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連敏芳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連敏芳不服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提出之上訴書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