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勝(原姓名:吳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被 告 高賢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銀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荳樺 被 告 卓惠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吳俊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勝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荳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衛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董事登記為案外人巫宥忻,於97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於98年3 月10日起變更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予○○公司員工,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公司○○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互助會之會務;吳宇勝於97年2 月5 日已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負責招攬○○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每月領取○○公司薪水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招攬及接待○○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山林雅境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公司讓○○公司得以支付得標金;卓銀香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互助會的處長,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公司薪資合計6 萬元;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6 人(下稱林成彬及吳宇勝等6 人)均為○○公司實際參與○○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吳宇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不具○○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林成彬、高賢蒝,竟分別自附表壹所示參與之時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互助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公司「○○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 ㈠、每人參加1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合會含會首共 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期,每期 會款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元,每會每期另繳交管理費200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元(合計1萬2,500元),以 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 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 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 ,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舉例說明:會員在第2期得標 (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期應得 之合會金1萬元外,另須支付1期管理費200元予會首林成彬 ,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元;第3期得標者,除領取2期合會金2萬元外,並須給付2期管理費400元,退回4,600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 期管理費4,800元,僅退回200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元) ,扣除2年合會期間依約定退還各會員預繳之管理費,可獲 得6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元+400元+600元+…+4,800元)=6萬元】。 ㈡、每人參加6會(除會首外,4人組成):每4期即每4個月由會員分為A、B、C、D等四組輪流得標1次。舉例說明:標息 2,500元,參加6會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萬5,000元【(1萬元-2,500元)×6單位】,並預付3萬元管理費【(每期 200元×25期)×6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得首期合會金18 萬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為A、B、C、D之得標順序,自第2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A代號會員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 理費4,8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會會款3萬7,500元(每活會會款7,500元×5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萬2,700元( 應繳會款3萬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退還未到期管 理費4,800元),至B、C、D代號會員須繳納6活會會款4萬 5,000元。至第3期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 會會款3萬7,500元,相抵後須繳納1萬2,900元(應繳會款3 萬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而A代號會員因1死會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萬7,500元,C、D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活會會款4萬5,000元。依此運作,至第6期輪回A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 領取5期合會金5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元,扣除應 繳之4活會會款3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萬4, 000元(可領 取合會金5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元-應繳會款3萬 元);至第7期輪回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萬元 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元,扣除應繳之4活會會款3萬元 ,可領回3萬3,8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㈢、每人參加12會(除會首外,2人組成):各會員首期須繳會 款9萬元【(1萬元-2,500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費6 萬元【(每期200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 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代號,自第2期以下,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輪流得標1次。即A代號之會員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惟該會員須 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萬2,500元(每期會款7,500元×11 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萬7,700元(應繳納會款8萬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會活會會款共9萬元。至第3期輪到B代號 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惟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萬2,500元,相抵後 須繳納5萬7,900元(應繳納會款8萬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萬元-退還管理費4,600元),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故僅需繳納11會活會會款8萬2,500元。至第4期又輪回A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萬元及 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400元,扣除應繳10會活會會款7萬 5,000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萬0,600元予會首,B代號會員扣除1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11會活會會款8萬2,5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㈣、每人參加24會(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元【(1萬元-2,500元)×24會】,並預付管理 費12萬元【(每期200元×25期)×24會】,均由會首林成 彬取得。該會員自第2期以下,每期均得標1會,於第2期得 標時,原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2,500元(每期會款7,500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萬7,700元(17萬 2,500元-1萬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 ,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萬5,000元,相抵後仍須繳納 14萬0,400元(16萬5,000元-2萬4,600元);至第12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2,800元, 扣除應繳之13會活會會款9萬7,500元,至此開始領回1萬 5,3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㈤、上開○○互助會之合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會者,係每月在○○公司之營 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9 樓,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9 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公司以紙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籤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者,則由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並可請求事先與○○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詳如附表參、一至四所示)。 二、林成彬及吳宇勝等6人即以上開邀集參與○○互助會為名義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致使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予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五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之資金總額達4,996 萬4,1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21 萬3,800 元)。 三、林成彬將上開○○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至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2、3、7、9 及附表貳、二編號2、5、7、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 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5、6、8及附表貳、二編號1、3、4、6、8、9、11、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公司2,047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而因轉投資○○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且○○公司○○互助會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而無法經營,○○公司乃於99年2月6日停業,99年3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黃紹洸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公司之總經理,有在經營公司會吸收資金,可預見林成彬欲以○○公司管理之○○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公司之股權,及○○互助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年7 月27日帶同○○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公司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營業地址,舉辦○○公司產品說明會,並可預見林成彬欲以○○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公司管理之○○互助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臺向與會之人宣傳○○公司之前景,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五、吳俊衛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林成彬而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之金融帳戶,○○公司及○○公司之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月16 日起擔任○○公司之掛名董事,容認林成彬以○○公司經營○○互助會,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於97年8月11 日配合辦理開立○○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林成彬,供林成 彬遂行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六、案經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原名鄭秀錦)、陳宜琇(原名陳水利)、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原名陳日祥)、曾清風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違反銀行法):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陳宜琇、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及被害人林佳璇、石素、陳德芳、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廖素鑾、張吳招、蔡義方、劉憲文、陳明雄、吳色香、陳育彬、陳政輝、張秋煌、鄭靜玫、郭淑如、洪博文、黃梅蘭、陳曄蓉、林孟樺等3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銀香、吳俊衛、黃紹洸等5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宇勝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 217頁),復均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項所述以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218頁、第219至221頁反面、第223 頁、第224頁反面至225頁、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宇勝部分: 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坦承:我自97年2月起受僱於○○公司, 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2至5萬元不等,領至98年10月,負責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及內容,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會員都稱我為吳老師。○○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我有於99年1月、4月收取鄭義元交付之會款。我曾招攬林盈秀、前妻林秀治及女兒吳曉雯加入○○互助會。我在○○公司有一間開放性的辦公廳,也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贈送會員○○公司股票證明書之條件都寫在澧琥企劃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 、卷三第209頁正面、卷七第176頁正反面、卷八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卷十一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卷十二第68 頁、第69頁、第71頁、第76-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沒有參與、講解、招募會員(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 ),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⒈○○互助會之性質為民間合會,林成彬擔任會首,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不符。⒉○○互助會係林成彬個人所招合會,為林成彬個人行為。