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趙文淵、吳錦佳、蔡廷宜
- 被告王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德 王秀桃 許湰逸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貞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互助清潔企業社即洪義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103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714、5737、9386號、102年度偵字第6163、6164、616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永貞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永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德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南市○○區○○里○○至今,其間自96年起至99年12月4日止,兼任臺南市○○區○○社區 ○○○○(下稱【○○社區○○○○】)理事長,卸任後由王秀桃自99年12月5日起接任至今,王正德卸任後仍有以○ ○社區○○○○執行長或顧問之名義,督導、處理事務,並僱用劉永貞負責協會文書、記帳、投標工作,由王秀桃負責決定○○社區○○○○投標金額。又王正德得陳平郎同意,與王秀桃共同以陳平郎之名義設立獨資商號「○○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平郎,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王正德並指示劉永貞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 劉永貞自99年8月底起擔任○○社區○○○○擔任行政助理 ,除負責○○社區○○○○之文書、記帳及處理投標文件等工作外;並依王正德指示,辦理【○○企業社】設立登記、刻印、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請領稅籍證明,實際上由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許湰逸部分自101年1月20日 以後)處理經營;許湰逸自101年1月20日起擔任○○社區○ ○○○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行政組長,並自斯時起負責○○企業社之投標工作。 劉永貞並依王正德指示,辦理獨資商號「○○互助清潔企業社」(下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洪義雄)之繳稅(王正德出資 )、記帳、投標 (填寫投標文件內容 )、投標 時擔任○○企業社代理人。 ○○社區○○○○、○○企業社、○○企業社(下稱系爭三 家廠商)至101年3月間為止,成員身分互有重疊,帳目混雜 記載,資金混用,且實際辦公、處理業務之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里活動中心)內,對外之聯絡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劉永貞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則均為00-0000000號,故形式上雖為不同之3家廠商,業務均由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 、許湰逸(許湰逸僅就○○企業社部分係自101年1月20日起)所共同操控運作,然實際上為利益相同之廠商,彼此間並無實質競爭關係存在。 二、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均知悉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工程,皆應依該法進行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程序;詎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於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 間止,對於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101年度○○園區鹽水溪北岸環境巡查及清潔維護委 外工作」等標案(各標案之名稱、招標機關、投標廠商、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另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於101年3月間,對於經濟部工業局○○科技工業區(以下稱○○科工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1年度○○科技工業區環境清潔勞務採購案」標案時(該標案之招標機關、投標廠商、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均明知系爭3家廠商,彼此間並無實質競爭關係存在,為避 免上開招標案件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規定而流標,並提高得標機率等目的;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各標案所示開標時間前某時,分起犯意,共同基於虛增 投標廠商、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許湰逸僅附表一編號5部分),由劉永貞繕寫製作附表 一編號1至5標案投標文件(編號5標案○○企業社部分,與許湰逸共同製作),由王秀桃提供附表一編號2、5之押標金, 隱匿系爭三家廠商並不具實質競爭關係,如同時參與投標,除其中一家廠商係真正有意投標者外,其餘之一或二家廠商並無參加投標真意,而分別使用○○社區○○○○、○○企業社或○○企業社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5開標時日,在各招標機關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之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致使○○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承辦人員,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社區○○○○因之分別標得附表一編號2、5所示標案,○○企業社因之標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致該等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標案,非由系爭三家廠商得標,並無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未得逞。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 ○○里辦公室執行搜索,在劉永貞於○○社區○○○○所使用之電腦中,扣得其製作之電腦光碟二片等資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內政部營建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5 、368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互助清潔企業社即洪義雄,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及回證可憑(本院卷二第13頁),雖檢附診斷證明書具狀稱其因病無法到庭云云,惟觀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3 頁),係於105年6月21日門診後開立,距言詞辯論期日已一 月有餘,綜觀其上所列病名「頭暈、耳鳴、背痛」,且門診後並無住院,足徵其所罹疾情節,尚非無法到庭,其於審理期日不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洪義雄固不否認○○社區○○○○、○○企業社、○○企業社參與附表一所示1至5標案、得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辯稱:(一)附表一編號1、3、4、5標案,僅有○○社區○○○○、○○企業社、○○企業社其中二家參與投標,難認有圍標之意思;(二)附表一部分標案部分未得標,未生不正確結果;(三)系爭三家廠商投標須繳交三倍押標金,且得標標案後並無獲利;(四)自標案收件序號可知編號1標案 序號為1、2,未達三家而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另編號2至5標案,自收件序號可知前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並無湊足三家避免流標而虛增投標廠商意思;(五)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因工作場合相近、金錢借用、業務支援,致標單聯絡電話、地址相同、投標時間相近;且劉永貞雖經手○○社區○○○○、○○企業社、○○企業社金錢,係因三家廠商人力不足所致,且其經手之帳冊,並無出現押標金、得標利益分配之記載;且三家廠商均有獨立帳冊,足認財務獨立,彼此具有實質競爭關係。 被告王正德另辯稱:(一)伊擔任○○,因標案為里民帶來工作,乃接受標案之諮詢,以100年12月7日電話譯文談及附表一編號2標案為例,○○社區○○○○以新臺幣(下同)373萬元標得「101年度保育巡查業務委外服務」,而非以電話中 所談及之360萬元標得,亦未談及何家廠商為主、何家配合 ,通訊監察期間,並無此類討論;(二)另○○企業社印章在洪義雄處扣得,足見標單製作皆需洪義雄同意;○○企業社係因陳平郎失智而全權委託許湰逸、保管印章;上開○○、○○企業社印章、存摺係都不是伊住處扣得,伊並無介入上述廠商投標事務云云。 被告王秀桃另辯稱:王秀桃並無參與○○企業社經營,附表一編號1、3、4標案,並無與○○企業社共同圍標云云。 被告許湰逸另辯稱:伊係擔任○○社區○○○○就業方案行政組長,與投標業務無關;不能以被告許湰逸見王秀桃為○○企業社申辦押標金,即可知悉○○社區○○○○也要參與該案投標,而與○○社區○○○○成立圍標之合意云云。 被告○○互助清潔企業社即洪義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未到庭,具狀辯稱:企業社印章及證件均放在伊住處,並無與王正德合意圍標云云。 二、查系爭三家廠商其中二或三家,分別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等情,業據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洪義雄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標案決標公告、○○ 企業社及○○企業社就該標案之投標資料(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54-57、58至71頁),附表一編號2標案更正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系爭三家廠商投標資料(偵字第9386號卷 三第7-10、20至31頁)、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1年 10月24日南創營字第10130400831號函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各1份及押標金支票影本3張(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9至13頁),附表一編號3標案決標公告1份、○○社區○○ ○○及○○企業社投標資料(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72-75、76至90頁),附表一編號4標案決標公告、○○企業社及○○企業社投標資料(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32-35、36至52頁) ,附表一編號5標案決標公告(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1至5頁 )、○○社區○○○○及○○企業社投標資料(調查處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堪先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下略)」,為免廠商湊足三家圍標,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除強制圍標、合意圍標、借牌投標行為處罰外,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明文處罰;又上開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是以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廠商參與,而非僅形式上之廠商名稱相異而已。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明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之事由,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該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參照) ;查系爭三家廠商業務由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許湰逸關於○○企業社部分自101年1月20日以後)共同操控運作,實質上為利益相同廠商一情,遞推論證明如下: (一)被告王正德自96年起擔任臺南市○○區○○里○○至今,期間自96年起至99年12月4日止另擔任○○社區○○○○理事 長;被告王秀桃則自99年12月5日起接任○○社區○○○○ 之理事長至今;被告劉永貞自99年8月底起擔任○○社區○ ○○○之行政助理;被告許湰逸自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2 月31日擔任○○社區○○○○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行政組長,且自斯時起負責○○企業社之投標工作,○○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洪義雄等情,業據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供證在卷(本院卷一第267-272頁),及證人洪義雄證述可按(原審卷一第125-126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5月8 日發創字第1040005572號函暨所附「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相關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195-203頁),核先認定。 (二)被告王正德自【○○社區○○○○】理事長卸任後,仍以顧問或執行長名義督導處理協會事務、僱用劉永貞負責協會文書、記帳、投標工作,由王秀桃負責決定○○社區○○○○投標金額,王正德並指示劉永貞負責系爭三家廠商混合記帳及投標工作(○○企業社部分自101年1月20日以後由許湰逸 處理)等情,論證如下: 1.依相關供證勾稽對照: ⑴證人劉永貞結證:伊自99年8月底起在○○里辦公室擔任助 理,且於99年8月底起至101年間在○○社區○○○○擔任志工並兼職行政助理,是王正德找伊進入○○社區○○○○,伊並於100年1月間被選為○○社區○○○○理事;伊在○○社區○○○○主要負責各項行政業務,包括記帳、文書工作及製作投標文件,每個月薪水大約幾千元,直到101年都是 前任理事長即王正德直接拿現金給伊;另伊還幫○○即被告王正德處理一些里民的事情,王正德每個月會給伊金額不定的薪水,2個月加起來大概有1萬多元;○○企業社剛成立時伊有受託幫忙處理,伊在○○企業社是正式員工,負責人洪義雄委託伊幫他處理○○企業社所有事情,包括○○企業社的投標事宜;○○企業社設立登記係伊辦理(以上見原審卷 三第2-8頁)、許湰逸到職之前(按:101年1月20日到職),是由伊處理○○企業社的投標文件,包括領標、填寫標單及投標;○○社區○○○○、○○企業社、○○企業社沒有分開作帳(即混合記帳)、沒有專屬的帳,至101年中的帳務是由 伊管理,○○企業社帳務一直到101年底都還有處理(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6-17頁);王正德是○○里○○、○○社區○○○○的顧問、也是○○社區○○○○前任理事長,負責義務督導○○社區○○○○各項工作,我與被告王正德為雇主與員工的關係,因為他請我去○○社區○○○○幫忙並付我薪水,關於○○企業社及○○企業社有什麼我不懂的事情,我都會請教他,○○社區○○○○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的標案時,是由伊製作投標文件,標價金額是由伊、王秀桃、許湰逸、志工邱姿儀等人商議計算後,交給王正德,他看過沒意見,但決定權在理事長即王秀桃等語綦詳(他2523卷 第55-56頁、調查卷第3-5、55頁)。 ⑵被告王正德供證:伊99年卸任○○社區○○○○理事長後,擔任協會顧問至今;○○企業社洪義雄委託劉永貞全權負責○○企業社所有業務;○○社區○○○○投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是王秀桃負責,他們會請教我要準備什麼資料 去投標,也會把準備投標的文件讓伊檢查,○○企業社的投標文件由許湰逸製作;○○企業社設立後,陳平郎確實曾將印章交給伊,系爭三家廠商投標前,都會來請教我人員、證件及是否會賺錢的問題等語(調查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5714號卷第294至295頁)。 ⑶證人王秀桃證稱:伊於99年12月間被選任為理事長迄今,實際上負責統籌綜理協會各項工作,○○社區○○○○是否要投標、投標金額為何,由伊決定、前述標價在送給伊決定前,劉永貞有先拿給王正德看過等語相符(調查卷第6頁)。 ⑷洪義雄結證:伊委託劉永貞處理押標金、領薪水、請款等,投標的每個工程,包含領標、算標、投標都是劉永貞幫伊處理,每個工程決定是否要投標是伊決定,投標價都是劉永貞告訴伊(偵5714號卷第306頁反)。 ⑸被告許湰逸供稱:我派任○○社區○○○○後才開始接觸○○企業社,伊受託保管○○企業社的大小印章、發票章、臺灣銀行存摺、發票、帳冊,○○企業社於臺灣銀行之帳戶都是我在提領;附表一編號1、2、4、5標案均由伊處理標價計算、標單填寫、標單投遞,附表一編號5之標案開標當天因 為有事無法出席開標會議,故委託王正德出席開標會議及領回押標金支票等語(偵字第5714號卷第274反、第275頁),○○企業社印章既係由陳平郎交予王正德一情,既經被告王正德供述如前,則被告許湰逸持有大小印章,有據以記帳、投標,顯係取自被告王正德而受其指示,灼然可明。 2.且對照下列事證亦足補強: ⑴被告王正德自○○社區○○○○理事長卸任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仍由被告王秀桃、王正德代表○○社區○○ ○○出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協商會議時,在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內,被告王正德簽名欄位旁係記載其職稱為○○社區○○○○之「執行長」(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82頁),以及○○社區○○○○所提出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申請摘要表」中,就「聯絡人姓名及職稱」欄位內載有「王正德/執行長」之文字(原審卷二第196頁)等節,亦足憑佐。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於100年12月28日開標前,被告王正德曾於100年12月7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秀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71頁),且該內容應該係被告王正德與王秀桃對話,討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中,○○社區 ○○○○要投標的金額為何,被告王秀桃問我投標金額多少才不會虧錢等情,為被告王正德供證在卷(原審卷三第44頁),足見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均實際主導參與○○社區○○○○實際經營、投標,灼然可明。 ┌─────────────────────────────────────────┐ │王正德:我有跟他講啊,他現在在打台子啦(打賭博電玩)。等一下有一個吼,你再過來討 │ │ 論一下,○○(台語音譯)的他那邊喔,那上頭的,那11個,34萬多,我想要標30..│ │ .,標32萬,有標到的話,叫他們先去換○○那些工(人),那11個,你聽懂嗎? │ │王秀桃:嗯。 │ │王正德:那1個月2萬2啦。看要不要做,你們自己要說好,你們不要在那邊弄一弄,不要那個 │ │ ,我不就白弄的。 │ │王秀桃:啊是多少? │ │王正德:344,寫差不多300...56這樣。 │ │王秀桃:這樣喔。 │ │王正德:差不多360啦。 │ │王秀桃:啊就標到再說啊。 │ │王正德:看要不要標啊。 │ │王秀桃:啊就標就給他標啊。 │ │王正德:好啦。 │ │王秀桃:嘿啊。 │ └─────────────────────────────────────────┘ (三)被告王正德取得陳平郎同意,與被告王秀桃以陳平郎名義設立【○○企業社】(獨資商號),並王正德指示劉永貞於100 年10月31日完成○○企業社設立登記、由劉永貞刻印、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請領稅籍證明,實際上由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許湰逸部分自101年1月20日以後)處理經營等情,業據: 1.證人陳平郎於101年7月3日、及102年3月13日證稱:因王正 德欲以伊名義設立○○企業社以對外承接清運、清潔案子,同意掛名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實際業務都由被告王正德負責;申請設立○○企業社時,【我的身分證件是我拿到○○里活動中心給被告劉永貞】,當時劉永貞有說是幫王正德來拿,伊未前往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設立之相關資料亦沒有過目,大小章是劉永貞去刻的,伊從來沒有看過,都是王正德他們管理使用;○○企業社在○○科工區裡的臺灣銀行分行開立帳戶,是劉永貞約伊一起開戶後就把存摺跟印章帶走,伊未曾利用該帳戶存提款,伊未曾將○○企業社的業務委託給被告許湰逸處理等語(調查處卷第1至2頁、偵字第5714號卷第299至302頁)。 2.證人即陳平郎之妻鄭素梅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譯文 中,係伊與劉永貞在討論○○企業社登記時使用住址是哪裡,因為當時陳平郎沒有去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劉永貞才會打電話來問;伊或陳平郎未曾從○○企業社帳戶內存提款,亦不知帳戶內金錢何人使用,對○○企業社並無出資;伊與陳平郎未曾參與處理○○企業社經營、資金、文件或帳務的處理;○○企業社設立後約4、5個月左右,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有拿了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第303頁所 示之「合夥契約書」來找伊,說陳平郎頭腦有問題,又無管事,要陳平郎在該合夥契約書上簽名,目的要陳平郎把○○企業社的事情委託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去處理,該委託書上的見證人「鄭素梅」是伊所簽的,委託人「○○企業社」、負責人「陳平郎」、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住址「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是他們叫伊所寫等語(原審卷二第139至146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偵 5714號卷第303頁),前揭證述,亦足信採。 3.對照被告劉永貞證稱:○○企業社設立登記是伊辦理,因為陳平郎年紀大不懂文件,王正德就請我去幫陳平郎辦理設立登記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亦有○○企業社營 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核准日期100年10月31日)、 負責人陳平郎身分證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偵9386卷一第141 -142、144頁),復有被告劉永貞各與王正德、鄭素梅及國 稅局人員通話如附表三編號1至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譯文內諸如:被告劉永貞於致電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詢問關於辦理○○企業社稅籍證明之問題時(如附表三編號5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告知安南稽徵所人員其申請○○企業社稅籍證明之目的是「標工程要用的」等語,或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通話中,被告王正德尚有指示被告劉永貞幫其繳納大哥大費用以及整理單據、帳目等情況觀之,被告王正德對於被告劉永貞應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足證○○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以及請領稅籍證明程序,係由被告劉永貞在被告王正德之指示下前往辦理,灼然無疑。 4.於100年9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被告王正德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秀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共同申設【○○企業社】之情,而有下列之對話(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72頁): ┌─────────────────────────────────────────┐ │ 王秀桃:叫搬家的搬一搬比較快了。 │ │ 王正德:沒關係,我有叫樂仔他弟弟來開車了9點半啦。 │ │ 王秀桃:樂仔的弟弟誰啊? │ │ 王正德:樂仔的弟弟就是上次不是我們去掃地叫他來載那個啊。 │ │ 王秀桃:嗯。 │ │ 王正德:我也知道叫搬家的比較快,我們這2天來買車啊,不然怎麼辦?現在已經有駕照了 │ │ ,不然以後也是要買的啊,要做生意不用投資嗎?公司也開了,我叫你們請牌你們│ │ 不請用我的名字來請牌,啊公司是你們的,我們的啊,啊我們的公司沒有投資一點│ │ 東西要怎麼辦。 │ └─────────────────────────────────────────┘ 被告王秀桃坦承上開通話係伊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王正德聯繫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核與被告王正德供稱:伊於100至101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均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該二人間對話;而○○企業社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經商字第100015519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49至51頁),時間相近;參以被告王秀桃供稱: 我在擔任○○社區○○○○理事長期間,並沒有開設公司或商號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被告王正德亦稱:我於100 年至101年間並未跟他人有合夥做生意或開立公司等語(原 審卷三第44頁),則除前述陳平郎證稱被告王正德曾向其要求以其名義設立○○企業社外,被告王正德、王秀桃於100 年9、10月間均應無開立其他公司或商號,而有為上開對話 之必要,堪認其2人上開通話所談論「我們的公司」即係指 ○○企業社。 5.