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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沈揚仁蔡憲德林欣玲

  • 被告
    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興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應政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鎮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達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恩德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0、2857、3231號),提起上訴,暨同署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23、4823、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長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王長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鎮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世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恩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均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均應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王長興為貪圖自國外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販售可獲優厚利益,乃基於運輸、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綽號「老查某」、自稱「文玲」之泰籍女子談妥自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每塊重量375 公克)之相關事宜及匯款後,再指派徐應政、吳鎮邦先行前往泰國接運購得之海洛因磚,及洽商許世達尋找夾帶海洛因入境之運毒交通,許世達隨即覓得廖恩德同意擔任運毒交通或由許世達自身擔任運毒交通,並議定事成後,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各分別獲得含機票、住宿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40萬元或30萬元、40萬元之報酬,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等人,為貪圖私利賺取高額報酬,加入運毒集團,而與王長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王長興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長興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6日陸續將合計420 萬元匯入「老查某」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其向「老查某」販入海洛因磚之價金後,旋由徐應政於同年月22日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泰國,自「老查某」處取得業以透明膠膜包覆成條狀、重量約3,750 至4,500 公克左右之海洛因磚,將之與泰國名產混裝於餅乾盒內再以紙箱加以包裝;吳鎮邦、許世達並於同年月23日共同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飛抵泰國與徐應政會合,徐應政在其住宿之芭塔雅某飯店內,將上開紙箱包裝之海洛因磚交予前來接貨之吳鎮邦、許世達後,即先於同年月26日返臺;許世達則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年月25日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飛抵泰國之廖恩德聯絡後,與吳鎮邦相偕前往廖恩德住宿之飯店樓下,由許世達將上開裝有海洛因磚之紙箱交予廖恩德後,亦於同年月28日與吳鎮邦共同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返臺;其後,再由廖恩德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紙箱包裝之海洛因磚裝入行李托運,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得逞,並於翌日(30日)在臺北市○○○○○路與○○路口,將之交予許世達,再由許世達轉交王長興於日後以合計540 萬元之價格販賣他人牟利。 ㈡王長興於103 年9 月2 日將359 萬5 千元分筆匯入「老查某」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其向「老查某」販入海洛因磚之價金後,旋由徐應政、吳鎮邦於同年月8 日共同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泰國接運海洛因磚,惟因毒品上游捲款潛逃,未能取得海洛因,王長興乃於接獲徐應政通知後之同年月12日搭機至泰國與「老查某」處理後續交貨之事,「老查某」保證交貨,王長興乃於同年月16日返臺,並再匯60萬元予「老查某」加購2 塊海洛因磚,吳鎮邦則於同年月24日先行返臺;俟徐應政於同年9 月底自「老查某」處取得以透明膠膜包覆、重量約3,750 至4,500 公克左右之海洛因磚後,吳鎮邦方於同年10月1 日再度搭機前往泰國與徐應政會合,徐應政在其住宿之芭塔雅某飯店內,將上開以透明膠膜包覆之海洛因磚交予吳鎮邦後,旋於翌日(2 日)返臺;嗣許世達於同年10月6 日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飛抵泰國並以行動電話與吳鎮邦聯繫,吳鎮邦即攜帶上開以透明膠膜包覆之海洛因磚至許世達住宿之飯店房間,與許世達一起將之拆開重新包覆成條狀,並在外層塗上泰國青草膏與胡椒粉後,與泰國名產混裝入紙箱內,事畢吳鎮邦先行離開上開飯店;待廖恩德於同年10月7 日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飛抵泰國,吳鎮邦、許世達相偕前往廖恩德住宿之飯店,由許世達在飯店停車場將上開裝有海洛因磚之紙箱交予廖恩德後,許世達、吳鎮邦即先後於同年10月8 日、10月10日返臺;廖恩德則於同年10月11日將上開紙箱包裝之海洛因磚裝入行李托運,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得逞,並在臺北市○○○○○路與○○路口,將之交予許世達,由許世達於翌日(12日)轉交王長興販賣牟利。王長興隨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16日20時1 分、21時24分與陳吉龍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區○○橋旁之7 -11 便利商店,以120 萬元之價格,將重約9 兩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吉龍(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該次走私運輸入境之其他剩餘海洛因則於日後以合計500 萬元之價格另行販賣他人牟利。 ㈢王長興於103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 日陸續將合計420 萬元匯入「老查某」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其向「老查某」販入海洛因磚之價金後,旋由徐應政於同年11月12日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先行前往泰國,自「老查某」處取得業以透明膠膜包覆成25塊、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之海洛因磚,將之分裝於3 只餅乾盒內再以紙箱加以包裝,於同年月30日11時40分許,在泰國芭達雅海邊某百貨公司前,交予於同年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泰國之許世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後,徐應政即先於同年12月1 日搭機返臺;許世達則於同年12月3 日以同行不知情之林采珍名義將上開紙箱包裝之海洛因磚裝入行李托運,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返回臺灣,並於當日23時5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得逞。因警方前於102 年11月底接獲檢舉,已先後針對王長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徐應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許世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等人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情,乃循線於同年12月4 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私運上開海洛因磚返臺之許世達,並扣得上開以透明膠膜包覆之海洛因磚25塊(嗣於105 年5 月10日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之餅乾食物盒3 只、紙箱1 只、許世達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暨其內SIM 卡各1 張(以上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循線於附表三編號6 、7 備註欄所示時、地,分別扣得徐應政、吳鎮邦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暨其內SIM 卡各1 張。 二、王長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他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重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廖恩德之辯護人於上訴審雖爭執共犯許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廖恩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4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警偵陳述,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壹第284-290 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上開警偵陳述作為證據具備適當性,於審理時向被告廖恩德提示該警偵陳述之要旨,而就上開警偵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貳第150-151 、224-225 頁),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縱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廖恩德於原審同意以上開警偵陳述作為證據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表示,因被告廖恩德與其辯護人於上訴審僅空言主張上開警偵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即無許被告廖恩德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4129、51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犯許世達於警偵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廖恩德而言,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6-395 、426-43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廖恩德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自白不諱(王長興部分見雲林警卷第22反-25 、26反-28 頁、1523號偵卷四第188-190 頁、卷五第19反-20 頁、32號聲羈卷第11反-14 頁、原審卷壹第121-122 、304-310 頁、卷貳第231-233 、244 頁、本院卷㈠第375 頁、卷㈡第76、199 、249-253 頁;徐應政部分見彰化警卷第22反-24 、29-30 、32-37 、38反-39 、40反-46 頁、1523號偵卷二第74-75 頁、32號聲羈卷第14反-16 頁、原審卷壹第126 、334-339 頁、卷貳第150 、231-234 、243 頁、本院卷㈠第222-223 、422 頁、卷㈡第76、199 、249-253 頁;吳鎮邦部分見彰化警卷第58反-61 頁、1523號偵卷四第105 頁、卷五第17-18 頁、原審卷壹第130 、355-360 頁、卷貳第150 、232-234 、243 頁、本院卷㈠第424 頁、卷㈡第76、199 、249-251 頁;許世達部分見彰化警卷第70反-75 、78-80 、87反-89 頁、1523號偵卷一第149-150 頁、原審卷壹第259-265 頁、卷貳第150 、231-234 、243-245 頁、本院卷㈠第377 頁、卷㈡第76、199 、249-252 頁;廖恩德部分見彰化警卷第95-96 、1523號偵卷四第52-54 頁、原審卷壹第280-283 頁、卷貳第150 、233-234 、242 頁),渠等所供互核相一致,並有渠5 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見3231號偵卷第34-38 頁)、王長興本案3 次販入海洛因資金來源核對表、全國金融大額通貸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查詢表各1 份(見1523號偵卷四第191-192 、19-20 頁、偵聲36號卷第36-37 )、王長興與「老查某」、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等人以電話聯繫洽購毒品匯款帳戶、詢問至泰國接應情形、海洛因成功入境後如何取貨之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編號1 至5 佐證犯罪事實之㈠犯行、編號6 至10佐證犯罪事實之㈡犯行、編號11至22佐證犯罪事實之㈢犯行)在卷可稽。另有許世達於104 年12月3 日23時55分入境海關時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磚25塊(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驗餘淨重4310.36 公克,純度87.21%,純質淨重3760.49 公克)、餅乾食物盒3 只、毒品外包裝箱1 只、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徐應政、吳鎮邦所有用來聯絡運毒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等扣案足憑,以及上開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件、查扣上開海洛因磚之照片4 幀、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在扣案食物盒上採得之1-b 、1-d 指紋分別與徐應政之左環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見3231號偵卷第39-41 頁、彰化警卷第121-122 、141-143 、85-86 、100-101 頁)存卷可考。