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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宗儒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郎國定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被告
葉冠雄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張連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44號、第10049號、第10050號、第10051號、第115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第12356號、第1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各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其內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犯洩密罪、丁○○行賄丙○○無罪、丙○○悖職收賄無罪及戊○○、丁○○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無罪部分)。

戊○○所處上述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1 年起,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咖啡坊」(以下簡稱○○○),及址設同路段000 號0 、0 樓「○○○○○○○」(嗣於103 年4 月25日遷至同路段000 號0 樓並更名為「○○○○○○○」,以下簡稱○○○),與其僱用之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共同意圖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在○○○及○○○經營色情交易(於屋內包廂以坐檯方式進行,性交俗稱「全套」、猥褻俗稱「半套」),嗣於103 年4月28日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丁○○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亦同)。

二、【戊○○】

㈠戊○○於98年間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巡佐,98年7 月間及100 年1 月間起,兩度借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以下簡稱督察室)○○○○執勤,屬支援性質,○○○○職務事項為查處員警違法、違反風紀案件,並查緝易衍生員警風紀問題之各類風紀誘因場所(職業性賭博場所、賭博電玩及色情行業等),戊○○於102 年7 月10日歸建○○派出所,不再支援督察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戊○○為司法警察,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級司法警察官;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且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配合分局執行共同警察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貪污治罪條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戊○○於任職督察室○○○○期間,約於101 年年底,經退休警員介紹,認識丁○○,知悉丁○○經營○○○、○○○,店內從事色情交易。戊○○明知警察搜索色情營業場所之勤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晚上11點17分許、7 月2 日晚上11點10分許、7 月3 日晚上6 點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各次均以(06)0000000 號之公用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丁○○手機)聯絡,或聯絡後再相約在臺南市某處見面談話,接續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預定於102 年7 月4 日派員搜索調查「○○○咖啡坊」之勤務消息,洩漏予丁○○知悉。嗣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15分許,戊○○與其他「○○○○」成員一同至「○○○咖啡坊」執行搜索,查獲受丁○○指示,頂替丁○○為○○○負責人之林祥匱、假冒在包廂內從事猥褻(半套)色情交易之陳綏昑、許武強(林祥匱犯頂替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

㈢丁○○為避免其因經營之○○○、○○○色情交易,為警查獲刑責,於102 年農曆年間,在臺南市某處,向戊○○表示願以每店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交付2 萬元之代價,請戊○○於其知悉警方至○○○、○○○執行搜索之應秘密消息時,為其通風報信,使其及早準備因應,戊○○知悉丁○○於上址經營色情交易,涉嫌刑法妨害風化罪,依其職務內容,不僅不得向丁○○洩漏執行搜索秘密(偵查不公開),且應調查丁○○犯罪嫌疑,報告檢察官或上級司法警察官(法定調查義務),倘同意洩漏執行搜索秘密,亦等同消極不對丁○○實施犯罪調查,均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戊○○仍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當場應允丁○○之行求,而於下列時地,違背職務收受丁○○交付之賄賂(丁○○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⒈於102年10月19日2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戊○○使用公用電話(06)0000000 號撥打丁○○手機,丁○○回稱在忙,明天才有空。戊○○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時21分許,以其不知情友人顏煒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顏煒晉手機),再次撥打被告丁○○手機,稱現在要過去載他,丁○○則回稱要戊○○來樓下,因其人「在顧店」、「不能走」、「在4 樓這裡」(即在○○○顧店),戊○○則回稱過去載丁○○。戊○○即於該日凌晨,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樓下,等候丁○○,丁○○到場,坐上機車後座,戊○○騎車搭載丁○○在○○○大樓附近馬路繞圈,丁○○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繞行的機車上,自其口袋取出2 萬元,從後座塞到戊○○的口袋內(或由後座拿往前交予戊○○收受),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戊○○於得款後,停車讓丁○○下車,駛離現場。

⒉於102 年11月19日,戊○○以公用電話(06)0000000 撥打丁○○手機,丁○○接到電話即回稱要到週六才有辦法處理,戊○○再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以友人顏煒晉手機撥打丁○○手機,問其「跑去哪啊?」丁○○回稱在「顧4樓」(即在○○○顧店),要戊○○過去該處,戊○○應好後,隨即於該日凌晨,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店內樓下,兩人見面後,丁○○坐上車後座,戊○○騎車搭載丁○○在○○○大樓附近馬路繞圈,丁○○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取出身上準備好的2 萬元,以上述方式,交付賄賂予戊○○,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戊○○取得賄款2 萬元後,停車讓丁○○下車,駛離現場。

三、【乙○○】乙○○自91年2月1日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公園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103年2月14日調至○○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結識丁○○十餘年,明知丁○○經營○○○及○○○,從事性交易,且明知警方臨檢色情營業場所之勤務內容及時間,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第○分局規劃103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至12時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召集該分局公園、○○派出所等單位員警參與,臨檢勤務目標包含○○○。乙○○於103 年4 月11日,得知警方將於同日晚間8 點對○○○實施臨檢勤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以乙○○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乙○○手機),撥打丁○○手機,告以「... 公司的朋友,有到總公司喔,應該是到... 他們可能去到晚上8 點..」等語,暗示警方可能於103 年4 月11日晚上8 點,至○○○實施臨檢勤務,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丁○○知悉。丁○○遂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再以其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現場經理林志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警方當晚8 時會前往該店,要林志城小心注意電梯狀況,看有無警方前來。嗣第○分局警察人員於同日10時5 分許,至○○○實施臨檢勤務,未查獲該店經營不法性交易事證。

貳、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依據起訴範圍,審判並判決:㈠丁○○共犯妨害風化部分有罪,㈡戊○○於102 年7 月洩密部分有罪,㈢丁○○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行賄戊○○(及戊○○收賄)部分有罪,㈣丁○○於102 年2 月至9 月行賄戊○○(及戊○○收賄)部分無罪,㈤戊○○、丁○○共犯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㈥乙○○於103 年4 月洩密部分有罪,㈦丁○○行賄丙○○15 次(丙○○收賄15次)部分無罪。檢察官就前述㈡、㈢(僅戊○○收賄罪部分)、㈤(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㈥、㈦部分提起上訴,戊○○就前述㈡、㈢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前述㈥部分提起上訴,丁○○、戊○○所犯數罪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審判範圍,為前述㈡、㈢(戊○○收賄罪部分)、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㈥、㈦之起訴事實,於此先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李成功律師指丁○○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調查官詢問筆錄以下簡稱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下簡稱偵訊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準。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進一步而言,被告陳述得否作為證據者,應以勘驗影音數位檔案之結果,認被告之陳述並無違反被告之任意性時,再以勘驗對答之內容(記明筆錄),作為被告供述之證據,始得反應被告供述之真意。就辯護人李成功律師聲請勘驗丁○○於調查、偵訊之影音數位檔案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訊問被告丁○○當時問答狀況,認其供述均未違背其任意性,且勘驗內容確與筆錄問答不甚相符,所以:

⒈偵三卷第24頁反至第25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關於戊○○有無告知支援督察室及戊○○有無建議丁○○安排他人虛偽性交易供搜查部分,以本院105 年1 月9 日、同年3 月8 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08 至314 、337 至339 )為證據。

⒉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丁○○詢問檢察官證人保護法及具保之問答,偵訊筆錄隻字未記載,本院105 年1 月9 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01 至308 ),列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偵三卷第33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戊○○有無與丁○○討論安排虛偽色情交易部分,以本院105 年3 月8 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37 至339 )為證據。

