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合計叁仟玖佰叁拾陸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LED 燈具陸拾顆、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大陸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YAV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大陸門號○○○○○○○○○○○○○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運輸。緣林永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撤回上訴確定)、張盛時(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盛時引介乙○○予「瓜子」,商議由「瓜子」負責自大陸地區寄出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臺灣,由乙○○簽收,乙○○乃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提供其不知情友人曾印士為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曾印士之資料予「瓜子」,「瓜子」即於103 年8 月20日,在大陸廣東地區,將藏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小包(驗前淨重合計3936.5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36.402公克,平均純度分別約54.5% 、57.9% 、63.1 %)之LED 燈具60顆,委託不知情之天天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灣,快遞派報單(編號:000000000000)上之收件人資料均填寫為「曾印士」,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收件地址則註明為「臺南市○○○路○段000 號」。該燈具快遞包裹嗣於103 年8 月23日,由中國南方航空公司00-0000 號次班機,自大陸地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快遞進口專區,於不知情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詹至強代理報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 光檢查儀檢視疑似夾藏不明物體,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搜索發現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即要求○○公司配合偵辦調查該批私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流向,並協調○○公司協助貨物運送事宜。 三、丁○○、甲○○(未據起訴)即與乙○○、張盛時、「瓜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人在大陸之甲○○指示丁○○至臺南向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丁○○乃於103 年8 月25日13時1 分,以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表示要過去找乙○○,並詢問見面之地點,乙○○乃告知待接獲貨運公司人員電話後,再行通知丁○○(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雙方通話結束後,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即翊捷企業社負責人吳國偉,於同日13時19分,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貨物即將寄到,乙○○旋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丁○○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已接到電話,待接到毒品後再行通知丁○○動身至臺南(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再於同日13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瓜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瓜子」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於13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00000 撥打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告知其可以出門(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復於13時58分,以上開電話與丁○○前揭門號聯絡,確認其等聯絡人已囑咐交錢乙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同日14時許,吳國偉抵達臺南市○○○路○段000 號,將上開包裹交由乙○○簽收,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曾印士」之名義,於○○企業社簽收單上,偽簽「曾」之署押,以偽造表示係由「曾印士」簽收領取包裹郵件之簽收紀錄私文書1 紙,並將簽收單交還吳國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印士」本人,旋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乙○○遭逮捕後,乃配合警員於同日14時36分、15時10分、37分與丁○○聯絡雙方見面之地點(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嗣於同日16時許,丁○○依約現身欲向乙○○接運上開毒品包裹,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Yav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現金2 