而王長興於本案第2 次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後不久之103 年10月16日,即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方式、價格,將其中重約9 兩之海洛因販賣予陳吉龍之情,除王長興坦認在卷外,亦據購毒者陳吉龍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五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可佐。由是可證被告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信採為真實。 ㈡被告5 人本案犯罪所得如下: ⒈王長興三度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擬販賣予他人,數量龐大,價值甚鉅,於毒品流通環節,可謂係源頭毒梟,其無畏嚴苛刑罰,運販鉅量毒品,無非為轉售牟求暴利。關於本案3 次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轉售他人可獲利益,揆其歷次供詞(見雲林警卷第24頁、1523號偵卷四第188 反-189頁、卷五第19反-20 頁)及卷附上揭資金來源核對表、全國金融大額通貸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其第1 次所匯購毒資金共計420 萬元(103 年6 月4 日指示徐應政匯款79萬6,800 元、40萬3,236 元、同年6 月16日指示徐應政各匯款50萬元、7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之後共以540 萬元之價格賣出;第2 次所匯購毒資金共計419 萬5,000 元(103 年9 月2 日指示徐應政各匯款25萬元、34萬5,000 元、200 萬元、51萬元、王長興本人匯款49萬元,嗣因泰國方面無法如期出貨,王長興前往泰國處理,於同年月16日返臺後,再匯款60萬元),之後共以620 萬元之價格賣出;第3 次所匯購毒資金共計420 萬元(103 年10月28日指示徐應政各匯款60萬元、50萬元、40萬元、34萬2,115 元、115 萬7,900 元、同年11月5 日指示徐應政各匯款60萬元、2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嚴如茵匯款40萬元),該次走私運輸販入之海洛因(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未及販出即於同年12月4 日0 時30分許世達運販入境時為警查獲,此亦有上揭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3231號偵卷第39-41 頁)。據上,王長興本案第1 、2 次運販毒品所得各為540 萬元、620 萬元,第3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則為扣案之上揭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海洛因無訛。 ⒉徐應政參與本案第1 、2 次走私運輸毒品,不諱言可自王長興收受報酬,其於104 年3 月8 日警詢供稱:包含機票、食宿費用,王長興各給付伊15萬元(見彰化警卷第23頁);同日偵訊則稱:第1 次給15萬元,第2 次給10萬元(見1523號偵卷二第74頁);嗣於同年3 月24日、4 月7 日警詢時改稱:第1 次給10萬元,分2 次給付,出國前、回國後各給5 萬元,第2 次給15萬元,分3 次給付,出國前、回國後各給5 萬元,在泰國期間委由「老查某」給伊5 萬元(見彰化警卷第34反、35反、37、43反、44反、45反-46 頁);又於原審改稱:第1 、2 次各給10萬元(見原審卷壹第349 頁、卷貳第243 頁)等詞,而有10萬或15萬元之歧異,然審諸其於103 年3 月24日、4 月7 日警詢時就王長興給付報酬方式之供證具體明確,所述「前支(即出國前代付機票、食宿費用)後謝(即運返毒品回國後給付報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又合乎一般事理,較諸其他次供述內容,顯較為可採,參以王長興、徐應政於本院告以徐應政上揭警偵陳述後,王長興明確供稱:第1 、2 次運輸毒品實際上是各給徐應政10萬元、15萬元,徐應政亦供稱:就如同王長興所述(見本院卷㈠第399-400 、435 頁)乙情,益徵徐應政第1 、2 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報酬各為10萬元、15萬元,另其第3 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報酬,因王長興尚未取得該次運輸之毒品即為警查獲,而無所謂「後謝」,故該次王長興僅先支付徐應政5 萬元乙節,亦據王長興、徐應政供證一致在卷(王長興部分見雲林警卷第28頁反;徐應政部分見彰化警察第23、34反、35反、37、43反、44反、45反-46 頁、1523號偵卷二第74頁、偵聲36號卷第16頁、原審卷壹第349 頁、卷貳第243 頁)。從而,徐應政參與本案第1 、2 、3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應各為10萬元、15萬元、5 萬元。 ⒊吳鎮邦就其參與本案第1 、2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偵訊及原審104 年9 月21日審理時迭供陳:包含機票及住宿費用各拿到10萬元等語(見彰化警卷第59-60 頁、1523號偵卷四第105 頁、原審卷貳第243 頁),而王長興於原審104 年9 月21日審理時亦供稱:吳鎮邦所述金額正確(見原審卷貳第第244 頁),卷內又無吳鎮邦、王長興上揭供述不實之證據存在,自應認渠2 人上揭互核相符之供述真實可採。 ⒋有關許世達、廖恩德參與本案第1 、2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稽之許世達歷次供述,皆不諱言係與廖恩德一起分受王長興給付伊之報酬,此與王長興供稱:由許世達安排俗稱「交通」之人前往泰國接運海洛因毒品返臺,至於許世達找何人擔任「交通」,以及許世達分給「交通」多少錢,伊均不清楚乙節(見1523號偵卷四第188 頁反、189 頁反、卷五第20頁)相符,堪信屬實。而王長興該2 次給付許世達之酬金數額,王長興於原審供稱:第1 次給80萬元,第2 次給70萬元(見原審卷貳第244 頁),迄於本院仍供稱:時間久遠,不是很確定數額,但兩次總計金額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99 頁)等語,又與許世達於104 年4 月16日警詢供稱:伊介紹廖恩德兩度替王長興走私夾帶海洛因入境,廖恩德兩次前往泰國之團費均是王長興先拿10萬元給伊,伊轉交給廖恩德,待廖恩德順利返臺後,王長興再支付各60萬、70萬之酬佣(亦即王長興該2 次共給付150 萬元,見彰化警卷第87反-89 頁);及許世達於原審104 年9 月24日審理供稱:第1 次王長興給伊80萬元,第2 次王長興給伊70萬元(見原審卷貳第244 頁)等情相合,參以共犯徐應政、吳鎮邦俱供稱:所得報酬包含機票、食宿費用之上情,以及廖恩德供承其經濟困頓,欲賺取生活費用而參與本案(見彰化警卷第95頁反),允無代墊前往泰國旅費之資力,而廖恩德於本院亦供承:去泰國前各先支付伊10萬元,是伊與女性友人之團費、旅費、買東西之花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 頁)。由是足證王長興該2 次給付許世達之報酬各80萬、70萬元其中之各10萬元,於廖恩德前往泰國前,已先由許世達轉交予廖恩德,屬廖恩德所得報酬之一部分。嗣於廖恩德順利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後,許世達係再支付多少數額之現金予廖恩德乙節,許世達、廖恩德於法院所述雖有「40萬元」、「20萬元」不一之情,然查許世達前於104 年3 月8 日警詢、同年4 月16日偵訊時均供稱:廖恩德順利運毒返臺後,2 次各給廖恩德30萬元(見彰化警卷第74反-75 、87反-89 頁);且廖恩德前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偵訊時亦供述:「第1 、2 次返臺交東西給許世達後,翌日許世達各將30萬元拿給我做為報酬」(見彰化警卷第95、97頁)、「兩次都事先講好報酬是30萬,返臺由許世達支付現金30萬元。……。想說回來就有30萬可以拿」(見1523號偵卷四第52-54 頁)等情,兩人所述互核一致,其後於法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或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或為減輕刑度而少報自身所獲利得,俱有可能,無從憑為本案兩人所獲利得之認定。勾稽上情,足認廖恩德參與第1 、2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為各40萬元(即前支10萬+後酬30萬=40萬);許世達該2 次分受王長興所給付80萬元、70萬元報酬之數額則各為40萬元、30萬元。 ㈢廖恩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許世達託運入境之物品為毒品,起初雖有懷疑而詢問許世達,但許世達表示不是毒品,是安全、合法的物品,才會答應到泰國幫忙攜帶物品回臺,且許世達是交給伊1 個紙箱,看不到內容物,第1 次入境檢查時又通過檢驗並無異狀,伊就確信不是違禁品或毒品,才會答應第2 次託運,伊以為世界上只有大麻與K 他命兩種毒品,從來不曾聽過海洛因這種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7-258 頁)。惟查:廖恩德受託前往泰國攜物返臺,出國前先領取10萬元之旅費(含團費、在泰花費),返臺交物後可再獲得30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如此高額之報酬,除了受託運送之物為毒品此種便於夾帶入境、轉售可獲暴利之違禁物外,幾無其他種可能性存在,此由廖恩德於警偵訊及原審迭供承:「(你2 次夾帶紙箱回臺獲得報酬60萬,現在何處?)我都花光了。(是否知道裡面是何物品?)我不知道。(既然你不知所夾帶的紙箱內容物為何,卻能得到如此高的報酬,你有沒有懷疑裡面裝的是非法物品?)我有懷疑裡面是毒品。(你既然懷疑裡面是毒品,為何還要夾帶入境?)因為有高額報酬,我家境不是很好,想多賺點生活費用」(見彰化警卷第95頁反)、「(許世達為什麼會請你幫忙從泰國帶東西回來?)他知道我缺錢,家裡沒有很好過。」、「(何時懷疑裡面是毒品?)他一開始跟我講就有懷疑,但沒有想那麼多」、「你這樣的行為是運輸毒品罪,你知道嗎?)(點頭)」(見1523號偵卷四第54-55 頁)、「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但有懷疑是毒品」(見原審卷壹第281 頁)等語,即可得證,是廖恩德在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前提下,就許世達交付其託運之物為「毒品」乙節確有認知。而許世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亦明白證稱:「當時知道廖恩德缺錢,就問他是否要賺錢」、「我跟他講帶毒品回來,用裝箱的方式回來」、「有跟他講是攜帶毒品的代價」、「哪一種毒品是沒有跟他講清楚,但是有講毒品」、「我問廖恩德是否要賺從泰國帶毒品回來臺灣的錢時,他跟我講他父親也有攜帶海洛因毒品在桃園機場被抓過」(見本院卷㈡第81、83-84 頁)等情,所證不僅與廖恩德供陳「許世達知悉其缺錢,請其攜運毒品」之上情相符,復經本院查詢廖恩德之父廖茂榮之前案紀錄,其父廖茂榮於97年11月2 日因夾帶5 個餅乾盒裝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4224.34 公克,與其他食品、罐頭一同混裝於1 個紙箱內)入境臺灣,為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機場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廖茂榮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4 、129-133 頁),足見許世達上揭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廖恩德雖辯稱:因其父攜帶毒品入境被查獲,有特別詢問許世達是要攜帶何物入境,許世達表示乃安全、合法之物云云,然衡以其代為攜運物品所獲得之代價乃高額報酬外加免費出國旅遊,在許世達未提出該物確非毒品等違禁物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廖恩德實無僅憑許世達之口頭告知即予以輕信之理,其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不足採信。至入境檢查時是否順利通關,因海關人員對國人之入境檢查係採抽檢,而非逐人逐物檢視,且取決於廖恩德之佯裝、夾藏是否成功、海關人員檢查是否確實、嚴謹等因素,不能倒果為因以未被查獲為由資為其合法攜運之證明。再者,目前在國內大量流通、為一般施用毒品者大量施用,且廣為媒體揭露之毒品,不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K 他命等幾種,而最常被警調機關破獲從國外走私入境之毒品則為海洛因、大麻、K 他命三種,此亦屢經電視、報紙等傳媒大幅報導,一般人縱不知國內常見走私入境之上開三種毒品依法律管制屬第幾級毒品,然對於上開三種常被走私入境之毒品名稱,通常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廖恩德自承15、16歲起即開始從事表演工作,在歌仔劇團及廉政英雄、嫁妝、龍飛鳳舞、角頭、黑白、甘味人生等電視戲劇中都曾擔網演出,也曾在工地打零工、在小吃店當服務生(見本院卷㈠第382 -383頁),顯然具相當豐富之社會歷驗,以其上揭工作背景,輔以其父曾因走私海洛因毒品被判刑乙節,就許世達委託其從泰國攜運返臺之紙箱內裝毒品,且有極大可能為海洛因毒品乙事,豈可能毫無所悉,況經本院質以「既然拍過這麼多劇,那對於新聞媒體常報導毒販從泰國走私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應該不陌生?」,廖恩德答稱:「是」,再詢以「所以你之前說心裡有懷疑許世達要你幫忙帶的是毒品,對於有可能是海洛因或大麻等毒品,也是有懷疑的?),廖恩德亦答稱:「是」(見本院卷㈠第383 頁),在在彰顯廖恩德確實對其所攜運之物乃海洛因毒品乙事,有所預見及認識,廖恩德辯稱從不知有海洛因此種毒品云云,與常人之認知有異,且與上揭諸多事證不相合,要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廖恩德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對一般社會民眾而言,無足夠資訊可以得知海洛因是幾級毒品,基於所知輕於所犯法理,應僅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惟按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確定故意之主觀上「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恩德主觀上知悉許世達託其從泰國攜運返臺之紙箱內裝有毒品,且對該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而許世達實際上委託廖恩德攜運入境之毒品亦確實為海洛因,則本件客觀上構成犯罪(即廖恩德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事實與廖恩德主觀上之認識均無異,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存在,揆之上揭說明,自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 二、關於被告王長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雲林警卷第19、25-26 頁、2620號偵卷第20頁、原審卷壹第122 、310-311 頁、卷貳第235 頁、本院卷㈠第375 頁、卷㈡第76、253-256 頁),核與購毒者沈芳舟、吳奎興、陳吉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沈芳舟部分見併案彰化警卷第138 頁反、雲林警卷第4 頁、1523號偵卷一第86、87反-88 頁;吳奎興部分見雲林警卷第7 頁、1523號偵卷一第8 、182-183 頁;陳吉龍部分見雲林警卷第9-11頁、1523號偵卷一第104-105 頁),復有附表五所示被告與沈芳舟、吳奎興、陳吉龍聯絡買賣海洛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18萬元海洛因予沈芳舟,獲利約3 萬多元;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各販賣36萬元、18萬元海洛因予吳奎興,各獲利約7 萬元、3 萬多元;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各販賣60萬元、110 萬元海洛因予陳吉龍,各獲利約1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壹第310-311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供認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上揭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管制進口之物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依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為防止煙毒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凡在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且以毒品已實行輸送即足,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犯罪之完成(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26年滬上字第74號等判例參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為自己抑為他人,更不區分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為己或受託為人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至指定之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交易,苟已起運,縱未抵達預定之他地,概屬運輸毒品既遂。