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江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旻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千瑜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任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旭瀛
- 選任辯護人
- 吳任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敬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嚮景
- 選任辯護人
- 江俊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家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堂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雅琳律師
- 被告
- 楊月華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禹律師
- 被告
- 高全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律師
- 被告
- 李盈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7777號、第11867號(下稱A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749、12433、1593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3727、5474、7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102年度金重訴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下稱B起訴書】,分別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8、753、75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36、17337號、103年度偵字第1057、754、755、1003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關於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及楊月華部分均撤銷。
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玖佰零陸枚均沒收。
吳千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旭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楊月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江益業務侵占、背信〈民國101年4月10日〉有罪部分、背信〈民國100年9月13日〉無罪部分;暨葉堂宇、高全成、李盈慶部分)。
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違反銀行法之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甲所示;犯罪所得以外之扣押物品如附表十三「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欄註記「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李江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樓,實際營業地址同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二人則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吳千瑜並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賴嚮景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0「信固金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等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之董事長;楊月華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二、【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參與D專案部分】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2月2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以臺東○○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億3,942萬7,289元(詳如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參與B、A、C、E專案及葉堂宇參與E專案;楊月華幫助A、C專案部分】嗣於100年7月間,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稅務及販賣D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賴嚮景發生齟齬,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資以與賴嚮景合作之D專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下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又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亦知悉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而英得利財管公司係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可預見李江益欲以吸收之資金轉投資尚鴻公司名下之土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以及土地,又英得利財管公司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乃基於幫助李江益就下列A、C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簽立土地抵押債權或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便於李江益對外宣傳此專案之投資標的前景看好,資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A、C專案。茲詳述各專案如下:
㈠B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情之馬盟鎮商議,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之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省○○○市○○○村鐵礦砂洗砂工程(嗣於101年4月18日由李江益與馬盟鎮簽約),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100年12月底起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預計募集1,200個單位,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三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三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總計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共計非法收受存款1億1,508萬5,000元(詳如附表九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㈡A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另承前開犯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與李江益於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分割為2萬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而於期滿時,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一所示7種方案之一,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6,388萬4,710元(詳如附表七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㈢C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於100年12月底,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雙方議定由英得利國際公司以7,500萬元購買尚鴻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購得前開土地後,即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並以向尚鴻公司購得之前開土地與預定向楊月華購買之同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共同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4億元,分割為4萬個單位,每單位繳交款項及領回款項等事宜,均與A專案相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三人以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2,692萬9,175元(詳如附表八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㈣李江益就A、C專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李江益於推行A、C專案募集資金時,明知投資標的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與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仍屬尚鴻公司所有,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然因債權憑證、契約書上需所有權人尚鴻公司之具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並未獲得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竟告知不知情之吳千瑜、劉旭瀛已獲得尚鴻公司授權,而由吳千瑜委請不知情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職員刻製「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並蓋用於交付與A專案之投資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與C專案之投資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而偽造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262份、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91份,並交付給A、C專案投資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持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投資人。
㈤E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見市面上紅景天集團以開店為由得以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竟起意仿效,於100年12月間,推由劉旭瀛與葉堂宇共同商議欲以類似手法吸收資金。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並與葉堂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101年1月5日共同成立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渠等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24。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與百年吳家公司之葉堂宇四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902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2,050萬元,詳如附表十所示)。
四、【賴嚮景之ES專案部分】賴嚮景因與李江益等人發生爭執,無法續行合作,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另行成立信固金公司,並以上開臺東○○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以及另由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里○○段000、000、000、000、000之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將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每單位價值10萬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及投資利率均詳附表ES所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非法收受存款達1億3,891萬5,00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五、【李江益業務侵占部分】李江益明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係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其以公司負責人身份而在業務上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6日,以欲交付給楊月華做為購買前開土地款項為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前開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交付後,將之侵占入己。
