人黃維強上開供述,應非無據。⑤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88年03月11日,佐藤源治交給伊二張景觀圖及四張橋樑設計圖時,伊已知悉伊受聘為服務建議書評審委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138頁筆錄),核與證人陳榮燦於調查中供稱伊於民國88年03月10日、11日左右將服務建議書交與被告丁○○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 4卷第89頁筆錄),另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雜記本第52頁其內亦記載「1999.3.11.與URSI之協議書擬定」等語,另扣案之○○公司台北辦事處職員范秀貞之雜記本,其中於民國88年03月12日欄下所記載之各協力廠商,亦有URSI等文字,另於民國88年03月15日頁以下,則記載○○公司、○○公司及被告丁○○聯絡電話及地址,足見○○公司與○○公司、○○公司初接觸之時間,均在被告丁○○受聘為評審委員之後。--等情,堪認被告丁○○於知悉受聘為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後,確有為○○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辯稱系爭服務計畫書附冊非伊所製作等語,應不足採。 ⑸又比對系爭○○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與附冊,其中附冊著重於水質改善、污泥處理及橋樑改建之構想,復加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增列「協同主持人(○○)黃維強」,並於水質改善、污泥處置方案、橋樑改建規劃、監造之主要負責人、主要參與人部分,加列○○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再將服務建議書中水質改善主要負責人賴泉基,於附冊中修正為水質改善之顧問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附冊之內容應係補強○○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之不足,此外參酌證人黃維強於調查中亦供稱「其於88年03月11日經被告丁○○之告知,知悉日商○○設計公司參與競標○○○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被告丁○○要求其幫○○設計公司找一家水質改善設計公司,其自民國88年03月12日、13日及14日,與○○公司之孫觀豐及被告丁○○共同利用被告丁○○○○公司之辦公室加班趕工,完成後交由被告丁○○指示其所雇用的職員負責打字、裝訂成冊,並於同年月15日送件」等語及證人陳榮燦於調查中亦供稱「我在桌上發現○○設計公司○○○運河整治工程服務建議書附冊時,並不知道是誰送給我的,但審查會前一、二天,丙○○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設計公司有補一份資料到○○○○○來,要我補送給審查委員納入審查資料中,我則回答丙○○表示,收件截止日已過,我只能以簡報資料方式在審查會中提供各審查委員參考。我即將該服務建議書附冊在審查會當日補送給審查委員參考」等語(見偵7卷第204頁筆錄)等情,益見被告丁○○主觀上應認系爭附冊對評審委員具有影響,否則其又何須於同年03月11日收受佐藤源治所交付之景觀圖說及橋樑設計等資料後,隨即加班製作該附冊,並尋找協力廠商?另被告丙○○又何須通知佐藤源治補件,並要求證人陳榮燦將附冊列為評審委員審查之資料?堪認被告丁○○製作系爭附冊,顯係為補強○○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之不足,其主觀上應有試圖影響評審之結果甚明。 ⑹雖被告丁○○主觀上應有試圖影響評審之結果,惟證人即評審委員黃崑山則證稱「附冊對我影響並不會很大」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 176頁筆錄),另證人即評審委員郭中端於調查中亦證稱「○○公司是否提出服務建議書(附冊)並不會影響我的評審結果」等語(見偵 5卷第48頁筆錄),另證人即評審委員陳重元於調查中亦證稱「○○設計公司於審查會現場加發該工程服務建議書(附冊),事關經營團隊及組織架構之調整,但對我的審查結果並未有很大的影響」等語(見偵 5卷第50頁筆錄),另證人即評審委員游明國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設計公司所提之服務建議書(附冊)著重於團隊業績、經驗之介紹,其中雖加入○○、○○等協力廠商,因○○、○○於該工程中僅扮演附屬角色,該公司於審查會現場若不發放服務建議書(附冊),亦不影響我對該審查會之結果」(以上見偵 5卷第53頁反面筆錄)、「我只就書面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及規劃情形,口頭簡報,○○公司比其他幾家深入,所以我就給他第一名。我只要從服務建議書就可以看出好壞,所以附冊對我影響較小」(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 174頁筆錄),另證人即評審委員張景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給○○第一名,○○現場簡報不錯,但是我沒給他第一名」等語(見偵 5卷第69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評審委員許泰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運河的整治水質改善,是一個很重要的評審項目,因為這是我的專業部分,因為運河的流速很慢,所以水質的交換很不好,我當時有針對這一點作為評審的標準。因○○公司有提出要加強流速的方法,且他的工作團隊相當整齊,我基於這兩點,給他們第一名。桌上擺了很多資料,但是我沒有看,所以增加的附冊,不會影響到我的評分」等語(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 172頁筆錄),足見被告丁○○主觀上雖認系爭附冊對評審委員具有影響,惟客觀上系爭附冊對各評審委員不生影響之事實,應堪認定。 ⑺至於證人黃崑山於調查中雖證稱「該次審查重點,審查委員張景森當場補充說明表示本次審查重點,以景觀規劃設計為主,水環境整治為輔;丁○○在該次審查中曾表示『○○設計』之設計規劃較理想;附冊中增列○○公司為協力廠商,對審查結果可能會有影響」等語(見偵 5卷第41頁至第42頁筆錄),另證人陳重元於調查中亦證稱「○○公司於審查會現場加發該工程服務建議書(附冊),事關經營團隊及組織架構之調整,有可能對其他審查委員造成影響」等語(見偵5 卷第50頁筆錄),經核證人黃崑山、陳重元二人上開供述,乃就其他評審委員對系爭附冊內容是否受影響所為之個人臆測之詞,應不足資為被告丁○○、丙○○二人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⑻雖公訴意旨認系爭運河整治案於遴選設計監造服務廠商之過程中,初有被告丁○○影響被告乙○○遴選評審委員之行為,繼有被告丁○○介入修訂○○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附冊,補強○○公司之缺點,以投各評審委員所好,且於評審現場違反一般評審規則發言對特定廠商表示意見,意圖影響評審結論之舉止,復有主持審查會之被告乙○○宣稱審查重點在「景觀」之情形,此均足以影響評審結果造成審查不公之現象等語。惟查;被告乙○○對於評審委員之遴選,並非專受被告丁○○一人之影響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丁○○雖介入修訂○○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附冊以補強○○公司之缺點,惟客觀上對各評審委員並不生影響等情,亦已如前述,另按各評審委員就其個人之評審結果,均係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知識而為判斷,是否會因被告丁○○於評審現場發言,並對特定廠商表示意見而受影響,顯非無疑,況依各評審委員歷次之證述,均未有任何一人表示係因被告丁○○之推薦而評選○○公司為第一,抑或因被告丁○○批評○○採用專利工法,因而不評選○○為第一,足見其等評審之結果與被告丁○○之發言,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評審現場之發言有何影響其他評審委員之判斷之情形,自難因被告丁○○於評審現場發言,並對特定廠商表示意見,即遽認其發言已影響各評審委員之判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審查會時宣稱審查之重點在「景觀」一語,已影響評審之結果等語,惟查:「○○○運河整治工程整體規劃」(以下簡稱整體規劃)與「○○○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以下簡稱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即本案)係屬完全不同之事。易言之,該整體規劃係分階段實施,市政府亦分階段向中央爭取補助,○○公司此次所取得者即係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至於其他階段,當時連經費尚屬無著,更遑論設計、施工,且觀諸運河規劃設計徵選須知所附之合約草案及後來○○公司與○○○○○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公司被委託之工程設計內容,僅為「第一期橋樑改建及第一期景觀工程」,其工程總預算上限(含設計監造費、施工費及其他行政規範)為新台幣四億餘元,而被允許建設之工程項目及預算上限分別為:①護岸工程三千四百五十萬元。②護欄工程五千萬元。③景觀道路工程一千五百萬元。④綠地植栽工程七千八百五十萬元。⑤親水設施工程三千五百萬元。⑥照明及旗幟工程一千八百萬元。⑦橋樑改建工程二億四千三百六十萬元。⑧停車場工程二千萬元。足見景觀工程所佔之經費非少,且經搜索扣得之圖說大部分亦與「景觀」有關,是被告乙○○所稱重點在「景觀」一語,自難謂有何違反事實之情形。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⑼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新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者,必須公務機關與受託之一方存有委託關係,且該委託關係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且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不包含依「行政命令」為依據者,方屬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公務機關與受託之一方係依「行政命令」而存有委託關係者,則非屬上開所謂之委託公務員,是該受託之一方,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經查:政府採購法於民國88年05月27日施行前,○○○○○有關評審委員之遴選,係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十五點之規定,參考「各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評審程序」第二點之規定,而由市長核派等情,有○○○○○中華民國87年03月24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0912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5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丁○○係○○○○○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而經由市長乙○○核派為系爭運河整治工程之評審委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自難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次查:被告丁○○係系爭運河整治工程小組之諮詢委員乙節,固有○○○○○工務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 09430392970號函及檢送之○○○○○所出具之開會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開會事由為「○○○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第七次諮詢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5宗第259頁至第 260頁),足見被告丁○○亦係系爭運河整治小組中之「諮詢委員」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該「諮詢委員」乃市長乙○○私下自行設置之屬於編制外之單位,而非公務機關「依法」所委託,另上開「諮詢委員」受託之事務亦僅係提供運河整治之相關規劃設計之方向意見供服務單位即○○公司於規劃設計時參考之用,足見該受託之事務亦非公務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僅係基於市長乙○○個人與「諮詢委員」之間之私法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及系爭運河整治工程小組中之「諮詢委員」難認係屬委託公務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雖係系爭運河整治工程小組中之「諮詢委員」,惟仍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⑽茲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者,方可相提併論,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雖有通知○○公司補件之情形,另被告丁○○亦有為○○公司製作與補強該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之情事,惟上開違規情節於客觀上尚難謂係屬情節重大而足認為得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其他舞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乙○○、丁○○、丙○○三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況被告丁○○、丙○○二人,依前所述,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丙○○等人就上開違規行為即「被告丙○○通知○○公司補件及被告丁○○為○○公司製作與補強該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等行為,相互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乙○○指派被告丁○○為系爭運河整治工程之評審委員及指派被告丁○○、丙○○為系爭運河整治工程小組中之「諮詢委員」,亦難謂有何違法,而足認其與被告丁○○、丙○○二人間具有不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其三人尤難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次查:被告丁○○、丙○○二人就上開違規行為即「被告丙○○通知○○公司補件及被告丁○○為○○公司製作與補強該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等行為,雖主觀上均有使○○公司獲得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施作之圖利○○公司之不法犯意,惟依前所述,其二人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自難謂其二人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與其二人就上開違規行為即「被告丙○○通知○○公司補件及被告丁○○為○○公司製作與補強該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等行為,相互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乙○○指派被告丁○○為系爭運河整治工程之評審委員及指派被告丁○○、丙○○為系爭運河整治工程小組中之「諮詢委員」,亦難謂有何違法,而足認其與被告丁○○、丙○○二人間具有圖利○○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三人自難謂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併予敘明。 ㈣有關被告丁○○被訴在其製作之○○公司服務建議書附冊內偽造日期為民國88年02月25日,並將黃維強列為○○公司員工,而為協同主持人,致生損害於審查委員及○○○○○,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⑴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以○○公司名義製作服務計畫書附冊,並於封面上記載日期為民國88年02月25日,於服務團隊中,將黃維強列為○○公司員工,並將之列為協同主持人,註記所屬公司為○○等情,固已如前述。惟該服務建議書附冊之製作權人為○○公司,雖○○公司之人員均否認該附冊係由○○公司之人員所製作,然證人孫觀豐於調查中業已證稱「地點在台北信義路○○公司台北事務所,當場有我、范秀貞、佐藤、黃維強等人……那天簡報,一開始由日本人做報告,但都不順,後來決定由黃維強來講……3月12日到3月14日丁○○有提到URSI價格太高,所以才找我們,因建議書審查快到了,所以才這麼趕」等語(以上見偵4卷第129頁筆錄),另證人黃維強於調查中亦證稱「88年03月16日范秀貞、佐藤、孫觀豐等人一起演練」等語(以上見偵 4卷第62頁筆錄),此外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附冊亦有○○公司之公司章,足見○○公司應有授權委由被告丁○○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孫觀豐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地點在台北信義路○○公司台北事務所,當場有我、范秀貞、佐藤、黃維強等人……我們與○○有簽合作協議書,……‧履歷是○○打的,章是我拿給范秀貞的」等語明確(以上見偵7卷第124頁反面及第 126頁筆錄)。是○○公司之負責人孫觀豐既將黃維強之名字列為○○公司之員工與協同主持人,且據以與○○公司簽約;而○○公司事前即委由黃維強擔任水質部分之簡報人,並於○○公司演練,經核此均為有製作權人事前同意之行為,依法自難謂被告丁○○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⑶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丁○○被訴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㈤有關被告乙○○擬定之底價超過行政院頒費率及被告乙○○、丙○○二人洩漏底價部分: ⑴經查: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之底價係由市長即被告乙○○所核定乙節,有被告乙○○於各該底價表核定人簽章欄上簽名之○○○○○工程招標機關長官核定(預估)底價表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此外參酌:①證人陳榮燦於調查中亦證稱「(問:前述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費底價表由何人核定?表內『工程發包預算金額百分比』欄之費率標準由何人提供填寫?『機關核定底價百分比』欄又係何人填寫?)答:設計監造費之底價由市長核定。該底價表內『工程發包預算金額百分比』欄之金額費率、『機關長官核定底價』欄之金額部份係由我填寫,至於『機關長官核定底價』欄費率部份,我並不清楚由何人填寫,不過該底價表係由市長乙○○核定簽章,另『備註』欄『本案為特殊工程服務案件』等字則係由時任工務局長陳福元加註」、「(問:該核定底價之費率是否符合規定?)答:該獲市長核定底價之費率不僅超過省頒標準,且已超過我原簽請核定之院頒標準。我記得88.3.15.係建請以院頒服務費率計價,並已呈奉主任秘書、市長核定,我並不知最後核定之底價竟會超出院頒標準核定」等語(以上見偵 2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筆錄)。②證人即○○○○○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郭萬隆於調查中亦證稱「(問:為何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率未依省頒之費率為準?)答:專案小組組長郭學書與我及陳榮燦曾就費率應採省頒或院頒標準進行討論,認為本工程係國際標且項目複雜採省頒標準不合理,應採院頒標準,故以院頒標準簽呈長官核定,最後由市長乙○○以超過院頒標準核定費率」等語(以上見偵 2卷第40頁筆錄)。③證人即○○○○○工務局長陳福元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之工程招標機關長官核定底價表,問:該表之機關長官核定底價中百分比係何人所填註?)答:該表呈送市長核定,應係市長所填註」、「(問:前述該表『○○○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之工程招標機關長官核定底價表』備註欄中『本案為特殊工程服務案件』係何人所填註?)答:係由我本人所填註。……因為我認為本案開國際標,整個工程計畫款項達五十四億元,所以我認為本案為特殊工程服務案件,即將之寫在該表備註欄上」等語(以上見偵 2卷第62頁筆錄)。--等情,足證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之底價係由市長即被告乙○○所核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之議價項目共分為三項,其中第三項議價之服務費率,原業務單位即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陳榮燦因鑑於本件工程案係委託技術服務案件,雖市府、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就工程相關事項均訂有要點,其中○○○○○定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或建築師承辦技術服務徵選要點」,省政府定有「台灣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補充規定」,另行政院則定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然因市頒及省頒規定均依據院頒要點辦理,而上開市頒及省頒要點並無規定費率可資依循,且考量本件服務案件係採國際標,而參選之顧問公司,除○○顧問公司外,其他顧問公司之技術團隊均含外國技術單位,故相對各參選之顧問公司其所需之服務成本相對增加,且本案服務項目尚含主要計畫及環評,而該兩項工作因受經費限制,得標機構必須虧本服務,又因該項工作係多項工作整合、服務性質較為複雜、困難,故該案之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費,乃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用之方式,簽請被告乙○○核定底價以供議價乙節,有證人陳榮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請以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所定之服務費率計價,並經郭萬隆、侯伯瑜、陳福元核章上呈,林清堆另加簽「建請以院頒酬金標準計價」之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初始業務單位即已考量本件工程採國際標及工作領域牽涉範圍較廣泛故建議採用較高費率,以符實際需要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市長即被告乙○○所核定之服務費率超過院頒標準。惟查:本件運河整治工程案因有「在我國整治運河工作尚屬首例,至目前並無成功案例可循。設計發包時間較為緊迫。工程項目涉及水利、水質、都市計畫、親水設施、橋樑、植栽、停車場等多項專業領域。市府執行本案已成立專案小組並聘請專家指導,專案辦理該項工作並參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鉅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有關運河整治工程中有一橋安億橋樑單跨超過50公尺,應可確認本案為特殊工程案件無疑」等特殊情形,已足認其性質上應屬特殊工程之服務案件;另參酌被告乙○○核定上開第三項議價項目之底價,其中服務費率超過院頒標準,係因前工務局局長陳福元基於專業認定而於底價單呈核過程中,於備註欄內簽註「本案為特殊工程服務案件」等語乙節,亦有底價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之規定,被告乙○○核定第三項議價項目之服務費率雖超過院頒標準,應非無據,應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查: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固規定「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惟專案議定之程序,該要點並無特別規定,而市府既已組成運河整治專案小組,由各相關業務單位派員負責相關工作,則專案處理本件工作之進行事宜,似無須再報請省府核定。