我僅係受僱於○○公司擔任招待之工作,除招攬林盈秀、林秀治、吳曉雯加入○○互助會外,並未招攬其他人加入○○互助會,且對○○互助會之合會款之流向無從掌握,與林成彬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公司周轉不靈後,林成彬於99年1月18 日曾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給我,要求我出面與會員協調, 我事後開立本票給部分會員,因此造成許多會員誤認我與林成彬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 卷十二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參 與互助會,只有介紹家人,互助會也不需要我講解,會員稱呼我吳老師是因為之前我做直銷,所以很多人稱呼我「吳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 ㈡、被告高賢蒝部分: 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坦承:我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公司 之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個月每月領取○○公司薪 水3萬元,於第4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萬元,負責接待○○互 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有招攬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許靜娟、黃鴻文、陳育彬、高翰政、高鴻源等人加入○○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正反面 、卷十一第224頁正面、卷十二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另稱:我有招攬好幾個朋友參加互助會,出事後,我有跟他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 ㈢、被告張荳樺部分: 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坦承:我自97年4月10日起受僱於○○公 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公司薪水每月3萬元至 98年10月,負責收受會員交付之合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有提供我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成彬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正反面、卷十二第80頁正面); 於本院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另稱: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互助會收錢我有經手,其他部分都是林成彬在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 ㈣、被告卓惠蓉部分: 被告卓惠蓉於原審坦承:我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公司,待到98年12月底,有領取98年7月至10月4個月之薪資共12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合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公司在○○○○聚餐時,受林成彬之託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面、卷七第117 頁反面- 第118 頁反面、卷十二第80-81 頁);於本院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 ㈤、被告卓銀香部分: 被告卓銀香於原審固坦承:我曾招攬石素加入○○互助會,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擔任○○互助會的處長,於99年7月 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9年2月份左右,曾領取 ○○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月之薪資,有出名登記○○公司 之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反面、卷七第203頁反面、卷十二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公司 招募互助會過程、各會員參加的會數及可得獲利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⒈我在○○公司只是單純跟會,並未招攬趙翠娥加入○○互助會,亦未對趙翠娥行銷○○公司,趙翠娥是鄭安茹介紹加入○○互助會(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陳玉嬌是莊璧玲介紹加入○○互助會,陳玉嬌比我更早認識吳宇勝,比我更早加入○○互助會,非由我招攬入會(見原審卷三第 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陳宜琇是林余蟬介紹加入○○ 互助會,她是○○公司之業務經理,比會員更算是幹部(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戴麗娟是莊璧玲招 攬加入○○互助會的,戴麗娟比我更早加入○○互助會,她跟莊璧玲是同組織的(見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張吳招是莊璧玲介紹加入○○互助會的(見原審卷四第105頁正面);陳德芳也是莊璧玲介紹加入○○互助會的 ,莊璧玲跟我在○○公司○○互助會並無上下線的關係,而陳德芳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也是由趙翠娥載送,有受趙翠娥污染證詞之嫌(見原審卷四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 ;林孟樺並非我招攬加入○○互助會的(見原審卷四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正面);鄭安茹是黃惠嬌介紹加入○○互助會的,也是黃惠嬌載她去○○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90頁反 面-第191頁正面);吳色香之處長是莊璧玲,並非由我招攬加入○○互助會(見原審卷四第208頁反面);莊璧玲是吳 宇勝招攬加入○○互助會,且莊璧玲認識林成彬是由吳宇勝、陳明雄先生介紹,莊璧玲比我還早加入○○互助會,莊璧玲自己是處長,她組織最大,本應對她的會員做風險規劃。莊璧玲有時會搭我的車去○○公司,是因她說如果我要過去的話就順便搭載她(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正反面);林義章 為莊璧玲先生,他跟莊璧玲加入○○互助會的時間都比我早,不是我招攬他們加入○○互助會;何三星是因王維精的介紹而加入○○互助會,我只去過何三星住處1次,從來沒有 服務過何三星,沒有跟他收過錢,也沒有載他去斗六,何三星後續加入幾會、何時加的,我都不清楚(見原審卷六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蔡麗卿是吳宇勝招攬入會的,我只 是借名義給她寫服務人員,是蔡麗卿主動找我寫服務人員的,獎金我也有退給蔡麗卿,蔡麗卿不是我招攬加入○○互助會的,我也沒有服務蔡麗卿,至於蔡麗卿兒子邱恩溢完全跟我沒關係,不是我招攬的(見原審卷六第59頁正面);劉憲文之介紹人是趙翠娥,劉憲文的處長是黃惠嬌,劉憲文於法院審理時作證當天是坐趙翠娥的車子,懷疑證詞有受到趙翠娥之影響(見原審卷六第109頁正面);陳文智是蔡義方介 紹加入○○互助會的,陳文智的處長是高鴻源,我沒有跟陳文智介紹○○公司(見原審卷六第129頁反面);陳諺頡、 廖素鑾夫婦2人都是○○互助會的處長,廖素鑾是林成彬的 下線,包括她的家人都是,陳諺頡是廖素鑾介紹(見原審卷六第195頁正面);曾清風之前有參加過匯鉅合會的經驗, 根本不需要我再說明○○互助會,曾清風是由張彩鳳介紹加入○○互助會,是王錫錦、張彩鳳夫婦的下線,王錫錦跟我是不同的組織,曾清風在展成加入的任何一個事項,我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參與過(見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林佳璇是她乾女兒吳淑芬介紹加入○○互助會,林佳璇於97年4 月初加入24會第一筆繳30萬元,是我載她去領錢的,但那是因吳淑芬也沒有車子,我只是順便載林佳璇過去(見原審卷七第120頁正反面);蔡義方是高鴻源介紹加入○○互助會 的(見原審卷七第195頁反面);石素是我的朋友,兩個人 本來一起在桃園投資,後來一起到斗六投資○○互助會,我並沒有賺取石素的利益(見原審卷七第203頁反面)。⒉○ ○公司前後換了兩個地址,97年在舊的地址,我沒有辦公室,也不用每天去公司。98年換新的地址,有一個辦公室,但那不是我個人的辦公室,是竹山的人的辦公室,大家都可以進去。⒊我在○○公司有領薪水,是因從事販賣健康食品、人蔘皂苷之業務,與招攬互助會無關,且僅領取薪資約4個 月,之後即未在○○公司任職。⒋我是○○公司結束營業後,才知被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之前我、告訴人廖素鑾、莊璧玲等人簽名時,林成彬是說因我們加入很多會,要給我們5%○○公司的股份。這張○○公司股東同意書當初是寫 ○○公司股東同意書,林成彬說要給我們5%○○公司之股 份,誰知遭移花接木。⒌我並未在97年7月27日○○公司產 品說明會上拍攝DVD,只是坐在後面聽。⒍97年去參觀○○ 公司,是○○互助會處長、會員大家一起去,並非由我帶去。⒎我係因先後以先生、兒、女、兄嫂、父親之名義加入○○互助會,金額達數百萬元,因而被冠以處長之頭銜,非因招攬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加入○○互助會。我自己也因加入○○互助會損失約400多萬元,是最大的受害人。⒏當初我 只是反對告這麼多人,公司的處長還有竹山其他處長都有到王錫錦家開會,開會說要如何處理後續的股票,我比較主張告林成彬,因為他是會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1頁反面- 第52頁正面);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參與講解、招募會員(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 ㈥、被告黃紹洸部分: 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固坦承:我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5、6月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公司之總經理,林成彬於97年7月23日時欲以每股45元購買○○公司之股權,因資金 龐大,有詢問林成彬資金來源,因而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我於97年7月27日有帶同○○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公司 之營業地址,上臺致詞,介紹○○公司之產品鑽石膜晶片,宣稱○○公司最有價值是兩臺可以生鑽石的設備,且技術上已經能夠量產,並於附表貳、一、二所示之時間,收受林成彬或其委託之高賢蒝交付之現金及○○公司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卷八第102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 、卷十一第261-263頁、卷十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不知林成彬係以○○公司之○○互助會吸收之合會款轉投資○○公司,我於97年7月23日知悉林 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公司時,有開口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之資金,且針對公司會之合法性與林成彬有所爭論,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與他的招會事業無關。⒉林成彬一直跟我強調投資○○公司是他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⒊林成彬於97年10月、11月間帶同20多人參觀○○公司,○○公司依公司流程接待及介紹公司產品,過程中我並未提到任何招攬投資○○互助會之字句,在○○公司亦未曾舉辦過所謂之產品說明會。⒋我於97年7月27日是第一次 到○○公司之營業地址,當時專心準備上臺之演講,並未注意陳俊宏、吳俊衛之言詞。⒌我未曾向任何人招攬或說明加入○○公司之○○互助會。⒍本案開庭前從未看過○○公司籌備企劃書,此為林成彬個人之犯行。⒎林成彬發給會員之○○公司股票證明書並非○○公司之股票,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至79頁正面、第195頁、第196頁正反面)。 ㈦、被告吳俊衛部分: 被告吳俊衛於原審固坦承:我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於9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 供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月16日起擔任○○公司之掛 名董事,並於97年8月11日辦理開立○○公司上開合庫雲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印章交 付林成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卷十一第 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卷 十二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我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互助會之經營,並無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⒉我係信任林成彬,林成彬稱○○互助會是他私人之事,與○○公司無關;⒊我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⒋哪有共犯不參與、不招攬、不分紅,我純粹是被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正面、卷 十二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第 197頁正面、第204頁正面)。 二、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公司○○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及所吸收資金之流向: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公司○○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業據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卷十一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 正面)、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160 頁正面、第161頁正面-第162頁正面)、被告卓銀香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九第37頁背面)在卷;核與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第100頁 反面)、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82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正面、第200頁正面、第 201頁正面)、證人陳宜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三第212頁反面)、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面)、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卷四第123頁反面)、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四第181頁正反面)、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原審卷五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證人蔡麗卿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證人陳曄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證人劉憲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95頁正反面)、證人陳文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113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證人陳諺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原審卷六第173頁反面-第176頁正面)、證人廖素鑾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98頁正面)、證人鄭 靜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7頁反面-第8頁正 面)、證人曾清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85頁正面)、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 104頁正面)、證人鄭義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七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證人蔡義方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180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見原審卷五第 141 -147頁;證據卷一第1-6頁)及○○互助會合會簿、合 會簿條款內容(見原審卷七第42-68頁、第207-2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三所載同案被告林成彬將上開○○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至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2、3、7、9及附表貳、二編號2、5、7、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黃紹洸,或指示被告張荳樺以○○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5、6、8及附表貳、二編號1、3、4、6、8、9、11、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公司2,047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業據被告黃紹洸、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78-183頁、卷十一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09頁 反面-第210頁正面),並有同案被告林成彬出具之99年1月 11日同意書,及證人王維精、廖素鑾、莊璧玲、及被告卓銀香於98年2月26日分別出具之保管條4紙(見原審卷五第148 頁、第163-166頁)、及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劃撥 儲蓄對帳單、○○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年8月11日開戶迄99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3月26日開戶迄100年5月1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林成彬管理之林佩岑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7年10月20日至98年5月8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4月10日開戶日至9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合庫雲林分行99年11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據卷一第157-160頁、第184-188頁、第338頁、第340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65-36 8頁、第374-399頁、第401- 405頁、第408-409頁、第414- 415頁、第421-424頁、第43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年1月5日中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證據卷一第189-190頁、第226-227頁)、○○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十一第37-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所得經營業務事項 ,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同法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營業地址自97年1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於98年3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9樓,於99年2月6日停業,於 99年3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吳宇勝、高賢蒝 、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人所不否認,並有合會簿條 款(見證據卷二第52頁、54頁)、○○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第8頁、第29-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司之○○互助會吸收資金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36號判決可參)。次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 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 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⒉本案○○公司之○○互助會雖以互助會為名,然其內容與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相異: ⑴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及第709 條之5 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查本案○○互助會,得標時並非一次收足合會金,而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相當於存入之款項)、加上標息及退還未到期之管理費,以參加1會第2期得標者為例,標息為2,500元時,得標會員領回所繳首期會款7,500元及會首給付之2,500元利息,共可領取1萬元,其餘會員所領取之合會金均按此計算;而一般民間合會,得標會員可領得會首及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共計18萬2,500元【會首1萬元+(各會員7,500元×23人)=18萬2,500元】,二者功能顯然有異,本 質自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足認○○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 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本案○○互助會之會首即同案被告林成彬,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開標當期所收取之全部會員金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供○○公司使用(如作為員工薪資、用以轉投資○○公司股票),已非代收、代付之性質,此與上開合會規定,大相逕庭。