六、【李江益背信(101年4月10日挪用300萬元)部分】李江益係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英得利國際公司委任之人,負有為英得利國際公司牟取合法利益之義務。詎其因友人葉海瑞需款週轉,欲向其借款600萬元,李江益先委請友人楊月華出借300萬元給葉海瑞後,明知公司法人不得擅自借款給予無業務往來之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葉海瑞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以欲提領機器定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嘉鈴自英得利國際公司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後,無息貸予葉海瑞週轉使用,使葉海瑞受有無息使用資金300萬元之利益,並致英得利國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受有於該300萬元在葉海瑞歸還前無法使用之損害。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合併審理:本件被告李江益等人、李盈慶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原審分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原審A判決,其卷宗下稱原審卷)、102年度金重訴第4號(下稱原審B判決,其卷宗下稱原審B卷),上訴後,分為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388號及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9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等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388號及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9號,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就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江益上訴理由狀已明載對判決其有罪之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五)及背信(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全部上訴;被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亦均對判決其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部分、李江益被訴背信部分(即100年9月13日背信之300萬元及相關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判決無罪、楊月華、高全成、李盈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對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A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部分。
㈢另被告李江益就業務侵占(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五)及背信(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六即100年12月16日背信之3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亦及於原審A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該行為被訴相關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㈣檢察官雖僅就楊月華、高全成、李盈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楊月華、高全成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起訴李盈慶之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部分,依起訴事實觀之,如成立犯罪則與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檢察官上訴效力亦及於上述部分,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二、原審A判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7777號、第11867號起訴書起訴之賴玉霞、王惠美、王興華、邱春梅、劉東漢、吳素琴、梁景發、李慧、陳俊宏、周金樹,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對其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楊月華、葉堂宇、賴樹義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以及楊珮珮在調查局之證述,係被告李江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江益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賴嚮景、楊月華、葉堂宇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又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37項中所列投資人陳情書、陳情狀、陳報狀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二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依照前述規定,前開文件,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
三、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未經具結,惟其四人於原審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是該等陳述並未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犯行暨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楊月華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就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A、B、C、D、E等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被告賴嚮景就其所經營之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以D、ES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楊月華就其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其與李江益簽立土地抵押債權或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被告李江益就委請職員刻製尚鴻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等情;被告葉堂宇就成立百年吳家公司,並以E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均坦承在案,惟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李江益亦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均辯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係將不良債權分割販賣,並非銀行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均辯稱:本件投資專案發起前,曾將本案契約書交由葉安勳律師見證,經營期間亦曾請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到場講解,亦經兩位林律師表示販賣不良債權並無不法之處,其等均不知此舉違法,皆無不法意識云云;被告李江益另辯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專案之獲利率,與民間互助會或民間借款利率相較,並無過高情事,並不該當於銀行法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英得利財管公司於D專案中,僅收受5,000元之仲介費用,實際募資者為信固公司,且前開仲介費用應自募資總額中扣除;另辯稱:刻製尚鴻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之舉,係經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並非偽造云云;被告吳千瑜另辯稱:其非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掌管公司財務,縱認被告成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或第59條減輕云云;被告劉旭瀛另辯稱:其僅係受李江益指示負責販售公司專案,並未介入公司經營決策,縱認被告成罪,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被告賴嚮景另辯稱:一般吸引存款不會有一個實質權利的移轉或交付,更不可能有開立發票的行為,本件顯非吸引存款的行為,另被告自己投資的部分要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內,不能一併算入,被告目前已經買了5、6千萬元回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被告葉堂宇辯稱:百年吳家公司所經營之店面,獲利可達百分之15以上,故提供營業額百分之6的利息給予參與之E專案之投資人,係在通常經營可預期營利範圍,非屬無不可能達到之情事,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前開預計給予投資人利息之獲利率,與市面上民間借貸利率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其所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被告楊月華辯稱:其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募資計畫,僅係單純販售土地給李江益,對李江益購得土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無過問之權利;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包含土地之規劃、設計及取得相鄰道路使用權等事項,故出售價格高於買入價格,並無獲取暴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於99年12月2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被告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擔任董事,被告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另有英得利財管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2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嚮景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共同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前後共同以D專案共計收取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共計1億3,942萬7,289元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六及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契約書、繳款收據、投資人名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前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分別收受A專案6,388萬4,710元、B專案1億1,508萬5,000元、C專案2,692萬9,175元、E專案1,90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契約書、契約權益證明書、共同開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賴嚮景於100年11月17日成立信固金公司,並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為主體,且以前述ES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收受1億3,89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嚮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⒉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高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
⑴按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規定之「經營」係「業務」之動詞,為從事之意思,非謂其與「業務」應該分別而為判斷。
⑵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等人雖均坦承提供前開專案供民眾投資,然均辯稱:彼等前開方案係販賣不良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而非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惟本院審酌各投資專案之內容如下,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等人提供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高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
①D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所提出之D專案內容,係以被告賴嚮景提供信固公司擁有,以臺東○○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將之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並分別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形式上似為債權分割出售。惟觀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7種投資方式,均有分期買回債權之機制,易言之,無論投資人選擇何種投資方式,均可於24個月內取回投資款並藉由投資與買回間之價差獲得利潤。此與通常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意在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情形,明顯有異。復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於投資人交付款項時所附各種投資方案之說明內,亦載明投資期間每期「債權原價買回及退仲介費用」、「退讓債權實際受益」、「退讓債權實際領回」之數額【(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87頁至第289頁】,使投資人得以瞭解其於投資期間各月可獲得之款項數額,更可佐證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之投資方式,並無出售不良債權之真意。復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每單位債權原價1萬元,但均係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並於24個月內,以每單位1萬元之原價向投資人購回,買回價格顯高於出售價格,縱加上投資人每單位需負擔之每月200元仲介費用,兩者價差仍然有明顯之差距。此與通常買賣之高賣低買之交易模式明顯有違。另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過去投資不良債權之模式均是向銀行買債權後,到法院去執行拍賣,再承受不動產,整理後出售得利;過往投資不良債權時,未曾以附買回方式進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頁);另結證稱:當初認為先以7,500元售出,之後以1萬元購回,後面仍可以1萬5或2萬元之價格販賣圖利;是因為該不良債權尚須時間才能轉換所有權獲利,想先出售債權得款後,再行購買不良債權,藉以調度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頁);另證稱:之所以推ES專案係因販賣不良債權所得款項不會閒置,已經再行購買不良債權,一旦停下來馬上會有受害者出現,故販售ES專案以支付需給付D專案投資人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頁),以此觀之亦可得知,本案D專案之本質並非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前開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此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收受民眾存款,約定期滿歸還存款並給付民眾存款利息,銀行則得以取得在約定期間內使用該款項之權利,並藉此獲利相符,至被告賴嚮景辯稱一般吸引存款不會有一個實質權利的移轉或交付,更不可能有開立發票的行為,本件顯非吸引存款的行為云云,惟是否開立發票核與是否收受存款行為之認定無涉,其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所共同推動之D專案以取得投資人繳交款項之舉,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
