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 法定代理人周芳利
- 被告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芳利、黃進一、陳淑華、方杉民、黃毓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芳利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芳利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許哲嘉律師 李建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杉民 被 告 黃毓瑜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238 、280 、315 、3333、4234、4185、4186、4536、6971、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附表一編號5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寅○○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8至25所處罪刑與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原判決關於己○○、子○○其附表一編號5 所處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甲○○其附表一編號1 所處罪刑,均撤銷。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寅○○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子○○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寅○○(寅○○本案關於臺灣富士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之犯行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前,因向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口頭談妥購買其2 人原持有之瑞斯嵙公司股權及其2 人向瑞斯嵙公司原股東壬○○另購得之股權,而由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處,得知時任瑞斯嵙公司課長之辰○○,有私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之行為,懷疑辰○○係受當時瑞斯嵙公司登記負責人壬○○之指使,遂於99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議員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0 號之選民服務處內,夥同其結拜兄弟己○○及其小弟甲○○(綽號「山貓」),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在上開戊○○議員服務處之客廳內,質問壬○○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藉此賺取私人利益之行為,己○○並向壬○○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喔,瑞斯嵙公司那一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我們的槍都是制式;你再不承認,就把你抓到魚塭用絞碎機攪碎餵魚」等語,並由甲○○及上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服務處之客廳內外聚眾而在場助勢施壓,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㈠寅○○於99年8 月至同年9 月10日前某日,另與己○○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瑞斯嵙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會議室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寅○○向辰○○稱:「你不知道我們要買這間公司嗎?你還敢私運廢棄物進公司;你的行為造成我的損失」等語,並由己○○以腳踹、毆打辰○○,徒手抓住辰○○衣領,將辰○○往會議室外面的方向拉,再由上述其他與寅○○、己○○等2 人一同前來瑞斯嵙公司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會議室內,接手將辰○○強行拉往會議室外樓梯口處,在會議室外樓梯口處,接續毆打辰○○(傷害部分未據辰○○提出告訴),以上開強暴手段,共同妨害辰○○行使依己意自由行動之權利。㈡寅○○、己○○等2 人另於99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戊○○議員服務處,於壬○○遭己○○為上開恫嚇言詞後(即上開犯罪事實以後),壬○○遂撥打電話予辰○○,要求辰○○到場就有無遭其指使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一事為說明,待辰○○抵達後,寅○○、己○○等2 人均明知渠等自身與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辰○○賠償瑞斯嵙公司所受損害之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向辰○○恫稱:「算你好運,如果今日下午被我們碰到的話,你就會很慘;把你丟到漁塭內當飼料餵魚;知道你家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你以前工作做什麼;你在瑞斯嵙公司賺了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要賠1,000 多萬」等語,在場之寅○○則接續問辰○○:「你能賠償多少錢」等語,辰○○因遭上述恐嚇,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給付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上開戊○○議員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0 萬與己○○,己○○再將上開金額交付寅○○,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三、瑞斯嵙公司【自93年9 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98年6 月24日申請延展,延展後許可證號:府環廢字第0983664442號,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11灰渣,處理方式:物理處理(Z06 )《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地址設在雲林縣○○市○○○路0 號,處理場(廠)地點設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1033610354號函廢止瑞斯嵙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瑞斯嵙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收受】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且瑞斯嵙公司並未依法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寅○○為雲林縣議會第16、17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24日止)之議員,於99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登記取得瑞斯嵙公司之股權,成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瑞斯嵙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於99年9 月10日被推選為瑞斯嵙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9 月14日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負責人。子○○則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於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具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理,負責管理瑞斯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包含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合約、與外運廢棄物之仲介者(俗稱「土蟲」)及司機頭聯繫、支付曳引車司機頭載運報酬、製作廢棄物處理月報表、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及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等業務。侯之賢(綽號「阿猴」,業經原審審結)為瑞斯嵙公司之課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非法外運廢棄物時,操作瑞斯嵙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陳建宏(綽號「黑豬」、「豬肉」,業經原審審結)為瑞斯嵙公司之組長,負責於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操作挖土機及指揮其他在場員工。張瓊茹(業經原審審結)自101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車輛載運污泥進廠過磅、填寫三聯單、上網申報瑞斯嵙公司收受、處理事業機構所生產之廢棄物之情形並列印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司之業務。湯東森、蔡明彰、陳財源(綽號「阿源」)、張萬湶、謝旺成等5 人(湯東森等5 人業經原審審結)均為瑞斯嵙公司之廠區內員工。鄭期鴻(綽號「阿鴻」)、張峰榤(綽號「石頭」)、賴芳清(綽號「成仔」)、張世桐、賴福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午○○等10人(均經原審審結)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詎寅○○、子○○、己○○等3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所收取事業單位所生產之D 類廢棄物,應在瑞斯嵙公司處理場(廠)址,以添加水泥、結合劑之物理處理方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泥磚類產品,否則仍屬廢棄物,不得任意外運傾倒棄置,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各別單一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以下述㈠、㈡所示方式,為下述㈠、㈡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段000 地號)土地旁(即雲林縣○○鄉《電桿號:農場枝00至00號》產業道路旁,下稱○○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即雲林縣○○鄉《電桿號:中廣00號對面》臺糖平交道旁,下稱○○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部分: 於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寅○○、己○○推由子○○負責聯絡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頭鄭期鴻調度司機,並交付載運報酬予鄭期鴻,再由鄭期鴻負責聯繫同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賴福平、張維釙等5 人,由上述曳引車司機各駕駛一輛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侯之賢則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由陳財源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蔡明彰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並於曳引車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擔任注意外運廢棄物之車輛有無遭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上開曳引車司機再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管理之○○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傾倒棄置【其中①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7 日載運不詳車次、不詳數量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同年月8 日載運至少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起訴書將2 日載運車次及重量誤載為45車次、765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張峰榤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③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④賴芳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⑤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⑥張世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之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內】。嗣經民眾於101 年12月8 日發現有曳引車在上址傾倒廢棄物,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開司機,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臺糖平交道旁各被傾倒80立方公尺及10立方公尺(合計約71.69 公噸)之廢棄物。 ㈡、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棄土場)部分: 寅○○先於不詳時間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丑○○(業經原審審結)談妥非法外運廢棄物處理之代價後,推由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子○○,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聯絡丑○○外運廢棄物之時間,並支付丑○○報酬,丑○○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聯絡辛○○(業經原審審結),再由辛○○負責調度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午○○(下稱吳學性等4 人)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及支付上開司機載運報酬。吳學性等4 人再分別駕駛曳引車,於上開時間陸續至瑞斯嵙公司上開廠址載運廢棄物,並由侯之賢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陳財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張萬湶等2 人,由渠等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謝旺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蔡明彰(蔡明彰僅參與至102 年5 月6 日前,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過程中,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吳學性等4 人將廢棄物載運至王誠偉(綽號「阿文」,業經原審審結)、趙德宏(綽號「阿宏」,業經原審審結)共同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再由王誠偉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掩埋整平【其中①吳學性駕駛車號000- 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95趟、2,47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2,66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柯文勝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55趟、1,43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485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③蔡青穎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39趟、780 公噸之廢棄物;④午○○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84趟、1,68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89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吳學性等4 人合計載運傾倒共6,360 公噸之廢棄物】。嗣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下午1 時5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9 處、採樣7 組送驗。 四、寅○○、子○○均明知瑞斯嵙公司為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每月10日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且知悉瑞斯嵙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間(即自101 年12月7 、8 日、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處理方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製成「產品(即如附表二所示符合強度抗壓試驗之水泥磚)」,仍共同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瓊茹(業經原審審結),於102 年1 月、102 年3 至7 月間,上網就「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為不實申報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之「處理重量」、「處理完成日期」、「中間處理方式」之資訊,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寅○○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子○○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均明知瑞斯嵙公司所收受進廠之D 類廢棄物,於101 年12月7 日、8 日、102 年2 月至6 月間,並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合法處理,即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本不得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轉交與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竟仍基於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瓊茹於上開期間,就所收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上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佯稱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並於列印後在其上蓋妥瑞斯嵙公司大小章、處理技術員子○○之印文,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交付與不知情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清除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10家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等清運至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7備註欄所示之處理費與瑞斯嵙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10家清除公司,及事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六、寅○○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負責指示、參與實施逃漏稅捐業務執行之人,其明知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並未向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實際購買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竟於上開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浩濡、沈銘揚(張浩濡、沈銘揚業經原審審結),以不詳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宏仁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嗣於附表三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瑞斯嵙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詐術為瑞斯嵙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寅○○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為瑞斯嵙公司之經理人,並負責決定下述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金額之會計業務,詎寅○○、子○○2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6 家公司、商號間,並無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買賣交易,卯○○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大瑜建材行間並無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買賣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卯○○僅參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開立時間,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更正、特定之部分: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十五第6 頁背面- 第9 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的內部不詳之人,特定為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財源等7 名瑞斯嵙公司員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㈡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數量,依照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等人先前協商判決書之事實更正為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共載運傾倒6,360 公噸之廢棄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透過網路申報方式,申報不實之非法外運時間為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8 日,及102 年2月至6月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就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的時間、金額,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商號之虛開發票時間、金額、對象、發票號碼,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二、本案被告寅○○、子○○、卯○○、己○○、甲○○等5 人(下稱寅○○等5 人)起訴、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寅○○部分(即被訴參與本案瑞斯嵙公司部分,其被訴參與富仕得公司部分另行審結): ⑴、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公司計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原審卷十二第6 頁背面)。 ⑵、本案被告寅○○被訴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之事實,本案被告寅○○被訴以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手段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應係相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期間(即相當於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間),蓋以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之模式,應係將所收受廢棄物外運出廠後,方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上游之清除公司,是應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作為認定被告寅○○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期間。 ⑶、綜上,被告寅○○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及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貳、、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2、被告子○○部分: ⑴、因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原審卷十二第6 頁背面),又被告子○○被訴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事實,應係相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期間,即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作為認定被告子○○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期間。 ⑵、本案起訴書第30頁犯罪事實貳、、㈥記載被告子○○自不知情之會計手中取得現金後,將現金轉交予被告寅○○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並未記載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且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⒌點,亦未提及被告子○○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認並未起訴被告子○○參與洗錢之犯行。對此,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僅起訴被告寅○○、卯○○等2 人,並未起訴被告子○○。 ⑶、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起訴應審理之範圍(見證據卷十三第5-8頁)。 ⑷、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之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子○○「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子○○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仍應就被告子○○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⑸、綜上,被告子○○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3、被告卯○○部分: ⑴、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卯○○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 ⑵、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卯○○「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卯○○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自應就被告卯○○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⑶、綜上,被告卯○○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4、就被告己○○部分: ⑴、起訴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第29-30 頁犯罪事實貳、、㈤後段記載被告寅○○、子○○、卯○○等3 人均明知義和企業社等6 家人頭公司均未向瑞斯嵙公司購買任何環保水泥磚,仍虛開統一發票予上開人頭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⒋點除提及被告寅○○、子○○、卯○○等3 人外,另提及被告己○○。是起訴書就被告己○○有無起訴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犯罪事實,有所疑義及不明確之處。對此,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僅起訴被告寅○○、子○○、卯○○等3 人,並未起訴被告己○○。 ⑵、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己○○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 ⑶、綜上,被告己○○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及之事實,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二、上訴範圍(本件關於起訴、上訴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子○○2 人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幫助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商號逃漏稅捐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寅○○、甲○○2 人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應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原判決第43至47頁敘明尚難認定被告寅○○、甲○○2 人要求壬○○移轉登記其名下股權及不得請求尾款1,000 萬元當時,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㈡、被告寅○○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寅○○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三、㈣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奇揚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㈤前段之於99年8 月詐術逃漏營業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㈥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寅○○無罪之判決諭知。惟就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至原判決認定被告寅○○有罪部分,均據被告寅○○提起上訴,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己○○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己○○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一;起訴書事實貳、二前段及後段;起訴書事實貳、三、㈠及㈡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均為有罪。就上開部分,被告己○○均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對被告己○○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二後段;起訴書事實貳、三、㈠及㈡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己○○已於105 年3 月24日,撤回其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一,及起訴書事實貳、二前段(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有被告己○○105 年3 月24日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附卷可參。準此,被告己○○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一,及起訴書事實貳、二前段(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即已確定,不在上訴之範圍。3、被告子○○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子○○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三、㈣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奇揚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子○○無罪之判決諭知。惟就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業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至原判決認定被告子○○有罪部分,均據被告子○○提起上訴,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4、被告卯○○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卯○○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三、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發票與大瑜建材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8部分),未據被告卯○○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原判決另認起訴書事實貳、三、㈤後段虛開發票與大瑜建材行以外其餘5 家公司、商號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㈥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6至27、29至32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亦已確定。至原判決認被告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卯○○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則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5、被告甲○○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甲○○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被告甲○○對上開部分,則提起上訴,上開部分自在上訴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 6、被告瑞斯嵙公司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瑞斯嵙公司被訴起訴書事實貳、三、㈣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奇揚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瑞斯嵙公司無罪之諭知。惟就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業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至原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瑞斯嵙公司有罪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9 、11至17部分),均據被告瑞斯嵙公司提起上訴,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壬○○、辰○○、林尚永、陳建宏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402-403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己○○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人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寅○○、己○○、子○○、甲○○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462 頁;本院卷四第212-230 、243-341 頁;本院卷五第16-24 頁;本院卷六第434-43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己○○、子○○、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己○○、子○○、甲○○等4 人及被告瑞斯嵙公司坦承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㈠強制及㈡恐嚇取財、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寅○○均係以瑞斯嵙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而為之,故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瑞斯嵙公司開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雖有不實,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廢棄物清除公司雖支付每噸2,600 至2,800 元之處理廢棄物費用與瑞斯嵙公司,惟上開費用合乎一般市場行情,且瑞斯嵙公司確有收受上揭廢棄物清除公司所載運進來之廢棄物,僅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是故瑞斯嵙公司並未使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遭受損害,堪認被告寅○○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本件係瑞斯嵙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寅○○因係瑞斯嵙公司負責人,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然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與張浩濡、沈銘揚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被告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因營業稅繳納期間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是就以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且被告寅○○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被告寅○○於99年8 、9 月間某日,有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與辰○○討論辰○○私自收料、賺取利潤,而未入瑞斯嵙公司帳,及辰○○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上開戊○○議員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0 萬與其本人,暨不爭執同案被告寅○○、子○○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共同恐嚇取財及㈠、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壬○○有叫辰○○去戊○○那邊,當時是要叫他們兩個人去對質,因為辰○○一開始不承認,後來伊等調瑞斯嵙公司之錄影帶,發現辰○○晚上私運廢棄物,讓瑞斯嵙公司受有損失,之後辰○○有分2 次交付伊500 萬元,然該等款項是要賠償給瑞斯嵙公司的,並不是伊等恐嚇而來的,該等款項伊有交回與瑞斯嵙公司;另伊只是擔任瑞斯嵙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瑞斯嵙公司以非法外運棄置廢棄物的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且伊並不知道瑞斯嵙公司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有證人即被害人辰○○之單一指證,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己○○並未參與瑞斯嵙公司之實際營運與經營活動,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㈣、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 ㈤、被告瑞斯嵙公司坦認本件所涉之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瑞斯嵙公司已將犯罪事實三㈠(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棄置點之廢棄物,移除清運完畢,就其所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對於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一編號5 )傾倒地點之廢棄物業已清除,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故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 科處瑞斯嵙公司罰金40萬元,就其附表一編號5 科處瑞斯嵙公司罰金300 萬元,量刑誠屬過重。又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五對被告寅○○、子○○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並就其附表一編號7 至9 、編號11至17論以數罪併罰,核有違誤,應僅論以一罪,且據此對被告瑞斯嵙公司科處其附表一編號7 至9 、編號11至17所示之罰金亦有違誤。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瑞斯嵙公司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係以非法外運棄置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部分: 1、瑞斯嵙公司自93年9 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98年6 月24日申請延展,延展後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寅○○自99年9 月間起介入瑞斯嵙公司之經營,為瑞斯嵙公司之隱名股東,亦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斯嵙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被告己○○係於99年9 月10日瑞斯嵙公司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同日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登記持有股份為140 萬股,並於99年9 月14日起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則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於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理,負責管理瑞斯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包含與外運廢棄物之仲介者(如共同被告丑○○)、司機頭(如共同被告鄭期鴻)聯繫、支付曳引車司機頭載運報酬、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及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等業務。共同被告侯之賢為瑞斯嵙公司之課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廢棄物外運時,操作瑞斯嵙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共同被告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則負責找尋有回填需求之土地位址。瑞斯嵙公司雖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惟其非法經營之模式為:①就所收受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在瑞斯嵙公司廠區內,由課長侯之賢及組長陳建宏指揮廠區內人員,以挖土機攪拌所收受在攪拌池內之廢棄物,未依照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物理處理,外運之物品並未做成水泥磚,亦未達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壓強度,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且有刺鼻臭味;②瑞斯嵙公司場地空間有限,須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載運至廠外(俗稱「出料」),方能繼續收取廢棄物,以賺取清除公司支付之處理費用,而為將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D 類廢棄物出料,遂由被告寅○○與共同被告丑○○談妥瑞斯嵙公司應補貼之運輸及處理費用,達成合意後,即由被告子○○與外運車輛之司機頭聯繫車輛進場之時間;③由共同被告侯之賢及陳建宏指揮廠區內人員,以挖土機將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裝載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載運棄置至無人看管之土地,或與瑞斯嵙公司事先聯繫好出料時間之人(如同案被告王誠偉)所管領之地點傾倒;④外運車輛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共同被告張瓊茹,會將過磅之磅單其中一聯由瑞斯嵙公司保留,另一聯則交由外運的司機留存。