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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蔡崇義楊清安吳勇輝

  • 被告
    黃昭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29、5154、5435、5683、5684、5827、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昭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接收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黃昭霖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民國99年7月21日前某日, 與戴志忠(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技術之戴志忠在黃昭霖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申請人為黃有文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1樓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申請人為林秀算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2樓表)A相跨,並繞越電表使用;於2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與1樓電表B相跨接;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而繼續使用至99年7月21日止。嗣於103年7月 31日為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扣得黃昭霖所有之遙控接收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5684號 卷第24、38頁,原審卷第第108、120頁反面、本院卷第55、77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1010號卷第5頁)及同案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1045號卷第3-4頁,偵 3629號卷第119頁、原審卷第25、95頁)相符,並有追償電 費和解書1紙、台電公司收據3紙及台電公司99年7月21日雲 稽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見偵5684號卷30-3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 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 罰金。 (3)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 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黃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尚有誤會。 (三)被告與為其施工繞越電度表之戴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於科刑即為求處拘役刑之請求,被告並已於103年8月11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816元,其餘9萬元自103年9月20日至104年8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及臺電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偵5684號卷第27-29頁),惟原審於科刑中並未論 及不採之理由,而量刑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有理由不備 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所涉犯之竊電罪嫌,被告於原審已多次陳明,其於99年7月2l日經台電公司查獲 ,業已繳清近5萬元罰款,且被告與台電公再於103年8月 1l日和解書之分期繳納罰款90816元(與有罪部分無關) ,原審判決未予衡酌,於量刑之依據尚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據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雖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103年8月11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816元,其餘9萬元自103年9月20日至104年8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如有一 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及臺電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認其有意彌補台電公司之損失。另衡酌被告家中平日用電量之電費不高,有扣繳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97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魚販、雞販,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國 小1年級及3年級,父親現在化療、母親罹患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另本院審酌被告另犯他案,本案若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該案被告即無緩刑之機會,爰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扣案遙控接收器1組為黃昭霖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使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未察覺電表計度失準,而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繞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因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載明查獲被告竊電之日期分別 為99年7月21日及103年7月31日,惟被告稱於99年時曾為 台電公司查獲,已請同案被告戴志忠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佐以戴志忠於原審證稱:99年7月21日被抓到,那時候有通知我回復,所以我有去回復(見原審卷第95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被告部分,共計查獲2次是從 99年7月21日前某日之1行為,竊電次數是1次(見原審卷 第95頁)。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自99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仍有竊取電能之繼續行為,是起訴書所 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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