②A、C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所提供之A、C專案,與彼等和被告賴嚮景共同提供之D專案相較以觀,除投資標的與募資總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方式、領回利息之期間、款項、比例等,均係引用D專案之相同模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藉此募款之舉,自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
③ES專案:被告賴嚮景提供之ES專案投資標的與D專案同為不良債權,而ES專案與D專案相較以觀,除繳款數額、期數及投資人取回投資款及利息等數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後,定期取回投資款並獲取利息之精神均屬相同,並參以前述賴嚮景供稱:ES專案係為給付D專案所應付款項而推動等語,堪認ES專案部分亦與D專案為相同之認定,即使如被告賴嚮景所辯有開立發票,亦均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
④E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及葉堂宇等四人所提供之E專案,其內容係以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依此,換算投資人交付款項後可獲取年利率百分之24之利息(1,000×12=12,000;12,000÷50,000=24﹪)。被告葉堂宇等人雖辯稱:此係接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而非收受存款許以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惟一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被投資對象後,被投資者即將投資者交付之款項購置營運所需之設備或用以人事、營運費用等支出,並藉以營運期待有所獲利。而投資者亦係期待被投資對象之營運獲利,藉以共享公司營運所得。故投資者之投資通常並未預期固定期間即可獲利回收,而所得獲利亦應隨被投資公司之營利狀況而有所增減,甚至因公司虧損而一無所得。然本案E專案內容卻係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依投資對象即百年吳家公司各店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6為投資者可得獲取利息之依據,甚至嗣後改以每單位每月1,000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與百年吳家公司各店實際獲利數額甚或盈虧與否無涉,此觀被告葉堂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承可能出現公司虧損卻需發放利息之情形(見原審卷八第114頁背面)。甚而,逕行預定投資人繳交款項滿2年後,即可全數取回,無視投資者繳交之投資款可能業已用於相關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支出,無從立即變現或造成營運資金的突然短缺可能導致營運發生困難等情事,是被告等人提供之E專案顯非通常投資行為。被告劉旭瀛雖另辯稱: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係購買各店營運設備後,出租給各店使用,每月營業額百分之6或每單位每月1,000元之款項,係租金所得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用為在101大樓開店之基礎,該店裝潢費要200萬元,器材約50萬元,預備金約50萬元,共計300萬元,300萬元一股5萬元是60個股東,該店每月約100萬元營業額,提出其中百分之6即6萬元作為租金,6萬元除60個股東大約是1,000元(見原審卷八第106頁背面),是依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所述,該店設備、裝潢所需金額約250萬元,然投資人實際繳交之金額卻為300萬元,其中差距達50萬元,顯見被告劉旭瀛所謂購買設備出租,投資人所取得之款項係租金云云,係臨訟遁詞,無可採信。況一般租賃契約係出租者出租其所有物交與租賃者使用,而租金即為租賃物之使用價值,而百年吳家公司各營業分店所購買之設備、裝潢工程均有折舊問題,此觀證人即百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貨商,且具有經營經驗之吳吉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101大樓開店為例,101大樓每幾年會要求重新改裝,原先支出之裝潢費就等於沒有了;而設備部分,如果繼續營業,則折價非多,但如果不續行營業,則該設備價值僅餘1成至2成間(見原審卷八第126頁);是依證人吳吉祥前開敘述可知,百年吳家公司各店經營所需之器材、設備、裝潢等物,均有折舊問題,是投資人繳付5萬元購買器材、設備及裝潢工程,卻於兩年後,前開設備均已嚴重折舊,但百年吳家公司卻仍願意以器材原價向投資人購回,此與現今社會一般租賃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裝潢與器材係以每月百分之4的攤提,故兩年24個月剛好百分之96,故餘約百分之4左右云云(見原審卷十第51頁背面)。由上開調查所得,顯見百年吳家公司並非單純承租投資人所購買之器材、設備而給付租金,否則,有攤提折舊需要者為租賃物所有人,身為承租者之百年吳家公司何以需要攤提器材、設備之折舊?是被告劉旭瀛辯稱:E專案係投資人購買設備出租給百年吳家公司,並非銀行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⑤B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所提供之B專案之內容係係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後,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總計可領取18萬元。被告等人雖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非非法收受存款給付高額利息之行為云云。惟投資人所繳付之款項,於18個月即可全數取回,此與一般投資狀況顯有不同,況依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制式契約書中所示第6條:本投資事業如遇虧損與乙方(按指投資人)無涉,甲方仍應依第3條(即攤還投資人交付款項及給付利息之規定)規定履行(見偵一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是無論B專案所示事業是否順遂進行,是否確有獲利,投資人均得於前述期限內取回投資款項並獲得利息,此與一般投資者是否獲利,端視投資事業之盈利與否之情形有別。而依前開契約實際執行之結果,投資者給付投資款後,無論投資事業是否成功,均可於18個月內確定領回其所繳交之款項,且可獲得年利率百分之53之利息。足見B專案之投資人繳交款項之性質並非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而係被告等人保證領回之存款,是被告前開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非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⒊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利率,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
⑴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而為決定,惟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並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⑵本院審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提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利率,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爰分述如下:
①A、C、D專案: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提出A、C、D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一所示7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散單」繳款方式,因參與投資者實際繳納投資款月數不同,而領回之利息數目亦有不同,故依投資者實際投資月數不同,所得利息利率亦有所不同,經計算後該投資方案之利息年利率從百分之23.79至百分之220.8(詳如附表一之1所列算式);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4人6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45.5352、48.5568、51.8808、55.4988(詳如附表一之2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3所示「2人12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26點3988、百分之34點422(詳如附表一之3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4所示「1人24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5.0616(詳如附表一之4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5所示「如意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3.84(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6所示「富貴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3.99(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路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4.78(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列算式)。又本院囑託針對D專案鑑定其獲利情形之鑑定人王素珠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記載:以計算之一致性而言,劉旭瀛提出之報酬率較可具參考性,若將之年率化以供比較,其報酬率將為16.67﹪~399.96﹪,前項計得之報酬率,明顯高於財政部核定之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標準,有該104年8月13日會計師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29頁);又鑑定人另以104年11月19日函覆稱:鑑定報告中的序號1投資人投資1個月即獲利33.33﹪,換算1年的報酬率為399.96﹪,並無二致;對於序號1的投資人,其投資報酬率為33.33﹪,但年化報酬率為399.96﹪。鑑定報告終年化報酬率為便於與判決書後附頁之報酬率作一比較,僅以單利計算,未以衡量投資績效要求之精確數字之月複利計算,相信若以月複利計算將高於單利計算結果(見本院卷㈣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B專案:B專案由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且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的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易言之,投資人繳交10萬元後,18個月後共可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
③E專案: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4。
④ES專案:依被告賴嚮景提出ES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ES所示四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附表ES編號一所示「日積月累富安康」:投資人每期繳納1萬500元,繳交10期後不再繳款,第11個月起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000元至3萬1,500元不等之利息,共可獲得利息3萬2,500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63;附表ES編號二所示「月月得利盈得利」: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2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800元至3萬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5.4;附表ES編號三所示「一年半載慶豐收」: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6.98;附表ES編號四所示「財富共享大滿貫」: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8個月一次領取15萬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8.57。
⑶因此,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0以上,此與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以下相較以觀,顯見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被告李江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以前開投資方案之年利率低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而否認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委無足採。
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訊據證人即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義文俱樂部是英得利公司設立的俱樂部,必須是俱樂部會員才可以向英得利公司購買產品(見原審卷八第39頁背面);另結證稱:加入義文俱樂部僅需填寫一份資料,無須繳交金錢,無國籍、財力、身分限制,只要有行為能力人即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見原審卷八第72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要先加入義文俱樂部才能去銷售本案債權憑證;加入俱樂部無需給付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九第166頁背面)。依此,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中,雖形式上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因加入義文俱樂部之條件非常寬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葉堂宇另辯稱:依據百年吳家公司之營運狀況,應可順利支付營業額百分之6的利息云云。經查;