而外運的司機頭,會保留「磅單」,以利之後向瑞斯嵙公司請款等情,業經被告寅○○於原審時供證(見原審卷六第259 頁正面、第262 頁正面- 第263 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140 頁正面、第144 頁正背面)、被告子○○於原審時供證(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 第120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第190 頁背面- 第193 頁正面;原審卷十三第98-99 頁、第105 頁正背面、第110-111 頁、第114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侯之賢於原審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03-104 頁;原審卷五第170 頁背面- 第171 頁正面;原審卷七第189-194 頁;原審卷十三第171-187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時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第113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25-139 頁、第144-145 頁;原審卷七第22頁正面- 第27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296 頁背面- 第310 頁背面)、共同被告張瓊茹於原審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五第168 頁正背面、第170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04 頁背面)、共同被告丑○○於偵查時及原審時之供證(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47-250 頁;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24-127 頁;原審卷二第205-206 頁;原審卷三第192 頁正面- 第194 頁背面)、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時之供證(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4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劉龍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04-10 8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2-4 、15-17 、20-23 、25、28-29 、35-53 、55、104-119 、131 、133-138 、142-143 )、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 日府環廢字第0983664442號函、瑞斯嵙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雲林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府環廢字第0993623701號函(見原審卷五第84-86 、87-88 、89-92 頁)、瑞斯嵙公司申請、延展處理許可證之定稿本2 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寅○○、子○○、己○○等3 人所不爭執(被告己○○並未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子○○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01 年12月8 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目擊證人林水泉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2-23 頁)、證人即臺糖公司同安農場主任張世英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0-21 頁)、共同被告侯之賢於原審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七第191 頁背面)、共同被告陳建宏、湯東森、張萬湶、蔡明彰、謝旺成、陳財源等6 人於原審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五第126 頁正面- 第137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 第147 頁背面;卷六第121 頁背面- 第122 頁正面;卷七第22頁背面- 第2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期鴻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18-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釙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64-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芳清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90-9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峰榤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47-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福平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118-1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桐於102 年7 月1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102 聲羈94卷第20-2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吳國銘於101 年12月13日之職務報告(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4-25 頁)、雲林縣環保局102 年1 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21002713號函【按:101 年12月8 日遭棄置之污泥混合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檢測報告所示,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見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2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 份、土壤檢測報告1 份【採樣日期:101 年12月8 日;採樣地點:R01 (X :000000\Y:0000000 )、R03 (X :000000\Y:0000000 )、○○鄉○○○段000 地號】(見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3-26 頁)、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2月8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7頁正背面)、臺糖虎尾同安農場94年3 月1 日新製之場區位置圖【標示○○鄉○○○段000 地號土地、○○鄉○○段000 地號土地】1 紙(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 -7》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12月8 日現場照片14張(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43-49 頁)、共同被告張峰榤之101 年12月7 日至101 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37-39 頁)、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6 月30日雲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有關雲林縣○○鄉電桿號:農場枝00至00號產業道路旁相關稽查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17 之1-第117 之38頁)、雲林縣○○○000 ○0 ○00○○○○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紀錄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12-213 頁)、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2 月12日、103 年4 月24日稽查照片共14張(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正面- 第213 頁背面)、雲林縣環保局陳報可供處理或掩埋此棄置點廢棄物之機構資料1 紙(見原審卷三第214 頁正面)、瑞斯嵙公司委託生紘環保有限公司就傾倒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之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恆春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契約書1 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恆春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3 紙(見原審卷十一第152-171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寅○○、子○○等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子○○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47-250 頁;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24-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101 他762 卷第104-106 、149-151 頁;原審卷二第202-20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99-102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109-1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青穎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92-295 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80-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57-260 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27-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文勝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99-402 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57-58 頁)、證人王誠偉於偵查時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他91卷第133-134 頁;原審另案103 訴466 卷第27-41 、45-48 頁)、證人趙德宏於偵查時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他91卷第119-119 頁;原審另案103 訴466 卷第27-41 頁)、證人即不知情土地所有權人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56-257 、269-271 頁)、證人即介紹癸○○請人回填土地之劉世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 2》第269-271 頁)、證人洪徐錦齡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4-24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跟監照片(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4-135 、138-160 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7 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3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7 月11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之督察紀錄及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12張(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2-263 頁;原審卷十第136-139 頁)、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刑事警察局跟監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0-112 頁)、共同被告午○○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24日間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88-98 頁)、共同被告吳學性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24日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26-235 頁)、共同被告蔡青穎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24日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82-291 頁)、共同被告柯文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22日之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91-398 頁)、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空照圖(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36 頁)、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之地籍圖(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81 頁;101 他243 卷《偵卷編號1-3 》第237 頁)、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6-267 頁)、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8 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20073660號函及相關附件1 份(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3-21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第97-138頁)、共同被告陳財源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29 頁)、共同被告謝旺成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09-313 頁)、共同被告湯東森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第171-176頁)、共同被告張萬湶102 年3 月14日至同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6頁正面- 第29頁背面)、共同被告侯之賢102 年3 月14日至同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173-197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湯東森、張萬湶、蔡明彰、謝旺成、陳財源等6 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7頁、第29頁、第31-33 頁、第3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寅○○、子○○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被告己○○雖辯稱:伊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營運模式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由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提及「沒有啦,我們怎麼有,我們出的是. . . 」、「你是哩,那個不一樣,那個不是. . . 」、「沒有啦,那一定不合用的」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26 、129 頁),可知其知悉瑞斯嵙公司出的「料」,性質上仍屬廢棄物;再由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另提及「喔,阿他如果送,他們如果收,收價位要收我們多少?」、「沒有阿,你要先問價格,看划不划算,我們送才有用,不然我們價位沒有先談,他沒有說差不多大約,一噸收多少錢,我們拿去給他看也沒有作用阿」、「你應該先將價格先談出來,拿去看才有意義,不然看後開出來的價格太高,也是沒有用阿」、「沒有,你要看他們收多價位阿,你收多少價位,我們才拿產品去給他們看,這樣才有,才不會跑好幾趟,我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價位先談起來,因為. . . 」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27 頁),可知被告己○○對於瑞斯嵙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瑞斯嵙公司廠區內,並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物理處理,外運之物品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故需與廢棄物去處地點之管理人,談妥瑞斯嵙公司應就每公噸廢棄物所須補貼之運輸及處理費用,達成合意,才須進一步討論後續細節(如車輛進場之時間)乙情,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寅○○自99年9 月間投資入股瑞斯嵙公司,開始介入瑞斯嵙公司之經營,有被告寅○○與證人劉希真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寅○○與證人林尚永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見證據卷十第6 、8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己○○並於99年11月25日與申○○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申○○將其實際持有之瑞斯嵙公司股份6%,同意於股東名簿登記於董事長己○○名下,並由己○○行使股東權利等情,有該協議書(見證據卷十第2 頁)在卷足憑,另被告己○○係於9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同日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登記持有股份為140 萬股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4 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333245520 號函(見證據卷十第12頁)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己○○係與被告寅○○同時介入瑞斯嵙公司之經營,而被告寅○○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業經被告寅○○供證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153 頁正面),被告寅○○、己○○為結拜兄弟乙情,復為其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三第165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則被告己○○自可由實際經營之被告寅○○處,獲悉瑞斯嵙公司之非法營運模式,佐以被告己○○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亦有出資200 萬元投資瑞斯嵙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152 頁背面),並為其所不否認,衡情被告己○○應甚關心瑞斯嵙公司之營利模式,且被告己○○在瑞斯嵙公司擁有自己之辦公室乙節,亦據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113 、117 頁),並有瑞斯嵙公司辦公室電話分機表1 張(見證據卷十一第333 頁)在卷可參,共同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在公司有看過己○○5 、6 次,伊都叫他周董,瑞斯嵙公司尾牙聚餐時,己○○也有來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76 頁正面、第178 頁背面),可見被告己○○在瑞斯嵙公司有辦公室,且有專屬的分機電話,也曾進出瑞斯嵙公司並參與公司尾牙聚餐,在在足見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前,已知悉瑞斯嵙公司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對於瑞斯嵙公司以外運廢棄物之方式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營運模式知情,業經說明如上,其仍同意繼續擔任瑞斯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讓具雲林縣議會議員身分之被告寅○○得以隱身幕後,實際參與瑞斯嵙公司之經營,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犯行,自有所助益;再者,被告己○○每月自瑞斯嵙公司領有5 萬元之報酬(無論是薪資或股東分紅),業據其供稱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248 頁),且由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己○○對於補貼廢棄物下游去處地點之重要非法營運內容,有置喙的餘地,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瑞斯嵙公司之經營。又被告己○○推由被告子○○及瑞斯嵙公司之知情員工侯之賢等人分擔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外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其對瑞斯嵙公司非法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乙節,知情且參與,故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寅○○、子○○、侯之賢等人)所實行之行為,當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伊印象中,己○○好像快兩年沒有進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面),然查,被告己○○亦自承:「我們都叫人主持,我很少過去(瑞斯嵙公司),我們都請專業,專業代理人在那邊用」等語,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30 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己○○就瑞斯嵙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之事宜,已委由領有廢棄物專業證照之被告子○○處理,毋須由其事必躬親,是被告己○○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間,縱使未進出瑞斯嵙公司廠區,亦難執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雖證人未○○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伊與被告己○○之通話,通話內容是因伊開設之弘城建設公司蓋房子圍牆須要磚頭,公司要向己○○購買環保磚用在透天房子的圍牆使用,譯文中「板阿」是指環保磚的樣品,公司要向己○○拿環保磚的樣品,但己○○說要先報價,但後來公司並沒有向己○○購買環保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2-180 、187-192 頁),惟證人未○○亦證稱:環保磚計算價格係以長寬計算,並非以重量計算,譯文中我們拿去給「他」看看,「他」是指伊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2-184 頁),嗣證人未○○又證稱:譯文中我們拿去給「他」看看,「他」是指同行,如果己○○的環保磚便宜好用的話,也可以介紹給同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6 、192 頁),核證人未○○前後之供述已非一致,且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環保磚計算價格之長寬,反係談及收受廢棄物計價之「噸」數,雙方更未敘及環保磚之品質、長寬規格等情,又雙方所談倘確係環保磚之樣品,被告己○○實無向證人未○○陳稱係跟人「加收的料」的板啊,及「那一定不合用的」,暨證人未○○向被告己○○陳稱「這就是有辦法處理的」之理!是要難認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己○○與證人未○○在談論環保磚之樣品,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反足證被告己○○非單純係瑞斯嵙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對於瑞斯嵙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在瑞斯嵙公司廠區內,並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物理處理,外運之物品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故需與廢棄物去處地點之管理人,談妥瑞斯嵙公司應就每公噸廢棄物所須補貼之運輸及處理費用,達成合意,才須進一步討論後續細節無訛。 ㈡、關於申報不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寅○○、子○○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瓊茹於原審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五第167 頁正面- 第169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04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畫面3 紙(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原審卷四第100-101 頁)、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處理者申報」之系統畫面(見原審卷五第94頁正面)、被告子○○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見原審卷六第119 頁)、瑞斯嵙公司101 年12月、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份之D 類廢棄物處理之營運報表、處理月報表、產品出售紀錄(見證據卷十一第99頁正面- 第100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 第120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 第166 頁正面、第177 頁背面- 第182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 第184 頁正面、第200 頁背面- 第203 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 第205 頁正面、第220 頁背面- 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正面- 第225 頁正面、第241 頁背面- 第245 頁正面、第266- 269之1 頁)。綜上,足認被告寅○○、子○○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關於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寅○○、子○○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59-363 頁;原審卷五第128 頁正面- 第129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原審卷七第26頁正面- 第27頁正面)、證人即昂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秀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42-43 、47-48 頁;原審卷十二第99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證人即鴻億企業有限公司技術員陳建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50-52 、60-61 頁)、證人即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副理戴金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64-68 、69-70 頁;原審卷十二第9 頁正面- 第38頁正面)、證人即晨佑企業社之負責人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73-75 、81-82 頁)、證人即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峻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84-87 、113-114 頁)、證人即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42-44 頁;原審卷十二第366 頁正面- 第368 頁背面)、證人即清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21、42-44 頁)、證人即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坤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171-175 、224-227 頁)、證人即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3 -6、7-8 頁)、證人即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10-11 、16-18 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瑞斯嵙公司與上開清除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之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證據卷一第2-3 、212 頁;證據卷八第23-24 、45-46 、80-81 頁)、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與瑞斯嵙公司間之保證金簽收單(見證據卷一第213-21 6頁)、清除公司與事業單位之委託清除合約書(見證據卷八第35-39 、82-86 頁)、事業單位與瑞斯嵙公司間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見證據卷八第59-70 、75-79 、96-99 、107-110 、118-121 、126-129 、134-138 、143-144 、149-153 、157-160 、168-171 、178-182 、188-192 、197-201 、205-208 、213-216 、221-225 、230-234 、241-24 5、252-256 頁)、瑞斯嵙公司101 年12月、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所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數份(見證據卷一第21、25、29、33、37、41、45、49、53、57、61、65、69、73、77、81、85、89、93、97、101 、105 、109 、113 、117 、120 、123 、126 、129 、132 、135 、138 、141 、144 、147 、151 、155 、159 、163 、167 、171 、175 、178 、181 、185 、189 、192 、195 、199 、202 、205 、209 、217-218 、223-239 、337-357 、465-466 、469 、473-474 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寅○○、子○○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護稱:瑞斯嵙公司開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縱有不實,惟各該清除公司主觀上基於應由瑞斯嵙公司自負其責之心態,仍會依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支付處理費用與瑞斯嵙公司,自難謂各清除公司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與瑞斯嵙公司云云。然查: ⑴、觀諸瑞斯嵙公司與清除公司之間由瑞斯嵙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第6 條規定:「合約生效後三個月內,乙方(即清除公司)需保證每月進廠量為本合約第二條約定代處理數量之百分之80,自第四月起需支付合約保證量之百分之80之基本處理費用」、第7 條規定:「乙方所清運之單一事業機構每年處理數量低於5 噸時,處理費以5 噸計價,於合約簽訂日以現金支付予甲方(即瑞斯嵙公司)」等語(見證據卷八第23頁),及清除公司與事業單位之間,由清除公司擬定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之「清除處理費」計價方式,是以載運廢棄物之重量計價,並未將清除費用、處理費用分開計算(見證據卷八第36-39 頁),可知清除公司支出給瑞斯嵙公司之處理費,與事業單位與清除公司結算的清除、處理費,就其中關於處理費部分的金額,未必是一致的,此由證人戴金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處理廠是由清除公司去找,不是事業單位去找;每個處理廠都有一個許可量,會先把許可量整個配置下去給各家清除公司,如果清除公司進廠的量達不到與處理廠約定的契約量的八成,處理廠仍會要求契約量的八成費用,這中間的風險就由清除公司自己去承擔,所以在契約量沒有達到八成時,會被處理廠收八成的處理費,但只能依照實際載運的重量向事業單位請款;我們跟事業單位結算費用,並不是以我們支付處理廠處理費的金額為準,我們是用自己的錢支付給處理廠;事業單位不會知道我們跟處理場談定的每公噸單價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頁正背面、第16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面),及證人李秀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清除公司雖然沒有處理的能力,但我們就是幫事業單位找到一間合格之處理廠,所以事業單位支付給我們清除公司的錢,除了清除費也包含處理費;實務上通常是我們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後,我們清除公司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時間上雖然有先後關係,但事業單位不會知道、也不會干預我們跟處理廠所談定的每公噸單價,我們跟事業單位結算的時候,事業單位也不會知道我們付了多少錢給處理廠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3 頁正面- 第104 頁背面),及證人即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經理許育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實務的運作是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之後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但我們事業單位並不知道清除公司實際上付了多少處理費給處理廠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50頁正面- 第51頁背面),亦可得證。準此,清除公司應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瑞斯嵙公司處理費,並非由事業單位委託清除公司先代為墊付處理費與瑞斯嵙公司。 ⑵、由證人戴金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向事業單位請款,會備妥過磅紀錄單、遞送聯單、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雖然契約上沒有將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寫上去,但實務的運作上,處理廠跟清除公司請求支付處理費時,會檢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才會付款,如果處理廠沒有檢附,我們清除公司會盡量跟處理廠溝通,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時候再付款;目前實務的運作上,我們清除公司看到發票、磅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才會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因為一般來說,事業單位那邊通常會要求要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必須要憑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去跟事業單位請款;我們是相信處理廠已經有保證妥善處理我們載運過去的廢棄物,所以才支付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頁背面- 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 第23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及證人李秀桃於原審審理證述:運作上處理廠會附遞送聯單、請款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跟我們清除公司請款,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有時候會後附,但這個是因為我們相信處理廠事後會給我們清除公司,所以我在還沒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前就先支付處理費,因為如果我們清除公司沒有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就沒辦法跟事業單位結算請款;我們跟事業單位請款的時候,就是要檢附過磅單、上網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一定會跟處理廠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7 頁背面- 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足見實務運作上,清除公司一般均須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後,方支付處理費用與處理廠,縱於支付處理費當時,尚未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亦係因相信處理廠會開具妥善處理文件而先行支付。 ⑶、再依證人戴金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處理廠沒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會造成我們沒有辦法跟事業單位請領款項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頁背面- 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 第23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證人李秀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這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不實在,我們受到的損害就是事業單位因此不付款給我們清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7 頁背面- 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及證人許育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時,需要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如果沒有看到,我們不會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內容會提到處理廠清理的方式跟保證妥善處理;如果我們從新聞媒體上,知道處理廠其實並沒有妥善處理,這時候我們應該是不會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51頁正面- 第53頁正面),可合理推知,若清除公司知悉瑞斯嵙公司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並非實在(即處理廠實際上並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合法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則清除公司為了避免無法向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為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或其他後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將拒絕支付處理費與處理廠,則瑞斯嵙公司隱瞞其「並未經合法固化程序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訊息,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其上記載保證妥善處理,實際上並未妥善處理)與清除公司,確實使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支付處理費與瑞斯嵙公司之財產上處分。簡言之,清除公司若知情,本來將拒絕支付處理費與處理廠,卻因處理廠隱瞞訊息,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與處理廠,自受有損害。況且,由清除公司與處理廠所簽訂契約書之精神,可知清除公司應係要求處理廠以「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若處理廠係非法處理廢棄物(如外運棄置廢棄物),依照雙方合約之精神,難認有依債之本旨給付,自難謂清除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⑷、又瑞斯嵙公司營運之收入、獲利來源,即係自清除公司收取之處理費用,此有瑞斯嵙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摺影本(見證據卷十二第78頁正面- 第79頁背面、第80-118頁、第121-131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寅○○、子○○2 人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外運之經營模式及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作業模式,知之甚詳;又被告子○○為環保專責人員,負責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合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正本上,亦需有被告子○○之印文(見證據卷一第144 、147 、151 、155 、159 、163 、167 、171 、175 、178 、181 、185 、189 、192 、195 、199 、202 、205 、209 、217-218 、223-239 、337-357 、465-466 、469 、473-474 頁),其2 人當知悉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及交付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將無法取得清除公司所支付之處理費,仍利用張瓊茹列印寄交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寅○○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㈣、關於詐術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浩濡、沈銘揚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101 他762 卷《偵卷編號4-11》第99頁;原審卷四第2 頁背面- 第3 頁正面),共同被告即宏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何錦女、宏仁公司會計蘇洋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52-54 、60-64 頁;原審卷二第210 頁正面- 第216 頁正面)、證人即宏仁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學明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20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宏仁公司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就「水泥及水泥製品批發」銷貨與瑞斯嵙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101 他243 號卷一《偵卷編號1-1 》第150 頁背面- 第151 頁背面)、宏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1 頁)、宏仁公司自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開立給瑞斯嵙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見證據卷十一第447 頁正面- 第458 頁背面、第461- 471頁、第473-483 頁、第485-499 頁)、瑞斯嵙公司99年10月、12月及100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證據卷十一第499 之3-499 之11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僅參與虛開統一發票與大瑜建材行部分),業據被告寅○○、子○○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102 偵4185卷三第136-138 、222-223 頁;原審卷十五第10頁)。