而對於是否報由上級機關核准,市府曾函請釋示,依省府建設廳民國87年6月22日87建4字第02346 號函所示「要點第五點委託技術服務費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其意係基於省及縣市同為一級政府,請本諸權責依規定核處」等語以觀,堪認○○○○○在辦理本件工程而言,亦為一級政府而得依規定核處而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事實,應可確認。復查:本件既屬特殊工程之服務案件,前揭費率若超過民國86年12月12日行政院修訂之技服要點之規定,其專案議定程序依該要點第18點「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之規定,復依行政院民國84年11月7日台84交39621號書函釋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辦理東延松山專案,其服務費用如採專案議定,「則宜由監督之主管機關核處」,該「監督之主管機關」與同書函第二點所稱「該要點之主管機關」,非同一機關,故地方機關於此情形,不必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88年12月31日(88)工程企字第 8820033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偵11卷第158頁及第159頁)。是依上所述,○○○○○屬地方機關,本件工程服務費用,縱超過院頒標準,亦不必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得以較高標準費率擬定服務費率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核定上開第三項議價項目之費率,超過院頒服務費率之標準,且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定,顯有圖利○○公司而涉及違法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⑶復查:證人陳榮燦於民國88年03月17日○○○○○召開服務建議書評審會前之同年月15日,即簽請派員主持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議價工作與簽請核定該項服務案件之底價及其所簽內容為「本件服務案件內含三項議價項目,即:㈠臺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即第一項議價項目,經費為一千萬元);㈡臺南市運河整治工程淤泥處置方式之環境影響評估(即第二項議價項目,經費為四百萬元);㈢臺南市運河整治工程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即第三項議價項目,經費為四億九千四百萬元)。除第一、二項議價項目係以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外,第三項議價項目則以百分比法計價;因本件服務案件採國際標,各參選之顧問公司所需之服務成本相對增加,因此建議第三項議價項目以院頒服務費率計價」等語乙節,有證人陳榮燦於民國88年03月15日所出具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另被告乙○○所核定之底價分別為「㈠第一項、第二項議價項目底價分別為一千萬元、四百萬元。㈡第三項議價項目則未依陳榮燦建議之工程發包預算金額服務費率即『一千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百分之五點一,監造費率百分之四;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設計費率百分之四點五,監造費率百分之三點五;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設計費率百分之三點九,監造費率百分之三;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費率百分之三點三,監造費率百分之二點五』,而分別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八,監造費率百分之五點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三,監造費率百分之五點二;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設計費率百分之五點八,監造費率百分之四點七;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費率百分之五點零,監造費率百分之三點五』」乙節,亦有○○○○○工程招標機關長官核定(預估)底價表三紙在卷足憑(附於偵13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嗣○○公司於民國88年03月17日之服務建議書評審會中,以第一議價順序入選,並取得與○○○○○就系爭服務工作之設計監造服務案議價之資格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四時許,在○○○○○市長室,由被告乙○○主持與○○公司代表伊勢村邦郎依序就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議價項目逐項進行議價,經○○公司減價後,第一項議價項目以九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第二項議價項目以三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第三項議價項目則於二次減價後,依被告乙○○核定之服務費率完成議價等情,亦有該日議價記錄、議價單可按(附於偵1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而此次議價結果,因第三項議價項目之服務費率已超出院頒標準,證人陳榮燦乃於同年月31日簽請被告乙○○以議價後之費率重新動支金額乙節,亦有證人陳榮燦於民國88年03月31日所出具之簽呈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13卷第 13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丙○○二人是否確有洩漏底價予○○公司? ⑷茲查:證人佐藤源治於偵審中固證稱「丙○○於88年03月18日議價前,帶領伊與伊勢村邦郎進入○○○○○一個房間內,透露工程預算底價祇有5千9百多萬元加多一點」等語(見偵7卷第318頁及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2宗第19頁等筆錄),另證人伊勢村邦郎於偵審中亦證稱「○○設計公司與○○○○○進行整治規劃費用議價之當日(按即88年03月18日),丙○○曾於我等進入議價會場前,邀我和佐藤至○○○○○另外一個房間私下協商表示,○○○○○僅有5千9百萬元再加一些金額之預算,希望○○設計公司能予以斟酌」、「5千9百多萬元的數字,對我們來說,只是議價」等語(以上見偵7卷第304頁、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6宗第245頁、第12宗第20頁等筆錄)。惟訊之被告乙○○、丙○○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被告乙○○辯稱第三項議價項目之底價係依不同之金額核定不同之費率,與伊勢村邦郎等人所稱之五千九百多萬元不符,伊並無洩漏底價之犯行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依底價表及議價紀錄表等資料可證明本件工程中之第三項議價項目,並無核定總底價,議價時亦無議價總金額,伊實無洩漏底價可言等語。是本院審酌:①本件系爭工程服務案之三項議價項目,其底價核定之方式,除第一、二項議價項目底價之核定係採「一定金額」之方式核定外,第三項議價項目底價之核定則係採「百分比」費率之方式核定,且將工程總額分四階段金額而有不同「百分比」之設計費費率及不同「百分比」之監造費費率,亦即第三項議價項目底價之核定,係採八種不同「百分比」費率之方式核定及議價時議價之方式亦按上開方式議價乙節,已如前述,設若被告丙○○確有洩漏系爭工程之底價予佐藤源治、伊勢村邦郎二人,衡情自應將其中第三項議價項目所核定之底價即若干「百分比」之費率告知佐藤源治、伊勢村邦郎二人,始符情理,而無僅告知系爭工程之底價為五千九百萬元多加一點之理,否則該議價項目所核定之底價共有八種不同「百分比」之費率,○○公司於議價時又如何使其提出之該項議價之八種不同「百分比」之費率均符合規定而完成議價程序而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足見被告丙○○是否有告知佐藤源治、伊勢村邦郎二人系爭工程之底價為五千九百萬元多加一點等語,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佐藤源治、伊勢村邦郎二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洩漏系爭工程底價予佐藤源治、伊勢村邦郎二人之情事。②依被告乙○○就系爭工程所核定之底價,即第一項議價項目底價為一千萬元,第二項議價項目底價為四百萬元,第三項議價項目底價「一千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為百分之六點八,監造費率為百分之五點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設計費率為百分之六點三,監造費率為百分之五點二;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設計費率為百分之五點八,監造費率為百分之四點七;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費率為百分之五點零,監造費率為百分之三點五」及第三項議價項目之原經費按證人陳榮燦於簽呈中所載之四億九千四百萬元等數據計算結果,其中「一千萬元以下部分,按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八,監造費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以一千萬元乘以上開費率計算結果,其中設計費為六十八萬元,監造費為五十七萬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按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三,監造費率百分之五點二,以四千萬元(按即五千萬元減一千萬元)乘以上開費率計算結果,其中設計費為二百五十二萬元,監造費為二百零八萬元。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按設計費率百分之五點八,監造費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以五千萬元(按即一億元減五千萬元)乘以上開費率計算結果,其中設計費為二百九十萬元,監造費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按設計費率百分之五,監造費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以三億九千四百萬元(按即四億九千四百萬元減一千萬元減四千萬元減五千萬元)乘以上開費率計算結果,其中設計費為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監造費為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是依上開計算結果,上開第三項議價項目之底價換算為一定金額結果,其底價為四千四百五十九萬元(按即68+57+252+208+290+235+1970+1379=4459萬元),則加計第一、二項議價項目之底價一千四百萬元結果,上開三項議價項目之底價合計為五千八百五十九萬元(即4459+1400=5859萬元),設若被告丙○○確有洩漏系爭工程之底價予佐藤源治、伊勢村邦郎二人,衡情豈有告知系爭工程之底價為五千九百萬元多加一點而高於底價五千八百五十九萬元之理,無怪乎證人伊勢村邦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有聽到5千9百多萬元數字,但不知道就是底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2宗第11頁筆錄),足見證人佐藤源治、伊勢村邦郎二人供稱被告丙○○確有告知伊二人系爭工程之底價為五千九百萬元多加一點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僅憑其二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洩漏系爭工程底價之情事。③系爭工程經議價結果,其中第一項議價項目係以九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一千萬元,第二項議價項目係以三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四百萬元,第三項議價項目係以「平於底價」之費率,均議價成立乙節,有議價單三紙及議價記錄一份在卷可稽,雖第三項議價項目係以「平於底價」之費率而完成議價程序因而議價成立,惟此應係該項議價項目於議價時○○公司欲就該項議價共八種不同「百分比」之費率,提出均符合規定而得完成議價程序以取得系爭工程施作之費率,實屬不易,因而雙方始同意逕行以「平於底價」之方式完成議價,經核此種議價之方式,難謂於法不合,此觀諸日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者,機關應予接受」等情即知,足見系爭工程最終仍得以上開方式完成議價,本件應無洩漏底價之必要。--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堪認被告乙○○、丙○○二人辯稱伊等並未洩漏系爭工程之底價等語,應堪採信。 ⑸是依上所述,被告乙○○就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所擬定之底價雖超過行政院所頒布之費率標準,且未經專案報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定,經核難謂於法不合,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依法自難認其二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或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4、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三人辯稱伊等並無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丙○○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甲○○涉犯上開「壹之三、四」所載之犯行,因認其中:㈠關於修改○○公司設計,浮報價額,指定材料廠商等部分,被告丁○○、甲○○二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嫌。㈡關於冒用○○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之報價單詢價部分,被告丁○○、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即: ㈠設計過程騷擾○○公司及○○公司,此業據證人林志雄、賴森元、村上秀平、佐藤源治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公司傳真予被告丁○○及丙○○之○○運河案預算書草案(88保管3834號編號26)、村上秀平(實係平賀)於同年05月19日給林志雄之電子信件及林志雄05月21日回覆村上秀平之傳真稿(附於偵 3卷第146頁、第147頁,即○○搜索扣押物編號17,磁片:○○運河一,檔名:90111b06.txt及90111b07.doc)、村上秀平製作之○○運河:問題點及狀況說明(附於偵3卷第150頁、第 151頁或88保管3834號編號54)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88年05月31日無預警地介入大幅修改預算書及設計圖,此有證人村上秀平、平賀達也、佐藤源治、林志雄、蘇明志、賴森元、林振陽、李媺、孫偉峰、黃妙芬、謝虹嬅等人之證述,並有○○公司員工出勤表(88保管3834號編號17)、於○○公司搜索扣押所得運河案設計圖、預算書之光碟片三片(05月31日則有明顯檔案大小及內容變化)、○○扣押磁片七片,檔名「植栽」、「連鎖木磚」、「機電燈飾」、「瑞芳」等檔,均為現成之預算單價分析表,且除單價有變動外,各項目均被納入被告丁○○修改之預算書檔案90 11a-3.xls中;上開磁片「○○運河3」中檔案,○○運河目錄.xls檔中則將9011a14.xls、9011a17.xls等檔標註為「董之廠商」之「估價單」、○○公司要求○○公司設計內容之修改圖,有被告丁○○修改筆跡之○○公司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分別為搜索○○公司扣押物編號16、17、5、9、10),林志雄提供之運河景觀設計基本圖與橋墩設計圖(89保管2299號編號23)、○○○○○與○○公司合約中所附之設計圖(89保管2299號編號 7),其中之索引圖,電子系統圖例說明,電力圖例說明, PVC線槽詳圖,電子系統及燈飾圖㈠至㈤,系統單線圖㈠至㈤,及燈具大樣圖㈠㈡(以上圖號及圖名為:L16-D0001-D0002A,LE1-LE2;L16-D0101-D0105A,Li1-Li5;L16-D0201-D0205A,E1-E5DL16-D0201-D0202A,DL1-DL2)屬於水電照明、燈飾部份,與同年5月31日及6月1日之圖檔相同,或有新增,或同名但內容完全不同。 ㈢材料綁標及單價溢價部分: ⑴植栽部分,此業經證人林志雄、賴森元、平賀達也、村上秀平、佐藤源治、林傳貴、陳文亮、○○○、邱春勇、羅正方、郭學書、孫培強、林昆幹、張乙卯、范秀貞、謝鴻銘、呂文賓、陳吉和、陳榮燦、黃伯慶、潘國祥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公司原預算書(88保管3834號編號19)、丁○○於同年05月31日修改之預算書(88保管3834號編號32)及○○○○○定稿預算書(88保管3834號編號22)、○○工業區○○團隊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節影本、○○公司搜索之磁碟片「機電燈飾」內檔案「植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5至88年之「環境綠美化材料物價調查參考資料」與○○○○○85年08月編製的「環境綠美化價格參考表」(89保管2299號編號5-1至5-4)、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88年08月19日88林造字第21764號函(證物2卷第96頁至第98頁)、薛聰賢所編錄的「台灣花卉實用圖鑑」第十一輯副標題為「補遺及新品種」與「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證物 5卷)、「台灣原生綠化樹種苗木培育」、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3章第1點第3項「植栽.xls」(89保管2299號編號 3-3)、90111a11-3.xls(董修改預算書)、 90111a11-最終.xls(搜索○○公司扣押物編號 5,「機電燈飾」磁片)、詢價單、○○公司與苗商潘國祥之契約(88保管3834號編號2)、工程預算書首頁、8月31日搜索○○公司時,於被告丁○○之皮包內發現之驗苗照片(89保管2299號編號22)等證物扣案可稽。 ⑵水電照明部分,業經證人林志雄、賴森元、平賀達也、村上秀平、佐藤源治、林振陽、許壽國、唐靜芝、李輝錄、紀鶴麟、陳吉和、劉克昌、黃發保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責任確認書(88保管3834號編號51)、○○公司原預算書(88保管3834號編號19)、被告丁○○修改之預算書(88保管3834號編號32)及○○○○○之定稿預算書「○○運河2」磁片中同樣內容之檔案90111a17.xls,於○○運河目錄.xls檔中,標示為董廠商報價、○○扣案光碟各日期圖檔(證物卷四)、機電燈飾檔設計圖之圖號L16-D 0201A及L16-D 0202A(圖名為燈具大樣圖一、二,圖名號為DL1,DL2)(證物卷四)、○○公司型錄影本及參型錄影本(證物卷一第 146頁以下)、丁○○之通訊簿(89保管1944號編號 6)、○○公司與○○公司之契約書等證物扣案可稽。 ⑶其他建材部分,業據證人陳吉和、黃發保、陳國基、沈志隆、林震玉、杜振榮、李昌融、賴順榮、鍾健一等人證稱屬實,並有第一次工地會報資料○○公司之 SUP44A型及B型、市府定稿設計圖(即與○○公司契約書附圖) L15D0201A圖(圖名為D3,89保管2299號編號7)、丁○○之通訊簿(89保管1944號編號6)、○○運河目錄.xls、9011a11-3.xls、市府定案預算書(88保管3834號編號32)、○○公司契約書、圖號L17D 0201,圖名號D○○公司型錄(證物一卷第67頁以下)、圖號L17D0201,圖名號D1,○○公司圖檔(證物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等證物扣案可稽。 ⑷單價、數量溢計,浮報預算部分:業經證人林志雄證稱屬實,並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室88年9月7日省南1字第8805359號函(偵11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㈣聯合○○公司(當時尚未成立)之吳正發以○○公司名義投標部分,業經證人乙○○、吳正發、薛曉峰、鄭家聖、林清堆、郭學書、陳福元、陳榮燦等人證稱屬實,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草稿(88保管3834號編號18)、○○公司投標單(88保管3834號編號39)、88年08月31日搜索○○公司所扣之○○○○○工程預算書草案(88保管3834號編號19)等證物扣案可稽。 2、另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即: ㈠關於被告丁○○預先設計,並強迫○○公司修改景觀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部分:關於景觀工程之測量圖,因○○公司有期中報告,故被告丁○○可預先設計,且被告丁○○綁標手法甚為細膩,並不需要將全部植栽買下,只需於種類、規格、數量,以及驗苗等程序中立下少數嚴苛難執行之條件,即可讓人知難而退。公訴人於偵查中私下訪談苗商,提示預算書之植栽部分,均稱係毒藥標,惟上開苗商因囿於國人不願惹事之習慣,不能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 ㈡關於圖之修改部分:被告丁○○若無被告乙○○之撐腰有何立場強迫他人接受其修改意見?且6月1日審查後,固然○○公司與○○公司仍有進行修改,然被告丁○○修改部分已不能作大幅變動,蓋被告丁○○仍持續掌持修改權限。且被告丁○○強迫他人接受情形係導致○○公司與○○○○○整治小組簽立責任確認書,乃致原設計者○○公司亦與○○公司簽立責任確認書,確立對於丁○○修改部分不負責之約定;甚且在最後之設計圖中,林志雄對於其自己所修改之圖,仍以「代」字表示不願負責之原因;乃原審竟引用被告辯詞,輕信其過度熱心云云之謊言,而未整體觀察其於運河案設計監造審查時之作弊行為,乃大違採證之法則。 ㈢關於圖檔之修改部分:圖檔之存檔時間雖有少數幾個檔案時間錯置,但仍不應置其他大量檔案均在05月31日更改之事實,而不採為審判之證據,且被告丁○○所辯之電腦作業方法,並不足作為其未曾事先設計植栽種類之有利答辯。 ㈣○○公司員工加班預作書圖部分:○○公司孫偉峰陳述其於88年05月29日在公司加班繪圖,當時並有數人和老闆在一起,核與扣案丁○○行程表中88年05月29日下午02時,與○○陳先生、謝技師、○○劉克昌、水龍王賴先生等預綁材料之廠商見面之情節相符。則證人孫偉峰29日為何要為運河案加班作業?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就採被告丁○○答辯謂係修補作業,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有關在○○公司搜索所扣得之扣押物部分:上開證物係公訴人無預警地搜索○○公司,於該公司經理林志雄之辦公室櫃子中搜獲。若是○○公司於本件工程中無任何委屈,即無必要將資料整理齊全,藏放妥適,應是其知悉丁○○之粗暴行為背後藏有重大貪瀆,用以防一旦檢調偵查中提供以為己辯護之用。原審徒以形式上,在審查書圖後,○○與○○公司有再修改及簽字,即忽略諸多違反常情之證據文件,認定事實,顯缺經驗。 ㈥有關責任確認書一事:公訴人並未詢問佐藤源治、村上秀平等被告丁○○修改內容,係法院詢問,而因事過四年,上開證人等未持續參與運河工程作業,所以不能清楚回應,其等之證言豈能作為證據? ㈦有關○○公司曾於88年05月下旬提供被告丁○○初步設計圖一事:平賀達也對林志雄的信中明確表示,丁○○對於設計作業造成干擾,原審卻逕自引用被告丁○○之答辯,扭曲解釋函文意義,違背經驗法則。 ㈧植栽之修改及綁標部分: ⑴被告甲○○所引其於88年04月間,接受「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栽植規劃研究」之委託,適足以證明被告丁○○在設計預算大量使用原生植栽之理由。正因為被告甲○○此時有此一研究,所以被告丁○○方主使其附帶了解苗商關於原生植栽之市場,以作為綁標之依據。 ⑵被告丁○○之綁標手法係以異常的種類、規格及數量警告競標者,再匿於幕後操控設計監造;於發包時、得標廠商購買材料時,讓自己人介入競標或報價,否則即以驗苗等手段修理對方。此均由公訴人於起訴時一一舉證,原審卻未能細察。 ⑶被告甲○○辯稱第一次報價不含施工,不為證人陳吉和所證實,證人陳榮燦證稱確有廠商反應如果不買就要修理之云云,被告甲○○既代丁○○以○○名義詢價,並無立場於廠商得標後率先前往報價。 ⑷被告丁○○所引修改○○植栽之原則,實為事後方拼湊理論,抄寫資料之辯詞,如何能作為證據?且如果要依被告丁○○所列關於○○公司設計植栽之缺點,同樣其本身所設計者有更多的缺點。 ⑸最後,被告丁○○設計之植栽是否合理,可傳訊○○○○○承辦植栽監督之農林課人員,承包商○○公司,以及監造廠商○○公司。並調閱監工日誌,必可發現,現有植栽種類已有更換,百子蓮、紫蘭等已移除,宜梧雜亂形同苗圃,蔓性野牡丹多次枯萎更換,大型喬木也多次更換才存活,但生長情形不良。此公訴人業於審判中已要求傳調,原審卻未調查,而輕信被告丁○○之辯詞,有已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水電照明之修改及綁標部分: ⑴如果謝景松是○○公司所找,○○公司豈有以「責任確認書」表示對水電部分不願負責?