⑴訊據證人吳吉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葉堂宇與其討論是否參與百年吳家公司時,其曾提出其所經營之臺北101及SOGO BR4等店之損益表,平均獲利為營業額百分之10,故其認為營業額百分之六的利息應是可以承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2頁)。另於本院證稱:其經營美食專櫃平均獲利應該有一成,沒有到10﹪,這個比例算是營業利潤、稅前淨利,扣掉營業稅後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8、299頁),惟證人吳吉祥於原審亦坦承:以年度獲利而言,101的獲利甚少,因為裝潢規格很高,花費甚多;另證稱其提供的資料係損益表,並不包含前述裝潢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2頁背面),另參酌前述被告葉堂宇就101店面成本分析中,裝潢費用高達總金額三分之二及證人吳吉祥如前所證裝潢折舊等狀況,依此,證人吳吉祥前開證述所謂獲利可得營業額百分之10云云,顯是去除支出最大比例且將來無法回收之裝潢費用後計算所得,無法採認為被告葉堂宇主張可以負擔營業額百分之6利息之依據。
⑵另證人黃貴榮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所從事之餐飲店稅前營利都可達到百分之15,故其認百年吳家營利要達到百分之10當無問題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0頁背面);惟證人黃貴榮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其先前在臺南東東餐飲集團任職時,均係擔任廚務部分,並未參與會計及財務部門;東東餐飲集團下轄數餐廳,但並無與百年吳家公司相類似之餐廳,其自己並無經營類似餐廳之經驗(見原審卷十第43頁背面、第46頁),是證人黃貴榮並無經營與百年吳家公司類似餐飲店之經驗,而其於餐飲店任職之經驗,復均是在廚房部門,並未涉足財務會計部門,其對故其就百年吳家公司財務、獲利預估之證詞,是否正確可信,實非無疑,此觀原審法院請其評估百年吳家公司在百貨公司開店時各項支出相關比例時,其先證稱:裝潢約佔百分之50,生財器具占另外一半;經原審法院詢問租金比例時,復證稱:櫃位租金約百分之20、實際裝潢費用百分之30到50,生財工具占百分之50云云,經原審法院詢問相關人事成本時,則證稱開始營業就有營業額,有周轉金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5頁),此外尚未論及開設餐飲店必有之食材成本,是觀證人黃貴榮就設店各項費用之陳述,難謂其對設立類似百年吳家公司餐飲店所需過程熟稔,故其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葉堂宇為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陳原芳於本院結證稱:成立三家分店以上必須要規劃中央廚房,必須購置土地及設備,加上人員訓練,投資成本費用大幅增加,中央廚房原先沒有規劃,中央廚房的資金來源以借調資金因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亦足認百年吳家公司支應相關設備、訓練後,不足給付6﹪予投資者。
⑷另依百年吳家公司101年1月1日到同年5月25日損益表所示,營業收入為374萬5,748元扣除營業成本178萬8,020元、營業費用970萬6,838元後,虧損達774萬9,830元,加計其他損失後,稅前損益高達775萬227元【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五(下稱偵五卷)第426、427頁】,此亦可證被告葉堂宇前開所辯,依E專案設計之制度,應仍可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收受存款事業。是倘行為人行為人確有收受存款之行為,無論其實際能否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或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之期間為何,均不影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之成立,被告葉堂宇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⒍認定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說明:
⑴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
⑵又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被告賴嚮景辯稱目前已經買了5、6千萬元回來等語,該買回返還之投資本金,亦不應自犯罪所得扣除。
⑶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以與被告賴嚮景實際控制之信固公司共同推出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信固公司提供投資標的,彼等間就此部分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就D專案僅收取行政費用,並未收取募集所得款項,應就此部分不負責任云云,當無可採。又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另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中,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依法律或契約約定需返還之財務及成本(如服務費、仲介費),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中,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之5,000元,僅係仲介費用,應該此部分款項數額扣除云云。惟依前揭見解,計算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並無必要扣除成本,是被告李江益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依上開意旨,被告等人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內。
⒎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部分:
⑴訊據證人即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江益並未告知要以尚鴻公司名義製作憑證等語(見偵五卷第2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未曾看過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共同開發契約書(即偵五卷第217頁所示);案發前並未看過本案蓋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證,李江益並未向其提及要使用尚鴻公司名義蓋章於憑證上,亦未授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見原審卷七第41頁正、背面、第48頁),是被告楊月華始終否認曾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刻製尚鴻公司大小章。而被告李江益就被告楊月華是否授權李江益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一事,於偵查中歷次供稱:於101年1、2月間,楊月華前來英得利財管臺南總公司時,曾向楊月華提及要以資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所以要以尚鴻不動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但是楊月華並沒有任何表示,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當場有吳千瑜等4、5人在場,後來吳千瑜就叫人去刻印尚鴻不動產公司大小章(見偵五卷第248頁背面);楊月華知道英得利公司在做什麼,也授權英得利公司處理,但尚鴻公司沒有附買回操作【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5頁】;尚鴻公司印章係其要小姐刻的,因為劉旭瀛說要用尚鴻公司發行背書,楊月華好像也沒反對;曾向楊月華說過英得利公司買土地來做投資人保障,楊月華有同意【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98頁】;楊月華來英得利公司很多次,應該知道其等在做什麼,但如何做之細節她不知道;曾向楊月華告知要跟信固一樣,公司做憑證給投資人,之後有憑證價值;當時意思是要楊月華跟高全成說,但她沒有回答好不好,其認為楊月華默認;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印象中沒跟楊月華詳細說過買土地、債權之用途,楊月華沒問過這個(見偵五卷第2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為楊月華有同意,因其曾向楊月華表示英得利之經營模式;另結證稱:楊月華在其住處曾向其表示同意其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當時有其他代書在場,但吳千瑜不在場(見原審卷六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是觀被告李江益就被告楊月華是否授權其或英得利公司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自偵查至審理時之陳述,或稱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或稱楊月華有授權;或稱楊月華沒有反對;或稱楊月華沒有回答,其認為楊月華默認;或稱楊月華有同意其刻用尚鴻大小章,前後說法明顯不一致;而其陳稱楊月華同意或不反對之地點,也有英得利公司及楊月華住處之差別,而被告吳千瑜是否在場亦有不同,此外,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指稱楊月華授權時在場之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為何債權憑證是由尚鴻公司出名,要問李江益(見原審卷九第172頁背面),顯見並無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所云楊月華同意時,吳千瑜在場一事,是尚難以被告李江益前開先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證人楊月華確有同意其自行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
⑵另參以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出售予李江益或英得利公司之土地,並不包含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曾向李江益表示欲出售該土地,但實際尚未出售(見原審卷七第32頁),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向楊月華購得,有談要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足見尚鴻公司擁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給英得利公司,惟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C方案中,其投資標的註明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是倘被告楊月華曾授權被告李江益自行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製作本案投資憑證,或曾見過本案投資憑證,衡情當無同意在前開憑證上將其尚未出售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列入憑證所列資產內容之理。況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土地交易出售價位不錯,其怕李江益知悉其獲利甚高,並未使李江益知悉其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稱尚鴻公司是朋友高全成的公司,其係以仲介身份進行土地買賣(見原審卷七第29頁正、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認定出賣人係尚鴻不動產,楊月華係仲介尚鴻公司土地販售給英得利公司,迄本案案發羈押禁見獲釋後,看筆錄方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依此,被告李江益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向其認知上僅係仲介土地買賣之楊月華徵求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甚至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理。被告李江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楊月華去過英得利國際公司辦公室,應知悉英得利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之事,而其卻未對英得利公司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楊月華應有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是被告李江益應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訊據證人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英得利公司辦公室時,有看到辦公室牆壁上有一幅圖即是其出售給英得利公司土地之圖,但其並未細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0頁),惟該土地本係楊月華出售予英得利公司之土地,英得利公司將之繪製並懸掛於辦公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參以前述被告李江益陳稱: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月華曾看過英得利公司所製作內有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證,自難以證人楊月華看過英得利財管公司牆壁上之土地圖,即認定證人楊月華曾看過英得利公司製作之憑證,甚而推論楊月華確有授權被告李江益或英得利公司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辯護意旨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⑷綜此,堪認被告李江益確在證人楊月華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委請不知情之英得利公司職員盜刻尚鴻公司之大小章,製作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交與投資人而為行使,被告李江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販賣土地給英得利財管公司之事,僅與被告李江益洽談,未曾與吳千瑜、劉旭瀛談過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1頁、第34頁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向楊月華購買土地一事,均是由其與楊月華二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足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方面,與證人楊月華洽談者,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而未及於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依此,是否獲得證人楊月華授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及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可知,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就此部分無從知悉確認。從而,應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並未與之共犯,併此敘明。