此外,並有大瑜建材行、信大益建材行、順立發工程行、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三第165-168 頁)、瑞斯嵙公司開立與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共59張(見證據卷一第478-50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 年3 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20300887號函(見證據卷十一第513-514 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寅○○、子○○2 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關於被告寅○○、甲○○2 人對壬○○犯上開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寅○○於99年9 月1 日前因向瑞斯嵙公司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商談購買瑞斯嵙公司股權一事,而由劉希真、林尚永處,得知時任瑞斯嵙公司課長之辰○○,有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之行為,懷疑辰○○係受當時瑞斯嵙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之指使,遂於99年9 月10日前某日,夥同其結拜兄弟即同案被告己○○及其小弟即被告甲○○,以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被告己○○在戊○○議員服務處客廳質問壬○○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賺取私人利益之行為;被告甲○○及上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有齊聚在上開服務處客廳內、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一《偵卷編號1-1 》第316-321 頁;原審卷十三第21頁正面- 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面- 第34頁正面、第34頁背面- 第35頁正面、第40頁背面- 第42頁正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十三第273 頁正面- 第274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77 頁正面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證人劉希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十二第203 頁背面、第205 頁正背面)、證人林尚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十三第197 頁背面- 第197 頁正面、第218 頁背面- 第219 頁正面)、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十三第311-318 頁)明確。此外,並有劉希真與壬○○於98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及99年9 月13日簽訂之備忘錄1 紙、被告寅○○與劉希真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寅○○與林尚永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己○○與申○○於99年11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各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4 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33245520號函檢附之99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8日瑞斯嵙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證據卷十第2 、6 、8 、9 、10-11 、12-35 頁)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己○○則對上開犯罪事實未再爭執(被告己○○此部分上訴後,已於105 年3 月24日撤回其上訴),堪認被告寅○○、甲○○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證人壬○○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中指證:伊之前(102 年6 月18日)在地檢署所做筆錄實在;當天己○○有跟伊說「你沒有看過槍喔,我們的槍都是制式的」;伊不記得是誰講說如果伊再不承認,就要把伊抓到魚塭用絞碎機絞碎餵魚等語(見101 他243 卷一《偵卷編號1-1 》第316-321 頁);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戊○○議員服務處,寅○○跟己○○是一起來的;當天寅○○、己○○跟伊講好股權登記事宜後,己○○就在戊○○議員服務處的客廳質問伊說辰○○偷倒廢棄物的事件是否為伊指使的,伊就說我不知道;己○○在質問辰○○的事件時,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就出現了;就一直要伊承認,但真的跟伊沒關係,伊沒有承認,他們就踢伊、打伊;己○○在戊○○議員服務處的客廳,還跟伊講一些像「兄弟(按:指黑道)」講的話,就槍的問題、魚塭的問題;就是有提到瑞斯嵙公司窗戶有被擊發一槍,己○○說那個是土制槍枝擊發的,他們那裡有很多制式的槍枝,恐嚇伊這樣;要伊承認和辰○○的關係,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就會把伊抓去魚塭,用絞碎機絞碎,是己○○親口跟我說的;己○○恐嚇伊的時候,他們那一大群人還在,伊有聽到綽號「山貓」的人有在場,寅○○則是在戊○○議員服務處的辦公室,但辦公室跟客廳很近,伊被打、被恐嚇時,寅○○沒有出來阻止;伊被打、被恐嚇是因為辰○○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的事情,是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被打、被恐嚇;伊認為己○○是寅○○的小弟,其他這些人也是寅○○的小弟;伊會害怕被抓去絞碎機絞掉;寅○○、己○○當時都在戊○○議員服務處,伊也有聽到綽號「山貓」的人(即被告甲○○)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1頁正面- 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面- 第35頁正面、第40頁背面- 第42頁正面),其就當天遭恐嚇、毆打之情形,證述明確。 ⑵、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壬○○來到伊的服務處後,不知道是寅○○或己○○打電話,接著就有一些人進來揍壬○○,當天寅○○沒有動手,也沒有叫那些人動手,但那些人就會動手,那些人就是比較像「小弟」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4-249 頁),及於原審104 年4 月1 日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寅○○、己○○先到伊的服務處,後來壬○○才到,接著不知道是寅○○或己○○叫了十幾個人到伊服務處;己○○在客廳跟壬○○講話的時候有比較大聲,好像是因為壬○○去指使他們廠內的一個員工去偷運廢棄物載到瑞斯嵙公司倒,在爭議這件事情,伊有聽到己○○口氣不好,也有聽到壬○○在那邊叫,被打這樣,因為伊的辦公室在客廳的隔壁而已,所以伊有聽到;那一群來的人比較像「小弟」,因為一般在社會很多人談事情都是這樣,多叫一些人來壯膽;而一般處理社會事,都是叫「小弟」;伊後來有跟壬○○確認他被打,所以伊有跟他說伊事前不知道會這樣,不然伊也不會通知他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73 頁正面- 第274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77 頁正面- 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審酌被告己○○在質問壬○○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的過程中,有推由「小弟」出手毆打被害人壬○○乙情,經證人壬○○、戊○○等2 人指證歷歷,則被告己○○於情緒氣憤之下,對壬○○為上開恐嚇言詞,亦與常情無違。 ⑶、參以被告寅○○於104 年3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己○○就是口氣不好,講話比較大聲;己○○有質問壬○○說辰○○私運廢棄物這件事情,是否為壬○○指使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57 頁正面- 第158 頁背面),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己○○亦自承:伊當日有比較大聲說氣話,且有對壬○○提到瑞斯嵙公司被開槍的那一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不是制式槍枝擊發的;伊自己也確實有養魚塭,有講話說我把你丟到魚塭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頁- 第32頁正面;原審卷十三第169 頁),足認被告己○○確有對壬○○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無訛。且觀諸上開言詞,顯有對被害人壬○○暗示渠等武力強大,如未坦承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進廠,將對壬○○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 3、⑴被告寅○○、己○○為結拜兄弟乙情,業經說明如上,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去戊○○議員服務處是寅○○約伊去的;寅○○於當日去戊○○服務處之前,有跟伊說要談壬○○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進廠的事情;寅○○有購買瑞斯嵙公司的股權,也會關心壬○○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236 頁背面、第240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己○○質問壬○○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乙節,為被告寅○○所授意;參以被告寅○○當時已向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口頭購得股權,即將入主瑞斯嵙公司的經營,亦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十第198-199 頁;卷十三第156 頁背面、第231 頁正面),故無論基於投資者或經營者之角度,被告寅○○確實會關心瑞斯嵙公司員工之品德操守,是被告己○○上開所述,亦與常情無違,應屬真實可信;⑵另由共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104 年4 月13日庭呈之戊○○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客廳、走廊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觀之(見原審卷十三第456-462 頁),其辦公室與客廳間僅一隔間牆,距離不遠,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壬○○來到伊的服務處後,不知道是寅○○或己○○打電話,接著就有一些人進來揍壬○○,當天寅○○沒有動手,也沒有叫那些人動手,但那些人就會動手,那些人就是比較像「小弟」;但伊事前不知道寅○○、己○○他們要對壬○○動手,伊也是被設計,寅○○、己○○他們走之後,伊也有跟壬○○說,伊不知道他們要這樣,不然不會傻到把你叫到伊服務處來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4-249 頁);於104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己○○他們在客廳講話有比較大聲,好像壬○○去指使他們廠內的一個員工去偷運廢棄物載到瑞斯嵙公司倒,在爭議這件事情,有聽到壬○○在那邊叫、被打這樣,因為伊的辦公室在客廳的隔壁而已,雖然有隔間,但還是聽得到聲音,所以伊有聽到,寅○○跟伊一起在伊的辦公室裡面;伊有聽到己○○的聲音,己○○講話很大聲,口氣不好,好像吵架,有聽到壬○○在叫,好像是被打,那一群人是寅○○、己○○這一邊叫的,寅○○不用講話,他們就會出手,一般處理社會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73 頁正面- 第274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77 頁正面- 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故可合理推知被告寅○○當日雖未在客廳內直接質問壬○○,然其與戊○○既處於同一空間,應可聽聞被告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隔壁客廳之動靜。⑶再由被告寅○○在場聽聞被告己○○對壬○○恫嚇的言詞,竟未出言制止或為勸阻行為,顯見被告己○○確係得被告寅○○之授意下,而為上開恐嚇之舉。4、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除了伊、寅○○、己○○之外,其他人是在己○○問伊有無指使辰○○一事的時候到了,己○○對伊講恐嚇的話的時候,有一大群人在場,伊有聽到綽號「山貓」(即被告甲○○)的人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1頁背面、第27頁、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第3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那一天對壬○○口氣是比較不好,講話有比較大聲;伊在客廳跟壬○○對話的時候,甲○○他在客廳門口,在走廊那邊;伊不知道甲○○為何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47 頁正面)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的綽號為「山貓」,當日伊有到達戊○○議員服務處,到場的時候,寅○○、己○○、壬○○、戊○○均在服務處,當時看到己○○與壬○○在服務處客廳談事情,伊就站在客廳外面的走廊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50頁正面;卷十四第296 頁背面- 第298 頁正面、第300 頁正面),足認被告己○○對壬○○為上開恫嚇言詞時,被告甲○○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聚眾在戊○○議員服務處客廳內外。⑵而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客廳的門就算有闔起來,走廊那邊從鋁門窗也看得到客廳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85 頁背面- 第286 頁正面),足認被告甲○○縱使未進入客廳,然其在客廳門外走廊處,對於客廳之動靜應能有所掌握。⑶再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寅○○、己○○、壬○○來伊服務處之後,並沒有其他選民或里民來伊服務處;一般在社會上很多人談事情就是這樣,多叫一些人來壯膽,那一天就是寅○○、己○○這邊在跟壬○○談事情,這一群人是寅○○、己○○這邊叫來的;一般處理社會事,都是叫「小弟」,不可能去叫老大處理;比較聰明的「小弟」不用老大說話,「小弟」自己就會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並參酌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平時均稱呼被告寅○○為「老大、大ㄟ」,且以被告寅○○馬首是瞻,在在均足見被告甲○○及上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被告寅○○、己○○與證人壬○○抵達後,出現在現場,絕非偶然,而係被告寅○○或己○○聯繫所致,其等在場之目的,當係為壯大被告寅○○、己○○2 人之聲勢。⑷從而,被告甲○○見聞壬○○遭人毆打、恐嚇後,未出言阻止,亦未離去現場,其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使壬○○更加相信來者不善,顯然與被告寅○○、己○○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益證被告寅○○、甲○○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㈦、關於被告寅○○對辰○○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強制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寅○○於99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與被告己○○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後,被告寅○○向辰○○稱:你不知道我們要買這間公司,你還敢私運廢棄物進公司,你的行為造成我的損失等語,業經證人辰○○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十三第52頁正面、第87頁正面- 第88頁正面)、證人林尚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十三第197 頁背面- 第198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第210 頁背面、第212 頁正面)、證人劉希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225 頁背面)明確,而同案被告己○○則對上開犯罪事實未再爭執(被告己○○此部分上訴後,已於105 年3 月24日撤回其上訴),堪認被告寅○○之自白,應非虛妄。2、又證人辰○○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證稱:99年8 月左右,寅○○就來公司,說公司已經是他的了,伊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私運廢棄物進來,造成他的損失,這時候己○○和寅○○的小弟就把伊從瑞斯嵙公司之會議室拉出來等語(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164-167 頁);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己○○當天有拉伊的衣領,把伊拉出會議室外,因為他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53頁背面、第88頁正面),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林尚永於104 年3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跟寅○○、己○○一起來瑞斯嵙公司的大概有7 、8 個人,跟寅○○、己○○一起來的小弟,有一些在會議室內,也有一些在會議室外;伊當天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內,有看到己○○用腳踹、踢辰○○,己○○也有把辰○○往會議室外面的方向拉,再由其他一、兩個跟寅○○、己○○一起來的小弟進入會議室內,將辰○○拉出瑞斯嵙公司之會議室外接著毆打辰○○,因會議室的門沒有關,伊也看得到會議室外面的情形,後來是伊走出會議室的門,叫他們不要打了,辰○○還因此去吃傷藥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97 頁背面- 第198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第212 頁正背面、第213 頁背面- 第214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 第218 頁正面、第219 頁正背面、第222 頁背面- 第223 頁正面)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當天是跟寅○○去瑞斯嵙公司會議室,伊在會議室內真的有跟辰○○發生拉扯,伊當時是有比較激動等情(見原審卷十三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足認被告己○○確實有以徒手抓住辰○○衣領將辰○○拉起,再由其他與被告寅○○、己○○2 人一同前來瑞斯嵙公司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會議室內,將辰○○強行拉往會議室外,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辰○○行使依己意自由行動之權利之事實,堪認被告寅○○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3、再者,被告寅○○與被告己○○為結拜兄弟,雙方交情頗深厚,已如前述,被告寅○○當係有能力阻止被告己○○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內強拉辰○○,及阻止辦公室內外與其一同前來之小弟毆打辰○○,但其在場並無任何阻止被告己○○及與其一同前來之數名小弟之舉動,依常理推斷,自屬對於被告己○○、及其他數名小弟之行為表示支持,與被告己○○及其他數名小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甚明,益徵被告寅○○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㈧、關於被告寅○○、己○○等2 人對辰○○犯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寅○○、己○○2 人於9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戊○○議員服務處,於壬○○遭被告己○○質問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進廠後,遂由壬○○撥打電話,要求辰○○到場說明有無遭其指使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辰○○嗣後抵達現場,被告己○○向辰○○稱:你在瑞斯嵙公司賺了1,000 多萬,要賠1,000 多萬等語,被告寅○○則接續問辰○○:你能賠償多少錢等語,辰○○於當日承諾賠償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上開戊○○議員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0 萬予己○○等情,業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80頁背面- 第85頁正面),並有證人辰○○以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9年10月5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00 萬元之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原審103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證據卷十第267-272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寅○○、己○○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辰○○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證稱:當天是壬○○在戊○○議員服務處打給伊,請伊過去解釋,伊過去後寅○○、己○○、壬○○、戊○○、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在場,己○○就在客廳質問伊私運廢棄物進廠的事情,壬○○也在場,己○○有要求伊要賠償,寅○○、戊○○在辦公室內;那一天下午因為伊外出,沒有進入瑞斯嵙公司廠區,後來伊有聽同事說當天下午很多人去瑞斯嵙公司找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55頁正面- 第56頁正面),及於104 年3 月26日原審證稱:己○○那一天確實對伊講話口氣有比較不好,講話也比較大聲;己○○有對伊提到如果當天下午被他們碰到的話,伊就會很慘,被他堵到的話,就會被他修理或怎樣;伊在警察局所說己○○當時對伊說:「算你好運,如果下午被我們抓到,就把你丟到魚塭內當飼料餵魚;知道你家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你以前工作做什麼;你在瑞斯嵙公司賺了1,000 多萬,要賠1,000 多萬給他們」等語是事實,己○○確實有在戊○○議員服務處客廳對伊講這些話;伊聽到當時有點害怕;伊有跟己○○承認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廠區的事情,己○○要伊賠償1,000 萬元,沒多久寅○○就叫伊進去小房間跟他談,寅○○問伊說這個金額伊覺得怎樣,問伊能夠負擔的金額,伊說伊頂多可以付500 萬元,寅○○就出去跟己○○講,再進來辦公室後,跟伊說500 萬可以,寅○○有同意伊500 萬元分2 次付,協調賠償金額的當下伊是會害怕;後來伊500 萬就依寅○○、己○○的要求,用現金拿給他們,伊一次交付250 萬元是在瑞斯嵙公司交給己○○,另一次交付250 萬元是在戊○○議員服務處交給寅○○、己○○等2 人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80頁正面- 第86頁正面、第91頁正面- 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背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⑵、證人辰○○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壬○○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辰○○接到伊電話後,有到戊○○議員服務處,伊有聽到有人對辰○○說:如果下午被抓到,就要把他丟到魚塭內當飼料餵魚,也有聽到己○○跟辰○○說:知道辰○○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己○○對辰○○講了恐嚇的話後,辰○○有再進去戊○○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內,跟寅○○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44頁背面- 第45頁背面),及證人寅○○於104 年3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己○○口氣不好,有說你好運沒被我碰到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58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己○○於原審亦自承:伊在戊○○議員服務處有跟辰○○說:你私運廢棄物進瑞斯嵙公司,應該有賺1,000 多萬元,你賺多少就要賠多少,最後的結論是辰○○支付500 萬元,分2 次支付;伊於當日下午有先至瑞斯嵙公司廠區,要找辰○○,但當時辰○○不在廠區內;伊有跟瑞斯嵙公司內的人留話,說伊在找辰○○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41 頁正面- 第242 頁正面、第243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堪認辰○○所述遭被告己○○恫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言詞,應屬可信。 ⑶、又依被告己○○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去戊○○議員服務處,是寅○○約伊去的;寅○○在去戊○○議員服務處之前,就有跟伊講要談壬○○有無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這件事情;因為壬○○沒有承認,所以有叫辰○○過來確認說是否如壬○○所講的那樣;後來這件事情就由辰○○負責,伊有跟辰○○說你因私運廢棄物進瑞斯嵙公司,應該有賺1,000 多萬元,要賠1,000 多萬元;辰○○後來有進辦公室跟寅○○繼續談,辰○○支付的數額伊沒辦法自己決定,一定要寅○○也要答應這個數額才可以;後來談定的數額是500 萬元,伊有同意,辰○○的500 萬元是分2 次支付,250 萬、250 萬元給伊,伊收到之後把錢全部交給寅○○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 第237 頁正面、第239 頁正面- 第241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 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及證人辰○○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己○○要求伊賠償的金額比較高,後來經過寅○○協調後,伊承諾賠償500 萬元,分2 次,各250 萬元;伊1 次在戊○○議員服務處,1 次在公司,1 次是交付給己○○,1 次是寅○○跟己○○一起到,就交付給他們2 人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56頁背面- 第57頁正面)。此外,卷內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證人辰○○確有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廠區,並因此獲利1,000 萬元。基上,可知被告寅○○係推由被告己○○先向辰○○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辰○○賠償瑞斯嵙公司所受損害之名義,恫嚇辰○○要求其支付高額之賠償金後,再由被告寅○○出面擔任協調賠償金額之角色,復佐以被告己○○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被害人辰○○時,被告寅○○縱係在隔壁間辦公室,惟因空間距離不遠,其應有所聽聞,故其在場卻不為阻止,甚至出面附和接續詢問辰○○能賠償多少錢,並對於是否答應辰○○提出之賠償金額,擁有決定權,在在均顯見被告寅○○、己○○等2 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⑷、而依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比較會花錢,又在玩職棒(簽賭)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91頁),可知其當時,手頭上並無多餘現金可供使用,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倘非受被告寅○○、己○○2 人共同以前揭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焉有可能先向友人商借250 萬元支付第1 期款,再以川和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借貸5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用以償還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剩餘250 萬元用以支付寅○○、己○○的第2 期款,並由自己事後慢慢償還上開借貸之500 萬元(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背面- 第92頁正面),足認辰○○確因上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同意賠償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戊○○上開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0 萬元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將上開合計500 萬元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寅○○無訛。況在瑞斯嵙公司擁有獨立之公司金融帳戶下,被告寅○○、己○○2 人未要求辰○○將資金匯入瑞斯嵙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名下,反要求辰○○以現金支付,且被告寅○○、己○○2 人取得現金後,復未將現金存入瑞斯嵙公司帳戶或用於瑞斯嵙公司,顯係自行花用,再參以被告寅○○、己○○等2 人復自承渠2 人自身與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十三第164 頁正面、第243 頁背面),顯然其2 人係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辰○○賠償瑞斯嵙公司所受損害之名義,牟取個人之私利,自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證人辰○○固另證稱:寅○○當時是幫忙協調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84頁正面- 第85頁正面),然而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辰○○支付的數額伊一個人不能決定,也要寅○○答應;辰○○支付的錢交給伊後,伊都交給寅○○,由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7 頁正背面、第244 頁正背面),顯見被告寅○○是為自己之利益而介入處理辰○○支付之金額,並非單純之居中協調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被告寅○○於原審雖辯稱:該500 萬元之數額係由辰○○主動提出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即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本案支付之金額是由被害人辰○○主動提出,且支付之金額有經過協調,亦僅能佐證受恐嚇人辰○○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有一定程度之自由意志,然辰○○既係因遭恐嚇而為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寅○○於原審之上開辯解,僅能說明被告寅○○、己○○2 人之行為尚未達強盜之程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行為不該當恐嚇取財,併此缺明。 ㈨、被告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寅○○,及瑞斯嵙公司相關從業人員即被告子○○,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瑞斯嵙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寅○○等4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子○○2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新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寅○○、子○○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寅○○、己○○、子○○3 人為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8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寅○○、己○○、子○○3 人,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寅○○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的營業稅捐申報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 . (略)。」;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 . (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寅○○較為有利。 五、論罪: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核被告寅○○、甲○○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甲○○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甲○○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寅○○、甲○○2 人及己○○、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係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惟因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己○○2 人之犯行,乃以拉扯辰○○之衣領,將辰○○強拉往會議室門外之方式,已屬強暴之手段,妨害辰○○行使依己意行動之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並非單純之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恐嚇取財犯行之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尚有未洽(且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本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己○○、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核被告寅○○、己○○2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被告寅○○、己○○2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瑞斯嵙公司為一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該許可證所許可之處理方式,係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廢棄物後,再以物理處理之方式處理,將污泥添加水泥、結合劑至抗壓強度達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壓強度,始得將產品外運出廠,且瑞斯嵙公司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瑞斯嵙公司實際負責人寅○○、經理子○○2 人,竟將未依處理許可證物理處理之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司機外運傾倒棄置,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是核被告寅○○、己○○、子○○3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寅○○、己○○、子○○3 人與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財源、鄭期鴻、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賴福平、張維釙等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寅○○、子○○、己○○3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5、想像競合: 被告寅○○、子○○、己○○等3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本院認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容,包含①在廠區內未按照許可文件內容的製程,添加水泥、結合劑製造合格之水泥磚,及②將不合格之產品即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外運至廢棄物棄置地點,以非法外運之方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故犯罪情節較重,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下不再贅述)。 ㈤、犯罪事實㈡方面: 1、核被告寅○○、子○○、己○○等3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寅○○、子○○、己○○3 人與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財源、丑○○、辛○○、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午○○等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寅○○、子○○、己○○等3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4、㈣想像競合: 被告寅○○、子○○、己○○等3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犯罪事實申報不實部分: 1、核被告寅○○、子○○2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2、被告寅○○、子○○2 人與共同被告張瓊茹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寅○○、子○○主觀上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而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犯罪事實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部分: 1、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598號函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係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進場而開具已接受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或雖接受廢棄物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等語,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謂「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係指處理機構於開具已妥善處理之證明文件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之進場,或雖收受廢棄物之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卻仍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已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規範之「證明文件」,亦有環保署104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19455號函、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598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130 頁正面- 第133 頁背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文件,解釋上應包含處理機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情況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轉交與事業單位收受之情形,並不限於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情形。理由有二: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條文「未處理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條文「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在用語上雖有所不同,惟就文意解釋上,所謂「未處理廢棄物」,本即可包含①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直接載運出廠),及②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未完全按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以攪拌機攪拌、添加水泥、固化劑、放置一定期間之乾燥期),且在體系解釋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範重點並不相同,第46條第4 款是在規範有無按照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第46條第6 款則在規範有無開具不實之證明文件之行為。因此,將處理機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解釋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並不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在體系上相互衝突。⒉且依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要求處理機構須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載明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處理方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故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須記載受託人對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重量」,此有卷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格式1 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十六第100 頁背面),足認上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要求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即為按照處理機構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上之方式處理。因此,所謂「實際已處理廢棄物」的「量」,即應為按照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處理方式所處理的廢棄物數量。從而,若處理機構未按照領得之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卻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保證妥善處理,形同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不一致。 2、故核被告寅○○、子○○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子○○2 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7 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原審卷十第158 頁背面- 第159 頁正面、第169 頁背面- 第170 頁正面),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罪。本院復將上開變更後法條告知被告寅○○、子○○2 人,無礙於被告寅○○、子○○2 人訴訟上防禦權,特此敘明。 