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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董武全張瑛宗侯廷昌

  • 當事人
    李智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李智明係○○○互助聯誼會(下稱○○○)之總監,宋惠芳及李淑芬分別為○○○之處長及會員。被告因其擔任董事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虧損欲辦理增資,分別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8樓李淑芬居所,向李淑芬佯稱:○○公司將於101 年12月間上櫃上市,待正式上櫃上市後,投資者可有2 倍回本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以林可昕之名義參與投資,並於101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帳戶內(以下簡稱○○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宋惠芳居所,向宋惠芳佯稱:○○公司將於101 年12月19日上櫃上市,待正式上櫃上市後,每投資10萬元可拿回20萬元云云,致宋惠芳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27日及翌日(28日),分別匯款11萬2680元及4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交付現金28萬7320元與被告,總計宋惠芳投資○○公司80萬元(宋惠芳嗣取回其中10萬元)。被告則於101年8月31日將款項匯至○○公司帳戶。嗣李淑芬及宋惠芳直至102年1月間,仍未見○○公司上櫃上市,向被告要求給與紅利或退還投資款項,被告遲未處理,旋避不見面,李淑芬及宋惠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爭點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淑芬、宋惠芳指訴、證人陳計宏、林可昕、李明峰證述,及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處長專案」、「情義相挺」契約書、告訴人2人提出之存款憑條3張為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另稱:依據證人李明峰即○○公司董事長的證述,○○公司於101 年年底不存在上市上櫃計畫,被告明知於此,卻仍與孫嘉澤、蔣季閎等人,在○○○遭搜索之際,恐○○○長期以○○○公司投資○○公司之股權遭稀釋,乃以內部會議開會決議以所謂處長專案請會員投資,被告主觀上有傳遞不實事項之詐欺意圖。又告訴人2 人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與被告或其他○○○高層處於不對等狀態,交付相關執據,確屬施用詐術;另是否詐術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做事後認定,原審稱檢察官以結果論方式推論被告施用詐術,有悖論理法則。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董事,因增資案收受李淑芬之20萬元、宋惠芳80萬元(嗣返還10萬元),並交付李淑芬「處長專案」、宋惠芳「情義相挺」持據,而將所收受款項全數匯至○○公司,且○○公司於101 年底尚未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上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公司虧損連連,不可能上市上櫃,亦未以投資可領回雙倍款項詐騙,當時係投資○○公司增資案,告訴人得知投資訊息來自他人,被告並未詐騙,況被告亦已因此投資案投資○○公司上千萬元,不可能詐騙告訴人。是以:本案的爭點在於:㈠本案告訴人於資金交付予被告時,所知悉的投資標的為何?究竟是○○公司即將於101 年12月間上市上櫃,屆時可得兩倍的投資報酬,抑或是投資○○公司增資案,換發公司股票,俟公司上市上櫃後,股票價額上漲,○○○再以兩倍報酬換取投資者手中股票?㈡本案投資訊息,是被告告知告訴人,抑或告訴人另有管道知悉實情?㈢被告收受上述款項,有無中飽私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用? 四、經查: ㈠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之流向? 被告於案發時為○○○總監,亦為○○○臺南營業處負責人,○○○委任○○○公司投資○○公司,被告為○○○公司派駐○○公司之法人董事,告訴人李淑芬為○○○互助會員之一,告訴人宋惠芳、林可昕均是○○○臺南營業處處長之一。告訴人李淑芳於101年8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投入處長投資專案,因該投資專案僅限處長為投資人,李淑芬非處長,故以林可昕名義參與投資,被告於同日交付李淑芬「處長專案」執據。告訴人宋惠芳於101年8月27日及翌(28)日,分別匯款11萬2680元及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9日以會款28萬7320元,共80萬元投資「情義相挺」專案,被告於101 年8月29日交付宋惠芳「情義相挺」執據。又因○○○臺南營業處投資金額經決議統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於101 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47萬5千元、102年1月22日匯款450萬元,共匯款會員投資款項797萬5千元至○○公司○○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以上各情,有李淑芬、宋惠芳、林可昕、被告之供證筆錄、李淑芬、宋惠芳之「處長專案」、「情義相挺」執據、匯款單、被告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2 紙、○○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3日○○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匯款單執據可參,應信為真。 ㈡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公司虧損?不可能上市上櫃? ⒈證人李明峰即○○公司於偵查中固證稱:○○公司於98年9月成立以來,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董事會有討論朝上市上櫃方向發展,希望公司營運獲利後掛牌,先興櫃、再上櫃或上市,故未訂出明確的時間點,公司找人投資,是為了公司增資案,○○公司不可能因他人投資後,會歸還兩倍的投資款,○○公司還未上市上櫃。 ⒉再依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0年3月31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100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等資料,被告均非○○公司之董事,該等董事會、股東會紀錄,均載明○○公司為建廠及業務需求,增資發行新股,其上亦未記載公司虧損之情。再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26 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2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上述資料,則均載明被告為○○公司董事之一,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發行新股認購以募集資金、充實營運資金,認購價格每股38元,預計募集8千7百萬2 千元,同日下午董事會議事錄決議依據上開股東會決議募集資金,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認股日期定於101 年10月3 日前,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後102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均決議發行新股增資,認購價格每股60元,資金募集對象同上。惟101 年9月12日、102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均未載明○○公司虧損之情形,至102 年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始記載公司累計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之一半,換言之,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首次以董事身分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均無紀錄顯示被告知悉○○公司虧損,直至102 年2月7日,虧損資訊始記載於被告出席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再觀本案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間告訴人匯款時,知悉○○公司財務狀況、經年虧損,自不能以事後被告身兼○○公司董事,即必然知悉○○公司營運虧損、不可能上市上櫃、或沒有上市上櫃之計畫。故於本案案發時,檢察官指被告利用其身為○○公司董事、較告訴人易取得○○公司財務虧損狀況之資訊,進而利用此不對等資訊詐騙告訴人云云,即存疑問。 ㈢本案投資標的究竟為何? 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處長專案」、「情義相挺」執據,內容固記載○○公司預計12月份上櫃上市,經所有總監及董事開會決議,做出僅以處長擁有資格,每10萬元整為1 單位入處長投資專案,待正式上櫃上市後,公司依每單位分發20萬元整歸還予各處長。依字面文義,所謂「預計12月份上櫃上市」、「正式上櫃上市」是否即指○○公司將於101 年12月份上櫃上市,尚屬不明,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為何,亦毫無記載,又告訴人所投資者,若非購買○○公司的股票,則何以○○公司上櫃上市後,即可獲得1 倍的投資利潤,光憑上述執據,顯難以解釋告訴人指訴之真偽,必須再參酌其他證據資以判斷。 ⒉而據證人孫嘉澤即○○○高雄營業處負責人兼顧問、蔣季閎即○○公司法人(○○○投資成立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計宏即○○○高雄自由營業處總監、李慧敏、李明雄即「情義相挺」之投資人之證述,可知當時的投資的背景及訊息如下: ⑴○○○委任○○○公司投資○○公司,○○公司透過○○、○○兩法人投資○○公司,法人董事即○○○公司總經理翁源駿帶訊息回○○○,說李明峰董事長想找特定人增資○○公司,及○○公司的願景、訂單來源,當時因○○○在高雄市被檢調偵辦,帳戶資金遭凍結,財務狀況吃緊,○○○或○○公司無法投資增資案,李明峰想對外找上市上櫃公司,但○○○會員長期了解鋰鐵電池願景,若外人拿走新增股權,○○○原持有的股權會被稀釋,所以準備自救,故由總監會議決議提出處長專案,透過處長進行募款投資認購○○公司股票來自救; ⑵「處長專案」、「情義相挺」是經過總監、各營業處負責人、處長代表、○○○公司一些股東開會,參加專案投資就是處長以上的人,被告有受邀參加該次會議; ⑶○○○公司的翁源駿、姜志忠、孫嘉澤、黃弘仁等人先跟○○○會員說○○公司很有遠景,以後會上市上櫃,先預計興櫃,就邀集投資,該方案由公司○○○公司會計發文給○○○公司的七大營業處,有將公告貼在各營業處,由各營業處負責人通知處長專案內容; ⑷在101年8月間投資前約1 個月,○○○公司的幹部至○○○臺南營業處向會員講述「情義相挺」的投資內容,是要投資匯款至○○公司,購買○○公司股票,將來○○公司上市上櫃,股票上漲,投資款項會有1 倍的利潤回本,獲利的途徑是透過○○公司的股票上漲增值,將來投資人如果不願意持有股票,○○○公司會以兩倍的價款買回股票; ⑸上市上櫃是預估的作業,沒有確定日期,只是聽說公司一直在進展,後來不能上市上櫃的原因是因為募集增資款項的額度不夠,不能蓋廠房,故無法達到預期。 ⒊由上背景及投資訊息可見,「處長專案」、「情義相挺」是因○○公司有意增資,朝上市上櫃的方向走,但因資金不足,無法擴大營運,且當時○○○又遭檢調偵辦,資金遭凍結,無法認購增資股票,未來股權恐遭稀釋,減損○○○的獲益,故○○○委任投資的○○○公司、○○○總監、各營業處負責人、處長代表等人決議下,提出上開方案向處長募集資金,非處長的會員則以「情義相挺」方案,透過處長名義投資,認購換取○○公司股票,俟○○公司將來上市上櫃後,股票價值會因在市場公開交易之蜜月期而上漲,○○○再以兩倍的投資額買回投資人手中○○公司的股票,也因此,被告將募得的款項均匯入○○公司,事後則因資金募集不足,故○○公司無法上市上櫃。是以,前述專案執據之內容,應以前述的投資訊息為準,無法逕以書面內容而為認定。 ㈣本案投資人獲得的投資訊息為何? ⒈既然投資背景及訊息如上,則投資人所獲得的訊息為何?據投資人李慧敏、李明雄所證,其於臺南營業處參與投資說明會時,所聽到的,都是高雄方面幹部上來講的,說○○公司有前景,被告僅事後說○○公司將來如果有上市上櫃,會有利潤回本,至於何時上市上櫃,被告僅說預約、盡快。且事後其等均以每股50元之價格,自被告處過戶○○公司股票,此亦有投資人李慧敏、趙連出提出之○○公司股票、被告提出之○○公司過戶股票明細可參。復據陳計宏、李慧敏所述,當時已將此類投資訊息張貼在○○○公司各營業處內。參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投資時,已因身為○○公司董事而得知公司營運經年虧損,無法上市上櫃,相反的,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其所得知的訊息均係○○公司營運穩健,增資後將往上市上櫃進展,囿於○○○資金遭凍結,恐募集資金不易,無法認購增資案,故決議向處長級以上人員募集資金,其他會員的投資則為「情義相挺」資金遭凍的○○○。佐以前述○○公司於101 年9月12日、102年1月3日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的確載明○○公司增資之旨,可明○○○向處長及會員募集資金認購增資新股一事非虛。 ⒉再參被告不僅將募集的投資人資金匯入○○公司帳戶,並未挪作○○公司幹部或自己個人私用,已如前述,被告尚且以個人名義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2 百萬元、101年12月31日匯款150萬元、102年3月18日匯款150 萬元、102年4月1日匯款150萬元、102年9月5日以其妻王美代名義匯款2百萬元、102年10月4日以其子李冠穎名義匯款250萬元,總計匯款1100萬元至○○公司○○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認購增資新股,其中6 百萬元乃向其姊夫劉錦龍所借貸投資,此為被告供述甚明,復有被告提出匯款單6 紙、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劉錦龍之戶籍謄本可證,證人李明雄於本院亦證述被告配偶、被告姊姊、姊夫等人姓名無誤,且觀之前述匯款單除被告個人名義係以前述○○銀行帳戶匯款外,餘均以農會帳戶匯款,當無被告募集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款之疑慮。則被告自身為認購新股花費達千萬元資金,倘其知悉○○公司營運不善、並無前景、無上市上櫃之可能,其何需將個人資金投入大海,犧牲自己權益呢?由此更可明前述證人所述內容應有一定的真實程度,而被告的認知也是如此。檢察官認被告明知○○公司虧損、不可能上市上櫃,卻以此詐術欺騙告訴人,顯然拘泥於告訴人所述及前開文義不清「處長專案」、「情義相挺」執據內容。 ㈤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可昕所述有疑,難以採信為真 ⒈據告訴人李淑芬之指訴,其係透過林可昕成為○○○會員,透過告訴人宋惠芳而認識被告,之前在○○○跟被告的互助會都沒問題,被告於101年8月間帶其及李可昕處長至○○公司參觀,說101 年12月該公司要上市上櫃,說上市上櫃就會有兩倍的回本,請其幫忙,其曾兩次到○○公司參觀,另1 次是宋惠芳陪同,是因「處長專案」募集資金不夠,之後才有「情義相挺」的專案,其係以林可昕的名義掛名參加「情義相挺」專案,其並未參加臺南營業處的投資說明會云云。倘此為真,則被告告知李淑芬投資訊息之處應係在○○公司參觀時或參觀後,而非起訴書所指李淑芬住處。 ⒉依林可昕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有幾百位處長,包含其及宋惠芳處長在內等人均有投資○○公司,於101年8月間在臺南營業處,被告說101 年12月19日○○公司準備上市上櫃,要其等每人至少投資10萬元,隔年1月19日就可拿回20 萬元,若投資20萬元,被告會再給予○○公司1 張股票云云。林可昕的證詞並無從佐證李淑芬之指訴為真。又倘林可昕所證被告稱102年1月19日可拿回20萬元為實,則亦與李淑芬所指被告詐騙○○公司於101 年12月間上市上櫃即有兩倍資金回本之說法不合,反而可佐○○公司上市上櫃乃日後之事,及「處長專案」或「情義相挺」執據所載:預計12月份上市上櫃乃一預估日期,並非實際日期等情較為可信。林可昕另證稱被告每人至少投資10萬元,不然不給領合會獎金云云,惟此並無證據可憑,且與孫嘉澤所證投資乃自願性質,並無強迫等語不符。另李慧敏亦證稱被告並無說過投資20萬元就多給1 張股票等語,亦反駁林可昕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則林可昕所述是否真實即有可議。 ⒊林可昕於審判中固證稱被告與其帶同李淑芬前至○○公司參觀,參觀後被告邀約李淑芬投資,李淑芬匯款後,被告再簽發執據給李淑芬,惟另證稱當時在臺南營業處做投資說明時,處長與會員都有在場,當時孫嘉澤、陳計宏上場先講,因○○公司好像缺錢要大家投資,李淑芬也在場看過服務人員拿出來的空白的「處長專案」執據云云,則既然孫嘉澤、陳計宏在場先講,則如前所述,在場之林可昕、李淑芬應已均知投資案應係認購新股,待資金足夠後才有上市上櫃之股票上漲獲利,否則事後又到○○公司參觀公司營運狀況何用。