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其次,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賣出之行為係既遂或未遂,應認與販入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 ⑴王長興就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為(意圖營利走私運輸販入海洛因後第一次販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附表二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與王長興取得之㈡運輸海洛因之時間103 年10月12日,衹相距4 日,又查無王長興在此之前,已有賣出海洛因之行為,堪認該次賣出交付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犯意而為之第一次販賣行為,應認與之㈡運輸販入行為衹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至王長興第一次以後之各次販賣行為,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先前之㈠運輸行為無全部或局部之重合,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後㈡之⒉所述)。 ⑵王長興就犯罪事實之㈢所為(意圖營利走私運輸販入海洛因販賣未及賣出交付),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⑶其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販賣海洛因未及交付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⑷王長興上揭三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基於運輸行為乃毒品擴散之來源,且王長興本案第1 、2 次運輸毒品(即之㈠、㈡犯行),數量龐大,須分次販賣始能全部售罄,其運輸後之第一次販賣行為顯非該運輸行為最終實害之呈現,衡以運輸之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其後第一次販賣行為為重,又本案第3 次運輸毒品(即之㈢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本較意圖營利販入未及賣出之販賣未遂情節為重,故而應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⑸另公訴意旨不察本案3 次走私運輸之海洛因係王長興意圖營利販入之事實,而未於起訴書記明,惟本案3 次運輸同時之販賣未遂、及第1 、2 次運輸後接續所為第一次販賣行為之販賣既遂犯行,與本案3 次走私運輸之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警、偵、原審程序迭次陳明在卷,本院審理時復就王長興意圖營利販入之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9-253 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法院自應就此不可分割部分併予審理。 ⒉徐應政就犯罪事實之㈠、㈡、㈢所為;及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就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4 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對於王長興利用空運走私運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計畫事前知悉;廖恩德對許世達要求其夾帶入境之物為海洛因之事亦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貳、之㈢所述,嗣分工合作,由王長興安排徐應政至泰國與「老查某」聯繫取得海洛因後,交予前來接運之吳鎮邦、許世達,再由許世達轉交廖恩德或由許世達本人夾帶攜運入境,以共同完成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罪計畫,故而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5 人就犯罪事實之㈠、㈡犯行;王長興、徐應政、許世達(另案判刑確定)就犯罪事實之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王長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1 兩等於10錢,經換算為37.5公克,王長興販入海洛因來源同為「老查某」,以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純度87.21%計算,附表二編號1 至6 各次販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5 、6 之販賣行為與本案第1 次運輸行為(即之㈠犯行),應構成想像競合犯。惟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非完全或局部同一之實行行為,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參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46年台上字第303 號、38年穗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查附表二編號5 、6 販賣行為之時間為103 年9 月11日、19日,距離王長興取得第1 次運輸海洛因之103 年6 月30日,已將近3 個月,王長興既為源頭毒梟,必有售出管道,衡諸常情,該2 次販賣行為應非運輸後之第一次販賣行為,復觀諸附表四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王長興於103 年9 月2 日既與「老查某」聯繫第2 次運輸(即之㈡犯行)販入價金之匯款事宜,此時王長興第1 次運輸之海洛因自應即將賣罄,始循情合理,益證其同年月11日、19日販賣行為確非第1 次運輸後接續所為之第一次販賣行為,依此,該2 次販賣行為與先前已完成之第1 次運輸暨其接續所為第一次販賣行為間,即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王長興上揭之㈠、㈡、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徐應政上揭之㈠、㈡、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上揭之㈠、㈡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異時異地,顯各具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23、4823、293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全然相同,為同一案件,本案自可引用該案卷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一度為犯罪之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廖恩德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上揭之㈠、㈡犯行,均詳如前述貳、之㈠、所引關於自白之卷證。針對廖恩德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其就攜運入境之毒品為幾級毒品雖未明確陳明,然供承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途中已獲悉警方欲詢問其攜運海洛因入境之事(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其後於檢警詢問毒品來源、攜運經過及原審針對攜運「海洛因」訊問時,均供陳有懷疑是毒品(見彰化警卷第95頁反、1523號偵卷四第54頁、原審卷壹第281 頁),難謂非就運輸毒品為海洛因一節為肯定之供述,堪認係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因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為毒品及種類為海洛因而否定其於審判中之一度自白。是王長興所犯上揭之㈠、㈡、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徐應政所犯上揭之㈠、㈡、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所犯上揭之㈠、㈡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本案係源於102 年11月底警方接獲檢舉王長興自泰國私運海洛因販賣予沈芳舟,遂先後對王長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徐應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許世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等人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4日雲檢銘勤104 偵1523字第27592 、27593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2 件(見原審卷貳第281-284 、275-277 頁)、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是警方於103 年12月4 日0 時30分查獲許世達前,既早知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4 人涉嫌上揭犯行,渠4 人犯行即非因許世達或其後到案之徐應政之供述所查獲,則許世達於原審主張供出王長興、徐應政及徐應政於原審主張供出王長興,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所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雖供出來源,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王長興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業將毒品來源「老查某」之電話告知警方追查(見本院卷㈠第375-376 頁),然經警循線向上偵查,至今尚無緝獲相關犯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6日函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05 年4 月18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8 之3 、卷㈡第35頁),依上說明,王長興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本案運毒交通係由許世達負責尋覓,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未與許世達安排之運毒交通聯繫接洽,業據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供明在卷,且依附表四之實施通訊監察情形,亦未察得廖恩德涉案情節,係經許世達104 年3 月8 日警詢陳明,主動供述兩度安排廖恩德前往泰國接運毒品,警方始悉廖恩德所涉案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4日函附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8 之15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供應者」,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人並非供應毒品予被告之來源者,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同此意旨)。廖恩德攜運入境之海洛因毒品是從許世達取得,既如前述,廖恩德即非許世達之毒品供應者,縱因許世達之供出而查獲,亦與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要件不合,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固未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必於犯罪情狀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宣告依其他事由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再酌減其刑。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運輸、販賣毒品屬萬國公罪,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5 人自難諉為不知,渠等為牟私利,無視嚴刑誅戮,執意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昭然,且次數非僅1 次,所運輸之海洛因重量達4 千公克左右,數量龐大,依海洛因之小盤交易習慣,1 次買賣數量不到1 公克(指4 分之1 錢),則被告等人每次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可供小盤交易者進行約4 千次之毒品買賣,遑論販賣者於購入海洛因後,尚自行摻加葡萄糖稀釋以求販售利潤增加,犯罪規模已非一般零頭、小額、大盤毒品交易者堪可比擬,被告5 人跨域流散毒害,危害之鉅,遺害之深,非個人法益可比,犯罪情節至為重大,復就渠等參與程度以觀,王長興走私運輸毒品販賣,於毒品流通環節,可謂源頭毒梟,且係本案主導者,本應嚴懲不貸,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則各為走私運輸犯行之聯絡、接應、夾帶入境各階段之分工,缺一不可,均屬重要角色,即便招供坦承犯行,惟查其運販鉅量海洛因諸情,並無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同情而可憫恕,況以被告5 人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王長興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偵審中自白之法定事由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已非嚴峻,實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含附表二編號7 王長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5 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有下述違誤: ⒈就王長興意圖營利走私運輸販入海洛因之上揭事實,之㈠、㈡部分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㈢部分未論以同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法不合。 ⒉附表二編號7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之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⒊被告5 人運販海洛因情節重大,要無堪憫之處,已如前叁、所述,原審對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4 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⒋就王長興運輸毒品所得未依法宣告沒收,有關徐應政、許世達、廖恩德運輸毒品報酬之認定,則與前述理由貳、之㈡所示之卷證不符,另上揭之㈢運輸犯行所得之扣案海洛因(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業經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沒收銷燬而已滅失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沒收銷燬,俱有未當。 ㈡被告5 人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王長興、許世達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廖恩德否認知情走私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之辯詞,均不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4 人酌減其刑,認事用法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5 人貪圖暴利,共同走私運販海洛因入境,於毒品流通環節中,乃毒品擴散之源頭,危害社會至至深且鉅,且渠等運販之海洛因數量龐大,流毒甚眾,戕害國民身心建,應予嚴懲,考量王長興係本案主導者,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4 人則為走私運輸犯行之聯絡、接應、夾帶入境各階段之分工,缺一不可,亦屬重要角色之涉案程度,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4 人始終坦承犯行、廖恩德於本院審理中隱飾知悉攜運之物為毒品,未見悔意,兼衡被告5 人之素行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2-26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上訴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關於未扣案之如理由貳、之㈡所示被告5 人本案犯罪所得: ⑴王長興本案第1 次運販第一級毒品所得540 萬元中,尚包含其後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各60萬元、110 萬元,因業於該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應予以扣除,是本次犯罪所應剝奪之不法利得為370 萬元;其本案第2 次運販毒品所得620 萬元亦應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至於其本案第3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海洛因,經共犯許世達被判刑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業於105 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沒收銷燬完畢一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命令、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銷燬清冊、本院105 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1日執行銷燬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167 、273-281 、285 頁、卷㈡第46之1-46之5 頁),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既無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⑵徐應政參與本案第1 、2 、3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各10萬元、15萬元、5 萬元;吳鎮邦參與本案第1 、2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各10萬元;許世達參與本案第1 、2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各40萬元、30萬元;廖恩德參與本案第1 、2 次走私運輸毒品所得報酬各40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4 人所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許世達所有為上揭之㈢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用來掩飾、隱匿私運之海洛因毒品;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且分別為許世達、徐應政、吳鎮邦所有,其中編號4 至6 所示之手機、門號供上揭之㈠、㈡、㈢犯行使用,編號7 所示手機、門號則僅供上揭之㈠、㈡犯行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5 人所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⒊附表三編號8 至22所示之物,據被告5 人之供述,與本案犯罪均無關聯性存在;附表四所示王長興用以聯絡走私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未扣案門號、手機,無證據證明係王長興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王長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維持原判決: 原審以被告王長興販賣海洛因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王長興各次販賣毒品獲利情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毒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則說明均非王長興所申請,亦非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王長興上訴泛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院審酌被告5 人運輸毒品種類、數量、次數、規模,及王長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量暨金額不少等情,衡以被告5 人流散毒害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之儆懲與更生,在外部與內部界限內,就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所處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至6 項所示(即徐應政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吳鎮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許世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廖恩德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王長興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與後述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所處之刑,則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犯罪事實欄│原審主文 │上訴審主文 │ │號│ │ │ │ ├─┼─────┼────────────────┼──────────────┤ │1│一之㈠犯行│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扣│ │ │ │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叁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抵償之。 │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吳鎮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吳鎮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抵償之。 │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許世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許世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產抵償之。 │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廖恩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廖恩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產抵償之。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2│一之㈡犯行│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扣│ │ │ │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抵償之。 │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吳鎮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吳鎮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抵償之。 │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許世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許世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產抵償之。 │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廖恩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廖恩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產抵償之。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3│一之㈢犯行│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 │ │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 │ │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收。 │ │ │ ├────────────────┼──────────────┤ │ │ │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 │ │ │財產抵償之。 │均沒收。 │ └─┴─────┴────────────────┴──────────────┘ 附表二【王長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 原 審 │上 訴 審│ │號│ │ │ │ │、交易金│ 主 文 │主 文│ │ │ │ │ │ │額(新臺│ │ │ │ │ │ │ │ │幣) │ │ │ ├─┼───┼──────┼────┼────┼────┼──────┼────┤ │1│沈芳舟│由王長興使用│102 年10│新北市○│18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上訴駁回│ │︵│ │門號00000000│月14日21│○區○○│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罪│ │ │即│ │00號之行動電│時30分許│○區與○│ │,處有期徒刑│ │ │起│ │話以LINE傳送│ │○街口之│ │拾陸年貳月。│ │ │訴│ │簡訊之方式與│ │85℃咖啡│ │未扣案之販賣│ │ │書│ │沈芳舟所使用│ │店 │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之門號000000│ │ │ │得新臺幣拾捌│ │ │表│ │0000號之行動│ │ │ │萬元沒收之,│ │ │編│ │電話聯絡後,│ │ │ │如全部或一部│ │ │號│ │將重約1 兩之│ │ │ │不能沒收時,│ │ │1│ │海洛因1 包販│ │ │ │以其財產抵償│ │ │︶│ │賣與沈芳舟 │ │ │ │之。 │ │ │ │ │ │ │ │ │ │ │ ├─┼───┼──────┼────┼────┼────┼──────┼────┤ │2│沈芳舟│由王長興使用│102 年11│新北市○│18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上訴駁回│ │︵│ │門號00000000│月19日10│○區○○│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罪│ │ │即│ │00號之行動電│時49分後│○區與○│ │,處有期徒刑│ │ │起│ │話以LINE傳送│某時 │○街口之│ │拾陸年貳月。│ │ │訴│ │簡訊之方式(│ │85℃咖啡│ │未扣案之販賣│ │ │書│ │內容詳附表五│ │店 │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編號1所示)│ │ │ │得新臺幣拾捌│ │ │表│ │與沈芳舟所使│ │ │ │萬元沒收之,│ │ │編│ │用之門號0000│ │ │ │如全部或一部│ │ │號│ │000000號之行│ │ │ │不能沒收時,│ │ │2│ │動電話聯絡後│ │ │ │以其財產抵償│ │ │︶│ │,將重約1 兩│ │ │ │之。 │ │ │ │ │之海洛因1 包│ │ │ │ │ │ │ │ │販賣與沈芳舟│ │ │ │ │ │ ├─┼───┼──────┼────┼────┼────┼──────┼────┤ │3│吳奎興│由王長興使用│102 年11│新北市○│36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上訴駁回│ │︵│ │門號00000000│月20日22│○區○○│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罪│ │ │即│ │00號之行動電│時31分後│○區與○│ │,處有期徒刑│ │ │起│ │話以傳送簡訊│某時 │○街口之│ │拾陸年陸月。