3、被告寅○○、子○○2 人與同案被告張瓊茹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查本案清除公司與瑞斯嵙公司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是由瑞斯嵙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合作關係存續的情形下,書面契約的更換僅係延續之前的合作條件,是相同內容的延續等情,業經證人戴金火、李秀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11頁正面- 第14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第100 頁正背面、第102 頁正面、第110 頁背面- 第111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並有達清企業有限公司與瑞斯嵙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與瑞斯嵙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寅○○、子○○2 人對於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各別之清除公司,主觀上係基於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各別單一犯意,就各別之清除公司,各論以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4、想像競合: 被告寅○○、子○○2 人以同一寄送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各該清除公司,各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㈧、又被告瑞斯嵙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㈡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犯罪事實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是核被告瑞斯嵙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7 至9 、11至17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㈨、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 . 」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原審已將上開法條告知被告寅○○(見原審卷十第169 頁背面;卷十二第195 頁背面),無礙於被告寅○○訴訟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又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固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8-29 頁),並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帳冊之事實,且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3、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4、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張浩濡、沈銘揚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之辯護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代替瑞斯嵙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云云,容有誤會。 5、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1、按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子○○於104 年3 月26日原審證稱:瑞斯嵙公司開立與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大瑜建材行等6 家公司商號間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是伊決定的,開立的時間、金額是伊的業務範圍,義和企業社是寅○○請伊成立的,成立的目的就是要作為瑞斯嵙公司開立發票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8 頁正面- 第109 頁正面),而被告子○○係瑞斯嵙公司之經理人,且其職務範圍包括開立統一發票與上開6 家公司商號,是被告子○○除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外,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且亦負責瑞斯嵙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寅○○、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寅○○、子○○2 人所為由瑞斯嵙公司開立與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大瑜建材行等6 家公司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主觀上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單一犯意,就各別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與上開各公司商號之行為,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3、被告寅○○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授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與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卯○○僅就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與大瑜建材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不具身分之被告寅○○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寅○○、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虛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數罪併罰方面: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寅○○犯上開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㈠強制罪、㈡恐嚇取財之事實,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犯,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又被告寅○○、己○○、子○○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實,兩者間,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廢棄物傾倒之場所並不相同,且相距甚遠(前者在雲林、後者在高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從而,被告寅○○之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寅○○共犯之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未洽。依此: ⑴、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3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11至17、26至3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瑞斯嵙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9 、11至17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 、累犯方面: 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於98年10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55-258 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寅○○與己○○、甲○○等3 人,於99年9 月間某日,一同至戊○○議員上開選民服務處,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壬○○,被告寅○○復要求壬○○要完成股東移轉之手續,壬○○遭毆打後,雖心生畏懼,仍表示劉希真還有1,000 萬元的尾款還沒有給,故拒絕移轉股權,此時,被告己○○向壬○○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喔,那一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我們的槍都是制式,你再不承認,我就把你抓到土虱魚塭用絞碎機攪碎餵魚」等語,致壬○○心生畏懼,遂於3 至4 天後,在瑞斯嵙公司廠區,將其所有之瑞斯嵙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且被迫放棄上開1,000 萬元移轉股權之尾款云云。因認被告寅○○、甲○○2 人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關於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被告寅○○、子○○2 人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開立時間,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6 家人頭公司商號,幫助上開6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寅○○、子○○2 人就此部分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幫助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罪。且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虛設之人頭公司、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之人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 三、關於被告寅○○、甲○○2 人被訴恐嚇得利部分: 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為被告寅○○、甲○○2 人所否認,被告寅○○辯稱:伊認為劉希真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有權利在不用支付尾款1,000 萬元的情況下,要求出賣人壬○○移轉登記全部之股權,而伊是概括承受劉希真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上對壬○○之權利,故伊也有同樣的權利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違約金債權1,000 萬元,跟尾款1,000 萬元債務抵銷後,要求壬○○移轉登記股權給伊指定之己○○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74頁正面- 第75頁正面);被告甲○○則辯稱:伊對於瑞斯嵙公司股權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壬○○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證稱:當天在戊○○議員服務處,寅○○、己○○跟伊談兩件事情,一件事是關於瑞斯嵙公司股權過戶移轉登記,另一件事情是辰○○私運廢棄物的事情;當天是先討論股權移轉登記的事情,之後才質問伊是否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的事情;就股權移轉登記的部分,沒有人出手打伊,也沒有人說如果股權不移轉登記給己○○,要對伊不利;當天就股權移轉登記的部分,伊有說只要劉希真親口答應簽名,伊就同意將股權移轉登記給寅○○指定的己○○;伊被打、被恐嚇是關於辰○○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的事情,是在討論辰○○私運廢棄物這件事情的時候被打,當時的起因是因為伊被懷疑有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進瑞斯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第30頁正面- 第31頁正面、第42頁背面- 第43頁正面),可見證人壬○○係先與被告寅○○談妥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才另因遭懷疑指使辰○○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廠區乙事遭人毆打,是公訴意旨認定壬○○先遭毆打後,被告寅○○方開口要求壬○○移轉股權登記,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㈡、又觀諸證人劉希真與證人壬○○於98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記載:「甲方(即賣方壬○○)須協助至取得瑞斯嵙二廠區使用執照,並於民國99年起6 個月內完成負責人變更及股份轉移,甲方並保證6 個月內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遭停工處分或取消執照之重大事宜,否則協議無效並須付出違約金新臺幣1,000 萬元整予乙方(即買方劉希真)」等語(見證據卷十第10頁),及證人劉希真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所謂甲方須協助至取得瑞斯嵙二廠區的使用執照,講的是瑞斯嵙公司二廠區R 類再利用的營運許可證,這個協助取得瑞斯嵙二廠區的使用執照,也是6 個月的期限,依照契約的前後文義就是這樣,壬○○也是這樣認知的;且壬○○自99年1 月1 日起算之6 個月內,並沒有完成瑞斯嵙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份轉移;因為壬○○違反了系爭買賣協議書的約定,伊認為伊不用付1,000 萬元尾款給壬○○;伊向壬○○所購買的股權由寅○○概括承受,包含伊可以向壬○○請求的違約金1,000 萬元債權都由寅○○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01 頁正面- 第202 頁正面、第204 頁背面、第208 頁正面- 第209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 第218 頁正面);證人林尚永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所謂甲方須協助至取得瑞斯嵙二廠區的使用執照,講的包含建築法上的建築使用執照,跟瑞斯嵙公司二廠區R 類再利用的營運許可證,當時二廠區的R 類再利用的營運許可證,並沒有在6 個月內變更申請通過;於99年6 月底前沒有辦理股權過戶;壬○○沒有完成他契約應履行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06 頁背面- 第208 頁正面、第221 頁正背面);證人戊○○於104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壬○○有承認他沒有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73 頁正面),參以雲林縣環保局104 年3 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41010075號函檢附之①原審函詢之瑞斯嵙公司相關疑義答覆情形表記載:「瑞斯嵙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至99年11月17日前,雖然有申請序號7375號、7630號就瑞斯嵙公司二廠區R 類再利用許可證之變更申請,但此兩申請序號因瑞斯嵙公司資料補正不齊全而予以駁回」等語(見證據卷十第99頁正面),及②申請序號7375號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雲林縣環保局98年10月30日雲環廢字第0980007504號函、再利用者身分申請表等資料(見證據卷十第186 頁正面- 第190 頁背面),及③申請序號7630號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雲林縣環保局99年1 月29日雲環廢字第0990000676號函命瑞斯嵙公司就申請序號7630號之申請書依該局審查意見辦理補正事宜之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 月20日至瑞斯嵙公司現勘會議紀錄等資料(見證據卷十第199 頁正面- 第205 頁正面),可知瑞斯嵙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前,並未能順利「變更」瑞斯嵙公司R 類的再利用檢核登記表。再觀諸瑞斯嵙公司98年11月9 日、99年9 月14日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證據卷十第15頁、第18頁),亦可知壬○○並未於99年6 月30日前將負責人及股權移轉登記至劉希真或劉希真指定之人名下。依此,足認壬○○確實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之義務。是劉希真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自有選擇不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壬○○移轉全部股權,並對壬○○行使1,0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之權利。 ㈢、則被告寅○○因向劉希真購買其向壬○○所購得之股權,繼受劉希真對於壬○○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後,自得依同一地位,請求被告壬○○移轉全部股權,並對壬○○行使1,0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以抵銷尾款1,000 萬元債務,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寅○○係行使其契約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抵銷尾款債務後,壬○○本無權利可對被告寅○○或劉希真請求1,000 萬元尾款,當無所謂因恐嚇之手段,受有壬○○拋棄1,000 萬元尾款債權之利益可言。至壬○○與劉希真於99年9 月13日簽訂之備忘錄上雖記載「因劉希真已同意將股權授予己○○,所以本合約【按:即指98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己○○,並願拋棄基於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壬○○亦願拋棄基於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等語(見證據卷十第11頁),惟此備忘錄之內容應可理解為「確認」劉希真、壬○○間雙方權利義務之性質,目的係確保壬○○、劉希真雙方針對98年12月31日協議書不再起紛爭,確認雙方不能再執系爭買賣協議書相互請求,惟並不能據此反推壬○○當時仍對買受人劉希真或買受人之後手(被告寅○○或被告寅○○指定之股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己○○)仍有尾款1,000 萬元之權利存在而予以拋棄。 ㈣、綜上,尚難認定被告寅○○、甲○○2 人要求壬○○移轉登記其名下股權及不得請求尾款1,000 萬元當時,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此外,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甲○○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寅○○、甲○○2 人此等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寅○○、子○○2 人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6 家公司商號為人頭公司,顯係認為上開6 家公司商號,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係作為瑞斯嵙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用,無實際銷貨之營業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課徵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問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6 家公司商號有以瑞斯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事實。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明及證明方法,尚難佐證被告寅○○、子○○2 人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上開6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寅○○、子○○2 人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寅○○、子○○2 人此部分之犯行,如經認定有罪,與被告寅○○、子○○2 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虛開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方面(被告卯○○被訴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自99年9 月28日起為瑞斯嵙公司之監察人,與共同被告寅○○、子○○、侯之賢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 於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8 日,推由共同被告寅○○指示共同被告子○○聯絡司機頭即共同被告鄭期鴻,再由共同被告鄭期鴻負責聯繫共同被告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賴福平、張維釙等曳引車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共同被告侯之賢則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蔡明彰等人將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裝載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上,共同被告侯之賢、張萬湶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擔任注意外運廢棄物之車輛有無遭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上開曳引車司機再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管理之○○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傾倒棄置。嗣經民眾於101 年12月8 日發現有曳引車在上址傾倒廢棄物,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開司機,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臺糖平交道旁各被傾倒80立方公尺及10立方公尺(合計約71.69 公噸)之廢棄物。 ㈡、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 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推由共同被告寅○○先於不詳時間與共同被告丑○○談妥非法外運廢棄物處理之代價後,再於上開期間推由共同被告子○○聯絡共同被告丑○○外運廢棄物之時間,共同被告丑○○再透過綽號「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共同被告辛○○,再由共同被告辛○○負責調度共同被告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午○○等4 位曳引車司機,於上開時間至瑞斯嵙公司載運廢棄物,並由共同被告侯之賢負責指示共同被告陳建宏、陳財源(陳財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張萬湶、湯東森、謝旺成(謝旺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蔡明彰(蔡明彰僅參與至102 年5 月6 日前,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等人攪拌廢棄物及將廢棄物裝載至上述4 位司機所駕駛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過程中,負責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午○○等4 人遂將廢棄物載運至同案被告王誠偉(綽號「阿文」)、趙德宏(綽號「阿宏」)共同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合計載運傾倒6,360 公噸之廢棄物。因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沒有投資瑞斯嵙公司,只是在瑞斯嵙公司擔任掛名的監察人,伊沒有領瑞斯嵙公司之薪水,亦無股東分紅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卯○○雖在本案一開始警詢時供述其有投資瑞斯嵙公司,惟此乃被告卯○○被老闆寅○○要求如此陳述,被告卯○○經羈押借提訊問後,即於102 年8 月19日警詢過程中,坦承其僅係掛名監察人,並未真正投資,是老闆即被告寅○○要他掛名瑞斯嵙公司之監察人,不知道瑞斯嵙公司之營運情況,其在瑞斯嵙公司所領帳面上監察人之薪水3 萬元,是匯到虎尾農會帳戶內,但該帳戶並非被告卯○○實際使用,亦即被告卯○○僅領取議員助理之薪水4 萬元而已;被告卯○○與子○○間之通聯譯文乃關於副產石灰之土地因地勢低窪積水,前購買馬達抽水遭竊乙事,與本案無關,亦經子○○原審作證甚詳;而被告卯○○與鄭期鴻間之通聯譯文乃聊起關於副產石灰經居民抗議,縣政府要來履勘乙事,但主要應係鄭期鴻有交通違規情事,要問被告卯○○是否認識交通隊,可否抽單;另被告卯○○固坦承因受老闆即被告寅○○之要求,虛設大瑜建材行之人頭公司,以供被告子○○開立瑞斯嵙公司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然被告卯○○之所以虛設大瑜建材行之人頭公司,實源於其老闆即被告寅○○之壓力,其作底下助理工作不得不依命行事,且成立大瑜建材行之目的主要乃供同案被告子○○開立瑞斯嵙公司銷貨發票之用,又到底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顯然非被告卯○○所能決定及置喙的,開立後發票是否交付被告卯○○,亦容有疑問,此部分觀同案被告子○○於原審104 年3 月26日交互詰問時即作證甚明,因此無法即推論被告卯○○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知悉,並有任何之意思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寅○○於104 年3 月27日原審證稱:卯○○是伊第一屆當選雲林縣議會議員的時候,伊聘請的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服務處的紅白帖子,伊有請卯○○擔任瑞斯嵙公司名義上的監察人跟名義上的股東,就掛名而已;卯○○在瑞斯嵙公司沒有實際的投資,沒有瑞斯嵙公司任何的股權,沒有分到瑞斯嵙公司的紅利;瑞斯嵙公司的業務是子○○跟伊報告,卯○○沒有幫忙處理瑞斯嵙公司的業務;伊平常也不會將瑞斯嵙公司的事情跟卯○○討論,卯○○只有領議員助理的薪水,沒有領瑞斯嵙公司的薪水、紅利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37 頁背面- 第139 頁背面、第147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核與證人子○○於原審104 年3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就瑞斯嵙公司的業務,伊不會去跟卯○○討論;就起訴書這兩次瑞斯嵙公司把收進來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外運,卯○○應該不知道;卯○○只有來過瑞斯嵙公司1 次,來聊天一下,就走了;卯○○在瑞斯嵙公司沒有工作,也沒有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6 頁正面、第113 頁正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正背面、第118 頁背面- 第119 頁正面),及證人侯之賢於104 年3 月27日原審證稱:伊不知道卯○○是誰,伊在公司沒有看過在庭的卯○○,就本案非法外運的部分,卯○○沒有跟伊做指示或業務上的交代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正面- 第180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卯○○就公訴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犯行,應無與共同被告寅○○、子○○、侯之賢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申言之,本院認本案瑞斯嵙公司之相關被告成罪與否,非單純以各被告在瑞斯嵙公司擔任之職位或對外之職稱作為認定標準,而係依其對本案各罪是否知情並以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不論是幫助他人犯罪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為準。準此,尚不得僅以被告卯○○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監察人,即遽認其有參與上開公訴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卯○○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自己本身投資瑞斯嵙公司100 萬元左右,擔任公司監察人大概2 年,自己有進去瑞斯嵙公司走走看看,監察人每月薪水3 萬元,紅利的部分都是瑞斯嵙公司員工直接拿現金給我,到目前為止,大概投資的金額有回本了等情不諱,且觀諸卷附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卯○○有談及「要知道白土傾倒環境如何」、「要來看我們臺西(指放白土副產石灰的地方)是要做什麼」、「我先跟他講,欠一顆(指抽水馬達),等一下他來,我跟他講少一顆,一顆被偷了」、「他們那一邊說要來會勘!是阿,同一塊地阿」等語,均與處理瑞斯嵙公司的業務有關,且通話之對象包括子○○(即瑞斯嵙公司經理)、鄭期鴻(即曳引車司機頭)等人,亦均是共同參與瑞斯嵙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則被告卯○○是否誠如證人寅○○前開所述與瑞斯嵙公司毫無關係,實屬有疑。此外,證人寅○○指示被告卯○○成立大瑜建材行,以收受瑞斯嵙公司所生產屬廢棄物之磚塊,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大瑜建材行是我叫卯○○成立,因為其他建材行都知道瑞斯嵙公司生產的環保磚是廢棄物,沒有人要收,所以才要卯○○成立建材行來收這些磚塊,瑞斯嵙公司所生產的磚塊是廢棄物,大家都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卯○○擔任寅○○議員助理多年,其社會智識相當豐富,若非其主觀上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早有所認識,豈有甘冒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刑責,並願意以自己之名義成立大瑜建材行,提供瑞斯嵙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不實流向證明之可能,且被告卯○○亦確實由瑞斯嵙公司獲取監察人報酬及分紅之不法利益,衡情實難認為被告卯○○對於瑞斯嵙公司之上開非法犯行毫無所悉。準此,被告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犯行,應與共同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卯○○固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中已自承:伊自己本身投資瑞斯嵙公司股份10-15%左右,大約100 萬元,擔任公司監察人大概2 年,自己有進去瑞斯嵙公司走走看看,監察人每月薪水3 萬元,紅利的部分都是瑞斯嵙公司員工直接拿現金給伊,到目前為止,大概投資的金額有回本了等語(見101 他243 卷五第232-235 頁),惟被告卯○○嗣於102 年8 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即改稱:伊擔任寅○○議員之助理,寅○○安排伊於瑞斯嵙公司擔任監察人,但伊只是掛名,伊於瑞斯嵙公司掛名擔任監察人,帳面上的薪水是每個月3 萬元,會由瑞斯嵙公司匯到伊名下開立的虎尾農會帳戶內,那1 本帳戶內也有伊自己支領議會之薪水,但實際上伊名下之虎尾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完後寅○○就叫伊放在黃鈺惠那邊供他們使用,伊每個月實領真正的薪水只有議員助理之薪資4 萬元,都是寅○○親自拿現金給伊,伊只是掛名瑞斯嵙公司監察人,實際上並不知道瑞斯嵙公司的營運情況等語(見102 偵4185卷三第135-138 、222-226 頁)。足見被告卯○○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則被告卯○○前述102 年7 月11日不利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卯○○於102 年8 月19日改稱上開供述前,於警詢及偵查一再迴護被告寅○○,並供稱:寅○○並沒有投資瑞斯嵙公司,也沒有實際經營瑞斯嵙公司等語(見101 他243 卷五第141 、238 、頁),然其於102 年8 月19日警詢即供稱:伊今天願意說出實情,瑞斯嵙公司幕後真實之老闆係寅○○議員等語(見102 偵4185卷三第136 頁),而本案經調查、審理後,被告寅○○確係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鈺惠(被告寅○○之胞姐)位於雲林縣○○鎮○○里○○0 段000 號住處,確扣得被告卯○○名下之農會存摺1 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45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苗警4987卷四第55-57 頁)附卷足參,顯見被告卯○○上開於102 年8 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改稱之詞,尚有所據,反觀被告卯○○前述102 年7 月11日不利己之供述,不但與證人寅○○上開於104 年3 月27日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亦無被告卯○○投資瑞斯嵙公司大約100 萬元及確有現金分紅等情之相關事證可資相佐。準此,被告卯○○前述102 年7 月11日不利己之供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㈣、依卷附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五第151-152 頁),其中被告卯○○有談及「你們陳的說要來看我們臺西(指放白土副產石灰的地方)是要做什麼」(通話對象0000000000台塑人員)、「我先跟他講,欠一顆,等一下他來,我跟他講少一顆,一顆被偷了」(通話對象被告子○○)、「哈哈、他們那一邊說要來會勘!」、「是阿. . . ,同一塊地阿」(通話對象鄭期鴻即曳引車司機頭)。惟依卷附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5日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五第150-152 頁,詳如附表八所示),其中102 年4 月11日被告卯○○之通話對象係台塑公司之人員陳永峰,陳永峰(即通訊監察譯文之B )向被告卯○○稱「是喔,因為什麼,差多不1 個月那邊,說要排一整天說什麼,要去看你們倒白土的地方(指台塑副產石灰),這樣方便嗎?」、「我跟你說,我老大(指上司),你不要亂想這純粹是這樣,我老大現在是要知道你們倒的環境如何」;102 年4 月12日被告卯○○之通話對象係台塑公司之人員,被告卯○○向台塑公司人員陳稱「你們陳的說要來看我們臺西(指放白土副產石灰的地方)是要做什麼」、「陳永峰阿(音譯台塑六輕的人)」;102 年4 月15日被告卯○○之通話對象係被告子○○,被告卯○○向被告子○○陳稱「我先跟他講,欠一顆,等一下他來,我跟他講少一顆,一顆被偷了」、「那時說四顆一起拆,一顆沒有拆阿」;102 年4 月24日被告卯○○之通話對象係同案被告鄭期鴻,被告卯○○向鄭期鴻陳稱「哈哈、他們那一邊說要來會勘!」、「是阿. . . ,同一塊地阿」等語,被告卯○○對此於警詢供陳:上開通話係伊跟六輕負責副產石灰的承辦人員陳永峰的通話,印象中內容是他們六輕的承辦單位要過來稽查副產石灰之傾倒位置,副產石灰並不是瑞斯嵙公司所傾倒,係伊個人所承攬;跟子○○之通話內容,是指伊在台西鄉傾倒副產石灰的地點有購買放置抽水馬達,伊跟子○○說抽水馬達被偷了,因為伊想將剩下的馬達借放在瑞斯嵙公司避免被偷,才會向被告子○○說;與鄭期鴻的通話內容,是因為伊有雇請指派鄭期鴻參與傾倒台塑白土副產石灰一事等語(見101 他243 卷五第150-152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則供陳:上開伊與卯○○之通話,係卯○○說他有抽水馬達要給伊,伊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載回來等語(見101 他243 卷五第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是寅○○叫伊打電話問卯○○可不可以載馬達,卯○○說馬達被偷了等語(見102 偵4185卷三第123-124 頁),暨於原審結證:是卯○○好像有另外不要用的馬達,然後說要不要給公司用,伊打電話問卯○○,他說馬達被偷了,完全與瑞斯嵙公司之業務無關(見原審卷十三第106 頁)。證人鄭期鴻於警詢則供稱:上開譯文是伊與卯○○之通話內容,是伊主動打給卯○○,關心他們公司之前有標到台塑公司的副產石灰,伊等有去幫卯○○的公司載運台塑公司的副產石灰,當時將副產石灰載運到電話中說的臺西那一塊地堆置,只載運一天就被附近居民抗議,後來因為副產石灰已經不可以再載運了,伊沒再去載過,伊就是打去問這件事情而已等語(見101 他243 卷三第7-8 頁)。綜上,依卷附被告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5日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通話對象除同案被告子○○、鄭期鴻外,尚包括台塑六輕之陳永峰及其他台塑六輕其他人員,雖被告卯○○就上開通話內容之說明,與子○○、鄭期鴻之供述未臻一致,惟其等供述之意旨係至台塑公司載運副產石灰,及抽水馬達遭竊等情,核與瑞斯嵙公司之業務及違法傾倒廢棄物並無關連,自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㈤、至被告卯○○雖依被告寅○○之指示成立大瑜建材行,且知悉大瑜建材行與瑞斯嵙公司間並無瑞斯嵙公司以廢棄物所生產磚塊及水泥製品之實際交易,竟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行。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卯○○知悉大瑜建材行與瑞斯嵙公司間並無瑞斯嵙公司以廢棄物所生產磚塊及水泥製品之實際交易,再參以前揭㈠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卯○○有與被告寅○○、己○○、子○○共同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連絡。另證人子○○並於原審結證:瑞斯嵙公司開給大瑜建材行之統一發票,由伊請會計開立後並由伊拿給沈銘揚,由沈銘揚去處理,開立給大瑜建材行統一發票之數量及金額均由伊決定,伊並不會跟卯○○講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7-108 頁),是關於瑞斯嵙公司開立與大瑜建材行之數量及金額等情,顯非被告卯○○所能決定及置喙,開立後之統一發票亦非交付與被告卯○○處理,被告卯○○此部分應僅係單純依被告寅○○之指示,成立大瑜建材行供瑞斯嵙公司為不實銷售以廢棄物所生產磚塊及水泥製品之用,難認其已實際參與瑞斯嵙公司之實際經營,故尚難逕認其與被告寅○○、己○○、子○○3 人就瑞斯嵙公司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卯○○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本件關於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就被告卯○○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寅○○、己○○、子○○、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寅○○、甲○○所為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其中就其等被訴恐嚇得利犯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43-47 頁),容有未洽。㈡、被告寅○○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6 月20日與告訴人壬○○無條件達成和解,壬○○並願就本件事件所生之所有刑事責任原諒被告寅○○,不予追究,且同意法院對被告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寅○○復已於107 年7 月4 日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寅○○返還500 萬元與辰○○,且業已返還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 份及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1 紙(見本院卷九第21-25 頁),原審就犯罪事實㈠、㈡量刑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寅○○各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瑞斯嵙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託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清運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暫置瑞斯嵙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廠區,清運數量為6,510 公噸(超過本院認定傾倒之數量6,360 公噸),嗣瑞斯嵙公司並已將上開暫置於瑞斯嵙公司廠區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並填報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解除列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607400 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環廢二字第1073600401號函及函附之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五第393-395 頁;本院卷八第417-419 頁)附卷足參,原判決未及審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180 萬元,褫奪公權5 年;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1 年10月;科被告瑞斯嵙公司罰金300 萬元,稍嫌過重,亦有未洽。㈣、被告寅○○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浩濡、沈銘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張浩濡、沈銘揚有犯意聯絡,然於理由欄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於主文欄亦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18至25部分),事實與理由、主文顯不一致,容有違誤。被告寅○○上訴意旨認其所涉犯罪事實、㈠㈡、㈡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其所涉犯罪事實量刑過重,則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為犯罪事實㈡、㈡之犯行,則無理由;被告子○○上訴意旨,認其所涉犯罪事實㈡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甲○○原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瑞斯嵙公司其附表一編號5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8至25所處罪刑與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子○○其等附表一編號5 所處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其附表一編號1 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寅○○前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己○○前有殺人未遂、賭博、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227-237 、241-251 頁),可認其2 人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子○○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67-269 頁),可認其素行良好。被告寅○○推由被告己○○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壬○○,並由被告甲○○及其他數名小弟在場助勢,致被害人壬○○因此心生畏懼,誠屬不該;被告寅○○另推由被告己○○及其他數名小弟,以強拉辰○○衣領之方式,妨害辰○○行使依己意行動之權利,未能理性行事,亦非可取;被告寅○○與己○○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名義,恐嚇被害人辰○○,致辰○○於心生畏懼下,支付5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鉅大。再者,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寅○○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在瑞斯嵙公司擔任經理之要職,被告己○○擔任瑞斯嵙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3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乃收受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擔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寅○○身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瑞斯嵙公司,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較高;被告子○○身居要職,接受被告寅○○之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較低;被告己○○知悉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模式,推由瑞斯嵙公司經理及知情員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亦應苛責;又被告寅○○、子○○、己○○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司機外運傾倒棄置,犯罪手段惡劣。再者,被告寅○○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6 月20日與壬○○無條件達成和解,壬○○並願就本件事件所生之所有刑事責任原諒被告寅○○,不予追究,且同意法院對被告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寅○○復已於107 年7 月4 日與辰○○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寅○○返還500 萬元與辰○○,且業已返還履行完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瑞斯嵙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託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清運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暫置瑞斯嵙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廠區,清運數量為6,510 公噸(超過本院認定傾倒之數量6,360 公噸),嗣瑞斯嵙公司並已將上開暫置於瑞斯嵙公司廠區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並填報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解除列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寅○○以犯罪事實之方式為瑞斯嵙公司逃漏營業稅,亦屬不該。