⒋偵三卷第31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戊○○有無說他在督察室任職部分,及收賄及其對價關係,以本院105年3月8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39至342)為證據。

⒌偵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丁○○於檢察官命具結後之證述,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勘驗後,發現檢察官於依法命丁○○具結後,僅訊問丁○○是否願以同卷第29頁至第34頁所示以被告身分訊問之供述內容引用作為具結內容,丁○○並未明確回答同意,且檢察官未一問一答,即引用先前筆錄作為丁○○具結後一問一答之內容,顯未明丁○○該段訊答之真意,故偵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丁○○具結後之筆錄內容,與影音數位檔案所示內容不符,不得做為證據。

⒍偵二卷第229 頁正反面所示103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關於戊○○洩密102 年7 月4 日警方查緝、戊○○是否為督察室警員、戊○○收受賄賂及其對價、戊○○何時與丁○○認識、戊○○102 年12月15日與丁○○最後1 次見面之談話等事項,經本院105 年4 月19日勘驗,其內容及結果均乃調查官逐段念筆錄詢問丁○○是否正確,丁○○均表示「對」(本院卷二362 至364 ),非如筆錄所示一問一答之內容,辯護人質疑調查官設計問題後教導(不當誘導)丁○○為如此回答,不應作為證據,惟丁○○當庭表示問答沒違背其任意性,調查官並無設計問題教導其回答,調查官係綜合先前製作筆錄時之問答內容,再念給其聽,詢問其是否如此(本院卷二365 至366 )。本院認為依勘驗內容所示問答流暢,且上開問答後,調查官又恢復一問一答的型態,丁○○前開所供可信度高而可採。偵二卷第229 頁正反所示調查筆錄並無違背筆錄之正確性及丁○○之任意性,應可做為證據使用。

⒎偵二卷第229 頁反面所示103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關於戊○○告知丁○○102 年7 月4 日查緝、戊○○有無向丁○○建議或討論安排虛偽色情交易事項,以本院105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二第367 至370 )為證據。

⒏偵二卷第248 頁反面、第261 頁所示102 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關於戊○○認識被告時間、討論收賄及其對價時間、內容、收賄地點、方式等事項,以本院105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76 至378 、380至382)為證據。

㈡辯護人李成功律師指警卷二第41頁戊○○與丁○○於102 年11月25日在○○○樓下會面畫面,其上警員註記丁○○交付賄款部分為傳聞證據,本院認為確是如此,且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該等文字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除李成功律師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425 至426 ),李成功律師於原認某部分亦屬傳聞證據,不應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259 至260 狀紙),然經本院上述勘驗後,李成功律師除上述主張外,對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已表無意見(本院卷三50、201 狀紙),可認其對其餘傳聞證據已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爭點:

⒈【戊○○】戊○○承認上述身分、職務(含任職處所及職務事項)、洩漏警方搜索查緝消息之秘密予丁○○、102 年7 月4 日(以下簡稱7 月4 日)與執勤警員至○○○搜索、於102 年10月21日(以下簡稱10 月21 日)、11月25日(以下簡稱11月25日)與丁○○通話後碰面等事項,惟否認悖職收賄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護之爭點為:⑴戊○○不知丁○○經營○○○、○○○色情行業,⑵戊○○只洩漏搜索消息,因當時還不知道搜索日期時間,故未洩漏搜索日期時間,且戊○○乃探訪丁○○是否從事色情交易而洩漏,應係過失洩密,倘係故意洩密,不會於7 月4 日查獲林祥匱等人,⑶丁○○是戊○○線民,與丁○○碰面是探詢取締案件事宜,並未收賄,丁○○說詞不可採,有如下論述:①丁○○認識戊○○的時間點在102 年4 月,丁○○供述102 年2 月起交付賄賂是不可能的,②若說要通風報信,但從102 年4 月至11月臨檢12次,沒有1 次通風報信,沒有通風報信,哪來行賄,且縱有通風報信,丁○○不要讓警方查獲就好,為何7 月4日還被警方查獲,又7 月4 日被查獲了,為何10月21日、11月25日還須行賄,③戊○○與丁○○因7 月4 日查獲後有嫌隙,以後的臨檢,戊○○沒來通風報信,丁○○心裡不舒服,④調查官跟監蒐證錄影畫面看不出來行賄,車子擋住看不見行賄動作,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若是行賄,為何不拿了就走,還要坐上車子,且丁○○坐在機車上,如何將兩萬元現鈔從口袋取出來,⑤丁○○於原審說他不懂法律,其實丁○○於偵查中已與檢察官協商,請求從輕發落,不可能不懂法律效果,故丁○○是為咬住戊○○而誇大其詞。

⒉【乙○○】乙○○坦承上述身分、職務及犯罪事實,其及辯護人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㈡本院判斷

⒈【丁○○經營色情行業】丁○○經營○○○、○○○,從事包廂坐檯色情行業,嗣後被查獲等如上所述之事實,有丁○○、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之供述筆錄,證人陳曉君、周郁婷、林明山、呂至玉等人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另有現場照片、妨害風化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按,丁○○於本院對此亦坦白承認。

⒉【戊○○、乙○○之身分與職務】戊○○、乙○○的如上的職稱、任職處所、職務事項等事實,為戊○○、乙○○供承在卷,並有陳盈菖(時任督察室督察員兼○○○○組長)、何星盈(時任督察室○○○○組員)、黃鴻志(時任督察室○○○○組員)之調查、偵訊、或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偵卷三71正反、74反、76、77、79、105 正反、108 正反、115 正反、原審卷三78反、89),另有戊○○、乙○○之法眼系統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偵卷五31、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南市警人字第1020355595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2 年7 月16日南市警五人字第10203507790 號令(原審卷二296 、297 )可稽。

⒊【戊○○洩密】

⑴前述戊○○以電話或約見面方式,洩漏警方預定7 月4 日搜索○○○之職務秘密予丁○○之犯罪事實,有丁○○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證述筆錄可憑(偵三卷24反、偵卷三32、偵卷二229 正反、248 反、249 正反、原審卷二272 反、279 正反、282 、288 正反、本院卷二335 、337 、362 、363 、367、376 、380 、本院卷三52、53 、57、58),另有戊○○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丁○○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IC卡卡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可佐(偵卷五57、調卷二45)。復依戊○○於調查、偵訊、原審之筆錄所示,戊○○均承認其以上述電話撥打丁○○手機,兩度約丁○○在外見面,洩漏警方將至○○○搜索之消息。戊○○於本院亦坦承其知悉執行搜索消息,依法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一致。