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係共同決策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專案、A、C、B、E專案進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
⑴訊據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股東分別有賴嚮景及代表賴嚮景之王惠美及另一人(按指余真德),此外尚有其與劉旭瀛、吳千瑜,實際出資者為其與賴嚮景,其等欲借重吳千瑜、劉旭瀛之行銷能力,故彼等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另證稱:其為董事長,負責找(投資)標的物;賴嚮景提供標的物,劉旭瀛是負責組織架構、上課,吳千瑜負責財務控管、招攬會員;行銷制度是由劉旭瀛設計,並經其與吳千瑜和劉旭瀛共同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5頁正、背面);並於本院結證稱:○○飯店的債權比較容易處理之結論是我、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一起討論出來的,百年吳家是劉旭瀛找來的,吳千瑜有否定權,因為她是董事之一,員工聘用是由劉旭瀛決定,公司的收支要經過吳千瑜的核對,公司的錢支出本來是四個人決定,但賴嚮景跟我們不配合後,就變成三個人,七種銷售方式是我、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決定(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至第12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重大事項討論時,其剛開始有參與,參與會議討論者有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與其,吳千瑜、劉旭瀛在會議過程中均會表示意見;雙方意見有出入時,其會找李江益聯絡劉旭瀛、吳千瑜開會,亦會直接打電話請劉旭瀛開會,開會時通常是在英得利公司,均是其等四人(按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與賴嚮景)(見原審卷七第7頁至第10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自承: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成員有其本人;其負責公司業務拓展,另兼任公司之財務會計控管;100年9月以前,公司款項支出及匯出,由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後,需經其及賴嚮景、李江益等三人核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自承: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兼執行長是其本人(持股百分之10),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不良債權業務、獲利及說明;英得利國際開發申登地址在臺中市,但實際營運處所則與英得利財管公司相同,其為執行長,個人業務分工則與前述英得利財管公司相同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在英得利財管時代,其會看公司傳票、流水帳及會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從而,依前述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劉旭瀛、吳千瑜於審理及偵查中所述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分工執掌事項以觀,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均屬英得利財管公司原始股東,並掌控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核心事務,且於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工作均有參與討論、決定,自難就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推動之各個投資專案,諉為僅係受被告李江益之指示而為參與決策。從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之決策者,均為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旭瀛、吳千瑜雖均辯稱:其等僅係受李江益之命銷售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產品,並非實際決策者,對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事務並無決定權云云。惟查:
①訊據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承:信固開發事業公司部分是由賴嚮景表示○○大飯店不良債權價值1億9,800萬元,然後由其、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同研議按照合會方式切割成1萬9,800個單位(見偵一卷第5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D專案銷售前,有同意進行銷售的決策參與者,為其、被告李江益、賴嚮景與吳千瑜共四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8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臺東縣知本○○飯店案場係由信固事業開發公司賴嚮景所提供之飯店起造價格,每坪10萬元計算,加計飯店旁停車場及保護區空地,並與其、李江益、劉旭瀛等共同討論,決定1億9,800個單位債權憑證募集資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
②另訊據證人即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進行投資募款之事,係經其與吳千瑜、劉旭瀛討論、同意(見原審卷六第98頁、第114頁);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亦供稱:尚鴻不動產公司部分,則是由李江益直接告知該不動產土地不良債權價值約8,000萬元到1億元,然後由其、李江益、吳千瑜共同研議按合會方式切割成二萬個單位(見偵一卷第59頁);訊據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臺南白河案場(即A、C專案)係由李江益先行與尚鴻不動產公司洽接鑑估,李江益表示,該案場地坪約5,000坪,屬於乙級溫泉用地,以每坪6萬元估算,最後經其本人、劉旭瀛及李江益三人討論,決議以4.7億元的規模,發行6萬3,000單位的債權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
③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百年吳家案件,當初是葉堂宇來找其討論,稱目前連鎖餐飲盛行,可考慮進行連鎖餐飲之營運,剛開始係其與葉堂宇、吳吉祥等人討論,後來曾與李江益、吳千瑜、黃貴榮等人一起研究餐飲事業是否可行,嗣因李江益表示此部分由其負責接洽,之後其與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李慧(葉堂宇之妻)等人至吳吉祥位於汐止基隆廟口公司的中央廚房去看,認為可行,後來直接複製紅景天模式開設百年吳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承:「百年吳家鼎邊銼」案場係由其及李江益共同決議,將輔導百年吳家鼎邊銼在臺灣拓展100個營業點,據以向客戶籌募營業股金(見偵一卷第18頁)。
④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菲律賓鐵礦砂一案,係由李江益接洽,當時其與吳千瑜人在臺中,與會員聊及此案,會員認為獲利OK,均表示欲先購買,故其與吳千瑜請會員先登記後,嗣後轉告時,李江益表示沒有契約書如何販售,並要求其等轉告會員,如果願意接受晚一點取得契約書,則可續行,若要退費,則全額退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3頁背面);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江益稱有個鐵礦砂案,然後去菲律賓,李江益稱該案可以販售,當日其剛好在臺中,其與劉旭瀛及其他業務討論過後,認為可以販售,劉旭瀛曾向李江益稱還沒有合約書,無法販售,李江益表示可以販售,但需與會員解釋清楚,所收款項係預收,若合約未簽成,所收款項均會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9頁)。
⑤至證人即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會計莊翌暄於本院結證稱:英得利公司的電腦程式是延用之前英超的系統,英超的系統不是劉旭瀛設計的,是一個呂先生設計的,公司傳票不用經過劉旭瀛同意,人事應徵也不需要經過劉旭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2頁至第283頁),以及證稱:被告吳千瑜沒有管契約書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6頁),經核莊翌暄上開證言即使屬實,亦僅係其二人在公司的決策權程度,尚不能以此即認其二人無相當之決策權。
⑥因此,綜觀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之A、B、C、D、E各專案,於推出前,知之甚詳,且各專案均係由彼等二人與被告李江益共同討論標的是否可行、募資款項總額等關鍵事項後,始行推出,是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自難就前開各投資專案諉為僅係單純受被告李江益指示之下屬,而否定彼等於前開各投資專案中應負之決策責任。復以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尚鴻公司合作(即A、C專案)期間,李江益在英得利公司主要收入是每單位抽取100元,而其與被告李江益均是每單位抽100元;被告劉旭瀛則因在外奔波,故每單位抽200元(見原審卷九第171頁背面),是由被告吳千瑜與被告李江益於英得利公司收入相同,被告劉旭瀛之收入甚至為被告李江益之二倍以觀,並參以前述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均擔任英得利財管、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並均擁有一定股權,共享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營利所得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僅係被告李江益之部屬,而非共同決策者,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前開所辯,與社會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被告劉旭瀛另辯稱:其認為與尚鴻公司的合作模式與信固公司相同,不知英得利公司匯款給尚鴻公司之款項係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云云。惟英得利國際公司每次匯款給尚鴻公司之款項,動輒整筆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此和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時,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對帳後,即匯款至信固公司之模式明顯有所不同,是被告劉旭瀛當無不知兩者投資模式有所不同之理。而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款項一次數百萬元、上千萬元匯至尚鴻公司時,其詢問李江益為何與信固模式不同,李江益告知是給尚鴻公司土地款,並稱尚鴻公司要將土地販賣給英得利公司;其曾向李江益索取與尚鴻的契約書,但李江益均藉詞未給,其向劉旭瀛報告此事,劉旭瀛告知需要求李江益提出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另被告劉旭瀛於同日庭訊則供稱:吳千瑜曾告知匯款給尚鴻高達數千萬元,其認為與信固模式不同,要求吳千瑜向李江益索取與尚鴻契約書,但李江益均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1頁),是英得利公司匯款給尚鴻公司款項型態,與當初與信固公司合作模式明顯不同,被告吳千瑜與劉旭瀛均可於匯款之際立即察覺,且被告李江益亦明確告知被告吳千瑜該款項係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而被告吳千瑜亦因此事曾與被告劉旭瀛商議,是被告劉旭瀛當無不知該款項為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款項之理。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該款項為向尚鴻購買土地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況無論英得利公司係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作為募集資金之標的,抑或由尚鴻公司提供土地作為投資標的而募集資金,就英得利公司而言,均屬非法募資犯行,是被告劉旭瀛無論知悉前開款項目的為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抑或誤會該筆款項為英得利公司轉匯給尚鴻公司之投資款,均無解於其違反銀行法非法募資犯行之成立。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係共同決策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專案、A、C、B、E專案進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被告吳千瑜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不了解公司狀況云云;被告吳千瑜、劉旭瀛辯稱:均係聽被告李江益之命行事,並未參與決策云云,均無可採。