萬元等物,而丁○○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0小包,因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未能順利運離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68-70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乙○○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依上開規定,乙○○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8-242 頁、第331 頁、卷二第229-2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時間與乙○○聯絡,並於103 年8 月25日16時許,攜帶2 萬元欲至上開地點交付予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是綽號「米糕」之甲○○於當天交代伊拿2 萬元到臺南給朋友,伊並不認識乙○○或是「瓜子」,也不知道有運輸毒品的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中乙○○所稱:「還是『我們』接到再打?」,乙○○稱與同夥接貨完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誤解為對方接到朋友後,伊再幫忙接至高雄,而依「瓜子」與乙○○於電話中稱:「因為他上個月被約,被帶去說話啊」,可知其安排陪同乙○○接貨之人於案發前曾被約談,惟被告丁○○並無此事,故毒品接貨之共犯,應另有其人,絕非被告丁○○;乙○○於原審證述被告丁○○係早上11時許打第一通電話,惟遍查卷附之通聯紀錄,並無乙○○所稱之11時通聯紀錄,另案發當日,曾有不明人士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乙○○卻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下午除「瓜子」外,僅有被告丁○○與之通聯,恐係為掩護陪同接貨之同黨,其證述顯有瑕疵;被告丁○○僅需於約定地點撥打電話確認通話對象之位置、特徵即無誤認之風險,惟其竟毫無避諱直接下車詢問路人是否為「米糕」之朋友,卻恰好詢問偵辦本案員警,倘為運輸毒品而來,豈有如此粗率、自遭他人指認風險之方式?本案情節、人員,被告丁○○從頭到尾僅認識甲○○(綽號「米糕」),其等國中同學,交情匪淺,甲○○常居大陸,103 年8 月25日被告丁○○因接獲甲○○來電,請其領2 萬元還伊友人,並給予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聯繫電話,被告丁○○確有欠甲○○錢,不疑有他;且依證人林光華之證述,被告已當場表示不清楚接貨之事,其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登記於其母名下,倘若其係為運輸毒品而來,豈會駕駛該車輛而自曝行蹤?且該車輛僅為1498CC,車上亦無任何用以避人耳目之「接貨」裝備,是否可載送包裝毒品之紙箱,容有疑義;一般交接走私物品,事先均會有聯繫,且為熟識之人,約在雙方均屬熟悉之地點,惟本案情形均不符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8 月23日己經入關,而甲○○交待被告拿2 萬元之時間係於103 年8 月25日,縱使有走私及運輸之犯意聯絡,因走私行為已經完成,與被告無關,而毒品入關後業於警員掌控之中,走私部分應屬未遂。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及遭查獲之過程: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包(驗前淨重合計3937.5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36.402公克,平均純度分別約54.5 %、57.9% 、63.1 %),係藏置於LED 燈具航空包裹內,於103 年8 月20日自大陸廣東地區寄出,於同年月23日運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 光檢查儀檢視時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即○○運通有限公司經理詹至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5-26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出口申報資料、天天快遞派報單、103 年8 月23日安檢六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刑事照片3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 -62 頁、偵卷第112-114 頁),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0包及LED 燈具60顆足資佐證。 ⒉員警為追查該批毒品收貨人真實身分,將該LED 燈具依址送達至「臺南市○○○路○段000 號」,由乙○○出面簽收,並在貨運業者即○○企業社簽收單上,偽簽「曾」之署押,為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等情,業據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國偉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及其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企業社簽收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29 、第38頁),另有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佐。