此外,○○互助會之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嗣後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也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截然有異。 ⑶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本案○○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同案被告林成彬,然由卷附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1紙載 明:「公司負責管理之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轉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經營:採銀行管理模式,透過專業經營團隊來做專業化的管理、服務。由安全性承保公司提供專業管理與服務來確保安全性。」等語,可知本案○○互助會係標榜由○○公司提供企業化之經營,由公司經營合會業務,與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之立法 意旨有違。 ⑷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每期得標者所收取之金額,不一定固定,會隨著會員間競標之金額而有不同。然本案○○互助會係設定固定標息,以抽籤或由會員自行安排得標順序(參加1會者,以抽 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12會者係會員按事先約定之 順序決定得標者)之方式得標,無實質「競標」之程序,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⑸更有甚者,本案○○互助會,參加者24會者,1人即可成立 一組合會,顯然已無互助之功能,亦與民法規定不同。 ⑹綜上,本案○○公司之○○互助會雖以互助會為名,然其內容與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不同,是被告吳宇勝辯稱:○○互助會具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性質云云,自不可採。 ⒊○○互助會之經營方式,與一般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定期定額」、「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 ⑴○○互助會參加1會者,本質上係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 入一定款項(即「活會會款每月應繳金額」),到期時(抽籤、摸球得標時)再領回「得標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得標前繳交之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高額之利息),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6頁),是參加1會者,即可於繳付首期會款之次月領取高於本金之金錢,此後無須再支付任何死會會款,至其餘未能得標之會員,繼續繳交定額款項予會首,以期待領款之日到來,此情實與於一般銀行定期、定額儲蓄,賺取比活期存款更高之定存利息之情形相當,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 ⑵○○互助會參加6會、12會者,本質上仍係眾多參加之會員 ,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整存),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即「實繳會款」),到期時(即所參加之組別自始預定排序可領回盈餘金額之月份)則領回「盈餘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自己先前繳交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之高額利息),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4-5頁),參加者於參加之初已經知悉 會首應允之報酬,得以計算出自己之淨獲利及報酬率,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定期定額」、「整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同。 ⑶○○互助會參加24會者,本質上亦係眾多參加之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109萬8,500元(整存),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零存),到期時(即自始約定可領回盈餘金額之月份)再領回「盈餘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自己先前繳交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之高額利息),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3頁),參加者於參加之初已經知悉會首應允之報酬,得以 計算出自己之淨獲利及報酬率,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 ⑷一般民間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因資金需求或為賺取少數利息,故於合會運作期間,有資金需求者即標取合會金,先行領取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應急,惟嗣後每期均須付出死會會款,所繳會款總額多於活會會員,而無資金需求者為賺取利息,不會選擇標取合會金,按期繳交活會會款,越晚得標,競爭越少,可以較低標息得標,會員不會有於特定期間、領取特定款項之強烈主觀意念。而○○互助會之會員參與該合會之主要目的,係領回先前所繳交之合會款及會首事先應允之標息,從而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契約相同,差異僅在於金融機構與活儲儲戶間,原則上屬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儲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而○○互助會運作結果,返還存款期間,係於2年內按形式競標、實質抽籤,或以預 定之排序領回。 ⒋綜上,○○互助會並無合會之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實係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款項,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定期定額」、「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至會員領款方式係採用抽籤方式、或預定排序領取,僅係雙方約定之領款方式,並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 ㈢、本案○○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報酬,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查本案「○○互助會」會員得標獲利率之計算公式,係以各得標會員之「實際淨獲利(領回金額《得標之合會金加上退還之管理費》減實繳金額《已繳之合會金加上不退還之管理費》)」,除以「實繳金額」,再除以繳交月數,乘以100%,得出各期得標會員之月獲利率,茲說明如 下: ⒈參加1 會者,以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 元及管理費200 元為計算基礎,會員若於第2 期即得標獲利了結,則該月將領回14,800元(第2 期得標合會金1 萬元+退還之24期管理費4,800 元),扣除實繳金額12,500元(第1 期加入時繳交7,500 元合會金+25期管理費5,000 元),實際淨獲利為2,300元;以實際淨獲利2,300 元,除以實繳金額12,500元,再除以繳交月數1 個月,乘以100 %,即得出附表參、一之月利率,以此類推計算,參加1 會者,依其得標期數不同,月獲利率如附表參、一所示18.4%(以下獲利率均採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1.24%不等(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一所示)。 ⒉參加6 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6 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4 期即得標1 次,並以分為A 、B 、C 、D 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⑴就A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58萬7,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43萬5,2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5萬1,8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5萬1,800 元除以實繳金額43萬5,200 元,再除以A 組會員繳交月數21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66%。⑵就B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63萬6,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47萬0,4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6萬5,6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6萬5,600 元除以實繳金額47萬400 元,再除以B 組會員繳交月數22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60%。⑶就C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68萬5, 000元,扣除實繳金額50萬5,6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7萬9,4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7萬9,400 元除以實繳金額50萬5,600 元,再除以C 組會員繳交月數23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54%。⑷就D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74萬0,700 元,扣除實繳金額54萬7,5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9萬3,2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9萬3,200 元除以實繳金額54萬7,500 元,再除以D 組會員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47﹪(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二所示)。 ⒊參加12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2 期即得標1 次,並以分為A 、B 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⑴就A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09 萬8,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76萬6,8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33萬1,200 元;以實際淨獲利33萬1,200 元除以實繳金額76萬6,800 元,再除以A 組會員繳交月數23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88%。⑵就B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18 萬6,200 元,扣除實繳金額82萬7,4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35萬8,800 元;以實際淨獲利35萬8,800 元除以實繳金額82萬7,400 元,再除以B 組會員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81%(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三所示)。 ⒋參加24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1 期外均得標。在該情況下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78 萬8,500 元,扣除實繳金額109 萬8,5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69萬元;以實際淨獲利69萬元除以實繳金額109 萬8,500 元,再除以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2.62%(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四所示)。 ⒌上開利率計算方式,亦為實務上所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對照六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於本案○○互助會吸收資金期間,上開六大銀行2年期固定 之定儲年利率介於0.850%至2.835%之間,換算月利率介於0.071%至0.236%之間,此有上開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9-18頁),顯見○○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予會員之得標報酬,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參加○○互助會,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再參以證人趙翠娥、陳德芳、林孟樺、陳明雄、吳色香、何三星、陳諺頡、黃梅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利息比銀行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正面、卷四第119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196頁正面、第197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卷六第17頁正面、第175頁正面、卷七第36頁正反面),足見 ○○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優厚之利息,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是本案○○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報酬,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堪予認定。㈣、本案○○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總額: ○○互助會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予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五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之資金總額達4,996萬4,14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八第65頁正面、卷十一第207頁正反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第213頁正面、第315頁正面、卷十二第49 頁反面),並有匯款申請書條(見原審卷十一第321頁反面 )、如附表參、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收據、存匯款明細憑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㈤、○○互助會實際經營者為○○公司: 被告吳宇勝、吳俊衛雖抗辯○○互助會為林成彬個人所招合會,為林成彬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政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彩虹當初有跟我介紹○○互助會是公司會,與民間私人互助會不同。因為公司會裡面有公司來當履約保證人,比較不會倒。可能在法律上的規定,公司沒有辦法當會首,必須要自然人來當會首。我個人覺得公司的經營架構、經營團隊,是比較穩定一點。另外,因為公司會有把互助會的合會款做轉投資,我們認為有轉投資,有獲利的來源,比較放心來參加這個互助會。會首雖然是林成彬個人,但履約保證人是○○公司,對外來講是強調公司會,強調這個有公司做保證,所以我認為是公司會。他們告訴我是公司會,不是個人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 頁反面-第8頁正面、第12頁正反面);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卓銀香跟我說這個互助會跟一般民間互助會不一樣。她說公司這麼大怎麼會倒,民間是小會,倒了就要不到錢,而公司會有保障,與民間會不一樣。公司會拉人進來有利潤,有給我們一張表,可以升上會長、處長、組長,招攬越多越有利潤(按即服務獎金)可以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 審理時亦稱:當初林成彬要模仿匯鉅的方式來招會。因為匯鉅的時候,叫金元互助會,它的履約保證公司叫做匯鉅。林成彬說那這樣的話,○○公司可以當他的履約保證人。會員得標後即脫離合會,獲利了結,不再繳納合會款。當初成立互助會是為了要轉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頁正 反面、卷十一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面、第191頁正面)。⒉佐以「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記載:公司互助聯誼會:是由公司負責管理之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轉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稱之為公司會。…公司互助聯誼會是⑴採「銀行」管理模式,透過專業經營團隊來做專業的管理、服務、諮詢。⑵保證獲利。得標即獲利了結。⑶未得標者於3 個工作天內將會款繳交公司或匯至公司指定帳戶。得標者於5 個工作天內至公司領取現金或由公司匯至得標人指定帳戶等語,有上開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1-6 頁);及卷附合會簿條款內容(見證據卷二第52頁、第54頁)記載:⑴○○互助會之標會地點在○○公司之營業地址,在○○公司提供開標、抽籤場地。⑵設有管理(服務)費制度,會員除繳交會款外,仍要繳交管理費。⑶會務之執行事項委由○○公司代為執行,並由○○公司擔任會首之履約保證人等語。⒊由上開證人陳政輝、趙翠娥證述及共同被告吳宇勝所述,對照「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之記載,可知○○互助會雖名義上以林成彬為會首,然不同於一般民間互助會,其強調及招攬會員時以:⑴○○互助會會首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義務,有○○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⑵○○互助會之經營,是採銀行之管理模式,有○○公司之專業經營團隊來為會員服務、諮詢,將合會經營企業化;⑶○○公司除採行「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並以「保證獲利為號召,採取服務獎金之行銷手法」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之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代為轉投資○○公司之股票,將資金運用在所營項目以外之投資為重點。準此,○○互助會屬○○公司經營之營利性合會,性質為公司會乙節,至為灼然。是被告吳宇勝、吳俊衛辯稱:○○互助會是林成彬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5人與同 案被告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同案被告林成彬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於98年3月10日登記 為○○公司董事,在○○互助會經營期間,邀請被告張荳樺出任○○公司會計,負責收受會員會款,給付會員得標金;任命被告卓銀香為○○互助會之處長;聘請被告高賢蒝為○○公司副總經理;邀請被告卓惠蓉進入○○公司協助被告張荳樺處理會計事務。