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辯解不足採部分: ⑴被告王正德、王秀桃雖辯稱對於上開通訊監察內通話內容並無印象,不知通話內容中「公司」所指為何云云,然共同設立公司對於一般人而言應屬重要事項,並非日常瑣事,如被告王正德、王秀桃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公司」乃○○企業社以外之其他公司行號,則被告王正德、王秀桃應能明確供述其等所指之「公司」究竟為何才是,惟被告王正德、王秀桃竟均無法合理解釋該「公司」所指為何,足認被告王正德、王秀桃上開通話中所提及之「公司」,即係指○○企業社,,其等臨訟飾卸,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又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中被告王正德係提及「公司」,且被告王正德表示要以其名義申請,與○○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及○○企業社係由陳平郎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不合,無從推論被告王正德所指公司即○○企業社,且譯文中被告王秀桃並無表示要參與該公司營業,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王秀桃參與○○企業社之經營云云。然○○企業社雖為獨資商號,與公司同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均屬法令所稱商業(商 業會計法第2條參照),被告劉永貞所製作之○○企業社電腦帳冊內,以「成立『公司』審查費」、「刻『公司』印」等語來指稱○○企業社成立之審查費及刻印(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52頁),足見被告王正德、王秀桃以「公司」作為○○企業社之代稱,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勾稽上開通話(100年9月17日)後,○○企業社完成設立登記(100年10月31日)之 情相符,佐以電話中又提及「公司是我們的」、「我們的公司沒有投資一點東西要怎麼辦」等語,足認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均有參與○○企業社之設立及經營事項,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⑶被告王正德縱辯稱100年12月7日譯文所稱之360萬與嗣以決 標之373萬元不同而僅提供諮詢云云,惟譯文中係直接指示 名義上之理事長即被告王秀桃投標金額「差不多360(萬) 」,仍有調整以免虧損之意,而最後得標金373萬元與此相 距不遠,合於常情,以此枝節漫事爭辯,尚無足採。 ⑷被告許湰逸雖辯稱其處理○○企業社相關事務,係因其到職後,○○里有辦活動,陳平郎就來○○里活動中心請其幫忙云云,雖有合夥契約書,其上電腦列印載明「茲全權委託許湰逸先生,自101年1月2日起處理○○企業社所有業務」、 及書寫「委託人○○企業社」、「負責人:陳平郎」、「受託人:許湰逸」、「見證人:鄭素梅」、及電腦列印「101 年1月2日」(偵5714卷第303頁),然陳平郎既受被告王正德 之請求,擔任○○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又未參與過任何○○企業社之營運,均如前述,自無主動將○○企業社業務委託被告許湰逸處理之理;況於許湰逸係101年1月20日始至○○社區○○○○到任,證人鄭素梅稱係設立後4、5個月始持該契約書供陳平郎簽名,其上所載委託日期「101年1月2日」 自係倒填日期,且被告王正德、王秀桃曾偕同被告許湰逸前往陳平郎住處,要求陳平郎簽署卷附合夥契約書,以將○○企業社事務交由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及許湰逸處理,並要求鄭素梅當見證人,亦經證人鄭素梅指證如前,兼以被告許湰逸自承其僅在做登革熱衛教宣導調查時有與陳平郎見過面,與陳平郎並無往來亦無交情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背面),足見陳平郎對於○○企業社事務,實係於設立之初即由被告王正德全權處理,再由被告王正德委託被告許湰逸處理,始與常理相符,所辯全權獲陳平郎委託云云,不足憑採。 ⑸被告王正德雖辯稱:陳平郎失智,很多事情都記不得,○○企業社是陳平郎自己在經營,陳平郎患病後則是由陳平郎太太處理○○企業社事務,○○企業社與我無關等語。經查,陳平郎雖於99年10月11日經確診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然其後陳平郎有規則性於神經科就診並持續接受追蹤及藥物治療,於103年8月29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其知能篩檢測驗得分始有大幅下降之情形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1日成附醫學精神字第1030022425號函及陳平郎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原審卷二第1至7頁),該檢查報告表 示:其思考邏輯無明顯異常(陸、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8:思考)、對於剛發生的事情較容易遺忘,影響其日常生活功 能,但仍可回憶較熟悉之事務(柒、多專業團隊之結論),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陳平郎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原 審卷第1-7頁);依陳平郎於101年7月3日警詢中及102年3月 13日偵訊供述,其就為何會成立○○企業社之過程、以及其並未參與○○企業社之經營等節,均明確證述如上,並未有無法回答或答稱不記得之語等情形,其妻即證人鄭素梅於104年3月25日審理中證稱:陳平郎前往市調處及地檢署接受偵訊時,思考上還稍微知道,說話還有一點點講得出來,現在比較嚴重,跟他說什麼,他會立刻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有聽聞陳平郎講述係被告王正德要以陳平郎名義成 立○○企業社,以及○○企業社設立登記後陳平郎均未參與經營、亦不知曉經營狀況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41-143頁) ;足認證人陳平郎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訊問時,尚無因喪失記憶或陳述能力低落而有完全無法如實陳述過往事實之情形存在,陳平郎與被告王正德並未有何仇恨怨隙,是陳平郎上開供述應足信採,前揭所辯,尚屬無稽。 (四)【○○企業社】王正德指示被告劉永貞,辦理繳稅(王正德 出資)、記帳、投標(填寫投標文件內容),劉永貞並擔任○○企業社代理人,為實際經營等情: 1.被告劉永貞供證:「(你在○○企業社負責何職務?)員工兼代理人,洪義雄委託我幫他處理公司事情,我有支領薪水,但不多」(偵5714號卷第266頁反)、核與證人洪義雄證稱 :「都是劉永貞要標什麼工作再告訴我,我全部都委託劉永貞處理」、「(你委託劉永貞處理那些事?)處理押標金、領薪水、請款等」、「(○○企業社得標政府工程後,都是由誰簽約?)劉永貞拿公司的大小章去簽的。」、「名字是我的,但是我大大小小的事都委託她處理」(偵5714號卷第306頁反、第313頁),足見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4標案之○○企業社投標文件,均係被告劉永貞以代理人身分投標無疑。 2.依附表三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永貞於100年11月16日與晟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間,對話依序如下:(劉)「喔,○○還沒有拿錢給我ㄟ」、(晟瑋)「我跟你講喔,你今天上午一定要匯啦,不然的話明天就要罰錢了」、(劉)「問題是我現在沒有錢啊」等語,討論【○○企業社稅款】係由被告王正德(○○)出錢、由伊與上開事務所人員聯繫發票報稅一情,為被告劉永貞供證在卷(原審卷三第9至10頁),且遍觀 該譯文,無隻字片語提及向登記名義人洪義雄取款繳稅、或轉知遲繳罰款之語,足見該稅金繳納,顯與洪義雄無涉;況洪義雄已供證稱其將○○企業社記帳、投標均全權交由劉永貞管理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劉永貞縱然另稱其曾向洪義雄告知若洪義雄不在,其會向被告王正德借用金錢以支付○○企業社發票稅金云云,亦無可採。 3.依附表三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正德與被告劉永 貞間對話依序如下:(王)「還有我剛才有10萬元,不是有叫你叫你寄在什麼地方」、(劉)「那個○○啊」、(王)「○○裡面有10萬啊,○○,○○也有」、(劉)「那○○~~」、( 王)「○○也有10萬」、(劉)「對,○○也有10萬啊。」、(王)「那放著以後招標可以用」、(劉)「對啊,招標可以用 」等對話,係因○○企業社及○○企業社都沒有錢,故王正德提醒要各存10萬元至○○企業社及○○企業社帳戶內,以備隨時供工程押標金,為被告劉永貞供證甚詳(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核與○○企業社、○○企業社於100年12月22 日當時,在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之帳戶內,各有106,007元及100,023元之存款數目極為相符(偵字第9386卷一第103頁、偵字第9386卷二第31頁);準此,被告王正德除對 於○○企業社、○○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內餘額,既知之甚詳,且指示劉永貞將款項存入帳戶內,備供投標押標金使用,足見對該前開二廠商均有實際參與主導經營及投標之情。被告王正德雖辯稱該10萬元,係因與陳平郎、洪義雄交好,預設○○企業社、○○企業社缺錢,備供借支云云,然陳平郎、洪義雄均已供稱其等雖為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並未參與處理○○企業社、○○企業社之經營及投標作業,已如前述,自無為○○企業社、○○企業社投標而向被告王正德借款之必要,被告王正德所辯,難認屬實。 (五)投標文件上系爭三家廠商實際辦公地點、銀行帳戶所在分行、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均有互通相同: 1.查○○社區○○○○、○○里辦公處之實際辦公地點,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里活動中心】內,劉永貞平常在○○里活動中心內處理○○企業社事務,許湰逸在○○社區○○○○擔任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行政組長,處理○○企業社事務,均在○○里活動中心內處理等情,各經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供證在卷(偵字第5714號卷第240、263頁、他字第2523號卷第53頁、調查處卷第4頁、 原審卷三第7、38頁);系爭三家廠商實際上之經營、處理 業務之地點,均在同一處所,先堪認定。 2.系爭三家廠商均於【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開立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社區○○○○)、000000000000(○○企業社)、000000000000號(○○企業 社)等帳戶,各有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1年10月31日南創營字第10130400931號函、101年11月15日南創營字第10130406161號函、101年9月7日南創營字第1015000345號函、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社區○○○○、○○企業社洪義雄、○○企業社陳平郎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22至23頁、第30頁、第58頁、第60至63頁、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97至98頁)。 3.又系爭三家廠商均利用○○里活動中心內所設「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及劉永貞個人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電話或傳真,亦為【○○社區○○○○】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等情,均為被告劉永貞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8至9頁);對照【○○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時所填載「聯絡電話: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開立上開銀行帳號時所留聯絡電話與傳真電話相同,有設立登記申請書、開戶資料可稽(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130、98頁);而被告 劉永貞於100年11月15日與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繫時,向會計 事務所表示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企業社發票章之聯絡電話等語,另晟瑋記帳士事務所開立與○○企業社、○○企業社5、6月及7、8月份結帳單,○○企業社所留電話及傳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又【○○企業社】所留電話及傳真號碼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各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統一發票章、記帳單可佐(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67頁、卷一第79頁、聲搜字第23號卷第192至196頁、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154-157頁),足認系爭三家廠商外所填載、公 布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均不離位於○○里活動中心內、由○○社區○○○○或被告劉永貞所使用之上揭電話、傳真號碼,而有互通相同。 4.自系爭三家廠商投標文件投標時間、所留電話,逐一比對附表一所示投標文件,互核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企業社外標封上,所留聯絡電 話「0000-000-000」乃被告劉永貞之行動電話手機;○○企業社外標封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乃○○社區○○○○使用之電話等情,有上開外標封在卷可證(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59頁背面、第66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企業社、○○企業社、○○社 區○○○○分係於100年12月28日之上午9時38分、9時33分 、9時33分投遞投標文件,此有○○國家公園管理處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投標文件送達紀錄簽收單各3份附卷可查( 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21、23、25-26、29-30頁),投標時間十分相近、甚至相同。