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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順良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順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順良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必須保持燈光安全設備,並必須在夜間行駛時車尾開啟燈光,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5日晚上7 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鎮○○里000 乙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碼○○00北00分00分00號電桿處前,適有林明俊騎乘000-00 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 乙線,與被告周順良同向行駛,林明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摩托車之右側握把,由後擦撞被告周順良之左側腰部,致林明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周順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30上字816 號、76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前開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台上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刑法第15條成立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其因違反該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足當之。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以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未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難令其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2250號、83台上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周順良之供述及告訴人林文山之指述,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 月12日函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現場筆錄、現場勘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件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林明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林明俊死亡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騎在路邊被撞到云云;辯護人則以: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雖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該條文於103 年3 月27日修訂並於同月31日施行,但修正後並未廣泛宣導,且坊間自行車(慢車)均無燈光設備,僅有反光裝置,被告自行車上已有反光裝置,況被告為輕度智障人士,如何苛責其能知悉此一規定。⒉被害人林明俊騎乘之機車是右側握把擦撞被告左側腰部而造成,再者被害人林明俊沒有戴安全帽才會使小小擦撞發生死亡結果,故與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夜間有無開啟燈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被害人林明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間距才肇事。⒊依現場模擬結果,被害人林明俊無論是開遠燈或近燈,至少15公尺到20公尺就可以看到被告的狀況,都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加以反應,和被告有無點燈並無關連等情置辯(詳原審卷17頁、107 頁反面至108 頁)。

六、經查:

㈠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在車尾並未裝有燈光裝置,其於103 年 9月25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害人林明俊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握把由後擦撞周順良左側腰部,而林明俊人車倒地後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俊之父林文山指述歷歷(詳相卷9 至11頁、35頁反面至36頁、92至93頁)及證人周聖閔證述明確(詳相卷12至1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卷18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詳相卷19至2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詳相卷21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所示現場照片37張(詳相卷57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詳相卷37頁正反面)、○○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103 年9 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詳相字509 號卷16頁)、勘驗筆錄(詳相卷34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卷38頁)、相驗照片9 張(詳相卷51至55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卷39至49頁)在卷可稽,而關於被害人林明俊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腳踏車是何處發生撞擊,就此被告自承是遭撞到左腰部,而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能碰(擦)撞位置模擬比對(詳相卷63頁),當人員模擬騎乘機車經過模擬騎乘腳踏車之人員時,機車右握把高度恰好會與騎乘腳踏車之模擬人員左側腰部發生擦擊,故可認本案被告是遭被害人林明俊騎乘機車由後方接近時,機車右方握把與被害人林明俊左腰部發生擦擊。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騎腳踏車固未設有燈光裝置,然被告腳踏車後方則裝有反光片,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46頁正反面),足認案發時被告腳踏車後方,其腳踏車係設有反光片之警示裝置,難認案發時被告腳踏車未裝有任何警示裝置。又依原審委請雲林縣警察局就本件車禍案所進行現場模擬重建,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04 年6 月3 日進行現場模擬重建,該局並於104 年6 月22日函覆原審提出「現場模擬重建報告」。依該重建報告記載,本件距離25公尺,腳踏車未裝市售警示燈,摩托車開遠燈,可看見腳踏車車體(詳原審卷48頁上方照片),因此即使被告腳踏車未依規定設有燈光裝置,但被害人仍可以在25公尺之遠即可看見被告腳踏車。況現場重建模擬時,經打閃光燈拍攝案發現場全景(以距離15公尺為例),可以明顯看見案發現場之路旁護欄所裝設反光燈片(詳原審卷47頁下方照片)。是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機車在開遠燈行駛時,在15公尺遠即可看見路旁護欄所設反光燈片,而在25公尺遠亦可看見被告之腳踏車車體。被害人對於前方車況,並非不能注意。