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丁○○出現於臺南市○○○路上址附近欲與乙○○見面,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Yav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現金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33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及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34 頁、原審卷第81頁),且有Yav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2 萬元及逮捕蒐證光碟可資佐證。而上開逮捕蒐證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5 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之友人張盛時邀約乙○○共同運送,並介紹「瓜子」與乙○○認識,由「瓜子」自大陸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受領人填載為曾印士,再由乙○○以曾印士之名義簽收乙節,亦據乙○○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1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為「瓜子」所安排向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⒈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乙○○會面之目的為何,乙○○於偵查中業已結證稱:LED 燈具60顆要轉交給別人,大陸那邊的人會安排人來拿;領包裹要9 千多,我沒有錢,所以要跟大陸人借錢,我叫他們先給我2 萬元,對方說到時候會有人送2 萬元來給我,電話中交待我,簽收的物品交給送錢來給我的人(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最初是有個臺灣的朋友張盛時介紹我,有個「瓜子」會打我尾數0000的大陸電話與我聯絡,叫我取這批貨,貨收到後他們會有指定的聯絡人把貨收走(見聲羈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被告丁○○第一通電話打給我的時候是說我大陸的朋友「瓜子」(台語)請他打電話給我,「瓜子」要他陪我去接東西,領包裹,叫他陪我去看,他跟我說他路不熟,要約在臺南棒球場,我說臺南棒球場我路不熟,因為電話不是很清楚,我就跟他講說你有沒有要陪我去,他回答他不想去,我說那我就自己去,第一通電話是打尾數000 那支電話;在禮拜天的晚上我打電話跟「瓜子」(台語)講說你之前跟我說有高雄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陪我去辦事情的人還沒跟我聯絡,他就叫我再等電話,隔天早上丁○○就打電話給我了;從頭到尾我只接到一個人的電話,他的角色應該是要陪我去接貨的,因為他不去,所以我只好自己去;8 月23日「瓜子」叫我去領貨,他會安排高雄的人上來陪我去,張盛時是幫「瓜子」聯絡到我(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第152-153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8 頁),證人乙○○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出入,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丁○○素不相識(見原審卷第155 頁),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主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其等首先於通話初始確認均為「阿奇」的朋友後,乙○○於電話中即多次表示其等朋友要被告丁○○陪同伊去,幫忙伊看一下(按:他是叫你陪同我一起過去對嗎、叫你陪我一起去這樣,幫我幫忙看),惟被告丁○○卻表示其等朋友僅指示至棒球場等待即可(按: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講啦,說要去找你說去棒球場那邊等就可以),以上通話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69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167 頁、第190-191 頁、第222 -224頁)。而此部分之通話內容,與乙○○上開所稱被告初次撥打電話時即表示係依朋友指示打電話予乙○○,其等原欲約在臺南棒球場會面,且依朋友指示由被告陪同乙○○領貨,惟被告卻表示不願陪同之意等情一致。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另案對被告丁○○實施通訊監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院審理時始檢附至本院,易言之,乙○○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閱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甚且對於其等當時通話已遭監聽乙情毫無所悉,惟其證述卻與事後調閱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 ⒊被告與乙○○並不相識,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17頁),惟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譯文,乙○○在被告於通話初始表示:「我阿奇朋友」、「我說要去找你」、「何時方便過去找你」時,隨即知悉被告之來意,並據此回應詢問被告所在位置,足見其等對於上開通話目的係為約定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乙節已了然於胸,此由乙○○表示:「現在還沒接到電話」、「我現在是在等電話」,被告丁○○答稱:「那我等你電話就好」,亦可證乙○○所等待之貨運公司所送交貨物即為其等通話見面之目的,始有需等待貨運公司來電後再行聯絡之必要。又乙○○於同日13時19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而該門號為本件送貨人員即證人吳國偉所持用,有吳國偉調查筆錄、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乙○○於通話完畢後,隨即於13時2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表示:「剛剛我有接到電話」、「我好了你再上來把朋友接下去」,被告隨即稱:「好啊」、「我在高雄」(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則綜合前開編號1、2之通話可知,被告與乙○○電話中所稱之「朋友」係指貨運公司所送交之貨物,此由乙○○於原審所結證稱:「朋友」係指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亦可得印證。