何以○○公司林志雄証稱有一「神秘」水電技師至審查前連圖檔都不讓他們看?並引用丁○○行程表載有被告丁○○與謝景松在審查設計圖前後頻繁聯繫,益證公訴人所引證人林振揚、許壽國、唐靜芝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謝景松由被告丁○○介紹設計而來,可為採信。 ⑵謝景松所設計之電力配置圖與○○公司原設計完全不同,其電力照度計算非1、2日可為功,足見其於6月1日前已從容設計完成。如此明證,原審竟可不顧,而採被告謝景松辯解。另參以○○公司如此龐大的團體自稱關於運河橋樑設計案,僅是小案件,竟然在水電部分沒有和○○公司簽約,而由名不見經傳的謝景松承作水電部分,如非丁○○引介豈謂合理? ⑶被告丁○○及謝景松於燈飾設計圖中事實上只用○○公司進口之燈飾型號,淇竹、住野產品僅作為陪襯,其等所為正符合公共委員會所指「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規定,原審竟引被告答辯,贅列市府契約書規定,不知其意? ⑷○○公司能將燈具價格壓低,是因為其並非被告丁○○規劃之廠商,又熟悉市場行情所致,況且當時早有檢調介入調查,被告等已不敢肆意哄抬價格所致。 ㈩建材之修改及綁標部分:被告丁○○之行程表足證被告丁○○於88年05月30日與○○公司、○○公司開始討論運河景觀規劃案前,即已預謀更動○○公司的預算書在建材植栽上綁標,而且在同年05月29日還找來○○陳國基、技師謝景松、○○公司劉克昌及水龍王公司員工賴順榮等作最後的協商定案,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未預先作業,顯與事實不符。 有關預算書修改部分: ⑴原審於審判過程中,對於此部分並未仔細調查被告丁○○之行程表已有載明:「5月28日下午3時,○○送圖」故○○公司得標後,至6月1日審圖前,被告丁○○按○○公司依日程提出之資料,早對於運河景觀設計所需資料有所知悉,並可據此預先作業。 ⑵至於被告所辯之預算書變動理由均屬末節,原審卻未比較大宗之變化,反而相信被告丁○○不實之答辯謂修改者均降低單價,是見樹不見林之採證錯誤等語。 ⑶關於被告私下結合吳正發等投標部分:除被告丁○○外,無論○○○○○人員、運河案設計監造之○○公司或協力廠商○○公司,無一人對於運河景觀工程之發包曾有尋找廠商前來投標的行為,則被告丁○○有何身分及立場急著將該工程發包出去?顯不合理。 工程發包後之驗苗及推銷下包廠商: ⑴複驗之議,○○○長乙○○日理萬機,竟會去注意複驗細節,若非被告丁○○之意見,難有合理解釋,此處陳榮燦之證詞相當明確,乃原審為偏頗被告丁○○,以單薄之理由駁斥,難以令人甘服。 ⑵推銷下包之事,係由包商現場負責人陳吉和於工地會議所提出,其已明白表示被告丁○○找材料商來詢價,而且「價格很硬」,或獨家專利等語,這樣的意思還不足以顯示渠有抗議之意?原判決理由如此錯解社會互動語言,亦不符經驗法則等語。 3、惟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公司之設計圖至88年05月30日完成之比例仍很低,伊擔心六月底無法發包,省政府凍結後,整治經費會遭收回,才幫忙改圖,且伊所改之設計圖,均本於伊多年之專業,後來會找○○公司來投標,也是害怕投標廠商如果低於三家即會流標,那之前之努力,均會白費,伊並無舞弊之犯意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雖曾向林傳貴訪價,但係為另一工程,與運河整治案無關,伊如欲綁標,一定需先下訂,方能使貨源無虞,但依苗商之供述,伊僅有訪價之動作,而未曾下訂,足見伊並未綁標等語。 4、關於被告丁○○、甲○○二人被訴涉犯修改○○公司設計,浮報價額,並指定材料廠商等犯行,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嫌部分(按即運河景觀工程舞弊部分): ㈠關於被告丁○○預先設計,並強迫○○公司修改景觀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部分: ⑴證人林傳貴、呂文賓、○○○、邱春勇均證稱被告甲○○係88年06月間前來詢價(見原審訴字1059號卷第4宗第185頁以下筆錄),且該次詢價,均係因應○○○○○運河整治小組民國88年6月9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責成○○公司應於06月14日前提出書面報價,足見被告甲○○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事前已詢價完畢」之情事。再者,上開證人均證明該詢價單係以○○公司名義發出,倘被告丁○○等係為牟私利,意圖先行詢價、綁標,又豈有以○○公司名義對外詢價?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林傳貴等人之證述,係為證明「丁○○關於植栽介入甚深,於6月1日審查後,仍持續為之」云云。核與公訴人於起訴時,引用證人林傳貴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丁○○有預先變更植栽預算之計畫及透過被告甲○○就植栽部分預先詢價等情不符。且被告丁○○與甲○○向證人林傳貴等人以○○公司名義詢價,係為因應上開第九次會議中,責成○○公司應於同年06月14日前提出書面報價之事而為,自難認被告丁○○、甲○○二人就植栽部分有預先詢價、綁標等舞弊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不足資為被告丁○○、甲○○二人不利之認定。 ⑵一般景觀工程設計,其基礎資料即是工程現場(即所謂「基地」)之高程及現況調查、測量圖。若沒有這些基礎資料,則根本無法將景觀設計構想 (Conceptual Design)落實或轉化成可供招標或施工之工程圖 (Construction Drawings)或發包文件 (Bidding Documents)。一個景觀工程設計書圖的完成,其順序應是先有基地測量圖,再發展基地配置 (SitePlan),根據配置再分別發展系統性之植栽配置圖(PlantingPlan)、照明系統平面配置圖(Lighting Plan)、舖面平面圖(Paving Plan)、澆灌配置圖(Irrigation Plan),街道傢俱配置圖(Street Furniture Plan)……等景觀因子 (Landscape Design Elements) 之系統計畫,針對各景觀因子再去發展細部設計 (Detail Design)。進一步言,估算者必需根據各景觀因子的細部設計做單價分析。同時根據各系統計畫,算出各工程項目的數量。再將各景觀因子的單價分析結果,配合各工程項目的數量,才可計算出工程的預算書。參以依○○公司林志雄(James Lin)於88年5月間以電子檔傳送予○○公司平賀達也(Tasuya Hiraga)之內容觀之(見偵3卷第146頁及第147頁,或○○扣押物編號17,磁片:○○運河一,檔名:90111b07.doc),○○公司原訂之工作時程為:景觀工程之測量圖預計是5月18日完成(A dm easuringfor theTainan cannel)、5月20至23日開始電腦繪圖及澆灌設計(Allconstruction design to com pute and irrigation design)。5月23至27日預計做「細部設計」( All designdetail)。5月27至30日預計著手數量計算及估價(Toappraise amount and all work direction)。則以此工程設計作業流程觀之,若○○公司一切作業皆係依據前述電子檔案內容中所預計的進度推動,則最早應是到88年05月18日,基地測量圖才完成。○○公司在獲得基地測量的圖檔後,才可以著手將「基地配置」繪製到電腦圖檔內。若○○公司完全是按預定進度作業,則其「基地配置」圖應是在88年05月20至23日間完成。則公訴人指稱丁○○以預先做好的預算書、設計圖檔等,強迫○○公司及○○公司接受修改實與設計之過程不相符。以植栽設計為例,在「基地配置」圖未完成前,如何進行「植栽計畫」及繪製「植栽配置圖」?在未完成「植栽配置圖」前,如何計算得出植栽數量?設若被告丁○○果真有綁標之企圖,則必須在確認植栽數量後,進行全省苗圃商相關植物材料的掌控作業,亦即全省苗圃商所擁有之設計樹種應全部被下訂。又88年05月28日以前,○○公司未曾提供電腦圖檔予被告丁○○,被告丁○○又如何預為作業?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公司有期中報告供被告丁○○預為作業,卻又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植栽材料中,喬木數量十分有限,最多一百七十六株,少則二十株,又是原生樹種,亦即在田野山林中均有可能向私人採購得到,不一定向苗圃商購買;被告丁○○豈能進行喬木貨源的掌控?至於灌木及地被,在施工規範中並沒有14天驗苗的要求;又依其設計的數量可在2至3個月內培育完成,業經證人即苗商邱春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90頁筆錄),故得標後再行種植都還來得及供貨,因一般景觀工程,植栽工程部份多是在土木、水電工程完成後才進場施作,以免植物遭受其他工程施工破壞。以運河景觀工程之施工期二百四十個工作天(非日曆天,即國定假日、民俗假日、豪雨日等不計入工期)而言,大約有一年的時間施工,對灌木及地被植栽材料的準備期來說,已綽綽有餘,應無從為綁標之行為。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可預先設計,且被告丁○○綁標手法甚為細膩,並不需要將全部植栽買下,只需於種類、規格、數量,以及驗苗等程序中立下少數嚴苛難執行之條件,即可讓人知難而退。其於偵查中私下訪談苗商,提示預算書之植栽部分,均稱係毒藥標,惟上開苗商不能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被告丁○○綁標等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公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在植栽種類、規格、數量,以及驗苗等程序中,究竟有何嚴苛難執行之條件?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有那些嚴苛難執行之條件係被告丁○○所立?則其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關於圖之修改部分: ⑴關於○○公司所作書圖,是否業已完整,且在專業上無大幅修正之必要,係屬專業判斷上之問題,容或見仁見智,惟與是否涉嫌貪瀆舞弊並無必然關聯。且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黃瑞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公司所製作之發包書圖可否直接拿來發包?)答:如果我是審查委員,我是不會讓他通過審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31頁筆錄),足見○○公司所製作之書圖在某種程度上,尚未完成。 ⑵○○公司依據○○○○○執行期程,被要求於6月1日前應將發包書圖草稿移交○○○○○。○○○○○如認發包書圖草稿過於草率,當然可以拒絕受領,惟此即將發生工程糾紛,對承包廠商及業主均有不利,此即○○公司代表為何會接受被告丁○○意見之由來。此觀諸證人林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平賀有無叫你依丁○○之意修改?)答:有」、證人賴森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5月3日離開時有無改電力配電圖、燈具種類、數量?)答:平賀看時,也沒有反對之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97頁以下筆錄)即知。 ⑶況查,經被告丁○○修改後之發包書圖草稿旋交由○○○○○運河小組進行審查,○○公司及○○公司均全程參與,亦就其不同意之部份又再修改。此一修改不僅於審查會中有之,連第一次工程招標公告後,82張圖面中,○○及○○又修正或新增39張,亦有原審函請○○○○○補送之發包圖可稽,足見○○公司仍擁有自主之權利,可就其創作設計加以表達。倘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係藉由時間急迫,強力介入○○公司之設計,並從中舞弊,然自同年6月1日起有18天時間進行審查、修正,如欲從中舞弊、綁標,何以未於歷次審查會中,甚或招標公告後利用修正綁標?可見被告丁○○尚乏綁標之主觀意圖。另依公訴人上訴理由所舉之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榮燦之供述即「05月31日當天送來已晚上12點,大家沒時間,只粗略看一下,市長說把這些交丁○○拿到台北修訂,我留一份底稿,把它轉到我電腦,丁○○連結那邊要修改,我就修改,把修改好的給○○公司確認」等語觀之,被告丁○○關於圖之修改,顯係應市長即被告乙○○之指示、交待而為,自難認有何舞弊之行為。 ⑷至公訴人所指「平賀說他不想回運河看」、「村上秀平與林志雄互相要求拒絕一切丁○○之需索」、「村上秀平為了維護○○公司之利益乃要求與○○○運河整治小組簽立責任確認書,就植栽、護欄、照明等變更項目,不負其責任」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部份是我的感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200頁筆錄),則既係證人林志雄個人之臆測之詞,自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另稽之平賀達也與林志雄間之1999年05月19日E-mail之內容,有關「Ms.Doong's advaice(advice)」一詞,其中「advice」一詞,應為「勸告、忠告」,並非「需索」,此部分公訴人顯有誤會。又公訴人援引「責任確認書」、「張○○○長的會見紀錄」,用以證明○○公司係因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云云;惟查,運河設計書圖草案於送交市府審查後,共召開會議10次,被告丁○○並非每次均參加,有○○○○○開會通知單、○○○運河整治工程設計事宜協調會議記錄(附於偵2卷第31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則○○○○○與○○公司縱有不同意見,亦可於會議中可加以修正,而事實上亦均有修正;且運河整治工程公告後,○○公司仍再就已公告之書圖加以修正,計82張圖說中,更動或新增39張,又如上述,是縱認○○公司係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被告丁○○介入修改設計圖,然○○公司事後仍有自主權,可經由事後由○○○○○召開之會議中提出修正,即難謂○○公司已毫無自主權,而任由被告丁○○從中舞弊,是上開責任確認書、○○○長會見紀錄等書證,自不足據為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不利依據。復查,○○公司修正或新增之39張書圖,被告丁○○既未參與,則縱使證人林志雄於該書圖中簽「代」字者,有14張之多,亦難認係因被告丁○○之過度干預所致。再稽之「責任確認書」(88保3834號編號51)及「張○○○長的會見紀錄」(88保管3834號編號52)等內容(附於偵 3卷第149頁至第174頁),經核僅抽象指出植栽、護欄、照明等部分不願意負責及設計上之不同,但就被告丁○○究係如何舞弊,則不明確,自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⑸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丁○○有何立場強迫他人接受其修改意見?」、「6月1日審查後被告丁○○仍持續掌持修改權限」、且「被告丁○○強迫他人接受情形係導致○○公司與○○○○○整治小組、○○公司與○○公司簽立責任確認書,及林志雄對於其自己所修改之圖,仍以『代』字表示不願負責之原因」等語。然此部分,本院已就:①○○公司代表會接受被告丁○○意見,乃因○○公司依據○○○○○執行期程,被要求於6月1日前應將發包書面草稿移交○○○○○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所致。②運河整治工程公告後,○○公司亦仍再就已公告之書圖加以修正,計82張圖說中,更動其中39張,足見○○公司尚無因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而毫無自主權,因而任由被告丁○○從中舞弊之情事。且該39張依○○及○○之意變更之書圖中,林志雄簽『代』字者,雖有14張之多,但林志雄何以簽『代』字,尚非全然因被告丁○○過分干預所致,均已如上述,是公訴人上訴所指,自無可採。 ㈢關於圖檔修改部分: ⑴原審於民國91年07月25日以後三次當庭勘驗圖形檔時,為求勘驗方便,將圖檔做以下之編號:編號一(05月12日)、○○編號二(05月29日)、○○編號三(05月30日)、○○○運河編號四(05月31日)、運河景觀編號五(○○公司送市府不含水電部分6月1日)、編號六(○○交予市府之圖檔、含水電圖)、發包圖編號七,合先敘明。 ⑵公訴人雖以圖檔之存檔時間及KB數(電腦檔案之大小)變化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鄧朝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縱使為相同之圖形內容,仍會因使用者不同之指令或不同之操作習慣,而使得該圖形內容之KB數不同,甚至可能產生極大之差距。再者,KB數變動很多,未必代表圖檔有修改,或者圖檔內容變化很大」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8宗第170頁至第171頁筆錄)。亦即縱KB數變化很大,亦未必即表示被告丁○○有如公訴人所述之犯罪情形,公訴人據此指稱被告丁○○有舞弊之犯行,尚無可採。另電腦檔案上所顯示之存檔時間,未必即為圖檔之最後修改時間,蓋一電腦檔案只需在取出後按下「儲存檔案」之指令,該檔案之存檔時間即會更新,縱使未就該檔案內容作任何更動亦同。是自不得單純以KB數及存檔時間之變動即認定檔案遭到修改。佐以原審勘驗圖檔之結果,亦證明KB數之變動並不代表圖檔有變化。以圖檔SF一為例,SF一於編號○○編號三(05月30日)、○○○運河編號四(05月31日)之KB數有變動,惟勘驗之結果證明,SF一○○編號三(05月30日)、○○○運河編號四(05月31日)、運河景觀編號五(○○公司送市府不含水電部分6月1日)之內容皆無變化(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182頁筆錄);由此可見,KB數之變化對於本案而言,並無任何意義。且起訴證據中之「○○運河目錄.xls」檔(參見起訴書第38頁第3行至第4行),其存檔時間為「88年08月31日」,遠在88年05月31日被告丁○○修改之後,並已逾運河案發包日,是以存檔時間為該檔案之最後修改期日,並依此邏輯推論被告丁○○之犯罪,亦有盲點。是依前開邏輯,前揭圖形檔案光碟片之編號係按光碟片之作業時間先後排列。且事實上,當庭勘驗之結果,幾次發現前揭圖形檔案光碟片之編號順序與各圖檔存檔時間順序並無必然之關係;以檔案「PK三」為例,於編號三之存檔日期為「88年05月30日上午10時54分」,於編號四之存檔日期為「88年05月30日上午09時15分」(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178頁筆錄),編號四之存檔時間在編號三之前;次以檔案「WS一」為例,編號四、五之存檔時間即在編號三之前(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183頁筆錄);再者,WS二至WS五部分,編號四、五之存檔時間亦在編號三之前(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 宗第185頁)。益見光碟片上標籤的作業時間對於本案事實 而言,並無絕對之意義。存檔時間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又原審91年07月25日勘驗結果,除了植栽設計(電腦圖檔名PL1至PL10)、欄杆設計(電腦圖檔名D10),被告丁○○坦承因基於景觀設計專業之理念與考量而變更設計,電腦圖檔名 D14為增補街道傢俱細部設計圖,及PL11係為增補植栽總表外,其餘起訴書中所提及之22個電腦圖檔在88年05月31日有變化之原因,係因要作圖檔的修補與整合工作。至於前述植栽設計、欄杆設計等之變更增補理由為:㈠○○公司植栽設計圖之作業進度觀之,直至88年5月30日凌晨4點26分,喬木之植栽設計(PL1至PL5)始全部完成,但地被植物的數量及種植密度仍未標出,詳如「原審91年07月25日勘驗電腦圖檔筆錄」,換言之,被告丁○○確實需於88年05月30日早上在○○公司審圖時,才可看到全區的植栽配置及選取的植栽材料名稱。但於該時尚且不知各種植栽材料的選用數量。㈡被告丁○○建議變更設計的植栽材料及其搭配方式,係於88年05月30日在○○公司依據○○公司的植栽配置圖來設計/選取植栽材料,並未變動○○公司之植栽空間概念(即:何處要種喬木,何處要種地被植物的空間效果),且被告丁○○係依據該植栽配置圖來選取在專業上認為最理想的植栽材料。此亦可在對照編號二、三、四光碟片電腦圖檔PL1至PL10 之圖檔內容,其植栽配置位置皆完全相同的情形,即可證明。參以被告丁○○使用電腦輔助繪圖( CAD)的操作模式與機制,於88年05月30日早上在○○公司審查○○版之植栽設計圖,係直接利用列印的圖紙進行修改;但電腦繪圖者可直接利用電腦之圖檔上的「聯結」功能,直接在該聯結的圖檔上依被告丁○○所標示之植物名加以建檔即可,作業程序簡單,根本不須耗費太多時間。(如編號四中PL1至PL5喬木植栽設計圖,即是利用「聯結」T-OLO圖檔喬木配置的位置圖做為基本圖,而後在本身的圖檔內建構新設計的喬木種類名稱)。且電腦繪圖人員亦可利用○○公司完成之植栽設計圖檔,將圖檔內不需要的圖層( Lyers)內容加以刪除後(只需一、二個指令即可),再重新建製欲修正的文字,重新存檔即可(如:編號四中PL6至PL10地被植物之植栽設計圖,即可將編號二中相同圖檔名的檔案叫出,再以一、二個指令,清除原圖檔內有植物名稱的文字圖層後,在乾淨的圖層裡,重新建製新的植栽材料名稱建檔即可)。不論何種操作模式,電腦繪圖人員所需花費之時間並不多,此部分從被告丁○○提出之證物即可獲得證明,故依圖檔之複雜程度認為被告丁○○需要預作設計,亦不全然。參以被告丁○○修改的植栽設計圖PL1至PL10,係於88年05月31日凌晨04點25分至07點06分之間分別完成,有原審91年7月25日勘驗電腦圖檔可按(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8宗第171頁至第187頁筆錄),當時被告丁○○仍陪同○○公司人員在○○公司加班。由此可證公訴人所謂植栽設計係被告丁○○預先設計,並於88年05月31日○○公司人員至○○公司時,由被告丁○○提出交給○○公司/○○公司人員強迫接受一事,並非事實。況被告丁○○雖就植栽材料提出個人之建議,並協助完成植栽材料設計,因○○公司之植栽設計圖檔並未被取消,仍然存留於編號三中可供○○公司選用,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丁○○有強迫○○公司或○○公司接受其任何意見修改。又○○公司雖原則上採用了被告丁○○之植栽材料建議(存於編號四中),但由編號五(88.6.1)、編號七發包圖及88年06月17日市府第二次公告的補充資料(工程合約附圖十,附圖十一)觀之,自88年05月31日以後,○○公司仍持續就植栽配置、植栽材料、植栽數量、進行修正(至少二次),顯示○○公司仍保有設計的自主權及決定權。㈢欄杆設計其變更之理由,係因要求○○公司配合橋樑之欄杆設計延續下來及在景觀美質及施工上之考量。㈣圖檔D十四街道傢俱,此雖係全新增補之設計圖檔,惟主要目的是為補全所有景觀街道傢俱(STREE FURNITUR)之細部設計。且遍觀D十四圖檔新增設計內容,並無公訴人所指圖利之對象(廠商),此部分應與綁標情事無關連。㈤綜觀所有景觀設計圖檔自88年05月31日以後的變化,仍有諸多設計圖遭變動或修補,其中:編號四( 5.31)至編號五(6.1)之間,有15張景觀設計圖檔遭變動或修補。編號五( 6.1)至編號七(發包圖)之間,景觀設計部份更有多達51張(超過百分之82)的設計圖遭更動或修補(不計電力系統及護岸工程設計,景觀設計圖共計62張)。88年6月17日第2次公告的補充說明資料中,再有36張(百分之58)的景觀設計圖遭修正,另新增三張景觀設計圖,詳見卷附之證物。共計修補39張圖,近百分之62的變動率。而依檢察官所提之証據,尚無88年05月31日之後,被告丁○○積極「介入」設計圖的修正作業之情事,然景觀設計圖(不計照明工程、電力系統及護岸工程設計)尚有如此大幅度的變動與修正,已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舞弊行為。㈥公訴人於92年06月26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書,雖指稱「經比對 AUTOCAD之電腦圖檔、建立日期、總編輯時間,發現『市601』(即光碟片編號五)中有5個圖檔並非由○○公司原有圖檔修改」,足認被告丁○○有「預先介入圖檔規劃之工作」等情。然該 5個圖檔若不計水電工程部份,共有3個圖檔,分別為「PL11.dwg」、「Plant.dwg」、「D14.dwg」,公訴人認定3個檔「非為由○○公司之原始檔案所修改」,因此「推定該5個檔(另2個檔為水電工程之圖檔)係由外力介入所增加之檔案」。惟此部分經原審於91年07月25日圖檔勘驗內容,說明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是此部分尚不足證明係被告丁○○介入所增加之檔案。 ⑷公訴人所指○○公司員工加班預作書圖部分: ○○公司員工黃妙芬並未參與電腦繪圖作業,僅是在88年05月31日早上將一個圖e-mail給賴先生(證卷一第13頁暨88保管3834號編號17黃妙芬之出勤表)。 ○○公司員工謝虹嬅未參與電腦繪圖作業,僅在88年05月31日早上應被告丁○○要求,將電腦檔內之圖檔列印出來,且當時只有公司的人在,出圖後來的事均不知道(詳證卷一第14頁暨88保管3834號編號17謝虹嬅之出勤表)。 ○○公司員工孫偉峰是三人中唯一參與電腦作業的人,惟渠所負責之工作僅是「根據我們老闆所做的修改的圖繪製,29日當天我一個人在裡面繪圖,老闆則在會議室跟一些人在一起,我不是很瞭解。30日上午我還是在公司繪圖,下午我與老闆及董素貞到○○公司,他們安排我一個位置,也是做繪圖工作,晚上12時結束後,我又把檔案帶回公司做,做到隔天凌晨07點多,因為當天……,所以我就把圖檔留在公司。……圖檔後來當天公司有虹嬅、妙芬在公司做出圖的工作,我回來時看到電腦室有三人坐滿,因為很累,我就沒有幫忙做,結束以後,他們就拷貝圖檔走了,剩下來的圖檔,老闆說係幫忙性質,所以我就把它刪掉了,也沒有留備份。」(詳證卷一第12頁,暨88保管3834號編號17孫偉峰之出勤表)。足證○○公司僅孫偉峰一人協助○○公司/○○公司進行電腦圖檔的修正作業,且沒有任何一個人曾在88年5月29日以前接受過被告丁○○指 示,進行任何公訴人所謂之「預先設計作業」。