且李淑芬證述其未參加臺南營業處之投資說明會,是被告於參觀公司後邀其投資云云,顯又與林可昕證述李淑芬出現在投資說明會,之後才參觀公司之說法不合。而林可昕為李淑芬僱用之店員,又身為李淑芬投資之掛名處長,以其與李淑芬之關係親近,林可昕理應多少告知李淑芬投資案相關重要的訊息,怎會提告時李淑芬與林可昕的說法不一?實不能排除李淑芬、林可昕為取回李淑芬投資之款項,所為偏袒、護己、隱匿、誇張之證詞,其2 人指證被告詐騙之說詞,尚難憑信。 ⒋至宋惠芳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投資內容、性質不清楚,僅被告詐騙投資10萬元可獲得20萬元,被告並保證若公司有問題,被告的資產可以拿出來賠云云。惟宋惠芳亦證稱被告積欠其會款大概尚有1 千萬元,投資前其亦多次與被告至○○公司參觀,倘此為真,顯然被告對宋惠芳而言,已誠信破產,何以被告至宋惠芳住處,以宋惠芳不清楚內容、性質的之投資方案詐騙,宋惠芳即又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呢?且宋惠芳既已至○○公司參觀多次,然卻不知為何參觀致不知投資項目,未免難以置信。於偵查中經詢以在臺南營業處陳計宏說明處長資格的投資情形時,宋惠芳又答非所問,證稱係向他人借錢來投資,顯然有意閃避一個重要的問題:為何其他處長或會員在場並知情。宋惠芳不利被告的證述,不足為信。 ⒌告訴人另指被告於本案提告後,遲至103年5月間才辦理○○公司股票過戶予投資人,可認若非告訴人提告,被告根本不會過戶股票。關於被告遲延過戶股票一事,固有可疑之處,然如前所述,本案投資的標的,應為○○公司增資新股,此之所以被告將投資人之款項、自身投資之款項,均匯給○○公司,也只有○○公司上市上櫃後,再藉由股票的上漲,○○○公司或○○○獲取股票利潤,始有可能以兩倍價款買回,否則本案與○○公司的上市上櫃何關呢?又何時發放增資新股至被告手上,○○○如何分配增資新股,乃○○公司、○○○內部的作業問題,非被告所得以獨力控制,故亦不能單以被告遲延過戶,即認被告過戶股票僅係障眼法,用以遮蔽一己詐騙投資款之不法之意圖。告訴人又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即擔任○○公司董事,於101年8月間告訴人投資時,對○○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知之甚明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首次參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是在101年9月12日,當時告訴人的的款項已均匯入被告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101年8月間即本案詐騙時,已知悉○○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告訴人前述指控,別無證據可憑。 ⒍告訴人再指10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的決議是每股認購價格為38元,非被告所辯之每股50元,其間價差遭被告詐騙云云,然101年9月12日之每股38元認購新股之決議,董事會於當日決議認股日期101年10月3日前,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且應繳股款限於101年10月5日前繳足,此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敘明如前。可見每股38元認購款項之事,乃在被告邀約投資之後才決定,在此之前,並無每股38元之決定存在,故難執為被告詐騙告訴人以每股38元認購投資之依據。況102 年1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即已決議認購價格每股60元,董事會並於同日決議認股日期為102 年1月6日前,逾期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此有可能係如前所述,因增資認股資金不足,導致相隔不到3 個月,○○公司再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每股60元認購,則被告既已將投資資金匯入○○公司,事後縱以每股50元之股票價值過戶予投資人,亦低於事後發行新股之每股60元之價額。故其間差額,縱有短少,乃投資人、被告、○○○、○○公司之間應行解決處理的民事問題,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為自己或○○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且本案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能視而不見,亦難以反駁推翻,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具有詐騙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是否具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尚存合理懷疑,不能確信被告有罪。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認告訴人、證人林可昕之說法不盡合理,礙難採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認本案之相關事證,不足達確信被告犯行為真之程度,故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論事、究理,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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