未得標之○○企業社外標封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載投標廠商電話「00-0000000」、「0000000」,與得標之○○社區○○○○之聯絡電話相同;○○企 業社外標封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載投標廠商電話,係○○社區○○○○行政助理即劉永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情,有上開投標資料附卷可查(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22、24、27-28、31頁),亦經被告劉永貞供證稱:上開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均由其書寫等語甚明(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中,○○企業社、○○社區○○○○ 之標單均為專人投遞,投標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4日上午9時23分、同日上午9時15分,投標時間甚為接近,有前揭外標 封及○○國家公園管理處投標文件送達紀錄簽收單在卷可參(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77、79、86-87頁)。另○○企業社 外標封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乃○○社區○○○○之電話,有上開外標封在卷可證(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99頁)。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中,○○企業社、○○企業社之標單 均為專人投遞,而投標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10日上午8時43 分、同日上午8時40分,投標時間甚為接近,亦有前揭外標 封及○○國家公園管理處投標文件送達紀錄簽收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36、37、45-46頁)。又○○企業社外標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乃被告劉永貞之手機,○○企業社外標封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乃○○社區○○○○使用之電話,有上開外標封在卷可證(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36、45頁)。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中,○○社區○○○○、○○企業社 均係於101年3月2日12時43分投遞投標文件,此有廠商投標 文件收件三聯單2份附卷可查(調查處卷第16、24頁)。另 【○○社區○○○○】投標之外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投標標價清單內「契約價金受款人地址」欄、以及「查詢押標金保證金同意書」中投標廠商之地址欄內,均係記載「台南市○○區○○路00號」;而【○○企業社】除在外標封上「投標廠商地址」及投標標價清單「契約價金受款人地址」欄內係記載「台南市○○區○○○街00號」即被告王正德之地址外,另在「查詢押標金保證金同意書」中投標廠商之地址欄內記載「台南市○○區○○路00號」即○○社區○○○○之地址,電話欄內記載劉永貞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有上開投標資料附卷可查(調查處卷第15、16、21、31頁)。 (六)系爭三家廠商均由被告劉永貞記帳、資金流通混用乙情: 1.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1年6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 ○○里辦公室執行搜索,在被告劉永貞於○○社區○○○○所使用之電腦中,扣得劉永貞製作帳冊之電腦光碟,並經列印帳冊等資料在卷(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52、42至43、46頁、卷二第35至42、45頁),為被告劉永貞供證在卷(原審卷 三第11頁),經逐一審視該光碟內帳冊資料: (1)標示為【○○企業社】資料夾,包含○○企業社之空白領據、○○企業社設立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企業社設立登記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 房屋稅繳款書、申請設立登記之稅務部分函文、營業稅稅籍證明及帳目資料(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47至58頁),其帳目資料所載支出及收入,內容如下: ┌─────────────────────────────────────┐ │ ①日期:10/17 摘要:成立公司審查費永貞墊,支出3000 │ │ ②日期:10/17 摘要:刻公司印/永貞墊,支出600 │ │ ③日期:10/31 摘要:登記費/永貞墊,支出1,000 │ │ ④日期:11/23 摘要:開戶/永貞墊,收入1,000元 │ │ ⑤日期:11/24 摘要:○○營造票12/5兌現,收入105,000 │ └─────────────────────────────────────┘ 上開帳目均係○○企業社之支出收入,經被告劉永貞供證在卷(原審卷三第12頁);亦與○○企業社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21日開戶 時所存入之1,000元,及於100年12月6日有一筆由○○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發票日為100年12月5日、金額為105,000元 之支票匯入款項(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99、103、108、117 、118頁),互核與上開關於11/23、日期:12/5帳目記載相符;被告劉永貞除負責辦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申請稅籍證明、銀行帳戶開戶、並墊付設立成立之審查費、刻製印章費、登記費、銀行開戶費,又負責○○企業社之記帳等情,灼然無疑。 (2)標示為「101年2月帳」、「101年3月帳」之資料帳冊(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42至45頁),乃系爭三家廠商之記帳;此自收入部分均載有「會費」,被告劉永貞供證帳目中所指「會費」係指【○○社區○○○○】所收取之會費,○○企業社及○○企業社並無收取會費等語(原審卷三第11、13頁);另支出部分如下: ┌─────────────────────────────────────┐ │㈠101年2月帳支出部分: │ │ ①日期:2/2 │ │ 摘要/支出:○○、○○12月份稅金共21650元(其餘16,000從○○支付) │ │ 金額:$5,650 │ │㈡101年3月帳支出部分: │ │ ①日期:3/13 │ │ 摘要/支出:契約險(○○領13萬元裡支出) 金額:$12,000 │ │ ②日期:3/14 │ │ 摘要/支出:○○、○○1、2月稅金(○○領13萬裡支出) 金額:$10,188 │ │ ③日期:3/14 │ │ 摘要/支出:陳聰訓薪資/○○17萬支(13萬給桃、4萬付薪水) │ │ 金額:$16,800 │ │ ④日期:3/15 │ │ 摘要/支出:吳庭毓薪資/○○17萬支 金額:$5,200 │ └─────────────────────────────────────┘ 被告劉永貞就此供證:上開「○○、○○12月份稅金」係指【○○企業社及○○企業社】12月份之稅金,「契約險」係指○○企業社標到工程之契約險,「○○、○○1、2月稅金」係指【○○企業社及○○企業社】1、2月份稅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此外,「(○○領13萬裡支出)」、「其餘16,000從○○支付」、「○○17萬支」,亦各與○○企業社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3月12日提領13萬元,另○○企業社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2日、101年3月14日亦有分別經提領16,000元、17萬元之紀錄等情,有上開 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103頁、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32頁),足認被告劉永 貞就系爭三家廠商實際收支之記帳,亦屬無疑。 (3)扣案電腦資料中標示為註明「100年度帳款明細」帳冊中(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46頁),收入部分記載如下: ┌─────────────────────────────────────┐ │①日期:1/20 │ │ 摘要/收入:開戶(永貞墊) 金額:$1, 000 │ │②日期:6/10 │ │ 摘要/收入:就服站補助津貼 金額:$12,000 │ │③日期:8/24 │ │ 摘要/收入:就服站補助津貼 金額:$36,000 │ │④日期:101.01.13 │ │ 摘要/收入:就服站補助津貼 金額:$36,000 │ │⑤日期:101.03.22 │ │ 摘要/收入:就服站補助津貼 金額:$60,000 │ │⑥日期:101.3.29 │ │ 摘要/收入:○○解說員2月薪資(共領85,000元出來) 金額:$17,457 │ │⑦日期:101.04.16 │ │ 摘要/收入:○○解說員3月薪資 金額:$52,621 │ └─────────────────────────────────────┘ 被告劉永貞供證:該份帳目之上開收入均是【○○企業社】之收入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核與○○企業社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相符(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31至32頁)。然該份帳冊於支出部分,卻記載「日期:101.01.02,摘要/支出:○○/11、12月會計費用+發票稅金,金額:$14,646」 、「日期:101.03.01,摘要/支出:○○/1、2月會計費用+發票稅金,金額:$6,688」等屬於【○○企業社】之支出項目。 (4)扣案電腦資料中標示為註明為100年度7月帳、100年度9月帳、100年度11月帳之帳冊中,收入部分有標明為「協會」收 入之贊助金額,支出部分則有記載○○企業社之稅金金額(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36、40、42頁),列舉如下: ┌─────────────────────────────────────┐ │㈠100年度7月帳收入:7/13○○贊助(協會)$3,000 │ │ 7/15楊明顯贊助(協會)$10,000 │ │ 支出:7/15○○互助發票稅金($11,750) │ │㈡100年度9月帳支出:9/14:○○稅金:$7,750 │ │㈢100年度11月帳支出:11/22:○○稅金:$21,670 │ └─────────────────────────────────────┘ 另註明為「100年度7月帳」至「100年度10月帳」之帳目中 ,有多筆記載○○即被告王正德拿用款項之支出紀錄(偵字 第9386號卷二第36-41頁),列舉如下: ┌─────────────────────────────────────┐ │ ①7/18○○零用($3,000) │ │ ②8/3○○拿零用錢($2,000) │ │ ③8/9○○零用錢(信良)($1,000) │ │ ④8/17○○拿零用錢($2,000) │ │ ⑤8/28○○拿零用錢($3,000) │ │ ⑥9/4○○零用($3,000) │ │ ⑦9/23○○零用($3,000) │ │ ⑧10/16○○零用($7,000) │ │ ⑨10/21○○零用($1,000) │ └─────────────────────────────────────┘ 被告劉永貞並供證:王正德並不會從○○社區○○○○領取薪水,上開「○○零用」之紀錄,是王正德身上沒錢,我這邊有錢先給他挪用,王正德挪用時我沒有問他理由,他拿多少我就記下來,我給他的錢不是○○社區○○○○的錢,像有時候我們買割草機,被告王正德會代墊,申請下來時要給被告王正德,但他沒有拿走,先放在我這裡做運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敘明被告王正德個人零用金之取用,與○○社區○○○○、○○企業社等帳目混同之情形。 2.又被告劉永貞曾於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6日、101年3月14日自【○○企業社】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提領款項後購買支票或匯出;另於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24日、101年8月17日自【○○企業社】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劉永貞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並有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16至18頁、第68至73頁)。另被告劉永貞有於101年3月12日代理被告王正德自○○企業社匯款給一名為方彩霞之人乙節,有○○企業社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103、107頁)。足見被告劉永貞可自○○企業社、○○企業社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且曾有代理被告王正德自○○企業社帳戶內匯出款項與他人之事實。 3.此外,被告王秀桃亦供稱其對於○○社區○○○○之收入支出均有了解,因被告劉永貞會向其報告,且其有看過被告劉永貞所做過的帳,並未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另被告許湰逸供稱其於101年1月20日至○○社區○○○○就職後,係由其負責管理○○企業社業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對○○社區○○○○、○○企業社之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詎仍允許其於同一份帳目,混雜記載,資金流通混用,對系爭三家廠商財務形同一體而不具有獨立性之情,均知悉無疑。 