又被告寅○○、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本件案情釐清,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暨衡酌被告寅○○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前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五第152 頁),被告子○○於原審自陳○○科技大學畢業,育有2 名子女,一名國小三年級,一名為未滿1 歲之幼兒,與配偶及公婆同住,目前在市場賣菜,月收入2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五第153 頁);被告己○○於原審自陳高中夜間部,與配偶、子女同住,育有1 名4 歲之幼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四第200-201 頁);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與父親同住,以開計程車行為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四第302-30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寅○○如附表九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九編號1 、2 、5 至12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子○○各量處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瑞斯嵙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是對瑞斯嵙公司,亦科以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寅○○、子○○、己○○等3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酌被告寅○○、子○○、己○○3 人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就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寅○○、子○○2 人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處理廠以非法外運廢棄物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過程中,伴隨發生之犯行,暨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被告寅○○、子○○、己○○、瑞斯嵙公司經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被告寅○○所犯得易科罰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九編號4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4 年,另定應併科執行罰金130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子○○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上訴駁回);就瑞斯嵙公司所科以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罰金1 千4 百萬元。被告寅○○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寅○○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不符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寅○○於本件所為犯行眾多,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低,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被告寅○○、己○○、子○○、甲○○等4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寅○○、己○○2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犯行而由被告寅○○取得之500 萬元,固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寅○○業已將該500 萬元返還與辰○○,詳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 臺,雖屬共犯蔡青穎所有共同為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機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蔡青穎營生所用之工具,基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寅○○、己○○、子○○等人所為犯罪事實㈡所收受清除公司所給付之處理費用,固為犯罪所得,然係由瑞斯嵙公司取得,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己○○、子○○業已分得該等處理費用,自無庸對被告寅○○、己○○、子○○3 人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瑞斯嵙公司雖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瑞斯嵙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託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清運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暫置瑞斯嵙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廠區,清運數量為6,510 公噸(超過本院認定傾倒之數量6,360 公噸),嗣瑞斯嵙公司並已將上開暫置於瑞斯嵙公司廠區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並填報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解除列管等情,已如前述,衡情瑞斯嵙公司應已花費鉅資為前揭清除回復原狀之措施,且等同合法清除、處理完成,倘再宣告沒收瑞斯嵙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必要性。且自由刑之科處,在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應報;而褫奪公權之宣告,則著眼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惟行為人犯罪除受刑罰科處外,另褫奪其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於刑罰量定時,更應特別慎重,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妥為裁量,避免行為人因國家管理形象而遭受「特別犧牲」,且必須。故在自由刑之量定時,褫奪公權之刑罰效果即應併予考慮,做有利於行為人之宣告,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復以褫奪公權手段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保障工作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限制,且於民主政治下,民意代表之去留原則上應交由民意決定,故於本案考量應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更謹慎為之。 ㈡、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此為地方制度法第48條明文。則本案被告寅○○於本案犯行時,具有縣議員之身分,本院認為該縣議員身分在本案中,除了是被告寅○○可以肆無忌憚之原因外,更囿於縣議員在職權上對於地方警察機關可以行使監督權,在質詢時地方環保機關之首長必須備席,甚至可能影響到地方警察、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機關人員之職務調動,而總合本案卷證,及參照證人劉希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股權過讓給寅○○時,寅○○說環保局方面他能夠處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04 頁正面),足見被告寅○○得倚仗其縣議員身分牽制地方環保機關,致地方環保機關不敢稽查、偵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告發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寅○○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其所犯附表九編號4 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並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宣告4 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褫奪公權2 年(即附表一編號4 ),僅就最長期執行之。 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寅○○、己○○、子○○、瑞斯嵙公司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 款後段、第6 款(修正前)、第47條、第4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11至17、26至31所示之罪;論以被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論以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11至17、26至31所示之罪;論以被告瑞斯嵙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至9 、11至17所示之罪,且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關於被告寅○○、子○○2 人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寅○○前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己○○前有殺人未遂、賭博、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可認其2 人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子○○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可認其素行良好。被告己○○與被告寅○○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名義,恐嚇被害人辰○○,致辰○○於心生畏懼下,支付5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鉅大。再者,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寅○○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在瑞斯嵙公司擔任經理之要職,被告己○○擔任瑞斯嵙公司登記負責人,其3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乃收受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擔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寅○○身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瑞斯嵙公司,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較高;被告子○○身居要職,接受被告寅○○之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較低;被告己○○知悉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模式,推由瑞斯嵙公司經理及知情員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亦應苛責;被告寅○○、子○○、己○○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司機外運傾倒棄置,犯罪手段惡劣。又被告寅○○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後,已將上開犯罪事實三㈠棄置點之廢棄物,移除清運完畢,就其所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業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許家豪於原審陳稱明確,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4日稽查照片共14張、雲林縣環保局陳報可供處理或掩埋此棄置點廢棄物之機構資料1 紙、瑞斯嵙公司委託生紘環保有限公司之契約書1 份、「屏東縣恆春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3 紙在卷可參,惟被告寅○○盡力協助廢棄物棄置地點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又被告子○○為瑞斯嵙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本應負責據實申報瑞斯嵙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處理量,竟受被告寅○○之指示,與共同被告張瓊茹共同為不實申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寅○○、子○○2 人,共同以開具虛偽證明文件之手段,達到獲取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目的,賺取不法利益,而被告寅○○身兼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分紅之利益,被告子○○僅為受僱員工,領取固定薪資,是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應於量刑上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寅○○、子○○2 人就其等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證罪之事實,均能坦白承認,且清楚交代犯罪細節,有助於本件案情釐清,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犯後否認上開犯罪事實㈡、㈠之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暨衡酌被告寅○○南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前妻等家庭狀況;被告子○○○○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子女,一名國小三年級,一名為未滿1 歲之幼兒,與配偶及公婆同住,目前在市場賣菜,月收入2 萬多元;被告己○○高中夜間部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子女同住,育有1 名4 歲之幼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11至17、26至31所示之刑;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11至17、26至31所示之刑;被告瑞斯嵙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至9 、11至1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6 、26至31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子○○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見編號16至42、53、118 至147 );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見編號2 至7 、43至52、55、60、65、67、68、71、73、75、78、81、85、86、89至98、101 至109 、111 至117 、148 、151 至153 、155 、157 、158 、161 、164 、166 至170 、172 至179 );或僅作為證據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編號54、56至58、61至64、66、70、72、74、76、77、79、80、82至84、87、88、99、100 、110 、149 、150 、171 ),且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裁量不予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對講機、手持型無線電)雖分別為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繫工具,然審酌上述電子產品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見編號9 、11至13、59、69)。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所示大金當鋪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內、編號7 所示寅○○虎尾鎮農會帳戶內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見編號46、117 );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所示瑞斯嵙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額,或係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見編號126 、137 )(按犯罪事實㈠瑞斯嵙公司所收受清除公司所給付之處理費用,及犯罪事實所詐取清除公司給付與瑞斯嵙公司之處理費用即犯罪事實㈠、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因犯罪事實㈠、㈡所傾倒之廢棄物,瑞斯嵙公司均已清除完畢,詳如前述,衡情瑞斯嵙公司應已花費鉅資為前揭清除回復原狀之措施,且等同合法清除、處理完成,倘再宣告沒收瑞斯嵙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漏未敘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敘明被告寅○○得倚仗其縣議員身分牽制地方環保機關,致地方環保機關不敢稽查、偵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告發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寅○○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下宣告褫奪公權2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瑞斯嵙公司、寅○○、子○○上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己○○上訴意旨,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就被告寅○○、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年8 月,因被告寅○○、己○○2 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顯見其2 人犯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且其2 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數量龐大,影響國土環境衛生相當深遠等一切情狀,倘未予加重量刑,恐難收矯治預防之效果,故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並契合國民法律感情,以體現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自應對被告寅○○、己○○2 人量處較重之刑期,如此方能澈底杜絕其等僥倖之心態,是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違責罰相當,罰當其責之原則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為前揭量刑,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上開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被告己○○否認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部分,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其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卯○○被訴為犯罪事實㈠、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嫌,而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㈠強制罪、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申報不實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卯○○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卯○○,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確定/ 撤銷改│ │ │ │ │(編號1 至3 )│判/上訴駁回 │ │ │ │ │被害人/ 被害金│ │ │ │ │ │額 │ │ │ │ │ ├───────┤ │ │ │ │ │(編號4 至5) │ │ │ │ │ │①前後橫跨之時│ │ │ │ │ │ 間《並非每日│ │ │ │ │ │ 皆有載運》 │ │ │ │ │ │②傾倒廢棄物總│ │ │ │ │ │ 重量 │ │ │ │ │ │③土地現場管理│ │ │ │ │ │ 人 │ │ │ │ │ │④回復情形 │ │ │ │ │ ├───────┤ │ │ │ │ │(編號7 至17)│ │ │ │ │ │①詐欺被害人 │ │ │ │ │ │②詐欺金額 │ │ │ │ │ │③卷證出處 │ │ │ │ │ ├───────┤ │ │ │ │ │(編號18至25)│ │ │ │ │ │逃漏營業稅之月│ │ │ │ │ │份 │ │ │ │ │ ├───────┤ │ │ │ │ │(編號26至31)│ │ │ │ │ │虛開發票對象 │ │ ├──┼────┼────────────┼───────┼──────┤ │ 1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被害人壬○○ │⒈己○○部分│ │ │(即起│ 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業經撤回上│ │ │訴書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確定。 │ │ │事實貳、│ 仟元折算壹日。 │ │⒉寅○○、甲│ │ │) │⒉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部分,撤│ │ │ │ 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銷改判。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⒊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 │ 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強制罪,處│被害人辰○○ │⒈己○○部分│ │ │㈠(即│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業經撤回上│ │ │起訴書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確定。 │ │ │罪事實貳│ 壹日。 │ │⒉寅○○部分│ │ │、前段│⒉己○○共同犯強制罪,處│ │,撤銷改判。│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3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害人辰○○ │⒈己○○部分│ │ │㈡(即│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金額伍佰│,上訴駁回。│ │ │起訴書犯│⒉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萬元) │⒉寅○○部分│ │ │罪事實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 │、後段│ │ │ │ │ │) │ │ │ │ ├──┼────┼────────────┼───────┼──────┤ │ 4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為2 │均上訴駁回 │ │ │㈠(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日。 │。 │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71.69 公│ │ │ │罪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噸之廢棄物(│ │ │ │、、㈠│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清除見原審卷│ │ │ │) │ 新臺幣肆拾萬元。 │ 十一第169 │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171頁)。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③張世英。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④棄置點現場已│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回復原狀。 │ │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 │ 權貳年。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⒋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⒌卯○○無罪。 │ │ │ ├──┼────┼────────────┼───────┼──────┤ │ 5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達5 │⒈被告瑞斯嵙│ │ │㈡(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月。 │公司、寅○○│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6,360 公│、己○○、陳│ │ │罪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噸之廢棄物。│淑華部分,均│ │ │、、㈡│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③王誠偉(綽號│撤銷改判。 │ │ │) │ 新臺幣參佰萬元。 │ 「阿文」)、│⒉被告卯○○│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趙德宏(綽號│部分上訴駁回│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阿宏」)。│。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④棄置點現場目│ │ │ │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 前未回復原狀│ │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但已委託聯│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勝公司提出清│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理調查報告。│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⒋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⒌卯○○無罪。 │ │ │ ├──┼────┼────────────┼───────┼──────┤ │ 6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均上訴駁回。│ │ │(即起│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 │訴書犯罪│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事實貳、│⒉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㈢)│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7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昂得企業股份│均上訴駁回。│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有限公司。 │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101 萬4,845 │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元。 │ │ │ │ │ 壹佰壹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4 頁。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8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鴻億企業有限│均上訴駁回。│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117 萬7,687 │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新臺幣壹│ 元。 │ │ │ │ │ 佰貳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十二│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第105-117 頁│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9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達清企業有限│均上訴駁回。│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30│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萬2,520 元。│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 參拾伍萬元。 │ 26頁。 │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10 │起訴書犯│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奇揚環保有限│未據檢察官上│ │ │罪事實貳│ 無罪。 │ 公司。 │訴,業已確定│ │ │、、㈣│⒉寅○○無罪。 │②獲得處理費0 │。 │ │ │被害人奇│⒊子○○無罪。 │ 元。 │ │ │ │揚環保有│ │③見證據卷八第│ │ │ │限公司部│ │ 2 頁。 │ │ │ │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晨佑企業社。│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獲得處理費 │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07 萬3,017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元。 │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 參佰萬元。 │ 2 頁。 │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柒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12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新統聯環保有│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限公司。 │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92│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萬7,123 元。│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 玖拾伍萬元。 │ 第51頁、第53│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57 頁。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13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信平交通事業│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股份有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②獲得處理費 │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254 萬3,354 │ │ │ │ │ 貳佰陸拾萬元。 │ 元。 │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十二│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第105-117 頁│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14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清順企業社。│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獲得處理費 │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壹月犯廢棄物清理│ 241 萬9,992 │ │ │ │事實貳、│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元 │ │ │ │、㈣)│ 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③見證據卷十二│ │ │ │ │ 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 第105-117 頁│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15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宸汯環保實業│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有限公司。 │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157 萬133 元│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陸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1 頁。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16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茂盛開發股份│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有限公司(下│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稱茂盛公司)│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 │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②獲得處理費94│ │ │ │ │ 壹佰貳拾萬元。 │ 萬4,124 元。│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按:⑴被害人│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僅提供102 年5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6 月份之費用│ │ │ │ │ 刑壹年參月。 │合計44萬356 元│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⑵經原審核閱│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瑞斯嵙公司收受│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處理費之帳戶明│ │ │ │ │ 刑壹年。 │細,101 年12月│ │ │ │ │ │及102 年2 至4 │ │ │ │ │ │月,茂盛公司所│ │ │ │ │ │支付之處理費用│ │ │ │ │ │合計50萬3,768 │ │ │ │ │ │元,兩者相加得│ │ │ │ │ │出詐欺金額。⑶│ │ │ │ │ │依瑞斯嵙公司收│ │ │ │ │ │受處理費之帳戶│ │ │ │ │ │明細,茂盛公司│ │ │ │ │ │於102 年5 、6 │ │ │ │ │ │月份所支付之費│ │ │ │ │ │用為63萬805 元│ │ │ │ │ │,高於被害人提│ │ │ │ │ │出之44萬356 元│ │ │ │ │ │,本院為有利於│ │ │ │ │ │被告之認定,故│ │ │ │ │ │以茂盛公司提供│ │ │ │ │ │之金額為準。】│ │ │ │ │ │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 │264 、第266 頁│ │ │ │ │ │;卷十二第105 │ │ │ │ │ │頁正面- 第11 2│ │ │ │ │ │頁背面。 │ │ ├──┼────┼────────────┼───────┼──────┤ │ 17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家肯環保科技│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股份有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②獲得處理費 │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271 萬4,629 │ │ │ │ │ 貳佰捌拾萬元。 │ 元。 │ │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268-269 頁。│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18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99年9 、10│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19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99年11、12│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20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1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2 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21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3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4 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22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5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6 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23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7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8 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24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9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25 │犯罪事實│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撤銷改判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11、│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2 月) │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 │段) │ │ │ │ ├──┼────┼────────────┼───────┼──────┤ │ 26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⒈被告寅○○│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琩育預拌│、子○○部分│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上訴駁回│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被告卯○○│ │ │段) │⒉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部分,未據檢│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察官提起上訴│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業已確定。│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⒊卯○○無罪。 │ │ │ ├──┼────┼────────────┼───────┼──────┤ │ 27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⒈被告寅○○│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信大益建│、子○○部分│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材行 │,均上訴駁回│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被告卯○○│ │ │段) │⒉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部分,未據檢│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察官提起上訴│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業已確定。│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⒊卯○○無罪。 │ │ │ ├──┼────┼────────────┼───────┼──────┤ │ 28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⒈被告寅○○│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大瑜建材│、子○○部分│ │ │事實貳、│ 不實罪,如易科罰金,以│ │,均上訴駁回│ │ │、㈤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⒉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⒉被告卯○○│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部分,未據檢│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察官及卯○○│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提起上訴,業│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確定。 │ │ │ │⒊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9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⒈被告寅○○│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盛安建材│、子○○部分│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行(起訴書誤載│,均上訴駁回│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勝安建材行)│。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卯○○部分│ │ │段) │⒉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未據檢察官│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提起上訴,業│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已確定。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⒊卯○○無罪。 │ │ │ ├──┼────┼────────────┼───────┼──────┤ │ 30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⒈被告寅○○│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義和企業│、子○○部分│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社 │,均上訴駁回│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被告卯○○│ │ │段) │⒉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部分,未據檢│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察官提起上訴│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業已確定。│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⒊卯○○無罪。 │ │ │ ├──┼────┼────────────┼───────┼──────┤ │ 31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⒈被告寅○○│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順立發工│、子○○部分│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程行 │,均上訴駁回│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被告卯○○│ │ │段) │⒉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部分,未據檢│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察官提起上訴│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業已確定。│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⒊卯○○無罪。 │ │ │ ├──┼────┼────────────┼───────┼──────┤ │ 32 │起訴書犯│寅○○、卯○○均無罪。 │ │未據檢察官提│ │ │罪事實貳│ │ │起上訴,業已│ │ │、、㈥│ │ │確定。 │ │ │洗錢之犯│ │ │ │ │ │罪事實 │ │ │ │ └──┴────┴────────────┴───────┴──────┘ 附表二:瑞斯嵙公司處理廠之產品抗壓強度規範 ┌──┬────┬─────┬──────┬──────┬─────┐ │編號│產品項目│產品用途 │規範項目 │規範項目限值│卷證出處 │ │ │ │ │ │ │ │ │ │ │ │ │ │ │ ├──┼────┼─────┼──────┼──────┼─────┤ │ 1 │普通磚:│構築窯爐、│強度抗壓試驗│> 300kgf/c㎡│瑞斯嵙實業│ │ │1 種磚 │土木、建築│ │ │(股)公司│ │ │ │、造園等 │ │ │98年6 月乙│ │ │ │ │ │ │級廢棄物處│ │ │ │ │ │ │理廠處理許│ │ │ │ │ │ │可證展延申│ │ │ │ │ │ │請計畫書(│ │ │ │ │ │ │定稿本)第│ │ │ │ │ │ │6 -30 頁;│ │ │ │ │ │ │證據卷十第│ │ │ │ │ │ │314 頁 │ ├──┼────┼─────┼──────┼──────┼─────┤ │ 2 │普通磚:│同上 │同上 │> 200kgf/c㎡│同上 │ │ │2 種磚 │ │ │ │ │ ├──┼────┼─────┼──────┼──────┼─────┤ │ 3 │普通磚:│同上 │同上 │> 150kgf/c㎡│同上 │ │ │3 種磚 │ │ │ │ │ └──┴────┴─────┴──────┴──────┴─────┘ 附表三:宏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瑞斯嵙公司之明細 ┌──┬─────┬──────┬──────┬─────┬───────┐ │編號│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 │ │ │ │不含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 1 │99年9 月 │PU00000000 │419,100 元 │20,95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1 頁 │ │ │ ├──────┼──────┼─────┼───────┤ │ │ │P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2 頁 │ │ │ ├──────┼──────┼─────┼───────┤ │ │ │PU00000000 │368,300 元 │18,41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3 頁 │ │ │ ├──────┼──────┼─────┼───────┤ │ │ │PU00000000 │355,600 元 │17,7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4 頁 │ │ │ ├──────┼──────┼─────┼───────┤ │ │ │P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5 頁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7 頁 │ │ │ ├──────┼──────┼─────┼───────┤ │ │ │PU00000000 │431,800 元 │21,59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8 頁 │ │ │ ├──────┼──────┼─────┼───────┤ │ │ │PU00000000 │266,700 元 │13,33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9 頁 │ │ │ ├──────┼──────┼─────┼───────┤ │ │ │PU00000000 │190,500 元 │ 9,52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0 頁 │ │ ├─────┴──────┴──────┴─────┴───────┤ │ │合計: 3,175,000元 158,750元 │ ├──┼─────┬──────┬──────┬─────┬───────┤ │ 2 │99年11月 │QU00000000 │406,400 元 │20,3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1 頁 │ │ │ ├──────┼──────┼─────┼───────┤ │ │ │QU00000000 │317,500 元 │15,87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2 頁 │ │ │ ├──────┼──────┼─────┼───────┤ │ │ │QU00000000 │342,900 元 │17,14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3 頁 │ │ │ ├──────┼──────┼─────┼───────┤ │ │ │QU00000000 │254,000 元 │12,7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4 頁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5 頁 │ │ │ ├──────┼──────┼─────┼───────┤ │ │ │QU00000000 │431,800 元 │21,59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6 頁 │ │ │ ├──────┼──────┼─────┼───────┤ │ │ │QU00000000 │406,400 元 │20,3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7 頁 │ │ ├─────┴──────┴──────┴─────┴───────┤ │ │合計: 2,540,000元 127,000元 │ ├──┼─────┬──────┬──────┬─────┬───────┤ │ 3 │100 年1 月│RU00000000 │406,400 元 │20,3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1 頁 │ │ │ ├──────┼──────┼─────┼───────┤ │ │ │RU00000000 │431,800 元 │21,59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2 頁 │ │ │ ├──────┼──────┼─────┼───────┤ │ │ │R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3 頁 │ │ ├─────┼──────┼──────┼─────┼───────┤ │ │100 年2 月│RU00000000 │254,000 元 │12,7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4 頁 │ │ │ ├──────┼──────┼─────┼───────┤ │ │ │RU00000000 │330,200 元 │16,51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5 頁 │ │ │ ├──────┼──────┼─────┼───────┤ │ │ │R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6 頁 │ │ │ ├──────┼──────┼─────┼───────┤ │ │ │RU00000000 │304,800 元 │15,2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7 頁 │ │ ├─────┴──────┴──────┴─────┴───────┤ │ │合計: 2,489,200元 124,460元 │ ├──┼─────┬──────┬──────┬─────┬───────┤ │ 4 │100 年3 月│SY00000000 │384,000 元 │19,2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8 頁 │ │ │ ├──────┼──────┼─────┼───────┤ │ │ │SY00000000 │345,600 元 │17,2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9 頁 │ │ │ ├──────┼──────┼─────┼───────┤ │ │ │SY00000000 │307,200 元 │15,3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0 頁 │ │ │ ├──────┼──────┼─────┼───────┤ │ │ │SY00000000 │371,200 元 │18,5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1 頁 │ │ ├─────┼──────┼──────┼─────┼───────┤ │ │100 年4 月│SY00000000 │332,800 元 │16,6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3 頁 │ │ │ ├──────┼──────┼─────┼───────┤ │ │ │SY00000000 │371,200 元 │18,5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4 頁 │ │ │ ├──────┼──────┼─────┼───────┤ │ │ │SY00000000 │268,800 元 │13,4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5 頁 │ │ │ ├──────┼──────┼─────┼───────┤ │ │ │SY00000000 │281,600 元 │14,0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6 頁 │ │ ├─────┴──────┴──────┴─────┴───────┤ │ │合計: 2,662,400元 133,120元 │ ├──┼─────┬──────┬──────┬─────┬───────┤ │ 5 │100 年5 月│UC00000000 │396,800 元 │19,8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7 頁 │ │ │ ├──────┼──────┼─────┼───────┤ │ │ │UC00000000 │435,200 元 │21,7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8 頁 │ │ │ ├──────┼──────┼─────┼───────┤ │ │ │UC00000000 │256,000 元 │12,8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9 頁 │ │ │ ├──────┼──────┼─────┼───────┤ │ │ │UC00000000 │281,600 元 │14,0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0 頁 │ │ ├─────┼──────┼──────┼─────┼───────┤ │ │100 年6 月│UC00000000 │371,200 元 │18,5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1 頁 │ │ │ ├──────┼──────┼─────┼───────┤ │ │ │UC00000000 │409,600 元 │20,4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2 頁 │ │ │ ├──────┼──────┼─────┼───────┤ │ │ │UC00000000 │384,000 元 │19,2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3 頁 │ │ ├─────┴──────┴──────┴─────┴───────┤ │ │合計: 2,534,400元 126,720元 │ ├──┼─────┬──────┬──────┬─────┬───────┤ │ 6 │100 年7 月│VG00000000 │256,000 元 │12,8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5 頁 │ │ │ ├──────┼──────┼─────┼───────┤ │ │ │VG00000000 │384,000 元 │19,2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6 頁 │ │ │ ├──────┼──────┼─────┼───────┤ │ │ │VG00000000 │345,600 元 │17,2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7 頁 │ │ ├─────┼──────┼──────┼─────┼───────┤ │ │100 年8 月│VG00000000 │409,600 元 │20,4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8 頁 │ │ │ ├──────┼──────┼─────┼───────┤ │ │ │VG00000000 │358,400 元 │17,9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9 頁 │ │ │ ├──────┼──────┼─────┼───────┤ │ │ │VG00000000 │332,800 元 │16,6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0 頁 │ │ │ ├──────┼──────┼─────┼───────┤ │ │ │VG00000000 │435,200 元 │21,7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1 頁 │ │ │ ├──────┼──────┼─────┼───────┤ │ │ │VG00000000 │397,320 元 │19,866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2 頁 │ │ ├─────┴──────┴──────┴─────┴───────┤ │ │合計: 2,918,920元 145,946元 │ ├──┼─────┬──────┬──────┬─────┬───────┤ │ 7 │100 年9 月│WL00000000 │460,800 元 │23,0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3 頁 │ │ │ ├──────┼──────┼─────┼───────┤ │ │ │WL00000000 │422,400 元 │21,1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4 頁 │ │ │ ├──────┼──────┼─────┼───────┤ │ │ │WL00000000 │345,600 元 │17,2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5 頁 │ │ │ ├──────┼──────┼─────┼───────┤ │ │ │WL00000000 │435,200 元 │21,7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6 頁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69,300 元 │3,46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8 頁 │ │ ├─────┴──────┴──────┴─────┴───────┤ │ │合計: 1,733,300元 86,665 元 │ ├──┼─────┬──────┬──────┬─────┬───────┤ │ 8 │100 年11月│XQ00000000 │60,240 元 │3,012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9 頁 │ │ ├─────┼──────┼──────┼─────┼───────┤ │ │100 年12月│不詳(起訴書│不詳 │不詳 │無 │ │ │ │附表四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 │ │ │ │ │ │ │146 及66內均│ │ │ │ │ │ │查無此月發票│ │ │ │ │ │ │) │ │ │ │ │ ├─────┴──────┴──────┴─────┴───────┤ │ │合計: 60,240 元 3,012 元 │ └──┴─────────────────────────────────┘ 附表四: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發票予他公司、行號(即起 訴書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瑞斯嵙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 發票字軌 │ 開立時間 │買受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琩育預拌混│①YU00000000│101 年1 月31日│37,488元 │①卷證出處:│ │ │凝土有限公├──────┼───────┼─────┤ 證據卷一第│ │ │司 │②YU00000000│101 年2 月29日│57,418元 │ 478-483 頁│ │ │ ├──────┼───────┼─────┤②起訴書附表│ │ │ │③AH00000000│101 年3 月31日│72,853元 │ 二誤載為11│ │ │ ├──────┼───────┼─────┤ 張發票(漏│ │ │ │④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59,462元 │ 載⑫「發票│ │ │ ├──────┼───────┼─────┤ 字軌MJ4740│ │ │ │⑤BW00000000│101 年5 月31日│36,676元 │ 405687」之│ │ │ ├──────┼───────┼─────┤ 發票) │ │ │ │⑥BW00000000│101 年6 月30日│28,050元 │ │ │ │ ├──────┼───────┼─────┤ │ │ │ │⑦DK00000000│101 年7 月31日│40,872元 │ │ │ │ ├──────┼───────┼─────┤ │ │ │ │⑧DK00000000│101 年8 月31日│65,886元 │ │ │ │ ├──────┼───────┼─────┤ │ │ │ │⑨EY00000000│101 年9 月30日│107,224元 │ │ │ │ ├──────┼───────┼─────┤ │ │ │ │⑩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66,194元 │ │ │ │ ├──────┼───────┼─────┤ │ │ │ │⑪GM00000000│101 年11月30日│13,464元 │ │ │ │ ├──────┼───────┼─────┤ │ │ │ │⑫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24,002元 │ │ │ │ ├──────┴───────┴─────┤ │ │ │ │合計 609,589元 │ │ ├──┼─────┼──────┬───────┬─────┼──────┤ │ 2 │信大益建材│①YU00000000│101 年1 月31日│75,600元 │⑴卷證出處:│ │ │行 ├──────┼───────┼─────┤ 證據卷一第│ │ │ │②YU00000000│101 年2 月29日│135,644元 │ 484-492 頁│ │ │ ├──────┼───────┼─────┤⑵起訴書附表│ │ │ │③AH00000000│101 年3 月31日│88,848元 │ 二誤載為19│ │ │ ├──────┼───────┼─────┤ 張發票(重│ │ │ │④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142,128元 │ 複計算⑬「│ │ │ ├──────┼───────┼─────┤ 發票字軌KN│ │ │ │⑤BW00000000│101 年5 月31日│93,360元 │ 00000000」│ │ │ ├──────┼───────┼─────┤ 之發票) │ │ │ │⑥BW00000000│101 年6 月30日│151,056元 │ │ │ │ ├──────┼───────┼─────┤ │ │ │ │⑦DK00000000│101 年7 月31日│81,216元 │ │ │ │ ├──────┼───────┼─────┤ │ │ │ │⑧DK00000000│101 年8 月31日│99,932元 │ │ │ │ ├──────┼───────┼─────┤ │ │ │ │⑨EY00000000│101 年9 月30日│163,724元 │ │ │ │ ├──────┼───────┼─────┤ │ │ │ │⑩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97,488元 │ │ │ │ ├──────┼───────┼─────┤ │ │ │ │⑪GM00000000│101 年11月30日│159,112元 │ │ │ │ ├──────┼───────┼─────┤ │ │ │ │⑫GM00000000│101 年12月31日│93,168元 │ │ │ │ ├──────┼───────┼─────┤ │ │ │ │⑬KN00000000│102 年1 月31日│130,752元 │ │ │ │ ├──────┼───────┼─────┤ │ │ │ │⑭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92,160元 │ │ │ │ ├──────┼───────┼─────┤ │ │ │ │⑮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120,960元 │ │ │ │ ├──────┼───────┼─────┤ │ │ │ │⑯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67,392元 │ │ │ │ ├──────┼───────┼─────┤ │ │ │ │⑰MJ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125,136元 │ │ │ │ ├──────┼───────┼─────┤ │ │ │ │⑱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66,240元 │ │ │ │ ├──────┴───────┴─────┤ │ │ │ │合計 1,983,916 元 │ │ ├──┼─────┼──────┬───────┬─────┼──────┤ │ 3 │大瑜建材行│①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53,712元 │⑴卷證出處:│ │ │ ├──────┼───────┼─────┤ 證據卷一第│ │ │ │②BW00000000│101 年5 月31日│137,232元 │ 497-505 頁│ │ │ ├──────┼───────┼─────┤⑵起訴書附表│ │ │ │③BW00000000│101 年6 月30日│85,536元 │ 二誤載為18│ │ │ ├──────┼───────┼─────┤ 張發票(重│ │ │ │④DK00000000│101 年7 月31日│67,104元 │ 複計算⑫「│ │ │ ├──────┼───────┼─────┤ 發票字軌KN│ │ │ │⑤DK00000000│101 年8 月31日│156,384元 │ 00000000」│ │ │ ├──────┼───────┼─────┤ 之發票) │ │ │ │⑥EY00000000│101 年9 月30日│89,292元 │ │ │ │ ├──────┼───────┼─────┤ │ │ │ │⑦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140,976元 │ │ │ │ ├──────┼───────┼─────┤ │ │ │ │⑧GM00000000│101 年11月30日│95,184元 │ │ │ │ ├──────┼───────┼─────┤ │ │ │ │⑨GM00000000│101 年12月31日│26,276元 │ │ │ │ ├──────┼───────┼─────┤ │ │ │ │⑩GM00000000│101 年12月31日│133,344元 │ │ │ │ ├──────┼───────┼─────┤ │ │ │ │⑪KN00000000│102 年1 月31日│40,963元 │ │ │ │ ├──────┼───────┼─────┤ │ │ │ │⑫KN00000000│102 年1 月31日│60,624元 │ │ │ │ ├──────┼───────┼─────┤ │ │ │ │⑬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143,544元 │ │ │ │ ├──────┼───────┼─────┤ │ │ │ │⑭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79,920元 │ │ │ │ ├──────┼───────┼─────┤ │ │ │ │⑮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108,144元 │ │ │ │ ├──────┼───────┼─────┤ │ │ │ │⑯MJ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97,917元 │ │ │ │ ├──────┼───────┼─────┤ │ │ │ │⑰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51,549元 │ │ │ │ ├──────┴───────┴─────┤ │ │ │ │合計 1,567,701 元 │ │ ├──┼─────┼──────┬───────┬─────┼──────┤ │ 4 │盛安建材行│①YU00000000│101 年2 月29日│57,456元 │卷證出處:證│ │ │ ├──────┼───────┼─────┤據卷一第506 │ │ │ │②AH00000000│101 年3 月31日│156,816元 │-507頁 │ │ │ ├──────┼───────┼─────┤ │ │ │ │③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100,368元 │ │ │ │ ├──────┴───────┴─────┤ │ │ │ │合計 314,640元 │ │ ├──┼─────┼──────┬───────┬─────┼──────┤ │ 5 │義和企業社│①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23,952元 │卷證出處:證│ │ │ ├──────┼───────┼─────┤據卷一第493 │ │ │ │②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19,768元 │-496頁 │ │ │ ├──────┼───────┼─────┤ │ │ │ │③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3,686元 │ │ │ │ ├──────┼───────┼─────┤ │ │ │ │④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42,048元 │ │ │ │ ├──────┼───────┼─────┤ │ │ │ │⑤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21,949元 │ │ │ │ ├──────┼───────┼─────┤ │ │ │ │⑥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70,992元 │ │ │ │ ├──────┼───────┼─────┤ │ │ │ │⑦MJ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62,328元 │ │ │ │ ├──────┼───────┼─────┤ │ │ │ │⑧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92,448元 │ │ │ │ ├──────┴───────┴─────┤ │ │ │ │合計 337,171元 │ │ ├──┼─────┼──────┬───────┬─────┼──────┤ │ 6 │順立發工程│①YU00000000│101 年1 月31日│124,704 元│卷證出處:證│ │ │行 ├──────┴───────┴─────┤據卷一第508 │ │ │ │合計 124,704 元 │頁 │ ├──┴─────┴────────────────────┴──────┤ │總計 共59張 4,937,721元 │ └────────────────────────────────────┘ 附表五: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6 月18日│A:0000000000號(己○○)【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6 分30秒 │B:0000000000號(未○○)【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26-129 │ │ │ ├─────────────────┤頁。 │ │ │ │A:喂,…可能信號不好。 │ │ │ │ │B:喔喔。 │ │ │ │ │A:你是說什麼板阿喔(指樣品)跟人│ │ │ │ │ 加收的料的板阿(樣品)阿喔。 │ │ │ │ │B:阿就公司可以出的那個版阿。 │ │ │ │ │A:沒有啦,我們怎麼有,我們出的是│ │ │ │ │ … │ │ │ │ │B:喔喔喔。 │ │ │ │ │A:你是哩,那個不一樣,那個不是,│ │ │ │ │ 你是…阿產品,我腳在痛我沒有進│ │ │ │ │ 去公司,要進去公司拿。 │ │ │ │ │B:這樣阿。 │ │ │ │ │A:你有很急? │ │ │ │ │B:恩,有喔,稍微。 │ │ │ │ │A:稍微,哈。 │ │ │ │ │B:因為我要先送,然後人家說可以,│ │ │ │ │ 我們大項小事再聊天一下這樣。 │ │ │ │ │A:喔,阿他如果送,他們如果收,收│ │ │ │ │ 價位要收我們多少? │ │ │ │ │B:這都還沒有講到。 │ │ │ │ │A:沒有阿,你要先問價格,看划不划│ │ │ │ │ 算,我們送才有用,不然我們價位│ │ │ │ │ 沒有先談,他沒有說差不多大約,│ │ │ │ │ 一噸收多少錢,我們拿去給他看看│ │ │ │ │ ,也沒有作用阿。 │ │ │ │ │B:這樣喔。 │ │ │ │ │A:你應該先將價格先談出來,拿去看│ │ │ │ │ 才有意義,不然看後開出來的價格│ │ │ │ │ 太高,也是沒有用阿。 │ │ │ │ │B:沒有啦,我想應該有空間阿,我想│ │ │ │ │ 說我先送,然後可以再談後面就好│ │ │ │ │ 。 │ │ │ │ │A:沒有,你談,因為我們都ok阿。 │ │ │ │ │B:嘿阿,我知道阿。 │ │ │ │ │A:沒有,你要看他們收多價位為阿,│ │ │ │ │ 你收多少價位,我們才拿產品去給│ │ │ │ │ 他們看,這樣才有,才不會跑好幾│ │ │ │ │ 趟,我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 │ │ │ │ 價位先談起來,因為… │ │ │ │ │B:沒有啦,大ㄟ,因為,我們的產品│ │ │ │ │ 沒有給人家看,人家不知道合用不│ │ │ │ │ 合用,所以說人家也不跟我們談,│ │ │ │ │ 現在就是說… │ │ │ │ │A:沒有啦,那一定不合用的。 │ │ │ │ │B:賣蘋果要給人家看蘋果,賣梨子也│ │ │ │ │ 要給人家看梨子。 │ │ │ │ │A:我知道阿,這是很正常的,我的意│ │ │ │ │ 思是說價位先談有沒有… │ │ │ │ │B:大ㄟ,那個是有價位先出來,現在│ │ │ │ │ 就是說,我們談的細節再說。 │ │ │ │ │A:嘿。 │ │ │ │ │B:阿,這就是一定有辦法處理的,就│ │ │ │ │ 是說這個東西人家合不合用。 │ │ │ │ │A:對啦對啦。 │ │ │ │ │B:所以說我要的就是這樣東西而已,│ │ │ │ │ 如果說有辦法我就送看看,如果說│ │ │ │ │ 沒有辦法還是說有困擾,就沒有關│ │ │ │ │ 係我再想辦法。 │ │ │ │ │A:困擾是沒有,是差,是差在我都沒│ │ │ │ │ 有出門,我沒有進去公司,沒有辦│ │ │ │ │ 法拿,是差,是差這樣,不然是沒│ │ │ │ │ 有什麼困擾。 │ │ │ │ │B:喔喔。 │ │ │ │ │A:嘿阿,是差說變作我們沒有在出門│ │ │ │ │ ,腳還沒有復原有沒有。 │ │ │ │ │B:嗯嗯。 │ │ │ │ │A:公司在斗六工業區,我叫你們去公│ │ │ │ │ 司也不可能讓你們進去阿。 │ │ │ │ │B:對阿,當然阿,因為我想說先拿給│ │ │ │ │ 人家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我再│ │ │ │ │ 談後面… │ │ └──┴───────┴─────────────────┴───────────┘ 附表六:甲○○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3 月9 日│A:0000000000號(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2時19分24秒 │B:0000000000號(賴茂雄)【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4頁。 │ │ │ ├─────────────────┤ │ │ │ │B:喂。 │ │ │ │ │A:我沒有過去了喔。 │ │ │ │ │B:你沒有要過來了?阿你跑去哪裡了│ │ │ │ │ ? │ │ │ │ │A:我大ㄟ在家裡,他坐下去就坐很久│ │ │ │ │ 。 │ │ │ │ │B:是喔。 │ │ │ │ │A:他過來家裡坐都坐很久,都要陪他│ │ │ │ │ ,我陪他講古一下。 │ │ │ │ │B:好啦。 │ │ │ │ │A:我老大,議員哩! │ │ │ │ │B:呀,好啦,我想等你。 │ │ │ │ │A:你跟他講一下,我在跟他坐,你跟│ │ │ │ │ 他講一下才不會不好意思。 │ │ │ │ │B:好啦。 │ │ ├──┼───────┼─────────────────┼───────────┤ │ 2 │102 年5 月4 日│A:0000000000號(寅○○)【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8時0 分49秒 │B:0000000000號(甲○○)【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60頁。 │ │ │ ├─────────────────┤ │ │ │ │B:喂,大ㄟ喔,大ㄟ。 │ │ │ │ │A:你在做什麼? │ │ │ │ │B:我在顧車行,怎麼樣大ㄟ? │ │ │ │ │A:你娘,整天都在想賺錢,你實在那│ │ │ │ │ 個… │ │ │ │ │B:大ㄟ,有工作嗎? │ │ │ │ │A:沒有啦,我在鳳鳴(音譯)這邊,│ │ │ │ │ 在約喝酒,我現在都沒有在喝,你│ │ │ │ │ 過來一下。 │ │ │ │ │B:他也沒有辦法喝阿。 │ │ │ │ │A:他不會喝,虎哥會喝阿,就是沒有│ │ │ │ │ 人可以陪他喝,是阿,現在是這樣│ │ │ │ │ 阿。 │ │ │ │ │B:哈哈,好阿,我把他的車次排一排│ │ │ │ │ ,再過去。 │ │ │ │ │A:我們剛到而已,要趕快過來,不要│ │ │ │ │ 太久。 │ │ │ │ │B:好。 │ │ ├──┼───────┼─────────────────┼───────────┤ │ 3 │102 年5 月23日│A:0000000000號(寅○○)【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15分43秒 │B:0000000000號(甲○○)【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81頁。 │ │ │ ├─────────────────┤ │ │ │ │B:大ㄟ喔。 │ │ │ │ │A:嘿怎麼樣。 │ │ │ │ │B:你給我演習,讓我今天找沒有那一│ │ │ │ │ 支刀(研判係指槍枝),找到整身│ │ │ │ │ 汗。 │ │ │ │ │A:喔沒有啦,我昨天跟你講完,我就│ │ │ │ │ 叫國涼(臺語音譯)去拿回來。 │ │ │ │ │B:喔你沒有講要去拿。 │ │ │ │ │A:你家裡有人在阿。 │ │ │ │ │B:他們有看到喔。 │ │ │ │ │A:他們在裡面坐。 │ │ │ │ │B:不知道拿是什麼東西? │ │ │ │ │A:他們知道啦,有他們看到都在那邊│ │ │ │ │ 。 │ │ │ │ │B:讓我早上爬起來找到全身汗,我想│ │ │ │ │ 說我死了我死了我乾了我(臺語)│ │ │ │ │ ,這一支東西搞到不見了,我死了│ │ │ │ │ 我乾了我。 │ │ │ │ │A:對方住址呢? │ │ │ │ │B:蛤? │ │ │ │ │A:對方住址呢? │ │ │ │ │B:有阿,阿毓(指卯○○)有阿。 │ │ │ │ │A:電話有嗎? │ │ │ │ │B:有阿,那電話我等一下傳訊息過去│ │ │ │ │ 給你。 │ │ │ │ │A:喔OK阿,我過去服務處,拿過去服│ │ │ │ │ 務處就好。 │ │ │ │ │B:好好好,大ㄟ。 │ │ │ │ │ │ │ ├──┼───────┼─────────────────┼───────────┤ │ 4 │102 年6 月14日│A:0000000000號(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0時8 分19秒 │B:0000000000號(林姵萍)【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20-121 │ │ │ ├─────────────────┤頁。 │ │ │ │B:喂。 │ │ │ │ │A:大里交流道…(聊先去臺中找人及│ │ │ │ │ 要去臺北牽車) │ │ │ │ │B:… │ │ │ │ │A:ㄟ,我看你跟我們助理也熟喔。 │ │ │ │ │B:你助理是誰? │ │ │ │ │A:阿毓(指卯○○),阿,我看你FB│ │ │ │ │ 也有阿。 │ │ │ │ │B:你說哪個黃什麼的那一個阿? │ │ │ │ │A:嘿阿。 │ │ │ │ │B:有阿,認識阿,他說話我很想笑。│ │ │ │ │A:是喔,他很古意呢。 │ │ │ │ │B:好白喔。 │ │ │ │ │A:他很夠古意,我如果進去服務處都│ │ │ │ │ 叫我貓哥,在我老大的家都叫我貓│ │ │ │ │ 哥,我說塞你鬼(臺語)你多我好│ │ │ │ │ 幾歲都叫我貓哥。 │ │ │ │ │B:哎,ㄟ他,你都常去他的服務處喔│ │ │ │ │ 。 │ │ │ │ │A:阿是我老大的助理阿,我老大助理│ │ │ │ │ 阿(指寅○○助理)。 │ │ │ │ │B:喔,是喔,因為他都叫我去那邊泡│ │ │ │ │ 茶我都沒有去。 │ │ │ │ │A:阿我跟議員的阿,二十歲我就跟他│ │ │ │ │ 到現在了!(指議員寅○○) │ │ │ │ │B:是唷。 │ │ │ │ │A:他那時候還沒有做議員,剛關回來│ │ │ │ │ 那時候,就叫我去他的身邊了。 │ │ │ │ │B:恩。 │ │ │ │ │A:我老大是正手(臺語)的。 │ │ │ │ │B:喔,是喔。 │ │ │ │ │A:正手的… │ │ │ │ │B:阿你們要去牽車喔…(聊山貓有計│ │ │ │ │ 程車行及女生是在做殯葬禮儀的服│ │ │ │ │ 務人員) │ │ ├──┼───────┼─────────────────┼───────────┤ │ 5 │102 年6 月15日│A:0000000000號(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32分53秒 │B:0000000000號(林姵萍)【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22-123 │ │ │ ├─────────────────┤頁。 │ │ │ │A:……(聊要去哪邊吃飯),我早早│ │ │ │ │ 就跟我大ㄟ吃飯,跟議員,一志兄│ │ │ │ │ 。 │ │ │ │ │B:不是,一志兄喔。 │ │ │ │ │A:沒有啦,他回去了,他問我要去哪│ │ │ │ │ ,我說沒有…我跟他坐都不會自然│ │ │ │ │ 哩,我,他小弟,我做小弟要有做│ │ │ │ │ 小弟的作法哩,哈哈! │ │ │ │ │B:為什麼? │ │ │ │ │A:不自然,他,我的老大阿,我可以│ │ │ │ │ 跟他嘿。 │ │ │ │ │B:可是,自然,自然就好,自然就好│ │ │ │ │ 。 │ │ │ │ │A:不行啦,我大ㄟ比較傳統,比較傳│ │ │ │ │ 統。 │ │ │ │ │B:阿是喔。 │ │ │ │ │A:你沒有,阿毓怕我老大怕得,怕到│ │ │ │ │ 哭爸(臺語)。 │ │ │ │ │B:真的還假的? │ │ │ │ │A:他有時在服務處,做錯事,你娘,│ │ │ │ │ 被罵,罵到像狗一樣,我都幫他擋│ │ │ │ │ ,我說好了老大不要再罵他,做錯│ │ │ │ │ 事。 │ │ │ │ │B:他很古意呢,他真的很古意。 │ │ │ │ │A:我老大比較傳統性。 │ │ │ │ │B:你老大是誰? │ │ │ │ │A:寅○○阿,阿毓的頭家阿。 │ │ │ │ │B:喔寅○○喔。 │ │ │ │ │A:ㄟ阿,他是我的老大阿。 │ │ │ │ │B:他是你的老大。 │ │ │ │ │A:我二十歲就在他的身邊了,他關回│ │ │ │ │ 來那時候,叫我去他的身邊到現在│ │ │ │ │ 。 │ │ │ │ │B:阿你,他,你當他的小弟有什麼好│ │ │ │ │ 處? │ │ │ │ │A:我是他頭扣師(臺語第一個)。 │ │ │ │ │B:喔。 │ │ │ │ │A:社會的啦。 │ │ │ │ │B:有打薪水給你嗎? │ │ │ │ │A:蛤,社會的,他那有需要打薪水給│ │ │ │ │ 我,他要打薪水給我,我也不要,│ │ │ │ │ 我自己事業底。 │ │ │ │ │B:喔。 │ │ │ │ │A:我自己事業底,自己在賺錢。 │ │ │ │ │B:喔。 │ │ │ │ │A:我如果要做什麼事業,喔,錢不夠│ │ │ │ │ 跟他說他都ok,二話不說,都給我│ │ │ │ │ 湊(臺語)。 │ │ │ │ │B:嘿嘿。 │ │ │ │ │A:像我建,我建那一間房子,他也花│ │ │ │ │ 不少阿,裡面所有… │ │ │ │ │B:所以他很疼,疼你囉? │ │ │ │ │A:超疼的,對我很好,對阿,要去喝│ │ │ │ │ 酒了,你約你朋友,約看怎麼樣。│ │ │ │ │B:好好拜拜。 │ │ └──┴───────┴─────────────────┴───────────┘ 附表七: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內容 │備註 │ │ │ │ │提出人 │ │ │ │ │ │ │ │ │ │ │ │ │ │ │ │ │ ├──┼───────────┼───┼────┼────────┼─────┤ │ 1 │贓款(新臺幣) │肆萬陸│子○○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業經原審於│ │ │ │仟柒佰│ │據見102 偵4536卷│103 年7 月│ │ │ │元 │ │《偵卷編號6-5 》│25日以103 │ │ │ │ │ │第125 頁正背面)│年度聲字第│ │ │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被告│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2 │贓款(新臺幣) │壹佰壹│子○○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拾壹萬│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元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3 │贓款(新臺幣) │柒拾玖│卯○○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萬柒仟│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捌佰肆│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拾陸元│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4 │贓款(新臺幣) │壹拾萬│寅○○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捌仟肆│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佰參拾│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柒元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5 │贓款(新臺幣) │壹拾壹│寅○○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萬元 │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6 │贓款(新臺幣) │壹拾伍│寅○○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萬元 │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7 │贓款(新臺幣) │玖萬伍│寅○○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仟元 │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8 │車輛靠行契約書 │1本 │子○○ │①甲方:豐慶汽車│屬被告陳淑│ │ │ │ │ │ 貨運股份有限公│華所有,但│ │ │ │ │ │ 司 │僅作為證據│ │ │ │ │ │②乙方:吳學性 │使用,並非│ │ │ │ │ │③時間:99年4 月│得沒收之物│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不諭知沒│ │ │ │ │ │1 頁正背面) │收 │ ├──┼───────────┼───┼────┼────────┼─────┤ │ 9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張峰榤 │(見原審卷三第38│雖為被告張│ │ │) │ │ │頁照片) │峰榤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鄉○○│ │ │ │ │ │ │村○○段 │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00至00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 │ │ │ │ │ │○鄉○○段│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00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張峰榤│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 │ │ │ ├──┼───────────┼───┼────┼────────┼─────┤ │ 10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蔡青穎 │(見原審卷三第39│雖為被告蔡│ │ │) │ │ │頁照片) │青穎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高雄市│ │ │ │ │ │ │○○區○○│ │ │ │ │ │ │段000-0 地│ │ │ │ │ │ │號土地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蔡青穎│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11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賴芳清 │(見原審卷三第40│雖為被告賴│ │ │) │ │ │頁上方照片) │芳清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鄉○○│ │ │ │ │ │ │村○○段 │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00至00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 │ │ │ │ │ │○鄉○○段│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00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賴芳清│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12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鄭期鴻 │(見原審卷三第40│雖為被告鄭│ │ │) │ │ │頁下方照片) │期鴻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鄉○○│ │ │ │ │ │ │村○○段 │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00至00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 │ │ │ │ │ │○鄉○○段│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00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鄭期鴻│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13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賴福平 │(見原審卷三第41│雖為被告賴│ │ │) │ │ │頁上方照片) │福平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鄉○○│ │ │ │ │ │ │村○○段 │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00至00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 │ │ │ │ │ │○鄉○○段│ │ │ │ │ │ │000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00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 │ │且為被告賴│ │ │ │ │ │ │福平營生所│ │ │ │ │ │ │用之工具,│ │ │ │ │ │ │基於比例原│ │ │ │ │ │ │則,不諭知│ │ │ │ │ │ │沒收 │ ├──┼───────────┼───┼────┼────────┼─────┤ │ 14 │張峰榤名片 │1張 │賴福平 │砂石. 