⑵關於戊○○於何時認識丁○○,認識時是否知悉丁○○經營色情交易行業,丁○○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詰問時,供證:101 年間,其為規避警方查緝其經營色情交易,透過退休警員陳思豪介紹○○○○裡面的人給其認識,認識時,戊○○告知他有在支援(○○○○),之後於102 年舊曆年間,丁○○在臺南市馬路邊,拜託戊○○,若警方要臨檢他經營的兩個店,請先通知他,請戊○○照顧他這兩個店,戊○○答應,說如果有來查緝這兩家店,戊○○會通知他,戊○○知道他在做不法色情行業(偵卷三30、31、32、偵卷二229反、261、原審卷二282反、283、本院卷二335、376、377、380)。戊○○於調查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於101年底在朋友聚會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丁○○,丁○○自稱是○○○經理,該店為小姐坐檯特種行業(偵卷六65 正反)。再參陳盈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向同事表示為何老是取締他們分局(第○分局)轄區,我覺得他不是很適合(支援督察室)(偵卷三76、77),且戊○○於98年7 月間及100年1月間起,兩度借調督察室「○○○○」工作,查緝轄下色情行業,依其年資經歷,對轄下色情行業經營據點,應有一定的判讀能力與瞭解,足見戊○○於101 年底認識丁○○時,已知悉丁○○在第○分局轄區內經營○○○、○○○從事色情行業。否則,丁○○經營色情行業,躲避警察唯恐不及,何須於認識時或認識後不久,請戊○○照顧他的兩個店,為其通風報信,躲避警方查緝,戊○○若無能力無意願,丁○○又何必當冤大頭且自討苦吃。又觀戊○○不以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丁○○,反而於7月4日前之7月1日晚上11點17分許、7月2日晚上11點10分許、7月3日晚上6點14 分許,連續3 天利用晚上甚至夜深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丁○○手機,足見戊○○在撥打電話前,早知悉丁○○經營色情行業,故其不敢以自己手機於正常上班時間撥打電話,乃唯恐留下通話紀錄,日後遭人追查。戊○○辯稱其於洩密前不知丁○○經營色情行業,顯不足信。丁○○另於偵查中或原審作證時,供證我於102年4、5月認識戊○○、戊○○沒說他是督察室,只說他有認識(裡面的人)、我不知戊○○何時支援○○○○,也不知道他何時離開○○○○云云,就時間點而言,顯係錯誤記憶(應係以其所述第1次行賄時間點而為陳述),就其不知戊○○支援督察室○○○○部分,亦與其所述「102年12月15日戊○○向我表示他沒有支援督察室,以後沒有辦法再保護我」、「莫非他(戊○○)還在支援○○○○」、「我不知道戊○○是否還在○○○○查緝色情行業」、「因為之前戊○○有跟我說他離開○○○○」、「必須在稽核單位才有能力幫助我」、「總局(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才要通知我」、「安排假的是給總局抓,來臨檢是派出所分局,沒有關連,總局就是○○○○」等語不符(偵卷二172、偵卷三24正反、44、原審卷二282反、283、288反、本院卷三73、74),所稱102年4、5 月認識及不知戊○○職務云云,當不可採,但其此部分不足採,乃語意問題(如督察室正式編制或支援性質,如不知戊○○「何時」進出督察室等均是),不足以推翻其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述之真實性。

⑶依陳盈菖於偵查中所述,102 年6 月23、24日期間,民眾檢舉○○○有色情交易,多次向派出所反應,派出所未能有效查緝,疑似有轄區警員包庇,其交組員林士欽繕打交辦案件通知單後,指派○○○○何星瑩、黃鴻志2 人前往探訪,因戊○○係第○分局○○派出所警員,○○○在第○分局公園派出所轄區內,其怕業者知道戊○○身分,或他有人情包袱,又怕他會洩漏消息給他的同事,故未指派戊○○執行探訪任務,探訪任務是直接交付何星瑩、黃鴻志,不會在公開場合講,探返回來大約在6 月底、7 月初,我就召集○○○○成員包含戊○○等人開會討論取締細節,他們在該時就會知道搜索這家店,搜索前也會開會討論(偵卷三73正反、76反)。何星瑩於偵查中供證小組長陳盈菖將交辦案件通知單交給我後,我就與林士欽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27日、28日、7 月1 日等4 天去○○○查訪,請線民進去看,我們在外面監控、攝影(勘察照片),因疑似有從事色情業,報告陳盈菖後,○○○○開會討論,建議取締,陳盈菖報告督察長後決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聲搜需要查詢基本資料及文件都是林士欽處理,林士欽製作查證報告、搜索票聲請書稿,查證報告可能因我職章放在交通大隊,沒隨身攜帶,故查證人由戊○○代為用印,從接到此案一直到搜索執行約隔1星期,至少開會討論3次,○○○○成員包含戊○○都有參加,戊○○等成員知道案件進度,也知道何時要搜索,搜索日期陳盈菖決定後告知所有人,大家都不能休假(偵卷三80至83)。證人黃鴻志於偵查中供證事前查訪非其負責,查訪蒐證其沒印象,但搜索票聲請文書作業是陳盈菖與林士欽負責,搜索聲請前,○○○○成員都會知道預定搜索時間,包含戊○○,執行前幾天陳盈菖就會決定宣布何時搜索(偵卷三109正反、110反、116 )。證人林士欽於偵查中證稱是民眾檢舉○○○從事色情交易,其依據檢舉紀錄製作交辦案件通知單,之後小組長陳盈菖分派任務,何星瑩與其奉陳盈菖之命前往查訪,不會給其他同仁知道查訪場所,只有其3 人知道,查訪後確定經營色情,再報告陳盈菖,之後開會大家才都知道對象,陳盈菖決定搜索,由其製作搜索票聲請書、查證報告等文件(偵卷三47、48、57反)。其4 人供證相當一致,另有搜索票聲請書(發文日期:102年7月2 日,預定執行搜索日期102年7月3日16時起至102年7月6日6 時止)、臺南市政府偵辦「○○○咖啡坊」涉嫌妨害風化查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交辦案件通知單(發文日期102年6月14日)及所附勘察照片等文件、原審法院搜索票(簽發日期:102年7月3日,有效期間102年7月4日12時起至102年7月5 日17時30分止)可佐(警聲搜卷)。

⑷由上資料可見,本案乃被檢舉疑似派出所警員包庇,7月4日搜索前的探訪工作,陳盈菖為防著派出所支援警員戊○○,委派責任區域的何星瑩、黃鴻志探訪、勘察、拍照,沒讓戊○○知道,黃鴻志沒去的原因,極可能乃因何星瑩找林士欽同往,故搜索聲請資料均由林士欽負責製作處理,何星瑩、林士欽陸續前往探訪、勘察4 次後,再報告陳盈菖,陳盈菖始召集○○○○成員等人開會,決定聲請搜索票,預定搜索日期,並在6月底、7月初聲請搜索票前,戊○○等人始知道預定搜索日期。是戊○○根本未被指派向丁○○探訪查證○○○是否經營色情行業,倘戊○○曾於搜索票聲請前有此動作,並因此獲知丁○○之自白,進而聲請搜索票,則於○○○○開會討論時,何以沒有提出此等訊息,何以陳盈菖、何星瑩、林士欽猶供證因戶籍登記關係,丁○○始為搜索票聲請書上之受搜索人(偵卷三73、83),而均不知其為實際負責人,又3 度開會討論,何以何星瑩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戊○○有無去查訪(原審卷三80),黃鴻志、林士欽於原審亦均未證稱戊○○曾前往查訪並回報消息。再參丁○○之供證,從未顯示其為戊○○之線民,亦無其於7月4日前與戊○○見面或電話聯繫時,始向戊○○自白其經營色情交易的說法。至何星瑩雖於原審改稱其僅去查訪過1次,查證報告上4次查證時間其記不清楚哪1 天,案件進來後每個組員都會知道,每個組員都可去查訪,其他3 次是其他警員去查訪云云;黃鴻志於原審證稱組長指示每個組員輪流去查訪,每個組員都要去,其個人有去查訪云云;林士欽於原審證稱陳盈菖會交代小組每個成員都要輪流去探訪云云,與其等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發號施令的陳盈菖所述相違,且何星瑩於原審證稱其他3 次是其他組員查訪,何以其不知戊○○有無查訪;黃鴻志稱其也前去查訪,何以距離案件爆發較近的偵查中,其對查訪一事數次說沒印象、忘記了。是以,何星瑩、黃鴻志、林士欽於原審之上開改變說法的證述,應係迴護戊○○之詞,不足為信。至陳盈菖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原本聲請7月2日執行搜索,惟法院核發7月4日12時至7月5日17時30 分止,故其於7月4日率隊前往云云,與前述搜索票聲請書內容均不相符,難信為真,應係其記憶有誤。丁○○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獲知的搜索日期為7月4日晚上,於原審又改稱戊○○本來告知7月2日搜索,後來改為7月4日云云,應係於原審得知卷內資料後的不實證述,意圖混淆案情,均非可信。

