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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珍如蔡長林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昱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騏部分撤銷。

林昱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騏本係○○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接洽等工作;劉耀鴻(業經判刑確定)本係○○公司司機,負責為該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徐品豪(業經判刑確定)則係○○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林昱騏與共犯劉耀鴻明知依○○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定,○○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丟棄,徐品豪亦明知依○○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公司不得載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交由他人清運、丟棄,詎徐品豪仍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2 、3 月間起,向○○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000 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環保警察隊偵辦,以下簡稱○○公司)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之與○○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垃圾進行攪拌後,再與被告林昱騏、共犯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劉耀鴻依林昱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徐品豪則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公司依正常程序清運至焚化爐之價格為每公斤2.2 元)之代價予林昱騏。被告林昱騏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載運地點清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劉耀鴻依被告林昱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林昱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昱騏之供述、⑵證人即共犯劉耀鴻、徐品豪之證述、⑶證人林國勝、劉政達之證述、⑷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7 月4 日於○○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廢棄物檢測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公司及○○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昱騏固坦承其曾經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只到101 年2 月底,伊從101 年3 月之後就沒再參與○○公司之業務,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都在101 年3 月以後,均與伊無關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徐品豪共犯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劉耀鴻於101 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所參與不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都是由被告當面或電話通知我去清運、傾倒,分別在今年3 月6 、7 、8 日由我開○○公司的000-00、00-00 的曳引車,在約中午從臺南市○○區○○路的停車場出發,直接前往新北市○○區的○○環保公司廠區內載運廢棄物,大約下午3 、4 點到○○公司,到場後由○○公司員工駕駛廠區內的挖土機將堆置於廠區地面經掩埋再挖掘出來附著土壤的廢棄物,搬運至我駕駛的曳引車上,約下午5 、6 點再從○○公司離開南下,約晚上9 、10點會回到○○路的停車場,等候被告通知會面講好傾倒地點,如果是第一次去的地方,被告會以開車、騎機車或坐別人的車來帶我去傾倒棄置的地點,再來就由我傾倒從○○公司載來的廢棄物,這3 車棄置的地點都是在高速公路便道,分別於 3月7 、8 、9 日的凌晨傾倒;再來是3 月11日也是和3 月 6、7 、8 日同樣模式前往○○公司載運相同廢棄物,這車次是在3 月13日的凌晨1 、2 點左右到臺南市○○區的○○農場傾倒。3 月19日我又到○○公司載運廢棄物,和之前的模式一樣,在3 月20日凌晨1 、2 點左右到臺南市○○區○○路竹林邊小路傾倒。我每次開000-00、00-00 的曳引車以倒車方式進入棄置地點,被告會在外把風(見警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 3月7 、8 、9 、13、20日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叫我去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公司載的,棄置的地點是被告選的,我載東西出來後就會聯絡被告,被告就會跟我約地點(見102 年偵字第105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 第67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徐品豪於102 年7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告,他告訴我說他係○○環保公司的老闆,他曾幫我載運有攪拌○○公司廢棄物的垃圾,共載運了2 車次,是由被告的司機小劉跟我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對面空地載運我所攪拌的廢棄物。」、「(劉耀鴻供述於101 年3 月6 、7 、8 、13、19日駕駛○○環保公司000-00、00-00 的曳引車至貴公司廠區,清除5 車次,與你前述有所出入,你作何解釋?)我確定只有給○○公司的司機小劉清運2 車次,時間我不確定但約在101 年3 月份,每車次都是以現金4 萬元交付,沒有做任何紀錄,他說有5 車次我就不清楚了。」、「(請說明清運之2 車次間隔為何?)第1 車次與第2 車次我印象中是連續2 天,因為我跟司機小劉要不到進焚化爐的聯單,就停止給小劉載運了。」、「(你與○○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業務往來為何?)只有這2 車次。」(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公司的廢溶劑與我公司廠區的一般廢棄物一起攪拌,我把攪拌過的廢棄物交給○○環保公司載運至焚化爐,時間大概是101 年3 月,有兩次,當初是與被告接洽,被告當初向我說這些廢棄物要進焚化爐,載了兩車次之後我想要向他們要焚化爐的單子,但他們拿不出來,我就沒有再給他們載(見101 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9頁反面- 第40頁);於原審供稱:我給○○公司載的只有2 車次,因為給劉耀鴻載完了之後,我跟他要去焚化爐處理之證明文件,他沒有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