且同案被告林成彬負責召集處長會議,討論○○互助會之業績,處理會員進階為處長,規劃、指示、總理○○互助會之會務,舉辦97年7月27日○○公司產品 說明會,以○○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加入○○互助會,並帶同○○公司員工與○○互助會之會員於97年間參觀○○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見原審卷八第6頁 正反面、第9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 正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6頁正面)、證人即共 同被告高賢蒝(見原審卷八第63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第72頁正面、卷十一第201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 (見原審卷八第156頁正面、第157頁反面、第165頁正反面 、第170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82頁正面、第192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惠蓉(見原審卷八第209頁正面、 第213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卓銀香(見原審卷九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證人 廖素鑾(見原審卷六第21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同案被告林成彬之名片、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制一覽表(見證據卷一第468-4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吳宇勝部分: ⑴被告吳宇勝於97年2 月初即已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薪資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領至98年10月,其有招攬林盈秀、其前妻林秀治、女兒吳曉雯加入○○互助會,且受林成彬之託負責接待○○互助會之會員,負責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會員都稱其為吳老師。其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於99年1 月、4 月收取證人即被害人鄭義元交付之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卷七第176頁正反面、卷八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卷十一第191 頁反面-第192頁正面、第193頁正面、第194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卷十二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6 -77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成彬有告訴我吳宇勝是業務總監,但後來大家都稱呼他吳老師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反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公司時,吳宇勝已在○○公司。大家都叫他吳老師。吳宇勝的薪水有時候4 萬元,有時候5萬元,我是依林成彬之指示發薪水。林成彬 的薪水也是5萬元。有時候○○互助會的會員到○○公司, 對合會不清楚的,會去問吳宇勝,吳宇勝會跟會員解說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62頁反面、 第166頁正面、第168頁正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惠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宇勝好像是做一個輔導,會員對○○互助會不清楚,吳宇勝會跟會員們說清楚。吳宇勝的辦公室是開放的,大家都在那裡說話,談一些合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第211頁反面、第212頁正反面);④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會仔(臺語)出問題後,林成彬跑路後,吳宇勝就開立本票給我作為得標金,但開完也是沒得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正面 、第183頁正面、第188頁正面);⑤證人鄭靜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加入○○互助會時,吳宇勝有跟我講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頁正反面);⑥證人鄭義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後來會仔倒了之後,吳宇勝還有跟我收合會款,99年之後是吳宇勝跟我收合會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1頁正背面、第172頁正面、第175頁正面-第176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宇勝之薪資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五第180頁)、被告吳宇勝前妻林秀 治之合會簿條款內容、讓渡書、信封正本、合會簿(見原審卷八第232-234頁、卷十一第317頁)、被告吳宇勝開立之本票、同意書(見原審卷四第216-217頁、卷五第198-205頁、卷六第27-2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吳宇勝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講解;互助會也不需要我講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吳宇勝雖辯稱:其未招攬其他人加入○○互助會,與同案被告林成彬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①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吳宇勝招攬我加入○○互助會的。當初加入12會的時候,吳宇勝有說要贈送1張○○公 司股票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 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② 證人曾清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公司有看到吳宇勝,他是大賊頭。吳宇勝說曾大哥你加入好啦。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他說不要緊,如果你沒有錢,預先跟我講,我代替你交。所以那時我先入2會,我真的加入。繳完差不多1、2個 月後,我說我別間沒標到,我現在沒辦法繳了。吳宇勝才跟我說我甲種票開來給他,叫我開10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3頁背面);③證人蔡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加入這個○○互助會,就是吳宇勝用鋒碩誘惑我,我想說○○公司前景看好,就跟一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④證人陳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0月27日以我太太黃玉香名義加入6會 ,當時聽吳宇勝介紹鑽石膜晶片,覺得可以,去參加這6會 。後來參觀○○公司後,更篤定有這間公司,所以後來再參加2次躉繳的,就是100多萬元做1次繳進去的,第1次是98年1月15日,以我女兒陳凱琪之名義加入,是用開票繳交合會 款,第2次是98年5月25日,這次是用匯款的。當時吳宇勝就給我○○公司股權證明書,用這個為誘因,吸引我參加躉繳。我會加入○○公司○○互助會,是因為它有投資○○公司,投資標的很好,○○公司的前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 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⑤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宇勝就拿一個鑽石膜晶片給我們看,可以切冷熱的東西。除了解釋鑽石膜晶片外,還說加入12會就有附贈1張○○公司股票證明書,加入24會就有附贈2張○○公司股票證明書。林成彬、吳宇勝說之後可以換成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⑥證人何三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宇勝有說加入12會,就會送1張○○公司股票證明書。我有以孫 子何栢銘的名義加入12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頁正面-第 19頁反面、第24頁正面)明確;參以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在○○公司有一間開放性的辦公室,林成彬後來有拿一片鑽石膜晶片給我,因林成彬說這個鑽石膜晶片運用很廣,不好說明,乾脆就拿一片放在冰塊上面讓它融化就好。林成彬說鑽石膜晶片既然可以散熱,一定可以散冷,放在冰塊上面,不用切,放著就整塊切下去。林成彬將該鑽石膜晶片交給我保管,我在處長有要求時會在辦公室表演切冰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復有證人趙翠娥、莊璧玲、何三星、陳 文智提出之○○公司股票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六第26頁;證據卷一第60-64頁;99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65頁反面-第 67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吳宇勝確有招攬莊璧玲、曾清風加入○○互助會,並以○○公司之前景,吸引蔡麗卿、陳文智投入○○互助會,且被告吳宇勝受同案被告林成彬之託,在其辦公室持鑽石膜晶片表演切冰塊,及以附贈○○公司股票證明書之方式,吸引趙翠娥、何三星、莊璧玲、陳文智等人投入大量資金,加入12會或24會,是被告吳宇勝有參與○○互助會業務之運作及招攬會員加入,其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堪認定。 ⒊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且查: ⑴被告高賢蒝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 12月底,領取○○公司薪水至98年10月,前3個月3萬元,第4個月起領月薪4萬元,負責接待○○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有招攬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等人加入○○互助會,也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之事實,業據其供稱:我進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段時間後,因○○互助會的業績不是很好,林成彬就叫我也要去招攬互助會的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4頁正面、第86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卷十一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正面、第224頁正面),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賢蒝擔任副總,幫林成彬接待客戶,後來有跟我抱怨林成彬天天逼他招攬合會,高賢蒝擔任副總期間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7頁正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賢蒝他在○○公司支領的薪水是4萬元。林成彬不在○○公司時,高賢蒝會招呼○ ○互助會的會員,有講解○○互助會的運作,高賢蒝多多少少有招攬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8頁反面、第175頁正面);③證人卓惠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我所知高賢蒝有招攬過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6頁正面);④證人林孟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高賢蒝跟吳彩虹向我介紹○○互助會。我大概在97年10月時加入互助會。我後來於98年9 月有跟高賢蒝和解,有寫1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⑤證人郭淑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賢蒝之前叫我去參加1個共 享人生,我在那邊也賠了10幾萬。因為高賢蒝說害我賠了10幾萬,他很不好意思,叫我參加○○互助會,可以連本帶利賺回來,結果賠的更慘。我記得有用我兒子朱俊霖之名義參加12會,合會簿上寫我兒子的名字,只記得是一次繳,是1 次繳59萬多元,那個錢是高賢蒝載我去臺灣銀行辦房貸投資的,收據則是寫我的名字,是高賢蒝帶我去代書那邊轉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26頁反面、第69頁);⑥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7月的時候,還有用我先生杜禹閣名義加入6會。這6會 的錢也是我支出的,我是拿現金給○○公司副總高賢蒝,在他的賓士車裡。錢拿給他的時候還沒有拿收據,之後拿的收據上面經收人是寫張荳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1頁正面-第102頁正面、第107頁反面、第114頁正面);⑦證人黃梅蘭 、吳煌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是高賢蒝招攬加入○○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卷九第169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97年9月20日公告 ○○公司聘請高賢蒝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之公文(見原審卷十一第2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高賢蒝為○ ○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共同參與○○公司○○互助會之經營,且受共同被告林成彬之託,分擔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之行為,已從事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受僱於○○公司,擔任會計至98 年12月底,領取○○公司薪水每月3萬元至98年10月,負責 收受○○互助會會員交付之合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合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在○○公司有一間辦公室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核與①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不清楚怎麼繳會錢,要問張荳樺,張荳樺說5,000元的手續 費,每月繳1萬元,若得標,就可以匯2,300元到我戶頭,扣掉200元的手續費。或我不知道躉繳的差別在那裡,不清楚 也是會問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②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會款是交給張荳樺。得標金跟張荳樺領,只要印章就可以領。張荳樺知道我繳多少會款,也知道在我得標的時候要付多少利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正面);③證人陳宜琇、戴 麗娟、林孟樺、鄭安茹、莊璧玲、陳政輝證稱合會款是交給張荳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反面-第215頁正面,卷四 第80頁正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82頁正面,卷五第86頁正面、第90頁正面,卷六第11頁正面);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荳樺約於97年3月份至6月份進入○○公司,會員得標會找張荳樺拿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互助會的申請書先交給林成彬,林成彬會交給會計張荳樺,做一個存檔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6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庫雲林分行99年11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據卷一第15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張荳樺有負責收受會款並開立收據予會員,已參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⑶被告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公司,僅領取98年7月至10月4個月之薪資合計12萬元,負責協助被告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月11日在山林雅 境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其亦借錢給○○公司讓○○公司得以給付會員得標金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2、3月時知悉林成彬有在做合會。我是於98年7月1日時才受僱於○○公司,林成彬請我進去幫忙張荳樺收合會款。我進入○○公司時,○○公司已經周轉不良。林成彬拜託我說是不是先暫時出來幫忙把○○公司救起來,我有說好,但資金一定要趕快進來。我到98年12月就不做了,98年11、12月都沒領薪水。我於98年9月、10月份有參加 ○○公司在山林雅境舉辦的聚餐。到98年9月的時候,很多 人在逼林成彬,因為會仔必須要有新的進來,舊的得標金才有辦法付,我才說要幫忙林成彬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頁反面、卷七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卷八第203頁正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正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10頁正面、第217頁正面、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卷十二第48 頁正反面),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林成彬跟卓惠蓉說他後面有一個金主4,500萬元要 進來,我在場,叫我們盡量安撫所有會腳。卓惠蓉就出來說我們後面有金主要進來,你們放心,先不要鬧。林成彬有跟處長講過,卓惠蓉再出來加強。當初卓惠蓉說「好,我負責,你們只要不要亂,我負責」。卓惠蓉出來以後,○○公司還有繼續做下去,互助會也是繼續運作。卓惠蓉說應該繼續繳錢的,繼續繳錢,她會把錢顧得很緊,有問題找她,她一定負責。卓惠蓉為了拯救張荳樺為給付會員得標金所開出去的支票,借錢給○○公司。林成彬跑掉時,卓惠蓉說她最倒楣,借給公司4、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正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卓惠蓉是98年7月進入○○公司上 班,自98年7月開始一個月領3萬元。如果剛好有會員來繳錢,我不在的話,卓惠蓉會幫忙收會錢。收據是等我回來再開。卓惠蓉進入○○公司沒多久,○○公司就周轉不靈。卓惠蓉有借錢給○○公司以給付會員得標金,好幾次是為兌現林成彬以我名義開出去給付會員得標金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8頁反面-第161頁正面、第171頁正面-第172頁反面、第183頁正反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銀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林成彬於98年7、8月時有提到卓惠蓉會來接○○公司,我們也一直逼卓惠蓉來概括承受這個○○互助會,卓惠蓉就講說她會把它撐過去,她願意幫忙公司渡過難關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64頁正面);④證人 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合會款有時交給卓惠蓉,有時交給張荳樺過。卓惠蓉是說現在她來概括承受,跟大家說會仔很穩,安撫大家。我想說卓惠蓉來承接了,如果我不繳,之前好幾十萬會不見,我就繼續繳,繳到○○公司98年12月倒閉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第188頁反面);⑤證人陳宜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卓惠蓉約於98年6、7月進入○○公司,我互助會會款有交給張荳樺,也有繳給卓惠蓉。卓惠蓉於98年10月左右,有說以後有事情她都要概括承受,她是說給竹山的會員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正面、第226頁正反面);⑥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結束營業前,有在山林雅境那邊辦桌,通知會員去,卓惠蓉說要概括承受。