⑸況戊○○以公用電話撥打丁○○手機的時間,是在7 月1 日晚上11點17分許,戊○○倘通完電話後,約丁○○見面探訪才得丁○○自白,並回報消息討論,使林士欽製作相關聲請文件,依公文作業流程,怎麼來得及呈核、發交、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及附件,於7 月2 日上班時間提給檢察署收文。又搜索票聲請書等文件於7月2日已提給檢察署,戊○○於7月2日晚上11點10分許又撥打電話給丁○○,約其出面再度確認其自白有何作用,7月3 日晚上6點14分再度撥打電話給丁○○更無法自圓其說。再參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戊○○於7月1日、2日、3日都有打,打了兩三次,就是談7月4日搜索這件事情(本院卷二368 ),林祥匱於偵審供證丁○○於7月4日前兩天跟我說,要我7月4日過去○○○當老闆,7月3日、4日還有跟我確認(偵卷一14反、原審卷三40反、41),許武強於原審證稱丁○○於7月4日前約2、3天晚上要我過去坐檯給警察抓,7月4日要進去之前,丁○○又打電話叫我進去店裡(原審卷三20反、21 反),陳綏昑於原審證稱7月4日前大概3、4 天,丁○○要我配合作假,後來一直跟我講(原審卷三32),可見丁○○於7月1日晚上已經由戊○○告知7月4日晚上執行搜索之秘密,其始立即安排人頭虛偽性交易無誤,戊○○並於7月2日、3 日接續洩密,讓丁○○知悉搜索進度不變。從而,戊○○及其辯護人所指戊○○因探訪而過失洩密,未透露預定搜索執行日期時間云云,均無可採。戊○○身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要屬無疑。

⒋【戊○○違背職務收賄】

⑴丁○○於102 年舊曆年間,拜託戊○○照顧他經營的○○○、○○○,若有警方臨檢查緝時,請事先通知他,戊○○答應等情為真,業如前述,在此同時,丁○○主動提出代價行賄,即每月每店各1 萬元即每月2 萬元賄款給戊○○,戊○○答應,7 月4 日被搜索後,其後仍給錢,也是希望以後就總局查緝消息,繼續通風報信,10月21日、11月25日凌晨與戊○○見面,是其在○○○顧店(顧4 樓),接到戊○○要過來的電話後,下樓坐上戊○○騎乘的機車,戊○○載其在○○○附近馬路繞圈,繞圈同時,其在機車後座從口袋拿出2 萬元交給戊○○,不是從後面塞到戊○○的口袋,就是手拿到前面給戊○○接過去,交付賄款後,戊○○停車,讓其走回店裡,11月25日之蒐證攝影畫面,即為上情等事實,有丁○○之調查、偵訊、原審之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偵卷三24正反、25、32、33、偵卷二229 反、248 反、249、261 、原審卷二271 反、272 、274 、275 反、285 、286 反至287 、288 反、291 反、本院卷二309 、339 、340、377 、378 、380 至382 ),另經丁○○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三61、112 至114 )。

⑵丁○○以上供證,係其於103 年6 月19日以後所述,與其在103 年6 月18日前所為供述不同,102 年6 月19日下午3點30分許,經檢察官提訊,準備發交調查官詢問,丁○○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不瞭解證人保護法,不瞭解減刑、緩刑的法律效果,詢問若配合檢察官調查犯罪,可否具保,因看守所裡面有人講曾有檢察官答應給具保,結果沒做到等事項,檢察官回以:要講實話,要交代清楚,不要冤枉也不要隱瞞,不要為了具保而誣賴,也不要掩蓋事實,若不符合羈押要件,就考慮不再羈押,且依法有減刑的優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301 至305 )。可見檢察官並未暗示丁○○應為如何的陳述,亦未以丁○○如何的陳述,與丁○○的刑度及處分,做條件交換,丁○○於為上述陳述時,均未得到檢察官的具體承諾,戊○○的辯護人質疑丁○○於偵查中已與檢察官協商云云,尚無事實根據。再參起訴書所載,檢察官雖建請法院對丁○○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然法院是否如檢察官的求刑而為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丁○○心裡難有定論。是以,丁○○於原審證稱偵辦人員沒有允諾從輕處理,只是要其坦白,要怎麼處理是法官處理的,且密集問了那麼多次,已記不得(原審卷二281 正反),難認不實。丁○○於原審另證稱(你犯貪污罪,如果自白的話可以減輕其刑,你是否知道)我不懂法律(原審卷二281 正反),或與事實不符,然減刑的法律效果是否顯出判決,本取決於法官最後的認定,丁○○表示不懂法律,不能排除其不懂者是指判決的最終結果,不能以其一句不懂法律,即認其有誣陷戊○○之意。實則,依實務向來見解,正因對向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立法上常有自白減免其刑之寬典,為避免此誘因存在,共犯自白本質上會被懷疑存有虛偽性,故為擔保其不利其他共犯之指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 號判決參照)。丁○○指證的補強證據及本院之綜合判斷,論述如下:

①【戊○○與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2 年10月19日23時4 分許,戊○○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丁○○手機,問丁○○在忙嗎,丁○○即告以明天好不好,明天我才有空,戊○○說好。於10月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戊○○以顏煒晉手機撥打丁○○手機,問丁○○現有空到○○○○否,丁○○回以在顧店,戊○○要丁○○過來一下就好,丁○○問花園哪裡,戊○○回以○○○○,他朋友賣烤蚵仔,來捧場,丁○○還是拒絕,說顧店不能走,裡面有客人,最後丁○○請戊○○吃完過來樓下一趟,他隨時都在這裡顧店,戊○○說好。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戊○○以顏煒晉手機再撥打給丁○○手機,說要過去載丁○○,丁○○要其到樓下,其不能走,要「顧店」,戊○○說好啦,丁○○說他在「4 樓」這裡,戊○○我說過去載你,丁○○答好。於102 年11月19日零時許,戊○○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丁○○手機,一樣問丁○○在忙喔,丁○○稱「我要週六才有辦法處理喔?好不好?週六喔。」戊○○回稱沒關係,OK。戊○○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以顏煒晉手機再撥打丁○○手機,問丁○○「跑去哪啊?」丁○○回以「我在那裡『顧4樓』,你過來這裡。」戊○○回稱「喔,好啊,好。」丁○○稱「我在樓下那裡阿。」以上事實,有IC卡卡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調卷二44、4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卷五51至52)可憑,顏煒晉即在○○○○擺攤之戊○○友人於偵查中證稱,顏煒晉手機係戊○○到○○○○時向其借用,此有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佐(偵卷三122至123、119至120)。戊○○、丁○○亦均供稱其上情為真。

②【蒐證攝影畫面】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攝影數位檔案(原審卷二270至271、本院卷三111至113),及卷附之攝影畫面截圖(調卷二41、42、本院卷三153 ),並戊○○、丁○○當庭所述,可明顯看到:戊○○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丁○○○○○樓下停車等候(○○○招牌在1 樓),丁○○走過來,先遞煙給戊○○,再坐上車後座,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在○○路○段右轉後,再右轉至○○路0段00巷後,再右轉○○路0 段000巷後,繞行○○○大樓附近馬路,最後於該小巷口之隱蔽處停車,讓丁○○自行下車走回店內,從會面至結束,過程不到1分鐘。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戊○○所有,亦有車號查詢單可參(偵卷五35)。