另由於88年05月31日清晨○○公司之林志雄、賴森元仍在○○公司加班,是故謝虹嬅早上在○○公司列印電腦圖時,並沒有看到任何陌生人,「當時只有公司的人在」。而黃妙芬早上上班時亦係依被告丁○○之指示,將孫偉峰自凌晨零點至07點在○○公司加班所完成之修補圖檔e-mail給「賴先生」(應是賴森元),由於所佔工時不多,黃妙芬甚至在出勤表上並未列計工時。雖然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再以:證人孫偉峰陳述於88年05月29日在○○公司加班繪圖當時有數人和老闆在一起,其與扣案丁○○行程表中預訂05月29日下午02時,與○○陳先生、謝技師、○○劉克昌、水龍王賴先生之廠商見面相符,並依此推論被告丁○○有其所指預綁材料之行為。惟查,證人孫偉峰固曾證述「29日當天我一個人在裡面繪圖,老闆則在會議室跟一些人在一起,我不是很瞭解。」等語,但依證人孫偉峰上開証詞,當日究係何人與被告丁○○在會議室談論何事,尚難依證人孫偉峰之證詞即可証明,公訴人以此推認「被告丁○○係與○○陳國基等人討論綁標之事」,已無可採,且無再行詰問証人孫偉峰之必要。 孫偉峰於05月29日所作業之電腦圖檔,均是修補工作。此可對照不論是編號二/編號三甚或編號四光碟片88年05月29日全天至05月30日早上(即孫偉峰在○○公司作業的期間,05月30日下午孫偉峰即至○○公司作業)所存檔之電腦圖檔檔案,由圖檔的存檔時間及電腦內容觀之,並無公訴人所指「植栽」( PL1至PL10)、「植草磚」及「陶磚」(D1)、「四吋HDPE透水管」( WS1至WS5及PK3)及「連鎖木磚」之設計內容。 ⑸有關在○○公司搜索所扣得之扣押物部分:。 扣押物編號十六、十七之光碟片及磁片之部分,經勘驗結果已可知電腦檔案之KB數變化,以及檔案之存檔時間,對於本案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已如上述,茲不贅述。 扣押物編號五係「○○公司要求○○公司設計內容之修改圖」。由其圖框外之傳真日期顯示,應係○○公司於88年06月05日傳真給○○公司的修改意見(共計有24張圖檔);其中公訴人所提之D1圖檔,○○公司亦仍在繼續修正中。同份傳真中,○○公司另又增加了三張新的設計圖手稿,證明至88年6月5日○○公司仍未完成所有的設計。而○○公司的設計及審核修訂工作,自88年05月31日以後,一直持續至88年06月17日○○○○○第二次發放補充資料說明時才結束。工作期間長達18天。參以○○公司佐藤源治88年06月16日給○○公司林志雄傳真稿內容,可知自6月1日○○公司提出景觀設計圖至○○○○○後(即編號四,05月31日之電腦圖檔內容),傳真信上所指的「這一連串的修正」行為,皆是建立在○○公司審核、修正,○○公司電腦作業的雙向互動關係上。這期間被告丁○○除了參與○○○○○的審查會外,均不曾再「介入」任何設計圖的紙上修正作業甚或於審查會議上提出任何設計內容上或材料上之具體要求;○○公司應可選擇修正任何一個圖檔,甚至去選取○○公司屬意的植栽設計與欄杆設計(○○公司所做之植栽設計及欄杆設計存檔在光碟片編號三中,被告丁○○所建議之植栽設計與欄杆設計存檔在光碟片編號四中)。 扣押物編號九之部份,14張圖中僅三張圖有被告丁○○修改之字跡,其餘修改筆跡皆非被告丁○○之字跡。又由該三張被告丁○○修改圖之筆跡內容,亦可見被告丁○○僅係就圖中闕漏不完整之處,做整合補強之工作;且被告丁○○之修改亦非最後之定案,尚須經他人之審核,此由前述勘驗電腦圖之修補過程及該三張圖上皆寫有「 Done.ok」(此非被告丁○○所寫)之字樣即可知。 綜此,足證○○公司仍有設計之自主權,難認被告丁○○有以時間緊迫,迫使○○公司接受,而從中舞弊之事實。且關於在○○公司搜索所扣得之扣押物,本院已依原審勘驗所得,論述如上,檢察官上訴以其於偵查中無預警地自○○公司經理林志雄之辦公室藏放資料之櫃子中搜獲所得扣押物品之形式外觀,認定應是○○公司人員知悉被告丁○○之行為背後藏有重大貪瀆,為防一旦檢調偵查而提供以為己辯護之用等情,尚屬檢察官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若果如公訴人所推論該等扣押物品係林志雄等人為自保,而預為收藏並待證明被告丁○○之貪污犯行,則為何於檢調偵查時須經搜索程序始能起獲,而非○○公司人員主動提供?可見公訴人之論述不符證據法則與一般經驗法則。 ⑹有關村上秀平與周叔夜簽立責任確認書一事,公訴人以該責任確認書中,○○公司就「植栽、護欄、照明設備等變更項目,不願負其責任」,來強調被告丁○○的要求修改作為「應係強勢而粗暴」的;且係因被告丁○○「以市府代表之強勢態度要求其等修改,其等係迫於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之故,才迫使村上秀平為了「維護○○公司之利益」,要求周叔夜「代表○○○○○」簽立該確認書,惟查: ○○公司自(88.06.01)與周叔夜簽立該確認書後,至少仍有3次變更設計圖內容的事實,且有修補景觀設計圖的 記錄,已如上述。 村上秀平雖於確認書上說明在景觀設計方面變更的項目有「植栽」及「護欄」(即欄杆),但證人平賀達也、佐藤源治、村上秀平均無法具體証述被告丁○○修改之內容,及○○公司設計之內容,意即○○公司在審核圖時,根本不知道那一個設計內容是○○公司設計的,那一個設計內容是被告丁○○建議的,但因惟恐「在有限時間之內,完成修改及加稿的工作,恐有疏略之處」(確認書內容),故簽訂責任確認書;然其僅能證明○○公司係為保全日後自身的設計責任之心態;且證人平賀達也、佐藤源治、村上秀平既無法具體釐清被告丁○○修改及○○公司設計之內容,自無從比對並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⑺有關○○公司曾於五月下旬提供被告丁○○初步設計圖一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多次提到被告丁○○係因於88年05月下旬取得○○公司尚未完成之部份設計資料,或曰「初步之設計圖」,被告丁○○於是得以進行預先設計作業,並引用證人林志雄、賴森元之證述,惟証人林志雄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拿設計圖及預算書至○○公司給被告丁○○的時間,是在「88年05月28日或拖一天的時候」(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5宗第244頁筆錄)。此與被告丁○○審查並協助○○公司修補設計圖之時程及經過相符。是被告丁○○應係見○○公司所提送之設計圖內容嚴重落後,經與○○○○○聯絡告知狀況後,應○○○○○之要求而修補設計圖。 ⑻依平賀達也信中內容,可清楚看出平賀達也告知林志雄:當被告丁○○對設計有任何意見時,請林志雄回絕接受,並請林志雄向被告丁○○解釋,因為○○公司擔憂沒有時間完成設計(If she says anything about our design, please,say no to her. Explain and let her understand we donot have time to finish. As I explained above, everybody without Ms.Doong knows hard schedule ahead of us. If you can not finish this work within a certaintime, we will be in a big trouble ……)。足見○○公司極度擔憂無法於時程要求內完成設計圖的壓力。證諸於88年6月5日○○公司尚傳真 3張新增的設計圖(共24張的修補手稿)及88年6月17日市府第2次公告的補充資料共計39張附圖之事實,可看出為何88年6月1日村上秀平急於找周叔夜簽立責任確認書的卸責心態。且88年06月16日佐藤源治傳真給林志雄的信件內容,責怪其「不負責任的態度」與「業務執行不力」等等言辭,詳見○○公司之扣押物磁片(「○○搜索扣押物編號十七,磁片:○○運河一」),可見○○公司未盡職責。是綜合上述說明,証人林志雄雖提供被告丁○○初步設計圖,亦難認被告丁○○有強力介力○○公司設計,而從中舞弊之行為。 ㈣關於植栽之修改及綁標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涉犯植栽綁標之行為,無非以苗商即證人林傳貴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甲○○早於民國88年4、5月間即已南下了解濱海本土植物行情,足見其等有預先作業等語為據。 ⑵被告甲○○則辯稱:伊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04月間,因接獲「台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植栽規劃研究」之委託,方至台灣南部了解台灣原生物種生長環境等語。 ⑶經查: 被告甲○○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04月間,接獲「台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植栽規劃研究」之委託,從事臺灣省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植栽規劃研究乙節,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植栽規劃研究」、計畫書、委託研究契約書、成究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4宗第 8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被告甲○○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從事園藝栽植育苗研究多年,又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庭園綠化設計及施工業務,及各種花卉、樹石、盆景、花器之買賣,因此被告甲○○到各處苗圃查訪植栽,了解各地植栽種類,即為其平日業務之一;又其於民國88年04月間因接獲「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原生植物栽植規劃研究」委託研究契約工作,且由於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館區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因此被告甲○○經常前往臺灣南部各地了解臺灣本土原生植物之種類及生長環境,以完成該研究計畫,核與常情相符。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正因為被告甲○○此時有此一研究,所以被告丁○○方主使其附帶了解苗商關於原生植栽之市場,以作為綁標之依據」等情,因無證據以資證明,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另證人林傳貴等苗商均證稱被告甲○○未與苗商訂約且亦未約定不可售予他人等語(見證物二卷第39頁反面、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8頁,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第193頁及第212頁等筆錄)。然綁標之目的在使市場上就某一商品僅有一人可以供應,以資壟斷,他人如有需要,非由此人提供則無從取得,其價格由壟斷之人決定,以此圖得暴利。而本案設計之苗木,被告甲○○自己經營之○○公司無可供應,訪價之對象則自宜蘭以迄屏東,幾乎遍佈全省,如欲達綁標、壟斷之目的,必須與擁有苗木之業者或買斷或訂約下訂金以確實保障貨源。然證人即苗木業者林傳貴、○○○、邱春勇、孫培強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甲○○僅傳真詢價單要求業者報價,從未交付訂金、簽約或約定只能賣給甲○○一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4宗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第189頁及第 212頁等筆錄),足證被告甲○○僅係單純詢價,並無綁標圖利之行為。 又查,證人邱春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灌木部份可用兩三個月時間以溫室栽培方式種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90頁筆錄),另證人黃伯慶於調查中亦證稱「植栽工程方面,我係委請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國祥粗略報價給我,我即依其報價,計算各該植栽之單價分析」等語(見偵11卷第96頁筆錄),可見植栽於得標後,再行種植都還來得及供貨,且取得毫無困難,得標後亦順利供貨完工。益見被告丁○○並無綁標舞弊之行為,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以異常的種類、規格及數量嚇退競標者」之情事,是縱被告丁○○對○○公司設計加以修正,亦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甲○○向○○公司二次報價,其第二次之價格高於第一次,且被告甲○○辯稱第一次報價不含施工,不為證人陳吉和所證實,並舉證人陳榮燦證述「當時有廠商跟我抱怨說有甲○○打電話給我們要賣他們苗木,若不跟他們買的話,要讓他們驗苗不成功」等語(見偵11卷第 135頁反面筆錄),以資認定被告甲○○脅迫得標廠商以高價購買苗木,而與被告丁○○共同舞弊等語。惟稽之證人陳榮燦上開證詞,既係聽自廠商之詞,則其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稽之證人即○○公司人員陳吉和於偵查中證稱「甲○○只是態度很不好,說不買的話就算了」等語(見偵2卷第135頁反面筆錄),並無出言脅迫之情。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陳榮燦上開「甲○○脅迫高價購買苗木」之證詞係屬真實,乃公訴意旨僅依證人陳榮燦之證詞,而指被告甲○○有此部分脅迫廠商之行為,已難憑採。再查,證人陳吉和雖認被告甲○○之二次報價過高,然被告甲○○僅為○○公司之負責人,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身分,並無利益迴避之問題,而○○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又含有植栽綠化工程,其為取得此項生意,自可參與報價,縱認被告甲○○代人詢價後又報價之立場不適當,亦難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⑷植栽種類選定之適當於否,應與被告丁○○有無涉嫌貪瀆舞弊無關: 按被告丁○○供稱其於審修○○公司原設計時,所採取之原則如下(針對特定樹種被告丁○○供述如附件二): A喬木應採用台灣原生樹種。 B利用灌木及地被之花色及葉色以增加色彩變化之景觀效果,雖台灣原生植物較少具觀花(或觀葉、觀果)價值之灌木及地被,但仍應盡量採用原生種類。 C選用之植栽種類均應適應運河地區多陽光、近海濱之環境特色,即:需為耐鹽、耐旱之植物。 D少病蟲害,並且無須經常照顧,以減輕市府日後管理維護上之壓力。 E盡量避免選用大量落葉之樹種,即:最好為常綠樹種,減少運河水體受污染之機會。 F由於基地本身為狹長型,灌木及地被盡量採用軟枝型之植物,一方面具軟化硬體設施之景觀效果,一方面避免使用者被枝條刮(刺)傷。 G植栽之選用須配合基地環境之景觀特質,並利用植栽之樹型及質感,強化環境之景觀特色及空間(軸線,節點等等)效果。 H貨源之取得,是否沒有問題。 經查:原審審視○○公司設計在預算書樹木的選擇上,○○公司確有將同一種樹種,卻選用尺寸不同規格之情形,譬如:同是楓樹,W(樹冠寬)要求同是2公尺,但樹幹米徑(ψ),卻分別設計30公分及10公分。茄冬樹亦是如此,W(樹冠寬)要求相同(2公尺),但樹幹米徑卻一個要求30公分,一個為10公分,差距很大。又○○公司在大片綠地上種植之灌木,雖然設計的尺寸只有25至30公分,但多數的種類成長速度快,需常進行剪枝,以維持地被的景觀效果;且灌木在本質上,五至十年間均將順勢長成80公分至 2公尺高,即使是靠強剪,全部的綠地勢將變成厚厚的樹籬,阻擋景觀的視覺穿透感,更窄化運河河岸狹窄的空間。而地被植物除設計6種外來種灌木外,僅列了1,500袋的「季節草花」,既未說明草花的種類,亦未說明是一年生?二年生?或多年生的種類?如何去評估他的種類適宜性或他的景觀設計為何?承包商是隨機亂種?或是有任何圖案要放樣?色彩如何搭配?是以觀花或觀葉的草花搭配?四季的色彩效果如何?施工圖上都沒有明確的標示。足證○○公司就此部分之設計,顯有不足。 況被告丁○○既選用原生樹種,即無所謂「冷僻、新入植栽市場之植栽」,或是「新種」。在園藝界中,只有是新引進的外國種,或新培育研發的變種、或混合種,才會以「新種」稱之;既是原生樹種,且又不是瀕臨絕種的保育樹種,意即可在鄉間或山林間或農場、庭園見到。且因為是原生樹種,意即這些植物本來就是適應台灣的生態環境(氣候、土壤等條件),應該是挑選對了他們的生理特性,即很容易適應種植的環境。雖然證人郭學書係工程專業,不懂植栽,但被告丁○○建議的植栽種類是否適合運河的環境?是否符合前述評估的原則,可由書籍上獲得印證,亦可由書籍所附的照片讓郭學書了解植物的「長相」,且郭學書是○○○○○運河整治小組的組長,又是民國88年05月30日在○○公司審查○○公司設計圖之○○○○○代表,被告丁○○將其建議之植栽材料藉相關參考書籍向市政府代表說明,並徵詢其意見,是對業務單位之尊重,故被告丁○○辯稱伊於更改植栽配置前詢問郭學書意見,亦屬可採。 再查,證人即○○公司景觀部份的主設計師藤田哲史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關於台灣的植栽種類特性不甚瞭解,所以就委託○○公司,當初我們沒有具體指定樹的種類,我們有給他們透視圖,讓他們瞭解樹形和樹的大小」,「植栽的配置是○○做的」等語(見偵2卷第240頁筆錄)。另證人即○○公司製作基本設計的平賀達也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印象有指示○○公司尺寸、種類」等語(見偵 4第43頁筆錄)。足見植栽設計及配置係由○○公司交予○○公司承作,並非○○公司之設計。且證人藤田哲史既證稱「關於台灣的植栽種類特性不甚瞭解」等語,則對○○公司選擇之植物生理特性是否恰當,○○公司自然也不了解。平賀達也在植栽設計上,僅是對「樹形、樹冠要高一點才不會打到行人」,「我只是希望樹會開花較好,能夠有較多的花色變化」兩方面有所要求,是其事後供稱有關植栽之部分材料之選取是由伊與○○公司討論云云,已難採信。又平賀達也證稱其於民國88年05月29日下午才來台北,就先到○○公司去協助通宵趕圖,因為「○○大概只完成百分之七十」等語(見偵 4卷第44頁筆錄),則在此情況下,○○公司豈能於05月30日以前(即05月29日)即進行植栽審查?而即使是到了05月30日,原本應該開始審查景觀工程發包書圖的作業,也因為○○公司的繪圖工作未完成,而無法進行。 綜上,○○設計之植栽,有前述之不足,被告丁○○選定植栽已盡其專業之審查,並經事前詢問證人郭學書之意見,難認被告丁○○更改植栽種類有何不法之意圖。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丁○○所引修改○○植栽之原則,為事後方拼湊理論,抄寫資料之辯詞,焉能採信,且如果要依被告丁○○所列關於○○公司設計植栽之缺點,同樣其本身所設計者有更多的缺點」等語。惟查:被告丁○○植栽選用乃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之裁量,難認其有不法之意圖,已如上述,至於被告丁○○之設計有無缺點,是否適當,則非據以認定被告丁○○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之依據。另公訴人所稱「現有植栽種類已有更換,百子蓮、紫蘭等已移除,宜梧雜亂形同苗圃,蔓性野牡丹多次枯萎更換,大型喬木也多次更換才存活,生長情形不良」云云;惟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民國88年8月19日88林造字第21764號函業已函稱「有關植栽存活率,除受植物本身因素影響外,亦受移植前置作業、土壤狀況、施工技術、栽植方法、栽植季節及栽植後期培育等因素影響,實難以單一案件定論之」等語綦詳(附於證物二卷第96頁至第98頁),足見植栽生長情形是否良好,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因此而認定被告丁○○有何舞弊之行為。是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承辦植栽監督之農林課人員、承包商○○公司、監造廠商○○公司等相關人員及調閱監工日誌等,本院認無再做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㈤關於水電照明之修改及綁標部分: ⑴公訴人認定「丁○○於○○公司取得設計監造資格後……丁○○並與甲○○及謝景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事先進行南部濱海植物之市場調查,及由謝景松進行運河整治案件之橋樑與機電照明之設計……」等,並舉出證人林振揚、唐靜芝、許壽國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再質疑,如果謝景松是○○公司所找,又何以「責任確認書」表示對水電部分不願負責?另○○公司林志雄又何以稱有一「神秘」水電技師至審查前連圖檔都不讓他們看?並引用丁○○行程表載有被告丁○○與謝景松在審查設計圖前後頻繁聯繫,益證公訴人所引證人林振揚、許壽國、唐靜芝等人於偵查中一致證述被告謝景松係由被告丁○○介紹設計而來之證詞為可採。惟查: 上情雖經證人林振揚於調查站證稱「○○公司專攻土木工程,其經營團隊中並無水電技師人員參與工程規劃設計。88年05月初○○公司承攬○○運河整治工程橋樑規劃設計之初,謝景松曾來電向我表示,係丁○○介紹而來,而其平日與丁○○所屬之○○工程顧問公司,就有關機電相關工程配合良好,且○○運河整治景觀設計工程之照明設備、噴灌系統亦委託謝景松規劃設計,故希望○○公司承攬之○○運河整治橋樑工程中之照明機電部分能委由謝景松設計,以求工程景觀之完美與施工順利,我接獲該電話後,以為照明機電部分佔整個工程之極小部分,為求施工介面之順利,我遂答應謝景松之要求」等語(見證物卷一第131 頁筆錄),惟證人林振揚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否有講丁○○介紹不是很清楚,但是他有提到丁○○,我們與○○公司簽的合約並無照明,我們規劃的時候,謝景松有來找我們,我們有請他當規劃的諮詢顧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 101頁筆錄),足見證人林振揚就謝景松是否被告丁○○所介紹一節,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符;且依證人林振揚於調查中之證詞,謝景松亦僅僅取得橋樑工程中之照明設備之設計工作而已,尚非公訴意旨另指之「橋樑設計」。又系爭運河整治工程案係公開招標,謝景松係自同業間獲悉此項訊息,遂先電話自薦,且前往○○公司面談,○○公司基於專業考量,將照明部分交由謝景松設計,亦經證人謝景松於調查中供稱「元鼎事務所係由我本人代表接洽上述工程水電設備規劃設計案,並以元鼎事務所名義出面簽約承攬;直到我代表元鼎事務所出面接洽承攬○○○運河整治親水環境及停車場、橋樑改建等相關工程水電設計規劃案之前,我與丁○○並無合作紀錄」等語(見偵4卷第311頁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大幅修改○○預算書,市長後來知悉做如何處理?)答:我沒大幅修改……我改的是施工圖,是預防有綁標嫌疑,在○○那天○○的水電部分沒有水電技師,○○請○○水電技師來修正,當時謝景松技師有在,燈具有寫廠牌,我請他們加上寫僅供參考……」等語尚屬相符(見偵4卷第268頁反面筆錄),足見謝景松係在○○公司委託其設計運河橋樑照明時,始接觸運河案,並於05月30日以後才開始進行○○公司之水電圖修正作業及橋樑景觀等兩標工程水電送審圖製作工作,此亦可由水電圖之變化看出(詳後述)。 證人即元鼎電機事務所職員唐靜芝於調查中雖供稱「……88年農曆春節前,譽曄公司機電部經理謝景松交給我○○運河整治基本平面圖之電腦圖檔(尚無圖框、無建築師及工程名稱),要求我把該工程之燈具平面配置圖繪製並粗估照度」等語(見偵 4卷第304頁反面及第305頁筆錄),惟查: A設計工作順序上,必須在橋樑景觀設計工作完成以後,始能依照橋樑景觀設計圖加以配置水電照明設備,所以水電照明設計工作,無法提前作業,業經證人即電器工程公會理事姚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104頁筆錄),既然○○公司於88年3月17日經評審而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同年03月18日進行議價,○○公司於88年05月間才將橋樑部分之水電照明設計工作交予謝景松設計,此亦可從○○公司橋樑設計圖完成時,○○公司土木技師簽證之時間可資證明,則證人唐靜芝所稱「於88年農曆春節(88年02月18日)前謝景松交給我○○運河整治基本平面圖之電腦圖檔」等語,已難憑信。 B另證人唐靜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曾經於調查局之筆錄稱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之前,謝景松曾經交給你○○○運河被告謝景松整治之電腦圖檔等資料……等陳述有何意見?)答:是否是這份資料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我只有說我有看過」、「(問:為何會講是○○○運河整治基本平面圖之電腦圖框等語?)答:他是有問我,印象中我有說過畫過這個圖,但是景觀圖都很類似,所以我最後才會說他沒有圖框、及建築師跟工程名稱」、「本案不需要做照度計算。台電在公共場所的室內才要我們做照度計算,本案是在室外,所以台電公司不會要求,我個人在做估算時,每份圖都會做照度估算(但是室內的部分會做的比較仔細)。如果是室外景觀圖,我個人是不會做四次的照度估算。至於為何當時在筆錄會講說做了這麼多的照度計算,是因為圖有出入,所以就會重新估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93頁至第95頁筆錄),則○○○運河整治案既係一室外工程,不需要計算照度,益見證人唐靜芝於調查中證稱「要求伊把該工程之燈具平面配置圖繪製並粗估照度」等語,應不足取。 證人許壽國於調查中雖供稱「在88年農曆春節前,我正式聘任謝景松為元鼎電機事務所專案經理之前,當時謝景松即稱已爭取到○○運河整治親水環境及停車場等工程的機電設計,謝景松展示其所攜回之繪製書圖,向我表示圖係由『董老師』所繪製的景觀圖,我們僅需在圖上做燈具及機電設計之平面配置及設計即可,我在審閱過謝景松所攜回工程相關書圖後,我認為在專業考量上並無困難之處,應可做電機方面之設計。而該工程案嗣後經謝景松接洽○○設計公司,又因○○公司係日商,依技師法規定不能在國內從事工程機電方面之設計,所以本事務所即決定和○○設計公司簽約。