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瑞如
-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25、5955號,103年度偵字第2314、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叔叔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509頁)。則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算10日。另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上訴期間於104 年12月29日已屆滿,被告遲至104 年12月31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狀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