③由上譯文內容及畫面的連結,即可判斷出戊○○到樓下載丁○○,是為了拿東西,且是拿在車上即可交付的東西,否則,誰能想像電話裡簡短談話約碰面,不用說明任何理由,約好後,兩人接著碰面騎乘機車繞行大樓馬路不到1 分鐘下車分手,是為了做什麼,談什麼,又能做什麼,能談什麼。再觀兩人11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顯示兩人默契十足,顯然在10月21日兩人約在○○○樓下碰面時,就已經這麼做過了,否則,這樣奇特的會面方式,怎可能這麼有默契的完成。若單純為了交取小東西,戊○○在○○○路邊既可拿丁○○的香菸,為何不一併拿了小東西就走而要騎車繞行,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為了掩人耳目,避免被路旁或商家門口裝設的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證據,畢竟,繞到小巷中的車輛,要拍到在移動中車上交付小東西的動作是困難的,戊○○選在夜半時分、天色暗黑才找丁○○碰面,當時更是蓄意增加被錄攝的困難度。再者,戊○○有自己使用的手機,為其供述在卷,亦有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可參,其不用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丁○○,不是使用公用電話,就是借用顏煒晉手機,顯不願其手機與丁○○手機有任何通聯紀錄,更坐實其為掩蔽行為之動機。是將丁○○之前開交付賄款之證詞納入補強證據所揭露的訊息,綜合判斷,丁○○在車上所交付的,不是借款,是賄款無誤,而交取方式,自如丁○○所言,從後座塞入戊○○口袋內,或從後座伸往前交戊○○取得均是(丁○○於本院證稱兩種方式都有,本院卷三113、114)。丁○○所述102 年舊曆年間行求賄賂,代價通風報信,戊○○應允,於7月4日洩漏搜索秘密,於10月21日交取賄款2萬元,11月25日再度交取賄款2萬元,12月15日見面,戊○○告以已經離開○○○○,不能再保護他等情,不僅連貫,且屬有據。

⑶由上事證可知,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丁○○於本院供稱其坐在後座可從褲子口袋取出2 萬元(本院卷三148 ),本院斟酌此部分與紙鈔型態(折疊或束捆)、拿取技巧、車行速度有關,依前述行車不到1 分鐘即停車的影像,足見丁○○交付速度極快,應認丁○○所述可採。戊○○及其辯護人認紙鈔不可能拿得出來,並不足信,攝影影像未拍到交付賄款動作,原在戊○○取賄的意思設定範圍內(拍不到),不能以未拍到,即認無從補強丁○○的說詞。

②戊○○顯然知道丁○○說他「在4 樓」是指在○○○顧店,其辯稱4 樓是指○○路與○○路口的虱目魚店,自無可採。

③戊○○又辯稱其與丁○○上述見面是問丁○○要不要吃東西,是問丁○○事情,是向丁○○借5 千元云云,辯解反覆,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警察及線民談論事情的一般狀況不符。

④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與丁○○無私人恩怨(偵卷六13),從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看來,的確如此,自無辯護人所稱事後丁○○因臨檢而對戊○○心裡不舒服之情。丁○○於原審亦證稱戊○○只負責總局○○○○查緝的通風報信,2萬元的代價也是如此而已,其他派出所及分局的都不用通知我(原審卷三288反),益徵其然。至102年4月至11月間,派出所、分局共12次的臨檢的通風報信,本不在丁○○、戊○○行收賄對價意思範圍內,12次臨檢沒有通風報信,與戊○○收賄的對價關係無關。

⑤7 月4 日是民眾檢舉警員包庇○○○而前往搜索色情交易,敘明如前,據丁○○歷次供證所示,戊○○於洩密那幾天,告訴他若這次沒抓到,以後會繼續來抓;查獲後一般正常會隔一陣子,至少一段時間再來抓,繼續給錢是會怕又來抓(原審卷二288 、本院卷二370 、本院卷三61)。可見查獲後會否又有民眾檢舉警員包庇,致警方必須再次執行搜索行動,沒人有把握,丁○○請戊○○日後繼續洩漏督察室○○○○搜索○○○、○○○的消息,合於其2 人之行為模式,當不能以7 月4 日已查獲何必再行賄否定兩人合致之犯意。至戊○○於102 年7 月10日已歸建○○派出所,不再支援督察室,惟戊○○並未告知丁○○,遲至102 年12月15日,兩人相約碰面時,戊○○始告知此事,堪認在上述期間內,戊○○仍自認有一定管道可獲取消息,倘獲取必通風報信,並消極不調查丁○○涉犯妨害風化罪,違背職務。是10月21日、11月25日兩次交取賄款,均仍在兩人原先悖職期約賄賂的意思範圍內,嗣戊○○自認已無消息來源,始對丁○○據實以告,不再收賄,故難以推論戊○○上述收賄係故意詐騙丁○○,否則無從解釋戊○○何以於102 年12月15日會當場拒絕收受丁○○賄款,並告以不能再保護丁○○。

⑥陳盈菖、何星瑩、黃鴻志、林士欽固均證稱督察室○○○○沒有臨檢勤務,然如丁○○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臨檢很正常,現場負責人不一定會告訴我;臨檢常常有,但搜索沒有,只有7 月4 日那1 次搜索;他們要來臨檢很正常,安排假的給總局抓,與派出所、分局臨檢沒關連(原審卷二289 、本院卷三70至71、73至74)。因○○○、○○○乃包廂坐檯式的色情交易,包廂門可關可不關,警察來臨檢不一定抓得到,此為丁○○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三58),警察臨檢其自有防範之道,督察室的搜索執行則不然,警方不僅可派人喬裝顧客,亦可進門翻箱倒櫃查扣證物,對其生意影響極大,故從其供證中可見,丁○○對派出所及分局的臨檢並不特別在意,其在意者是搜索,只不過,丁○○歷次的供述,或有將督察室○○○○的搜索也講成臨檢,然綜觀其意,其與戊○○達成意思合致部分,通風報信係指督察室○○○○的搜索消息,應無疑問,尚難以督察室○○○○無臨檢勤務,遽認丁○○所述虛偽。

⑷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此外,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第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倘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是戊○○無論於督察室○○○○支援期間,或102 年10月21日、11月25日任職○○派出所巡佐期間,其為司法警察,依上規定,均有知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或上級司法警察官之義務。然其卻以通風報信、應調查而不調查等違背職務之方法為對價,答應並於10月21日、11月25日兩度收受丁○○賄賂各2 萬元,其行為屬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並無合理懷疑。

⒌【乙○○洩密】

⑴乙○○如上洩密之犯罪事實,有丁○○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證述筆錄(偵卷三44、偵卷二171反、172、231 反、232、原審卷二244、245 )可參,核與林志城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筆錄(偵卷二120、124正反、127 、原審卷二256、257)一致,另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乙○○與丁○○、丁○○與林志城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乙○○手機基本資料可憑(偵卷五55至56)。卷附之丁○○、乙○○、林志城通話錄音數位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如下(原審卷二221、221反):(103年04月11日16時22分40許至16時23分41許)丁○○:喂。乙○○:嗯... 那個... 那個... 公司的朋友,有到總公司喔,應該是到...他們可能去到晚上8點。丁○○:到晚上8點喔?乙○○:對,喔你再跟...小雲講一下。丁○○:8點...去到總公司喔?乙○○:現在啦。丁○○:現在、現在他們...在外面喔?喂?乙○○:喔,到8點啦,囉嗦啦。丁○○:好,收到,拜拜。(同日17時13分33秒至17時13分58秒許)林志城:喂。丁○○:喂,說他們裡面有去支援總局啦。林志城:嗯。丁○○:我看可能是「○○」的吧,到8 點啦,你就電梯注意一下。林志城:好,嗯。以上資料,互核一致,丁○○供證乙○○洩密警方臨檢一事,顯屬實情。