4.其餘辯解不可採: ⑴被告劉永貞辯稱:伊同時為上開3家廠商作帳云云,惟按個 別帳目之收入支出平衡,乃會計帳目之基本原則;上開帳目,未嚴格區別○○社區○○○○、○○企業社、○○企業社每月之收入、支出,亦未分開製作帳冊並各自計算、區分各自財務狀況,反而於同一電腦帳冊時,仍係將系爭三家廠商每月之收入支出混雜記載(○○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企業社之稅金、或以○○企業社帳戶內款項支付○○企業社稅金),或逐月將系爭三家廠商各筆收支金額及被告王正 德個人領取零用金之金額合併統整後,混同計算出各該月份之「收入合計」及「支出合計」,而流通混用,系爭三家廠商各別帳目之各別收支,顯無從辨析收支平衡與否,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劉永貞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三家廠商收支均有各自找記帳或會計單位作帳,僅是因有一些錢由被告劉永貞經手幫忙處理,被告劉永貞因而全部加以作成收支紀錄,三家廠商帳務係各自獨立云云。然查:上開帳冊所記載之收支項目內,兼及「零用金」、○○社區○○○○所收取之會費及贊助費、○○企業社、○○企業社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所應繳納稅款等項目,並非僅止於零用金;倘系爭三家廠商另有請會計師或記帳單位分開作帳,被告劉永貞更應當就各別廠商之帳目分別記載、計算收支,以利與會計師製作之帳目比對之理;尤有甚者;被告劉永貞更供證:上開帳冊是被告王正德放在我這邊當零用金的帳,沒有針對哪一間公司,被告王正德放錢在我這邊,我一定要作帳給他看,這樣我才有花錢的依據(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我作帳是針對我個人零用金的帳,就是被告王正德給我的零用金或是○○企業社的零用金,是我經手的現金帳目,我沒有去區分是專屬於誰的(原審卷三第12頁)、上開帳目可以讓我知道自己錢花到哪裡去,我才可以跟被告王正德交待,我有時候會把上開帳目給被告王正德看,被告王正德看了以後沒有說什麼,也未跟我說○○社區○○○○、○○企業社、○○企業社的帳要分開做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在在足徵被告劉永貞製作該等帳目之目的,乃明知系爭三家廠商收支出混同一體,而皆由被告王正德掌控、分配,而合併記載總體收支、且將被告王正德個人取用款項之紀錄併同記載同一份帳冊,縱然另有請會計師或記帳單位分開作帳,亦不能認財務各自獨立,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七)系爭三家廠商於投標時,於投標文件上,由同一人繕寫: 被告劉永貞證稱:100年至101年間○○企業社若有投標,投標文件都是由伊製作,伊在○○社區○○○○幫忙處理投標證件封,在許湰逸到職(按:101年1月20日)之前,由伊處理○○企業社投標文件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偵字第5714號卷第267頁),對照被告許湰逸供證: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之外標封地址是劉永貞書寫,內部投標標價清單中價金契約送達地址係伊繕打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均敘明除附表一編號5標案中,○○社區○○○○之投標文件由被告劉永 貞製作,而○○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則由被告劉永貞、許湰逸一同製作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標案時,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即被告劉永貞製作。 (八)被告王秀桃曾於系爭三家廠商投標同一標案時,同時購買連號支票提供系爭三家廠商為押標金使用: 1.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企業社、○○社區○○○○、 ○○企業社提出供作押標金之三張連號支票(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均5萬元),均由被告王秀桃於100年12月27日以現金銀行購買【繳納】,有 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1年10月24日南創營字第10130400831號函附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及上開三紙連號押標金支票影本、載明繳交押標金之投標資格審查表三份在卷( 偵字第9386號卷二第9至13頁、卷三第25、21、29頁);嗣 100年12月28日開標後,未得標之○○企業社、○○企業社 ,其押標金支票【退還】予被告王秀桃一情,亦經被告王秀桃供證:未得標之○○企業社、○○企業社押標金,各經匯還、或還款予伊(偵5714號卷第282頁),且有退還押標金申 請單2紙、101年1月3日存入被告王秀桃於臺南海佃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12月30日存入○○企 業社於臺灣銀行南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1年1月17日現金領出)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卷可佐(偵字第9386號卷三第24、28頁、卷二第55、31-32頁)。 2.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社區○○○○作為押標金之票 號FA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支票,係由被告 王秀桃於101年2月21日以現金支付方式申請開立,而○○企業社作為該次押標金之票號0000000號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支 票,則是由被告王秀桃於同日以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中之資金所購買【繳納】乙節,各有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1年5月17日南創營字第1010001066號函、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單、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京城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1年5月18日(101)京城安分字第109號函及印鑑卡、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收入傳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調查處卷第34至38頁)。 3.被告許湰逸警詢中供證:如附表一編號5該次標案,向被告 王秀桃借款且請伊一併購買○○企業社的押標金支票,被告王秀桃不知道伊要投標哪一件云云(調查處卷第10頁)。然查,被告許湰逸既於101年1月20日始前往○○社區○○○○就職,已如前述,當無為○○企業社要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標案(開標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而向被告王秀桃借 款之可能,所辯無非迴護,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王秀桃認定。4.被告王秀桃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標案之押標金支票,係被告許湰逸、劉永貞分別向伊借款,伊不知道借款原因,不知係供作押標金云云;惟觀之被告王秀桃於100年12月 27日、101年2月21日各購買供做附表一編號2標案之3張連號支票時、附表一編號5之票號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 時,抬頭人均填寫為招標機關專戶(前者為「○○國家公園 管理處」、後者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科技451專戶」),足見其應知悉其所購買之上開支票,係分別要作為投 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標案使用,要屬無疑,所辯殊無足採。 5.被告王秀桃再辯稱其不知悉○○企業社、○○企業社購買上開支票是要投標何標案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王秀桃供證:伊會得知可以投標○○國家公園管理處及○○科工區有標案,是因為我會上網看看有沒有什麼標案可以投標,並透過網路了解招標相關細節等語(調查處第6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被告王秀桃平時既透過瀏覽網路資訊而得知○○國家公園管理處及○○科工區之各項招標資訊,對需押標金而開標日期各為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3日之標案,僅附表一編號2、5標案,當知之甚明;是其對於購買之前揭支票,供○○企業社、○○企業社投標如附表編號2、5所示標案之押標金乙事,尚難諉為不知。 ⑵附表一編號2、5標案開標日期各為100年12月28日、101年3 月3日;依卷附○○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10月8日營江行字 第1026881810號函附「○○國家公園管理處101年間採購案 一覽表」、104年4月16日營江行字第1046880631號函及招標公告(原審卷一第79-81頁、卷二第159-162頁),100年12月 28日開標標案而需押標金者,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一件 ;另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0 月4日○科工服字第1027072779號函及101年間開標之採購案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開標日期為101年3月3 日而押標金10萬元者,僅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一件;其辯 稱不知要投何標案云云,自無足採。 6.準此,倘系爭三家廠商間之業務及營運各自獨立,於投標時均具有投標競爭之真意,系爭三家廠商投標同一標案時,身為○○社區○○○○理事長之王秀桃,當無出資為競爭對手○○企業社、○○企業社購買押標金支票,以利競爭對手投標,降低○○社區○○○○得標機會之理。 (九)綜上,被告王正德自○○社區○○○○理事長卸任後,仍以顧問或執行長名義督導處理協會事務、僱用劉永貞負責協會文書、記帳、投標工作,由王秀桃負責決定○○社區○○○○投標金額,王正德並指示劉永貞負責系爭三家廠商混合記帳及投標工作(○○企業社部分自101年1月20日以後由許湰 逸處理);○○企業社又係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借用陳平郎 名義設立登記,實際上由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許湰逸部分自101年1月20日以後)處理經營;○○企業社亦係被告王正德指示被告劉永貞繳稅、記帳、投標並擔任○○企業社代理人,為實際經營;系爭三家廠商參與經營之成員重疊,且系爭三家廠商實際辦公地點、銀行帳戶所在分行、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均有互通相同,均由被告劉永貞記帳、資金流通混用;系爭三家廠商於投標時,於投標文件上,由同一人繕寫;甚至於投標同一標案時,該系爭3家廠商間 亦有由同一人即○○社區○○○○理事長王秀桃出資購買押標金支票以供其他二家或一家廠商投標使用(附表一編號2為系爭三家廠商、附表一編號5為○○社區○○○○、○○企 業社),足認○○社區○○○○、○○企業社、○○企業社 名義上雖為3家不同之廠商,然實際上形同一體,業務由被 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許湰逸之部分係自101年1月20日起)所共同操控運作,實質上為利益相同廠商,即灼然無疑。 四、按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均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 (一)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均明知系爭三家廠商實質上為利益相同之廠商,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中(許湰逸係僅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部分),分別其中之2或3家廠商共同投標同一標案,顯見於各標案中,僅有使上開3家廠商之其中1家廠商得標之意,其餘同時參與投標之1或2 家廠商,只是意在配合具有投標真意之該家廠商參加陪標,其目的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之規 定,共同意圖製造公開競標之假象,以此方式使有意得標之該家廠商順利標得工程,該同時參加投標之2或3家廠商,彼此間並不具有真正價格競爭關係;系爭三家廠商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標案之招標程序,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上開2或3家廠商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均屬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甚明,被告等以僅其中二家投標而詐術爭辯,自有誤會;另援引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該案三家公 司雖互為股東,然會計財務獨立運作、獨立營業,而不構成詐術妨害投標,與本案案情不同,被告等不當比附,亦屬無稽。 (二)被告等辯以部分標案未得標、未生不正確結果、以三家廠商投標須交三倍押標金、標案事後並無獲利云云,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依法不予開標決標情形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參照),倘系爭三家廠商中不具投標真意 之1或2家廠商,與其中具有投標真意之廠商共同參與同一標案,可免上開招標案件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規定而流標,以虛增投標廠商,提高得標機率;況未得標之廠商,其押標金亦可退標領回,不致受有損害,至於事後標案履行結果,有無獲利,與投標之時,有無詐術妨害投標,係屬二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等又辯以附表一編號1標案收件序號為1、2,未達三家 ,應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又編號2至5之標案,於系爭三家廠商任一廠商投標前,自投標收件聯單記載收件序號(編號2三家收件序號為3至5、編號3二家收件序號為7至8、編號4二家收件序號為6至7、編號5二家收件序號為7至8),即知悉前已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並無為免流標而虛增投標廠商云云,惟招標機關收受投標文件交付投標廠商之收據或聯單(收執聯),均依收件順序登載廠商收件編號一情,固然經證人即○○國家公園管理處投標承辦人(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洪景原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35、37頁),並有該管理處104年12月2日營江行字第1046882018號函、經濟部工業局○○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2月18日○科工服字第1057070318號函覆可按(本院卷一第295頁、第421頁);縱然自收件序號已足知悉前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然虛增投標廠商目的,或避免不足三家而流標、或提高得標機率,均足使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任一」情形均足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是以無論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標案中,因而使○○社區○○○○ 、○○企業社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至如附表一編號1、3則非由本件3家廠商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僅既、未遂之別;於未得標情形,仍無從解免上開詐術妨害投標之成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標案中,○○社區○○○○之投標文件由被告 劉永貞製作,而○○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則由被告劉永貞、許湰逸一同製作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標案時,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即被告劉永貞製作;被告王秀桃提供就附表一編號2、5標案押標金,而均積極參與詐術妨害投標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二)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均明知系爭三家廠商隱匿系爭三家廠商並不具實質競爭關係,如同時參與投標,除其中一家廠商係真正有意投標者外,其餘之一或二家廠商並無參加投標真意,而分別使用○○社區○○○○、○○企業社或○○企業社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之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有事前同謀甚明;其等利用前揭被告劉永貞、許湰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詐術投標行為之實行,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王秀桃辯以未參與○○企業社經營,或被告等辯以未參與投標、並非共犯云云,均不能免其全部責任,而要無足採。 (三)被告等辯稱並無合意圍標之意思云云,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與同條第3項詐術妨害投標罪,規範意旨不同;前者以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故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其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原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此即俗稱之「搓圓仔湯」條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三家廠商,實際上形同一體,並無實質競爭關係,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雖以其中2或3家廠商參與同一標案,然原本即無全部參與實質競標比價之真意,自無使某廠商不為投標或競爭之合意,純係於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其等係獨立廠商、其間有正當競爭關係存在,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有間,是以 雖無合意圍標之意思,然另合於妨害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 (一)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雖均辯稱因工作場合相近、金錢借用、業務支援,致標單聯絡電話、地址相同、投標時間相近;且劉永貞雖經手○○社區○○○○、○○企業社、○○企業社金錢,係因三家廠商人力不足所致,且其經手之帳冊,並無出現押標金、得標利益分配之記載;且三家廠商均有獨立帳冊,足認財務獨立,彼此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云云,被告等又無提出堪認財務獨立之帳冊,且系爭三家廠商既形同一體,實質利益共同,本無於各廠商間拆分利益記載,於常情並無違背;另被告劉永貞又係受僱領受報酬,更無按成數或比例分配利益;又系爭三家廠商帳目混同,無從辨析何廠商之個別損益,顯無區分之功能,作帳人力不足係迥然二事,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王正德辯稱:○○企業社之印章係在負責人陳平郎所委託之被告許湰逸住處扣到的,○○企業社之印章及存簿是在○○企業社負責人洪義雄住處扣到,伊跟○○企業社、○○企業社沒有關係云云。然查,○○企業社係被告王正德以陳平郎名義設立登記、請領稅籍證明、開立銀行帳戶,要求陳平郎及鄭素梅簽署合夥契約書,以將○○企業社委託其與被告許湰逸管理,供投標之用,被告許湰逸因此保管印章,合於常情;另被告王正德曾指示被告劉永貞在○○企業社、○○企業社帳戶內存入款項以備投標使用,被告劉永貞在製作帳冊時,直至101年3月份,仍會將系爭三家廠商收支及被告王正德個人提領款項之紀錄混雜記載在同一份帳冊,業如上述,被告王正德確有經營○○企業社、○○企業社,尚不因其於檢警發動搜索時,並未有保管該2家廠商印章之事實, 即認其與○○企業社、○○企業社無關。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企業社即洪義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劉永貞前聲請傳喚證人洪義雄,業經捨棄聲請(本院 卷一第555頁),且事證已明,無傳喚調查必要,併予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標案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以及 被告許湰逸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中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標案中以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之行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企業社即洪義雄,因其代理人即被告劉永貞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標案時,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企業社即洪義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上開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條文所定之罰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另被告○○企業 社即洪義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 罰金刑等語。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當 ;惟本院審理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被告○○企業社即洪義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本院卷一第502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本院卷一第50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標案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及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標案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標案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所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妨害投標未遂罪,以及被告○○企業社即洪義雄因其代理人即被告劉永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標案,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企業社即洪義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部分,均因犯意各別,時間殊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正德於98年間,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許湰逸於98年間,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94、204頁),被告王正德、許湰逸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正德、王秀桃 、劉永貞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標案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正德之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下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等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七、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原審以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企業社即洪義雄犯行明確,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原審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補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規定,就被告王正德、王秀桃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許湰逸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論 以詐術妨害投標罪既遂(編號2、4、5部分)或未遂罪(編號1 、3部分),被告○○企業社即洪義雄因其代理人即被告劉永貞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 條論科,並敘及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就上開五起犯行,與被告劉永貞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犯行且與許湰逸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5各起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王 正德、許湰逸部分並依累犯例加重其刑,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標案所犯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正德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政府採購法制定目的,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明知系爭3家廠商實質上形同一體,仍以其中2或3家 廠商同時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破壞政府採購法公平投標競爭之基本原則,影響投標秩序、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並考量其等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情形,兼衡動機、目的,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僅編號5部分)、○○企業社即洪義雄部分(僅編號1至4部分),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王秀桃(編號1至5)、被告許湰逸(編號5)所宣告之刑、及被告王正德其中附 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秀桃、○○企業社即洪義雄上開宣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王正德就得易科罰金之二罪(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被告王秀桃、王正德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漏未引 用刑法第11條前段部分併予補充),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及○○企業社即洪義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詳見貳、一各該辯解),否認犯罪,均經逐一論析如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永貞犯行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論以詐術妨害投標罪既遂(編號2、4、5部分)或未遂罪(編號1 、3部分),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俾能於尋求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當事人於科刑調查過程所提各項量刑輕重參考事由,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仍應說明其具體審酌過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審判決僅以「審酌..