我把會款交給卓惠蓉只有1、2次,因為她來概括承受沒多久,○○公司就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⑦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卓惠蓉來說概括承受後,有人再繼續繳會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頁正反面), 是足認被告卓惠蓉有負責協助收受會款,已參與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受同案被告林成彬所託,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交會款,可認與同案被告林成彬間,就經營○○公司○○互助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卓銀香部分: ⑴被告卓銀香於97年4月26日招攬石素加入○○互助會,自97 年5、6月間某日起擔任○○互助會之處長,於99年7月27日 後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8年2月份左右,曾領取○ ○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卓銀香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13頁反面、卷十二 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石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卓銀香認識很久了。我加入○○互助會是因卓銀香跟我說加入這個會仔,可賺些利息。我聽到利息比較高,就投資一些,賺些利息來花。是卓銀香帶我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9頁正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卓銀香97年12月份薪資1萬5,000元、98年1月份薪資3萬元、98年2月份薪資1萬5,000元之現金支出 傳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68-170頁、證據卷一第4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被告卓銀香於原審雖辯稱:吳色香是張吳招介紹的,算是莊璧玲的下線,其並無招攬吳色香加入互助會;趙翠娥是鄭安茹所介紹,並非其所招攬;鄭安茹是黃惠嬌所介紹,亦非其所招攬云云,然查:①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卓銀香、吳宇勝一天到晚在我家,在我家遊說我的客人,把我家當會場,遊說竹山會員。張吳招是我介紹的。吳色香是張吳招介紹的。如果是我介紹的人再介紹的,也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1頁反面 、第113頁正面);②證人吳色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先認識張吳招,我都叫她學姐。張吳招約我去莊璧玲家,我去時卓銀香就在那裡。卓銀香跟莊璧玲2個人都有跟我介紹 這個互助會。就是說參加這個會獲利多好,一直邀我。卓銀香和莊璧玲載我去○○公司,到公司後就介紹吳宇勝,吳宇勝跟卓銀香就解釋互助會給我聽,接下來卓銀香就跟我說她老公在銀行,又住在我婆婆家後面,我就想說我們鄰居,卓銀香一直說服這些,我也才相信。我要卓銀香不要載我,偏偏再去載我,在半路中,就拿我的健保卡去寫入會。就去寫那A、B、C、D組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正面-第204頁 正面、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③證人趙翠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鄭安茹,鄭安茹說黃惠嬌的老公有在看牙齒,我就帶我女兒去看牙齒,去的時候黃惠嬌、卓銀香在場,我再認識卓銀香。是卓銀香招攬我,不是鄭安茹。鄭安茹、黃惠嬌只說她們有參加,沒有鼓勵我參加。我第一次到○○公司是卓銀香帶我去的。卓銀香會講解互助會的表格。合會簿條款內容是卓銀香給我看的。卓銀香跟我說○○互助會和民間互助會不一樣,並且拿她自己的合會簿給我看她投入了4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 面-第66頁正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④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名鄭秀錦,是我朋友黃惠嬌帶我去○○公司的。黃惠嬌就跟我說,秀錦,我有去斗六看一間公司有互助會,公司會很穩的,妳要不要來聽聽看。黃惠嬌帶我去,去了之後卓銀香就引導,跟我解釋說這個互助會,並且說她今天也投資了400多萬元。我想說一個女人這 麼漂亮,同鄉又同里的,不可能騙我們,就投資一點錢。後來吳宇勝跟卓銀香就一直叫我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正面、第178頁正面、第185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是證人吳色香、趙翠娥、鄭安茹等人加入○○互助會,亦有受到被告卓銀香之鼓吹、勸誘,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卓銀香有從事招攬會員之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卓銀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參與、招募會員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⒌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同案被告林成彬自 95年2月5日起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決策並實際執行○○公司○○互助會業務之經營,自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其明知○○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仍以○○公司○○互助會之名義,對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尚未達1億元,所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高賢蒝明知○○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附表壹所示參與之時間,共同參與○○公司○○互助會之經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已參與實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且被告高賢蒝自97年9月 20日起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乙節,有卷附○○公司97年9月20日(97)展成國企公字第970920號公告1紙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23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高 賢蒝於執行○○互助會招攬、吸收資金之職務範圍內,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應堪認定。被告高賢蒝之辯護人辯護稱:高賢蒝不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吳宇勝、卓銀香2人,雖於98年3月11日分別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月19 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第34-35頁、卷十一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 -5頁),然被告吳宇勝、卓銀香2人否認其等知悉且同意擔任上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正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知悉其等擔任○○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之職位,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吳宇勝未實際負責○○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被告卓銀香僅係登記董事,非實際行為負責人,難認被告吳宇勝、卓銀香2人具 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被告吳宇勝受僱於○○公司,曾領取○○公司薪資,是最早與同案被告林成彬經營合會之人,且受同案被告林成彬之託負責招待互助會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並有參與勸誘、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宇勝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林成彬其實每個月都在追錢,他每個月都很緊,因為他第一個月找進來的合會,第二個月時間到,開標後,就是要給付得標金,有錢要出去,所以一定有錢要收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4頁反面),其亦深知○○互助會有 以後金付前金之情況;而被告卓銀香既曾領取○○公司薪資,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有參與勸誘、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之業務,對於○○互助會之業務,應有一定之熟稔,當知每組合會期間屆滿時,為履行應允給付會員之標息,必須繼續吸收會員成立合會,一方面吸收款項,另方面須將所收款項轉投資賺取利潤,屆期再給付會員到期之合會金及標息,否則遲早無法支應龐大標息支出,其2人均為知情且參與 ○○公司○○互助會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與同案被告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張荳樺、卓惠蓉2人,均未登記為○○公司之董事、董 事長,亦未擔任○○公司之經理人,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起即受僱於○○公司 從事會計工作,對○○互助會會員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被告卓惠蓉則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公司,協助被告張荳樺收受會員繳交會款,且亦自承於98年9月11日有在 山林雅境鼓勵會員繼續繳款,對於○○公司以○○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知情並參與,且均已參與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已實際參與○○公司○○互助會吸收資金之經營與分工,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黃紹洸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⒈被告黃紹洸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5、6月時知悉林成彬為○○公司之總經理,於97年7月23日時知悉林成彬 有在招合會,及林成彬欲以每股45元再購買○○公司30、40萬股之股權,被告黃紹洸並於97年7月27日帶同○○公司之 研發團隊至○○公司上開○○路000號9樓之營業地址,就○○公司產品鑽石膜晶片做專題演講,並上臺說明:「…今天小弟(按即被告黃紹光)可說很榮幸回到斗六,…,將來希望有一天,有關這個產品的東西(按即鑽石膜晶片),這個工廠與分公司可能是數十間,如果有機會回饋鄉親,我非常的榮幸。將來我的公司(按即○○公司)有可能,像中鋼一樣來生產原物料、生產原料提供給所有的科技界,讓我們鑽石的應用可以達到最大的效果,…。今天可以來到我們展成科技公司,有這個機會讓鄉親來了解,我的公司也努力還打拼,公司最有價值的不是鑽石,最有價值的是我們公司有兩臺設備,有壹臺是說可以生鑽石的設備,那臺設備成本大概要一億臺幣,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我們公司目前這臺機械,是日本方面32倍的量產,…因為我32倍量產化,…,我們是小小台壹臺機器,就有辦法做八塊四英吋的,這是我們有辦法量產化,有辦法量產化才有辦法價格成本…所以今天我能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壹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所以我們公司今天是比較幸運啦。今天也是老天疼惜我們,我們有機會來回饋鄉親,...今天非常 榮幸可以回到斗六,來跟我們○○大林總經理(按即林成彬)的支持之下,也希望我們將來可以鴻圖大展,也希望○○國際公司將來前途無量」等情,業據被告黃紹洸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反面、卷八第102 頁反面、第 105 頁正反面、第126 頁反面、卷十一第261-263 頁、卷十二第36頁反面- 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面- 第41頁正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正面- 第245 頁反面)、現場照片(見證據卷一第20-3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紹洸於97年7月27日上臺致詞前,對於同案被告林成 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有在經營合會,同案被告林成彬欲以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公司股權乙節,已有所認識: ⑴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成彬於97年7月23日繳交 第一次投資尾款時,有提及要再投資○○公司股權30、40萬股。因30、40萬股之股金將近2,000萬元,我有詢問林成彬 為何他有這麼多資金。林成彬說他有在招合會。我說合會的錢我不要。林成彬說招會仔無罪,當時臺灣全省招會都判無罪,鉅眾也判無罪。我知道鉅眾是公司會,但我說有的還是判有罪,我於當日和林成彬兩人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6頁正面、卷十二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 成彬有說在招會是在7月23日他要再給我投資50萬股,後來 又改口說這個資金一次投注5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證人即○○公司監察人吳煌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成彬於97年7月23日時有跟黃紹洸說他有在做會仔,黃紹洸 說若是做會仔的錢他不要,因為會仔犯法。林成彬說臺中有一間鉅眾,做會仔的,判無罪。那時候林成彬跟黃紹洸說很久,在那裡爭論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4頁正面),可知被 告黃紹洸有與同案被告林成彬爭執公司會之合法性。衡情倘林成彬所招募之合會為一般民間互助會,被告黃紹洸豈會對林成彬表示其不要合會的錢,並與林成彬爭執公司會之合法性?由此可知被告黃紹洸於97年7月23日已知悉被告林成彬 所經營之合會事業非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性質上是公司招募之合會,為公司會,其對被告林成彬欲以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合會款),轉投資○○公司股權乙情,應有所預見。 ⑵被告黃紹洸雖辯稱:其不知林成彬資金的來源;於97年7月 23日知悉被告林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公司時,有開口拒絕被告林成彬以合會款之資金,被告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跟會錢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196 頁,原審卷八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卷十二第40頁正面),然查: ①由被告卓銀香及證人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4 人於98年2 月26日各出具之保管條4 紙均記載:「立保管條人茲因保管○○互助會林成彬向○○公司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保管人名下,保管人承諾不得私自處分…有關保管之股票(按:卓銀香等4 人合計保管30萬5,000 股)所延生之股利,…皆屬○○互助會所有」等語,有上開保管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63-166頁);及同案被告林成彬出具的99年1月11日同意書記載:「林成彬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購買30萬5,000股 ,分別登記於卓銀香、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等名下為所有人,但上項股票資金來源為竹山地區以上項4人帶頭籌措 ,經本人同意,交由上項人員全權處理合會款。恐口無憑,立字為據。福茂合會負責人:林成彬」等語,吳宇勝並簽名在林成彬簽名處旁,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48頁);且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初98年登 記給他們處長,是因為他們說既然要來集合錢拿給林成彬去買股票,如果籌措的資金夠的話,要登記在他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1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黃紹洸提出之 股權登記明細(見原審卷十第180-182頁),可知同案被告 林成彬於97年7月23日向被告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8 年4月8日完成○○公司股東股權登錄,其中被告卓銀香10萬股、廖素鑾10萬股、莊璧玲10萬股、王維精5,000股,合計 30萬5,000股之資金來源,為○○公司○○互助會招會所得 之合會款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48頁、第163-166頁、卷十第178-183頁、第188頁、第201頁);此外,由○○公司98年8月22日(98)○○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月31日( 98)○○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載明:「前向○○公司購買之股票,除…為私人購買,其他45萬5,000股均為公司(按即○ ○公司)之財產,特此公告(全體會員)週知」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一第114-115頁、第131頁),及同 案被告林成彬、被告高賢蒝、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月25 日同意書上載明:「定99年6月25日經○○公司各處長開會 協調,同意○○公司股票455張(按:總股數為45萬5,000股),作各會員金額平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2頁),可知包含97年8月21日登記在被告吳俊衛名下之5萬股(見原審卷十第180頁、第188頁、第201頁)、98年4月8日登記在 被告卓惠蓉名下10萬股(見原審卷十第182頁),與上開30 萬5,000股合計共45萬5,000股之資金來源,均為○○互助會會員之合會款。否則,如為同案被告林成彬個人資金,何須公告全體會員周知上開45萬5,000股為○○公司財產?如資 金來源與○○互助會會員無關,何以被告林成彬須於○○公司結束營業後,將上開45萬5,000股○○公司股票平均分配 給各會員。綜上,足認林成彬轉投資○○公司45萬5,000股 ,共2,047萬5,000元之資金來源為○○互助會之合會款。 ②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林成彬於97年7月27日之前 繳交上開投資款時,有帶張荳樺小姐來收收據,有介紹這是張小姐,負責會計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5頁正反面、 第10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於97年4月10日前某日進入○○公司,進去的時候做 會計。我進去的時候,林成彬、吳宇勝他們就有陸續在做合會。我是到○○公司上班以後,才有去○○公司,和林成彬去是去拿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2頁正面-第163頁正面 、第172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林成彬係以○○公司○○ 互助會所招攬之合會款轉投資○○公司,否則何須帶同○○公司之會計(張荳樺)來收取收據;況且,倘若投資○○公司股票與○○公司合會業務無關,則以同案被告林成彬個人帳戶直接轉帳至○○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即可,同案被告林成彬何須特地交代被告張荳樺以○○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公司,足認同案被告林成彬係為特定上開投資款與○○公司○○互助會之合會款有關,故以○○公司之名義匯款。被告黃紹洸辯稱林成彬投資○○公司股權之行為與○○公司○○互助會之合會款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曾就下列事情詢問被告黃紹洸「(如何確信林成彬之資金來源與會錢無關?)林成彬跟我講有大金主,私下有大金主」;「(有見過大金主嗎?)我不知道那一個?」、「那時候林成彬曾帶過金主來,我之前的狀紙有寫過一、兩位。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林成彬只是介紹這是我金主,也沒有講說這位金主要投入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0頁正反面)。然衡諸一般商業投資實務,倘如同案被告林成彬所言背後有大金主要投資30、40萬股乙節為真,則以每股45元換算,金額達上千萬元之投資款,金主應會與被告黃紹洸親自碰面,相互介紹後,了解○○公司之財務、研發狀況,且告知被告黃紹洸欲投入多少金額,及如何登記持股,否則金主在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獲利前景之下,豈敢貿然將鉅額資金投入?而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之前經營長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起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6頁反面),為有一定商業歷練之人,對上情豈會不知?