土方. 買賣│屬被告賴福│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運輸- 張峰榤(│平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張峰傑名│ │ │見證據卷十一第2 │僅作為證據│ │ │片」,更正如上) │ │ │頁上方)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5 │鄭期鴻名片 │1張 │賴福平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屬被告賴福│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鄭期鴻(見證據│平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鄭朝鴻名│ │ │卷十一第2 頁下方│僅作為證據│ │ │片」,更正如上)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6 │靠行服務契約書 │1件 │劉正中 │①甲方:合銓汽車│非本案被告│ │ │ │ │ │ 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且非│ │ │ │ │ │②乙方:吳學性 │違禁物,不│ │ │ │ │ │③時間:101 年7 │予沒收 │ │ │ │ │ │ 月3 日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3 頁正背面) │ │ ├──┼───────────┼───┼────┼────────┼─────┤ │ 17 │00-000行照影印本、葉裕│1張 │蔡秀麗 │(見證據卷十一第│非本案被告│ │ │嵐駕照影本 │ │ │4 頁)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 18 │委託服務契約書、申裝 │2張 │蔡秀麗 │①委託服務契約書│非本案被告│ │ │ETC 切結書 │ │ │ 之立契約人甲方│所有,且非│ │ │ │ │ │ 為新進成交通有│違禁物,不│ │ │ │ │ │ 限公司;立契約│予沒收 │ │ │ │ │ │ 人乙方為午○○│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 │ │ │ │ │ │ 第5 頁) │ │ │ │ │ │ │②申裝ETC 切結書│ │ │ │ │ │ │ 之立切結書人為│ │ │ │ │ │ │ 午○○(見證據│ │ │ │ │ │ │ 卷十一第6 頁)│ │ ├──┼───────────┼───┼────┼────────┼─────┤ │ 19 │新進成交通有限公司營利│2張 │蔡秀麗 │新進成交通有限公│非本案被告│ │ │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 │ │ │司負責人為蔡秀麗│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所在地為高雄縣│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營利事業│ │ │○○鄉○○村○○│予沒收 │ │ │登記證、營業執照」,更│ │ │路00號0 樓;營業│ │ │ │正如上) │ │ │執照種類為汽車運│ │ │ │ │ │ │輸業(見證據卷十│ │ │ │ │ │ │一第7 頁正背面)│ │ ├──┼───────────┼───┼────┼────────┼─────┤ │ 20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領│2張 │蔡秀麗 │車號:00-000(見│非本案被告│ │ │牌登記書 │ │ │證據卷十一第8 頁│所有,且非│ │ │ │ │ │至第9 頁)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 21 │黃美瑤之花旗銀行內湖分│1本 │黃美瑤 │(見原審卷三第44│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黃美瑤00000000│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0)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花旗銀行│ │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22 │雲林縣收當物品日報表 │1本 │陳俊龍 │記載編號、收當日│非本案被告│ │ │ │ │ │期、品名、持當人│所有,且非│ │ │ │ │ │年籍資料等(見證│違禁物,不│ │ │ │ │ │據卷十一第10-14 │予沒收 │ │ │ │ │ │頁) │ │ ├──┼───────────┼───┼────┼────────┼─────┤ │ 23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4張 │葉坤宜 │(見原審卷三第45│非本案被告│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營利事業│ │ │ │予沒收 │ │ │登記證(影本)」,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 24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5張 │葉坤宜 │(見原審卷三第45│非本案被告│ │ │第一銀行存款簿(影本)│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 │違禁物,不│ │ │000-00-000000 ) │ │ │ │予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第一銀行│ │ │ │ │ │ │存款簿(影本)」,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 25 │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影本│2件 │葉坤宜 │事業單位:國喬石│非本案被告│ │ │) │ │ │油化學股份有限公│所有,且非│ │ │ │ │ │司;清除機構:宸│違禁物,不│ │ │ │ │ │汯環保實業有限公│予沒收 │ │ │ │ │ │司(見原審卷三第│ │ │ │ │ │ │46頁照片) │ │ ├──┼───────────┼───┼────┼────────┼─────┤ │ 26 │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影本│2件 │葉坤宜 │事業單位:臺灣蠟│非本案被告│ │ │) │ │ │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非│ │ │ │ │ │處理機構:瑞斯嵙│違禁物,不│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予沒收 │ │ │ │ │ │(見原審卷三第47│ │ │ │ │ │ │頁上方照片) │ │ ├──┼───────────┼───┼────┼────────┼─────┤ │ 27 │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影本│2件 │葉坤宜 │事業單位:臺灣耐│非本案被告│ │ │) │ │ │落螺絲工業股份有│所有,且非│ │ │ │ │ │限公司;處理機構│違禁物,不│ │ │ │ │ │:瑞斯嵙實業股份│予沒收 │ │ │ │ │ │有限公司(見原審│ │ │ │ │ │ │卷三第47頁下方照│ │ │ │ │ │ │片) │ │ ├──┼───────────┼───┼────┼────────┼─────┤ │ 28 │100 年3 月15日瑞斯嵙公│3張 │許景淳 │①移交人:林嘉蓉│非本案被告│ │ │司移交清冊 │ │ │②交接人:許景淳│所有,且非│ │ │ │ │ │③記載各位置(總│違禁物,不│ │ │ │ │ │ 經理室、二樓資│予沒收 │ │ │ │ │ │ 料櫃、右側抽屜│ │ │ │ │ │ │ 、左側儲櫃、左│ │ │ │ │ │ │ 側抽屜、左後方│ │ │ │ │ │ │ 儲櫃、資料室及│ │ │ │ │ │ │ 個人)所含項目│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17之1-17之2 頁)│ │ ├──┼───────────┼───┼────┼────────┼─────┤ │ 29 │100 年11月18日瑞斯嵙公│9張 │許景淳 │①移交人:許景淳│非本案被告│ │ │司移交清冊 │ │ │②交接人:張秋菊│所有,且非│ │ │ │ │ │③記載各位置(顧│違禁物,不│ │ │ │ │ │ 問辦公室、二樓│予沒收 │ │ │ │ │ │ 資料櫃、右側抽│ │ │ │ │ │ │ 屜、左側儲櫃、│ │ │ │ │ │ │ 左側抽屜、左後│ │ │ │ │ │ │ 方儲櫃、資料室│ │ │ │ │ │ │ 、個人及財務報│ │ │ │ │ │ │ 表等書面文件)│ │ │ │ │ │ │ 所含項目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18-21 頁) │ │ ├──┼───────────┼───┼────┼────────┼─────┤ │ 30 │吳麗如之彰化銀行存摺 │3本 │吳麗如 │(見原審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吳麗如0000-00-000000│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0 )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行│ │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31 │呂美玲之臺北公館郵局存│1本 │呂美玲 │(見原審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摺(呂美玲0000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8)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郵局存摺│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32 │呂美玲之合作金庫銀行永│1本 │呂美玲 │(見原審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和分行存摺(呂美玲0090│ │ │頁下方照片、證據│所有,且非│ │ │000000000 ) │ │ │卷十一第318 頁上│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方)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33 │巳○○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 │呂美玲 │(見原審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巳○○0000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土地銀行│ │ │ │予沒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34 │巳○○之第一銀行復興分│1本 │呂美玲 │(見原審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巳○○000-00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00000 )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第一銀行│ │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35 │巳○○之臺北銀行古亭分│1本 │呂美玲 │(見原審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巳○○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000)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台北銀行│ │ │ │ │ │ │古亭分行存摺」,更正如│ │ │ │ │ │ │上) │ │ │ │ │ ├──┼───────────┼───┼────┼────────┼─────┤ │ 36 │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1本 │呂美玲 │(見原審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摺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合作金庫│ │ │ │予沒收 │ │ │銀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37 │瑞斯嵙公司買賣契約書 │1張 │呂美玲 │記載事項如下: │非本案被告│ │ │ │ │ │①甲方(劉希真)│所有,且非│ │ │ │ │ │ 所持有瑞斯嵙實│違禁物,不│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予沒收 │ │ │ │ │ │ 之股份38.4% (│ │ │ │ │ │ │ 包括甲方前向高│ │ │ │ │ │ │ 朝國所購買之股│ │ │ │ │ │ │ 份13.4% ),同│ │ │ │ │ │ │ 意以新臺幣玖佰│ │ │ │ │ │ │ 伍拾萬元整讓售│ │ │ │ │ │ │ 予乙方(黃雅蘭│ │ │ │ │ │ │ 、呂美玲、黃毓│ │ │ │ │ │ │ 瑜三人)。 │ │ │ │ │ │ │②乙方交付彰化商│ │ │ │ │ │ │ 業銀行虎尾分行│ │ │ │ │ │ │ 之銀行本票3 紙│ │ │ │ │ │ │ ,由甲方親收無│ │ │ │ │ │ │ 誤。 │ │ │ │ │ │ │(見證據卷十第1 │ │ │ │ │ │ │頁) │ │ ├──┼───────────┼───┼────┼────────┼─────┤ │ 38 │瑞斯嵙公司協議書 │1張 │呂美玲 │記載「本人申○○│非本案被告│ │ │ │ │ │實際持有之瑞斯嵙│所有,且非│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禁物,不│ │ │ │ │ │股份6%,同意於股│予沒收 │ │ │ │ │ │東名簿登記於董事│ │ │ │ │ │ │長己○○名下,並│ │ │ │ │ │ │由己○○行使股東│ │ │ │ │ │ │權利,但關於公司│ │ │ │ │ │ │年度盈餘或紅利之│ │ │ │ │ │ │分派權利仍歸屬於│ │ │ │ │ │ │本人申○○所有,│ │ │ │ │ │ │瑞斯嵙實業份有限│ │ │ │ │ │ │公司並聘任本人潘│ │ │ │ │ │ │秉良為公司顧問,│ │ │ │ │ │ │由公司按月給付顧│ │ │ │ │ │ │問費新臺幣三萬元│ │ │ │ │ │ │」(見證據卷十第│ │ │ │ │ │ │2 頁) │ │ ├──┼───────────┼───┼────┼────────┼─────┤ │ 39 │瑞斯嵙公司轉讓同意書 │2張 │呂美玲 │記載事項如下: │非本案被告│ │ │ │ │ │①本人劉希真同意│所有,且非│ │ │ │ │ │ 將瑞斯嵙實業股│違禁物,不│ │ │ │ │ │ 份有限公司持有│予沒收 │ │ │ │ │ │ 之股份800,000 │ │ │ │ │ │ │ 股,股款新臺幣│ │ │ │ │ │ │ 捌佰萬元正,自│ │ │ │ │ │ │ 即日起轉讓予黃│ │ │ │ │ │ │ 雅蘭,恐口無憑│ │ │ │ │ │ │ 特立此書為據。│ │ │ │ │ │ │②本人劉希真同意│ │ │ │ │ │ │ 將瑞斯嵙實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持有│ │ │ │ │ │ │ 之股份200,000 │ │ │ │ │ │ │ 股,股款新臺幣│ │ │ │ │ │ │ 貳佰萬元正,自│ │ │ │ │ │ │ 即日起轉讓予呂│ │ │ │ │ │ │ 美玲,恐口無憑│ │ │ │ │ │ │ 特立此書為據。│ │ │ │ │ │ │(見證據卷十第3 │ │ │ │ │ │ │-4頁) │ │ ├──┼───────────┼───┼────┼────────┼─────┤ │ 40 │瑞斯嵙公司權利讓渡書 │1張 │呂美玲 │記載「本人劉希真│非本案被告│ │ │ │ │ │(以下稱甲方)自│所有,且非│ │ │ │ │ │即日起將名下瑞斯│違禁物,不│ │ │ │ │ │嵙實業股份有限公│予沒收 │ │ │ │ │ │司35% 股權轉售予│ │ │ │ │ │ │己○○(以下稱乙│ │ │ │ │ │ │方),成交價格以│ │ │ │ │ │ │每1%67萬元整。恐│ │ │ │ │ │ │口無憑特立此約」│ │ │ │ │ │ │(見證據卷十第5 │ │ │ │ │ │ │頁) │ │ ├──┼───────────┼───┼────┼────────┼─────┤ │ 41 │瑞斯嵙公司股權轉讓同意│4張 │呂美玲 │①劉希真99年9 月│非本案被告│ │ │書、備註合約 │ │ │ 21日簽立之股權│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轉讓合意書、備│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註合約 │ │ │ │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更│ │ │②林尚永99年9 月│ │ │ │正如上) │ │ │ 21日簽立之股權│ │ │ │ │ │ │ 轉讓合意書 │ │ │ │ │ │ │③劉希真99年9 月│ │ │ │ │ │ │ 21日出具之股權│ │ │ │ │ │ │ 轉讓同意書 │ │ │ │ │ │ │(見證據卷十第6 │ │ │ │ │ │ │-9頁) │ │ ├──┼───────────┼───┼────┼────────┼─────┤ │ 42 │瑞斯嵙公司買賣協議書及│1張 │呂美玲 │①壬○○98年12月│非本案被告│ │ │備忘錄 │ │ │ 30日簽訂之買賣│所有,且非│ │ │ │ │ │ 協議書記載:「│違禁物,不│ │ │ │ │ │ 壬○○(甲方)│予沒收 │ │ │ │ │ │ 與劉希真(乙方│ │ │ │ │ │ │ )經協議,雙方│ │ │ │ │ │ │ 同意將甲方名下│ │ │ │ │ │ │ 持有之瑞斯嵙公│ │ │ │ │ │ │ 司股份35% 全部│ │ │ │ │ │ │ 售予乙方。乙方│ │ │ │ │ │ │ 同意支付總價金│ │ │ │ │ │ │ 三千三百二十五│ │ │ │ │ │ │ 萬元整以取得甲│ │ │ │ │ │ │ 方名下35% 之股│ │ │ │ │ │ │ 份。甲方須協助│ │ │ │ │ │ │ 至取得瑞斯嵙二│ │ │ │ │ │ │ 廠區使用執照,│ │ │ │ │ │ │ 並於九十九年起│ │ │ │ │ │ │ 六個月內完成負│ │ │ │ │ │ │ 責人變更及股份│ │ │ │ │ │ │ 轉移,甲方並保│ │ │ │ │ │ │ 證六個月內瑞斯│ │ │ │ │ │ │ 嵙公司無遭停工│ │ │ │ │ │ │ 處分或取消執照│ │ │ │ │ │ │ 之重大事宜,否│ │ │ │ │ │ │ 則協議無效且須│ │ │ │ │ │ │ 付出違約金一千│ │ │ │ │ │ │ 萬元整予乙方」│ │ │ │ │ │ │ 。 │ │ │ │ │ │ │②99年9 月3 日簽│ │ │ │ │ │ │ 立之備忘錄記載│ │ │ │ │ │ │ :「因劉希真(│ │ │ │ │ │ │ 乙方)已同意將│ │ │ │ │ │ │ 股權售予己○○│ │ │ │ │ │ │ ,所以本合約一│ │ │ │ │ │ │ 切權利義務移轉│ │ │ │ │ │ │ 予己○○,並願│ │ │ │ │ │ │ 拋棄基於本合約│ │ │ │ │ │ │ 書所生之一切權│ │ │ │ │ │ │ 利,壬○○(甲│ │ │ │ │ │ │ 方)亦願拋棄基│ │ │ │ │ │ │ 於本協議書所生│ │ │ │ │ │ │ 之一切權利。」│ │ │ │ │ │ │(見證據卷十第10│ │ │ │ │ │ │-11 頁) │ │ ├──┼───────────┼───┼────┼────────┼─────┤ │ 43 │空白支票簿 │1本 │寅○○ │虎尾鎮農會支票簿│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見證據卷十一第│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支票簿」│ │ │22頁正面)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44 │支票簿存根 │1本 │寅○○ │虎尾鎮農會支票存│與本案犯罪│ │ │ │ │ │根(見證據卷十一│無直接關連│ │ │ │ │ │第22頁正面)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5 │支票登記簿 │1本 │寅○○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 │ │ │22頁背面)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6 │臺灣土地銀行大金當舖存│1本 │寅○○ │①戶名:大金當舖│因帳戶內之│ │ │摺 │ │ │②帳號:00000000│金額,無證│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之│ │ │ 0000 │據證明為被│ │ │帳戶 │ │ │(見證據卷十一第│告本案犯行│ │ │ │ │ │23-25 頁) │所得之物,│ │ │ │ │ │ │爰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7 │謝莉羚印章 │1顆 │寅○○ │(見原審卷三第5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8 │賴銘聰建物所有權狀、移│1包 │寅○○ │①建物所有權狀:│與本案犯罪│ │ │轉契約書 │ │ │ 建物坐落○○鎮│無直接關連│ │ │ │ │ │ ○○段000 地號│,不諭知沒│ │ │ │ │ │ ;門牌號為○○│收 │ │ │ │ │ │ 路000 之00號(│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26頁) │ │ │ │ │ │ │②土地買賣所有權│ │ │ │ │ │ │ 移轉契約書:買│ │ │ │ │ │ │ 受人為賴銘聰;│ │ │ │ │ │ │ 出賣人為劉怡欣│ │ │ │ │ │ │ ;土地座落○○│ │ │ │ │ │ │ ○○段000 地號│ │ │ │ │ │ │ 土地(見證據卷│ │ │ │ │ │ │ 十一第27頁) │ │ ├──┼───────────┼───┼────┼────────┼─────┤ │ 49 │寅○○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包 │寅○○ │①土地所有權狀:│與本案犯罪│ │ │、移轉契約 │ │ │ 土地坐落○○鎮│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段;地號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寅○○土│ │ │ 0000、0000;所│收 │ │ │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 │ 有權人寅○○(│ │ │ │」,更正如上)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29頁正背面) │ │ │ │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 │ │ │ │ │ │ 契約書:出賣人│ │ │ │ │ │ │ 為江月里;買受│ │ │ │ │ │ │ 人為寅○○(見│ │ │ │ │ │ │ 證據卷十一第30│ │ │ │ │ │ │ -31 頁) │ │ ├──┼───────────┼───┼────┼────────┼─────┤ │ 50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1 年│1包 │寅○○ │①臺興段34-2地號│與本案犯罪│ │ │9 月25日臺鄉農字第1010│ │ │ 勘查結果為養殖│無直接關連│ │ │013055號函、巳○○土地│ │ │ 中,經審核後准│,不諭知沒│ │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 │ │ │ 予核發臺鄉農字│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第13055 號證明│ │ │ │品名稱原記載「巳○○土│ │ │ 書(見證據卷十│ │ │ │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 │ │ 一第32頁正背面│ │ │ │」,更正如上) │ │ │ ) │ │ │ │ │ │ │②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土地坐落○○鄉│ │ │ │ │ │ │ ○○段;地號00│ │ │ │ │ │ │ -0;所有權人葉│ │ │ │ │ │ │ 昌虎(見證據卷│ │ │ │ │ │ │ 十一第33頁) │ │ │ │ │ │ │③○○鄉○○段00│ │ │ │ │ │ │ -0地號土地建築│ │ │ │ │ │ │ 改良物買賣所有│ │ │ │ │ │ │ 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 │ 書各1 份(見證│ │ │ │ │ │ │ 據卷十一第34 │ │ │ │ │ │ │ -38 頁) │ │ ├──┼───────────┼───┼────┼────────┼─────┤ │ 51 │黃鈺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包 │寅○○ │土地坐落○○鎮○│與本案犯罪│ │ │狀、移轉契約書 │ │ │○段、地號為00-0│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建物坐落○○鎮│,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黃鈺惠土│ │ │○○段、門牌號為│收 │ │ │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 │ │○○路000 號(見│ │ │ │」,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39頁│ │ │ │ │ │ │正面- 第43頁背面│ │ │ │ │ │ │) │ │ ├──┼───────────┼───┼────┼────────┼─────┤ │ 52 │寅○○土地所有權狀陸張│1包 │寅○○ │土地坐落○○鎮○│與本案犯罪│ │ │及移轉契約書壹份 │ │ │○段;地號為000 │無直接關連│ │ │ │ │ │、000 、000 、 │,不諭知沒│ │ │ │ │ │000 、000-00等四│收 │ │ │ │ │ │筆土地;以及坐落│ │ │ │ │ │ │○○鎮○○段;地│ │ │ │ │ │ │號為000-0 之一筆│ │ │ │ │ │ │土地(見證據卷十│ │ │ │ │ │ │一第44頁正面- 第│ │ │ │ │ │ │51頁背面) │ │ ├──┼───────────┼───┼────┼────────┼─────┤ │ 53 │巳○○之臺北銀行古亭分│1本 │呂美玲 │(見原審卷三第52│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巳○○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000-0)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存摺」,│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54 │瑞斯嵙公司製程資料、雲│1包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林縣政府函文、再利用者│ │ │52-92 頁) │華所有,但│ │ │登記檢核表、年終獎金核│ │ │ │僅作為證據│ │ │發辦法及試算表、102 年│ │ │ │使用,並非│ │ │5 月21日存入保證金明細│ │ │ │得沒收之物│ │ │表、102 年5 月事業機構│ │ │ │,不諭知沒│ │ │產能資料、申報結果、雲│ │ │ │收 │ │ │林縣環保局函文等 │ │ │ │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 │ │ │司製程資料」,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55 │瑞斯嵙公司100 年D 類營│1包 │子○○ │(見原審卷三第53│與本案犯罪│ │ │運報表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瑞斯嵙公司101 年R 、D │1包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類營運報表(一) │ │ │93-120頁)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7 │瑞斯嵙公司102 年R 、D │1包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類營運報表 │ │ │121-245 頁)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8 │義和企業社發票章及空白│1包 │子○○ │(見原審卷三第55│屬被告陳淑│ │ │發票 │ │ │頁上方照片)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9 │電子產品(對講機〈 │3支 │子○○ │(見原審卷三第55│雖為被告陳│ │ │0000-0-000〉) │ │ │頁下方照片) │淑華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非│ │ │ │ │ │ │專供犯罪所│ │ │ │ │ │ │用,爰不諭│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瑞斯嵙公司101 年R 類營│1本 │子○○ │(見原審卷三第56│與本案犯罪│ │ │運報表(二)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1 │瑞斯嵙公司100 、102 年│1本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營運報表 │ │ │246 頁- 第268 之│華所有,但│ │ │ │ │ │1 頁背面)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2 │100 年品檢測及硬度測試│1本 │子○○ │(見原審卷三第57│屬被告陳淑│ │ │報告 │ │ │頁上方照片)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3 │100 年11、12月產品出售│1本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紀錄 │ │ │269-302 頁) │華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產品出售│ │ │ │使用,並非│ │ │紀錄」,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4 │磚品發票 │1本 │子○○ │瑞斯嵙公司所開具│屬被告陳淑│ │ │ │ │ │出售磚品之統一發│華所有,但│ │ │ │ │ │票(見證據卷十一│僅作為證據│ │ │ │ │ │第303 頁- 第308 │使用,並非│ │ │ │ │ │頁背面)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5 │用水紀錄 │1本 │子○○ │(見原審卷三第58│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6 │水泥、黏結劑、磚等發票│1本 │子○○ │記載瑞斯嵙公司購│屬被告陳淑│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買水泥、黏結劑及│華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發票」,│ │ │磚之日期、交易對│僅作為證據│ │ │更正如上) │ │ │象、金額(見證據│使用,並非│ │ │ │ │ │卷十一第309-313 │得沒收之物│ │ │ │ │ │頁)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7 │98年7 月至99年3 月之低│1包 │子○○ │(見原審卷三第59│與本案犯罪│ │ │強度混凝土送貨單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低強度混│ │ │ │收 │ │ │凝土送貨單」,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68 │子○○名片及廠商電話 │4張 │子○○ │(見原審卷三第60│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子○○名│ │ │ │,不諭知沒│ │ │片等」,更正如上) │ │ │ │收 │ ├──┼───────────┼───┼────┼────────┼─────┤ │ 69 │電子產品(手持型無線電│8臺 │侯之賢 │(見原審卷三第60│雖為被告侯│ │ │) │ │ │頁下方照片) │之賢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非│ │ │ │ │ │ │專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基│ │ │ │ │ │ │於比例原則│ │ │ │ │ │ │,爰不諭知│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101 年5-8 月、102 年5 │1包 │侯之賢 │(見原審卷三第61│屬被告侯之│ │ │-7月工作日報紀錄表 │ │ │頁上方照片) │賢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1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侯之賢 │(見原審卷三第6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證據│無直接關連│ │ │ │ │ │卷十一第315 頁正│,不諭知沒│ │ │ │ │ │面- 第317 頁背面│收 │ │ │ │ │ │) │ │ ├──┼───────────┼───┼────┼────────┼─────┤ │ 72 │清除公司及事業單位簽訂│4箱 │張瓊茹 │(見原審卷三第62│屬被告張瓊│ │ │之合約書 │ │ │頁上方照片) │茹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合約書」│ │ │ │使用,並非│ │ │,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3 │瑞斯嵙公司簽收章 │1個 │張瓊茹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318 頁下方) │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公司章」│ │ │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74 │製程圖 │1張 │張瓊茹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張瓊│ │ │ │ │ │319 頁) │茹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5 │新進樣品確認表 │1件 │張瓊茹 │記載收件日、清除│與本案犯罪│ │ │ │ │ │機構、事業機構、│無直接關連│ │ │ │ │ │廢棄物種類、樣品│,不諭知沒│ │ │ │ │ │鑑定(見證據卷十│收 │ │ │ │ │ │一第320-325 頁)│ │ ├──┼───────────┼───┼────┼────────┼─────┤ │ 76 │水泥、底灰、黏結劑、爐│1包 │張瓊茹 │瑞斯嵙公司購買一│屬被告張瓊│ │ │石粉等進貨單 │ │ │型散裝水泥、黏結│茹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劑、底灰、爐石粉│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水泥進貨│ │ │等物品之單據(見│使用,並非│ │ │單」,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326 │得沒收之物│ │ │ │ │ │-330頁)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7 │102年1-6月入廠日報表 │1包 │張瓊茹 │清除公司之入廠記│屬被告張瓊│ │ │ │ │ │錄(見原審卷三第│茹所有,但│ │ │ │ │ │64頁下方照片)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8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張瓊茹 │(見原審卷三第65│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證據│無直接關連│ │ │ │ │ │卷十一第331 頁)│,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9 │102 年1-6 月每日進廠明│1包 │張瓊茹 │記載清除公司之每│屬被告張瓊│ │ │細表 │ │ │日入廠之種類、重│茹所有,但│ │ │ │ │ │量等(見原審卷三│僅作為證據│ │ │ │ │ │第65頁下方照片)│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0 │瑞斯嵙公司102 年7 月11│1包 │陳建宏 │(見原審卷三第66│屬被告陳建│ │ │日-8月2 日工作紀錄表 │ │ │頁上方照片) │宏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使用,並非│ │ │司102 年7 月11日-8月2 │ │ │ │得沒收之物│ │ │日工紀錄表」,更正如上│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1 │己○○名片、分機表及員│1包 │張瓊茹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工聯絡電話各1 張 │ │ │332 頁正面- 第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333 頁背面)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己○○名│ │ │ │收 │ │ │片等」,更正如上) │ │ │ │ │ ├──┼───────────┼───┼────┼────────┼─────┤ │ 82 │102 年7 月份微電腦音樂│7張 │子○○ │侯之賢、陳建宏、│屬被告陳淑│ │ │打卡鐘 │ │ │張萬湶、湯東森、│華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張瓊茹、張子齡、│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考勤表」│ │ │「阿嘉」等7 人之│使用,並非│ │ │,更正如上) │ │ │打卡表(見證據卷│得沒收之物│ │ │ │ │ │十一第334 頁正面│,不諭知沒│ │ │ │ │ │- 第337 頁背面)│收 │ │ │ │ │ │ │ │ ├──┼───────────┼───┼────┼────────┼─────┤ │ 83 │瑞斯嵙人事組織架構圖 │1張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 │ │ │338 頁)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4 │丑○○、廠商之名片 │1本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339 頁) │華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丑○○名│ │ │ │僅作為證據│ │ │片」,更正如上)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5 │印章 │5個 │子○○ │(見原審卷三第68│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6 │瑞斯嵙公司員工績效獎金│1張 │子○○ │修訂辦法自99年1 │與本案犯罪│ │ │發放辦法 │ │ │月起施行;發佈人│無直接關連│ │ │ │ │ │為總經理張浩濡(│,不諭知沒│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收 │ │ │ │ │ │340 頁) │ │ ├──┼───────────┼───┼────┼────────┼─────┤ │ 87 │保險箱鑰匙 │1支 │子○○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 │ │ │341 頁、原審卷三│華所有,但│ │ │ │ │ │第69頁下方照片)│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8 │保險箱 │1個 │子○○ │(見原審卷三第70│屬被告陳淑│ │ │ │ │ │頁上方照片)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9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臺 │卯○○ │(見原審卷三第70│與本案犯罪│ │ │lenvo)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0 │電子產品(usb 隨身碟)│4個 │卯○○ │(見原審卷三第7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1 │電子產品(usb 私用) │1個 │卯○○ │(見原審卷三第7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2 │收款利息信封袋 │21個 │卯○○ │(見原審卷三第7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3 │大金當鋪收款利息信封袋│1包 │卯○○ │(見原審卷三第72│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4 │借款收據及帳冊明細 │1包 │卯○○ │(見原審卷三第72│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5 │借款契約書 │1包 │卯○○ │記載日期、姓名、│與本案犯罪│ │ │ │ │ │抵押物件、借貸金│無直接關連│ │ │ │ │ │額、清償日期等(│,不諭知沒│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收 │ │ │ │ │ │342-355 頁) │ │ ├──┼───────────┼───┼────┼────────┼─────┤ │ 96 │本票影本、支票影本 │1包 │卯○○ │(見原審卷三第73│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7 │雲林縣議員寅○○、議員│2張 │卯○○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秘書卯○○之名片 │ │ │356 頁)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議│ │ │ │收 │ │ │員名片」,更正如上) │ │ │ │ │ ├──┼───────────┼───┼────┼────────┼─────┤ │ 98 │大金當鋪收據 │1件 │卯○○ │(見原審卷三第74│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9 │瑞斯嵙公司102 年1 月份│1件 │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黃毓│ │ │出廠明細 │ │ │357 頁正背面) │瑜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明│ │ │ │使用,並非│ │ │細」,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0 │陳猛炫私章、大瑜建材行│3個 │卯○○ │(見原審卷三第75│屬被告黃毓│ │ │公司大小章 │ │ │頁上方照片) │瑜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印章( 大│ │ │ │使用,並非│ │ │瑜建材行公司大小章及陳│ │ │ │得沒收之物│ │ │猛) 」,更正如上)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1 │六輕收據 │1張 │卯○○ │(見原審卷三第75│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2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75│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76│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4 │張子齡筆記本 │1本 │張子齡 │記載公司統編、新│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臺幣存款、瑞斯嵙│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筆記本」│ │ │公司100 年股利分│,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配清冊等(見證據│收 │ │ │ │ │ │卷十一第358-360 │ │ │ │ │ │ │頁) │ │ ├──┼───────────┼───┼────┼────────┼─────┤ │105 │綠色公文夾 │1本 │寅○○ │內含土地登記專業│與本案犯罪│ │ │ │ │ │經理人請款明細表│無直接關連│ │ │ │ │ │、股份買賣契約書│,不諭知沒│ │ │ │ │ │、協議書、瑞斯嵙│收 │ │ │ │ │ │公司支票簽收單、│ │ │ │ │ │ │劉怡欣身分證正反│ │ │ │ │ │ │面影本等(見證據│ │ │ │ │ │ │卷十一第361-364 │ │ │ │ │ │ │頁) │ │ ├──┼───────────┼───┼────┼────────┼─────┤ │106 │良憲工程藍色筆記簿 │1本 │寅○○ │記載支出仲介費、│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司機保險費、匯款│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藍色筆記│ │ │六輕等資料(見證│,不諭知沒│ │ │簿」,更正如上) │ │ │據卷十一第365 │收 │ │ │ │ │ │-366頁) │ │ ├──┼───────────┼───┼────┼────────┼─────┤ │10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SIM │1張 │寅○○ │(見原審卷三第78│與本案犯罪│ │ │卡)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8 │印章 │15顆 │寅○○ │(見原審卷三第78│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9 │卯○○土地權狀謄本 │1包 │寅○○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 │ │ │367-369 頁)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0 │瑞斯嵙公司統一發票 │1包 │寅○○ │其中含大瑜建材行│屬被告黃進│ │ │ │ │ │於101 年11月至 │一所有,但│ │ │ │ │ │102 年5 月31日向│僅作為證據│ │ │ │ │ │瑞斯嵙公司購買磚│使用,並非│ │ │ │ │ │品之發票(見原審│得沒收之物│ │ │ │ │ │卷三第79頁下方照│,不諭知沒│ │ │ │ │ │片) │收 │ ├──┼───────────┼───┼────┼────────┼─────┤ │111 │良憲工程公司客戶簽收聯│1本 │寅○○ │(見原審卷三第80│與本案犯罪│ │ │及地磅單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2 │良憲公司存摺等(良憲工│3本 │寅○○ │(見原審卷三第80│與本案犯罪│ │ │程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00-00000-0-0 ) │ │ │ │,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良憲公司│ │ │ │ │ │ │存摺等」,更正如上) │ │ │ │ │ ├──┼───────────┼───┼────┼────────┼─────┤ │113 │臺西鄉農會支票 │14張 │寅○○ │(見原審卷三第8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4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 │4張 │寅○○ │(見原審卷三第8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5 │卯○○之大格筆記本 │1本 │寅○○ │記載寅○○議員每│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日行程,如擔任貴│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大格筆記│ │ │賓、參加公祭;以│,不諭知沒│ │ │本」,更正如上) │ │ │及寅○○私人開銷│收 │ │ │ │ │ │,如澎湖縣住宿訂│ │ │ │ │ │ │房、購買狗飼料等│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370-372 頁) │ │ ├──┼───────────┼───┼────┼────────┼─────┤ │116 │良憲工程黑色公文夾 │1本 │寅○○ │內含與良憲工程相│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關之文書資料(見│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黑色公文│ │ │原審卷三第82頁下│,不諭知沒│ │ │夾」,更正如上) │ │ │方照片) │收 │ ├──┼───────────┼───┼────┼────────┼─────┤ │117 │寅○○農會存款簿(黃進│4本 │黃鈺惠 │(見證據卷十一第│①因帳戶內│ │ │○00000000000000) │ │ │83頁上方照片) │ 之金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無證據證│ │ │品名稱原記載「寅○○農│ │ │ │ 明為被告│ │ │會存款簿」,更正如上)│ │ │ │ 本案犯行│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之│ │ │ │ 所得之物│ │ │帳戶 │ │ │ │ ,爰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②未扣案之│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五編號│ │ │ │ │ │ │ 7 另一農│ │ │ │ │ │ │ 會帳戶00│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 係│ │ │ │ │ │ │ 支票存款│ │ │ │ │ │ │ 帳戶存摺│ │ │ │ │ │ │ ,因帳戶│ │ │ │ │ │ │ 內之金額│ │ │ │ │ │ │ ,無證據│ │ │ │ │ │ │ 證明為被│ │ │ │ │ │ │ 告本案犯│ │ │ │ │ │ │ 行所得之│ │ │ │ │ │ │ 物,爰不│ │ │ │ │ │ │ 諭知沒收│ ├──┼───────────┼───┼────┼────────┼─────┤ │118 │黃鈺惠農會存款簿 │5本 │黃鈺惠 │(見原審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19 │和金資產管理顧問存款簿│2本 │黃鈺惠 │(見原審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戶名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和金資產│ │ │ │予沒收 │ │ │管理顧問存款簿」,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120 │卯○○農會存款簿(黃毓│1本 │黃鈺惠 │(見原審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瑜00000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卯○○農│ │ │ │予沒收 │ │ │會存款簿」,更正如上)│ │ │ │ │ ├──┼───────────┼───┼────┼────────┼─────┤ │121 │陳猛炫農會存款簿(陳猛│1本 │黃鈺惠 │(見原審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炫00000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陳猛炫農│ │ │ │予沒收 │ │ │會存款簿」,更正如上)│ │ │ │ │ ├──┼───────────┼───┼────┼────────┼─────┤ │122 │和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農│1本 │黃鈺惠 │(見原審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會代收票據憑證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23 │黃鈺惠農會代收票據憑證│1本 │黃鈺惠 │(見原審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24 │寅○○私章 │1顆 │黃鈺惠 │(見原審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25 │活動扳手 │2支 │黃慶綏 │依雲林地檢署104 │非本案扣案│ │ │(為102 年度港簡字第39│ │ │年6 月24日雲檢銘│物,無從宣│ │ │號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 │總字第1040900111│告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5 │ │ │0 號函暨檢附之扣│ │ │ │應為誤載) │ │ │押物品處分命令影│ │ │ │ │ │ │本1 紙,該扣案物│ │ │ │ │ │ │業已沒收銷毀(見│ │ │ │ │ │ │證據卷十一第521 │ │ │ │ │ │ │-522頁) │ │ ├──┼───────────┼───┼────┼────────┼─────┤ │126 │臺灣企銀- 瑞斯嵙實業股│1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因帳戶內之│ │ │份有限公司存摺(瑞斯嵙│ │ │卷十二第78頁正面│金額,或無│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 │- 第79頁背面 │證據證明為│ │ │00000 ) │ │ │ │被告本案犯│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行所得之物│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或非屬被│ │ │-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告所有,爰│ │ │司存摺」,更正如上) │ │ │ │不諭知沒收│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之│ │ │ │ │ │ │帳戶 │ │ │ │ │ ├──┼───────────┼───┼────┼────────┼─────┤ │127 │彰化銀行- 瑞斯嵙實業股│7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非本案被告│ │ │份有限公司存摺(瑞斯嵙│ │ │卷十二第80-113頁│所有,且非│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 │ │違禁物,不│ │ │00000000) │ │ │ │予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行│ │ │ │ │ │ │-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28 │102 年6 月份微電腦音樂│6張 │張子齡 │陳建宏、侯之賢、│非本案被告│ │ │打卡鐘 │ │ │湯東森、張萬湶、│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張子齡、張瓊茹等│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員工打卡│ │ │6 人之打卡表(見│予沒收 │ │ │表」,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373 │ │ │ │ │ │ │頁正面- 第375 頁│ │ │ │ │ │ │背面) │ │ ├──┼───────────┼───┼────┼────────┼─────┤ │129 │101 年、102 年行事曆 │2本 │張子齡 │張子齡記載之工作│非本案被告│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事項,含各清除公│所有,且非│ │ │品名稱原記載「行事曆」│ │ │司收取廢棄物之種│違禁物,不│ │ │,更正如上) │ │ │類、費用等(見證│予沒收 │ │ │ │ │ │據卷十一第376 │ │ │ │ │ │ │-385頁) │ │ ├──┼───────────┼───┼────┼────────┼─────┤ │130 │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3包 │張子齡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非本案被告│ │ │、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 │ │示之發票(見證據│所有,且非│ │ │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 │ │卷一第頁) │違禁物,不│ │ │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之│ │ │ │予沒收 │ │ │統一發票 │ │ │ │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統一發票│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131 │臺灣企銀- 瑞斯嵙公司代│1本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收票據記錄簿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2 │彰化銀行瑞斯嵙公司代收│1本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款項抄錄簿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3 │支票存根 │1箱 │張子齡 │(見證據卷十一第│非本案被告│ │ │ │ │ │386 頁)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4 │臺灣企銀瑞斯嵙公司存 │1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非本案被告│ │ │摺(瑞斯嵙實業有限公司│ │ │卷十二第119-120 │所有,且非│ │ │壬○○00000000000) │ │ │頁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 │ │ │瑞斯嵙公司存摺」,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135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簽呈│1本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資料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6 │瑞斯嵙公司及員工印章 │16顆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違禁物,不│ │ │司印章」,更正如上) │ │ │ │予沒收 │ ├──┼───────────┼───┼────┼────────┼─────┤ │137 │臺灣企銀- 瑞斯嵙實業股│2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因帳戶內之│ │ │份有限公司存摺(瑞斯嵙│ │ │卷十二第121-131 │金額,或無│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 │頁 │證據證明為│ │ │00000 ) │ │ │ │被告本案犯│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行所得之物│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或非屬被│ │ │-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告所有,爰│ │ │司摺」,更正如上) │ │ │ │不諭知沒收│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之│ │ │ │ │ │ │帳戶 │ │ │ │ │ ├──┼───────────┼───┼────┼────────┼─────┤ │138 │瑞斯嵙公司102 年1-4 月│6本 │張子齡 │(見證據卷十一第│非本案被告│ │ │份發票 │ │ │84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9 │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員│1包 │張子齡 │①臺幣活期性存款│非本案被告│ │ │工薪資撥帳明細表、瑞斯│ │ │ 明細查詢帳號:│所有,且非│ │ │嵙公司102 年5 月31日日│ │ │ 00000000000 ;│違禁物,不│ │ │記帳 │ │ │ 時間:102 年6 │予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月1 日至102 年│ │ │ │品名稱原記載「臺幣活期│ │ │ 7 月4 日/102年│ │ │ │性存款明細」,更正如上│ │ │ 6 月1 日至102 │ │ │ │) │ │ │ 年7 月9 日(見│ │ │ │ │ │ │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 387 頁正面- 第│ │ │ │ │ │ │ 392 頁背面) │ │ │ │ │ │ │②瑞斯嵙日記帳:│ │ │ │ │ │ │ 科目名稱有租金│ │ │ │ │ │ │ 支出- 汽車租賃│ │ │ │ │ │ │ 、預付租金- 汽│ │ │ │ │ │ │ 車租賃、記帳費│ │ │ │ │ │ │ 、稅捐、年終獎│ │ │ │ │ │ │ 金、薪資費用等│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 │ │ │ │ │ │ 第393-394 頁)│ │ ├──┼───────────┼───┼────┼────────┼─────┤ │140 │瑞斯嵙公司102 年1 至4 │1包 │張子齡 │會計憑證共計4 本│非本案被告│ │ │月會計憑證 │ │ │(見原審卷三第85│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頁上方照片)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予沒收 │ │ │司會計憑證」,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141 │瑞斯嵙公司黏結劑買受發│1包 │張子齡 │瑞斯嵙公司與穩煜│非本案被告│ │ │票、檢測費收據等 │ │ │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黏結劑之發票及其│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支付予祥宇環保顧│予沒收 │ │ │司黏結劑買受發票」,更│ │ │問有限公司、桂田│ │ │ │正如上) │ │ │臺南實驗室、泓璟│ │ │ │ │ │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 │ │ │之檢測費、廢棄物│ │ │ │ │ │ │清除處理費等(見│ │ │ │ │ │ │證據卷十一第395 │ │ │ │ │ │ │頁正面- 第396 頁│ │ │ │ │ │ │背面) │ │ ├──┼───────────┼───┼────┼────────┼─────┤ │142 │瑞斯嵙公司100 年度1-12│12本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85│非本案被告│ │ │日記帳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43 │瑞斯嵙公司人事資料 │1本 │張子齡 │陳建宏、湯東森、│非本案被告│ │ │ │ │ │張萬湶、陳財源、│所有,且非│ │ │ │ │ │謝旺成、蔡明彰、│違禁物,不│ │ │ │ │ │子○○、張子齡、│予沒收 │ │ │ │ │ │張瓊茹等9 人之資│ │ │ │ │ │ │料(見證據卷十一│ │ │ │ │ │ │第397-432 頁) │ │ ├──┼───────────┼───┼────┼────────┼─────┤ │14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1台 │張子齡 │(見原審卷三第86│非本案被告│ │ │含螢幕〉)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45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99年│1箱 │張子齡 │①計有發票存根、│非本案被告│ │ │度帳冊 │ │ │ 會計憑證4 本、│所有,且非│ │ │ │ │ │ 暫繳存根聯、各│違禁物,不│ │ │ │ │ │ 類所得申報書、│予沒收 │ │ │ │ │ │ 98年度結算申報│ │ │ │ │ │ │ 書等物 │ │ │ │ │ │ │②內含宏仁行於99│ │ │ │ │ │ │ 年8 月至12月間│ │ │ │ │ │ │ ,開具給瑞斯嵙│ │ │ │ │ │ │ 公司公司買受水│ │ │ │ │ │ │ 泥之發票(見證│ │ │ │ │ │ │ 據卷十一第434 │ │ │ │ │ │ │ -457頁) │ │ ├──┼───────────┼───┼────┼────────┼─────┤ │146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100 │1箱 │張子齡 │①計有發票存根、│非本案被告│ │ │年度帳冊 │ │ │ 會計憑證18本、│所有,且非│ │ │ │ │ │ 暫繳存根聯、各│違禁物,不│ │ │ │ │ │ 類所得申報書、│予沒收 │ │ │ │ │ │ 99年度結算申報│ │ │ │ │ │ │ 書等物 │ │ │ │ │ │ │②內含宏仁行於 │ │ │ │ │ │ │ 100 年1 月至11│ │ │ │ │ │ │ 月間,開具給瑞│ │ │ │ │ │ │ 斯嵙公司公司買│ │ │ │ │ │ │ 受水泥之發票(│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0-499 頁) │ │ ├──┼───────────┼───┼────┼────────┼─────┤ │147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101 │1箱 │張子齡 │內含101 年度日記│非本案被告│ │ │年度帳冊 │ │ │帳、總帳、101 年│所有,且非│ │ │ │ │ │1-12月會計憑證及│違禁物,不│ │ │ │ │ │銷項發票、99年度│予沒收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 │算核定通知書等(│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500-504 頁) │ │ ├──┼───────────┼───┼────┼────────┼─────┤ │148 │電子產品(隨身碟) │2支 │子○○ │(見原審卷三第87│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49 │事業單位進場重量磅單 │5張 │子○○ │記載日期、時間、│屬被告陳淑│ │ │ │ │ │空車、淨重等(見│華所有,但│ │ │ │ │ │原審卷三第87頁下│僅作為證據│ │ │ │ │ │方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50 │瑞斯嵙公司傳票 │1包 │子○○ │瑞斯嵙公司102 年│屬被告陳淑│ │ │ │ │ │6 月25日至同年7 │華所有,但│ │ │ │ │ │月10日之轉帳傳票│僅作為證據│ │ │ │ │ │(見原審卷三第87│使用,並非│ │ │ │ │ │頁下方照片)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51 │金融卡 │6張 │子○○ │①華南銀行:000 │與本案犯罪│ │ │ │ │ │ -000000000 │無直接關連│ │ │ │ │ │②臺灣銀行:000 │,不諭知沒│ │ │ │ │ │ -000-000000 │收 │ │ │ │ │ │③中油VIP (中信│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陳銘祥│ │ │ │ │ │ │ 】 │ │ │ │ │ │ │④土地銀行: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⑤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00 │ │ │ │ │ │ │⑥彰化銀行: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505 頁正背面) │ │ ├──┼───────────┼───┼────┼────────┼─────┤ │152 │公司及個人印章 │9顆 │子○○ │①印文詳見證據卷│①未發還部│ │ │ │ │ │ 十一第506 頁 │ 分:與本│ │ │ │ │ │②其中2 顆經原審│ 案犯罪無│ │ │ │ │ │ 於103 年8 月18│ 直接關連│ │ │ │ │ │ 日以103 年度聲│ ,不諭知│ │ │ │ │ │ 字第596 號裁定│ 沒收 │ │ │ │ │ │ 發還予被告陳柔│②已發還部│ │ │ │ │ │ 熏、陳銘祥 │ 分: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153 │子○○之古坑郵局存摺(│1本 │子○○ │(見原審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子○○00000000000000)│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郵局存摺│ │ │ │收 │ │ │」,更正如上) │ │ │ │ │ ├──┼───────────┼───┼────┼────────┼─────┤ │154 │陳柔熏之莿桐郵局存摺(│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業經原審於│ │ │陳柔熏00000000000000)│ │陳柔熏/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郵局存摺│ │子○○ │ │年度聲字第│ │ │」,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柔│ │ │ │ │ │ │熏,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55 │子○○之義和企業社彰化│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義和企業│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000000) │ │社/ 提出│ │,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人:陳淑│ │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行│ │華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56 │陳銘祥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業經原審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000)│ │陳銘祥/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 │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物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 │子○○ │ │年度聲字第│ │ │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57 │子○○之寶來證券存摺(│1本 │子○○ │(見原審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子○○00000000000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寶來證券│ │ │ │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58 │林庚生之寶來證券存摺(│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林庚生00000000000 ) │ │林庚生/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寶來證券│ │子○○ │ │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59 │陳銘祥之復華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業經原審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00 )│ │陳銘祥/ │頁下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復華銀行│ │子○○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0 │陳銘祥之萬泰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業經原審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0) │ │陳銘祥/ │頁下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萬泰銀行│ │子○○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1 │子○○之萬通銀行存摺(│1本 │子○○ │(見原審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子○○000000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 │ │ │ │,不諭知沒│ │ │物品名稱原記載「萬通銀│ │ │ │收 │ │ │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62 │陳銘祥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業經原審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 ) │ │陳銘祥/ │頁下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第一銀行│ │子○○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3 │陳銘祥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9│業經原審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 │ │陳銘祥/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子○○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4 │子○○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 │子○○ │(見原審卷三第89│與本案犯罪│ │ │子○○000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土地銀行│ │ │ │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65 │陳銘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1本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9│業經原審於│ │ │摺(陳銘祥0000-000 │ │陳銘祥/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000000 ) │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子○○ │ │年度聲字第│ │ │品名稱原記載「合作金庫│ │ │ │539 號裁定│ │ │銀行存摺」,更正如上)│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6 │子○○等人之零用金請款│1包 │所有人:│①零用金請款明細│與本案犯罪│ │ │明細日記帳及電話帳單 │ │寅○○/ │ 帳記載摘要明細│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支出、餘額等│,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電話帳單│ │子○○ │②電話帳單計有陳│收 │ │ │及零用金明細」,更正如│ │ │ 淑華99年9 月轉│ │ │ │上) │ │ │ 帳代繳收據、洪│ │ │ │ │ │ │ 文忠99年11月電│ │ │ │ │ │ │ 費通知及收據、│ │ │ │ │ │ │ 用戶號碼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0000000 號99年│ │ │ │ │ │ │ 7 月繳費通知、│ │ │ │ │ │ │ 黃嶽彪之市內電│ │ │ │ │ │ │ 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 信費收據等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508-510 頁) │ │ ├──┼───────────┼───┼────┼────────┼─────┤ │167 │子○○102 年3 月至6 月│4張 │所有人:│102 年3 、4 月份│與本案犯罪│ │ │薪資表 │ │寅○○/ │實領33,696元;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102 年5 、6 月份│,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薪資表」│ │子○○ │實領34,896元(見│收 │ │ │,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511 │ │ │ │ │ │ │頁) │ │ ├──┼───────────┼───┼────┼────────┼─────┤ │168 │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1│2件 │所有人:│①雲林縣政府函文│與本案犯罪│ │ │日府環廢字第1023600987│ │寅○○/ │ 之受文者為瑞斯│無直接關連│ │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提出人:│ 嵙公司;主旨為│,不諭知沒│ │ │雲林分局102 年3 月14日│ │子○○ │ 有關瑞斯嵙公司│收 │ │ │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 │ │ │ 斗六二廠申請廢│ │ │ │0000000000號函 │ │ │ 棄物再利用登記│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檢核(申請序號│ │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政│ │ │ :10871 乙案)│ │ │ │府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經雲林縣環保│ │ │ │函」,更正如上) │ │ │ 局檢核予以通過│ │ │ │ │ │ │ 5 項廢棄物同意│ │ │ │ │ │ │ 備查(見證據卷│ │ │ │ │ │ │ 十一第512 頁正│ │ │ │ │ │ │ 背面) │ │ │ │ │ │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局函文之受文者│ │ │ │ │ │ │ 為義和企業社負│ │ │ │ │ │ │ 責人子○○;主│ │ │ │ │ │ │ 旨為義和企業社│ │ │ │ │ │ │ 102 年1 月29日│ │ │ │ │ │ │ 申請營業設立登│ │ │ │ │ │ │ 記,並於102 年│ │ │ │ │ │ │ 3 月1 日開業乙│ │ │ │ │ │ │ 案,稅務部分准│ │ │ │ │ │ │ 予辦理(見證據│ │ │ │ │ │ │ 卷十一第513 │ │ │ │ │ │ │ -514頁) │ │ ├──┼───────────┼───┼────┼────────┼─────┤ │169 │名片 │17張 │所有人:│雲林縣議員寅○○│與本案犯罪│ │ │ │ │寅○○/ │服務處卯○○、瑞│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斯嵙實業股份有限│,不諭知沒│ │ │ │ │子○○ │公司子○○、侑展│收 │ │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金葉、建亞工程│ │ │ │ │ │ │顧問有限公司柯柏│ │ │ │ │ │ │壽、上禾環保科技│ │ │ │ │ │ │有限公司李宗霖、│ │ │ │ │ │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蔡宗穎、│ │ │ │ │ │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黃泓翔、│ │ │ │ │ │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 │ │ │ │ │ │司留文益、虎尾鎮│ │ │ │ │ │ │公所清潔隊洪崇期│ │ │ │ │ │ │、富立業工程顧問│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唐麗│ │ │ │ │ │ │秋、安石砂石有限│ │ │ │ │ │ │公司及同公司陳雪│ │ │ │ │ │ │鳳、永山營造有限│ │ │ │ │ │ │公司林正鎮、澔宇│ │ │ │ │ │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洪崑厚、能碩│ │ │ │ │ │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呂明禧、協鼎│ │ │ │ │ │ │環保顧問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謝富民、繪紀│ │ │ │ │ │ │會計事務所蕭玉燕│ │ │ │ │ │ │之名片共計17張(│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515 頁至第517 頁│ │ │ │ │ │ │) │ │ ├──┼───────────┼───┼────┼────────┼─────┤ │170 │侯之賢委任律師收據 │1件 │所有人:│記載案由為違反廢│與本案犯罪│ │ │ │ │寅○○/ │棄物清理法(101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年度訴字第1371號│,不諭知沒│ │ │ │ │子○○ │);第一審訴訟終│收 │ │ │ │ │ │結律師費為新臺幣│ │ │ │ │ │ │壹拾貳萬元(見證│ │ │ │ │ │ │據卷十一第518 頁│ │ │ │ │ │ │) │ │ ├──┼───────────┼───┼────┼────────┼─────┤ │171 │子○○記載之便條紙 │1張 │所有人:│記載日期、金額及│屬被告黃進│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寅○○/ │丑○○之姓名(見│一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便條紙」│ │提出人:│證據卷十一第519 │僅作為證據│ │ │,更正如上) │ │子○○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72 │唯君股份有限公司寅○○│1張 │所有人:│品名規格:約翰走│與本案犯罪│ │ │簽名單 │ │寅○○/ │路X .R21年40%750│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ml;客戶簽收欄:│,不諭知沒│ │ │ │ │子○○ │寅○○(見證據卷│收 │ │ │ │ │ │十一第520 頁) │ │ ├──┼───────────┼───┼────┼────────┼─────┤ │173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寅○○/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子○○ │ │收 │ ├──┼───────────┼───┼────┼────────┼─────┤ │174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寅○○/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子○○ │ │收 │ ├──┼───────────┼───┼────┼────────┼─────┤ │175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寅○○/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子○○ │ │收 │ ├──┼───────────┼───┼────┼────────┼─────┤ │176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寅○○/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子○○ │ │收 │ ├──┼───────────┼───┼────┼────────┼─────┤ │177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寅○○/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子○○ │ │收 │ ├──┼───────────┼───┼────┼────────┼─────┤ │178 │電子產品(COOLPAB 行動│1支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電話手機〈無〉) │ │寅○○/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子○○ │ │收 │ ├──┼───────────┼───┼────┼────────┼─────┤ │179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原審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寅○○/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子○○ │ │收 │ └──┴───────────┴───┴────┴────────┴─────┘ 附表八:卯○○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2年4月11日12│A:0000000000號(卯○○)【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時45分13秒 │B:0000000000號(陳永峰)【受話】│101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五│ │ │ ├─────────────────┤第150頁反面。 │ │ │ │A:哈囉 │ │ │ │ │B:我跟你說,你休息阿 │ │ │ │ │A:沒有你說, │ │ │ │ │B:是喔,因為什麼,差不多一個月那│ │ │ │ │ 邊,說要排一天說什麼,要去看你│ │ │ │ │ 們倒白土的地方(指台塑副產石灰│ │ │ │ │ ),這樣方便嗎? │ │ │ │ │A:什麼人要來 │ │ │ │ │B:我啦,我要去啦 │ │ │ │ │A:你要去還有誰 │ │ │ │ │B:我跟你說,我老大(指上司),你不│ │ │ │ │ 要亂想這純粹是這樣,我老大現在│ │ │ │ │ 是要知道你們倒的環境是如何 │ │ │ │ │A:. . .(聊要知道白土傾倒環境如何│ │ │ │ │ 及約五月找一天去看) │ │ ├──┼───────┼─────────────────┼───────────┤ │ 2 │102年4月12日15│A:0000000000號(卯○○)【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時29分39秒 │B:0000000000號(台塑人員)【受話│101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五│ │ │ │ 】 │第151頁。 │ │ │ ├─────────────────┤ │ │ │ │A:你有方便講話嗎 │ │ │ │ │B:有 │ │ │ │ │A:你們陳的說要來看我們台西(指放 │ │ │ │ │ 土副產石灰的地方)是要做什麼 │ │ │ │ │B:什麼人 │ │ │ │ │A:陳永峰阿(音譯台塑六輕的人) │ │ │ │ │B:那個沒有關係啦,那個沒有關係啦│ │ │ │ │ 那個是例行性的 │ │ │ │ │A:好OK │ │ │ │ │B:. . . 這一次他排班,他排班完以│ │ │ │ │ 後應該也是有我,但是不知道排我│ │ │ │ │ 哪一班 │ │ │ │ │A:好,我知道 │ │ │ │ │B:例行性的 │ │ ├──┼───────┼─────────────────┼───────────┤ │ 3 │102年4月15日9 │A:0000000000號(卯○○)【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時58分56秒 │B:0000000000號(子○○)【受話】│101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五│ │ │ ├─────────────────┤第151頁反面。 │ │ │ │A:喂 │ │ │ │ │B:不好意思,你在忙嗎 │ │ │ │ │A:喔,你說 │ │ │ │ │B:東西說要拿回來,有說何時要去拿│ │ │ │ │A:阿 │ │ │ │ │B:說東西要拿回來,有說何時嗎 │ │ │ │ │A:我不知道 │ │ │ │ │B:沒有說喔 │ │ │ │ │A: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說什麼,哈│ │ │ │ │ 哈哈ㄏ │ │ │ │ │B:馬達啦,什麼,又不是很嚴重的事│ │ │ │ │ 情,馬達! │ │ │ │ │A:欠一顆阿,因為欠一顆阿 │ │ │ │ │B:欠一顆阿 │ │ │ │ │A:一顆被偷了 │ │ │ │ │B:是喔,哇那要怎麼辦 │ │ │ │ │A:你何時要去拿 │ │ │ │ │B:看你們何時聯絡好,我們就過去載│ │ │ │ │ 回來 │ │ │ │ │A:是是是,我先打看看有沒有在 │ │ │ │ │B:你是不是應該跟哪個講一下 │ │ │ │ │A:我先跟他講,欠一顆,等一下他來│ │ │ │ │ ,我跟他講少一顆,一顆被偷了 │ │ │ │ │B:他會爬起來跳喔,哈哈 │ │ │ │ │A:那時說四顆一起拆,一顆沒有拆阿│ │ │ │ │B:喔,不然你等一下跟他講,看怎麼│ │ │ │ │ 樣再說 │ │ │ │ │A:我先聯絡,看怎麼再打給你 │ │ │ │ │B:喔好拜拜 │ │ ├──┼───────┼─────────────────┼───────────┤ │ 4 │102年4月24日9 │A:0000000000號(卯○○)【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時57分58秒 │B:0000000000號(鄭期鴻)【受話】│101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五│ │ │ ├─────────────────┤第152頁。 │ │ │ │A:峰 │ │ │ │ │B:阿瑜在忙喔? │ │ │ │ │A:沒有我要去台西 │ │ │ │ │B:要去台西,還在用那些事情喔? │ │ │ │ │A:哈哈,他們那一邊說要來會勘! │ │ │ │ │B:要來會勘! │ │ │ │ │A:是阿…,同一塊地阿 │ │ │ │ │B:阿就不行了阿,還要會勘做什麼…│ │ │ │ │ .(再來聊魚池水已經滿起來,還有│ │ │ │ │ 問交通隊有沒有認識,因為超載的│ │ │ │ │ 事情,阿瑜說間面說) │ │ └──┴───────┴─────────────────┴───────────┘ 附表九(撤銷改判部分):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編號1 至3 )│ │ │ │ │被害人/ 被害金│ │ │ │ │額 │ │ │ │ ├───────┤ │ │ │ │(編號4) │ │ │ │ │①前後橫跨之時│ │ │ │ │ 間《並非每日│ │ │ │ │ 皆有載運》 │ │ │ │ │②傾倒廢棄物總│ │ │ │ │ 重量 │ │ │ │ │③土地現場管理│ │ │ │ │ 人 │ │ │ │ │④回復情形 │ │ │ │ ├───────┤ │ │ │ │(編號5 至12)│ │ │ │ │逃漏營業稅之月│ │ │ │ │份 │ ├──┼────┼────────────┼───────┤ │ 1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被害人壬○○ │ │ │(即起│ 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訴書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事實貳、│ 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⒉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 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強制罪,處│被害人辰○○ │ │ │㈠(即│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起訴書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事實貳│ 壹日。 │ │ │ │、前段│ │ │ │ │) │ │ │ ├──┼────┼────────────┼───────┤ │ 3 │犯罪事實│⒈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害人辰○○ │ │ │㈡(即│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金額伍佰│ │ │起訴書犯│ │萬元) │ │ │罪事實貳│ │ │ │ │、後段│ │ │ │ │) │ │ │ ├──┼────┼────────────┼───────┤ │ 4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達5 │ │ │㈡(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月。 │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6,360 公│ │ │罪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噸之廢棄物。│ │ │、、㈡│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③王誠偉(綽號│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 「阿文」)、│ │ │ │⒉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趙德宏(綽號│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阿宏」)。│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④已將傾倒之廢│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棄物6,360公 │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噸自傾倒之現│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場清除完畢。│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 │ │ │ │⒊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⒋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99年9 、10│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6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99年11、12│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7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100 年1 、│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 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8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100 年3 、│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 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9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100 年5 、│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6 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10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100 年7 、│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8 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11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100 年9 、│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12 │犯罪事實│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份(100 年11、│ │ │訴書犯罪│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2 月) │ │ │事實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㈤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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