被告劉永貞違犯本件之動機、目的,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量其刑;惟稽諸卷證,原審於量刑調查程序,被告劉永貞僅陳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幫忙,每月收入約二萬元,需要扶養弟弟」(原審卷三第45 頁),然被告與其弟先天罹有遺傳性侏儒症,領有輕度身分 障礙手冊(均註記:行動不便),其弟因長期負重而脊椎損傷,開刀治療住院77天仍未復原,僅靠被告劉永貞以議員服務處工作收入一萬餘元月薪生活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份、病歷摘要影本、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頁、卷一第483至490、495頁),本院綜合判斷被告劉永貞年近四旬,行動不便,身無長技,長期肩負照護其弟壓力,經濟上高度依賴被告王正德長期提供其工作,以獲取收入,對被告王正德指示內容,縱疑涉不法,於行為評價上,亦難苛責以一般人程度之守法期待性;是以於尋求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衡平,對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此家庭經濟狀況之重要內容,未列為影響量刑之重要有利事由、於審酌過程進行評價,此部分量刑,委實有欠周延。 (二)被告劉永貞上訴意旨,據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或否認系爭三家廠商無實質競爭關係、每次均有多廠商參與而無妨害投標故意云云,均經論析如前,或請求緩刑云云,然其前曾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按),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有欠妥適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劉永貞與同案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明知系爭3家廠商實質上形同一體,仍以其中2或3家廠商同時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破壞政府 採購法公平投標競爭之基本原則,影響投標秩序、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分工情形,被告劉永貞相較於被告王正德,為從屬之共犯分工地位,兼衡為謀生活收入養家之動機、目的,除因依被告王正德指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依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罹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其弟先天罹有遺傳性侏儒症,領有輕度身分障礙手冊(均註記:行動不便),其弟因長期負重而脊椎損傷,開刀治療住院數十日仍未復原,僅靠被告劉永貞以○○○○○工作之一萬餘元月薪維持家計、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為便利對照,援用原審附表編號】 附表一 ┌─┬────┬──────┬────────┬─────┬────┬──────────────┐ │編│招標機關│標案名稱 │投標廠商 │開標時間 │得標廠商│主文 │ │號│ │ │ │ │ │ │ ├─┼────┼──────┼────────┼─────┼────┼──────────────┤ │1 │○○國家│101年度○○ │○○企業社 │100年12月 │○○景觀│王正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公園管理│園區鹽水溪北│○○企業社 │26日 │人力派遣│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 │處 │岸環境巡查及├────────┤ │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清潔維護 │○○景觀人力派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社 │ │ │。 │ │ │ │ │○○環保科技公司│ │ │王秀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貿易商行 │ │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 │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土木包工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聯○企業社 │ │ │劉永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互助清潔企業社即洪義雄之│ │ │ │ │ │ │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 │ │ │ │ │ │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2 │○○國家│101年度保育 │○○企業社 │100年12月 │○○社區│王正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公園管理│巡查業務委外│○○企業社 │28日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處 │服務。 │○○社區○○○○│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王秀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皇○企業社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科技有限公司│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物業管理公司│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保全股份有限│ │ │劉永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公司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有限公司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互助清潔企業社即洪義雄之│ │ │ │ │ │ │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3 │○○國家│101年度○○ │○○企業社 │101年1月4 │○○○土│王正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公園管理│七股園區環境│○○社區○○○○│日 │木包工業│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 │處 │巡查及清潔維├────────┤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護委外工作案│○○○土木包工業│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貿易商行 │ │ │王秀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環保科技公司│ │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 │ │ │○○景觀人力派遣│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社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環境工程公司│ │ │劉永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聯○企業社 │ │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互助清潔企業社即洪義雄之│ │ │ │ │ │ │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 │ │ │ │ │ │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4 │○○國家│101年度解說 │○○企業社 │101年1月10│○○企業│王正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公園管理│業務委外服務│○○企業社 │日 │社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處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聯○企業社 │ │ │王秀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企業有限公司│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國際商行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企業有限公司│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物業管理公司│ │ │劉永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互助清潔企業社即洪義雄之│ │ │ │ │ │ │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5 │經濟部工│101年○○科 │○○企業社 │101年3月3 │○○社區│王正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業局○○│工業區環境清│○○社區○○○○│日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科技工業│潔勞務採購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區 │ │○○貿易商行 │ │ │王秀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企業有限公司│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環境清潔有限│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公司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造有限公司│ │ │劉永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環保工程行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景觀人力派遣│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社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行 │ │ │許湰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環保有限公司│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 │ │○○物業管理顧問│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在頁數 │ │號│ │ ├─┼──────────────────────────────────────────────────┤ │1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2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0月31日,開始時間「09:55:06」,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 │ │ │通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王正德,以B代表被告劉永貞):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B你知道那個「平郎」(原譯文誤載為「廷郎」,應予更正)他電話幾號? │ │ │A 0000000,有什麼?還有問題嗎? │ │ │B 0000000。 │ │ │A 還有問題嗎? │ │ │B 嘿阿,我要問他一些事情。 │ │ │A 什麼問題啊? │ │ │B 就是房子地址,他寫的地址跟稅單的地址不同。 │ │ │A 稅單地址喔,好好,你問他一下。 │ │ │B 0000000喔?喔。 │ ├─┼──────────────────────────────────────────────────┤ │2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2至63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0月31日,開始時間「09:55:56」,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之通│ │ │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劉永貞,以B代表陳平郎之妻鄭素梅,以C代表某公務機關人員):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B喂。 │ │ │A 喂,請問平郎(原譯文誤載為廷郎,應予更正)叔在不在? │ │ │B 他現在不在。 │ │ │A 這樣喔。 │ │ │B 嘿。 │ │ │A 這樣,阿姨我問你,你們那個地址啊,我看平郎(原譯文誤載為廷郎,應予更正)叔寫00-00號,稅單 │ │ │ 是00號ㄟ? │ │ │B 00號? │ │ │A 嘿。 │ │ │B 你是說00號是哪裡啊? │ │ │A ○○路○段00巷00號。 │ │ │B 嘿阿,00巷00號。 │ │ │A 嘿,你們寫的住址是00-00號。 │ │ │B 嘿,00-00。 │ │ │A 不過稅單是寫00…。 │ │ │B 對阿,他稅單就是怎樣我跟你說,他是這塊地,他是我們屋主大門這裡,他的地號,我們現在,我們現│ │ │ 在進來喔,我們還有一個工程就是一直分去。 │ │ │A 嗯嗯嗯。 │ │ │B 一間一個號碼一直分去。 │ │ │A 這樣喔。 │ │ │B 嘿。他那個地,他那個地的住址是我們屋主的。 │ │ │A 嘿,嘿。 │ │ │B 現在是這塊地的那個他大門那個…。 │ │ │A 你等一下(A與旁邊的人說話:…我請屋主跟你解釋好不好)C喂。 │ │ │B 喂,嘿。 │ │ │C 你好,你們那個稅單上面只有寫00號嘛。 │ │ │B 嗯。 │ │ │C 但是你登記的住址是寫00-00號,二邊是不符合ㄟ。 │ │ │B 嘿,我跟你說,他這塊地,你說的那邊,是我們屋主前面。 │ │ │C 嘿。 │ │ │B 我們在他的廠內,我們的工廠是在他的工廠裡面,他的廠房裡面。 │ │ │C 我是要跟你解釋,因為我們登記,一定要以戶政有編訂門牌為準,你這個門牌戶政有沒有編定?還是自│ │ │ 己編的?自己編的不可以喔,一定要是戶政編訂的門牌喔。 │ │ │B 是喔。 │ │ │C 對,因為規定是這樣,要以戶政有編訂門牌為準。 │ │ │B 要不然,像妳這麼說,我們現在,之前請的那些呢? │ │ │ 我們請來用的呢? │ │ │C 什麼? │ │ │B 我們也是請發票在用啊。 │ │ │C 請發票那個不是登記啊,所以你只要有一個地方讓他可以寄信,他們都可以登記,但是我們這個登記是│ │ │ 正式的,是正式的登記,所以你一定要以戶政有編訂門牌為準。 │ │ │B 喔,這樣喔。 │ │ │C 嘿,對對對,你還要確認一下住址的號碼是幾號…。 │ │ │以下C向B說明要確認申請住址。 │ ├─┼──────────────────────────────────────────────────┤ │3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3至64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0月31日,開始時間「10:05:31」,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之通│ │ │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劉永貞,以B代表鄭素梅):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A喂,阿姨喔,你有沒有問? │ │ │B 我有去問他,他跟我說沒關係,用...,你把那個住址改掉,00-00那個改掉,用我們屋主那裡的。 │ │ │A 喔,改00號就好了。 │ │ │B 他有登記,嘿,他那邊有門牌號的登記。 │ │ │A 喔,好。 │ │ │B 我剛剛去問回來,他跟我說沒關係啦。 │ │ │A 喔,好,好。 │ │ │B 你那邊改過來啦。 │ │ │A 好,OK。 │ │ │B 好。 │ ├─┼──────────────────────────────────────────────────┤ │4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4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0月31日,開始時間「10:21:50」,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 │ │ │通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王正德,以B代表被告劉永貞):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B喂。 │ │ │A 有沒有問題? │ │ │B 沒有,用好,處理好了,我現在在等他們做件。 │ │ │A 好,辛苦了。 │ │ │B 好。 │ │ │A 大哥大幫我繳一下。 │ │ │B 喔,好。 │ │ │A 電的,你不是叫楊阿去繳的嗎? │ │ │B 電?那個,水啦。 │ │ │A 嘿阿,電有沒有繳? │ │ │B 那個第四台啦,第四台啦。電好像沒有欠吧。 │ │ │A 單子都整理一下,好整理帳。 │ │ │B 喔,好啊。 │ ├─┼──────────────────────────────────────────────────┤ │5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4至66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0月31日,開始時間「10:54:55」,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之通│ │ │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劉永貞,以B代表國稅局某女性人員,以C代表國稅局某男性人員):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B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你好。 │ │ │A 你好,我想請問一下,我公司剛成立,我要申請繳稅證明,是不是要到國稅局? │ │ │B 公司剛成立? │ │ │A 嘿。 │ │ │B 你,你是要…,你那個繳稅證明是要做什麼用的阿? │ │ │A 標工程要用的。 │ │ │B 喔,你什麼時候成立的啊? │ │ │A 最近,就是最近,最近文才剛下來,就這幾天而已。 │ │ │B 那...哪來的繳稅證明啊?你應該是請稅籍證明吧。 │ │ │A 對,稅籍證明。 │ │ │B 喔,稅籍證明,那你營業地址…,你知不知道自己的稅籍編號? │ │ │A 稅籍編號? │ │ │B 嘿,公文上面有阿。 │ │ │A 公文喔。 │ │ │B 嘿,嘿,有沒有? │ │ │A 等一下,我看一下。 │ │ │B 好。你應該是要申請稅籍證明才對。 │ │ │A 嘿,對,應該是要稅籍證明。 │ │ │B 因為你都還沒有開始繳稅。 │ │ │A 公文上只有統編ㄟ。 │ │ │B 還有啦,統編,然後稅籍編號幾號? │ │ │A …。 │ │ │B 有沒有?好像第二行還是第三行說明吧。 │ │ │A 說明? │ │ │B 嘿。 │ │ │A 阿就說明營業項目。 │ │ │B 嘿,然後,有沒有稅籍編號啊? │ │ │A 商業登記…。 │ │ │B 有一個什麼71多少的,有沒有? │ │ │A ...。 │ │ │B 你主旨看完看說明。 │ │ │A 對阿,沒有ㄟ。 │ │ │B 說明…,你那個主旨是核准設立嗎? │ │ │A 主旨是商業登記…,嘿阿,核准,嘿阿,核准阿。 │ │ │B 嘿阿,那第一個不是依照你們的申請書辦理嗎? │ │ │A 依據商業第10月31號申請書辦理啊。 │ │ │B 嘿阿,那第二行是不是你們的營業…。 │ │ │A 商業…營業…。 │ │ │B 統一編號是多少? │ │ │A 我們的統一編號? │ │ │B 嘿。第二行應該有統一編號。 │ │ │A 主旨就有寫統一編號了。 │ │ │B 喔,主旨就有寫統一編號了,沒有SHOW稅籍編號嗎? │ │ │A 沒有。 │ │ │B 怎麼可能,核准文上面一定會給你們編配我們的稅籍編號。不然,你營業地址在哪裡啊? │ │ │A 等一下喔。 │ │ │B 好。 │ │ │A ○○區。 │ │ │B 沒關係,要不然你營業地址是什麼路阿? │ │ │A 營業地址喔? │ │ │B 嘿。 │ │ │A 我找,等一下,○○路○段。 │ │ │B 不然我幫你轉你的管區,你跟他說要請稅籍證明。 │ │ │A 好。 │ │ │B 你等一下。 │ │ │C 你好。 │ │ │A 喂,你好,我公司新成立,我要申請稅籍證明。 │ │ │C 稅籍證明喔。 │ │ │A 嘿。 │ │ │C 你要來我們這邊寫申請書喔。 │ │ │A 去國稅局嘛,幾樓? │ │ │C 7樓。你哪一區啊? │ │ │A ○○區。 │ │ │C 哪一條路? │ │ │A 營業地址○○路。 │ │ │C 幾段? │ │ │A ○段。 │ │ │C ○段喔,你來9號櫃檯。你要帶…,你本人嗎?負責人? │ │ │A 不是,我是代理人。 │ │ │C 那你要寫委託書喔,有沒有…。 │ │ │A 有,有,負責人印章、身分證都有。 │ │ │C 這樣,你來7樓9號櫃檯。 │ │ │A 喔,國稅局7樓9號。 │ │ │C 嘿,這邊你知道嘛。 │ │ │A 嘿,我知道,我知道。 │ ├─┼──────────────────────────────────────────────────┤ │6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7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1月15日,開始時間「11:44:43」,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 │ │ │通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劉永貞,以B代表晟瑋記帳士事務所某女性人員):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A喂。 │ │ │B 是劉小姐嗎? │ │ │A 嘿,請問你哪裡…。 │ │ │B 我晟瑋(原譯文誤載為辰偉,應予更正)會計事務所,我許小姐,方便講電話嗎? │ │ │A 我現在在外面,外縣市ㄟ。 │ │ │B 我要跟你說,你有一間○○企業社(原譯文誤載為○○企業社,應予更正)對不對。 │ │ │A 嘿,對。 │ │ │B 因為我要刻發票章,上面要有聯絡電話。 │ │ │A 嘿,嘿。 │ │ │B 要留哪一支比較好? │ │ │A 你留我的手機好了。 │ │ │B 就這一支手機喔? │ │ │A 對對對。 │ │ │B 好好好,那發票要下個禮拜才可以拿到喔。 │ │ │A 好。 │ │ │B 好,0K,謝謝你,拜拜。 │ ├─┼──────────────────────────────────────────────────┤ │7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7至68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1月16日,開始時間「10:09:35」,發話號碼為「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 │ │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劉永貞,以B代表晟瑋記帳士事務所某女性人員):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A喂,你好。 │ │ │B 劉小姐,我晟瑋(原譯文誤載為辰偉,應予更正)會計師事務所啦。 │ │ │A 喔,○○還沒有拿錢給我ㄟ。 │ │ │B 我跟你講喔,你今天上午一定要匯啦,不然的話明天就要罰錢了。 │ │ │A 問題是我現在沒有錢阿。 │ │ │B 那怎麼辦啊。 │ │ │A 他跑去開會。 │ │ │B 對阿。那12點以前會開好吧? │ │ │A 不曉得,他也不在啊。罰是罰多少啊? │ │ │B 明天就罰百分之一了阿。 │ │ │A 1萬4罰...。 │ │ │B 144元? │ │ │A 罰144元? │ │ │B 對。後天沒繳的話就罰2%。 │ │ │A 喔。 │ │ │B 每超過2天就要罰1%,最多罰到15%。跟你講一下。 │ │ │A 喔,好啦,我會跟他說。 │ │ │B 好,拜拜。 │ ├─┼──────────────────────────────────────────────────┤ │8 │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8至69頁 │ │ ├──────────────────────────────────────────────────┤ │ │通話日期100年12月22日,開始時間「18:52:10」,發話號碼為「00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 │ │話內容(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一第68頁就監察號碼、非監察用戶之部分有將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之姓名顛倒記 │ │ │載之情形,應予更正,以下以A代表被告王正德,以B代表被告劉永貞): │ │ │ │ │ │發言者錄音內容 │ │ │A 永貞喔。 │ │ │B 是。 │ │ │A 那豬哥的董A你有沒有打給他。 │ │ │B 打過去語音信箱。 │ │ │A 他公司,有沒有跟他公司講,那個王小姐你有沒有打給他,我們那個空地,我們整理那塊空地。 │ │ │B 對阿,他都沒有接阿。 │ │ │A 他都沒有接喔,…還有我剛才有10萬元,不是有叫你叫你寄在什麼地方。 │ │ │B 那個○○阿。 │ │ │A ○○裡面有10萬阿,○○(原譯文均誤載為○○,皆應予更正),○○也有。 │ │B 那○○...。 │ │ │A ○○也有10萬。 │ │ │B 對,○○也有10萬阿。 │ │ │A 那放著以後招標可以用。 │ │ │B 對阿,招標可以用。 │ │ │A 沒有...剩下6萬你有沒有領去。 │ │ │B 我領6萬8啊。 │ │ │A 這樣錢都給你們清了對不對? │ │ │B 嘿。 │ │ │A 剩下年終獎金而已。 │ │ │B 嘿。 │ │ │A 你等一下廟ㄟ你不回來阿? │ │ │B 我現在在秀惠他家。 │ │ │A 好啦、好啦,你遊覽,招到什麼地方。 │ │ │B 我都招好了,曹ㄟ他太太也要去,我再要他叫12個人。 │ │ │A 總共幾個人要確定,那要收保證金。 │ │ │B 全都收了。 │ │ │A 好啦、好啦,那你那二間給我連繫一下。 │ │ │B 好啦。 │ │ │A 那高小姐你發給他了?你發文了吧? │ │ │B 沒有,他叫我不急,六、日報告我自己來作,那下星期我就發給他吧。 │ │ │A 好啦,好啦。 │ │ │B 好。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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