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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沈揚仁林欣玲蔡憲德

  • 被告
    林美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桃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林美桃被訴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晚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收受告訴人林冠良託曾馨誼代為調現而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允調得款項後出借,乃於系爭4 紙支票影本空白處書立「P1+P2= 101、12/3共支票肆張寄存林美桃」(下稱寄存字據),然嗣未出借任何款項予林冠良,迭經催討亦不返還,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提示而侵占入己,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揆其論述略為: ㈠、釐清被告與曾馨誼間預扣利息之借貸模式,並以支票供調現及(雙重)擔保之慣例: ⑴、 ①曾馨誼於101 年10月23日前某日,曾以如附表二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4 紙向被告借款,經提示全遭退票。 ②曾馨誼復於101 年10月23日,持如附表三支票5 紙向被告借款110 萬元,預扣利息後(計算細項﹙略﹚,詳原判決頁7 第2-19行)匯款101.3 萬元至曾馨誼指定之王品方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王品方銀行帳戶)。嗣其中編號1 、2 支票經提示兌現(30萬元、20萬元),編號3 、4 支票存入金融帳戶後撤票抽回(20萬元、40萬元),編號5 支票則為告訴人簽發之金額129.5 萬元支票(其用途即所謂之「雙重擔保支票」)。該次借貸,曾馨誼僅償還50萬元(即上開編號1 、2 之兌現支票),尚欠60萬元(即上開編號3 、4 之撤票抽回支票,嗣交還曾馨誼),是被告仍為上開供擔保作用之129.5萬元支票權利人。 ③曾馨誼於101 年11月4 日,持如附表四支票6 紙(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旅行社﹚、曾馨誼分別所簽發金額均為128 萬元之支票各3 紙)向被告借款384 萬元(128 萬×3=384 萬),預扣利息且扣除代繳保險費及匯款手續費 後(計算細項﹙略﹚,詳原判決頁7 末起第3 行至頁8 第17行)匯款320.02萬元至指定之王品方銀行帳戶。上開支票各3 紙,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今喜旅行社所簽發者,即調現支票;如該附表編號4 至6 曾馨誼所簽發者,用途即為「雙重擔保支票」。 ⑵、上揭事實,包括相關支票提示結果,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使用之賴明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代收票據憑摺可稽(見原審卷頁33、56-60 ),據被告詳列借貸本金、借期、利率、預扣利息數額、匯付本金等計算式在卷,並提出放貸款項之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訊據曾馨誼亦肯認證述迭持支票向被告借款,指定匯款前開王品方銀行帳戶無誤(見他字卷頁17,偵續卷頁31反-32 )。觀諸上揭曾馨誼持支票向被告告貸之慣例,可知被告除收受調現之借款支票外,另要求其他高於告貸金額之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且於預扣利息後匯款出借,洵無疑義。 ㈡、本件曾馨誼於101 年12月2 日晚間復持系爭4 紙支票向被告借款,翌日(3 日),被告囑余碧慧匯款63.8萬元入王品方銀行帳戶,據曾馨誼、郭庭瑞(曾馨誼子)、余碧慧證述在卷(見他字卷頁17、22,偵續卷頁15-16 反、31),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頁161 ),固屬實情。然被告抗辯: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129.5 萬元支票(附表三編號5 )轉作調現支票,系爭4 紙支票則為(雙重)擔保用途,以借款129.5 萬元計,因其無足夠款項,乃扣除曾馨誼尚欠之60萬元(詳前述㈠⑴②),預扣利息後(計算細項﹙略﹚,詳原判決頁9 第18行至頁10第9 行)匯款63.8萬元至王品方銀行帳戶等情,與前述其恆要求調現及雙重擔保支票且於預扣利息後匯款出借之慣例,勾稽一致。考諸被告使用之前揭代收票據憑摺關於該129.5 萬元支票項下備註欄亦有「押」字劃除及載明「12 /3 」字樣(見原審卷頁59﹙頁166 ﹚),信而有徵,堪可憑採。 ㈢、被告與曾馨誼間既有調現支票若兌現,則雙重擔保支票應返還,不互為找補之約定,亦即雙重擔保支票是否果發揮提示清償之補充效用未定(按有暫寄存放之寓意),因認被告隨手筆記之「『寄存』字據」,不足以否定系爭4 紙支票係擔保該紙129.5 萬元支票調現借款之事實。職是,被告提示該紙129.5 萬元支票未獲兌付(見原審卷頁150 ),進而提示供擔保之系爭4 紙支票,乃行使其身為執票人之票據權利,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之相繩,遂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犯嫌,無法說服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系爭4 紙支票係告訴人透過曾馨誼代向被告調現而寄存於被告處,以待被告調得並出借款項,有被告書立之寄存字據可稽,嗣被告因與曾馨誼間之債務糾紛,竟將之提示而侵占入己,核與侵占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臨訟杜撰系爭4 紙支票係曾馨誼借款之「擔保」,與其書立「寄存」字據矛盾,原審棄白紙黑字無法變更之事實不採,以被告混淆不相干兩事之片面辯詞,據為無罪判決之理由,錯誤至極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已就卷證推究詳實,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要旨略為:系爭4 紙支票乃曾馨誼前所交付原供擔保嗣轉為調現之告訴人所簽發129.5 萬元支票之(雙重)擔保,被告因調現支票未能兌現,乃提示供擔保之系爭4 紙支票,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意,主觀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以證明其有侵占犯行,論述綦詳,均有卷證可考,甚為明確。況且,卷查系爭4 紙支票既均經曾馨誼及郭廷瑞背書,負擔保票據付款之責,此亦為曾馨誼所是認(見他字卷頁19-22 ,偵續卷頁16反),自與被告主張此係曾馨誼借款擔保之抗辯契合,否則,倘曾馨誼僅是單純代告訴人向被告洽貸資金之中間人,何至於願負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殊違情理,益證原審原情析理無誤。 ㈢、檢察官上訴要旨,不外依憑告訴人一己意見,就原審縷析分明之借貸模式與金流細項,徒以其不明就裡之彼等二人間債務齟齬(曾馨誼之與被告交涉,並非如告訴人之預期與認知般係代其向被告借貸之單純中間人),率謂被告臨訟杜撰,然針對原審前揭說理,究有若何推論判斷過程之瑕疵,未據具體指摘。尤其,告訴人所指被告因與曾馨誼間之債務糾紛,致而(侵占)提示系爭4 紙支票云云,適即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曾馨誼間借貸擔保而提示票據之論據──依被告之認知,曾馨誼乃持票調現暨擔保之借貸債務人,並非純然為人(告訴人)向其調借資金之中間人(故有背書之舉),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意見,無視原審綜據事證斟酌取捨,說明何以該等隨筆之「寄存字據」不足為不利判斷之論證,未具體指明其有若何悖離經驗或理則之違失,偏執「寄存」一隅,以原審棄白紙黑字之證據不採,輕信被告混淆事實之片面辯解云云,實係漫指原審所無之瑕疵,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之指摘,均難認已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撤銷改判之不當或違法,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系爭4紙支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王素賣│華南商業銀│0000000 │45萬元 │102.1.25. │102.1.25. │曾馨誼 │ │ │ │行高雄博愛│ │ │ │ │郭廷瑞 │ │ │ │分行 │ │ │ │ │ │ ├──┼────┼─────┼────┼─────┼─────┼─────┼─────┤ │2 │中華光影│京城銀行內│0000000 │62.8萬元 │102.1.20. │102.1.21. │曾馨誼 │ │ │科技股份│湖分行 │ │ │ │ │郭廷瑞 │ │ │有限公司│ │ │ │ │ │ │ │ │、林冠良│ │ │ │ │ │ │ ├──┼────┼─────┼────┼─────┼─────┼─────┼─────┤ │3 │林冠良 │臺灣中小企│0000000 │38.8萬元 │102.2.15. │102.2.18. │曾馨誼 │ │ │ │業銀行九如│ │ │ │ │郭廷瑞 │ │ │ │分行 │ │ │ │ │ │ ├──┼────┼─────┼────┼─────┼─────┼─────┼─────┤ │4 │陳文雄 │高雄市第三│0000000 │30萬元 │102.2.26. │102.2.26. │曾馨誼 │ │ │ │信用合作社│ │ │ │ │郭廷瑞 │ │ │ │一心分社 │ │ │ │ │林冠良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票號 │面額 │發票日 │背書人 │提示結果 │ │ │ │帳號 │ │ │ │ │ │ ├──┼────┼─────┼────┼─────┼─────┼─────┼─────┤ │1 │林冠良 │臺灣中小企│0000000 │49.6萬元 │101.12.20.