│ │ │訴│ │之方式(內容│ │85℃咖啡│ │未扣案之販賣│ │ │書│ │詳附表五編號│ │店 │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2所示)與吳│ │ │ │得新臺幣叁拾│ │ │表│ │奎興所使用之│ │ │ │陸萬元沒收之│ │ │編│ │門號00000000│ │ │ │,如全部或一│ │ │號│ │00號之行動電│ │ │ │部不能沒收時│ │ │3│ │話聯絡後,將│ │ │ │,以其財產抵│ │ │︶│ │重約2 兩之海│ │ │ │償之。 │ │ │ │ │洛因1 包販賣│ │ │ │ │ │ │ │ │與吳奎興 │ │ │ │ │ │ ├─┼───┼──────┼────┼────┼────┼──────┼────┤ │4│吳奎興│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1 │新北市○│18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上訴駁回│ │︵│ │門號00000000│月23日16│○區○○│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罪│ │ │即│ │00號之行動電│時21分後│○區與○│ │,處有期徒刑│ │ │起│ │話以傳送簡訊│某時 │○街口之│ │拾陸年貳月。│ │ │訴│ │之方式(內容│ │85℃咖啡│ │未扣案之販賣│ │ │書│ │詳附表五編號│ │店 │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3所示)與吳│ │ │ │得新臺幣拾捌│ │ │表│ │奎興所使用之│ │ │ │萬元沒收之,│ │ │編│ │門號00000000│ │ │ │如全部或一部│ │ │號│ │00號之行動電│ │ │ │不能沒收時,│ │ │4│ │話聯絡後,將│ │ │ │以其財產抵償│ │ │︶│ │重約1 兩之海│ │ │ │之。 │ │ │ │ │洛因1 包販賣│ │ │ │ │ │ │ │ │與吳奎興 │ │ │ │ │ │ ├─┼───┼──────┼────┼────┼────┼──────┼────┤ │5│陳吉龍│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9 │苗栗縣○│60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上訴駁回│ │︵│ │門號00000000│月11日16│○○○ │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罪│ │ │即│ │00號行動電話│時21分後│路之陳吉│ │,處有期徒刑│ │ │起│ │與陳吉龍所使│某時 │龍租屋處│ │拾柒年。未扣│ │ │訴│ │用之門號0000│ │ │ │案之販賣第一│ │ │書│ │000000號行動│ │ │ │級毒品所得新│ │ │附│ │電話聯絡後(│ │ │ │臺幣陸拾萬元│ │ │表│ │通話內容詳附│ │ │ │沒收之,如全│ │ │編│ │表五編號4所│ │ │ │部或一部不能│ │ │號│ │示),將重約│ │ │ │沒收時,以其│ │ │5│ │4 兩半之海洛│ │ │ │財產抵償之。│ │ │︶│ │因1 包販賣與│ │ │ │ │ │ │ │ │陳吉龍 │ │ │ │ │ │ ├─┼───┼──────┼────┼────┼────┼──────┼────┤ │6│陳吉龍│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9 │新北市○│110 萬元│王長興犯販賣│上訴駁回│ │︵│ │門號00000000│月19日14│○區○○│之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罪│ │ │即│ │00號行動電話│時4 分後│路橋旁之│ │,處有期徒刑│ │ │起│ │與陳吉龍所使│某時 │7-11便利│ │拾捌年。未扣│ │ │訴│ │用之門號0000│ │商店 │ │案之販賣第一│ │ │書│ │000000號行動│ │ │ │級毒品所得新│ │ │附│ │電話聯絡後(│ │ │ │臺幣壹佰壹拾│ │ │表│ │通話內容詳附│ │ │ │萬元沒收之,│ │ │編│ │表五編號5所│ │ │ │如全部或一部│ │ │號│ │示),將重約│ │ │ │不能沒收時,│ │ │6│ │9 兩之海洛因│ │ │ │以其財產抵償│ │ │︶│ │1 包販賣與陳│ │ │ │之。 │ │ │ │ │吉龍 │ │ │ │ │ │ ├─┼───┼──────┼────┼────┼────┼──────┼────┤ │7│陳吉龍│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10│新北市○│120 萬元│王長興犯販賣│原判決關│ │︵│ │門號00000000│月16日21│○區○○│之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罪│於左列部│ │即│ │00號行動電話│時24分後│路橋旁之│ │,處有期徒刑│分撤銷。│ │起│ │與陳吉龍所使│某時 │7-11便利│ │拾捌年。未扣│理由: │ │訴│ │用之門號0000│ │商店 │ │案之販賣第一│該部分與│ │書│ │000000號行動│ │ │ │級毒品所得新│犯罪事實│ │附│ │電話聯絡後(│ │ │ │臺幣壹佰貳拾│欄一之㈡│ │表│ │通話內容詳附│ │ │ │萬元沒收之,│前半段之│ │編│ │表五編號6 所│ │ │ │如全部或一部│走私運輸│ │號│ │示),將重約│ │ │ │不能沒收時,│、販入第│ │7│ │9 兩之海洛因│ │ │ │以其財產抵償│一級毒品│ │︶│ │1 包販賣與陳│ │ │ │之。 │犯行,應│ │ │ │吉龍 │ │ │ │ │構成刑法│ │ │ │ │ │ │ │ │第55條之│ │ │ │ │ │ │ │ │想像競合│ │ │ │ │ │ │ │ │犯,從重│ │ │ │ │ │ │ │ │論以附表│ │ │ │ │ │ │ │ │一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運│ │ │ │ │ │ │ │ │輸第一級│ │ │ │ │ │ │ │ │毒品罪。│ │ │ │ │ │ │ │ │原審不察│ │ │ │ │ │ │ │ │,另行論│ │ │ │ │ │ │ │ │以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罪,自有│ │ │ │ │ │ │ │ │違誤。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25塊(│王長興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重4311.99 公克,驗餘淨重│分裝在│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4310.36 公克,空包裝總重│餅乾食│ │②犯附表一編號3 之運輸第一級│ │ │285.73公克,純度87.21%,│物盒3 │ │ 毒品罪所得之物 │ │ │純質淨重3760.49公克) │盒內,│ │③業於105 年5 月10日執行沒收│ │ │ │再以紙│ │ 銷燬,滅失而不存在,毋庸宣│ │ │ │箱包裝│ │ 告沒收 │ │ │ │) │ │ │ ├──┼────────────┼───┼────┼──────────────┤ │2 │毒品外包裝紙箱 │1只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 │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犯附表一編號3 之運輸第一級│ │ │ │ │ │ 毒品罪用來掩飾、隱匿走私運│ │ │ │ │ │ 輸之毒品海洛因使用 │ ├──┼────────────┼───┼────┼──────────────┤ │3 │餅乾食物盒 │3只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 │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犯附表一編號3 之運輸第一級│ │ │ │ │ │ 毒品罪用來掩飾、隱匿走私運│ │ │ │ │ │ 輸之毒品海洛因使用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000│1支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運輸第│ │ │ │ │ │ 一級毒品罪,用來聯絡運輸毒│ │ │ │ │ │ 品使用 │ ├──┼────────────┼───┼────┼──────────────┤ │5 │IPhone行動電話(含不詳泰│1支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國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運輸第│ │ │ │ │ │ 一級毒品罪,用來聯絡運輸毒│ │ │ │ │ │ 品使用 │ ├──┼────────────┼───┼────┼──────────────┤ │6 │HTC 行動電話(含00000000│1支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 │ │00 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場第一航廈候客室及徐應政所│ │ │ │ │ │ 駕駛車號0000-00 車內查扣 │ │ │ │ │ │②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運輸第│ │ │ │ │ │ 一級毒品罪,用來聯絡運輸毒│ │ │ │ │ │ 品使用 │ ├──┼────────────┼───┼────┼──────────────┤ │7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1支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0000 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運輸第│ │ │ │ │ │ 一級毒品罪,用來聯絡運輸毒│ │ │ │ │ │ 品使用 │ ├──┼────────────┼───┼────┼──────────────┤ │8 │燦星旅遊行程計畫書(臺北│2張 │王長興 │①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 │-曼谷) │ │ │ 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9 │王韋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1輛 │王韋智 │①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 │號自小客車 │ │ │ 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中華電信公共電話卡 │2張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 │ │ │ │ │ 場第一航廈候客室及徐應政所│ │ │ │ │ │ 駕駛車號0000-00 車內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CORAL 手機(含0000000000│1支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8 日新北市○○區│ │ │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路○段00 號3 樓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美金(現鈔) │24張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8 日新北市○○區│ │ │ │ │ │ ○○路○段00 號3 樓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筆記本 │1本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8 日新北市○○區│ │ │ │ │ │ ○○路○段00 號3 樓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泰幣面額1000元 │19張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泰幣面額500元 │1張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泰幣面額20元 │1張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號9 樓之8 查│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K 他命(毛重0.6公克) │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疑似大麻種子(毛重0.2 公│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克)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K 他命(毛重0.9公克) │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海洛因(毛重3.2公克) │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吸食器 │1支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電子磅秤 │1台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9 樓之8 查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103年6月4 │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 │ │ │ 日12時23分│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簡訊內容: │ 00號卷P14 │ │ │ │2.蔡松峰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 000-00000000000 金額 796.764台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年聲監字第180號通訊 │ │ │②103年6月4 │A :0000000000(王長興)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日13時01分│ ↑ │ 3231號卷P43)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③103年6月4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02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1.王明薇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金額:403.236台幣 │ │ ├──┼──────┼─────────────────┼────────────┤ │2 │①103年6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 │ │ │ 日13時14分│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簡訊內容: │ 00號卷P14 │ │ │ │3.周心雅 台北富邦銀行 保生分行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 000-000-00000 NT5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4.王品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 年聲監字第180號通訊 │ │ │ │ 000-000000000NT100萬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5.