⒐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被告楊月華坦承其為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高全成擔任尚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以犯罪事實所述價格出售除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前開土地與李江益代表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且曾至英得利公司參觀聽取說明會等情,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82頁),以及被告楊月華提供給英得利財管公司給付土地價款所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楊月華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在99年底左右,李江益告訴我有餐會可以去吃飯,後來我吃完在下午2點左右,參加英得利財管公司的說明會…所以我才知道英得利財管公司是在「跟會仔」」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正、背面);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英得利財管公司)搬到14樓,我一個月去3、4次。…加起來十幾二十次」、「是我向李江益提議買土地,他原跟信固做會仔公司,因他常跟我一起喝酒吃飯,他說跟信固賴董不合,要跟信固公司拆夥,要找幾塊土地,我剛好有標到一塊土地…就是白河土地,問他要不要買,我們是在100年8、9月開始說,我原來說8,000萬,但他說太貴…後來他說好,我才開了尚鴻帳戶給他,等他把錢匯給我,…後來9到10月間他就匯錢給我,後來我知道旁邊有一塊臺南金聯土地,我就去金聯標這塊土地,我想賣給李江益,就問他要不要,他也說好」等語(見偵五卷第22頁)、「李江益公司是在做會仔公司,他們原來是24個會員,跟1個人收7,500元,到第10會就收10萬元,就賺2,5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468頁);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他被告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江益當時有跟我說他買我土地是想給他投資人擔保,說他們要開發比較有保障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頁背面);又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過要用土地作保障,她(楊月華)說好」、「楊月華應該知道我們公司是在賣不動產切割憑證」、「我有跟她(楊月華)說我們的賣法」等語(見偵三卷第198頁);被告李江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跟尚鴻的模式是否跟信固公司相同?)是」、(檢察官問:當時跟你接觸尚鴻不動產的人是誰?)楊月華」、「(檢察官問:楊月華知道說用這樣的模式運作?)我有跟她說我們是用信固公司模式」、「(檢察官問:你怎麼跟楊月華講?我說現在找標的物,我的錢不能一下子全部給你,可能要分期,因為我們每月要向人收多少錢進來,這些錢依序給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正、背面)。經將被告楊月華之供詞與李江益上開證言互核,被告楊月華多次出入英得利財管公司,甚至主動告知被告李江益還有其他土地可供英得利財管公司使用,從而堪認被告楊月華主觀上對於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募資方式知之甚詳,亦清楚英得利財管公司向其購買土地之目的,係依循信固公司先前之投資模式,亦即以信固公司或尚鴻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或不動產上之債權作為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及擔保,以類似「互助會」之高額利息向大眾募集資金,應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初付給尚鴻的錢,你跟楊月華談妥匯給她1億4千萬元,錢如何來?)會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5頁背面);參以被告楊月華於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江益為向被告楊月華購買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投資人之投資標的,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楊月華1億3,525萬元之買賣價金,其匯款方式係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分批多次匯入被告楊月華之上開帳戶,顯與一般買賣土地以大額現金或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楊月華對於被告李江益向其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英得利財管公司作為投資標的並藉此逐步向大眾吸收資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⑷按公司會為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必須說明其轉投資之標的有價值、有遠景(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在前景看好的標的),此為一般公司會之常態。查被告楊月華知悉李江益在經營公司會,並向李江益提議買臺南金聯土地,嗣後進而於100年9月起,分別以7,000萬元、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4筆土地予英得利財管公司,顯見被告楊月華具有縱使李江益以上開土地之前景良好作為吸收資金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⑸因此,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可認定,其辯稱:其僅係單純販售土地給李江益,對李江益購得土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無過問之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⒑被告等人抗辯欠缺不法意識等語,均無可採:
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欲藉此募資營業,當應就相關法律瞭解,如尚有疑義,亦應詢問主管機關或諮詢具有相關法律專業之專業人士如律師以為判斷,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而諉稱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主張免除或減輕刑責。
⑵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提供之A、C、D投資案件係屬以公司方式經營合會之模式,前亦有類似合會公司案件,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李江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其所為與法有違云云。惟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被告李江益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D投資專案係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大相逕庭,實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另以彼等所提供之投資專案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每月買回者,並於買回時,公司除退還投資者所繳交之全部投資款外,另給付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被告李江益等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係匯入信固公司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而非轉交與其他投資人。且投資人經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買回原出售債權,取得原有本金及約定給付之利息後,即獲利了結,不再支付任何投資款或費用,而脫離該投資案。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所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D專案投資,顯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至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主張本案與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同為互助會公司案件,被告李江益等人係因該案無罪確定判決而誤會彼等行為合法云云。惟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理由,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又觀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之A、C、D專案所交付給投資人之資產投資契約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等相關文件中,均是以債權或所有權讓與等文字敘述,全未曾提及本案投資方案係屬合會性質(見偵二卷第161頁、第162至第168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甚而於英得利財管公司辦理投資人說明會中,有投資人擔心本件與坊間合會公司類似而有相同弊病,並提及投資案是否套用合會精神時,立即有人出言否定,表示兩者不同(見原審卷十第54頁),是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於相關文件上迴避合會公司之敘述,且極力否定前開投資專案與互助會公司模式相類似,不欲使投資人認彼等投資案與互助會公司相同之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李江益等人自知採取互助會公司模式係有違法風險,而不具有彼等行為係屬合法行為之確信。復以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與友人公司從事類似合會的吸金行為,其賠錢給會員並解散公司,卻遭股東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見偵五卷第249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前曾投資英超合會公司,該公司由李江益跟盧復興負責,後來倒閉(參見偵三卷第83頁);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其至臺南方知李江益欲設立合會公司,其當時認為合會公司會有違法的風險,且其亦有銀行法前科,故表示若是銷售產品則願加入,故李江益找信固公司合作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事前對合會公司具有一定之違法性風險,均有相當之認識,當無因前開單一無罪判決而確信其等行為合法之理。從而,其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李江益等人因合會公司前曾獲判無罪而認其等行為合法,進而主張被告等人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當無可採。
⑶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本件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投資案之契約書,係經專業之律師擬定,彼等信任律師係屬法律專業,不知行為違法云云。惟訊據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約書是其與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四人共同研擬,與律師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3頁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信固公司合作時,該契約書及債權憑證之草稿係由其與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共同討論而擬定;最後形諸文字者應是劉旭瀛;並稱:當時是參考所謂臺中互助會公司的公版;其有問過賴嚮景,經賴嚮景表示跟律師討論過是合法的,但自己並未找律師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投資案之契約書等文件,應係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等四人參考所謂臺中互助會公司公版共同研擬而定,並非律師所製作。被告吳千瑜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國小畢業,並無足夠之知識製作本案契約書云云。惟依被告賴嚮景、李江益二人前開證述可知,本件契約書乃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四人共同討論而得,此與吳千瑜個人學歷高低無涉。況被告吳千瑜於本案前係其獨資之千瑜企業社負責人,經營美容保養保養品之販售,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是其並非全無社會經歷之人,自無以其學歷非高而否定其確有參與討論、製作前開投資契約過程之理。又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主張該契約書為律師所擬定云云,惟被告吳千瑜於100年5月17日初次應訊時供稱:七種債權憑證投資方案均係由信固事業開發公司賴嚮景參考鉅眾合會投資方案內容,將合約書條文中有關「合會」的字眼更改為債權憑證「單位」後,交由英得利財管公司製作專案合約書,經信固事業開發公司核對無誤用印後,製成投資債權憑證,據以向客戶販售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契約書是信固公司擬定的;賴嚮景告知是律師所擬定,但其不知是何律師擬定云云(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原審卷九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是被告吳千瑜初次供述時係稱契約是賴嚮景所製作,嗣後改稱是信固公司委請律師製作,且始終無法明確指稱究竟是何律師所擬定契約書,僅係籠統表示是賴嚮景告知由律師所擬定,然此與前述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均表示契約書是由四人共同討論後擬定顯有出入,其前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該契約書均是賴嚮景提供,其不知是何律師製作該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0頁),是被告吳千瑜、劉旭瀛辯稱:本案契約書係由律師擬定,其等均信任律師之專業,不知有所為違法云云。然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於本案審理時卻始終不能陳明、確定本案投資相關之契約書為何律師所擬定,是其等如何可能信任其等均不知姓名之律師擬定之契約書?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
⑷再查,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募資說明會時,與民眾表示其契約書係經三位律師共同研擬出來,該三名律師係指葉安勳律師、林金宗律師及林媗琪律師云云(見偵三卷第70頁背面);然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知該等契約書究竟是何人製作,已如前述,是其前開供述顯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有所矛盾。另訊據被告葉安勳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被告李江益等人進行見證時,契約書均已製作完畢;李江益等人有提到要對債權投資,但卻沒有帶相關資料,其建議信固公司應該補正此部分資料;當日李江益曾向其表示是合會,並以債權或不動產做保障,其建議不要用債權讓與,要回到合會精神;當天現場並無任何人詢問是否違反銀行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而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葉安勳見證時,曾要求信固公司提供擁有債權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7頁),顯見前開契約書並非證人葉安勳所製作,否則當無該契約已經形諸於文字,進入見證階段之際,尚缺證人葉安勳認屬必要文件之信固公司所有之債權資料,且證人葉安勳曾就契約內容建議為一定之修改,亦未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接受,足見前開契約當非證人葉安勳所擬定。另證人林金宗於98年至101年間,擔任信固公司法律顧問,並於100年4月間經賴嚮景介紹至英得利公司擔任法律顧問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而證人林媗琪原與賴嚮景、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並不認識,係100年4月間經林金宗介紹至英得利公司擔任法律顧問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32頁),依此,證人林金宗、林媗琪100年4月始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自99年12月間即以前述相關契約向投資人開始進行D專案之募資,證人林金宗、林媗琪當無可能是該等契約書之製作者。另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證人林媗琪曾受邀至英得利公司演講,會後,其曾將本案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交給林媗琪,請其回去研究是否牽涉銀行法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39頁背面);姑不論此舉顯現被告劉旭瀛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始終所有質疑,而非其自己所云,確信其等所為合法無誤;如其此部分所云屬實,則亦可肯認證人林媗琪並非該契約書之製作人,否則,當無要求製作契約之林媗琪審查自己製作之契約書是否合法之理,申言之,如證人林媗琪係該契約書、憑證等文件之製作人,當被告劉旭瀛要求證人林媗琪審視該文件以確認其等行為是否合法時,證人林媗琪應當場即退回該文件並告知該等文件為其所製作應無問題。