⒊觀之證人劉耀鴻、徐品豪上開陳述內容,證人劉耀鴻稱去○○公司載了5 車次的廢棄物,然證人徐品豪卻稱只給劉耀鴻載了2 車次的廢棄物,2 人所述已有出入,且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以共犯劉耀鴻、徐品豪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⒋再者,證人劉耀鴻證稱係被告指示伊去○○公司載運廢棄物,而證人徐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亦稱:是被告幫我載運攪拌○○公司廢棄物的垃圾(見警卷第31頁)、我是與被告接洽,被告叫劉耀鴻來載的(見他二卷第38頁)。惟證人徐品豪嗣後卻更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你為何會請○○公司去○○環保公司載廢棄物?係跟誰聯繫?)那時是劉耀鴻來找我,劉耀鴻來跟我聯絡。會認識劉耀鴻是因為那時他是林昱騏的司機。」、「(○○公司都是由何人跟你聯繫要在何時間過去○○環保公司載運廢棄物?)劉耀鴻。」、「(林昱騏是跟你聯繫何事?)那時沒有跟林昱騏聯絡。」、「(究竟係與○○環保公司之何人接洽?)是跟劉耀鴻聯絡,當時偵訊筆錄會說林昱騏,是因當時雖然是劉耀鴻跟我聯絡,但劉耀鴻說是林昱騏叫他跟我聯絡的。」(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於本院105 年5 月10日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你有與林昱騏聯絡清運垃圾嗎?)我記得是跟劉耀鴻聯絡。」、「(你與林昱騏有無聯絡過清運廢棄物?)跟林昱騏聯絡,好像是更之前的事情,不是 101年。」、「(101 年3 月,林昱騏有到場看過廢棄物嗎?)沒有。」、「(101 年3 月的時候,是劉耀鴻打電話給你,還是你電話給劉耀鴻來清運廢棄物?)是劉耀鴻打給我的。」、「(原審卷第85頁反面,你說3 月份劉耀鴻跟你聯絡,又說101 年3 月之前,包括3 月,是林昱騏接洽的,依你的真意,3 月到底是跟劉耀鴻聯絡還是跟林昱騏聯絡?)3 月份我是跟劉耀鴻聯絡,沒有跟林昱騏聯絡。」、「(你為何載運這些廢棄物的時候,沒有跟林昱騏聯絡而是跟劉耀鴻聯絡?)是劉耀鴻主動跟我聯絡的,他打電話跟我講就是找他,也沒有提到林昱騏。」、「(你們當初接洽載運廢棄物時,是跟劉耀鴻接洽還是跟林昱騏接洽?)之前是跟林昱騏接洽,後面就變成跟劉耀鴻接洽,大概在101 年3 月份就是與劉耀鴻接洽。」、「(為何可以確定101 年3 月都是劉耀鴻打電話來說要運送廢棄物?)因為換成劉耀鴻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印象中就大概是這個時間,就是3 月份。」、「(你在警詢、偵查中都稱是被告阿騏跟你接洽、劉耀鴻來載運○○公司這批廢棄物,為何到一審的時候,才說101 年3 月以後,都是劉耀鴻跟你聯絡清運這批廢棄物?)警詢的時候,我以為○○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昱騏,劉耀鴻跟我接洽是經過林昱騏的指示,後來才想到是劉耀鴻直接跟我聯絡的,不是經過林昱騏的指示。」、「(你後來是因為何種原因,使你認為劉耀鴻是直接跟你聯絡,不是經過林昱騏的指示?)因為警詢的時候,只是我心裡認為是林昱騏的指示,後來我自己發覺話應該不能亂講,正確的是劉耀鴻跟我聯絡的,那時確實是劉耀鴻跟我聯絡的,並沒有林昱騏。」(見本院卷第235-241 頁),則被告有無與徐品豪接洽載運○○公司的廢棄物,再指示劉耀鴻前往○○公司載運乙節,證人徐品豪所述已不一致,且與劉耀鴻所述互有齟齬,其等之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難以遽採。

⒌又證人劉耀鴻陳稱:我駕駛○○環保公司000-00、00-00 的曳引車違反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由林昱騏指使(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94頁),縱認共犯劉耀鴻指認被告指使其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供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除共犯劉耀鴻指認被告指使其違法傾倒廢棄物外,尚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又證人徐品豪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附表編號⒈至⒋⒎部分】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其為陳述亦不能逕為共犯劉耀鴻所陳述事實之補強證據,準此,自難僅憑同案共犯劉耀鴻、徐品豪之指述,作為被告共同涉犯之唯一證據。

㈡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編號⒌⒍⒏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劉耀鴻固於101 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3 月14日、16日被告叫我打澤瑋公司老闆劉政達手機,聯絡到臺南市○○區○○○路○○○後面的○○鋼鐵公司載黑色塊狀或粉末的礦渣,這兩天我都和劉政達約好在早上8 點○○公司員工上班之前,由劉政達駕駛澤瑋環保公司的抓斗車吊掛○○公司廠內太空包裝置的礦渣到我所駕駛的000-00車上,之後回停車場,等候被告通知時間傾倒,14日從○○載的那一車是在16日的凌晨1 、2 點左右到○○農場倒的;16日的那一車是在18日凌晨1 、2 點左右到高速公路便道倒的。4 月7 日到○○載礦渣,模式和之前都一樣,這一車是在4 月10日凌晨1 、2 點左右到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傾倒(見警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3 月16、18日、4 月10日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叫我去○○公司載的,棄置地點是林昱騏選的,我載東西出來後就會聯絡林昱騏,他就會跟我約地點(見偵一卷第66頁- 第67頁反面),證人劉耀鴻上開證述其主要之情節固大致相符,但證人劉耀鴻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⒌⒍⒏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係共犯關係,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與劉耀鴻共同為附表編號⒌⒍⒏部分之犯行,則證人劉耀鴻之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⒉證人即澤瑋環保公司負責人劉政達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公司的南部廠商都由被告來處理,剛好○○鋼鐵公司找不到事業廢棄物清除者,所以我就叫被告去找○○鋼鐵公司詢問是否可讓被告清除,後來被告有順利承攬到○○鋼鐵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剛開始我不知道○○公司產出及交給被告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何,第1 次好像是在去年【100 年】年底,第2 次是在今年【101 年】的1 月份,共有2 次,被告以每次3,000 元的代價僱用我執行吊掛作業,因為○○公司的35噸綠色車頭的框式板車(俗稱「大牛」)進不去廠區,所以由我吊掛載出廢棄物之後,在○○公司大門口將廢棄礦渣及集塵灰再吊掛到○○環保公司的車上。