更何況被告住在高雄,亦與乙○○所證稱「瓜子」表示有高雄朋友會陪同領貨乙節吻合,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乙○○之證述勾稽以觀,被告丁○○已明知當時乙○○係為等待貨運公司領取毒品,其前往臺南係為將乙○○所領取之毒品攜回乙情,應屬明確。 ⒋乙○○於24分鐘後又與「瓜子」通話(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表示已接獲被告丁○○來電,惟丁○○不願陪同其收受毒品(按:剛剛電話有來喔、他有跟我聯絡,但是他不要陪我去),並要求「瓜子」先行支付2 萬元(按:先拿2 萬給我啦),最終獲得「瓜子」首肯(按:好啦,我叫他看有沒有)。嗣乙○○於9 分鐘後撥打被告丁○○之電話,告知其可出發(按:你可以出門),並約定於○○○路一段見面後,乙○○隨即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他有交代你拿錢給我嗎?」,並獲被告之肯認(按:有,他剛打,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則由前揭通話內容綜合以觀,乙○○與「瓜子」於通話中所提及欲前往臺南接收毒品之人確為被告丁○○無誤。參以被告於同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提領2 萬元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且被告亦坦認係接獲甲○○之電話告知需交付2 萬元予乙○○,而門號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分別為甲○○及被告所持用(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確實於同日12時41分、13時58分4 秒、13時59分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有所聯絡,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準此,以乙○○要求「瓜子」先行支付2 萬元後,被告於隨後之通話中,立即證實已接獲通知交錢之事宜,並旋即於通話後提領2 萬元之現金等發生時間之次序及連貫性,應係「瓜子」應乙○○之要求,向甲○○轉告被告需於領取毒品同時交付乙○○2 萬元等情,殆無疑義。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被告與乙○○通話初始,多係圍繞著被告是否欲陪同乙○○前往、被告何時需出門向乙○○接「朋友」及其等見面地點,未曾提及有交付現金乙事,直至乙○○交待「瓜子」需先行交付2 萬元後,乙○○始有於其等間第4 通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交錢乙事。則由其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乙○○通話之首要目的根本非為交付2 萬元,被告係為接送「朋友」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來,其領取之2 萬元僅係因應乙○○於接貨期間要求「瓜子」需先行支付之突發狀況,被告並非為交付2 萬元特地遠從高雄趕赴臺南與素眛平生之乙○○會面,至為明確。 ⒉就被告與乙○○通話中所提及「把『朋友』接下去」之朋友究何所指,被告於警詢供稱:不清楚是何意(見警卷第18頁及其反面),嗣於本院先供稱:我以為他的朋友是指人,經本院質以被告與乙○○完全陌生,有何朋友可言,被告僅答稱:「這朋友是乙○○說的」,而就被告何以聽聞乙○○稱「把朋友接下去」後,隨即以「好啊」表示同意等反應支吾其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乙○○原本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陪同其前往某地卻為被告所推辭,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電話中之「朋友」係指人,則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何以被告會於電話中拒絕共同前往?由此益見被告實際上已明確知悉電話中所指之「朋友」為毒品,並無任何誤解乙○○意思之可能。 ⒊本件「瓜子」與綽號「米糕」之甲○○所持用電話並不相同,綽號亦相異,其等顯非同一人,而與被告聯絡者為甲○○,並非「瓜子」,則「瓜子」與被告是否相識既有疑義,尚難以被告並無其於電話中所稱之前遭約談之情形,即認被告並非其等於電話中所稱欲前往臺南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乙○○雖於原審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聯絡之時間是在103 年8 月25日早上接近中午之時(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而與其等初次通聯之下午1 時1 分有些微差異,惟其就通話內容所為之證述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尚難以乙○○於時間上之記憶有些許錯誤,即認其證述均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於臺南市○○○路○段埋伏之警員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來問我是不是米糕的朋友時,我將錯就錯,回答:是,什麼事?他就說:要拿錢來給我,我有問他是不是要來接貨,他當時約有警覺心,他說:哪有什麼貨,貨在什麼地方;我就領著他說:走走走,貨在那裡,在202 號那裡,我就帶著他到202 號那裡,我當時是在214 號;他講什麼貨時,我就說貨在那裡,然後他就跟我去,沒有講什麼;在這之前,他就已經在那個地方開車繞了4 次,第4 次他再繞回來的時候,他才往我這邊走,把我誤認為米糕的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7-28 頁、第34-35 頁、第41頁),足見被告雖誤認警員丙○○為乙○○,並有反問警員哪有什麼貨之情,惟亦跟隨警員腳步前往其所指貨物所在地點,則倘若被告僅單純為交付現金2 萬元始與乙○○會面,其於將警員誤認為乙○○之時,大可直接交付現金予丙○○,豈有聽聞丙○○稱要拿貨物時,一面質疑有何貨物,一面卻又跟隨丙○○前往貨物所在地點之理?