到了88年05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謝景松將該工程已完成設計之書圖,送給我審核是否符合法令及安全規範,並經我簽證後再送交技師工會及台電公司審核。我清楚記得在88年端午節當天,謝景松因該工程發包在即趕著出圖,邀我一同到○○○○○,與市府承辦業務人員(詳細姓名記不清楚)接洽,修改部分機電設計書圖,並就修改的部分進行審核簽證」等語(見偵 4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筆錄)。然查: A證人許壽國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詳細日期因為當時全權交給謝景松負責,且是第一次到調查站,經過一整天的調查,有些日期有錯誤,回去後我有再審查,我們與○○公司簽約是88年8月27日,送公會之時間是89年3月17日,公會審核通過。89年5月8日台電公司審核完畢」等語,並提出○○公司契約書及技師公會、台電公司之證明為憑(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137頁至第138頁),繼又證稱「(問:為何於農曆春節間謝景松已經告訴你取得○○○運河整治親水環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答:在八十九年時調查站有到我事務所調查,因為我不在,他有找唐小姐,隔天我有到調查站,日期已經隔了一年,後來調查站有出示唐小姐的筆錄,他是實際繪圖人員,我是依照她的筆錄講的,因為實際日期我已經不太清楚」、「(問:筆錄中講到董老師繪製景觀圖,是否實在?在筆錄中有提到88年端午節跟謝景松至市政府做接洽,並修改部分設計圖及審核簽證,是哪部分?)答:是○○公司給我們景觀圖,並不是董老師給的。筆錄中是因為時間久了記錯了。當天到市政府我並沒有修改設計圖,我有到市政府去簽名,因為本來是謝景松代簽,因為他不是元鼎的負責人,市政府要我去補簽。我也沒有做審核簽證之工作。當天有工程的投標廠商去領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94頁至第96頁筆錄),足見證人許壽國於調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B次查:元鼎電機事務所與○○公司簽約之日期係88年08月27日,有雙方之合約可憑(89保管2250號編號17),是以證人許壽國證稱「於88年3、4月間與○○公司簽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果於88年3、4月間與○○公司簽約,則○○公司又何必將水電照明設計工作包含在橋樑及景觀部分之內,個別再發包給○○及○○公司?益見證人許壽國之供述,應不足採。 C○○公司景觀照明部分於88年06月18日(端午節)前審定完成,並由證人許壽國於88年06月18日端午節當天陪同被告謝景松前往○○○○○在設計圖上簽證。但證人許壽國並無在設計圖上更改任何圖說,此從設計圖說上係謝景松之修改筆跡及許壽國簽名日期觀之即明,而且自始至終亦只此一次簽證而已,並無另於88年05月中旬簽證之事實,又各該設計圖是在89年03月17日送交中華民國技師公會聯合會及台電公司審核,台電公司於89年5月8日核准,證人許壽國上開調查中證稱「經我簽證後,再送交技師工會及台電公司審核」等語,亦核與事實不符,足見其於調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難信為真實。 證人許壽國、唐靜芝證稱「丁○○有繪製一套景觀圖」等情,為謝景松所否認,且經公訴人於元鼎公司搜索扣押之證物中亦無被告丁○○繪製之景觀圖,乃證人唐靜芝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問:剛剛講的圖目前是否還有在你手上?)答:沒有。調查站去搜索時,我們是整個硬碟都被調查站查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96頁筆錄),經核亦與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不符,益見唐靜芝、許壽國證稱「被告丁○○有繪製一套景觀圖」等語,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證人唐靜芝、許壽國之証詞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且由○○公司與謝景松前揭之契約書,足證謝景松係受○○直接委託承作未完成設計圖(含修改)、技師簽證、公會送審、台電審圖、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及審查資料之後段工作,因○○公司林志雄非該契約當事人,如未能涉及該契約內容而致林志雄誤有一「神秘」水電技師,亦符常情。至被告丁○○行程表僅係其日常生活形式上之私人記載,尚難證明「謝技師」果有赴約,更遑論其赴約內容,故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亦無足取。 ⑵公訴人又認:被告丁○○與謝景松早在○○公司得標前,即已處心積慮欲取得運河案之水電照明之工程利益,而預為準備。上開水電照明之預算書及圖檔,結構龐大,內容複雜,當然不可能在05月31日完成,此亦為被告丁○○所承認,所以其等在05月31日突然強迫○○公司及○○公司屈服修改,是一件預謀行為,其行跡與植栽部分如出一轍,是標準的工程舞弊行為,另謝景松雖辯稱其係與○○公司合作云云,惟查○○公司已另外委請水電技師設計有完整之設計圖及預算報價……載明為「黃傳生電力及燈飾」報價,這些均與被告丁○○及謝景松於05月31日所提出之圖檔及預算書以及最後市政府定稿的不同。如果○○公司係和謝景松簽約為景觀方面之機電設計,豈會另外委託他人設計,花費雙重成本等語。惟查: 本案無論在建築景觀平面或電力系統圖,其內容大部分與○○公司之原設計圖相同,業經鑑定人即電氣工程公會理事姚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兩張機電圖例部分,是否每家都大同小異?)答:沒有固定,每間公司都有自己畫的方式,大同小異」、「(問:如果字的符號,左右邊相反,意思是否一樣?)答:大部分都是這樣,如我繪製」、「(問:如果說對調是否一樣?)答:也是相同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103頁至第104頁筆錄),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謝景松所設計之電力配置圖與○○公司原設計完全不同等語,顯有誤會。復查:鑑定人姚國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當庭提示繪製圖壹張,問:時間須多久?)答:以電腦繪製,依照我的經驗,十四張大概須十天左右」、「(問:是否景觀做完,才能作照明設備?)答: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104頁筆錄),足見在○○公司之景 觀圖完成後,才能做照明設計,而且謝景松之照明設計圖應係依據○○公司之照明設計圖加以修改,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該電力照度計算非1、2日可為功,並無證據即率爾推斷被告丁○○與謝景松於6月1日前已從容設計完成」等情,應事實不符。 另外○○公司因水電部分根本沒有設計,將此部分直接交由謝景松設計,事後改由○○公司直接與謝景松所屬之元鼎事務所於88年08月27日簽約,已如前述。至於○○公司因水電部分之設計圖○○公司同意由謝景松修改,亦一併與元鼎建築事務所於88年08月27日簽約,因謝景松修改○○之水電設計圖,係屬服勞務之性質,○○公司當然必須支付酬勞,而酬勞之支付標準係依中華民國技師工會酬金標準計算,元鼎事務所依雙方之契約完成修改工作,而○○公司分別於88年11月01日及89年07月15日匯款給元鼎事務所,二次匯款共計 1,839,400元乙節,有匯款證明可憑(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6宗第92頁至第94頁)。至於○○公司與○○公司、○○公司間,並未就水電技師簽證及台電送審圖作業事項委託,所以○○公司實際上未花費雙重成本。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以○○公司乃龐大之團體,竟然在水電部分未和○○公司簽約,而由名不見經傳之謝景松承作水電部分,如非被告丁○○引介豈謂合理等語,則係以主觀臆測之詞指摘此部分認定事實之違失,顯屬無據。 ⑶公訴人又認:被告丁○○與謝景松在水電照明設計的預算上,一樣有任意性及不合理性,機電燈飾檔中之價格全部偏高,如1a之屋外型電錶箱等,單價是7,500元,90111a11-3.xls中則為 5千元,最後到了市府定案預算書,則再減為3,825元,……顯示其預算編列之任意性及不合理性,至其真正理由與客觀市價無關,不過是在總預算價格內調整平衡罷了等語。惟查:謝景松於全部機電預算包含燈飾價格部分,因除燈具本身器材費外,尚且包含A按裝工資、B吊車、C搬運、D基礎台螺絲、五金、E鋼筋、混凝土、F基礎台挖方、回填等施工費用,相較之下,並無偏高之情形(如原審訴字第1059卷第6宗第102頁以下圖表)。 ⑷公訴人雖認水電照明有內定廠商。……均註明○○、住野、淇竹三家廠商,但是只有○○公司一家有標註廠商、型號,其餘二家僅標示廠牌,沒有型號,事實上這些產品完全在○○公司所代理之產品型錄中,所使用之圖樣、規格及產品說明,完全一模一樣,有各該產品之型錄影本附卷可稽(證物一卷第143頁以下),至於另外兩家所標示之廠牌中,並沒 有相類似之對應產品,……足證淇竹公司與住野公司不過是陪襯角色,以滿足要有三家廠商供貨的規定,……被告丁○○及謝景松所欲規劃之燈具廠商就是○○公司之劉克昌無誤等語;另上訴意旨復再指摘被告丁○○及謝景松所為正符合公共委員會所指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等語。惟查:燈具大樣圖中,各種燈具不僅提供三家廠牌,且均註明「參考廠牌」字樣,亦即表示並不限定上開三家廠牌。 ○○○○○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或價格顯不合理時,以書面向甲方提出聲明,如經甲方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可稽(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95頁至第98頁)。 ○○○○○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附件第89條規定無例外情形,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又第101條規定招標文件如 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詳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附件(附於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99頁至第101頁)。 在上開契約書及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附件中均已明文規定,允許廠商可以提出同等品,以及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所以在燈具大樣圖中即特別註明參考廠牌,亦即僅提供參考而已,並非為內定、規劃廠商。 ⑸公訴人認為:在設計圖上燈具規範上,都還加上「本燈具供應商應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書」、「得標廠商應於採購前先將燈具型錄正本送交甲方工程司認可後方可使用」,這美其名雖然是保障品質的規定,但同時也是限制競爭的手法,有此一規定,將使非使用規劃產品之承包商完全無法施工。於本案可堪玩味者,還有「甲方工程師」數字係以手寫修改者,依其原文應該是設計單位及業主。於運河案,形式上的設計單位是○○公司或○○公司,業主則是○○○○○,更可方便其介入燈具之審查,以遂行綁燈具之計畫等語。惟查: 為證明產品係進口品,唯有從原廠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書著手,請求廠商提出該二項文件,用以防範水貨(走私貨)及仿冒品。 ○○○○○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乙方應由國外進口的材料機具設備者,乙方應提出國外的出產(地、廠)證明,該項材料機具其單項契約價格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出產(地、廠)證明並應取得當地或鄰近地區我國駐外代表處的簽證,詳見卷附之○○○○○工程契約書。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如下: A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師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如同甲方工程司。甲方工程司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的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甲方工程司。 B甲方工程司的職權如下: a本契約文件之解釋。 b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c○○○○○工程契約書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 d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e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f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處理事項。 g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C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需送經甲方工程司限期在五日內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的決定,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做的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 後不得再異議。 從上開契約書規定觀之,即知提出原廠證明之規定係○○○○○之規定,上開燈具規範核屬依據該規定而來,並不是謝景松為某廠商利益而提出,用以限制競爭或綁標。另甲方工程司之定義及職權亦均有詳細規定,而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範本,係○○○○○所有之工程均一律使用,且亦為其他縣市所使用,並不是為本案之工程而量身訂製,甲方工程司係統稱,他代表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時也包含市政府所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原設計規範被告謝景松係註明「設計單位及業主」,但是○○○○○審查時要求謝景松更改為甲方工程司,因為契約書第16條只有規定甲方工程司,並沒有「原設計單位及業主」之規定,所以被告謝景松為符合契約書之規定,乃將之改為甲方工程司。此亦非方便被告丁○○介入燈具之審查,以遂行綁燈具之計畫。另證人黃發保(本案承包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有下包廠商使用同級品均是自己找的……不用一定照發包契約書去找下游廠商……我們無權更動發包圖,但是不受發包圖所記載廠商之約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7宗第212頁及第213頁筆錄),足證謝景松在設計圖上記明三家參考廠商,對承包商是沒有任何約束力,故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指摘為符合公共委員會所指「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等情,與事實不符。⑹公訴人認:燈具一樣是浮報價額等語。惟查: 預算之訂定,依公務機關編定預算之流程,必須經○○公司、○○○○○工務局、主計室……等主辦單位審核才能正式編定,非謝景松一人所能決定。 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決標價格(即廠商得標之價格)應在政府核定之工程底價之內(即低於底價),而底價應在編列之預算之內。因此廠商競標之結果,其決標之金額低於預算,應屬正常之情形,反之,如果廠商投標之金額高於底價,即屬流標,而無法決標,而本案工程○○○○○核定底價29,870萬元,競標結果,○○公司以20,997萬元得標,即以底價百分之70.29得標,減約3成。 ○○公司以低於底價之三成得標,其向供貨廠商購買時,必會再向供貨廠商壓低購買價格,否則○○公司即無承包之利潤可言,而供貨廠商鑑於同業競爭或市場景氣不好或本身財務調度……等問題,通常亦會調降價格求售,因此不能因為○○公司購買價格與預算編列相差一倍,即遽謂謝景松浮報價格,其實○○公司能夠將供貨廠商價格殺低,表示該公司之營商能力強,其乃與供貨廠商間之關係,由此更能證明謝景松與供貨廠商○○公司根本沒有掛勾或規劃內定之情形,否則○○公司又豈會願意以較低價格將貨物出買給○○公司。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公司能將燈具價格壓低,是因為其並非被告丁○○等規劃之廠商,又熟悉市場行情所致,況且當時早有檢調介入調查,被告等已不敢肆意哄抬價格所致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⑺原審勘驗之情形: 原審於民國91年7月25日、92年7月8日、92年7月24日勘驗設計圖(各該勘驗筆錄分別詳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8宗第171頁至第187頁、第 9宗第178頁至第199頁、第10宗第103頁至第104頁等筆錄),電腦顯示建檔時間均在88年05月31日以後,足以證明謝景松無預先作業。且謝景松與○○公司在預算書之開關箱名稱完全相同,數量亦大部分相同(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9宗第178頁至第180頁筆錄),堪認謝景松係根據○○之預算書編列,其並無預先作業。 設計圖共14張,每張圖謝景松修改理由,詳本判決附件三。 從圖面修改補充得知,○○公司受○○公司委託「繪圖」工作並未完整。參以謝景松與○○公司簽訂合約書,證明謝景松除了繪製正式圖面、標訂標單、預算外,尚須負責簽證,公會與台電送審、工程施工監造執行等工作,此部分即謝景松參與景觀機電照明收尾之任務範圍。 預算書由於時間急迫及作業習慣,謝景松拿以前做過的「花蓮府前路景觀」案修改,故建檔是在03月20日,修改是在05月31日,在檔案中還留有「花蓮工程名稱」及「泵浦內容」(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9宗第180頁筆錄),且依公訴人92年6月26日補充起訴書「附表二○○檔案第1至67項,建檔日期從1992年02月05日至1998年04月20日」,而本案○○公司是在1999年03月18日才進行議價,足證設計師作業時會拷貝以前做過的相關檔案使用,○○公司亦不例外。 ⑻綜上,足證謝景松非與被告丁○○預先預謀,大幅修改○○○運河案之水電工程部分,亦未內定特定廠商,浮報價格之行為,又謝景松既受○○公司之委任從事運河橋樑、景觀工程之水電設計,本其專業之能力,就原先不合理、未完成處加以修改,亦係本於受任人之職責,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丁○○有何舞弊之事實。 ㈥關於建材之修改及綁標部分: ⑴起訴書內所提之植草磚、陶磚、連鎖木磚及透水管等材料,經原審勘驗結果,證明並非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丁○○「預先設計作業」,再於88年05月31日提出,強迫○○公司及○○公司接受修改。蓋因此等材料的設計圖,在88年05月31日以前的電腦圖檔中即均已出現過,被告丁○○僅是將圖檔中相互衝突之尺寸或不合理的施工方法予以整合或調整,並將有綁標顧慮之材料尺寸予以放寬約制範圍。以下逐項詳細說明: ⑵植草磚部分: 公訴人以「丁○○於05月31日提供予林志雄修改的圖檔,就有○○公司之植草磚剖面圖檔」,推論被告丁○○欲圖利○○公司。惟查:○○公司圖檔之檔名為 PLANT,其圖檔存檔日期(88.04.21)早在運河景觀工程設計製圖之前;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在「05月30日之前之光碟片都沒有這個檔」(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173頁筆錄)。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光碟片編號順序(即公訴人所謂之作業時間)與電腦存檔(時間)順序無關,更與公訴人所稱之作業時間無關,公訴人以光碟片標籤之時間論證,自無可採。至於公訴人所稱:是因為「林志雄的證詞」而認為○○公司的圖檔是被告丁○○所交付等情,惟事實上,證人賴森元及林志雄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不知是何人提供該圖檔」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5宗第250頁、第251頁及第252頁筆錄),經核亦與檢察官上開所指不符,難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仍應以○○公司圖檔PLANT存檔時間為準。 且觀諸編號四D1電腦圖檔之植草磚尺寸標示法及尺寸(編號四,D1電腦檔的植草磚細部設計圖)與○○公司圖檔植草磚(編號 四PLANT電腦檔的R型植草磚細部設計圖)的尺寸標示有諸多不相同之處: A○○公司圖檔標示的尺寸除了長、寬各為500㎜×315mm外 ,並將各框框的尺寸都詳細標出來。 BD1圖檔之植草磚造型雖然與○○公司PLANT圖檔的R型磚形狀相似,但D1圖檔之植草磚細部設計圖僅要求長寬各約500㎜×約320mm,且並未嚴加標示規定各框框的尺寸(詳如 編號四D1電腦圖檔及○○公司的圖檔)。 C既二者之尺寸並不相同,則無法推論被告丁○○就植草磚部分有圖利○○公司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復指「D1圖檔是與○○公司的 PLANT檔完全一樣,只是尺寸加以修改而已」等語,並無實據。 ⑶陶磚部分: 陶磚尺寸 23.2×11.5×5最早出現於編號三、四、五電腦 檔CONT0107的施工說明書中,存檔日期為88年05月27日下午6點6分。而後各圖檔出現有關陶磚尺寸的卻有:46×22 .8×6.5,23×11.4×6.5,23×11.4×6 三種之多,甚至 還有同一張圖尺寸標示不同的狀況(見原審89訴1059號卷第 8宗第171頁至第172頁筆錄)。故被告丁○○審查設計內容時,應僅是選擇了一個尺寸,並將各圖檔設計相同、尺寸標示不同的地方加以整合而已。為顧慮避免獨厚特定廠商,被告丁○○尚且要求○○公司在施工規範中加上容許誤差值2%。況在本案證物卷三中,審計部台灣省○○○審計室審核『○○○運河整治工程整體規劃-親水環境及停車場等工程』自規劃設計迄訂約之專案調查報告」第 3頁,就該陶磚之尺寸是否綁標一節,即已指出「因施工規範有誤差之允許範圍,尚無獨厚特定廠商之疑」。此部分應無圖利○○公司之情事。 又公訴人以○○公司向○○公司報價之報價單為證據,證明該尺寸「恰為○○公司出售陶磚之規格」,並以此認定,被告丁○○圖利○○公司。然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林震玉於偵查中業已證述「230×115×5公分,6公分是澳 洲進口的規格,連馬來西亞、大陸都模仿……」等語(見偵4卷第254頁筆錄),另證人即○○公司之陳吉和於偵查中亦證述「陶磚係自行委請貿易商辦理進口……其中陶磚材料已會同○○公司駐台工程師末吉秀人送請桂田公司檢驗中……」等語(見偵4卷第113頁筆錄)、「係委由○○公司以每塊十餘元價格從澳洲辦理進口」等語(見證卷一第63頁筆錄)。是陶磚之尺寸,並非○○公司所獨賣,且最後○○公司並未向○○公司採購陶磚材料,若逕以○○公司報價單上之尺寸資料證明係○○公司「特定種類、尺寸之生產或代理產品」,並據以推論被告丁○○有圖利○○公司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 ⑷連鎖木磚部分: 連鎖木磚最早出現在○○電腦磁片「木作」的 seats圖檔中,存檔日期為88年05月30日,晚上06點41分,而編號四中之d7圖檔,即是由「木作」磁片中 d7-new與seats兩個圖檔合併。此二圖檔存檔日期相同,均為88年05月30日晚上6點41分,定案的d7圖檔係於88年5月31日凌晨46分(12:46AM)存檔,詳如91年7月25日勘驗電腦圖檔筆錄,當時人員應仍在○○公司加班。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d7圖檔存檔時間(12:46AM),是5月31日的「中午」12時許,而不是「凌晨」,若為凌晨零時許,應會標示為 00:46AM,故此檔製作時是在○○公司,而非○○公司等語,係公訴人誤解電腦時間標示方式,蓋一般PC電腦計算時間,於「小時」部分沒有00,只有01至12,並以上午(AM)、下午(PM)為區分,例如:上午11時59分( AM11:59)之後,電腦即顯示下午12時00分(P M12:00)來表示中午12時;下午12時59分(PM12:59)之後,電腦以顯示PM01:00來表示下午13時或下午01時00分;下午(晚上)11時59分(PM11:59)之後,電腦則顯示上午12時00分(AM12:00)來表示凌晨 0時,或是午夜24時。是以,D7圖檔之電腦存檔時間既顯示為AM12:46(上午12時46分),即是指凌晨 0時46分。故本案並非如公訴人所言,係被告丁○○預先作好後,待○○公司及○○公司人員於88年05月31日至○○公司後,由被告丁○○提出預先做好的設計圖檔,強迫○○公司及○○公司修改。亦非如公訴人所指「丁○○所使用之連鎖木磚,在○○公司原設計中,並未使用,係屬新增之產品」。 公訴人又於起訴書指稱:電腦圖檔中連鎖木磚「其樣式完全與○○公司之 SUP44A型及B型之樣式相同……,比較市府定稿設計圖與○○公司上開產品型錄即可明瞭」。惟查:○○公司( SUP44連鎖木磚)產品目錄上所顯示之設計乃為連鎖木磚地坪裝設木塊用之容器,其材料為「塑鋼本體」,但se ats或d7電腦圖檔之連鎖木磚設計圖,其所繪製裝木塊之容器設計圖看似相似,但除單位長度標示相同均為302mm外,其餘並不相同,如: A材料不同:電腦圖檔上之容器材料為塑膠,但SUP44之容 器材料為塑鋼。 B容器相接之咬合榫頭形狀不同。 