其應可輕易判斷同案被告林成彬所言背後另有大金主,非以合會款投資乙節,非屬真實。且被告黃紹洸於原審亦供稱:我於97年7月27日○○ 公司產品說明會後,有到○○公司3次,每次去都是詢問林 成彬股金為何沒有1次到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其更可明瞭同案林成彬所謂背後之金主,正是合會之會員,因同案被告林成彬向互助會會員之吸收資金行為陸續集資,才以附表貳、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批交付現金或匯款予○○公司。 ④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那次去參觀○○公司應該有20幾個人去參觀,包括王維精、王錫錦等一些處長都有去,卓銀香應該也有去。因○○互助會之會員想了解鋒碩,林成彬才安排會員去○○公司參觀。黃紹洸知道我們是○○公司的人。我有跟黃紹洸說讓我們○○公司的員工參觀一下。黃紹洸有讓我們進去參觀,有帶護目鏡參觀機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88頁反面)觀之,可 見○○公司員工及○○互助會會員於97年間有去參觀○○公司,則倘投資○○公司之資金非自○○互助會,同案被告林成彬何須於97年間某日帶同20多人參觀○○公司?而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於98年2月去找林成彬,就是 要了解登記股權的名字,而林成彬說會給我名單,那時已經收了1,500多萬,而股權名單裡有吳俊衛、卓銀香。我看林 成彬先前付款方式就知道,林成彬有可能是集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2頁反面),益徵被告黃紹洸知悉同案被告 林成彬投資鋒碩股權之資金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成彬向多數人集資而來。再參酌被告黃紹洸供稱:97年年7月23日其向林 成彬詢問資金來源時,林成彬有說在招會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紹洸所稱之集資應係合會款。 ⑤依上所述,被告黃紹洸在知悉同案柀告林成彬之資金來源為合會款,於附表貳、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仍收受同案柀告林成彬或其委託之人交付之現金及匯款,可知被告黃紹洸辯稱其拒絕同案被告林成彬以合會款投資○○公司股票云云(見原審卷八第112頁正面、第114頁反面),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紹洸於97年7月27日上臺致詞前,對於同案被告林成 彬欲以○○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加入○○公司經營之合會乙節有所認識,仍配合上臺宣傳○○公司之前景,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經原審勘驗97年7月27日說明會錄影資料,該說明會上介紹 人陳俊宏在開場白稱:「今天大家大駕光臨我們這間○○公司,今天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大家了解我們高科技產業…邀請到我們鋒碩科技的執行董事(按即被告黃紹洸)…【讓我們現場的來賓了解到什麼是我們最新的科技】。…。我們首先一起來歡迎我們鋒碩科技我們的總經理,我們的黃紹洸先生…,今天撥空半天來為我們展成來為我們公司實施演講,【我們展成的遠景在哪裡?我們看得到的,拜託你們(按即○○公司)幫忙我們】,感謝大家。」等語後;接著由被告吳俊衛稱:「…,這個東西(按即鑽石膜晶片)到將來,它會演變到對我們生活有多大的影響,我到現在想不到,但是知道說,它會造成的產業革命是很大的,對我們來講也是一個很好的機會,【無論說是在我們的生活上,還是做這個投資上面的考量,都是一個很好的機會】,…」等語;嗣後被告黃紹洸亦稱:「○○公司最有價值的是兩臺設備。…可以生產鑽石的設備。…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目前這臺設備是日本方面的32倍量產。…我們有辦法量產化…今天我能夠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一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可認97年7月27日說明會之目的應是要讓在場參與聽 眾知悉○○公司是高科技產業、是值得投資的、是有前景的,○○公司之股票是有價值的。再由介紹人陳俊宏於上開說明會稱:「感謝董事長,我們時間不要浪費,我相信在座的貴賓喔,我們裡面的,林總(按即林成彬)大家有認識嗎?(有)吳老師(按即吳宇勝),吳老師在那裡,…,【如果還有任何的疑問,針對我們公司會仔(臺語)有不清楚的地方,你可以問他們】,他們非常內行,非常專業,那科技的部分,…,我們邀請我們吳長平吳顧問,他是做一個專業的解說,來掌聲請鼓勵」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初招合會的目的就是要投資○○公司。當初很多人問林成彬說到底投資的是什麼東西,問林成彬說什麼叫鑽石膜晶片,也給他們看個產品。林成彬可能沒辦法,所以找黃紹洸來做一個產品的說明。參加說明會的人有合會的會員,有一些處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頁正反面、卷十一第191頁正面),可知同案被告林成彬在○○公司營業地址 舉辦○○公司產品說明會,目的即是要讓已加入公司會(即互助會之成員)或有意加入公司會之潛在投資者(斗六鄉親),對於合會款所轉投資標的即○○公司之價值,對其價值、前景有所了解而舉辦,以助益其吸收資金業務之推廣(包含舊有會員後續再新加入合會),方會交代介紹人陳俊宏在上開說明會上特地提及針對「我們(按即○○公司)會仔」有不清楚之處,可詢問○○公司之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林成彬及業務總監即被告吳宇勝。 ⑵復由證人林義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會大量投資互助會,是因為展成投資鋒碩,願景很大。黃紹洸於產品說明會的時候,跟我們介紹○○公司有多好,說的天花亂墜,我們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頁正面、第122頁正反面);及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公司之產品說明會。那個是知道○○公司這個科技的東西,應該發表就會很好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可知讓參與之聽眾了解○○公司確實存在,足使同案被告林成彬得以更具體向多數人介紹○○公司及其價值,有助於其推展○○互助會吸收資金。而被告黃紹洸既然在場聽聞介紹人陳俊宏上開言詞,自難諉稱未注意而不知情,則其對於同案被告林成彬舉辦○○公司產品說明會之目的是為助益其合會吸金業務推行,當可預見。否則,果若上開產品說明會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推行其合會業務無關,林成彬何須特地邀請被告黃紹洸至○○公司之營業地址演講說明○○公司產品之運用及○○公司之價值?介紹人陳俊宏何須在○○公司之營業地址向在場聽眾稱:對「我們公司會仔」不清楚的,可以詢問○○公司之業務總監吳宇勝等語?益徵此合會為○○公司經營團隊經營之公司會,非屬一般民間之互助會。 ⑶至於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主持人有提到如果對於公司會仔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問吳宇勝,為什麼主持人會這樣講?)這個我沒印象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正反面),可認是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黃紹洸之認定;又證人吳煌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現場介紹人陳俊宏說「公司會仔有問題可以問吳老師、…」那句話,我還不知道在說什麼,我也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2頁正面),然被告黃紹洸既 然自承於97年7月23日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成彬有在招合會, 且針對公司會之合法性與林成彬有所爭論,則其於97年7月 27日在○○公司營業地址聽聞此段關於○○公司會仔之言詞,應特別敏感而有所注意,其辯稱專心準備演講,未注意此段言語,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⑷被告黃紹洸固曾於原審辯稱:證人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等人加入○○互助會的時間早於97年7月27日,其加入○○ 互助會與○○公司產品說明會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①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7年4月30日左右開始加 入○○互助會。我有去聽○○公司在斗六辦的產品說明會。在場的除了○○公司有跟會的人,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我只認識竹山人。我聽了產品說明會後,又有再跟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正面、第181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正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②證人陳宜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公 司97年7月27日產品說明會時有在場。我加入○○互助會主 要是○○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公司的前景看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33頁正面);③ 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投資加碼是因為97年7月27日說明會的關係。我有用我兒子林聖翔的名義加入24 會,一次繳了109萬8,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復參照附表參、五編號41 所載陳玉嬌借用案外人吳俊昌之名義、編號75所載證人陳宜琇借用案外人陳素真名義、編號216證人莊璧玲借用案外人 林聖翔名義加入○○互助會之時間點或交付躉繳會款之時間點均為97年7月27日之後,可認證人陳玉嬌、陳宜琇、莊璧 玲,於97年7月27日○○公司產品說明會後,亦有受到○○ 公司之前景看好因素,後續新加入合會。被告黃紹洸辯稱二者無因果關係之助力云云,不足採信。 ⑸按公司會為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必須說明其轉投資之標的有價值、有遠景(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在前景看好的標的),此為一般公司會之常態。查被告黃紹洸於97年7月23日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成彬在經營公司會,並於97年7月27日在場聽聞陳俊宏上開言詞,更可確信同案被告林成彬有以○○公司經營合會,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成彬欲以○○公司之前景看好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合會,仍上臺稱:「公司最有價值的不是鑽石,最有價值的是我們公司有兩臺設備,有壹臺是說可以生鑽石的設備,那臺設備成本大概要一億臺幣,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我們公司目前這台機械,是日本方面32倍的量產,…這是我們有辦法量產化,有辦法量產化才有辦法價格成本…所以今天我能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壹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我們公司今天是比較幸運啦。…今天非常榮幸可以回到斗六,來跟我們○○大林總經理的支持之下,也希望我們將來可以鴻圖大展,也希望○○國際公司將來前途無量」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配合強調○○公司前景看好,被告黃紹洸顯具縱使同案被告林成彬以○○公司之前景良好作為吸收資金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黃紹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紹洸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被告黃紹洸所為已構成共同正犯,應認其僅為幫助犯。 ㈧、被告吳俊衛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俊衛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於9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 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月16日起擔任○○公司之掛名董事 ,於97年7月27日○○公司產品說明會有上臺致詞,並於97 年8月11日辦理開立○○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後,將上開帳戶、印章交付林成彬之事實,業 據被告吳俊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183 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發給吳俊衛每月薪資2萬元,固定每個月會匯給他。我進入○ ○公司的時候就開始匯了,匯到大家都沒有薪水後就沒有匯了。我在○○公司沒有跟吳俊衛說過話,我沒有看過吳俊衛跟林成彬或是其他人討論合會的事情。林成彬叫我陪吳俊衛去開○○公司合庫的帳戶,開完之後存摺、印章就交由我交給林成彬。吳俊衛沒有跟我談過任何關於公司的錢的事情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6頁反面、第186頁正反面、卷十一第209頁正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成彬有告訴過我說吳俊衛是他的道親,很好的朋友,所以請他當負責人。吳俊衛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反面、第67頁正面);⑶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俊衛並沒有跟我做解說○○互助會,他很少到公司,只有看過兩次。後來協調會的時候他也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正面、第76頁正面);⑷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俊衛在○○公司說明會那天有上臺介紹,是到那天我才看到吳俊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 );⑸證人陳宜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俊衛並未跟我招攬,要我加入福茂互助聯誼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反面 );⑹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97年7月27日○○ 公司產品說明會外,還有一次不知是摸彩還是什麼情形,有見過吳俊衛,其餘去○○公司不曾看過吳俊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97年5月 1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97年8月11日開戶資料及97年8月11日迄99 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見頁原審卷十第37-38頁、證據卷一第374-3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吳俊衛固坦承於97年7月27日○○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有 在場並上臺致詞,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見原審卷十一第185頁反面、卷十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惟辯稱:不知林成彬係以○○公司經營○○互助會,以為○○互助會是林成彬私人招的合會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44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陳俊宏於97年7 月27日○○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有上臺稱:「我相信在座的貴賓喔,我們裡面的,林總(按即林成彬)大家有認識嗎?(有)吳老師(按即吳宇勝),吳老師在那裡,…,如果還有任何的疑問,針對【我們公司會仔(臺語)】有不清楚的地方,你可以問他們,他們非常內行,非常專業,…」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反面),可見證人陳俊宏所稱「我們公司會仔」,指的正是○○公司所經營之合會業務,故請在場聽眾對該合會如有不清楚之處,可向○○公司之業務總監即被告吳宇勝詢問,而被告吳俊衛既然在場聽聞介紹人陳俊宏上開言詞,自應知悉同案被告林成彬有以○○公司在經營合會業務,此合會業務與○○公司有關。 ⑵佐以○○公司之營業地址張貼有○○互助會之字眼,有○○公司營業場所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47-148頁), 則果若○○互助會為同案被告林成彬私人所招合會,何須在○○公司營業地址張貼○○互助會之字眼?且被告吳俊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97年5月擔任○○公司董事後,每月至 ○○公司1、2次。林成彬於97年7、8月時有跟我提過○○互助會。○○公司後來98年搬到新地址後,我有再去2、3次,後來好像林成彬辦公室那邊有出現○○互助會之字眼,對於林成彬稱其私人招的合會,卻將字眼掛在○○公司,也會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5頁反面、卷十二第44頁反 面-第46頁正面),則被告吳俊衛既承認其在○○公司營業 地址有看到○○互助會之招牌,其對於同案被告林成彬有以○○公司經營○○互助會乙節,自難諉稱不知。 ⒊被告吳俊衛雖辯稱:其不知道有合會;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正面),然按提供名義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並配合至銀行開設公司帳戶,當可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否則如係一般合法經營公司,自無必要請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吳俊衛自陳其淡江大學中文系畢業,先前做過商業企劃、電視節目企劃、錄影帶發行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頁 反面-第187頁正面),並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二第2頁正反面),可見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同 案被告林成彬要求其擔任○○公司掛名董事一職,係利用其作為人頭,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應可預見,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資料提供同案被告林成彬使用,供作○○公司人頭負責人事宜,且在○○公司營運期間,均未要求卸任其人頭負責人身分,顯具縱使同案被告林成彬以○○公司名義或○○公司帳戶實施財產上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吳俊衛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⒋承上所述,本案被告吳俊衛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吳俊衛有參與○○互助會吸金之決策或吸金之業務、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吳俊衛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吳俊衛為幫助犯。 ㈨、關於不法意識: 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人雖辯稱不知公司會與一般合會之不同,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宇勝任職於○○公司時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在桃園匯鉅公司擔任處長,於96年11月因桃園匯鉅案遭警方傳喚,匯鉅公司於96年間就被檢調搜索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191頁 正面-第192頁正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正面、第198頁正面),足認被告吳宇勝先前有參加過匯鉅公司會之經驗,且擔任過處長,並於96年11月間遭警方傳喚,應知經營公司會有違反銀行法之嫌。