況且被告曾推託不願陪同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如前述,而其抵達現場時亦曾駕車於當地繞行多次,亦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當天運輸毒品之行動極為謹慎,警戒心亦極為強烈,則其於聽聞丙○○提及貨物之時有所質疑,顯係為避免遭警查緝所為之舉措,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與乙○○素昧平生,惟一般於毒品交易實務上,買賣雙方縱然素不相識,僅憑電話即約定交易標的、時間及地點者亦所在多有,更何況被告與乙○○於當天下午既已經由多次通話確認會面之地點,即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事後誤認警員為乙○○,即認被告並非為運輸毒品而與乙○○會面。 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5時57分固有接獲00-0000000電話來電,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惟依本院勘驗本案逮捕蒐證光碟,被告於當場曾向員警表示行動電話現在已無法通話,剛剛是在前面公共電話撥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上開通話既接近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之16時,可見該通話極有可能為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縱使該電話非被告所撥打,惟依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所示,於103 年8 月25日當天被告遭逮捕前曾與乙○○通話者,除被告、「瓜子」、送貨之吳國偉及00-0000000外,別無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4 -185頁、第187-188 頁、第195-196 頁、第198 頁),且該00-0000000之通話次數亦僅1 次,反觀被告,為確認與乙○○會面之時間、地點,其等於短短3 小時內即有7 次通話,益見本件預定向乙○○領貨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⒎至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固登記於其母親名下,惟其等運輸毒品犯行既係祕密進行,一旦被告順利自乙○○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遭員警發現之虞;且該自小客車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乘客,裝盛貨物並無困難,實難以被告駕駛其母所有之自小客車運輸毒品,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不知情。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受甲○○之指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向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依乙○○之供述,其係於張盛時指示之下,與「瓜子」聯絡,並依其指示接收甲基安非他命,則縱使被告與張盛時及「瓜子」並無直接之聯絡,惟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8 月23日已遭查獲,業如前述,而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始與乙○○聯絡欲領取毒品,且卷附之證據資料亦未顯示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前,已與乙○○、甲○○等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令其負私運管制物品進品之責。再者,依卷附證據資料既僅顯示其於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後,始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其明知受指示領取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前往提領,不能謂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其所欲領取之毒品卻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獲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則其犯罪結果之不完成,係由於毒品已遭查獲之外部障礙,應認其上開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尚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管制進出口物品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走私管制物品部分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合,由於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或結果有異,爰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乙○○、甲○○、張盛時、「瓜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乙○○等人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前已有犯意聯絡,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先為警員查獲而無法順利運輸,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責,原審認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 ⒉本案除丁○○、乙○○及「瓜子」外,張盛時及甲○○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未就張盛時、甲○○論以共同正犯,亦有疏漏。