C容器之支撐結構形狀不同。 D二者裝木塊容器的繪圖表現法及標示法不同:電腦圖檔上所標列的A、B二型,係為擺設木塊單元後之平面圖(已標示木塊尺寸);SUP44目錄所繪之A、B二型,乃係容器本 身的平面圖。另二者所編之A、B單元形狀代碼亦剛好相反。 E電腦圖檔上所繪之容器並未規定容器自身支撐結構的尺寸,承包商有製作上之彈性。 F木塊容器高度不同,一個為4.4公分,另一個為2公分。 G二者之舖設剖面詳圖不同:SUP44除舖2-3公分細沙外,須有10至20公分的級配層,電腦圖檔之舖設剖面顯示只須有2公分的河沙整平為底墊外,無須加舖級配,只要將表土 夯實即可(詳如證物卷一第102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所 附之市府定稿設計圖與○○公司產品型錄)。 H既二者之尺寸並不相同,則無法推論被告丁○○就連鎖木磚部分有圖利○○公司之犯行。 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是執意把連鎖木磚加進設計圖裡面」(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177頁筆錄),且謂「……當時使用木板變更很有限,但是變更後○○公司就可以賺這筆錢,而且最後我們在被告丁○○之辦公室,也有扣到很多關於這部份之圖檔,這部份還有陳榮燦之供詞,可以證明送審之後,被告丁○○還有做修改」。然連鎖木磚材料除於編號四(88.5.31)Pa1圖檔的舖面平面配置圖,有標示一塊區域係舖設連鎖木磚外,自編號五(88.6.1),編號六(○○公司提送市府之圖檔),至編號七(發包圖)之舖面平面配置圖(Pa1至Pa5)均已不見連鎖木磚的舖面材料舖設地區。直至88年6月17日市府第2次公告,○○公司獨立所作之補充資料中,才於Pa1及a2的 圖檔中看到劃設連鎖木磚的舖設位置。應非被告丁○○執意把連鎖木磚加進設計圖裡面。 公訴人雖另指陳:連鎖木磚「○○公司購買價格為二千二百四十元,較編列之預算書為低」,然依證人陳國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基礎工程是○○公司在做,我們只做上面的部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7宗第 74頁筆錄),可知○○公司給予○○公司之賣價是基礎工程完工後,上部工程的木磚材料與舖設施工費。依該設計要求所需要的材料尚包含:止草布及路床分隔板。這些材料採購及基礎工程的底工夯實、舖砂、整平河砂等之施作,應皆屬○○公司另行辦理,兩者既不相同,故其所報之價格,當然也會有不同。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以○○公司買到的價格,你們是否有利潤?)答:是沒有什麼利潤,……為了抵銷固定支出所以才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7宗第74頁筆錄),參以○○公司在玉山國家公園的工程訂貨單(見證物卷一第 104頁),僅「連鎖木磚」材料費(不含施工費及運費)每米平方即為 2,800元;而開給「友欣農園」的發票,「連鎖木磚」材料(不含施工費、運費)的費用甚至每米平方達 3,325元。相較於前述工程,○○公司「連鎖木磚」在運河景觀工程之賣價僅為其他工程賣價的六五折。即若以○○公司投標價每米平方 2692元4分觀之,亦較○○公司在其它工程之賣價為低。如此之售價事實,顯見被告丁○○並無意圖讓○○公司獲取不當利潤。公訴人上訴意旨於此部分再指稱:○○公司與○○公司議價價格較低,係因○○公司並非被告丁○○之規畫廠商,且檢調已介入調查本案,故○○公司不敢哄抬價格云云,應為臆測之詞,並無足取。再者,於電腦圖檔中所繪製之木塊材料、(裝木塊之)塑膠容器、及止草布、路床分隔板等「連鎖木磚」地坪所需材料,並無任何不當之限制,或要求非○○公司產品不可,且該等材料亦無任何一種是非屬○○公司一家才可生產或代理。 ⑸有關六吋透水管部分: 公訴意旨謂「○○公司原設計中,(預算書)六之一項是四吋透水管,在被告丁○○05月31日之修改中,則改為四吋HDPE透水管,直到市府定稿時,才改為六吋透水管,該尺寸之全透型產品只有○○公司獨家生產……」等語,然不論是停車場的排水系統圖( PK3)或是運河沿岸地區的排水系統圖(WS1之WS5),其所使用之排水管材料(自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圖檔內容)皆是採用 PVC管及透水管,圖檔之間的內容變動只是 PVC管的管徑大小而已(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178頁以下)。直至市府88年06月17日第 2次公告(○○公司所作的)補充資料說明時,才將PVC 管管徑加大至14吋,透水管的管徑由4吋加大至6吋。且在91年07月25日原審勘驗電腦圖檔當場亦已看出: APK3 在編號四的存檔時間早於編號三的存檔時間(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178頁及第179頁)。 BWS1之WS5存檔在編號四、編號五光碟片的存檔時間在編號三之前(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8宗第183頁至第185頁)。 C不論是PK3(停車場排水系統圖)或是 WS1之WS5(運河沿岸地區的排水系統圖),無一圖檔是在88年05月31日存檔。 D此即與公訴人前開論述不符。 起訴書中所稱之HDPE透水管,經查係存於編號二之WPL3之圖檔中;其存檔日期為88年05月30日凌晨零時18分(12:18AM )。意即:○○公司人員仍在○○公司加班,當時○○公司即已將HDPE透水管之細部圖列入設計圖檔中,參以○○公司林志雄調查筆錄,其早自承:「透水管我原先設計係採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等語(證物卷一第 4頁筆錄)。綜上,足証HDPE透水管不是被告丁○○所採用之排水管材料。 ⑹公訴人上訴意旨再以被告丁○○之行程表,証明被告丁○○「預先設計作業」。然該行程表僅是形式上被告丁○○個人私有之行程,尚難據以推論行程表上所載人員果有赴約及其赴約之內容,公訴人以被告丁○○之行程表「88年行程表,04月21日電話連絡簿,○○莊先生,……5月29日下午2時,與○○陳先生、謝技師、○○劉克昌、水龍王賴先生……」等記載,即推論被告丁○○於88年05月30日與○○公司、○○公司開始討論運河景觀規劃案前,即已預謀更動○○公司的預算書在建材植栽上綁標,而且在05月29日還找來陳國基、技師謝景松、○○公司劉克昌及水龍王公司員工賴順榮等作最後的協商定案,亦無可採。 ㈦關於預算書修改部分: ⑴公訴人雖舉○○公司之林志雄、賴森元及○○公司村上秀平之供述;但查:證人村上秀平於偵查中供述「因我未實際參與現場規劃設計,故丁○○係如何介入整個工程規劃設計之變更,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 7卷第48頁反面筆錄),證人林志雄於偵查中供述「(問:丁○○到底如何造成○○公司干擾?)答:我沒有和○○具體溝通過,他們只是要求我對於丁○○的要求給予拒絕」等語(見偵 4卷第35頁筆錄),證人賴森元於偵查中則證稱「根據老闆陳述,丁○○有介入表示意見,○○公司原先堅持自己的理念,叫我們不要理她」等語(見證物卷一第 8頁筆錄),足見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均無法證實被告丁○○「多次」介入○○公司及○○公司之設計工作,「使其不勝其擾」,此外參酌: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於88年05月28日或88年05月29日送過一份預算書草案給丁○○審查(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5宗第244頁筆錄),被告丁○○至88年05月29日才看設計圖及預算書草案,被告丁○○應無預先作業的時間。且經對照該預算書草案內容及電腦檔90111a03.xls之內容及列印時間(88年05月28日,晚上10時50分),林志雄應係於88年05月29日早上送給被告丁○○該預算書草案(○○公司扣押物編號四)。經原審勘驗結果,該預算書草案中未有任何植栽工程項目,若將其內容與市府定稿本預算相比,缺少多項的工程項目。如此內容不全之預算書草案,被告丁○○應無法預先設計作業。公訴人上訴意旨再舉被告丁○○私人記載之行程表已有載明「05月28日下午3時,○○送圖」。所以最遲在05月28日下午3時前,被告丁○○已有○○的書圖,更何況還有期中之報告,故被告丁○○早對於運河景觀設計所需資料有所知悉得以預先作業等情。然被告丁○○之行程表其證明力並不充足,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所指前揭被告丁○○預先作業之犯行,仍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責任確認書部分因已詳述如前。另就村上秀平「○○運河:問題點及狀況說明」(電腦檔名:990803.doc)第二欄內容,證人村上秀平於調查中業已證稱「純屬我個人意見,並無根據」等語(見偵 7卷第50頁反面筆錄),足見其供述已無從據為被告丁○○「處心積慮介入景觀工程設計」之證據。 遍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88年05月29日以前,有任何人提供被告丁○○任何○○公司或○○公司的設計書圖電腦檔。更何況依據○○公司編號二光碟片的內容顯示,所有工程項目的配置圖至88年05月30日清晨才全部完成;而預算書電腦檔,辜不論工程項目的完整性,存檔於○○公司光碟片、磁片所有預算書檔最早的列印時間,即為88年5月28日晚上10時50分(原審9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即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9宗第141頁至第143頁),是88年05月29日應是被告丁○○最早獲得設計資料的時間。在此之前,被告丁○○並未有任何設計資料可供其進行預先作業。 ⑵公訴人所列舉(遭更動)之工程項目,係根據「機電燈飾」磁片中之90111a11-3.xls檔其中「紅色標示之部分,即為丁○○所改部分」等語。查: 此部分業經證人林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電腦紅色字部份不全然是被告丁○○要求改的,且沒有辦法區分何者為被告丁○○要求修正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5宗第249頁筆錄)。此外,證人林志雄復證稱「88年05月31日當天,在○○公司作預算書時,那時我忙著作預算,是有人拿磁片給我,是丁○○或○○公司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5宗第251頁筆錄)。即公訴人質疑「為何偵查中說是丁○○?」時,證人林志雄亦證稱「另外也有其他的人拿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5宗第252頁筆錄)。是故,由○○公司拷貝出來的磁碟片必須再依需求分別轉錄至不同之磁片中,供二人使用。是以,即令有些磁片在88年05月31日是由被告丁○○交至林志雄手上,並不足以認定是被告丁○○做的。 依○○公司出勤表及員工孫偉峰、黃妙芬、謝虹嬅等人之證詞(詳證物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均足以證明○○公司沒有任何一位員工參與預算書檔的作業工作。更沒有任何一個人在88年5月29日以前,或88年5月31日以後,參與任何與運河設計有關的書圖製作工作。 又下列所述之工程項目修正,應非被告丁○○所為: A工程項目第七項「舖面工程」大項之工程項目「七之6」、「七之8」修改內容係依據○○公司扣押物編號拾之修改筆跡,但該筆跡並非被告丁○○之筆跡,而其工程項目之估價內容係來自「機電燈飾」磁片之「瑞芳」檔內容(列印時間為88年05月31日凌晨1時8分),亦即該估價內容係在○○公司完成的。 B工程項目第八項「欄杆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八之1」及「八之3」修改狀況同前。 C工程項目第九項「其他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九之1」、「九之6」、「九之16」、「九之17」、「九之18」修改狀況同前。 D變動理由係因原計算錯誤,必須作修正者:工程項目第三項「木作工程」預算書單價修正。由於木作材料在原數量計算時,漏計單位換算係數(由「3M」換算成「材」數);是故必須修正木材之單位數量,造成金額變動(比較90111a11-3.xls與90111a03.xls/90111a11.xls之數量計算式及單價分析表即知)。 E變動理由係因單價降低者:工程項目第七項「舖面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七之1」陶磚舖面,及項目「七之3」植草磚舖面,其中工程項目「七之1」陶磚舖面單價每平方公尺由二千八百一十四元降至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工程項目第九項「其他工程」大項下之工程項目「九之11」及項目「九之13」該項目除了修正統一材料名稱外,亦降低工程單價;其中工程項目「九之11」單價由每公尺一千二佰元降至七百一十五元,工程項目「九之13」單價由每公尺一千五百元降至一千零三十五元。 比較90111a03.xls、90111a11-3.xls、90111a11-最終.xls三個預算書檔,其預算金額會有差別的原因,主要在於 工程項目的增減變化。若將三者預算內容與市府定案稿(不計護岸工程部份)相較,則發現: A90111a03.xls(最後存檔時間88年05月29日,上午08時48分)之工程項目較市府定案稿少缺72項工程項目。 B90111a11-3.xls(最後存檔時間88年5月31日,下午3時54分)之工程項目較市府定案稿多出9項工程項目。意即, 若與90111a03.xls相較,則多出81項工程項目。 C90111a11-最終.xls(最後存檔時間88年05月31日,下午7時30分)之工程項目較市府定案稿少缺 5項工程項目,意即,若與90111a11-3.xls相較,則少缺13項工程項目,若與90111a03.xls相較,則多出68項工程項目。若再將○○公司88年05月29日提送給被告丁○○之預算書(○○扣押物編號四)內容與市府定案稿比較(不計護岸工程部份),則工程項目便少缺達 110項。以此懸殊的工程項目差別,再加諸88年05月31日的預算書中許多單價尚且是再下降的情形觀之:預算金額「暴增」的主要原因係在於工程項目的大量補增。更何況有被告丁○○修改筆跡之證物,皆顯示被告丁○○所修改者多為降低工程項目的單價,或統一工程材料的名稱(詳於后述)。是縱令公訴人認為全部的更動皆為被告丁○○所為,則「修改幅度甚大」的原因亦在於○○公司原設計預算的工程項目缺漏過多。前述 4份預算書的項目數量比較說明,詳如本判決附件四。 ⑶公訴人認定「植栽」、「連鎖木磚」、「機電燈飾」、「瑞芳」等電腦檔係由丁○○預先製作並強迫○○公司使用部分: 有關「植栽.xls」檔部分: A「植栽.xls」檔的最初建檔者是林志雄(Jam es Lin),公司是○○公司(Athens),最初建檔日期是88年05月20日,下午9時6分。觀諸該植栽工程預算的編列法,是所有具有「植栽工程」預算的電腦檔中,惟一將「喬木斷根」(項目十之12)、「喬木挖掘」(項目十之13),「喬木運輸」(項目十之14)、「灌木上盆」(項目十之 6)等工程項目納入「植栽工程」項目內者。再查,證人林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植栽材料錢、現場挖植穴、還有斷根、運到現場,有單價分析表中有詳細計算」等語(證物卷一第16頁反面),可證明「機電燈飾」磁片中「植栽」檔的植栽工程項目及格式是由○○公司林志雄所建立的。88年05月30日被告丁○○在○○公司選定植栽材料及訪價後,應是○○公司工作人員或林志雄本人利用該「植栽.xls」電腦檔內容為基礎,直接更改植栽材料名稱及單價後存檔的資料。此可由該「植栽」檔中,植栽工程的項次數㈩暨所列喬木的數量仍保留原來○○公司預算書中的植栽工程項次數㈩暨喬木數量可一窺究竟(見原審92年06月26日勘驗筆錄,即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9宗第146頁至第147頁筆錄)。 B「機電燈飾」磁片中「植栽.xls」之預算書(88年05月31日下午12時11分存檔)被告丁○○並未採用(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8宗第230頁筆錄)。相較於 90111a1-3.xls(88年5月31日下午3時54分存檔)預算書中植栽工程部份的工程項目及數量,顯見被告丁○○並未接受「植栽.xls」之預算書內容。其原因一則係因「植栽.xls」預算書之施工項目過於繁多,不但成本過高,在工時緊湊的情況下亦容易計算錯誤;二則喬木材料的選用被告丁○○並非將植栽材料與○○公司建議的材料做一對一的變更,而是直接依據○○公司原植栽配置圖上喬木的繪製位置,再依據被告丁○○景觀專業的理念,及對台灣本土植栽的瞭解,直接選用適合的喬木材料。 C此外,「植栽.xls」檔的植栽工程預算金額已超過運河景觀工程的全部預算金額;若被告丁○○意欲預先作業,豈不針對原先運河景觀工程中市府公告之「植栽工程」預算額度( 7,850萬元)去設計(見偵13卷第93頁),該預算額度由於在運河工程設計徵選公告時(88年01月21日)即已公開,是眾所週知的工程預算。被告丁○○豈會花費大筆費用去預先設計一個超過植栽預算三倍的植栽設計。 有關「連鎖木磚」檔部分:「連鎖木磚」電腦檔最初建檔時間為88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於該時間,所有人員皆在○○公司作業,此已明顯說明:「連鎖木磚」的材料預算並非預先作業的成果,而是於88年05月30日在○○公司趕工時,才開始訪價及估算作業的成果。然公訴人於原審92年06月26日勘驗「連鎖木磚」檔的建檔資訊時(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9宗第148頁),卻以建檔公司名為「Su-Pro」與「○○」公司第一個中文字的發音近似為由,逕自認定「Su-Pro」即為「○○」公司的「音譯」。惟:○○公司的英文名稱為SUSTAINABLE ENVIRONMENT PLANNING&DESIGN CON SULTANTS INC,不論公司人員的名片、公司對外往來的信件皆是使用該英文名稱,此如被告丁○○提出卷附之資料。該英文名稱無論如何簡化或以各英文字的第一個字母大寫拼湊,應不可能顯示出「Su-Pro」的英文代號。 有關「瑞芳」檔部分:「瑞芳」檔的預算書內容,都被納入90111a1 1-3.xls預算書檔(88年05月31日下午3時54分存檔)的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中,90111a11-3.xls預算書中項目「七之7」、「八之1」、「八之3」、「九之6」、「九之16」、「九之17」、「九之18」即為「瑞芳.xls」檔之所有內容,其中工程項目預算書存於「瑞芳」檔之分頁「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存於「瑞芳」檔之分頁「單價分析表」內。○○公司扣押物編號十首頁中原始修改筆跡所增補或修改之工程項目,即為前述之工程項目;而○○公司扣押物十首頁後所附之預算資料,即是「瑞芳」檔分頁「單價分析表」之列印成果再寫加註工程項目編號。在這些資料上所留下之原始筆跡應非被告丁○○之筆跡。由此可知:這些工程項目之預算估價,並非由被告丁○○主導或操控。觀諸這些工程項目,即為設計圖檔中最後新增D14圖檔的設計內容,亦包含圖檔D10中之造型欄杆。而這些工程項目或材料並未有任何一項被公訴人認為有任何圖利之嫌,或是有任何特定種類、尺寸之生產或代理產品。 綜上,公訴人以「○○運河 3」磁片「○○運河目錄.xls」檔中,將90111a14.xls之90111a17.xls等檔標註為「董之廠商5.31報價內容」,即認定該些檔案皆為被告丁○○所提供。然而,電腦磁片於88年05月31日在○○公司由被告丁○○交給林志雄,並不意味著該磁片一定是由被告丁○○所預先作業的結果(詳前段證述);更甚之,「○○運河目錄.xls」檔之存檔時間為88年08月31日,上午10時17分,則「董之廠商」標註是否為88年05月31日所註記,亦有疑義。 ⑷公訴人認被告丁○○對預算書提出修正在價格上係「任意性」: 若將檔案90111a11-3.xls與檔案 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之內容相比較,後者較前者少缺13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二,「結構工程」缺少4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三,「 木作工程」少缺 2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七,「舖面工程」少缺4項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九,「其他工程」少缺3項工程項目),而非如公訴人所言,「在項目變化不大(僅景觀平台數目有縮減,但只有數百萬元之出現)」。此外,在90111a11-最終 .xls檔之「植栽工程」中,喬木及灌木之新植數量、馬尼拉芝(草皮)數量因之前計算有錯誤而有所修正(降低)。其中,(新植)喬木總數量由 887株修正為 872株,是故工程項目十之11「新植喬木種類工資」、暨工程項目十之13「新植喬木養護」之數量及複價皆隨之修正降低;灌木之新植數量由316,759株修正為305,459株,是故工程項目十之12「新植灌木種類工資」、暨工程項目十之14「新植灌木養護」之數量及複價皆隨之修正降低;馬尼拉(草皮)數量由 3,160平方公尺修正(降低)為2,050平方公尺。而90111a11-最終.xls預算總價降低的另一最主要原因,係因有多項工程項目單價降低(如工程項目一之2「地上物清除」、工程項目一之3「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工程項目三之 1「碼頭沿岸平台」、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工程項目六「排水系統工程」、工程項目七「舖面工程」、工程項目八「欄杆工程」、工程項目九「其他工程」之單價幾乎全面降低百分之十之百分之十五)。這些單價降低的工程項目,在○○公司磁片中最早存檔於90111a03.xls預算書檔中即已出現,且其單價在90111a03.xls檔案中金額更高。以「植草磚舖面」為例,在○○公司88年05月29日存檔之90111a03.xls預算檔內即有此工程項目,其單價為1,036元,而90111a11-3.xls檔之單價則降為805元,90111a11-最終.xls檔更降至724元;是此部分之更改並非出於任意性。 90111a11-3.xls與 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中,「植栽工程」部份的單價並未變動。 90111a11-最終.xls檔僅修正植栽材料數量因加乘計算所產生的錯誤。 「植栽.xls」檔的預算,被告丁○○並未採用(已如前述),因此並未納入90111a11-3.xls檔案中。 ⑸被告丁○○未故意浮編預算: 被告丁○○提供○○修改之植栽材料總價從高達197,060,325元,降為61,824,844元。 植栽的施工項目,原來有27個項目,此部份總價即超過一億元,減成14個項目,費用剩下2千餘萬元。 植栽價格到了市府定稿預算書又有變化,植栽數量只有少數幾項減少,單價則多繼續有小幅下降。施工部份,項目沒有變動,但是單價全部減少。 以上記載足以證明植栽預算(含材料及施工),隨著歷次審查修正而一再刪減,此與公訴人推論被告丁○○企圖浮報價格、綁標後得標牟利之推論不合。 ㈧關於公訴人以審計部台灣省○○○審計室88年9月7日省南一字第8805359號函(附於偵 11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對於○○○運河整治案認為有「發包數量溢計、標準單價項目溢計及預算表與決標價差距過大之浮濫編列情形」所作之批判,歸責於係因被告「丁○○之不法介入」,故「使參與者均無從依正常作業程序執行」。其中所引述的內容包括:(一)發包數量溢計部分(參考審計室報告附表二)。(二)單價溢計部分(參考審計室報告附表四)。(三)預算與決標價差距過大之浮濫編列部分: ⑴發包數量溢計部分: 前述審計室所提示之各項工程項目,在○○公司所有的電腦預算書檔中,均沒有(發包)數量與「數量計算式」中之數量計算數目不符合之情形。該些工程項目(發包)數量發生變化的時間,經查:皆集中在88年06月15日存檔的90111a19.xls預算書檔中;惟,於該電腦預算書檔中,審計室所提示的(發包)數量雖有改變,但與預算書所附「數量計算式」(存於90111a19.xls檔之分頁「數6.12」中)各項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數目仍相符一致(見原審92年7月8日勘驗筆錄,即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9宗第192頁至第195頁)。 觀諸○○公司88年06月16日佐藤源治給林志雄的傳真文內容(詳○○公司扣押物編號十三),自88年6月1日起,應是○○公司在做最後發包書圖的資料整合及修正工作;甚至至88年06月16日佐藤源治仍告知林志雄「數量計算書記載的數量與單價明細書記載的數量,有幾個項目有誤」;顯見審計室所糾舉的錯誤,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或係○○公司的業務疏失,尚非無疑。 綜觀92年7月8日勘驗筆錄,即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9宗第191 頁以下勘驗前述審計室所提示之工程項目電腦預算書檔的結果,可證明工程(發包)數量並無公訴人所謂:「被告丁○○加以修改後,卻只在『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中更改,而未更改『數量計算式』中之計算內容」之情形。 ⑵單價溢計部份: 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六之三,「停車場排水溝」之工程項目「模板加工及組立」,公訴人認定係被告丁○○將單價由245元修改為387元,然查: A90111a11-3.xls(88年5月31日,下午3時54分存檔)之金額為245元並(未變動)。 B90111a11-最終.xls(88年05月31日,下午7時30分存檔)之金額降為220元。 C至「○○運河3」90111a19.xls(88年06月15日,上午10時3分存檔)預算單價才變為387元。依前述佐藤源治88年06月16日的傳真文觀之,此項單價的變動,非必即為被告丁○○所為。 預算書工程項目十一,「護岸工程」,此應為結構或土木工程專業,並未審查過該部份之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除此之外,證人林志雄亦供述不論是「數量溢計」或「單價溢計」的工程項目,被告丁○○均未曾建議或修改過(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7宗第223頁至第225頁)。 ⑶有關預算浮濫編列部分: 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之預算價格明顯較 90111a11-3.xls之預算為低,且已降至2億3千餘萬元,並非3億1千餘萬元(參見附件五)。 公訴人認定○○公司扣押物預算書之審查序列為編號(五)、六、七、八(即88保管3834號編號19、20、21、22),然觀諸預算書內容的變化情形(姑不論水電工程部份),其審查順序應為編號(五)、八、六、七(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0宗第20頁),蓋因(參見附件五): A編號六之預算書內容與90111a20.xls之預算書內容完全相同,而90111a20.xls之存檔時間為88年06月21日。若依「○○運河3」磁片中「○○運河目錄」檔之說明,90111a20.xls預算書檔應係88年6月15日修正,為佐藤源治88年06月16日傳真文中所提修正書圖,送交○○○○○最後期限(88年06月16日)前一天所完成的檔案,亦為「○○運河目錄」檔中記錄存檔最晚日期的電腦檔。 B90111a20.xls電腦檔之建檔公司為ATHENS(○○),建檔者為JAMESLIN(林志雄),最後建檔者代號為「11」。而該代號係○○公司某電腦代號(詳於原審92年06月26日電腦勘驗筆錄及當天被告丁○○庭呈之表一,即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9宗第143頁及第167頁)。意即:該電腦檔完全是在○○公司所操作。 C觀諸編號六的工程項目及數量(除水電工程外),幾乎與市府定稿版完全相同(僅工程項目六之1,「 6"¢透水管及埋設」及工程項目七之 1,「陶磚舖面」之數量有變動)。綜合觀之,預算書定案稿的內容係為編號六的預算書整合陳榮燦扣押物編號三A修正稿與○○公司扣押物編號八的內容而成。 D而觀諸陳榮燦扣押物編號三A的預算書內容,與○○公司扣押物編號八的預算書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陳榮燦扣押物編號三A的預算書僅較○○公司扣押物編號八預算書多工程項目四之37(含單價)及五之 5之工程項目(未計單價)。○○公司扣押物編號八的預算書係被告丁○○參加○○○○○運河案審查會時,○○○○○人員交付給被告丁○○審查的預算書,再觀諸陳榮燦扣押物編號三A預算書封面有陳榮燦手寫筆跡註明「原標單」,及市府88年6月9日之審查會議記錄(決議將工程招標所公告的估價單作廢,因「景觀部份之預算書,數量錯誤」,項目修正部份應重新更正後,補發工程估價單),可證明○○公司扣押物編號八之預算書,應係於88年6月9日以前完成的預算書。E再比較○○公司扣押物編號八與 90111a11-最終.xls的預算書檔;編號八預算書除「水電工程」部份單價調降外,僅較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多出工程項目七之6,「連鎖木磚舖面」及工程項目十一,「護岸工程」。是故,益可證明編號八預算書是由 90111a11-最終.xls預算書修改,再整合「護岸工程」而成,若再參諸謝景松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㈩第99頁),編號八之完成時間應在88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日之間。陳榮燦扣押物編號三A上之修改內容應是在88年6月9日以後至同年月16日之間完成。 公訴人於92年07月18日審理該部分時陳稱:不管五、八、六、七或者是五、六、七、八都沒有變更六與八的順序,然查: A○○公司扣押物編號八,除「水電工程」的部份,預算內容並非完全與市府定稿本相同外;其他工程項目中,「植栽工程」的單價部份,已完全修正與市府定稿本相同。 B被告丁○○因非水電工程方面的專家,應不會去審核或注意水電工程方面的設計或預算書;再者,由於謝景松係直接受聘於○○公司,是故,最後由○○公司來整合謝景松(水電工程)、聯合大地公司(護岸工程)暨○○公司(其他工程項目)負責的設計書圖成果,亦是必然的事。在○○公司等任一家下包,未完成預算書修正作業前,○○公司為提供○○○○○運河小組相關業務負責人員審查、或審查委員審查的預算書,必會因審查時間的因素,而呈現出不同內容的整版預算書。 C綜而觀之,由於○○公司未能來得及於88年06月14日前將陳榮燦所修正之扣押物編號三A做一整合。由88年06月16日佐藤源治傳真文催促林志雄的內容觀之,編號七的預算書定稿應是在88年6月17日市府第2次公告時限的最後一分鐘才由○○公司整合出來(由於被告丁○○未被告知市府第2 次公告的時間,所以被告丁○○在收到○○公司製作的「預算書定稿」時,還以為有再修改工程單價的機會,期使預算金額降至2億9千萬元左右)。是故,整個預算書整編/送審的順序應是:90111a11最終.xls→○○公司扣押物編號八/陳榮燦扣押物編號三A→○○公司扣押物編號六整合三A(護岸工程、水電工程)暨陳榮燦修改內容○○公司扣押物編號七。若以此順序再加上公訴人所引用之「○○公司原預算書」88年5月31日,下午3時54分存檔、90111a11-3.xls預算書,由其預算金額的變化(順序)及被告丁○○修改筆跡的內容觀之,被告丁○○並無企圖設定總價在3億1千萬的事實。 由附件五即明顯可看出,○○公司在被告丁○○的要求下,於88年5月31日當天即將(不含護岸工程的)預算書由3億1千餘萬元,調整至2億3千餘萬元。而○○公司在88年6月1 日將「護岸工程」納入預算書整合時,即在○○○○○內部作業,調降「植栽工程」及「水電工程」的單價百分之十(詳如○○公司扣押物編號八),其後「植栽工程」單價、「水電工程」單價方面即未再調降過。綜而言之,○○○○○在調降「植栽工程」及「水電工程」的單價時,其他工程項目○○公司的修改內容尚未提出;○○公司於88年06月15日提出其他工程預算並做預算整合時,「植栽工程」的預算亦未再隨之變動。 ⑷至於公訴人以招標單所載第二條第一款「工程底價低於百分之七十者,不予決標」之規定,逕行認定被告丁○○知悉此事。然證人證詞或有差異,但未有一人證述被告丁○○曾參與過招標文件的訂定或討論。被告丁○○在不知招標文件內容的情形下,如何能得知前述之規定?況該招標條款之訂立,其目的亦係為避免低價搶標,以維護工程品質,實不宜以此推定,被告丁○○確有「心目中真正之預算費用,應該是3 億1千萬之百分之70左右,大約2億1千7百萬元(與預算金額)差價約1億元。足證其於預算中浮報價格之嚴重程度」 之情形。 ㈨關於公訴人認定被告丁○○「私下結合」吳正發,以薛曉峰之○○公司名義投標,一方面向鄭家聖所經營之○○公司借牌為協力廠商,並代擬○○公司與○○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一方面又以預知預算書價格的情形,讓○○公司以預算價的百分之71.12價格投標,企圖圖利吳正發部分。經 查: ⑴本件工程倘若六月發包不成,則因省府凍結之故,預算恐有回收之虞,唯恐投標廠商不夠而造成流標,○○○○○希望大家盡量邀約廠商投標。被告丁○○供稱於是在公餘得便之時,向認識的廠商鼓勵投標運河案,當時僅有承攬被告丁○○設計鶯歌陶瓷老街改造工程的吳正發決定投標,應與前開前提相符。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除被告丁○○外,無論○○○○○人員、運河案設計監造之○○公司或協力廠商○○公司,無一人對於運河景觀工程之發包曾有尋找廠商前來投標的行為,指出被告丁○○急著將該工程發包出去之行為並不合理等情,惟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丁○○於此部分有何不法之犯行,故尚不足以其他人對於運河景觀工程之發包未尋找廠商前來投標,就遽以推論被告丁○○積極尋找廠商前來投標即不合理或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⑵證人吳正發原本即與○○公司有合作關係,台北縣鶯歌陶瓷老街改造工程即為證人吳正發與○○公司合作之案例,是在運河案中,二人亦係按投資比例分工乙節,業據證人吳正發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7宗第86頁筆錄),是依其二人之合作情形,應非僅止於借牌行為。 ⑶由於投標日期緊迫,證人吳正發向被告丁○○要求協助找尋符合投標文件規定之綠化工程廠商,被告丁○○經打聽,得知○○公司符合規定,遂代為向雙方介紹聯絡,然被告丁○○從未介入雙方之合作談判,並不知雙方之合作條件,亦未向雙方索求任何代價,且被告丁○○並不認識鄭家聖等情,復據證人吳正發、鄭家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7宗第87頁筆錄),其中證人鄭家聖復證稱伊與被告丁○○從未謀面及伊係依張祖滋之要求而與○○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7宗第88頁及第90頁筆錄)。 ⑷是被告丁○○前開行為,是否係向○○公司借牌已有疑義?況工程舞弊需具備不法利益為前提,而工程之利潤則有賴承包廠商良好、有效率的工程管理(以有效的控制人工成本、工作進度及管銷),是否可購得較便宜(但符合工程規範要求)之材料及良好之天時因素(不下雨、不天災、不缺水)、地利因素(運輸方便、安全管理方便、交通狀況良好/不塞車、行人少……)等外在環境因素,才能獲取利潤。此所以在工程界中,為何有些廠商標價高但賠錢,有些廠商標價低但仍可存活之原因。任何承包商在估算預算時,僅能憑市場調查之資訊及經驗來判斷一個工程施作的難易,並據以估算成本分析,除能證明被告丁○○有以偷工減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否則亦無從遽認借牌之行為即必然該當舞弊罪之犯行。 ㈩關於工程發包後之驗苗及推銷下包廠商,以圖利特定廠商部分: ⑴○○公司之杜榮祥、○○公司的沈志隆、○○公司的賴順榮皆未指證係「丁○○介紹」。即令被告甲○○係由被告丁○○處得知○○公司得標,但○○公司陳吉和亦自承在訪價採購植栽材料時,是以「比價結果」來決定採購的對象,不會因甲○○在談話中「提起係台北董董事長、董老師介紹來的……」,而讓甲○○得有承攬機會等情(見偵11卷第 109頁以下筆錄)。 ⑵至於○○公司陳吉和「於第一次工地會報提出抗議」一事,陳吉和於調查中證述製作「本案工程材料尋價」文件的原因係因有廠商業務員自稱係「董董事長介紹前來」兜售建材之故,但證人陳吉和亦證稱「在一段工程慣例中,材料廠商得知營造廠得標工程後,都會有借用設計單位名義兜售材料之情形」(詳證物卷一第62頁及第63頁筆錄)。另證人黃發保亦證稱陳吉和之所以製作該文件是「因他有經過幾個廠商詢價,但一開始不知如何處理,且也不如預期,受到很多挫折,所以他製作這張來詢問○○公司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7宗第213頁至第214頁筆錄)。證人黃發保復證稱於該第一次工地會議中,該文件「並未提出討論」,之後陳吉和亦未再提起該等問題和其討論。是故,應無所謂陳吉和於工地會報中有「提出抗議」之情事。 ⑶至於在建材的採購方面,證人陳吉和、黃發保均證述透水管是向「○○公司」採購、窯燒透水磚是由「○○公司」辦理進口,燈具是經由水電廠商○○公司介紹向○○公司採購的;至於連鎖木磚部份,「也曾試圖找過幾家廠商,也有問過○○公司,後來考量成本及存貨問題才給○○作……」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7宗第222頁筆錄)。觀諸○○公司過去相同材料、不同工程之售價情形,可見其售價遠遠超過在運河案上售價之1.54倍,已如前述;再證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國基證稱「以○○公司買到的價格,○○公司應「是沒有什麼利潤,因為我們公司自己有工廠,為了抵銷固定支出所以才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7宗第74頁筆錄),另證人黃發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有的下包廠商均是我們自己找的,預算書之規格仍須遵守,但廠商是參考,我們不用一定照發包契約書去找下游廠商」、「基本上議價是門學問,裝窮也是一門方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7宗第212頁、第213頁及第222頁等筆錄),可見○○公司在採購建材上,用盡各種方法將建材售價盡量壓低,是他們最大的採購目標。即令退一萬步言,起訴書中所提之「特定廠商」,皆是由被告丁○○所規劃,並強迫○○公司以較高價格購買,若被告丁○○真有於審查設計階段預先進行綁標舞弊之實,則何以○○公司又得以尋求其他管道購買相同材料,且該材料非為特定公司生產或代理的特定種類、尺寸,是本案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陳吉和於工地會議提出抗議、被告丁○○找材料商來詢價且「價格很硬」、或為獨家專利之情形。 ⑷至於「推動複驗」植栽之議,證人陳榮燦雖證稱「是下班後,市長找我和郭局長、周叔夜,還有丁○○在市長室,說驗苗是否還有須要找幾位植物專家去看看...當時有廠商跟我抱怨說有甲○○打電話給他們要賣他們苗木,若不跟他們買的話,要讓他們驗苗不成功,要再複驗,我們考慮不要被人利用,避免節外生枝,所以才未再做複驗」等語(見偵11卷第135頁筆錄),但證人郭學書則證稱「88年8月初市長乙○○因見報紙刊載及議會質工務局非屬植栽專業單位,為了澄清,於市長室約見我和陳榮燦、主任秘書林清堆、周叔夜,討論邀請專家學者加強勘驗包商所提供之植栽苗木,而我、陳榮燦及主任秘書林清堆認為無加強勘驗之必要,不知為何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偵 2卷第57頁筆錄)。足見證人陳榮燦、郭學書就複驗及最後複驗未進行之原因之證詞已有不符,證人陳榮燦之證詞已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縱令被告丁○○有推動複驗之事,但若第一次的驗苗結果皆符合○○公司所定的施工規範,則複驗一事即不算刁難○○公司。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長乙○○日理萬機,竟會去注意複驗細節,若非被告丁○○之意見,難有合理解釋等情,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二人辯稱伊二人並無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犯行(按即運河景觀工程舞弊罪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亦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另被告丁○○於行為時雖係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另被告丁○○於民國88年03月08日經市長乙○○選派之「評審委員」身分,已於民國88年03月17日因召開評審會遴選出服務廠商後,而已無該「評審委員」之身分,併予敘明),惟該「諮詢委員」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亦非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已如前述,是其二人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自難謂其二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或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併予敘明。5、被告丁○○及甲○○二人被訴冒用○○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之報價單詢價,二人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建設局農林課課員蘇明志對於○○公司設計之植栽種類少見,規格及數量均過大,可能有綁標之嫌,遂於設計及預算審查會議之紀錄上加註意見,○○○○○乃要求○○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提出每種植栽三家以上之市場訪價資料,○○公司因植栽部分非其設計,故實際上並非由其提出,而係由被告丁○○交代被告甲○○冒用○○公司名義,對宜蘭縣○○園藝有限公司、宜蘭縣(按應係台北市)○○○植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台北縣○○景觀有限公司、台北縣○○苗圃、彰化縣○○○、○○園藝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園藝造景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屏東之○○苗圃等公司苗圃進行訪價,被告甲○○為湊足每種植栽三家報價之數,並偽造宜蘭○○○公司、台北縣○○苗圃二家之報價資料,提供○○○○○,致生損害於上開苗商及○○○○○。因認被告丁○○、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經查:民國88年6月1日○○○○○建設局農林課課員蘇明志對於○○公司設計之植栽種類少見,規格及數量均過大,可能有綁標之嫌,遂於設計及預算審查會議之紀錄上加註意見,○○○○○乃於民國88年6月2日召開第八次諮詢會議,被告丁○○則以諮詢委員名義出席該次會議,會中達成結論要求蘇明志正式簽請設計單位說明,嗣於民國88年6月9日第九次會議中,被告丁○○亦以諮詢委員身分出席,會中達成結論要求○○公司應於同年06月14日前,提出市場調查資料(含植栽名稱、種苗供應者資料、數量、苗圃及種苗相片)等情,業據證人蘇明正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証物一卷第36頁反面筆錄),並有上開第八次、第九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1審卷第4宗第105頁及第107頁),且為被告丁○○、甲○○二人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公司因對台灣氣候、環境、植物生長情形均不瞭解,因而有關植栽種類之選擇係由○○公司全權負責,而○○公司就植栽部分並未訪價乙節,業據證人村上秀平及○○公司負責人林志雄分別證述在卷(村上秀平部分見偵7卷第47頁反面、林志雄部分見偵4卷第35頁反面等筆錄),足見○○公司及○○公司均未進行訪價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丁○○就○○公司植栽設計部分經○○○○○要求進行訪價後,係由其與被告甲○○進行訪價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說他們並沒有訪價,且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貨,他們的植栽種類我不認同,我認為要用原生樹種,就不會有缺貨之事,我要用這些樹種,當然要訪價,○○要我附報價單,我才找甲○○報價的」(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3宗第196頁至第 197頁筆錄)、「我將所有的植栽種類,分散後才將詢價單給甲○○」(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94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88年06月初,確有受被告丁○○之指示進行訪價,大約向起訴書第10頁(按即宜蘭縣○○園藝有限公司、台北市○○○公司、台北縣○○景觀有限公司、台北縣○○苗圃、彰化縣○○○、○○園藝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園藝造景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屏東之○○苗圃,以下簡稱為10家苗圃)之苗圃訪價,丁○○給我植物的名稱和規格,我去找廠商報價;單子上(按即詢價單)有寫○○,單子是事先丁○○就寫好的,我只是交給各廠商,我是說朋友的單子請他們幫忙填一下」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3宗第195頁筆錄),另證人即○○○公司之賴鴻銘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91頁至第 193頁筆錄)、證人即台北縣○○苗圃合夥人呂文賓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85頁筆錄)、證人即彰化○○○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見証物二卷第60頁反面及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88頁筆錄)、證人即高雄○○園藝造景有限公司陳文亮於調查與偵查中(見証物二卷第74頁反面及第77頁反面筆錄)及證人即屏東○○苗圃與高雄○○實業有限公司林傳貴於偵審中(見證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及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4宗第184頁至第185頁等筆錄)亦均證稱確有傳真報價單等語,此外並有○○公司之詢單價在卷足憑(附於證物二卷第25頁、第30頁、第33貢、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76頁、第84頁及第85頁),足證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甲○○以○○公司名義,向上開苗圃或公司進行訪價,並由被告丁○○將以○○公司名義所製作之詢價單(單價、數量欄均空白)交由被告甲○○傳真予上開10家苗圃,由該10家苗圃在該詢價單單價、數量欄上填妥單價及數量後,再將該詢價單傳回等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丁○○、甲○○二人以○○公司名義之詢價單,向上開10家苗圃詢價,是否業經○○公司授權?茲查:證人即○○公司職員范秀貞及村上秀平二人於偵審中固證稱○○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丁○○以○○公司名義進行訪價等語(范秀貞部分見偵7卷第311頁筆錄、村上秀平部分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2宗第22頁筆錄),惟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受○○公司人員之託而代為製作植栽詢價單等語。是本院審酌:證人即○○園藝造景有限公司人員陳文亮於調查中業已供稱「該份報價確認單確係為本公司報價,商號章及負責人印章亦為真」、「我完成詢價、填報即傳真至○○設計以提供參考」等語(見證物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筆錄),另證人林昆幹於調查中亦供稱「確認單確係我的報價,該確認單係○○設計公司傳真給我,我回傳之對象應係○○設計公司」等語(見證物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筆錄),另證人邱春勇於偵審中亦供稱「詢價單是我們報的,我的筆跡不錯」(見證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筆錄)、「在收到傳真之後,有自稱○○的人和我聯絡,是一位男士,說國語,要我報價,我確定不是甲○○」(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4宗第189頁至第190頁筆錄)等語,足見○○公司確有收到部分苗圃回傳之報價單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⑴證人即○○○○○承辦人員陳榮燦於偵審中亦供稱「詢價單應該是○○發文給我,我並不是自丁○○手中拿到」(見偵字第14613號卷第1宗第388 頁反面筆錄)、「(問:○○運河案○○公司設計成果,是都交付給你?)答:是」、「(問:八十八年○○運河整治小組有無責成○○公司提供植栽的市場調查資料?)答:以會議記錄為準,記錄上有應該就是有」、「(問:你曾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是否實在?)答:現在記憶模糊,以當初所講的為準」、「(問:詢價資料,是不是甲○○拿給你?)答:甲○○我不認識,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有甲○○這個人」、「(問:是私人拿給你或發公文給你?)答:我們的對口是○○公司,私人拿給我是沒有用」(以上見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15頁及第17頁筆錄)等語,足見系爭10家苗圃所填寫回報之報價單均係經由○○公司人員轉交予○○○○○承辦人員陳榮燦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公司人員並未授權被告丁○○製作詢價單,衡情○○公司人員又豈有將系爭10家苗圃所填寫回報之報價單彙整轉交予○○○○○承辦人員之理。⑵○○○○○運河整治小組於民國88年6月9日召開「○○○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第九次諮詢會議」時,該次會議○○公司有村上秀平等人代表參加,並作成「植栽部份應由設計單位於六月十四日前提出市場調查資料(含植栽名稱、種苗供應者資料、數量、苗圃及種苗相片)交專案小組」之結論乙節,有該次諮詢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42頁),另○○○○○運河整治小組於民國88年06月14日召開「○○○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第十次諮詢會議」時,該次會議○○公司有佐藤源治等人代表參加,並作成「上次會議所提訪價證明,請○○公司速辦」之結論等情,亦有該次諮詢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46頁),足見○○公司對於○○○○○運河整治小組所召開之上開二次諮詢會議均有派員參加,衡情○○公司對運河整治小組要求其提出市場調查資料之事,應無不知之理,而依前所述,○○公司復未進行訪價,設若其並未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訪價事宜,則其又如何對上開會議所作結論交差,另其又何以將他人代為辦妥之報價單送交○○○○○承辦人員。