第1 次錢是被告付的,第2 次錢是他的司機劉耀鴻付的,兩次都是劉耀鴻開○○環保公司35噸清除車輛載運廢棄物, 2次被告都有到場,他自己另外開車(見警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惟證人劉政達於原審104 年5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依照警詢筆錄第3 頁所示,最後一個問題是說○○公司交給林昱騏的廢棄物種類為何,你說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在紀錄,你說第一次好像是在去年年底,第二次在今年1 月份,而你做筆錄的時間是在101 年12月,是否等於你介紹林昱騏去承攬○○公司的工作時,大概是在100 年底至101 年初的時候?)是,應該是。」、「(是否他們接洽之後,你記得還曾經委託你2 次?)是。」、「(時間點是否大概在你所說的100 年年底至101 年1 月份?)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8 這幾次,我有無跟你或你公司聯絡?)你要載這個都是你聯絡說可以清除的時候再去的,可是編號5 、6 那兩次是你叫我幫你吊掛作業,而編號8 是你自己的車去用的,這個我知道。」、「(你說編號5 、6 這兩次是我請你去吊掛的,你是否確定?)確定,你那天也有在現場,你又忘記了。」、「(當初請你去吊掛的時間點是否應該是在100 年11、12月份?)不可能,你記錯了。」(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 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察局說林昱騏找你有兩次,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有三次?)應該是兩次而已。」、「(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是三次?)我幫他吊了兩次,一次是他自己的車子進去的,他也有一台小的抓斗車。」、「(你是否能確定兩次的吊掛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以第一次警詢問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換言之,證人劉政達就被告委託其在○○公司吊掛廢棄物之時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委託其吊掛2 次,第1 次在100 年12月、第2 次在101 年1 月份,惟其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係於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時間,委託其吊掛廢棄物至劉耀鴻駕駛之曳引車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衡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證人劉政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距案發時日較近,而其於104 年5 月7 日在原審作證時,距事發之日,已相距逾3 年,且證人劉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以第一次警詢問的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168 頁),故應以證人劉政達於警詢所述被告委託其吊掛○○公司之廢棄物之時間係在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份等情較為可採。

⒊準此,證人劉政達上開證述內容,與共犯劉耀鴻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內容並不相符合,實難佐以補強證明共犯劉耀鴻上開於警詢、偵查對被告之不利陳述為真實。

㈢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編號⒐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劉耀鴻於101 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區○○0 街底交界處,發現路面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廢紙張、廢磚塊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我所廢棄之廢棄物,是我於101 年4 月17日凌晨,用○○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拖車000-00、尾斗00-00 將該廢棄物置於該地點。該等廢棄物來源是臺南市○○路000 號民宅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是我於101 年4 月14日前往臺南市○○路000 號民宅載運,費用為8,000 元。我自 101年3 月15日起任職○○環保有限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國勝,公司員工只有我1 人,因為林國勝人在北部,加上身體健康狀況不好,所以臺南方面公司實際營運、管理就委託我本人處理臺南市○區○○街與○○區○○0 街底交界處遭棄置之廢棄物,是我本人棄置,無人指使(見警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反面);於101 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4 月17日在高速公路便道倒的那一車是我自己接的車趟,但有向被告報備(見警卷第6 頁)。惟證人劉耀鴻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翻異前供,改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區○○○路交界處之高速公路便道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叫我去載的,他跟誰接洽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先後所述內容不一,已見扞格,況證人劉耀鴻自承101 年3 月15日之後,○○公司業務即由其負責處理,當時被告已不在○○公司,劉耀鴻為何還要向被告報備?是劉耀鴻所為陳述前後翻異、矛盾甚鉅,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無從逕以劉耀鴻嗣後翻異、而無補強證據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依證人林國勝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公司自100 年6 月24日成立至101 年3 月1 日,都是由被告經營管理乙情。