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判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5-87 頁)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乙○○、甲○○、張盛時、「瓜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運輸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合計高達3936.50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73.625公克,依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所示(見偵卷第40-41 頁),103 年上半年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統一單位價格,大盤及小盤1 公斤平均最低價分別為106.7 萬元及285.1 萬元,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介於242 萬餘元至648 萬餘元之間,價值極高,如流入市面,勢將危及國人健康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亦將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犯罪情節極為嚴重,惡性亦屬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悔意,暨其於本院自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未婚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936.4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LED 燈具60顆,為本案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64 頁),扣案Yav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64 頁),且為其本案用於聯絡共犯乙○○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2 萬元,原為被告丁○○受共犯甲○○之託擬預先交付乙○○之部分報酬,惟尚未經乙○○收受,應認屬本件共犯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 │發話│通話時間 │ 談話內容 │出處 │ │ │(A) │(B) │方向│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A:你好,我阿奇ㄟ朋友。 │本院卷二第│ │ │000 │乙○○ │ │日13時1分 │B:嘿。 │222-224頁 │ │ │丁○○ │ │ │ │A:我說要去找你有沒有? │ │ │ │ │ │ │ │B:嘿。 │ │ │ │ │ │ │ │A:何時方便過去找你?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我在南部。 │ │ │ │ │ │ │ │B:南部,我也在南部,他是要叫你陪同我│ │ │ │ │ │ │ │ 對不對? │ │ │ │ │ │ │ │A:蛤? │ │ │ │ │ │ │ │B:他是叫你陪同我一起過去對嗎? │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 │B:你不知道,你說你是阿奇的朋友唷? │ │ │ │ │ │ │ │A:對,我要跟你一起去唷? │ │ │ │ │ │ │ │B:蛤? │ │ │ │ │ │ │ │A:我要跟你一起去嗎? │ │ │ │ │ │ │ │B:對對對,原本我都一個人出門,叫你陪│ │ │ │ │ │ │ │ 我一起去這樣,幫我幫忙看。 │ │ │ │ │ │ │ │A:那我現在要去找你還是怎樣? │ │ │ │ │ │ │ │B:我現在還沒接到電話,你了解我的意思│ │ │ │ │ │ │ │ 嗎?比如說電話來約幾點吃飯對不對,│ │ │ │ │ │ │ │ 但是我現在我電話還沒接到,你說在南│ │ │ │ │ │ │ │ 部,我在台南你在哪裡? │ │ │ │ │ │ │ │A:我知道,你在打球那裏找你唷? │ │ │ │ │ │ │ │B:你說哪裡? │ │ │ │ │ │ │ │A:打球的那裡找你? │ │ │ │ │ │ │ │B:你說哪裡? │ │ │ │ │ │ │ │A:打球的。 │ │ │ │ │ │ │ │B:打球的? │ │ │ │ │ │ │ │A:要去找你是不是打棒球那裏? │ │ │ │ │ │ │ │B:打球是什麼意思? │ │ │ │ │ │ │ │A:棒球場。 │ │ │ │ │ │ │ │B:棒球場? │ │ │ │ │ │ │ │A:要找你不是要去棒球場那裏找? │ │ │ │ │ │ │ │B:你說什麼場,我聽不清楚。什麼場?棒│ │ │ │ │ │ │ │ 球場? │ │ │ │ │ │ │ │A:棒球場,在打棒球的有沒有? │ │ │ │ │ │ │ │B:打棒球的棒球場?!我們之前有遇過嗎│ │ │ │ │ │ │ │ ? │ │ │ │ │ │ │ │A:沒有。 │ │ │ │ │ │ │ │B:棒球場,我聽不懂意思。 │ │ │ │ │ │ │ │A: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講啦,說要去找你說│ │ │ │ │ │ │ │ 去棒球場那邊等就可以了,是嗎? │ │ │ │ │ │ │ │B:我就是不知道阿,我不敢問他。 │ │ │ │ │ │ │ │A:喔喔。 │ │ │ │ │ │ │ │B:棒球場我是沒有往那邊去啦,我現在是│ │ │ │ │ │ │ │ 在等電話啦。 │ │ │ │ │ │ │ │A:那我等你電話就好了? │ │ │ │ │ │ │ │B:好,我在打這支電話給你唷。 │ │ │ │ │ │ │ │A:好。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B:喂。 │本院卷一 │ │ │乙○○ │丁○○ │ │日13時21分│A:喂。 │第329頁 │ │ │ │ │ │ │B:是。 │ │ │ │ │ │ │ │A:是,兄弟。 │ │ │ │ │ │ │ │B:是。 │ │ │ │ │ │ │ │A:那個,剛剛我有接到電話了。 │ │ │ │ │ │ │ │B:是。 │ │ │ │ │ │ │ │A:啊,通知我一點半啦,啊一點半我會 │ │ │ │ │ │ │ │ 跟他觀察一下,應該會拖到二點多吧 │ │ │ │ │ │ │ │ 。 │ │ │ │ │ │ │ │B;二點多喔? │ │ │ │ │ │ │ │A: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會跟他觀察一 │ │ │ │ │ │ │ │ 下,這次比較奇怪,我會跟他觀察一 │ │ │ │ │ │ │ │ 下啦,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 │B:這樣我等你的電話就好了。 │ │ │ │ │ │ │ │A:變成我好了你再上來把「朋友」接下 │ │ │ │ │ │ │ │ 去嘛,對不對? │ │ │ │ │ │ │ │B:好啊。 │ │ │ │ │ │ │ │A:是這樣嗎?還是我們接到再打? │ │ │ │ │ │ │ │B:是啊。 │ │ │ │ │ │ │ │A:這樣,好,好,好,你等我的電話好 │ │ │ │ │ │ │ │ 了。 │ │ │ │ │ │ │ │B:好,好。 │ │ │ │ │ │ │ │A:是說我跟你接了,你在哪裡啦? │ │ │ │ │ │ │ │B:我在高雄這方面啊。 │ │ │ │ │ │ │ │A:高雄那方面喔。 │ │ │ │ │ │ │ │B:是。 │ │ │ │ │ │ │ │A:不然還是你上來好了啦,那路線我又 │ │ │ │ │ │ │ │ 不熟,之前都是少年仔在跑的,是啊 │ │ │ │ │ │ │ │ ,現在都自己用,不然你上來好了。 │ │ │ │ │ │ │ │B:是,你打給我我上去就好了。 │ │ │ │ │ │ │ │A:喔,好啦,好,好,好。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B:喂,是。 │本院卷一第│ │ │乙○○ │「瓜子」 │ │日13時45分│A:那個,剛剛電話有來喔。 │330頁、本 │ │ │ │ │ │ │B:喔,啊那個,他還沒打給你嗎? │院卷二第 │ │ │ │ │ │ │A:他打給我了,他說還是在棒球場啦, │222頁 │ │ │ │ │ │ │ 我說沒有啦,我要約在棒球場啦,啊 │ │ │ │ │ │ │ │ 等一下我會打電話叫他該上來了啦。 │ │ │ │ │ │ │ │B:沒有啊,啊朋友,沒有啦,我叫朋友 │ │ │ │ │ │ │ │ 去跟你那個的他呢?你有沒有跟他聯 │ │ │ │ │ │ │ │ 絡上?他有沒有跟你聯絡? │ │ │ │ │ │ │ │A:他有跟我聯絡啊,但是他不要陪我去 │ │ │ │ │ │ │ │ 啊。 │ │ │ │ │ │ │ │B:叫他在旁邊看而已啊。 │ │ │ │ │ │ │ │A:對啊。 │ │ │ │ │ │ │ │B:遠一點。 │ │ │ │ │ │ │ │A:對啊,我就是跟他說啊,我說那個「 │ │ │ │ │ │ │ │ 「一.ㄏㄟ.ㄉㄧㄜ」(譯音)交代說叫│ │ │ │ │ │ │ │ 你跟我去,他說沒有啊,說什麼叫我跟│ │ │ │ │ │ │ │ 你約見面啦,在棒球場啦,棒球場在哪│ │ │ │ │ │ │ │ 裡我也不知道啊。 │ │ │ │ │ │ │ │B:你臺南棒球場喔? │ │ │ │ │ │ │ │A:是啊。 │ │ │ │ │ │ │ │B:雞×啦,因為他上個月被約,被帶去 │ │ │ │ │ │ │ │ 說話啊。 │ │ │ │ │ │ │ │A:誰啊? │ │ │ │ │ │ │ │B:嚇到了,那個啊。 │ │ │ │ │ │ │ │A:現在這個喔? │ │ │ │ │ │ │ │B:是啦,去找你那個啦。 │ │ │ │ │ │ │ │A:要來找我這個。 │ │ │ │ │ │ │ │B:是,他那個沒有啦,他算那個的啦, │ │ │ │ │ │ │ │ 他那個沒有事的啦。 │ │ │ │ │ │ │ │A:沒有事的嗎? │ │ │ │ │ │ │ │B:跟人家去的啦。 │ │ │ │ │ │ │ │A:是,啊等一下我就叫他上來,啊錢跟 │ │ │ │ │ │ │ │ 他拿就好了嗎?啊交給他就好了嗎? │ │ │ │ │ │ │ │B:沒有,沒有,錢你做夥仔說他再跟你 │ │ │ │ │ │ │ │ 算。 │ │ │ │ │ │ │ │A:再跟我算,我身上連繳那個的錢都沒 │ │ │ │ │ │ │ │ 有,怎麼跟我算啦?你聽懂我的意思 │ │ │ │ │ │ │ │ 嗎? │ │ │ │ │ │ │ │B:對啦。 │ │ │ │ │ │ │ │A:他剛剛跟我說要繳九千六百八十一塊 │ │ │ │ │ │ │ │ ,我跟人家借一萬,你聽懂意思嗎? │ │ │ │ │ │ │ │ 不然你叫那個要來那個,先拿二萬給 │ │ │ │ │ │ │ │ 我啦,我身上都沒有錢。 │ │ │ │ │ │ │ │B:喔,喔,喔。 │ │ │ │ │ │ │ │A:這樣有沒有辦法? │ │ │ │ │ │ │ │B:啊叫他,我現在再聯絡看看,啊他說 │ │ │ │ │ │ │ │ 幾點要過去啊? │ │ │ │ │ │ │ │A:什麼? │ │ │ │ │ │ │ │B:他說幾點要去? │ │ │ │ │ │ │ │A:他在等我的電話。 │ │ │ │ │ │ │ │B:喔,這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A:你聽我說,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叫他可 │ │ │ │ │ │ │ │ 以出門了啦。啊因為我身上都沒有錢 │ │ │ │ │ │ │ │ ,我跟人家借錢要繳的,你看能不能 │ │ │ │ │ │ │ │ 拿二、三萬給我度啦。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剩下的你再叫你做夥仔跟我老婆算就 │ │ │ │ │ │ │ │ 好了啦。 │ │ │ │ │ │ │ │B:好啦,好啦,我叫他看有沒有。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103年8月25│B:喂,有沒有聽清楚? │本院卷二第│ │ │000 │乙○○ │ │日13時54分│A:有。 │224-225頁 │ │ │丁○○ │ │ │ │B:你可以出門了。 │ │ │ │ │ │ │ │A:我要從哪裡下去? │ │ │ │ │ │ │ │B:交流道喔,交流道從關廟吧。 │ │ │ │ │ │ │ │A:關廟下去喔? │ │ │ │ │ │ │ │B:嘿。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B:你有衛星導航嗎? │ │ │ │ │ │ │ │A:沒有。 │ │ │ │ │ │ │ │B:衛星導航沒有? │ │ │ │ │ │ │ │A:沒有。 │ │ │ │ │ │ │ │B:手機GOOGLE有嗎? │ │ │ │ │ │ │ │A:也沒有。 │ │ │ │ │ │ │ │B:暈倒,你從關廟下來走86快速道路。 │ │ │ │ │ │ │ │A:關廟走86的喔? │ │ │ │ │ │ │ │B:嘿嘿嘿。 │ │ │ │ │ │ │ │A:然後勒? │ │ │ │ │ │ │ │B:86的下來是不是接○○路? │ │ │ │ │ │ │ │A:永生喔? │ │ │ │ │ │ │ │B:○○路啦。 │ │ │ │ │ │ │ │A :○○ 路喔?到那邊在打就對了。 │ │ │ │ │ │ │ │B:到那邊你就問人家○○○路怎麼去? │ │ │ │ │ │ │ │A:民華西路喔? │ │ │ │ │ │ │ │B:○○○路。 │ │ │ │ │ │ │ │A:賓華喔? │ │ │ │ │ │ │ │B:中華。 │ │ │ │ │ │ │ │A:○○○路喔?我就到○○○路打給你就│ │ │ │ │ │ │ │ 對了。 │ │ │ │ │ │ │ │B:對對對。 │ │ │ │ │ │ │ │A:你叫我走86快速道路就對了嗎? │ │ │ │ │ │ │ │B:我會在○○○路一段。 │ │ │ │ │ │ │ │A:好阿。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103年8月25│B:他有交代你拿錢給我嗎? │本院卷二 │ │ │000 │乙○○ │ │日13時58分│A:有,他剛打,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第226頁 │ │ │丁○○ │ │ │ │B:好好好。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A:你好,拍勢,我請教你一下,你說我跑│本院卷二 │ │ │000 │乙○○ │ │日14時36分│ 86 的唷? │第226頁 │ │ │丁○○ │ │ │ │B:對。 │ │ │ │ │ │ │ │A:要跑那個方向? │ │ │ │ │ │ │ │B:哪個方向,往○○路啦。 │ │ │ │ │ │ │ │A:不是耶,往哪個交流道下去? │ │ │ │ │ │ │ │B:關廟交流道下去。 │ │ │ │ │ │ │ │A:跑86的,關廟交流道下去,找○○○路│ │ │ │ │ │ │ │ 唷? │ │ │ │ │ │ │ │B:嗯。 │ │ │ │ │ │ │ │A:好。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B:喂。 │本院卷二第│ │ │000 │乙○○ │ │日15時10分│A:不好意思,你說你那邊在安平那邊唷?│226-228頁 │ │ │丁○○ │ │ │ │B:○○○路。 │ │ │ │ │ │ │ │A:○○○路在安平那邊唷? │ │ │ │ │ │ │ │B:不是,這邊南區。 │ │ │ │ │ │ │ │A:不然我問人家說在安平那一邊? │ │ │ │ │ │ │ │B:沒有啦,○○○路三段在安平,我在一│ │ │ │ │ │ │ │ 段的。 │ │ │ │ │ │ │ │A:一段唷? │ │ │ │ │ │ │ │B : 你看到一間○○牌香腸工廠,你停在│ │ │ │ │ │ │ │路 │ │ │ │ │ │ │ │ 邊看是要問檳榔還幹嘛隨便問就知道了│ │ │ │ │ │ │ │ ,○○路跟○○○路口。 │ │ │ │ │ │ │ │A:○○路唷? │ │ │ │ │ │ │ │B : 嗯,跟○○○路口,一間○○牌香腸│ │ │ │ │ │ │ │。 │ │ │ │ │ │ │ │A:我停不懂。 │ │ │ │ │ │ │ │B:○○牌香腸工廠。 │ │ │ │ │ │ │ │A : 喔,○○牌香腸工廠就對了,問這樣│ │ │ │ │ │ │ │就好了唷? │ │ │ │ │ │ │ │B:嗯嗯。 │ │ │ │ │ │ │ │A:因為我是從86的走關廟,你叫我從關廟│ │ │ │ │ │ │ │ 下來? │ │ │ │ │ │ │ │B:對。 │ │ │ │ │ │ │ │A:關廟下來要跑哪一個方向? │ │ │ │ │ │ │ │B : 關廟下來接永成路,○○路接中華南│ │ │ │ │ │ │ │路。 │ │ │ │ │ │ │ │A:因為我現在又跑去高速公路下面了,對│ │ │ │ │ │ │ │ 嗎? │ │ │ │ │ │ │ │B:高速公路下面? │ │ │ │ │ │ │ │A:我現在又跑回來國道一號了。 │ │ │ │ │ │ │ │B:國道一號,你又跑回國道一號,你現在│ │ │ │ │ │ │ │ 在○○路嗎? │ │ │ │ │ │ │ │A:沒有,我從86關廟下來是中山路。 │ │ │ │ │ │ │ │B:嗯。 │ │ │ │ │ │ │ │A:我現在在中山路。 │ │ │ │ │ │ │ │B:你現在在中山路?哪有中山路,中山路│ │ │ │ │ │ │ │ 在哪? │ │ │ │ │ │ │ │A:你是在關廟唷 │ │ │ │ │ │ │ │B:對,你從關廟交流道下來會接86快速道│ │ │ │ │ │ │ │ 路,86快速道路路底就是○○路,○○│ │ │ │ │ │ │ │ 路直走會接中華南路,中華南路在左轉│ │ │ │ │ │ │ │ 以後直走會接○○○路,你找到中華西│ │ │ │ │ │ │ │ 路直走開,走到○○路就是了。 │ │ │ │ │ │ │ │A:你是算關廟不是台南ㄟ? │ │ │ │ │ │ │ │B:這裡算台南。 │ │ │ │ │ │ │ │A:這裡算台南喔,那我在開看看。 │ │ │ │ │ │ │ │B:喔好。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B:喂。 │本院二卷第│ │ │000 │乙○○ │ │日15時37分│A:我在○○○路了。 │228頁 │ │ │丁○○ │ │ │ │B:蛤? │ │ │ │ │ │ │ │A:我在○○○路了,要到什麼路等? │ │ │ │ │ │ │ │B:新忠路。 │ │ │ │ │ │ │ │A:這裡有家加油站嗎? │ │ │ │ │ │ │ │B:對。 │ │ │ │ │ │ │ │A:往○○路嗎? │ │ │ │ │ │ │ │B:對阿。 │ │ │ │ │ │ │ │A:往○○路,然後呢? │ │ │ │ │ │ │ │B:○○路,對。 │ │ │ │ │ │ │ │A : 我現在○○○路跟○○路這,公園這│ │ │ │ │ │ │ │。 │ │ │ │ │ │ │ │B:公園喔?那快到了,什麼車? │ │ │ │ │ │ │ │A:我還要走○○路直走唷? │ │ │ │ │ │ │ │B : 那邊有家○○牌香腸博物館,有很大│ │ │ │ │ │ │ │的招牌這。 │ │ │ │ │ │ │ │A:在加油站那邊還是往市區這邊? │ │ │ │ │ │ │ │B:往市區。 │ │ │ │ │ │ │ │A:我看一下,我現在在○○路。 │ │ │ │ │ │ │ │B:那在前面而已,你往前面直直開過來,│ │ │ │ │ │ │ │ 看右手邊我停在門口。 │ │ │ │ │ │ │ │A : 我看不到○○牌,我問人家比較快。│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