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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4號

再抗告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蔡福源
再抗告人
立光生技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蔡福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36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同年8 月11日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他字第1704號;聲請人之代表人蔡福源經判決有罪,現上訴於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檢察官原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帳戶存款,未經宣告沒收,聲請人因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解除帳戶之扣押,經該院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104 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裁定抗告駁回(同本件案號)。因本件聲請案並非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舉之抗告案件,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於本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茲聲請人又提起再抗告,自屬違反法律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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