依證人林國勝證稱:從公司100 年6 月設立到101 年3 月15日之前,○○公司在南部主要由林昱騏、劉耀鴻他們兩人負責,他們究竟跟哪些公司接洽了什麼業務,要去幫誰載什麼樣的廢棄物,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國勝對於被告與劉耀鴻是否共同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並不知悉,自無從以其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2年7 月4 日於○○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頁反面- 第95頁、第109 頁反面- 第110 頁)、○○公司廢棄物檢測結果彙報表(見警卷第11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115-124 頁),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2 年 7月4 日前往○○公司稽查,並在現場扣得廢溶劑之相關採證、檢驗結果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相關監視器內容說明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1頁、第100 頁反面、第 105-112頁、第84頁反面- 第89頁,101 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5- 84頁),僅能證明有人或共犯劉耀鴻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另○○公司清除許可文件(見警卷第134 頁反面- 第135 頁)、○○公司清除許可文件(見警卷第138 頁反面- 第140 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74- 79頁),亦僅係證明○○公司、○○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得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等客觀事實,均無從據為共犯劉耀鴻、徐品豪上開對被告之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共犯劉耀鴻、徐品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證明其所為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論斷被告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證明,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傾 倒 時 間│傾 倒 地 點 │載 運 時 間 │載 運 地 點 │使用車輛│
├──┼──────┼──────┼──────┼──────┼────┤
│ ⒈ │ 101.3.7凌晨│台南市○區○│101.3.6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路與○○區│            │○○路○段  │00-00曳 │
│    │            │○○○路交界│            │000之0號「○│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        │
│    │            │便道        │            │司」        │        │
├──┼──────┼──────┼──────┼──────┼────┤
│ ⒉ │ 101.3.8凌晨│台南市○區○│101.3.7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路與○○區│            │○○路○段  │00-00曳 │
│    │            │○○○路交界│            │000之0號「○│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        │
│    │            │便道        │            │司」        │        │
├──┼──────┼──────┼──────┼──────┼────┤
│ ⒊ │ 101.3.9凌晨│台南市○區○│101.3.8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路與○○區│            │○○路○段  │00-00曳 │
│    │            │○○○路交界│            │000之0號「○│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        │
│    │            │便道        │            │司」        │        │
├──┼──────┼──────┼──────┼──────┼────┤
│ ⒋ │101.3.13凌晨│台南市○○區│101.3.11下午│新北市○○區│000-00、│
│    │            │○○段0000地│            │○○路○段  │00-00曳 │
│    │            │號          │            │000之0號「○│引車    │
│    │            │            │            │○環保有限公│        │
│    │            │            │            │司」        │        │
├──┼──────┼──────┼──────┼──────┼────┤
│ ⒌ │101.3.16凌晨│台南市○○區│101.3.14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段0000地│            │○○○路○○│00-00曳 │
│    │            │號          │            │鋼鐵公司    │引車    │
├──┼──────┼──────┼──────┼──────┼────┤
│ ⒍ │101.3.18凌晨│台南市○區○│101.3.16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路與○○區│            │○○○路○○│00-00曳 │
│    │            │○○○路交界│            │鋼鐵公司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            │        │
│    │            │便道        │            │            │        │
├──┼──────┼──────┼──────┼──────┼────┤
│ ⒎ │101.3.20凌晨│台南市○○區│101.3.1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1、2時許    │○○路00號對│            │○○路○段  │00-00曳 │
│    │            │面          │            │000之0號「○│引車    │
│    │            │            │            │○環保有限公│        │
│    │            │            │            │司」        │        │
├──┼──────┼──────┼──────┼──────┼────┤
│ ⒏ │101.4.10凌晨│台南市○○區│101.4.7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路000巷 │            │○○○路○○│00-00曳 │
│    │            │00號旁空地  │            │鋼鐵公司    │引車    │
│    │            │            │            │            │        │
│    │            │            │            │            │        │
├──┼──────┼──────┼──────┼──────┼────┤
│ ⒐ │101.4.17凌晨│台南市○區○│101.4.14    │台南市中西區│000-00、│
│    │1、2時許    │○路與○○區│            │○○路000號 │00-00曳 │
│    │            │○○○路交界│            │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            │        │
│    │            │便道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