⑵依丁○○之供證,其2 人認識已久(乙○○供稱兩人認識十幾年),乙○○打來時,其人在○○○,乙○○之前從未將警方查緝勤務消息告知他,故乙○○打來後,其一時會意不過來,掛了電話其想了一段時間,想到戊○○是否還在督察室○○○○,因為先前戊○○告訴他要離開了,又想到總公司是「總局」、「市警局」,「小雲」是同業「○○○咖啡坊」的實際負責人黃美珠,故認為乙○○是告訴他警方要來查緝店裡,所以才會隔了約50分鐘,打手機給林志城要他小心注意警方到○○○查緝。此部分供證,與上述通話內容顯示丁○○似乎因聽不懂而有所遲疑,最後遭乙○○罵「囉唆」之情相符。又依第○分局103年4月11日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4年11月24日南市警五督字第1040650931號函所示,該日擴大臨檢時段為晚上8點至12點(8點30分勤教),乙○○任職之○○派出所所長及警員4人參加該日擴大臨檢勤務,臨檢地點包含○○○在內(偵卷二240正反),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3年10月1日南市警五督字第1030512589號函所附4月11日第○分局○○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所示,於臨檢欄記載「局頒擴大臨檢2020勤教」(原審卷一218)。乙○○為○○派出所警員,勤務分配表為其執勤前必閱,是乙○○可以獲知第○分局擴大臨檢時間、地點無誤。至○○派出所為第○分局轄下之派出所,乙○○以「公司的朋友」為○○派出所警員之暗語,以「總公司」為第○分局或市警局的暗語,乃實務上常見的現象。又以乙○○與丁○○多年的交情,其不可能不知道丁○○於第○分局轄內經營○○○、○○○,裡面極可能從事色情交易,只不過警方到場時,是否剛好有客人在內從事性交而查獲。再參第○分局擴大臨檢勤務於4月11日晚上10點5分至○○○臨檢,經在場人毛文忠陪同,未發現不法情事之事實,有第○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可證(偵二卷242),可徵警方當晚執行臨檢○○○之勤務屬實,乙○○所洩漏者,的確屬第○分局至○○○臨檢之事項,為國防以外應行秘密之消息。

⑶至乙○○於偵查、原審辯稱丁○○要其幫忙處理債務,要票貼借款,其找朋友「檸檬」男子到當鋪詢問借款利息及條件,提到「小雲」是指「小雲」不願意借錢給丁○○,所以要丁○○先問「小雲」,是否願意借錢給丁○○當作支付當鋪借款利息,「檸檬」、「小雲」的基本資料其均不清楚,僅知道「小雲」在「○○○咖啡坊」工作,電話中公司指當鋪或個人,總公司指當鋪或個人的上線,到8點是當鋪老闆8點到總公司云云,於本院一度亦持相同之抗辯,然此當鋪借錢之說,為丁○○、黃美珠於偵查中或原審均一致否認,且上述借款若為真實,顯非見不得人的事,其流程又如此複雜難懂,乙○○有何不能在電話中直言不諱,又何必如上述通話內容般,隱諱的三言兩語就急著結束通話,最後還嫌丁○○囉唆。是乙○○所辯顯係編造之詞,一望即知,委無可取。

⑷乙○○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前述通話前,已知悉丁○○經營○○○、○○○色情行業,又於本院最末1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行,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述並不可採,其與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密罪;如犯罪事實二㈢1.2.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戊○○所犯洩密罪部分,乃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而為,屬接續犯,以一罪論。戊○○所犯悖職期約賄賂乃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戊○○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均屬情節輕微,而各次所得之賄款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乙○○犯洩密罪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戊○○犯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認戊○○於102 年7月10日歸建第○分局○○派出所,惟丁○○不知,戊○○仍於不詳時日,對丁○○表示,將會以不取締、調查及移送丁○○妨害風化犯行等為悖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向丁○○索賄每月每店支付1 萬元即每月共支付2 萬元之賄款(原判決第4 頁),然就丁○○、戊○○兩人交收賄款之對價關係形成過程及其合意內容,未見原判決理由欄有何證據資料鋪陳及論證(前提與結論),亦與卷附丁○○歷次陳述資料不符(含本院勘驗其偵查中影音數位檔案之勘驗筆錄),採證認事違誤。

㈡原審就戊○○犯罪所得部分(收受賄款),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適用法則不當。又戊○○所有前述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乃戊○○收受丁○○賄款之重要工具,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諭知,亦未說明其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則。

㈢被告乙○○犯洩密罪所使用之乙○○手機,為乙○○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諭知沒收,亦未說明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則。另乙○○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自白認錯的犯後態度,難認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戊○○、乙○○此部分量刑過輕、定刑過輕,戊○○上訴指此部分應為其無罪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且乙○○上訴則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陸、被告戊○○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乙○○犯洩密罪量刑及沒收之理由,併與後述戊○○犯洩密罪上訴駁回部分定刑之