王在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 3231號卷P43) │ │ │ │ 000-000000000NT50萬 │ │ │ │ │ 傳真:000000000 共300台幣 │ │ │ ├──────┼─────────────────┤ │ │ │②103年6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15分│ ↑ │ │ │ │ │B :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A :少兩個 │ │ │ │ │B :哪兩個,第三第一第二還是第五 │ │ │ │ │A :第一第二都沒有 │ │ │ │ │B :好 │ │ │ ├──────┼─────────────────┤ │ │ │③103年6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16分│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1.中國信託/城中分行 戶名:陳妤珊 │ │ │ │ │ 0000-0000-0000 NT300.000 │ │ │ │ │2.張麗靜 土地銀行淡水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NT700.000 │ │ │ │ │ FAX:000000000 │ │ │ ├──────┼─────────────────┤ │ │ │④103年6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20分│ ↑ │ │ │ │ │B :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收到了嗎 │ │ │ │ │A :收到了 │ │ │ │ │B :OK │ │ ├──┼──────┼─────────────────┼────────────┤ │3 │①103年6月29│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 │ │ │ 日1時17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我們兩個回來被搜身搜得很仔細 │ 00 號卷P15 │ │ │ │A :你要回去了喔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對阿,在我家外面了,有幾個小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 跟我阿 │ 年聲監字第214號通訊 │ │ │ │A :是喔,跟你回到住處喔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B :搜完身後就跟出來了,跟到與白目│ 3231號卷P44) │ │ │ │ 仔開車 │ │ │ │ │A :有跟你的車喔 │ │ │ │ │B :後面就不知道有無跟了阿 │ │ │ │ │A :現在到哪了 │ │ │ │ │B :回到家了 │ │ │ │ │A :看怎樣明天出來聊天 │ │ │ │ │B :看幾點阿,這電話我不用了 │ │ │ │ │A :那把卡拔出來,你再去機車行說,│ │ │ │ │ 叫他們找我就好 │ │ │ │ │B :好 │ │ │ │ │A :你是去哪打 │ │ │ │ │B :公用的阿 │ │ │ │ │A :好 │ │ │ │ │B :他也是一樣喔 │ │ │ │ │A :誰 │ │ │ │ │B :跟我去的阿 │ │ │ │ │A :好 │ │ │ ├──────┼─────────────────┤ │ │ │②103年6月29│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2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 │ │ │ ├─────────────────┤ │ │ │ │旁音A :被搜就被當成目標了阿 │ │ │ │ │C :不是啦,他們現在不是把你當成目│ │ │ │ │ 標啦,如果把你當成目標,不會前│ │ │ │ │ 面那搜啦 │ │ │ │ │B :兄 │ │ │ │ │A :跑去哪 │ │ │ │ │B :酒店阿 │ │ │ │ │A :年輕人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 │B :有阿 │ │ │ │ │A :在那喔 │ │ │ │ │B :上次那地方阿,老地方 │ │ │ │ │A :幾樓 三樓喔 │ │ │ │ │B :你進來 人家就帶你進來了 │ │ │ │ │A :你叫我去的那間喔 │ │ │ │ │B :對,你要過來喔 │ │ │ │ │A :對阿 │ │ │ │ │B :我交代一下 │ │ │ │ │ │ │ │ │ │ │ │ ├──┼──────┼─────────────────┼────────────┤ │4 │103年6月29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 │ │ │23時19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許世達)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出來了 │ 00號卷P88 │ │ │ │A :你有跟他說嗎?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有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A :他哪時回去 │ 年聲監字第214號通訊 │ │ │ │B :阿偉(台語音譯)他要坐紅牛了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A :是喔 │ 3231號卷P44) │ │ │ │B :我有跟他約了 │ │ │ │ │A :多久 │ │ │ │ │B :我去大概半小時 │ │ │ │ │A :好,去漢口等 │ │ │ │ │B :好 │ │ │ │ │A :到漢口幾點 │ │ │ │ │B :四十分,因為我跟他約其他地方 │ │ │ │ │A :好 │ │ ├──┼──────┼─────────────────┼────────────┤ │ 5 │103年6月30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 │ │ │1時4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徐應政)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A :在睡嗎 │ 00號卷P15 │ │ │ │B :睡啦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A :那我等下去家裡樓下,我寄放給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 的,拿給我 │ 年聲監字第214號通訊 │ │ │ │B :好,回來的那個喔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A :對 │ 3231號卷P44) │ │ │ │B :好,我東西吃一吃,回去再打給你│ │ ├──┼──────┼─────────────────┼────────────┤ │ 6 │①103年9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 │ │ │ 日12時3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簡訊內容: │ 00 號卷P16 │ │ │ │1.萬泰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 陳品富 NT.0000000 FAX: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年聲監字第378號通訊 │ │ │②103年9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日12時3分 │ ↑ │ 3231號卷P45)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2.黃月梅兆豐銀行 屏東分行 │ │ │ │ │ 0000-000-0000 台幣 250000元 │ │ │ │ │3.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光分行 │ │ │ │ │ 十甲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台幣105000元 FAX:000000000 │ │ │ ├──────┼─────────────────┤ │ │ │③103年9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2時8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4.林秀純玉山銀行 林口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NT.345000 │ │ │ │ │ FAX:000000000 │ │ │ ├──────┼─────────────────┤ │ │ │④103年9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29分│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萬泰 永吉分行 00000-000-00000.陳品│ │ │ │ │富 NT.2000000 │ │ │ ├──────┼─────────────────┤ │ │ │⑤103年9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30分│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合作金庫 府城分行 倪雪華 000000000│ │ │ │ │0000NT49萬 │ │ │ │ │台灣企銀台南分行00000000000 林邑庭│ │ │ │ │NT51萬 │ │ │ ├──────┼─────────────────┤ │ │ │⑥103年9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34分│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A :收到了,三個嗎 │ │ │ │ │B :對 │ │ │ │ │A :我時間盡量趕啦【趕銀行1500時結│ │ │ │ │ 帳】來不及沒辦法喔 │ │ │ │ │B :我知道 │ │ │ ├──────┼─────────────────┤ │ │ │⑦103年9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37分│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他叫你匯一個銀行就好,別每間都│ │ │ │ │ 跑 │ │ │ │ │A :我現在就跑華泰這間了阿 │ │ │ │ │B :匯同一家就好 │ │ │ │ │A :不可以啦,華泰不是都會有一個金│ │ │ │ │ 額阿 │ │ │ │ │B :都可以匯的阿 │ │ │ │ │A :可以匯沒錯阿,不過就是明天才收│ │ │ │ │ 的到 │ │ │ │ │B :他說可以阿 │ │ │ │ │A :我跑看看啦 │ │ │ │ │B :不用啦,他會負責用啦 │ │ │ │ │A :(旁音與徐應政:他可以每間銀行│ │ │ │ │ 寄三百嗎) │ │ │ │ │徐應政:不用啦,用三千這樣轉 │ │ ├──┼──────┼─────────────────┼────────────┤ │ 7 │103年9月11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 │ │ │23 時36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0 (徐應政)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A :我明天下午四點的,到那要六點啦│ 00號卷P18 │ │ │ │ ,看你要等我還是要直接過去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過去哪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A :海邊阿 │ 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 │ │ │ │B :我在車上,往海邊過去了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A :他知道你要過去海邊嗎 │ 3231號卷P46) │ │ │ │B :我沒跟她說啦,她剛帶我去那家,│ │ │ │ │ 雞頭也有來,帶來的妹妹,現場撥│ │ │ │ │ 開,都空的,雞頭在那,自己也嚇│ │ │ │ │ 一跳,說怎會這樣,我想說我直接│ │ │ │ │ 過去海邊阿,我那邊就退掉了 │ │ │ │ │A :老女人知道嗎 │ │ │ │ │B :她就是傍晚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 │ │ │ │ 睡那間,她不是都在住那邊等雞頭│ │ │ │ │ 帶人過來 │ │ │ │ │A :是 │ │ │ │ │B :雞頭在樓下原本東西要丟給她,把│ │ │ │ │ 人要交給他 │ │ │ │ │A :對 │ │ │ │ │B :老女人說不是阿,你帶來的怎那麼│ │ │ │ │ 瘦,重量也不對阿,後來跟他一起│ │ │ │ │ 叫雞頭上來,就把女孩子的衣服脫│ │ │ │ │ 掉,裡面是空的 │ │ │ │ │A :是喔 │ │ │ │ │B :什麼東西都沒有阿 │ │ │ │ │A :老女人怎說 │ │ │ │ │B :她都暈倒了阿 │ │ │ │ │A :是喔 │ │ │ │ │B :男的就在說什麼他們的話,我就聽│ │ │ │ │ 不懂阿 │ │ │ │ │A :恩 │ │ │ │ │B :老女人叫我先回去啦,妹妹的事情│ │ │ │ │ ,她會跟你說月底之前會湊兩三個│ │ │ │ │ 妹妹給你,會給你個交代,你叫我│ │ │ │ │ 打給她之前,她有先打給我,叫我│ │ │ │ │ 先回去說一定會給你交代啦,說月│ │ │ │ │ 底她自己會閃會走啦,給你交代 │ │ │ │ │A :好,我等下打給你,我問看機票錢│ │ │ │ │ 多少 │ │ ├──┼──────┼─────────────────┼────────────┤ │ 8 │103年9月12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 │ │ │15時31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A :妳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去海邊玩阿 │ 00號卷P18反 │ │ │ │B :我知道啦,我會準備衣服啦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A:對阿,妳要去的話,去那住一兩天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阿 │ 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 │ │ │ │B:你來,我會給你個交代啦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A:好。 │ 3231號卷P46) │ ├──┼──────┼─────────────────┼────────────┤ │ 9 │①103年9月24│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 │ │ │ 日12時27分│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簡訊內容: │ 00號卷P18反 │ │ │ │台新銀行 桃園分行 簡國庭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年聲監字第388號通訊 │ │ │②103年9月24│A :0000000000(王長興) │ 監察書(104年偵字第 │ │ │ 日12時32分│ ↓ │ 3231號卷P47)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A :收到。 │ │ ├──┼──────┼─────────────────┼────────────┤ │10│①103年9月27│A :0000000000(吳鎮邦)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 │ │ │ 日17時33分│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A :年輕人跟女生都好了 │ 00號卷P59-60 │ │ │ │B :好,OK,都你認識的嗎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A :都我認識的阿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B :要忍一下嗎?