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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龍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祈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世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所宣示之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其中「計算式為:15,000×90=90,000元」部分,應更正為「計算式為:15,000×60=9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所宣示之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其中「計算式為:15,000×90=90,000元」部分係誤寫,應更正為「計算式為:15,000×60=90,000元」,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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