被告高賢蒝任職於○○公司時為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為紡織廠之廠長,有管理工廠之經驗,亦做過直銷業務,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八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卷十一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被告卓惠蓉任職於○○公司時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經營回收廠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214頁正 反面);被告張荳樺任職於○○公司時為5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進入○○公司任職前係經營家庭五金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56頁 正面、卷十一第211頁正面),被告卓銀香為高職畢業;自 96年起一直有在跟會;曾參加過匯聚的會,並曾因此詢問桃園檢察官以後可否再跟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202頁反面),則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人並非毫無經商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違法吸金案例亦時有所聞,其等對於本件○○互助會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依前述,同案被告林成彬招募會員成立○○互助會,係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利息、報酬為誘因,大量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與一般民間合會有顯著之不同,已說明於前;再者,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均在○○公司任職相當期間,對於○○公司之○○互助會運作情形應有一定了解,被告吳宇勝亦明瞭○○互助會有以後金付前金(按即向後來加入合會之人收取會款,用以給付先前加入合會之人之得標金)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194頁反面);被告高賢蒝亦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們每一個月都要給付會員得標金,因為投資○○公司的股票還沒賺錢,林成彬要用後來加入合會之人的會錢,給付先前加入合會之人得標金,我們叫後金補前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6頁反面);被告卓惠蓉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後來在98年9月份時,為了給付會員得標金,借錢給○○公 司周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6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 215頁正面、第216頁反面、第220頁正面);而被告張荳樺 就其自97年4月起至98年12月底擔任○○公司之會計,負責 收受會款及給付得標金等情,亦不爭執,則其等4人對於擔 任會首之同案被告林成彬因須支付高額「標息」,導致○○互助會必須不斷吸收會員始能支應,明顯有「以後金養前金」之情況,及此種方式,若未有後續資金加入,終究會產生財務無法平衡之結果,一旦投資人之利息無法繼續支應時,將會有眾多投資人因此受害之情形,甚為明瞭,而此正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禁止行為人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風險之立法目的所在。 ⒊至於辯護人雖舉另案有公司之互助會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案例,辯稱本案情形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經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助聯誼會合會」、○○○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助聯誼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助聯誼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雖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36-250頁),惟上開案件法 院判決無罪之主要論據為:⑴個案互助會之經營方式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相仿,⑵借會制度、固定標息屬私法自治,⑶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公司取得,然此係公司提供服務、場地收取之對價,非收受存款,且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⑷縱有由公司因保證履約代給付得標會員得標金者,因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其係會員給付之性質,難認係以公司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非從事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⑸該互助會標會方式雖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然此於民間合會運作上,常有所見,且依民法第709條之6規定,合會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之,⑹民間合會非以「互助」為其主要契約要素或唯一功能,⑺個案中互助會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以上相比較,難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情事,⑻互助會所收取之款項屬代收之性質,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因認該公司經營合會中收取、發放會款之行為,與銀行法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不相當等。然本案業經本院詳為論述○○互助會之性質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異,且其經營方式與一般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相當,並且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詳見上開貳、二、㈡、㈢、㈤之說明),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個案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依上開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主觀上並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人辯稱不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黃紹洸、吳俊衛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高賢蒝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規定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 告吳宇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等4人,雖不具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林成彬、被告高賢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宇勝、卓銀香、張荳樺 、卓惠蓉所為,均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 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被告黃紹洸、吳俊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黃紹洸、吳俊衛經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此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高 賢蒝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賢蒝部分也應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惟查被告高 賢蒝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規定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不符合刑法第31條「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要件,自無該法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為要件,具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人以○○互助 會之名義,多次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上未敘及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以○○互助會名義向附表參、五部分投資人(編號1-14、17 -33、37-40、51、54-59、62-74、77-82、87-93、96、98 -108、111、113-114、128-149、155、159-207、209-212、219 -220、225、233-252、254-262、264-2 73、280、283 -284、286、291、301-302、308-315、328、336、342-356、360、364-374、379-381、385、387-397、399-464、466、471-501、503、505-506、508-509、511-512、514-515、517-518、520-521、523-524、526-530、532-5 33、535-536、538、540-541、551、555、557、574-604、608-609、612-613 、616-621、629、638-639、000-0000未反黑部分)吸收資 金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編號15-16、34-36、41-50、52-53、60-61、75-76、83-86、94-95、97、109-110、112、115-127、150-154、156-158、208、 213-218、221-224、226-232、253、263、274-279、281-282、285、287-290、292-300、303-307、316-327、329-335 、337-341、357-359、361-363、375-378、382-384、386、398、465、467-470、502、504、507、510、513、516、519、522、525、531、534、537、539、542-550、552-554、556、558-573、605-607、610-611、614-615、622-628、630-637、640-646反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人與同 案被告林成彬間,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就其等於附表壹所示參與○○互助會經營之時間,就參與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 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依前述貳、二、㈨、之說明,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且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 ,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等人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⒈被告高賢蒝雖受邀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其對於合會款之運用無從掌握,且被告高賢蒝亦以自己、兒子、媳婦之名義加入○○互助會,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加入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274頁),其自陳扣除獲利了結部分外,仍受有100多萬元之損失(見原審卷十一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21頁正面),且其於○○互助會停會前,將自有資金80萬元借款予○○公司,用以支付得標會員(由會計張荳樺開立私人支票調現),更於停會後,努力填補由其所招攬入會之被害人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等人之損失,並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上開會員 之切結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33-234頁、 第251-252頁、卷十二第88-89頁),因其所涉犯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前開各情,而 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為被告高賢蒝部分,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至於被告卓銀香自恃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招攬行為,其自陳以自身及借用親友之名義投入○○互助會600多萬元,扣除獲利回收外,本身亦受有400多萬元之虧損(見原審卷十第285頁),雖受有損害;被告吳 俊衛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成彬同為一貫道之道親,提供名義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係聽從被告林成彬之言,出面配合辦理○○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戶供被告林成彬使用,並於○○公司產品說明會時上臺致詞,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參與會務或招攬會員之情事,所涉情節雖尚屬輕微,且被告卓銀香、吳俊衛所涉犯行法定最低刑度雖為有其徒刑3年以上之重 罪,惟被告卓銀香、吳俊衛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互助會吸收資金總額為4,996萬4,140元(詳如附表參、五所示),原判決認定吸收資金總額為5,041萬6,640元,尚有違誤。⒉被告卓銀香、吳俊衛所涉犯行法定最低刑度雖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卓銀香、 吳俊衛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本院已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卓銀香、吳俊衛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⒊審酌被告吳俊衛、吳宇勝、卓銀香、高賢蒝就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後述量刑之考量(詳後述甲、壹、四、㈦)等因素,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被告吳俊衛、吳宇勝、卓銀香、高賢蒝有期徒刑9月、2年、10月、1年10月,仍屬過輕。⒋被告吳俊衛、 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部分,被告吳俊衛、卓惠蓉、張荳樺尚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高賢蒝雖與其招攬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他非由其招攬但與其餘被告共犯之被害人則未能和解,此部分被害人亦未表達原諒被告高賢蒝之意;而本案之被害人眾多,吸收之資金金額龐大,被告吳俊衛、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參與○○互助會之期間如附表壹所示,亦非短暫,於此情形下,不宜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就被告吳俊衛、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部分諭知緩刑,亦有未洽。⒌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俊衛、吳宇勝、卓銀香、高賢蒝部分量刑過輕及給予被告吳俊衛、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緩刑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指摘被告黃紹洸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被告吳宇勝、卓銀香、黃紹洸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於附表壹所示參與期間,利用社會大眾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以合會形式之組織,誘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參與,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龐大,破壞合法金融秩序,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之受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本件○○互助會擴大招攬會員,係因被告黃紹洸向同案被告林成彬宣稱○○公司之產品是自行開發,能夠量產,○○公司很有願景,致同案被告林成彬相信○○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見原審卷八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遂以○○互助會之方式 對外吸收資金,被告黃紹洸更帶同研發團隊至○○公司之營業地址,對參與之聽眾宣稱○○公司產品之價值,其後更不斷催促同案被告林成彬將資金一次到位,促成同案被告林成彬積極擴大互助會集資之行為,對於損害之造成有一定助力,且○○互助會所吸收之合會款,除用以支付會員得標金、○○公司營運成本外,其餘幾乎均用以轉投資○○公司股票,被告黃紹洸固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承諾將上開股款還給被害人,並考慮以個人身分將上開股份買回來,表示○○公司尚有現金足夠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8頁正面、第204頁反面、卷八第122頁正面、第123頁正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29頁正面、卷十第175頁反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實際償還被害人之行動;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固為合會業務推行之人,然其2人均無掌握合會款運用之權限 ,合會款係由同案被告林成彬統籌利用;被告張荳樺為受聘之受薪階層,為獲取薪資報酬,聽命同案被告林成彬指示處理○○互助會之帳目,其並未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被告卓惠蓉係在○○互助會周轉有問題時加入○○公司,僅領取4個月薪資,其係基於拯救○○公司之意,出面安撫會員 (見原審卷八第26頁正面、第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 且參與○○互助會經營之時間僅6個月,不若被告吳宇勝、 高賢蒝、張荳樺長期參與經營;而被告卓銀香則係自恃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招攬行為,係居於協助招攬之次級輔助角色;被告吳俊衛僅係提供名義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於○○公司產品說明會時上臺致詞,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參與吸收資金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高賢蒝於○○互助會經營困難時,為給付會員得標金,亦出面替○○公司調錢周轉,借貸資金予○○公司,於99年6月在竹山出面主持自 救會(見原審卷七第29頁正面、卷八第90頁正面、第176頁 正面、第215頁正反面、第216頁反面、卷九第49頁正面、第52頁正面),亦因以其個人、女兒莊怡如、兒子高均勝名義加入○○互助會,同樣受有損失,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參加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274頁),且事後積極與其 招攬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可稽;被告張荳樺為給付會員得標金,更借用支票給林成彬給付會員得標金,導致信用破產(見原審卷八第164頁反面);被告卓惠蓉 為給付會員得標金,借錢給○○公司300多萬元,有其提出 借款予○○公司之明細表、○○公司股票證明書1紙、被告 張荳樺手寫之收據、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卓惠蓉以臺銀支票交付會員得標金之帳目表、被告卓惠蓉胞妹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荳樺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 277-284頁);被告卓銀香已與證人石素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217頁),且其自身亦因投入○○互 助會大量資金,同受有損害;暨衡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吳宇勝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領有殘障手冊,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家中有80歲父親同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被告高賢蒝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3子,因本案而負債300多萬元等語,被告高賢蒝自身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及脂肪肝,於100年3月間接受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其子高均勝於97年6月間發生 