還是怎樣 │ 年聲監續字第402號通 │ │ │ │A :是可以跟他說確定OK了,那時間我│ 訊監察書(本院卷P295│ │ │ │ 們再看 │ -296) │ │ │ │B :那你自己做主阿,看要100 的可以│ │ │ │ │ 還是要140的,你…的嗎(模糊) │ │ │ │ │A :我不知道耶,因為我昨天有稍微跟│ │ │ │ │ 宅男(指徐應政)聊一下,本來說│ │ │ │ │ 的時間沒有嗎?現在變成下一次間│ │ │ │ │ 不知道什麼時候 │ │ │ │ │B :OK │ │ │ │ │A :我這兩天再去找他聊聊看,我已經│ │ │ │ │ 先跟他說OK了,再來就看後面的時│ │ │ │ │ 間如果能喬(音譯)在一起就喬(│ │ │ │ │ 音譯)在一起 │ │ │ │ │B :那我跟你說,你邊跟他說到時後水│ │ │ │ │ 果要買,買大籃一點的,看他怎麼│ │ │ │ │ 回答 │ │ │ │ │A :好,反正人家現在是都OK │ │ │ │ │B :好 │ │ │ ├──────┼─────────────────┤ │ │ │②103年9月27│A :0000000000(吳鎮邦) │ │ │ │ 日17時43分│ ↓ │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 │ │ │ ├─────────────────┤ │ │ │ │A :他說留電話叫我打給他 │ │ │ │ │B :那不要打,他要出怪招別打給他 │ │ │ │ │A :還是你回來再跟他講 │ │ │ │ │B :我跟水果的講不是比較有效 │ │ │ │ │A :他就是叫我打給水果阿 │ │ │ │ │B :那你打給他沒關係阿 │ │ │ │ │A :好。 │ │ │ ├──────┼─────────────────┤ │ │ │③103年9月27│A :0000000000(吳鎮邦) │ │ │ │ 日20時23分│ ↑ │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 │ │ │ ├─────────────────┤ │ │ │ │A :他就在問我人的事情阿 │ │ │ │ │B :然後呢 │ │ │ │ │A :然後就說好阿好阿好阿 │ │ │ │ │B :沒說到價格(模糊)的問題喔 │ │ │ │ │A :他就是說8隻阿 │ │ │ │ │B :一樣就對了 │ │ │ │ │A :他也沒有在拿,但是應該趕著要回│ │ │ │ │ 來,因為意思是說宅男也趕著要回│ │ │ │ │ 來 │ │ │ │ │B:也只有他要回來而已阿,又沒什麼 │ │ │ │ │A:我不知道,但是應該都一樣8隻, │ │ │ │ │ 我那時後才在抓說什麼時候東西會│ │ │ │ │ 多出來,所以我是跟他說最快也要│ │ │ │ │ 10月 │ │ │ │ │B :沒有啦,現在是怎麼樣,不要回去│ │ │ │ │ 嗎 │ │ │ │ │A :他說他明天會在找我一次,你呢 │ │ │ │ │ 會在家裡嗎 │ │ │ │ │B :明天晚上才會到吧,他如果要找你│ │ │ │ │ ,你就給他我的電話阿,叫…(模│ │ │ │ │ 糊)叫他出門阿 │ │ │ │ │A :了解 │ │ │ │ │B :我跟他說啦,原則上大閘蟹價格固│ │ │ │ │ 定8 隻一裝,成本就是固定的,這│ │ │ │ │ 樣知道嗎 │ │ │ │ │A :了解 │ │ │ │ │B :他如果又說,你可以不理他,但是│ │ │ │ │ 不要跟他講太清楚,我已經跟他說│ │ │ │ │ 完了,你如果又跟我說一樣的話,│ │ │ │ │ 他就會說我們兩個一伙的 │ │ │ │ │A :好,我知道。 │ │ ├──┼──────┼─────────────────┼────────────┤ │11│①103年11月5│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 日12時31分│ ↑ │ 之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簡訊內容: │ 00號卷P19 │ │ │ │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戶名:張鼎詮│(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0000-0000-0000 NT600.000 童文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年聲監續字第458號通 │ │ │ │000 NT400000台灣彰化銀行/ 彰化分行│ 訊監察書(104年偵字 │ │ │ │戶名:陳蔡枝治0000-0000-0000-00 │ 第3231號卷P48) │ │ │ │NT200.000 FAX :00-0000000 │ │ │ ├──────┼─────────────────┤ │ │ │②103年11月5│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2時34分│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知道了沒 │ │ │ │ │A :知道,有 │ │ │ ├──────┼─────────────────┤ │ │ │③103年11月5│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11分│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收到了嗎?我傳過去給你了阿 │ │ │ │ │A :對阿,現在在傳也傳不過去阿 │ │ │ │ │B :你有沒有0000000阿 │ │ │ │ │A :有啦,妳以為我白癡喔,傳那麼久│ │ │ │ │ 了 │ │ │ │ │B :0000000000000 │ │ │ │ │A :知道 │ │ ├──┼──────┼─────────────────┼────────────┤ │12│103年11月11 │A :0000000000(徐應政)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日18時1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A :世達,我達哥啦,我跟你說,老女│ 00號卷P36 │ │ │ │ 人那邊還沒安排好,可能要先休息│(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 一下,先跟你說一下。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B :好。 │ 年聲監字第000529號通│ │ │ │ │ 訊監察書(104年偵字 │ │ │ │ │ 3231號卷P49) │ ├──┼──────┼─────────────────┼────────────┤ │13│①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 14 日22時 │ ↑ │ 事實。 │ │ │ 13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我跟你說,你這幾天稍微看一下,│ 00號卷P70 反-71 │ │ │ │ 我明天再打給你,看幾號的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A :20幾號的知道嗎?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②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 15日15時13│ ↑ │ -298 ) │ │ │ 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問了嗎? │ │ │ │ │A :26號耶 │ │ │ │ │B :今天幾號 │ │ │ │ │A :15 │ │ │ │ │B :還有11天 │ │ │ │ │A :對 │ │ │ │ │B :好 │ │ │ │ │A :你還要打給我嗎 │ │ │ │ │B :對,我先訂了 │ │ │ │ │A :好 │ │ │ │ │B :你朋友那去看了嗎,有跟他們說了│ │ │ │ │ 喔 │ │ │ │ │A :有阿,那如果我去呢 │ │ │ │ │B :不要啦 │ │ │ │ │A :「最近很缺耶」 │ │ │ │ │B :我知道阿,但我沒有十足的把握,│ │ │ │ │ 你要的話就快過年那 │ │ │ │ │A :好 │ │ │ │ │B :「那你朋友那找到了嗎」 │ │ │ │ │A :有 │ │ │ │ │B :26就是了 │ │ │ │ │A :對 │ │ ├──┼──────┼─────────────────┼────────────┤ │14│①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 17 日19時 │ ↑ │ 事實。 │ │ │ 17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吃了嗎 │ 00號卷P71 │ │ │ │A :有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看怎樣,明天給你個決定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A :好 │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②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298 ) │ │ │ 18日23時55│ ↑ │ │ │ │ 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在睡了嗎 │ │ │ │ │A :還沒 │ │ │ │ │B :那可以訂了啦 │ │ │ │ │A :好 │ │ │ │ │B :那時要上來拿 │ │ │ │ │A :週六 │ │ │ │ │B :幾天幾號 │ │ │ │ │A :算週三了 │ │ │ │ │B :好,日子那天吧 │ │ │ │ │A :對 │ │ │ │ │B :好 │ │ │ │ │A :怎找你 │ │ │ │ │B :我週五打給你,不用啦,我再打給│ │ │ │ │ 你 │ │ │ │ │A :好 │ │ ├──┼──────┼─────────────────┼────────────┤ │15│①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 20日14時 │ ↑ │ 事實。 │ │ │ 29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趕快用一用,宅男(研判為徐應政│ 00號卷P71 反-72 │ │ │ │ )在那邊,東西都處理好了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A :好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B :看看有沒有辦法再插的進去,沒辦│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 │ 法的話就提前1天或往後1、2天都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 │ 沒關係,會多的話再多給他一些沒│ -298 ) │ │ │ │ 關係。 │ │ │ │ │A :好。 │ │ │ ├──────┼─────────────────┤ │ │ │②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20 日16時 │ ↑ │ │ │ │ 18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問的怎樣 │ │ │ │ │A :25.26都沒有,27可以嗎 │ │ │ │ │B :可以阿,你趕快決定,不要再拖了│ │ │ │ │ ,不然他又要唸了 │ │ │ │ │A :好,那就27 │ │ ├──┼──────┼─────────────────┼────────────┤ │16│①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 21 日15時 │ ↓ │ 事實。 │ │ │ 26分 │B :0000000000(嚴如茵)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A :嫂子,我世達,能麻煩大仔打給我│ 00號卷P72-73 │ │ │ │ 嗎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有,他現在要跟你聯絡了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A :好。 │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②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298 ) │ │ │ 21日15時 │ ↑ │ │ │ │ 26分 │B :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A :台中阿 │ │ │ │ │B :你什麼時候要上來那個 │ │ │ │ │A :我明天早上上去,那個都沒團耶 │ │ │ │ │B :你不是說27嗎 │ │ │ │ │A :他們就都排下去了,就沒團了,現│ │ │ │ │ 在只剩28有一團,但是中午回來,│ │ │ │ │ 其他都是長榮的 │ │ │ │ │B :找別的阿 │ │ │ │ │A :我叫兩三間找了,都沒有,因為出│ │ │ │ │ 去的人很多,連28都沒有 │ │ │ │ │B :叫他們想辦法插看看,多給錢沒關│ │ │ │ │ 係阿 │ │ │ │ │A :有跟他們講了阿,全部都插不進去│ │ │ │ │B :上來在看看怎麼弄啦,你趕快弄一│ │ │ │ │ 弄,不然他在那邊叫了 │ │ │ │ │A :好 │ │ │ ├──────┼─────────────────┤ │ │ │③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21日15時 │ ↑ │ │ │ │ 34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要趕快那個啦,不然放那麼久也不│ │ │ │ │ 是辦法 │ │ │ │ │A :如果是中午回來呢 │ │ │ │ │B :不要啦 │ │ │ │ │A :剩1班而已,人家現在打來,說都 │ │ │ │ │ 沒有了 │ │ │ │ │B :「中午回來很辣耶」 │ │ │ │ │A :如果是第二個回來呢 │ │ │ │ │B :第二個回來我也沒把握 │ │ │ │ │A :因為現在剩長榮有而已,其他都沒│ │ │ │ │ 有 │ │ │ │ │B :如果要中午回來,你想試試看嗎,│ │ │ │ │ 很那個喔 │ │ │ │ │A :那怎麼辦 │ │ │ │ │B :再找阿 │ │ │ │ │A :因為我剛剛叫我那個給我插就都沒│ │ │ │ │ 有了 │ │ │ │ │B :叫他想辦法,錢多給他阿,一個給│ │ │ │ │ 3、5千叫他插插看阿 │ │ │ │ │A :好,我再跟他講講看 │ │ │ ├──────┼─────────────────┤ │ │ │④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21 日15時 │ ↓ │ │ │ │ 38分 │B :0000000000(嚴如茵)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⑤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21日15時 │ ↑ │ │ │ │ 39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A :有了,28 │ │ │ │ │B :一樣那個時間回來嗎 │ │ │ │ │A :對 │ │ │ │ │B :確定嗎 │ │ │ │ │A :確定阿,我現在要拿證件過去給他│ │ │ │ │B :你趕快用一用辦一辦,看怎樣明天│ │ │ │ │ 趕快上來跟我講 │ │ │ │ │A :好 │ │ ├──┼──────┼─────────────────┼────────────┤ │17│①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 21日20時 │ ↑ │ 事實。 │ │ │ 24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明天下午二點在西林跟林內(模糊│ 00號卷P73 │ │ │ │ )中間的咖啡店那邊,到了就直接│(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 在那邊等,不用在打電話了 │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 │A :好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 -298 ) │ │ │②103年11月 │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22日16時 │ ↑ │ │ │ │ 35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在艋舺嗎 │ │ │ │ │A :我在西門町 │ │ │ │ │B :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A :好 │ │ ├──┼──────┼─────────────────┼────────────┤ │18│103年11月24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日18時42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你還沒打給他喔 │ 00號卷P73反 │ │ │ │A :我等等在打,我還在忙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他在等你電話,從昨天等到現在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A :好,我等等就去 │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 │ │ -2 98 ) │ ├──┼──────┼─────────────────┼────────────┤ │19│103年11月27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日22時24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你要記得明天事情要去處理喔 │ 00號卷P73 反-74 │ │ │ │A :好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明天幾點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A :10 │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 │B :早上喔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 │A :晚上 │ -298 ) │ │ │ │B :喔,回來一樣那個時間 │ │ │ │ │A :對 │ │ │ │ │B :事情要記得喔 │ │ ├──┼──────┼─────────────────┼────────────┤ │20│103年11月29 │A :0000000000(許世達)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日19時16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你有打給他(研判為徐應政)嗎 │ 00號卷P74 │ │ │ │A :有,我有打了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好,是今天要去拿(指毒品海洛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 ),還是明天 │ 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 │ │ │ │A :明天 │ 監察書(本院卷㈠P297│ │ │ │B :好 │ -298 ) │ ├──┼──────┼─────────────────┼────────────┤ │21│①103年12月4│A :0000000000(徐應政)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 日0時17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未接通》 │ 00號卷P20 │ │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②103年12月4│A :0000000000(徐應政)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日0時23分 │ ↑ │ 年聲監續字第529號通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訊監察書(本院卷㈠ │ │ │ ├─────────────────┤ P299-300 ) │ │ │ │B :還沒看到喔 │ │ │ │ │A :還沒看到 │ │ │ │ │B :對還是不對 │ │ │ │ │A :不對阿,太久了,我打給他也沒接│ │ │ │ │ ,有通沒接,可能那個了 │ │ │ │ │B :你們在裡面還是外面 │ │ │ │ │A :要走下去樓下,要去停車場,車都│ │ │ │ │ 走了,都沒人了,我再打給他看看│ │ │ ├──────┼─────────────────┤ │ │ │③103年12月4│A :0000000000(徐應政) │ │ │ │ 日0時25分 │ ↓ │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④103年12月4│A :0000000000(徐應政) │ │ │ │ 日0時28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A :沒接 │ │ │ │ │B :這樣就不對了 │ │ │ │ │A :我們在車上了 │ │ │ │ │B :那我跟你說,去西門町,去漢口,│ │ │ │ │ 再看看怎樣 │ │ │ │ │A :好。 │ │ ├──┼──────┼─────────────────┼────────────┤ │22│103年12月4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 │ │ │20時25分 │ ↑ │ 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父親)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收押了啦 │ 00號卷P20反 │ │ │ │A :沒辦法交保喔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B :對阿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A :那明天我叫律師去看看 │ 年聲監續字第590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本院卷㈠ │ │ │ │ │ P301-302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102 年11月│A :0000000000(沈芳舟) │(一)佐證附表二編號2犯罪 │ │ │ 19日10時49│ ↓ │ 事實。 │ │ │ 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簡訊內容:大耶,是我阿周,我在「喝│ 00號卷P22 (同雲林機│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P4│ │ │ │ │ ) │ │ │ │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 │ │ │ │ 年聲監字第541號通訊 │ │ │ │ │ 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P34; │ │ │ │ │ 同雲林機字第00000000│ │ │ │ │ 00號卷P34) │ ├──┼──────┼─────────────────┼────────────┤ │2 │①102 年11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一) 佐證附表二編號3 犯│ │ │ 20日19時26│ ↑ │ 罪事實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二)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簡訊內容:兄仔,我們是最近有去找你│ 000號卷P25 (同雲林│ │ │ │的雲林朋友,現在方便去找你ㄇ │ 機字第0000000000號 │ │ ├──────┼─────────────────┤ 卷P7) │ │ │②102 年11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三)合法監聽依據:同上 │ │ │ 20日20時25│ ↑ │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那我們現在就上去了ㄛ │ │ │ ├──────┼─────────────────┤ │ │ │③102 年11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20日21時1 │ ↑ │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我們要2台 │ │ │ ├──────┼─────────────────┤ │ │ │④102 年11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20日22時31│ ↑ │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我們到了 │ │ ├──┼──────┼─────────────────┼────────────┤ │3 │①103 年1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二編號4犯罪 │ │ │ 23日15時15│ ↑ │ 事實。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簡訊內容:大仔,一仔金天早上有去找│ 00號卷P25 反(同雲林│ │ │ │你ㄇ │ 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P7反) │ │ │②103 年1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23日15時23│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 年聲監字第826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 │ │ │簡訊內容:有 │ 0000000000號卷P35; │ │ ├──────┼─────────────────┤ 同雲林機字第00000000│ │ │③103 年1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00號卷P35) │ │ │ 23日15時27│ ↑ │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約我你那裡,結果自己去,│ │ │ │ │回來現在介紹我去南投拿 │ │ │ ├──────┼─────────────────┤ │ │ │④103 年1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23日16時21│ ↑ │ │ │ │ 分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大仔:-) 我從嘉義出發了 │ │ ├──┼──────┼─────────────────┼────────────┤ │4 │①103 年9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二編號5犯罪 │ │ │ 11日13時39│ ↓ │ 事實。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A :哪時下去 │ 00號卷P28 (同雲林機│ │ │ │B :都可以 │ 字第0000000000號卷P1│ │ │ │A :我晚點下去 │ 0 ) │ │ │ │B :好,你方便就好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A :好,要下去前會打給你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 年聲監字第404號通訊 │ │ │②103 年9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 │ │ 11日13時49│ ↓ │ 0000000000號卷P36;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 同雲林機字第00000000│ │ │ ├─────────────────┤ 00號卷P36) │ │ │ │A :我三點從這下去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9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11日15時48│ ↑ │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B :哪時到 │ │ │ │ │A :還要一小時多 │ │ │ │ │B :我原本想說去加油站等你,那沒關│ │ │ │ │ 係 │ │ │ │ │A :好啦 │ │ │ ├──────┼─────────────────┤ │ │ │④103 年9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11日16時13│ ↓ │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A :我剛下交流道 │ │ │ │ │B :好 │ │ │ │ │A :你在家 │ │ │ │ │B :對 │ │ │ ├──────┼─────────────────┤ │ │ │⑤103 年9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11日16時21│ ↑ │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B :我馬上到 │ │ ├──┼──────┼─────────────────┼────────────┤ │5 │①103 年9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二編號6犯罪 │ │ │ 19日13時53│ ↑ │ 事實。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大仔,我下交流道了 │ 00號卷P28 (同雲林機│ │ │ │A :現在喔,好,那我過去你在跟我走│ 字第0000000000號卷P │ │ │ │ ,還有多久 │ 10) │ │ │ │B :差不多5分鐘到那邊 │(三)合法監聽依據:同上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9 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19日14時4 │ ↑ │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A :你到了喔 │ │ │ │ │B :恩 │ │ │ │ │A :那等我一下,我在5分鐘到 │ │ │ │ │B :好 │ │ ├──┼──────┼─────────────────┼────────────┤ │6 │①103 年10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一)佐證附表二編號7犯罪 │ │ │ 16日20時1 │ ↑ │ 事實。 │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B :大仔,過去找你 │ 00號卷P29 (同雲林機│ │ │ │A :好,哪時到 │ 字第0000000000號卷P1│ │ │ │B :4-50分 │ 1 ) │ │ │ │A :晚點,一小時也沒關係 │(三)合法監聽依據: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 │ │②103 年10月│A :0000000000(王長興) │ 年聲監字第530號通訊 │ │ │ 16日21時24│ ↓ │ 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 │ │ 分 │B :0000000000(陳吉龍) │ 0000000000號卷P37; │ │ │ ├─────────────────┤ 同雲林機字第00000000│ │ │ │A :哪時到 │ 00號卷P37) │ │ │ │B :要出發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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