│曾馨誼 │存款不足 │ │ │ │業銀行九如│ │ │ │郭庭瑞 │ │ │ │ │分行000000│ │ │ │ │ │ │ │ │000 │ │ │ │ │ │ ├──┼────┼─────┼────┼─────┼─────┼─────┼─────┤ │2 │林冠良 │同上 │0000000 │127.9 萬元│101.12.30.│曾馨誼 │存款不足 │ │ │ │ │ │ │ │郭庭瑞 │ │ ├──┼────┼─────┼────┼─────┼─────┼─────┼─────┤ │3 │林冠良 │同上 │0000000 │43.2萬元 │102.1.4. │曾馨誼 │存款不足及│ │ │ │ │ │ │ │郭庭瑞 │拒絕往來戶│ ├──┼────┼─────┼────┼─────┼─────┼─────┼─────┤ │4 │林冠良 │同上 │0000000 │48.7萬元 │102.1.15. │曾馨誼 │存款不足及│ │ │ │ │ │ │ │郭庭瑞 │拒絕往來戶│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背書人 │提示結果 │ │ │ │帳號 │ │ │ │ │ │ ├──┼────┼─────┼────┼─────┼─────┼─────┼─────┤ │1 │李辰筠 │鳳山市農會│0000000 │30萬元 │101.12.20.│曾馨誼 │兌現 │ │ │ │信用部00-0│ │ │ │郭庭瑞 │ │ │ │ │000000 │ │ │ │ │ │ ├──┼────┼─────┼────┼─────┼─────┼─────┼─────┤ │2 │曾馨誼 │國泰世華商│0000000 │20萬元 │101.11.30.│郭庭瑞 │兌現 │ │ │ │業銀行前鎮│ │ │ │ │ │ │ │ │分行000000│ │ │ │ │ │ │ │ │000 │ │ │ │ │ │ ├──┼────┼─────┼────┼─────┼─────┼─────┼─────┤ │3 │曾馨誼 │同上 │0000000 │20萬元 │101.12.10.│郭庭瑞 │存入帳戶託│ │ │ │ │ │ │ │ │收抽回,10│ │ │ │ │ │ │ │ │3.1.15.交 │ │ │ │ │ │ │ │ │還曾馨誼 │ ├──┼────┼─────┼────┼─────┼─────┼─────┼─────┤ │4 │曾馨誼 │同上 │0000000 │40萬元 │101.12.30.│郭庭瑞 │存入帳戶託│ │ │ │ │ │ │ │ │收抽回,10│ │ │ │ │ │ │ │ │3.1.15.交 │ │ │ │ │ │ │ │ │還曾馨誼 │ ├──┼────┼─────┼────┼─────┼─────┼─────┼─────┤ │5 │林冠良 │臺灣中小企│0000000 │129.5 萬 │102.1.10. │曾馨誼 │ │ │ │ │業銀行九如│ │元 │ │郭庭瑞 │ │ │ │ │分行000000│ │ │ │ │ │ │ │ │000 │ │ │ │ │ │ └──┴────┴─────┴────┴─────┴─────┴─────┴─────┘ ┌────────────────────────────────────┐ │附表四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背書人 │ │ │ │帳號 │ │ │ │ │ ├──┼────┼─────┼────┼─────┼─────┼─────┤ │1 │今喜旅行│合作金庫商│0000000 │128 萬元 │102.1.15. │中華光影科│ │ │社 │業銀行十全│ │ │ │技股份有限│ │ │ │分行000000│ │ │ │公司 │ │ │ │000 │ │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 │128 萬元 │102.2.15. │同上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0000000 │128 萬元 │102.3.15. │同上 │ │ │ │ │ │ │ │ │ ├──┼────┼─────┼────┼─────┼─────┼─────┤ │4 │曾馨誼 │國泰世華商│0000000 │128 萬元 │102.1.20. │郭庭瑞 │ │ │ │業銀行前鎮│ │ │ │ │ │ │ │分行000000│ │ │ │ │ │ │ │000 │ │ │ │ │ ├──┼────┼─────┼────┼─────┼─────┼─────┤ │5 │同上 │同上 │0000000 │128 萬元 │102.2.20. │同上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0000000 │128 萬元 │102.3.20.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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