--等情,堪認○○公司應有授權被告丁○○以○○公司名義代為向苗商詢價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甲○○二人以○○公司名義之詢價單,向上開10家苗圃詢價,應係基於○○公司之授權委託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㈥雖○○公司得標後,與其協力廠商即○○公司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日及民國88年6月9日向○○○○○提出確認書,其內載明「由○○公司設計,被台灣運河小組所變更之圖面、數量、預算書等,完全由台灣運河小組負責,○○公司及○○公司將不負相關責任」等語等情,有各該確認書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328頁及偵3卷第145頁)。惟查:○○公司與○○公司所出具之確認書,經核僅係表明其等就運河整治小組所為不當之干涉所發生之責任不願承擔而已,並非表示其等已不願履行契約責任,是自難僅因其等提出系爭確認書即遽認其等已不願依諮詢會議所作之結論,提出有關植栽之市場調查資料及其等亦不願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訪價事宜,並取得苗商之報價單,併予敘明。 ㈦又證人即○○○公司之員工顏秋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未回傳○○公司之詢價單,亦未與○○公司有業務接觸」等語(見證物卷二第28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苗圃黃麒霖於調查中亦證稱「確認單之報價非伊所為,另○○苗圃黃麒霖之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亦非伊所簽,伊與○○公司從無任何業務或私人之聯繫或接觸,伊從未接收過該份確認單之傳真」、「報價單不是伊簽名,當初是電話報價,伊認識甲○○」等語(見證物卷二卷第34頁反面及第59頁反面筆錄)。惟證人即○○○公司之謝鴻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賴秋蓉係伊公司之職員,報價單係伊報價的,係甲○○要伊報價的」(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91頁至第 193頁筆錄),另證人即○○苗圃之合夥人呂文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黃麒霖係合夥人,伊只記得88年07月05日早上甲○○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做這工作,伊就將傳真單傳給他,伊係負責外務之工作,所以就以黃麒霖名字填寫,伊沒有跟黃麒霖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4宗第185頁筆錄),足見○○○公司及○○苗圃之詢價單確係由各該苗圃人員所填載,被告甲○○及丁○○並無偽造此部分詢價單(即各該苗圃之報價資料)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二人另有偽造○○○公司及○○苗圃二家之報價資料,並提供○○○○○,致生損害於上開苗商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㈧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二人辯稱伊二人並無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6、依上所述,被告丁○○、甲○○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按即運河景觀工程舞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被告丁○○、甲○○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二人有何犯行,足見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丙○○、丁○○、乙○○、甲○○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是被告丙○○、丁○○、乙○○、甲○○等人辯稱伊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乙○○、甲○○等人有何犯行,是其等被訴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乙○○、丁○○、丙○○三人被訴使○○公司得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部分及被告丁○○、甲○○二人被訴運河景觀工程舞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部分暨被告丁○○、甲○○二人冒用○○公司名義之報價單詢價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乙○○、丁○○、甲○○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效力雖及於此部分,然未指摘此部分有何不當,固難謂有理由,惟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台灣高等法院○○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丁○○、甲○○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件一: 1「PLANT」圖檔說明: (1)植草磚採用「R型」的圖檔是存在編號四,D1 的圖檔中,該圖檔存檔日期是88年5月31日凌晨2點37分,該時所有的人仍在○○公司加班。是故,若該植草磚圖檔係引用自「PLANT」 的圖檔,亦係○○公司協助繪圖的工作人員在○○公司所為。足證被告丁○○88年05月31日(下午)在○○公司時並未交付該磁片與林志雄或賴森元。 (2)比較○○公司90111a03.xls 預算書檔工程項目七之3「植草磚舖面」單價,由每平方公尺1036元降至「機電燈飾」磁片90111A11-3.xls(88年05月30日存檔)預算單價每平方公尺為 805元,單價明顯下降。若被告丁○○意欲預先作業,故意圖利「○○公司」,則不必大幅下降該材料單價。 (3)觀諸○○D1圖檔之最先存檔日期為88年04月27日,若依建檔時間○○公司似有「預先作業綁標之嫌」。 2PL11係增補之植栽總表,○○公司原先並未整理: (1)由92年7月27日原審電腦圖檔勘驗可知:光碟片編號二PL1至PL5,PK4各圖檔喬木設計僅分別計數於各分區中,仍未整合。編號二PL6至 PL10地被植物設計亦皆未標示灌木或草花之數量。是故,植栽表(展現植栽材料名稱、尺寸、學名、數量的圖表)在88年05月29日當天根本無法進行。植栽設計被告丁○○於88年05月30日完成植栽材料選擇及植栽材料配置後,作業人員才得比根據各植栽材料的配置位置,計算總「株」數,並製作植栽表,此所以植栽表的完成日是在88年05月31日的凌晨5點37分。 (2)PL11原先建檔日期87年08月28日,應係借用其他電腦檔之表格之故。蓋因:⑴87年08月28日運河案仍未對外徵選設計公司。證諸87年09月23日省府同意補助,87年10月○○○議會通過,87年底林清堆等人訪日,88年01月21日公開徵選設計單位的公告事實,如何可能在近半年的時間之前,即預知運河案,並預為預作業。⑵觀諸該檔表格的圖層設在「喬木」上,文字的圖層設在「名稱線」上的情形,可推知:只要刪除「名稱線」的圖層即可利用已有的表格,加註新的植栽名稱等資料。 3D14.dwg 係增補之圖檔,主要為街道傢俱、卵礫石舖面鑲嵌圖案及舖面剖面大樣該圖檔最初存檔日期88年05月27日並即可認定D14圖檔的內容係由88年5月27日開始繪製,其建檔日期之顯現可有幾種可能性:⑴初建檔所使用之電腦日期設定與其後使用之電腦日期上設定不同。⑵由其它圖檔轉存過來後,重新建立新的檔名並繪製新的內容。這二種情形皆可藉「○○0529」(即光碟片編號二)之圖檔建檔資料說明明之,是故,公訴人若要證明88年5月27日被告丁○○即已預先製作D14最終的圖檔內容,公訴人應提出88年05月27日之圖檔存檔內容證據。此外,由於○○公司之橋樑工程設計圖於88年05月30日前即已完成,並於88年05月30日在○○公司提出供○○○府審查,是故,有可能是○○公司協助繪圖的工作人員轉取橋樑工程中卵礫石圖形拼貼的舖面設計圖檔所致。 4又AUTOCAD 在於資料存取、轉換、裁切的方便性,但由於操作者使用的指令不同,或操作的習慣性不同,在電腦檔建檔資訊的資料呈現上,即會出現不同的記錄,若僅欲以電腦圖檔的建立日期等建檔資訊來查證某圖檔內容確實的建檔日期及作業時間,實為對電腦圖檔操作的不瞭解,茲以○○公司光碟片編號二之電腦圖檔建檔資訊來說明此種謬思: (1)建檔日期無法解釋者,該些圖檔內容皆為運河案個案的設計內容,在運河景觀設計構想未提出前, ⑴P-1.dwg(停車場喬木)86年1月17日 ⑵P-2.dwg(停車場灌木)86年1月17日 ⑶PK1.dwg(停車場放樣圖)86年1月17日 ⑷BASE-01.dwg(全區平面配置)86年12月19日 ⑸SHEET.dwg(圖框)86年12月19日 ⑹D3.dwg(木平台結構)87年1月22日 (2)建檔日期早於設計日期,是否可視為綁標或預謀作業之證據⑴D7.dwg(木平台平面圖)81年2月5日 ⑵D8.dwg(木平台細部)81年2月5日 ⑶PS1.dwg(植栽固定架)85年6月26日 ⑷D2.dwg(停車場指標)86年1月17日 ⑸D3.dwg(木平台結構)87年1月22日 ⑹D12.dwg(花圃座椅詳圖)86年12月19日 ⑺DIR1.dwg(噴灌設施)86年12月19日 ⑻DIR2.dwg(滴灌設施)86年12月19日 ⑼Le1.dwg(照明系統總表,含圖例說明及工程說明)87年01 月22日 ⑽E1.dwg(系統單線圖)87年4月20日 ⑴WPL3.dwg(HDPE透水管大樣)88年3月26日 ⑵WPL1.dwg(蓄水池施工詳圖)88年4月27日 ⑶D1.dwg(植草磚等大樣圖)88年4月27日 ⑷D10.dwg(欄杆立面及大樣)88年4月27日 ⑸D11.dwg(圓拱花架等詳圖)88年4月27日 ⑹D13.dwg(景觀立柱、樹穴蓋板、阻車墩等詳圖)88年4月27日 ⑺FL1.dwg(陸上噴泉)88年4月27日 ⑻FL2.dwg(水上噴泉)88年4月27日 (3)建檔日期晚於電腦圖檔最後存檔日期者 ⑴D4.dwg(木作結構圖),建檔日期:88年05月20日/最後存檔日期:88年5月19日BDIM-010.dwg(全區配置圖及平面配置分割區塊索引)建檔日期:88年05月21日/最後存檔日期:88年5月18日 (4)檔案內空無一物,但卻有檔名及建檔資料者者光碟片編號五,00.dwg86年12月19○○檔,88年6月1日最後存檔。 附件二: 一、茲將被告丁○○所建議的11種喬木,除了鳳凰木及港口○○檢察官已認知他們是觀花植物外,在此依序逐一說明: ⑴蒲葵,淡黃色的穗狀花序是顯而易見的,章錦瑜的「景觀植物」一書將它列為「具觀花效果」。 ⑵珊瑚樹,花是呈圓錐狀頂生在枝條的頂端,而它的果實有一. 六公分長,成熟的時候呈珊瑚狀的紅色,成串掛在枝頭。 ⑶大葉山欖,花是2~3朵簇生在葉腕,香氣濃郁(潘富俊,草木 );章錦瑜的「景觀植物」一書將它列為「具觀光效果」。 而它的核果,果皮變軟後,可食用,果肉極甜,小孩最喜歡(潘富俊,草木)。 ⑷白水木,不但可觀花(聚繖花序頂生),它的葉子綠中帶白, 表面有白柔絹毛,亦很特別,章錦瑜的「景觀植物」亦將它列 為「具觀花效果」。 ⑸宜梧,花單頂叢生,在章錦瑜的「景觀植物」中將它列為「具 觀花效果」,此外,它的球型核果,因有長柄,像一顆顆小橄 欖的果實,垂掛在樹枝上,十分壯觀;「夏季,宜梧果實開始 轉成橙紅色,是鄉間兒童採食宜梧果的季節」(詳潘富俊,草 木),圓葉榕,因它果實,是理想的鳥餌植物。 ⑹魚木,是繖房花序集生於枝梢,花色由白轉黃,花絲細長,是 紫紅色;它的卵形(或橢圓形)漿果,長約 6~7公分;在游以 德、陳玉峰、吳盈合著的「台灣原生植物」中,將它列為觀花 、觀果、觀葉植物。劉棠瑞、廖日京所著之「樹木學」亦說明 其「觀賞之外,材用製木屐及其器物」。劉業經、呂福原、歐 辰雄所著之「樹木誌」並稱之其「木材作小魚,以釣烏賊」, 是一個非常好的鄉土教材樹木。 ⑺樟葉槭,它枝頭上的繖房狀圓錐花序可能不為人所注意,但它 成對張開成鈍角的翅果卻十分壯觀。 ⑻台灣假黃楊,是雌雄異株,雄花是總狀花序,花被 4~6片呈覆 瓦狀。 綜而觀之,11種喬木中,沒有不具觀賞價值者,且除了鳳凰木( 因為是「市樹」,故特別保留)與魚木外,皆為常綠喬木,如此 的選擇,亦符合○○公司要求顏色變化。 二、在灌木及地被植物設計方面;丁○○建議的13種植物裡,僅4 種為外來種,而其中「台東石楠」、「早田氏爵床」更是台灣特有種;此外,這些設計的灌木或地被植物皆具有其觀賞性或鄉土教育性,例如蔓榕的小紅色無花果,由其墨綠色的倒卵形綠葉配襯。桃紫木槿的花期長,大朵的重瓣花朵呈淡紫色,在木槿眾多的品種中,「樹木學」(劉瑞棠、廖日京)將桃紫木槿列為第一個列舉的變種。白子蓮每自夏至秋季,花梗自叢生的葉片中抽長出直梗開出大朵淡紫藍色的花朵,十分醒目,薛聰賢的「家庭園藝」以「風姿綽約」來形容它的花姿,在運河的現場已可看出許多花苞待開放了。紫蘭的花期也很長,春、夏、秋三季均能開花,花冠粉紅或紫色紅,花徑也是直立,薛聰賢的「家庭園藝」以「花姿美妍」來形容它。紅彩木,葉片紅褐色,春季開花,花為桃紅色,由於花瓣呈線形,薛聰賢的「家庭園藝」稱其「細長如彩帶,迎風飄逸,殊雅美觀」。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引用其書中之說法,而將「中、南平地高溫,生育較差」轉變成「不適中南部平地之高溫,生育較差」,企圖扭曲意義;其書中已言明是因「中、南平地高溫」,是故「生育較差」,「但仍能開花」卻是主要要說明的事項,所以並不是不能種。台東石楠春末夏初開花,聚繖花序成簇開於枝頂,是白色花;倒卵形的核果,成熟時呈紅色與墨綠色的革質倒卵狀綠葉相襯,十分醒目。山菊開白花,花期長,心形葉子為黃綠色,被「台灣原生植物」一書(游以德、陳玉峰、吳盈)推薦為「宜推廣為花塢式群芳」之多年生草本植物。錫蘭葉下珠,花數朵簇生,紫紅色,它的塑果細小如珠,垂掛葉下,名符其實的「葉下珠」。早田氏爵床葉子圓而小,呈心形,夏、秋季開花,穗狀、頂生,花冠淡紫紅色。宜梧開銀白色的花,花朵2~3朵叢生,而其球型核果,像一串串小橄欖似的垂在 樹枝上,十分狀觀。蔓性野牡丹開花期也長,花冠粉紅色、五瓣,雄蕊則為鮮黃色。至於腎蕨及全緣貫眾蕨則是使用它們高度較草坪為高的綠地質感。尤其腎蕨球形塊莖,有貯水的功能,並富含澱粉,鄉間小孩常取食,是一種很好的鄉土教材。較之○○公司僅設計六種灌木,且均為外來種,又有不耐暨等瑕疵,應為理想之選。 三、就○○公司原設計未妥之處加以說明: ⑴台灣欒樹 .冬季落葉。 .分佈於中北部陽光較強的闊葉樹林內,南部也有,但較少(台 灣野生觀賞植物)。 .主產於中、北部陽光較強之闊葉樹林內(台灣木本植物圖誌)。 .雖抗風,但較之其他抗風植物,較易產生風剪效果,台北市敦 化南路中央綠帶之台灣欒樹即因風剪效應,全面向南傾斜生長 。 .不甚耐鹽(台灣地區濱海型工業區綠化實用圖鑑,經濟部工業 局)。 ⑵楓樹由於○○公司未標明是青楓(槭科)還是楓香(金縷科), 是故將二者均列述。 A青楓(槭科) .落葉喬木,高冷地區落葉前轉黃,橙至豔紅。 .海拔500~2000公尺間之闊葉樹林內(台灣木本植物圖誌)/海拔1000~2000公尺之闊葉樹林(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 栽手冊)/中低海拔(FLORA OF TAIWAN)。 B楓香(金縷科) .落葉大喬木。 .在台灣並不是所有楓香的葉片都能轉變為紅色,這完全看其生 長方位,海拔高度及當年氣候是否寒冷而定(台灣森林環境可 提供觀賞變色植物解說之研究)/高冷地秋、冬季落葉前由綠 轉黃至紅(景觀植物造園應用實例)。 ⑶水黃皮 .落葉中喬木(台灣野生觀賞花木、野生觀賞植物、行道樹、台 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台灣環境綠化樹種要覽、FLORA OF TAIWAN、台灣木本植物圖誌、台灣地區濱海型工業區綠化實用 圖鑑、樹木學)。 ⑷欖仁 .落葉喬木。 .是板根植物之一(台灣野生觀賞植物、台灣森林環境可提供觀 賞變色植物解說之研究、行道樹、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 、台灣木本植物圖誌、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遊憩解說叢書3: 草木、台灣地區濱海型工業區綠化實用圖鑑)。 ⑸樟樹這幾年有介殼蟲病害嚴重。 .不耐鹽、耐潮性弱(非濱海植物)。 ⑹茄冬 .植於市街者蟲害較多(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景觀植物 造園應用實例)。 .半落葉大喬木(行道樹、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台灣木本植物圖誌、台灣野生觀賞花木、台灣森林環境可提供觀賞變色植物解說之研究)。 .是溪谷型指標植物(墾丁國家公園植物與植被生態(I),鵝鑾鼻公園植物與植被)。 ⑺烏臼 .台灣本來並不生長,為一引進種,可能引自中國。(FLORA OF TAIWAN、台灣野生觀賞花木、野生觀賞植物、台灣 木本植物圖誌、台灣樹木誌).落葉喬木。 ⑻台灣櫸 .不耐鹽,對空氣污染抗力弱(台灣原生景觀樹木植栽手冊、野生觀賞植物(一)、台灣環境綠化樹種要覽)。 .落葉大喬木。 .主要分佈在1000公尺左右之闊葉林內(台灣木本植物圖誌)。 附件三: ┌─┬─┬──┬─────────┬─────────┬────────┐ │ │謝│○○│圖名 │開庭時間及內容 │ 補充說明 │ │ │景│ │ │ │ │ │ │松│ │ │ │ │ │ │ │ │ │ │ │ ├─┼─┼──┼─────────┼─────────┼────────┤ │ │L│L │圖目錄及工程施工補│詳92年7月8日地院訊│一、證明○○圖部│ │一│e│e │充說明(○○:圖例│問筆錄5頁至10頁 │ 份未完成,謝│ │ │|│1 │及說明,工程概要,│ │ 景松協助完成│ │ │1│ │工程說明) │ │二、謝景松修補後│ │ │ │ │ │ │ ,圖面才完成│ ├─┼─┼──┼─────────┼─────────┤ 且才符合業主│ │ │L│ │圖例及說明,PVC規 │(同上) │ 需求 │ │ │e│○○│格詳圖 │ │三、圖建檔時間在│ │二│|│沒有│ │ │ 5月31日(即 │ │ │2│ │ │ │ 受○○委託之│ │ │ │ │ │ │ 後) │ ├─┼─┼──┼─────────┼─────────┼────────┤ │三│L│L │電力系統及燈飾圖 │詳91年7月25日地院 │ │ │ │i│i │(一) │訊問筆錄18至20頁 │ │ │ │|│1 │ │ │一、電腦圖檔係根│ │ │1│ │ │ │ 據○○電腦圖│ ├─┼─┼──┼─────────┼─────────┤ 做修正,故沒│ │四│L│L │電力系統及燈飾圖 │(同上) │ 有修改部分在│ │ │i│i │(二) │ │ 符號及位置上│ │ │|│2 │ │ │ 與○○相同 │ │ │2│ │ │ │二、圖面有部分切│ ├─┼─┼──┼─────────┼─────────┤ 割方式不同,│ │五│L│L │電力系統及燈飾圖 │(同上) │ 係在修改時調│ │ │i│i │(三) │ │ 整,便於作業│ │ │|│3 │ │ │三、所有修改均為│ │ │3│ │ │ │ ○○遺漏,多│ │ │ │ │ │ │ 餘,配合建築│ ├─┼─┼──┼─────────┼─────────┤ 景觀,電源錯│ │六│L│L │電力系統及燈飾圖 │(同上) │ 誤及省電考慮│ │ │i│i │(四) │ │ ……等等 │ │ │|│4 │ │ │四、E1-E5的修正 │ │ │4│ │ │ │ 因Li1-Li5修改│ ├─┼─┼──┼─────────┼─────────┤ 而必須跟著修 │ │七│L│L │電力系統及燈飾圖 │(同上) │ 正 │ │ │i│i │(五) │ │ │ │ │|│5 │ │ │ │ │ │5│ │ │ │ │ ├─┼─┼──┼─────────┼─────────┤ │ │八│E│E │系統單線圖(一) │(同上) │ │ │ │|│1 │ │ │ │ │ │1│ │ │ │ │ ├─┼─┼──┼─────────┼─────────┤ │ │九│E│E │系統單線圖(二) │(同上) │ │ │ │|│2 │ │ │ │ │ │2│ │ │ │ │ ├─┼─┼──┼─────────┼─────────┤ │ │十│E│E │系統單線圖(三) │(同上) │ │ │ │|│3 │ │ │ │ │ │3│ │ │ │ │ ├─┼─┼──┼─────────┼─────────┤ │ ││E│E │系統單線圖(四) │(同上) │ │ │ │|│4 │ │ │ │ │ │4│ │ │ │ │ ├─┼─┼──┼─────────┼─────────┤ │ ││5│5 │系統單線圖(五) │(同上) │ │ │ │|│E │ │ │ │ │ │E│ │ │ │ │ ├─┼─┼──┼─────────┼─────────┼────────┤ ││D│D │燈具大樣圖(一) │詳92年7月24日地院 │同右 │ │ │L│L │ │訊問筆錄及附件三之│ │ │ │1│1 │ │一 │ │ ├─┼─┼──┼─────────┼─────────┤ │ ││D│D │燈具大樣圖(二) │(同上) │ │ │ │L│L │ │ │ │ │ │2│2 │ │ │ │ ├─┼─┼──┼─────────┼─────────┤ │ ││謝│D │燈具大樣圖(三) │(同上) │ │ │ │景│L │ │ │ │ │ │松│3 │ │ │ │ │ │沒│ │ │ │ │ │ │有│ │ │ │ │ └─┴─┴──┴─────────┴─────────┴────────┘ 附件四: ┌─┬────────┬──────┬───────┬─────────┐ │編│ │ │ │與市府定案稿工程項│ │ │磁名片\電腦檔名│最後存檔時間│預算金額 │目數量比較(不計護│ │號│ │ │ │護岸工程) │ ├─┼────────┼──────┼───────┼─────────┤ │1│○○公司扣押物編│ │235,410,225元 │較市府定案稿少缺 │ │ │號四 │ │(不含護岸工程)│110項工程項目。 │ ├─┼────────┼──────┼───────┼─────────┤ │2│90111A03.XLS │⒌ │235,035,135元 │較市府定案稿少缺72│ │ │「○○運河1」磁│8:AM │(不含護岸工程)│項工程項目。 │ │ │片 │ │ │ │ ├─┼────────┼──────┼───────┼─────────┤ │3│90111A11.XLS │⒌ │342,013,994元 │較市府定案稿多9項 │ │ │「機電燈飾」磁片│3:PM │(不含護岸工程)│工程項目,較「編號│ │ │ │ │ │2」預算多81項工程│ │ │ │ │ │項目。單價普遍調降│ ├─┼────────┼──────┼───────┼─────────┤ │4│90111A-最終XLS │⒌ │264,379,393元 │較市府定案稿多4項 │ │ │「機電燈飾」磁片│7:PM │(不含護岸工程)│工程項目,較「編號│ │ │ │ │ │2」預算多76項工程│ │ │ │ │ │項目。單價普遍調降│ └─┴────────┴──────┴───────┴─────────┘ 附件五: ┌───┬────┬──────┬────┬──────────────┐ │檢察官│起 訴 書│ │預算金額│內容分析 │ │認定之│示(P)│內容說明 │(扣空污│ │ │序列 │提示之證│ │費及管理│ │ │ │物說明 │ │費) │ │ ├───┼────┼──────┼────┼──────────────┤ │ 1 │○○公司│○○運河1 │216,707,│⒈姑不計項目四之「水電工程」│ │ │原預算書│磁片 90111 │,695元 │ 、項目十之「植栽工程」及單 │ │ │(起訴書│A03.XLS │(不含護│ 價分析項目之完整性,單就預 │ │ │P第4 │(⒌\ │岸工程)│ 算書其它工程項目言之,即較 │ │ │行) │8:AM │ │ 市府預算書定稿本少計列項 │ │ │ │存檔) │ │ 工程項目。 │ │ │ │ │ │⒉該電腦檔最後存擋內容較○○│ │ │ │ │ │ 公司扣押證物編號四多出「植│ │ │ │ │ │ 栽工程」預算,惟○○公司並│ │ │ │ │ │ 未列送丁○○審查。 │ ├───┼────┼──────┼────┼──────────────┤ │ 2 │丁○○在│「機電燈飾」│310,067,│⒈姑不計項目四之「水電工程」│ │ │5月日│磁片 90111 │632元 │ 、項目十之「植栽工程」及單│ │ │修改之預│A11-3.XLS │(不含護│ 價分析項目之完整性,單就預│ │ │算(起訴│(⒌\ │岸工程)│ 算書其它工程項目言之,即較│ │ │書P第│3:PM │ │ 上述(編號1)預算表多項│ │ │5行~第6│存檔) │ │ 工程項目。 │ │ │行) │ │ │⒉原木作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更│ │ │ │ │ │ 正木作工程項目預算,致木作│ │ │ │ │ │ 工程項目金額增加。 │ │ │ │ │ │⒊相同工程項目單價多有調降。│ ├───┼────┼──────┼────┼──────────────┤ │*未納│檢察官未│「機電燈飾」│239,733,│⒈姑不計項目四之「水電工程」│ │入比較│納入比較│磁片 90111 │286元 │ 、項目十之「植栽工程」及單 │ │ │,(5月│A11-最終. │(不含護│ 價分析項目之完整性,單就預 │ │ │日最後│XLS │岸工程)│ 算書其它工程項目言之,較編 │ │ │)之預算│(⒌\ │ │ 號2預算書少項工程項目。 │ │ │書 │7:PM)│ │⒉相同工程項目單價多有調降 │ ├───┼────┼──────┼────┼──────────────┤ │ 3 │○○公司│與「○○運河│266,042,│⒈除水電工程外,其他工程項目│ │ │扣押物編│3」磁片 │176元 │ 與數量皆與市府定稿本相同。│ │ │號六 │90111A20. │(不含護│⒉除水電工程「陶磚面鋪」「植│ │ │ │XLS │岸工程)│ 栽工程」外,其他工程單價皆│ │ │ │(⒍存檔)│ │ 與市府定稿本內容相同。 │ │ │ │內容相同 │ │⒊丁○○未對預算書作任何修改│ │ │ │ │ │ 建議。 │ ├───┼────┼──────┼────┼──────────────┤ │ 4 │○○公司│ │300,191,│⒈延續90111A11-最終.XLS預算│ │ │扣押物編│ │181元 │ 書之內容僅水電工程部份單價│ │ │號八 │ │ │ 調降。 │ │ │ │ │ │⒉送審時間應早於○○公司扣押│ │ │ │ │ │ 物編號六。 │ ├───┼────┼──────┼────┼──────────────┤ │ 5 │○○公司│標註有「預算│311,976,│⒈丁○○在首頁寫上「」之筆│ │ │扣押物編│書定稿」 │832元 │ 跡,係希望將總預算控制在2│ │ │號七 │文字 │ │ 億9仟萬內。 │ │ │ │ │ │⒉與市府定稿本內容相同。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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