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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黃崑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如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25、5955號,103年度偵字第2314、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叔叔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509頁)。則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算10日。另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上訴期間於104 年12月29日已屆滿,被告遲至104 年12月31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狀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崑宗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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