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被告辯解為其權利行使,然若行使得當,自不應於量刑予以苛責,惟被告戊○○身為警員,對刑事法律及訴訟程序均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面對如上積極的犯罪事證,卻仍執意曲解事實,飾詞虛辯,權利行使不當,其內心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又其犯罪情節乃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業者丁○○,等同於明知違法而不予調查為對價,收受業者賄款,難認非常輕微,除敗壞警紀官箴,造成民眾對警察職權行使不信賴,復使業者繼續經營色情行業,間接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危害亦屬非淺。惟其犯罪所得之賄款不多,犯後被停職,亦已付出一定代價。其警專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型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其犯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屬同性質犯罪,與上訴駁回之洩密罪部分,均與其公務員身分及職業有關,及其日後回歸社會之能力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犯前已知悉丁○○經營色情行業,嗣後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洩漏臨檢應秘密之消息予丁○○,敗壞警紀與民眾信賴,本應處以非易科罰金之刑,然據丁○○所述,乙○○先前從未洩漏臨檢消息給他,又參其2 人已認識交往十幾年,具有一定交情,本案應係乙○○突然知道第○分局臨檢消息,一時衝動,以自己手機洩密予丁○○,當非預謀犯案,情節輕微,並參其犯後被停職,亦已付出一定代價,其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現在有線電視公司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戊○○悖職收受賄賂各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悖職收受賄賂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為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被告乙○○手機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即戊○○犯洩密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戊○○之前科紀錄、洩密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前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戊○○有期徒刑1 年。於事實認定及採證理由上,雖對於洩密的時間點、地點、及接續洩密之犯罪形態等細節未予特別深究,然此對犯罪事實之評價不生影響,無難以維持之違誤。再就量刑事由,原審雖漏未具體描述戊○○的犯後態度,本院認為戊○○於本院雖對洩密罪表示認罪,但就洩漏搜索日期時間等消息內涵(7 月4 日晚上),則均予否認,辯稱係職務之需而向丁○○查訪,始知丁○○從事色情行業,並於搜索後才確認此事云云,與全然否認犯罪幾無二致,內心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屬適當,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戊○○上訴指應予輕判,或改判過失洩密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丙○○自民國84年起,擔任第○分局督察組巡佐,並為該組「○○○○」小組成員,負責轄區內員警風紀查察、轄區巡邏、臨檢、查報及取締轄區內猥褻、姦淫等不法性交易色情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明知丁○○等人在第○分局轄區內經營○○○及○○○,從事「半套」及「全套」不法性交易,涉犯妨害風化罪,其身為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負有主動查緝、調查及移送檢察署偵辦之職責,且其曾於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3 日參與○○○臨檢勤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日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在○○○樓下或○○○旁之7-11便利商店前,收取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丁○○交付之賄款1萬元。於102年10月19日、11月24 日,在○○○樓下,收受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丁○○交付之賄款各1 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 其住處前,收受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丁○○交付之賄款1萬元。於103年1月29 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鄧老師養生館前,收受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丁○○交付之賄款1萬元。於103年2月24 日,在其上揭住處前,收受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丁○○交付之賄款1萬元。於103年4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000」○○店前,收受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丁○○交付之103年3月份之賄款1 萬元。於103年4月28日,在其前開住處前,收受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丁○○交付之賄款1 萬元,計收取15次賄款共15萬元。被告丙○○收受上開賄款,作為不取締、調查及移送丁○○等人涉犯妨害風化罪代價,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嗣丙○○於103年4月28日,在其上開住處前收受丁○○交付之賄款1 萬元後,旋經調查官當場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賄款1 萬元。因認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嫌,丁○○所為,係犯同條例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二、被告戊○○得知督察室派員至○○○查訪結果,確有經營色情性交易之不法情事,且有民眾檢舉○○○經營不法性交易,遂向被告丁○○聲稱若警方當日未有查獲不法性交易,仍將繼續前來查緝,丁○○為免日後續遭警方不斷執行搜索,與戊○○討論後決定於查緝當日提供虛偽性交易及人頭負責人供警方查獲。因假嫖客難尋,丁○○被迫拜託○○○之登記人頭負責人許武強擔任假嫖客,並允諾事後代為支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丁○○於102 年7 月4 日當晚安排該店女服務生陳綏昑與許武強進入包廂,靜待及配合警方前來搜索查緝,另安排林祥匱充任現場負責人頂罪。戊○○及丁○○均明知陳綏昑及假嫖客許武強於當晚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林祥匱非○○○之經營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2 年7 月4 日21時15分許,率領員警至○○○執行搜索等查緝勤務,被告戊○○本人親自及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蔡西平、陳盈菖、何星瑩、黃鴻志、林士欽等人,將不實之搜索、扣押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鄭人毓、劉保綋、王嘉賢等人,將不實之現場檢查及搜索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以下簡稱搜索檢查紀錄表)之公文書,並陳報第○分局而行使之,誣指林祥匱經營不法「半套」性交易色情業而涉犯妨害風化罪,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祥匱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因認戊○○與丁○○此部分,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誣告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貳、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證據能力引用前述甲參一證據能力欄所載。

肆、爭點

一、【丁○○交付丙○○收受賄款部分】丁○○坦承行賄丙○○之事實,惟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只有丁○○的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此部分請為丁○○無罪的諭知。丙○○坦承借款給丁○○一段時間後,約於查獲前1 、2 年知悉丁○○經營色情行業,並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收取丁○○交付的各1 萬元,惟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之爭點為:⑴丙○○99年6 月間借30萬元給丁○○,照民間利息2 分半計算,丁○○每月還本息1 萬元,另有1 次清償本金4 萬元,算至103 年4 月28日給付1 萬元給丙○○止,尚欠丙○○8 萬元,此經丁○○、丙○○供述還欠借款8 萬元一致,丁○○支付是用以借款,並非賄款,否則豈會如此巧合,⑵丁○○證述行賄不可採,理由如下:①丁○○證稱他營收不好,沒錢給付借款,但卻有錢每月另給丙○○1 萬元顧問費,有違常理,②丁○○說給丙○○顧問費,若有警察來囉唆,請他幫忙,但丙○○並沒有答應,之後丁○○繼續交付的1 萬元,若丙○○是默認收賄,丁○○應每月繳交兩家店各1 萬元(○○○、○○○)才符常情,豈會是每月只1 萬元。

二、【丁○○、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丁○○坦承犯行,惟其辯護人辯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乃警方依職權記載,並無任何不實。戊○○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之爭點為:戊○○未與丁○○討論安排假的性交易,丁○○此部分證詞是被誘導,戊○○若安排假的色情交易,搜索時警察不需要大費周章踹門而入,進去查一查都承認即可。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丁○○行賄及丙○○收賄部分】

㈠如前採證法則所述,對向犯自白或證述證明力高低之採證標準,丁○○自白及指證丙○○收賄之內容,因涉及丁○○適用減免其刑之利益,故除應檢視丁○○證詞的連貫性及一致性外,尚應有與之互補及關連之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結果,猶存合理懷疑,自不能以丁○○與丙○○素無仇隙等情況證據,補強丁○○所述的可信度。合先敘明。

㈡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丁○○於上述時地交付丙○○收受之1萬元究竟是顧問費抑或每月清償30萬元借款之本息。檢察官認定係賄款部分,無非以丁○○於偵審中之證述、丁○○與丙○○碰面交付收取賄款之現場蒐證、逮捕畫面截圖,影像檔案、丁○○及丙○○兩人以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丙○○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證。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及丙○○之供述,丁○○的確與丙○○於前述地點碰面,且丁○○均交付1 萬元予丙○○收取無誤。然依丁○○於103年6月19日前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均稱丙○○為人不錯,大概在5、6年前我因軋票週轉不靈,曾向丙○○借款30萬元,丙○○拿現金在銀行交給我,雙方沒簽立借據,也沒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丙○○只說有辦法就還錢,丙○○打電話過來,我都會盡量湊錢給他,有時候1萬元,有時候6千元,看其身上有沒有錢,103年4月28日至丙○○家還款1 萬元,也是清償該筆借款本息,算上該1萬元,還欠丙○○8萬元(偵卷一41正反、偵卷二46)。丙○○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於99年5 月間向渣打銀行貸款61萬元,於99年5月24日提領其中的50 萬元現金,隨即將其中30萬元(原稱20萬元,後來表示記憶錯誤,補充改稱30萬元)借給丁○○,其想賺點利息,沒有簽立借據,從99年6月份起,每月收取丁○○1萬元,其中丁○○有1 次還本金4萬元,迄103年4月28日被逮捕時,丁○○尚欠其8萬元(偵卷一79反、80、81反、82、203 )。兩人的供述,於被逮捕後行隔離詢問時,即已大致相符,又丁○○、丙○○被捕後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兩人被捕後勾串的可能性推定為零。丙○○於99年5月14 日在渣打銀行開戶同日入款61萬元,於同年5月24日提領現金50 萬元一事,並有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二194、195)。