⑸被告等人固另辯以:證人林媗琪於受邀至英得利公司演講回答聽眾時,曾提到信固公司會定一個強制買回機制,並且提其合約已經在草擬了等等,因認證人林媗琪確實瞭解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有關D專案之相關內容,然其仍認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以合會精神買賣債權之方式並不違法,故亦無苛求被告劉旭瀛等人知悉其等所為違法云云。惟訊據證人林媗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受賴嚮景之邀,前往為英得利員工演講有關強制執行、不良債權讓與等法律問題,然於課後回答提問時,發覺提問者屢次提到合會,其覺得無法理講提問者所云合會精神,當時為了應付當下情況,而隨口應付,且當日其到現場準備演講與被告等人聊天時,有人提到要修合約,其有以「喔喔喔」等語應付後,就去演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7頁),參以被告賴嚮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英得利公司簽訂販賣債權契約後,因英得利員工對強制執行、債權實現等相關法律不瞭解,因而請林金宗、林媗琪律師為英得利員工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頁背面),是足見證人林媗琪當日受邀上課原本目的並非對投資人擔憂本案是否同於合會公司釋疑,而係講解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問題,辯護意旨所云證人林媗琪認同英得利公司、信固公司於本案行為之適法性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證人林媗琪演講後回答相關提問時,並未主動提到合會相關制度,反而多次提及要看契約內容如何記載,如有不全,應補充簽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證人林媗琪於回答投資人提問時,對前開投資案之契約記載內容並非完全熟稔,否則當無對契約內容有無記載均無所悉之情形。是被告據前詞否認其等違法性認識,尚無可採;被告等人另以證人林金宗自98年起即擔任信固公司法律顧問,前後長達4年之久,故D專案之相關契約書應係其所製作云云。惟被告賴嚮景業已陳明該契約書並非律師所製作,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此部分指述,除其單方面臆測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認。
⑹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另辯稱:證人林金宗、林媗琪均曾受邀演講,且於演講中肯認其等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其等因認本案並無違法性云云。惟證人林金宗、林媗琪均係100年4月以後始行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法律顧問,而其等受邀至英得利財管公司演講,已是同年5、6月間之事等情,亦據證人林媗琪、林金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34頁、第150頁),而被告劉旭瀛等人早在證人林媗琪、林金宗演講前之99年12月間,即已進行D專案之募資,自無因受證人林媗琪、林金宗演講而誤解行為合法之可能,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⑺被告吳千瑜另辯稱:D專案之資產投資契約書業經葉安勳見證,故其認為該投資案為合法云云。惟倘被告吳千瑜等人擔憂此舉投資案件有合法性疑慮而需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確認之必要,大可將彼等意欲進行投資案件之構想告知律師後,委請律師擬定契約書,或將其等自行擬定之契約交由律師審查合法性,然被告吳千瑜等人當日僅係將自行擬定之契約書交與證人葉安勳進行「見證」,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由擔任律師職務之證人葉安勳證明擔任投資人代表之吳千瑜與信固公司簽約一事,並非前開契約業經證人葉安勳審核合法性,且證人葉安勳當日對其等欲見證之契約書,亦非無建議,業如前述,然被告吳千瑜等人亦未接受,足見被告吳千瑜等人並非因證人葉安勳之見證而誤認本案之合法性。復以證人葉安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見證當日方看到契約書,李江益等人係告知吳千瑜係代表一個投資俱樂部,要跟信固公司作一個投資契約,並未告知欲將投資金額分成一萬九千八百股並對外招募;其認為俱樂部進行投資,金額再高亦無妨,問題出在招募方式,對特定人招募還是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但李江益等人並未告知招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第155頁正、背面),依此,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等人並未明確將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意欲藉此專案對外大眾招募資金,以及本案投資方案之詳細內容告知證人葉安勳,致使證人葉安勳就本案銀行法構成要件之一的向不特定人募資一事無所知悉,而誤認係少數人之俱樂部聚資投資方式,顯見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等人僅係委請證人葉安勳見證契約之簽訂,而非委請證人葉安勳審查前開契約之合法性。是被告吳千瑜據前詞主張契約經證人葉安勳審查合法,其不具違法性認識云云,當無可採。
⑻被告吳千瑜另辯稱:其係信任李江益、賴嚮景之專業,不知本案行為違法云云。惟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於本案中,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同為本件投資案之發起行為人,其二人對本案相關行為之合法性認知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全數推與被告李江益與賴嚮景負責。況被告賴嚮景雖係從事不良債權經營多年,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過往從事不良債權買賣經驗時,陳稱:其過往投資不良債權之獲利方式均是向銀行購得債權後,執行拍賣並承受拍賣標的物,嗣後將之整理後出售得利,亦曾直接將不良債權低買高賣獲利,之前並無將所販售之不良債權於賣出之際附買回條件;本件係因李江益等人遊說,方會以附買回方式進行,並考量○○飯店尚須長時間才能轉換所有權獲利,欲先以此方式就不良債權進行類似調度資金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頁正、背面),是被告賴嚮景雖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經驗,然本案係其初次以將債權分割為大量單位並於出售時附買回之方式進行,故其過往交易不良債權之經驗不足以作為本案投資案之參考,且被告賴嚮景係經被告李江益等人遊說,方以其自己未曾使用之本案投資方式進行,被告吳千瑜等人同屬與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商議發起本案之人,自難推稱不知被告賴嚮景並無以本案投資方式營運之經驗。況被告賴嚮景縱有不良債權之買賣經驗,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此點亦為被告吳千瑜等人所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預知無法預期被告賴嚮景就其行為合法性之判斷均屬正確無誤,是被告吳千瑜辯稱因信任被告李江益、賴嚮景之經驗,而認為其行為合法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此外,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未曾自行找過律師詢問本案是否合法(見原審卷八第48頁、原審卷九第164頁),被告劉旭瀛並稱:其將資料交給林媗琪後,事後並無反應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0頁),顯見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對本案相關投資行為是否合法並非確切關心,復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嗣後所推出之B、E專案,其募資之標的、方式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推出之D專案並不相同,一般人依常識即可發現其中明顯差異,倘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對本案相關投資案件之合法性十分關切,則彼等對與D專案形式顯不相同,無法立即、單純援引D專案法律性質之B、E專案,自當會另行尋求確認合法性之管道。然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卻始終未曾就B、E專案之合法性另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顯見彼等對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投資專案之合法性並無關注之意,彼等聘請律師演講,無非意欲增強投資人對其投資案件之信心而已,尚難以此肯認彼等對前開投資案件合法性有何誤認或其誤認之正當理由。
⑽從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誤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前開投資案均屬合法,對違法性之認識有所欠缺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等人非法收存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暨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已罪證明確,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江益100年12月16日侵占300萬元部分犯行:
㈠訊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100年12月16日指示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人員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並辯稱:100年12月16日該筆300萬元則是交付給楊月華作為標取臺灣金聯販售之不良債權(即A專案標的)所需公關費用,並未侵占入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李江益於100年12月16日指示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人員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並交付與其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29日以國世東臺南字第1010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一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查扣字第174號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訊據證人楊月華就被告李江益是否於100年12月16日交付300萬元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其事,均結證稱:與李江益之款項往來,均以匯款為之,未曾收受李江益交付之現金等語(見偵五卷第212頁、原審卷七第36頁背面】;而觀被告李江益就領取前開300萬元之用途、去向,先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2月16日該筆300萬元是去投資菲律賓鐵礦專案購買土地的價金,該部分是以現金交給馬盟鎮云云(見偵三卷第6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300萬元去菲律賓買鐵礦砂土地云云(見偵三卷第198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2月16日領300萬元是給馬盟鎮購買菲律賓土地,在高雄市一個住宅交付給馬盟鎮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馬盟鎮筆錄,告知馬盟鎮稱僅收到30萬元後,被告李江益復改稱楊月華需要公關費用,所以錢給楊月華;且稱:之前稱錢給馬盟鎮是怕害到別人云云(見偵三卷第3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筆300萬元是交付給楊月華,因楊月華要給臺灣金聯的公關費用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75頁),是被告李江益就100年12月16日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帳戶領取300萬元後之用途、去向,先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且先稱係交付給證人馬盟鎮,經
給證人楊月華,惟此亦經證人楊月華自偵查中起至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受該筆300萬元,足見被告李江益就100年12月16日所提領之300萬元用途、去向,供述有所不實,難以採信。
⒊另訊據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供稱:其以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英得利財管公司匯款使用(見偵三卷第85頁背面),而觀該帳戶所示收受匯款紀錄,英得利財管公司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先後匯款共計1億3,525萬元至該帳戶內,此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依此,被告李江益於100年12月16日如有需交付被告楊月華300萬元,衡情亦應交代公司職員以相同匯款之方式交付即可,無需自行提領現金攜往交付予楊月華之必要徒增遺失、遭竊等風險。
⒋被告李江益故辯稱該筆款項係交給楊月華作為其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資產所需打點內部人員之公關費用,於現實社會上,此部分屬於灰色不法費用,為避免司法機關以匯款紀錄追查,通常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惟本件依被告李江益所述,欲以公關費用打點臺灣金聯公司內部人員者為楊月華,縱有此事,亦屬楊月華交付給臺灣金聯公司人員時,需以現金交付以隱藏資金流向之問題,與英得利公司匯款給楊月華購買,屬土地價款之一部無涉,本無庸刻意遮掩。是欲打點臺灣金聯公司人員者並非被告李江益,倘其欲匯款給楊月華,實無需特意以提領現金以代匯款之必要,上開辯詞,尚無可採。是被告李江益所稱100年12月16日提領300萬元交給楊月華做為公關費用云云,與事理相違,且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江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江益背信部分犯行:
㈠訊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款項300萬元借予給證人葉海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僅係將款項暫借給葉海瑞,待葉海瑞歸還或需支付契約款項時,自會補回,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李江益因友人葉海瑞需款周轉,而請證人楊月華借款300萬元給葉海瑞,並於101年4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嘉鈴自英得利國際公司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後,貸予葉海瑞週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五卷第512頁);核與證人葉海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李江益匯款前二週向之借款600萬元,分別由二公司各匯款30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510頁至第511頁);證人楊月華於偵查中證稱:李江益向其表示友人海天保全(按:指葉海瑞)欲借款600萬元,其表示沒那麼多錢,僅借給海天保全30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223頁)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江益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英得利國際公司係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並非被告李江益之私人財產,且其財產應為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而使用,不得移做私人使用。然被告李江益卻因私人情誼,而擅自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300萬元資金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還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該300萬元,被告李江益此舉,自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而損害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被告李江益此舉顯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李江益辯稱並無背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江益此部分背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查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自104年2月4日起並為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劉旭瀛均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等情,為李江益等人所自承,復有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114頁至第11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英得利國際公司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且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B、A、C、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3億6,435萬1,174元;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億7,834萬2,289元;是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從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以各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及賴嚮景等4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葉堂宇則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責。
二、核被告楊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此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核被告李江益所為犯罪事實三、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五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五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於100年12月16日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30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江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示,被告李江益偽造印章並蓋用於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就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就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就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江益利用不知情之英得利財管公司員工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除自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員工等人進行非法收受存款;被告李江益利用不知情之英得利國際公司員工進行背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雖先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被告賴嚮景先後成立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被告葉堂宇成立百年吳家公司,分別以A、B、C、D、E、ES專案等專案向各專案投資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以進行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以及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為幫助之行為,然彼等既係各自基於一個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各自犯罪所得金額,亦應就其所從事前開投資專案所收受之存款加總計算。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投資專案,於投資人購買投資專案時,無論投資人購買專案單位數多少,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均僅會一次交付被告李江益所偽造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偽造私文書各1份(A專案);或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偽造私文書各1份(C專案),嗣後續行繳款時,則不另再交付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契約書,故本案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私文書(A專案)共計262次;行使偽造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私文書共191次,共計45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李江益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受存款罪處斷。被告李江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江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再者,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49號於原審、第12433號(上訴後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②101年度偵字第1593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上訴後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54、755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③102年度偵字第3727號(上訴後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52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④102年度偵字第5474號(上訴後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78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⑤102年度偵字第7632號(上訴後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53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意旨、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上訴後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10030號,上開①-⑦案件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意旨中,指訴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部分犯罪事實,除僅就被害人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有所增加(詳如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外,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依前所述,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均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且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等人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吳千瑜、劉旭瀛與賴嚮景均係上開各吸金專案的決策及執行者,且吸金之金額均達數億元,對於社會危害甚大,均經認定如上,雖吳千瑜、賴嚮景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後述),然其二人對大多數投資人均未為實際賠償,因此,本院認被告吳千瑜、劉旭瀛與賴嚮景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原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關於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定應執行部分;暨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及楊月華部分,並科刑及宣告沒收:
一、原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關於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李江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違犯銀行法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關於D、C、B專案之金額有所誤載或漏載,尚有未洽,應更正如該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判決認被告楊月華未參與或幫助A、C專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後述);另被告李江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對本案應諭知沒收如附表甲、十二、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詳如後述),未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⑴董台萍等6人請求上訴,認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4人以誇大不實之說明,騙取上百名投資人之錢財,原審對上開被告4人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⑵被害人孟淑臻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茲因原審判決所附「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載內容,其中就被害人何紅群等68人(包含被害人孟淑臻本人之部分)之投資損失金額之記載有誤,正確之金額應詳如被害人孟淑臻所附之「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正錯誤表」所載;⑶被害人余霖等5人具狀請求上訴,被告李江益自101年1月起又以上開2筆土地作為投資標的,公開招募資金,截至目前上開兩投資案已吸金約7,000餘萬;⑷被害人黎煥欽等4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決就其等投資金額,經其等發現有短少情形等語,惟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且尤應注意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知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應注意審酌之事項之一,本件吸收之資金固然上達數億元,被害人亦甚多,惟原審業已加以審酌,檢察官上述⑴、⑶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⑵部分,因被害人孟淑臻書狀所附之「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正錯誤表」,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例如收據或投資表供本院比對,尚難認此部分為有理由;又⑷部分,黎煥欽等4人業已提出收據及投資表,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更正「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數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均持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之辯解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其四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因此,雖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四人前揭上訴主張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既有前述不適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李江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原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關於諭知楊月華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楊月華僅係單純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李江益,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之事務,且關於被告李江益以尚鴻公司名義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憑證予投資,對被告楊月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