㈢再者,本件案發現場之路面狀況,路面是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是乾燥、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相驗卷19頁)。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稱:本件林(被害人)機車所留19.9公尺(即9.6 加10.3公尺)刮地痕,依交通部71年1 月15日交路字第00175 號函釋:「--留在地面刮地痕與正常煞車痕截然不同,亦無推算依據,自不得比照煞車痕推算其行車速度」,故本會未便以機車刮地痕計算車速(目前學界之學理:機車煞車痕之摩擦係數,乃以0.53-0.65 計算),本案依據學理計算狀況如後:0.5mv^2=mgu*刮地痕;其中m 為機車質量(單位:公斤),v 為車速(單位:公尺/ 秒,換算為公里/小時需乘以3.6 ),g 為重力加速度(單位:公尺/ 秒2 ),u 為刮地痕摩擦係數;若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以0.53計算:則:V=( 2*9.81*0.53*19.9) ^0.5*3.6=51.79(單位:公里/ 小時);若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以0.65計算:則:V= (2*9.81 *0.65*19.9) ^0.5* 3.6=57.35(單位:公里/ 小時),換言之,本件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如以0.53計算,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本件機車之時速為每小時51.97 公里;倘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如以0.65計算,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本件機車時速為每小時57.35 公里,亦即本件被害人機車,其案發時車速為51.97 公里至57.35 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38頁)。則參照上開學理計算結果,本件車禍現場,雖未留有被害人機車煞車痕,但由被害人機車留下刮地痕,亦得以計算被害人機車案發時車速,約在51公里至57公里左右。而本件案發現場,其路面狀況,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對照交通部函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則被害人其機車煞車反應距離應約為13至18公尺。此煞車反應距離,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機車在開遠燈行駛時,在15公尺遠即可看見路旁護欄所設反光燈片,在25公尺遠亦可看見被告腳踏車車體。足認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對於前方車況,顯非不能注意。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依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對被告所做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被告其酒精濃度檢測值為零,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詳相驗卷28頁);反之,被害人林明俊 Ethanol-DUI (Driving under theinfluence is the act of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blood levels of alcohol in excess of a legal limit),其檢測值為12,換算結果為0.05712MG/L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9 月25日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稽(詳相驗卷29頁)。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在有飲酒情況下駕駛機車,致被害人無法在25公尺前,注意到前方狀況,因而肇事。

㈤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㈢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勘查報告表:「…死者騎乘重機車…之右側握把擦撞騎乘腳踏車民眾周順良之左腰際之可能性較高。」顯有疏失。㈣自103 年1月1 日(應為3 月23日之誤載)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應為第128 條之誤載)明訂:『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依據卷附照片顯示,周腳踏車之車尾僅有反光標誌,並無燈光裝置,顯有疏失。㈤綜合前述並參考卷附照片研析:『⒈林明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騎乘腳踏車之周君左側腰部肇事,為肇事主因。⒉周順良騎乘腳踏車,夜間車尾未燃亮燈光,為肇事次因。』可能性較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 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詳(詳偵查卷8 至9 頁)。然依前所述,本件案發時,被告腳踏車後方既已設有反光片,已難認被告腳踏車於夜間未設有警示裝置,兼以本件被害人機車在開遠光燈時,在25公尺遠即可看見被告腳踏車車體,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酒精檢測結果,復有飲酒情形,則本件被害人機車自後追撞或側撞被告腳踏車,要難令被告負任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責任」。是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腳踏車之車尾未燃亮燈光,為本件肇事次因,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由被害人機車追撞(或側撞)被告腳踏車。依上所述,本件案發時被告其腳踏車後方,既已設有反光片之警示裝置,即難認本件案發時被告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機車在開遠燈行駛時,在25公尺遠亦可看見被告腳踏車車體。則本件車禍於案發前,被害人對於前方車況,顯非不能注意。準此,本件自難令被告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責任。查本件被害人機車係行駛在郊外空曠處,案發現場地點為無照明設備處所,被害人機車行駛時自應開啟遠光燈。依現場實測結果,被害人機車開啟遠光燈,在25公尺即可看見被告腳踏車車體,而依機車刮地痕推論被害人機車時速為51至57公里,其僅須13至18公尺即可煞停,本件既在25公尺前即可見被告腳踏車車體,則被害人機車車速51至57公里,反應距離僅需13至18公尺,是被害人機車既可在25公尺處,即看見被告腳踏車車體,則被告腳踏車即無被課予加裝市售警示燈之保證人義務。據此,本件被告腳踏車未加裝市售警示燈光,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作為義務情事。是尚難以本件被告腳車未裝置市售警示燈光,即遽認被告應負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徒以被告腳踏車後方未裝置有燈光,即認被告有過失,顯屬遽斷。況本件經現場測結果,被害人機車開遠光燈,在25公尺時即可看見被告腳踏車車體。本件被害人所以未及反應車前狀況而肇事,應係被害人自身過失所致,本件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任。

七、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腳踏車後方既裝有反光片,已難認被告腳踏車無設置任何夜間警示裝置。又本件經原審委請雲林縣警察局至案發現場測試結果,本件被告機車在距離25公尺,腳踏車未裝市售警示燈,摩托車開遠燈時,即可看見腳踏車車體,因此,即使被告腳踏車未依規定設有燈光裝置,但被害人仍可在25公尺遠即可看見被告腳踏車,均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腳踏車案發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規定,開啟燈光,而遽認被害人林明俊機車追撞被告腳踏車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應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致死責任」。依上所述,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