重大車禍,導致左側偏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事發至今,皆由被告高賢蒝悉心照顧,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均勝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原審卷十一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 第256-258頁);被告張荳樺自陳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家庭成員為先生及兩個兒子,先生20幾年車禍癱瘓,由其照顧,家庭生活開銷由兒子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正面);被告卓惠蓉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先生已退休,家庭生活開銷由先生及兒子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被告卓銀香自陳高職畢業, 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生活開銷由 先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被告黃紹洸自 陳大專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總經理,已婚,育有2名 子女,女兒重殘,父親已逝,母親精神狀況不佳且最近又摔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正面);被告吳 俊衛自陳大學畢業,做過商業企劃、電視節目企劃、錄影帶發行,現已退休,修道,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 庭生活開銷靠祖產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查本案○○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數額甚鉅,被告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卓銀香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如附表參、五所示,且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高賢蒝、卓銀香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大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另被害人陳玉嬌、趙翠娥、陳宜琇、莊璧玲、林義章、戴麗娟、何三星、蔡麗卿、鄭安茹、吳色香、陳諺頡、曾清風、鄭義元、蔡義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等迄今未獲賠償,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並撤銷緩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 ),本院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以上各情,認被告吳俊衛、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卓銀香及黃紹洸所受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吳宇勝所受之宣告刑為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以○○互助會所吸收受之資金,即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應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見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⒉其餘扣案物(見原審卷八第94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互助會會員借用被告吳俊衛、卓銀香、卓惠蓉及告訴人廖素鑾、莊璧玲、案外人王維精名義登記之○○公司45萬5,000股之股票(見原審卷三第61頁正面-第62頁正面、原審卷八第93頁),因與被害人嗣後對○○公司行使股東權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7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98年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及臺中市等處舉辦說明會,共同或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加入○○互助會為會員後,每會會款1萬元,每組25會(期) ,繳交之會款由○○公司管理,並負責轉投資○○公司、○○公司,保證獲利,參加24會者可排定每期得標1會,淨獲 利69萬元,參加12會者可排定每2期得標1次,淨獲利33萬 1,200元或35萬8,800元不等,參加6會者可排定每4期得標1 次,淨獲利15萬1,800元或16萬5,600元或17萬9,400元或19 萬3,200元不等,參加1會者淨獲利則2,500元至6萬元不等,○○公司保證履行給付上述與會款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乃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錢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付對象,再轉交○○公司,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屆期未獲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吳宇勝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罪本 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人 明知○○公司非銀行,仍於其等前述參與經營○○互助會之期間,以○○公司有利之願景、保證獲利等方式,邀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互助會以吸收資金,此等違法行為,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 同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吳宇勝等5人於其等前述經營○○ 互助會之期間,雖無法完成履約,然由㈠、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單會的,有拿到1萬5,000元得標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正面)。㈡、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互助會會款有月繳的,月繳的我有標到過2次,2次都有拿到現金,是張荳樺拿給我的。但是又去繳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正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208頁正反面)。㈢、證人陳宜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有寫我的名字1會,我妹妹的 名字一會。我妹妹那會是她自己繳的。兩會都有利潤回來。標到以後再繳進去。98年8月標到1會,就把後面要繳的會錢用抵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頁反面-第221頁正面、第 223頁反面-第224頁正面)。㈣、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參加○○互助會有的有獲利,獲利的就沒有算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㈤、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用我的名義加入○○互助會,還有用我先生曾木字、我兒子曾鴻文的名義加入。我先生曾木字那邊起初有拿到比較少的,又投在我兒子曾鴻文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㈥、證人陳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得標過1次,拿2萬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頁正面)。㈦、證人吳色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得標過1次,但吳宇勝叫我說再繳進去可以扣抵,不用再繳 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頁正反面)。㈧、證人莊 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3月15日以個人名義加入 了○○互助會,已經獲利了結。我女兒林家聲的部分也已經獲利了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7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 102頁正面、第104頁正反面)。㈨證人陳諺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比較少的有拿到,比較多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頁正反面)。㈩、證人廖素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標 到,但是用抵的,有些還是要再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1 頁反面)。、)證人黃梅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先 加入1會,繳了幾會之後,有標到1次,報酬率是滿高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頁反面)。、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得標,拿到他們就說又再加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0頁正反面)。、證人石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這 個會仔我有領到錢。我知道最後1會有20萬,最後1會最多錢20萬沒有拿到,之前都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2頁正 面),可知並非全然自始未給付約定報酬予投資人;復參諸被告高賢蒝、卓銀香等2人,亦有以自身或親友名義參加○ ○互助會,實難認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人,有以○○互助會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自始 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趙翠娥等人之告訴意旨,於本院另稱會員名單中「陳盈枝、張勝文、柯玟淳、張芳傑、洪玉春、林鎮安、林秋香、龔品家、蕭佳棻、陳英雄、林淵明、黃玉華、陳盛勤」等人(下稱陳盈枝等13人),告訴人趙翠娥、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戴麗娟、蔡麗卿、鄭安茹、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下稱趙翠娥等10人)均表示不認識陳盈枝等13人,可見陳盈枝等13人是人頭,被告是以虛構人頭加入○○互助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因認被告吳宇勝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查○○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予會員之得標報酬,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參加○○互助會,且證人趙翠娥、陳德芳、林孟樺、陳明雄、吳色香、何三星、陳諺頡、黃梅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利息比銀行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正面、卷四第 119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196頁正面、第197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卷六第17頁正面、第175頁正 面、卷七第36頁正反面),可證被害人是被○○互助會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加入該互助會,並不是陳盈枝等13人有參加互助會之故而加入。又告訴人趙翠娥等10人取得互助會之會員名單,是在其等加入互助會之後始有會員名單,益可證告訴人趙翠娥等10人並不是因被告吳宇勝等7人告知有陳盈枝 等13人加入該互助會,告訴人趙翠娥等10人因此才跟著加入○○互助會,是告訴人並無受騙而加入○○互助會之情形,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卓惠蓉雖稱蕭佳棻是伊女兒,伊女兒蕭佳棻沒有參加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惟被告卓惠蓉已因○○互助會而身陷刑責,縱其女兒蕭佳棻有參加○○互助會或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被告卓惠蓉為保護其女蕭佳棻,未必會據實陳述,況且告訴人趙翠娥等10人並不是因被告吳宇勝等7人告知有陳盈枝等13人加入○○ 互助會,告訴人趙翠娥等10人因此才跟著加入○○互助會,已說明於前,是被告卓惠蓉此部分陳述實難以認定被告是以虛構人頭加入○○互助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又檢察官已捨棄傳訊陳盈枝等13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就此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黃紹洸、吳俊衛2人有共同參與 ○○互助會之經營及以邀集加入○○互助會之方法,對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宇勝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是被告吳宇勝等7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嫌尚屬不能證 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壹 ┌──┬────┬────────┬────────────┐ │編號│被告(同│擔任職務名稱 │參與○○互助會之期間 │ │ │案被告)│ │ │ │ │姓名 │ │ │ ├──┼────┼────────┼────────────┤ │1 │林成彬 │○○公司之實際負│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 │ │ │責人、總經理 │月底 │ ├──┼────┼────────┼────────────┤ │2 │吳宇勝 │○○公司之業務總│⒈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 │ │ │監、○○互助會講│ 12月底 │ │ │ │師 │⒉99年1 月至4 月收取蔡義│ │ │ │ │ 方交付之會款 │ ├──┼────┼────────┼────────────┤ │3 │高賢蒝 │○○公司之副總經│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8年12│ │ │ │理 │月底 │ ├──┼────┼────────┼────────────┤ │4 │張荳樺 │○○公司之會計 │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8年12│ │ │ │ │月底 │ ├──┼────┼────────┼────────────┤ │5 │卓惠蓉 │○○公司協助會計│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 │ │ │之職員 │月底 │ ├──┼────┼────────┼────────────┤ │6 │卓銀香 │○○公司福茂互助│自97年4 月26日(招攬證人│ │ │ │會之處長 │石素)起至98年2 月底(卓│ │ │ │ │銀香最後領取○○公司薪資│ │ │ │ │月份) │ └──┴────┴────────┴────────────┘ 附表貳、一、第一次投資○○公司之交付資金明細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交 付 人│收 款 人│ 憑證 │ ├──┼────┼─────┼────┼─────┼──────────┼───┤ │ 1 │94.04.17│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2 │97.04.30│ 3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3 │97.06.02│1,2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4 │97.06.17│ 3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5 │97.06.27│ 2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6 │97.07.03│ 3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7 │97.07.10│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8 │97.07.21│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9 │97.07.23│ 2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4,500,000 (扣除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0,000 元購買之20,000股,實際│ │ │交付金額3,600,000 元) │ └───────┴───────────────────────────────┘ 附表貳、二、第二次投資○○公司之交付資金明細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交 付 人│收 款 人│ 憑證 │ ├──┼────┼─────┼────┼─────┼──────────┼───┤ │ 1 │97.08.12│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2 │97.09.02│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3 │97.09.05│1,3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4 │97.10.07│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5 │97.10.13│ 465,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6 │97.10.20│ 285,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7 │97.10.21│1,0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8 │97.10.22│ 4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9 │97.10.30│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0 │97.11.05│ 6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11 │97.11.12│2,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2 │97.12.23│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3 │98.01.06│1,0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14 │98.01.20│2,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5 │98.01.21│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6 │98.01.22│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5,550,000(於98年3 月13日經濟部第一次申請增資案截止金額,3 月│ │ │31日補正再申請送件,4 月8 日核准) │ ├──┬────┼─────┬────┬─────┬──────────┬───┤ │ 17 │98.03.16│1,000,000 │ 匯款 │○○國際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補交股│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 │款欠款)│ │ │ │ ├──┼────┼─────┼────┼─────┼──────────┼───┤ │ 18 │98.05.04│1,450,000 │ 現金 │林成彬(指│黃紹洸 │ 收據 │ │ │ │ │(補交股│定高賢蒝代│ │ │ │ │ │ │款欠款)│為轉交) │ │ │ ├──┴────┼─────┴────┴─────┴──────────┴───┤ │ │18,000,000元(扣除黃浚宗以自有資金900,000 元購買20,000股及王維│ │ │精以自有資金225,000 元購買之5,000 股)實際交付金額16,87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