㈢丁○○固於103 年6 月19日以後之歷次筆錄,供證其交付丙○○每月1 萬元為顧問費,然就該筆款項之對價關係,丁○○先是供證是「請丙○○幫我認識第○分局人事異動的動態的對價」(偵三卷43反),其後又改稱是「店裡若有警察來大小聲,請其幫我疏通一下的對價」(偵卷二169 反、170),所供已有嚴重差異。丁○○又供稱「有些新來的警察會大小聲,哪一個派出所來的不一定,不認識的來會大小聲,做生意的最怕這樣,刻意刁難我,我請他去講一下。」(偵卷二170 ),倘此為真,信丁○○應有此方面的經驗或預料,但丁○○另供證派出所、分局來臨檢很正常,常常來,現場負責人不一定會跟他講,敘明在前,其另供稱至被查獲時止,未曾請丙○○疏通哪個警察(偵卷二170 反),則其所謂新來警察會刁難,做生意最怕警察來大小聲云云,不免令人懷疑是否真有其事。丁○○又供證自102 年年初就沒還款,改給顧問費,因為店裡收入不好(偵卷二169 、170 )。則其既已因生意不好,開始沒錢還款,又怎還有資力或有需求給起另筆費用稱作「顧問費」,所言未免違背正常的經濟活動。丁○○再稱其告知丙○○每月1 萬元是顧問費,丙○○沒應答,其不知道丙○○怎麼想、怎麼認定,但其跟丙○○對帳結果,其還欠丙○○8 萬元(偵卷二171 、原審二223 反)。則丁○○又怎麼認定每月1 萬元的對價關係存在呢,怎麼達到其需求呢,沒還款怎麼對帳結果欠款又只剩8 萬元呢。諸般疑問,皆顯示從清償借款至顧問費的說詞轉變,自失其連貫性與一致性,透露顧問費的說法,可信度低。

㈣再依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99年5 月24日借款30萬元,利息乃依民間月息2 分半計算,則1 萬元月息250 元,30萬元每月利息7 千5 百元,每年利息9 萬元,以年為計算單位,99年6 月至12月,半年利息4 萬5 千元,每月還款1 萬元,共清償6 萬元,尚欠28萬5 千元;100 年利息應繳8 萬5千5 百元,本息共37萬5 百元,還款12萬元,尚欠25萬5 百元;101 年利息應繳7 萬5 千元(倘欠款之5 百元零數暫不計),本息共32萬5 千元,還款12萬元,剩20萬5 千元;102 年應繳利息6 萬1 千5 百元,本息共26萬6 千5 百元,還款12萬元,尚欠14萬6 千5 百元;103 年算至4 月份(103年4 月28日被逮捕前交付1 萬元),利息應繳1 萬4 千6 百元,本息共16萬1 千元(倘欠款5 百元零數暫不計、本息1百元零數亦暫不計),還款4 萬元,餘12萬1 千元。依丁○○、丙○○之供證,丁○○曾有1 次還款4 萬元,則算至103 年4 月份,丁○○尚欠丙○○8 萬1 千元。此與丙○○、丁○○所稱兩人借還款對帳結果尚欠8 萬元相當。丁○○、丙○○所供每月1 萬元是清償借款30萬元,難認無據。前述兩人見面之攝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補強證據,於此清償借款的計算結果論證面前,益發不足以佐證丁○○指稱交付顧問費賄賂之情為真。檢察官指丁○○交付賄款予丙○○,丁○○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丙○○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均存有合理懷疑,難確信屬實。

二、【戊○○、丁○○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㈠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刑法明文之己手犯,不具登載權限之任何人,均非該罪之犯罪主體,不構成該罪,亦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檢察官認戊○○、丁○○犯有上述罪嫌,無非以戊○○明知丁○○於○○○經營色情交易,丁○○供證戊○○於洩漏搜索消息時,聲稱若未查獲不法性交易,日後將繼續前來查緝,丁○○為免日後遭警方不斷搜索,與戊○○討論後,丁○○安排林祥匱等3 人為虛偽之性交易,由林祥匱為現場負責人頂罪,戊○○率其他警員到場查獲林祥匱等3 人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警員陳盈菖等人,將不實之搜索扣押情事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檢查紀錄表等公文書,進而陳報第○分局行使,誣指林祥匱犯妨害風化罪等為其論證。

㈢依陳盈菖、蔡西平、黃鴻志、何星瑩、林士欽於偵查中供證,7 月4 日係陳盈菖率領蔡西平、黃鴻志、何星瑩、林士欽、戊○○等人至現場執行搜索,起訴書指7 月4 日是戊○○率隊搜索,即不可採。又觀起訴書指明偽造之公文書為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檢查紀錄表,據蔡西平所述,其無親自搜索,係其他成員將搜獲之物交給其手寫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檢查紀錄表是陳盈菖當場筆電繕打(偵卷三63、64),核與何星瑩、黃鴻志所述相符(偵卷三83反、109 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檢查紀錄表可佐(偵卷五125 至129 、偵卷三55、56)。從而,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製作,依當時任務分配,乃蔡西平職掌,搜索檢查紀錄表的製作,為陳盈菖職掌,其他人,包含戊○○、丁○○,均非上述公文書之登載權人,職掌製作該等公文書之公務員,並非戊○○、丁○○,依上己手犯之見解,其2 人自不可能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不可能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依陳盈菖、蔡西平、黃鴻志、何星瑩、林士欽等人之供證,其等均不認當日搜索查獲林祥匱3 人,有何虛偽造假之處,亦無證據顯示陳盈菖、蔡西平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上述公文書,是上開公文書並非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客體,其後陳盈菖命案件移送給第○分局繼續偵辦,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可言。

㈣丁○○是否與戊○○討論後,共同決定安排林祥匱等3 人虛偽色情性交易供警方查獲,據丁○○歷次筆錄所示,丁○○有時指戊○○所言僅止於「這次抓不到還會再來抓」,安排造假的色情性交易並非戊○○提議,是丁○○自己講的,且丁○○並非說要造假,而是說這樣沒完沒了乾脆抓一抓,就說乾脆讓警方查獲(本院卷二309、337、338、370勘驗筆錄),有時又指其與戊○○討論安排1 次虛偽色情交易讓警方查獲,戊○○知情(本院卷二369 勘驗筆錄)。究竟戊○○是否知悉丁○○安排虛偽色情交易,僅憑丁○○單一且前後不一的指證,自難採信為真。又所謂安排色情交易讓警方查獲,亦有可能係指真實的(包含現場負責人、現場色情交易男女),戊○○是否知情丁○○安排虛偽性交易,找人頂替(如現場負責人),亦有可疑。

㈤又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檢查紀錄表等公文書,均係警察調查犯罪事實存否,依法令所應登載之公文書,其上登載內容,依警察調查犯罪職權,均應予實質審查,以判斷事實真偽,再予決定並報告後續偵辦方向,以免冤縱不公,此乃警察調查犯罪職權之當然解釋。是該等公文書既須實質審查內容,非一經他人申報或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權,則該等文書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是丁○○明知虛偽而安排林祥匱等3 人於現場聲明為現場負責人、色情交易之人,或使不知情搜索警員,申報扣押物品供蔡西平、陳盈菖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上,均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戊○○縱或知情虛偽,亦同。上述法條雖未經檢察官引用,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戊○○、丁○○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警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本院自應予究明。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得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戊○○、丁○○此部分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丁○○、丙○○、戊○○犯罪事證有疑,不能達有罪確信,諭知其3 人無罪,雖論證資料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猶執丁○○說法,及未加算利息的還款多寡,認應為丁○○、丙○○行收賄部分為有罪判決,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指其於原審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戊○○、丁○○利用不知情的警員劉保綋、鄭人毓分別於查獲時製作不實的陳綏昑、許武強、林祥匱調查筆錄,原審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然起訴書就戊○○、丁○○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載明其行為及客體為不知情警員登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檢查紀錄表等現場所記載之公文書,並無移送給第○分局警員製作筆錄部分,甚為明確,並無模糊不清應予補充解釋說明之處,是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至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部分,難認具有補充起訴範圍之效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不可分之適用,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即非原審之審判範圍,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原審未予審判,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另執前述論證,認應為戊○○、丁○○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為有罪判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丁○○、丙○○犯違背職務行賄、悖職收賄罪部分及丁○○、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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