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施介元
- 被告魏聖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聖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聖良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聖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聖良與蔡志雄、許益豪、柳宏群、陳樽權、賴永泰、陳宏瑜、喻得芫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豪、柳宏群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喻德芫,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該2 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 元至5.8 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該2 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該2 家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蔡志雄得知與○○公司、○○○公司談妥後,旋指示許益豪負責找尋得以棄置該等廢棄物之地點,陳土木(另行併案通緝)得知此事後,遂要求與之有債務糾紛之被告出面承租土地供○○○○公司堆置事業廢棄物,並以收取每車次2 千元之報酬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及陳土木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事業廢棄物及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黃良吉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 101年1 月間起);向李英滋及莊永全(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租期自100 年12月起);向蔡瑞文(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月1 藕2 千元之代價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1 年5 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李易儒(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1 年4 月10日起),被告與黃良吉並共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除共同提供土地棄置事業廢棄物外,黃良吉另與負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司機陳樽權約定,盛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與貝克桶於內裝之事業廢棄物取出後,可由黃良吉自行變賣,另黃良吉如果可以找到相同數量之貝克桶,陳樽權便會以每個貝克桶8 千元之代價購入,且會另外支付佣金,黃良吉便找尋88個貝克桶交予陳樽權,除獲取每個8 千元之代價外,另獲得2 萬元之佣金。被告順利承租上述土地後,便通知許益豪,由許益豪告知陳樽權除應至前述○○及○○○公司載運廢棄物外,另應前往設於彰化縣○○鄉○區○路0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 0段000 號之○○塗料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000 號之○○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知名事業機構,清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8 月間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而接續將○○○公司未進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事業機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上述4 塊土地堆置。被告復於100 年12月16日,透過莊永全委請不知情之信宏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健民,請該工程行不知情之司機林志鴻,駕駛000-00號拖板車,至○○公司載運內裝有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約10餘桶後,載往被告向莊永全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另於101 年4 月間,由被告委由毆翼大貨車司機李福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述○○區○○路空地上之鐵桶與貝克桶,載往臺南市○○區○○段之空地堆置,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㈡被告明知自己及陳土木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劉政達(另為緩起訴處分)、曳引車司機朱清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0日,由陳土木以5 千元之代價雇用劉政達駕駛000-00號吊車,再由被告委請朱清富駕駛000-00號曳引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鐵工廠」內,由劉政達負責將該工廠內以太空包盛裝之紅色污泥吊掛至朱清富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再由朱清富將之載往被告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棄置,而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陳土木復與劉振慧及劉木正(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劉振慧向設於臺南市○○區之○○紡織公司承攬拆除工程時於現場所發現之布料等物品,乃○○紡織公司欲丟棄又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竟仍由陳土木以21萬元之代價向劉振慧承攬清除該事業廢棄物之工作,再由被告以每車次5 千元之代價委請劉木正駕駛000-00、000 號拖車,及委請不詳司機前往○○紡織公司載運廢棄紅土及布料前往被告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棄置,而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於104 年9 月9 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5 年7 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7 、371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分別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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