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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龍
上訴人
即被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承龍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與過失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陳世忠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罪,其法定刑則為罰金刑,足見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分屬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被告三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認其等得依該解釋意旨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查:上開解釋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係指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之情形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並非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之適用,被告三人援引上開解釋意旨提起上訴,應屬誤解而不應准許。是被告三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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